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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2014-06-10 13:45:50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3日)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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