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国人权机制与中国 > 国际人权文书 > 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
第26号一般性意见:义务的延续性

2014-10-09 11:03:39   来源:   

第26号一般性意见:义务的延续性

第六十一届会议(1997年)*

 

  1.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没有订立关于终止《公约》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关于废止或退出的规定。因此,终止、废止或退出《公约》的可能性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有关规则来考虑。据此,除非可以断定缔约国原先打算认可废止或退出《公约》的可能性,或条约的性质包含了这样做的权利,否则不得废止或退出《公约》。

  2. 《公约》第四十一条第2款许可一个缔约国提出适当的有关通知,撤回它对委员会审查国家间来文的权限的接受,但同时却没有任何规定准许废止或退出《公约》本身。这表明,《公约》的缔约各国并未认可废止的可能性,而且没有提到废止问题并不单纯是由于他们的疏忽。此外,经谈判后与《公约》同期通过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准许缔约国废止议定书。另外,相比之下,比《公约》早一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明确准许废止。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公约》的起草者有意要排除废止的可能性。这一结论也可适用于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在起草过程中被有意省略了废止条款。

  3. 此外,很显然,《公约》并非那种在性质上包含废止权利的条约。《公约》是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编纂和通过的,它以条约形式将《世界人权宣言》所载明的普遍人权编集成典。这三份文书常常被统称为“国际人权法案”。因此,《公约》没有条约通常所带有的临时性特点。人们通常将条约视作带有废止的权利,尽管条约没有在这方面作具体的规定。

  4. 《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属于在缔约国领土内生活的人民。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长期做法表明它一贯认为,一旦人民在《公约》下获得人权保障,则此一保障即随领土转移并持续归他们所有,而不论缔约国政府是否更迭,包括解体成一个以上国家或国家继承或缔约国后来为剥夺《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而从事的任何行为。

  5. 因此,委员会坚决认为,国际法不允许已批准或加入或已继承《公约》的国家废止或退出《公约》。




 


* 载于第A/53/40号文件,附件七。

上一篇:第25号一般性意见:第二十五条(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
下一篇:第27号一般性意见:第十二条(迁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