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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问题热点述评

2014-11-03 11:10:25   来源:   作者:信春鹰
国际人权问题热点述评

信春鹰

 
  综观当今世界,人权是最令人瞩目的个问题:几乎联合国所有的成员国,不管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如何,都使用人权的语言,都接受世界人权宣言中所陈述的某些共同标准。冷战结束以后,许多曾经在国际人权领域中保持沉默态度或守势的国家也公开举起了人权旗帜。1991年10月中国政府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曾经引起了全世界的注意,这是国际人权领域一件具有重要意义的大事。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人权是我们这个时代唯一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是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都对之共同表示尊重的规范和标准。

  然而,围绕着人权问题,东方和西方、南半球国家和北半球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各执一词,分歧和分裂举目皆是,在这观点分歧的背后,是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利益,是政治与意识形态的冲突,当人们用人权的语言来解释国家解体、民族战争、军事对峙、贸易争端等现实问题的时候,他们所持的人权观念是不同的,相同的语言却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人权问题变得极为复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在确定最后文件的内容时僵持不下,冲突甚多,正说明了这一点。而今,国际社会风云变幻,世界人权大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分歧就变得更为突出。

  本文拟对当前国际人权领域中分歧热点问题进行述评,剖析这些问题的实质和不同观点背后的社会、历史、文化与现实政治和经济原因。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是国际人权领域中激烈争论的理论问题之一。

  从哲学意义上讲,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两个概念。在本质上它们不是对立的。但在国际人权领域,普宣性与特殊性却代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和主张。主张人权普遍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标准及实现人权的制度均应该是普遍的,而主张人权的特殊性的观点则强调在对人权普遍认同的前提下,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决定自己的人权保护模式。例如,广大发展中国家极其学者大都主张,在国际人权领域,人权的普遍性仅限于人们对国际公认的人权原则的普遍接受和认同,它并不意味着各国、各民族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制度必须完全符合某种模式。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以对人权的普遍接受为特征的,在一个多元化的国际社会中,人权的基本含义代表了人类的尊严,自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至今,当今世界190多个国家的宪法无—例外地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世界上所有的人,无论在什么地方,生括在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之下,都有权享有充分的人的权利。

  这一意义上的普遍性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人是具体的个人,他们生活在特定的国家与历史环境之中,保护人权的任务是通过具体的政治与法律制度来实现的,而由于不同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不同,其政治法律制度具有其特殊性。与之相反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大都是西方发达国家和西方学者)则强调,人权标准是普遍的,实现与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模式也应是普遍的。而最应推广的人权保护摸式是西方式的,这一人权保护模式中基本的价值原则如民主、自由、政治参与、选举、政治多元化等等应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他们认为,仅仅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普遍适用的人权制度,否则人权的普遍意义就是空洞的,各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鸿沟就会扩大,对特殊性的承认会使某些国家对人权作出随心所欲的解释,最终会使人权的普遍标准完全崩溃。

  关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争论并不是纯理论性的。对很多国家来说,它意味着各国是否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人权保护制度,是否必须放弃自己的文化特点而接受外来的人权模式。在这一论战中,否认人权制度会因各国情况不同而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往往以人权卫士的面目出现,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道德上高人一等的姿态,这使得对方的反击除了具有政治和意识形态特征之外,还带有强烈的心理反感。1993年4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将该国外交部副秘书基·马赫布班尼先生的一份发言寄往世界人权会议协调员,要求将其作为世界人权会议筹委会第四届会议的文件分发。他认为,西方人在对亚洲人谈人权的时候,总是持着一种站在讲坛上的态度,任何亚洲人,如果对西方的人权观念提出怀疑,都将被嘲笑为“为其政府辩解”,为了进行平等的讨论,“在二十一世纪前夕,欧洲人对待亚洲人的这种态度必须结束,这种自以为道德上高人一等的意识必须予以摒弃。”

  马赫布班尼先生的看法很能代表发展中国家在人权方面面对西方指责时的心态。对于绝大多数亚洲国家来说,这种心理反感就更强烈。翻开亚洲的近代史,西方列国一直是这个地区这种形式或那种形式的统治者,许多国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沦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西方人爿习惯了对亚洲人指手划脚,即使面对着一个今非夕比,朝气蓬勃的新亚洲时,它也很难摆脱旧的思维方式。

  而且,亚洲的大部分地区正忙于应付迫在眉睫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绝大多数亚洲人相信,如果他们不首先在经济上富裕起来,人权就是空话。人权理想是美好的,但处于不同境况的人对人权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一个急需填饱肚子的人,在一块面包和一张选票之间肯定会选择前者。如果有人指责他的这种选择没有道德意义,他肯定会对这种指责嗤之以鼻。

  西方国家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其实际意义在于利用人权的普遍性向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施加压力,推行西方式的民主自由。例如美国代表在联合国表示,美国认为自由选举是民主政府的基础,建议联合国设立一个帮助选举的协调专员,帮助与监督各国的选举工作。瑞典代表则明确宣称,保障民主、尊重人权需要经常更换政权或政府,或者至少有关政府要采取宽容的政策,否则国际社会应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与具体的反应。”西方“国家声称,接受人权的普遍性,就要运用同一的人权标准,这一人权标准的重要指标包括多党制、自由选举,新闻与言论自由、人民的政治参与、个人权利优先等等。在关于确定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最后文件的内容的讨论中,西方国家认为最后文件应突出强调:在人权普遍性的前提下推动并促进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对未履行保护人权责任的国家施加影响,在审查人权、发展与民主的关系时,要突出强调人权和民主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核心因素。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对此则持不同意见。为了表明对世界人权大会指导思想和原则的主张,亚非拉地区分别召开了世界人权大会区域筹备会,通过了《曼谷宣言》、《突尼斯宣言》和《圣约瑟宣言》,这些宣言强调,世界人权大会的主旨应当是促进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和各成员国之间的理解和尊重,大会的最后文件应重申:国家不论大小,都有权决定它们的政治制度,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反对把人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条件;反映不同历史、宗教与文化背景的人权观念都应得到平等的尊重,在开展国际人权活动时,应确保非选择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的确,在国际社会所关心的敏感而关键的人权问题上,国家间的合作、理解与尊重是十分必要的。不同国家的人权保护制度是一种选择,从哲学角度来说,任何一种选择都不具有固有的优越性,它只是环境的产物,每一种选择都有自己的道德理由。如果人民反对某一种选择,那么他们终究会抛弃它。

  经过激烈的争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是这样表述的:“世界人权会议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第一条)“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第五条)中国政府高度评价这一表述,,出席世界人权大会的中国代表团副团长金永键指出,《宣言》在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具有积极意义。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满意这一表述,有的西方国家认为在《宣言》中写上“必须考虑”民族特征和地域特征的意义和不同的历史、文化与宗教背景是国际人权运动的倒退,是世界人权大会的“耻辱”。勿庸置疑,围绕着这一问题的斗争将继续下去。

  二、人权与发展权

  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这是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所确认的,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然而,这是发展中国家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

  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便要求理事会作为优先事项拟定一份有关人权的公约草案,但在公约所应包括的基本内容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西方国家坚持,人权仅应包括公民与政治权利,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也属于基本人权。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的一项决议中宣布:“享有公民、政治自由与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者互相联系,不容偏废”,“人若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被剥夺,即不能代表世界人权宣言所认为自由人之理想”。考虑到将两种不同范畴的权利包括在一个公约中的困难,决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是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另一个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到1966年完成了两个公约的制定工作,同年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和加入。但是,发展中国家很快发现,履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遇到了巨大的障碍,这就是发展水平的限制。因此,它们提出了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问题。西方国家则反对这一提法。它们认为发展只是一种机会,一个要在经济上达到的目标,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因为承认发展权意味着实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改变旧的国际经济结构,而西方是旧经济秩序和旧经济结构中的最大受益者。

  尽管西方国家反对,联合国大会于1969年通过了《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该宣言罗列了社会进步与发展的主要条件:以人民自决权为基础的民族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每个国家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有永久的主权;每个国家及每个民族和人民都有权利和责任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发展目标,确定自己的优先重点以及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决定其完成这些目标的方法和手段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社会、经济或政治制度不同的各国之间和平共处、友好合作。在此基础上,发展中国家要求把发展权规定为人权。1981年,联合国任命15名政府代表组成工作组,研究发展权利的范围、内容以及用什么方法能够有效保证在所有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发展权利宣言》就是在这个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

  虽然《发展权利宣言》明确地表述了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范围、内容和主体,但围绕发展权的争论却持续不断。

  围绕着发展权与人权的争论有两个核心同题。第一,发展权的含义。《发展权利宣言》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对发展权的含义作了全面的陈述。《宣言》的这两条规定,既强调了经济与社会发展,也强调了政治发展;既强调了个人权利,也强调了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既强调人权与基本自由,也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义务和对发展的责任。而这些问题中的每一对都可以成为不同观点的理由和基础。

  发展中国家认为,发展权的核心含义是经济发展。发展的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只有在一定经济与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权利的行使才有保汪。正如几内亚比绍代表在联合国发言中指出的:“世界正经历着民主化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巨大变化。然而,没有繁荣和安宁相伴随,这种愿望就不可能实现。没有发展,就没有真正的民主化进程。没有坚固的经济基础,民主就只能是一种幻想。”

  为了进行有效的发展,各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自己的发展政策,有权在自然资源和财富等方面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发展中国家要求自己的民族自决权和国家主权得到尊重,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国家的内部事务。

  发达国家则强调发展权的政治含义。它们认为,发展应该以人为中心,要使个人充分自由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活动,民主、法制和尊重人权是发展过程中的关键因素。例如法国代表在联合国机构会议上说:“不能把发展问题与人权分开,发展不能只建立在经济的目标上。人应是发展的主体而不是被动的对象,因此,应少强调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多强调人民的参政。”澳大利亚代表说:“不能因强调发展权,国家就可以缩小甚至取代个人的作用。为什么各国在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不一样?应该找出内部和外部原因。同时还应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促进公民、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以实现持久发展。”

  可见,对于发展权含义的不同解释代表了完全不同的两种政治主张。它反映了不同的意识形态和对立的人权观念。

  第二,发展权与国际经济秩序。发展权是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联系在一起的。然而,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1992年的《人类发展报告》,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平等比以往更为严重了:世界最富有的1/5人口与最贫困的1/5人口之间收入差距的比率,由1960年的30:1增至1989年的59:1。如果考虑到每个国家的收入分配,全球范围内最富与最穷的差距比率增至140:1。在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穷人由1980年的1.36亿增至1992年的2.66亿。发达国家评论说,全世界近40亿的穷人之所以穷,是因为他们的积极主动精神没有发挥出来,是因为他们的政治制度落后。要消除发展障碍,发展中国家必须首先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改革,如实行政治多元化、保障个人自由、加强法治等等。发展中国家则针锋相对地指出:这种经济秩序上的不平等是数百年的剥削和掠夺造成的:文明与社会结构和本国生产方式一道被摧毁,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生态系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这种掠夺现在仍以新的形式继续着:不断恶化的贸易条件,沉重的债务负担;资金从南半球向北半球转移,结构调整;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有毒废料、建立污染性工业;附加人权条件的发展援助,等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以促进建立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为起点来保护发展权。

  发展中国家关于建立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要求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肯定。早在1977年,联合国大会一项决议便规定,今后联合国系统有关人权工作的重点之一便是“实现新的国际经济秩序”。198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举行了报告会,报告员们就“现实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对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影响及这种情况对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所宣布的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所造成的障碍”这一主题汇报了自己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最重要的建议之一是,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该继续并且增加提供基金,以帮助所有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努力。

  世界人权大会的最后文件也支持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维也纳宣言》第10条庄严宣布:“世界人权宣言重申,《发展权利宣言》所阐明的发展权利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在执行发展权利方面取得持久的进展,需要国家一级实行有效的发展政策,以及在国际一级创造公平的经济关系和一个有利的经济环境”。这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中所取得的一个胜利。

  三、人权与国家主权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逐渐从国内法领域走向国际法领域。但是,人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广泛而迅速地发展起来,则是在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增进与激励人权与基本自由是联合国宗旨之一。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宪章的其他条数对如何通过促进国际合作以维护人权还作了具体的规定。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40多年来,联合国大会和有关机构制定的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大约有60多个,它们包括消除种族歧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禁止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禁止歧视妇女等广泛的领域。为了在国际领域中推动人权标准的实施,联合国系统内设有不同层次的人权保护机构。40多年来。联合国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那么,国际人权保护的含义是什么?在国际社会面前,人权与国家主权究竟是什么关系?西方国家强调人权高于主权,因为“个人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人是陶家存往的妇的”。  一本颇为权威的西方国际法著作写道:“人权与基本自由”已经成为联合国宪章的特点,并且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这些权利和自由在本质上不属于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

  广大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则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他们认为,主权原则是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重申主权平等依据宪章所具有之基本重要性,并强调唯有各国享有主权平等并在其国际关系上充分遵从此一原则之要求,联合国宗旨始得实现”。人权是由主权国家通过立法来规定并加以保障的权利,什么时候国家主权遭到破坏,人权便不可避免地成为覆巢之卵。

  在现实国际政治中,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涉及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权威性和它的对立面——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在这一问题上的观念对立常常以激烈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应冷静地分析这一对矛盾产生的具体情况。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心的重要问题,这是事实,也是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进步。另一方面,主权原则仍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准则,它没有也不会过时。人权国际保护的核心是国际合作,而合作是通过主权国家来实现的。《维也纳宣言》第四条对这一点作了如下表述:“促进和保护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必须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国际合作的宗旨,视为联合国的一项首要目标。在这些宗旨和原则的框架内,促进和保护所有的人权是国际社会合法的关注。”没有国际合作,任何国家或国际社会都不能把无论多么美妙的人权模式推行到一个主权国家。因为,个人是生活在其国内的法律秩序之下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他无法诉诸于国际法律秩序之下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他无法诉诸于国际法律秩序以寻求人权保护。有些国家的公民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可以诉诸区域人权保护机构,但其前提仍然是他所属的国家接受了条约的义务。

  要实现有效的国际合作,各国必须互相尊重。任何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不得人心的,也是达不到目的的。如果在人权口号的背后堆满了利益和政治,并将其服务于霸权主义,这便是对人权另一种形式的践踏。

  当然,对于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如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奴隶制、恐怖主义等等,往往不是能够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的。在这些情况下,国际社会应该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促使发生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的国家改变它们的行径。即使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保持侵权行为发生地与国际社会的对话仍是必要的。

  总之,人权与国家主权不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国际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责任,就是通过各种方式促使主权国家履行自己的人权义务,推动人权事业的实际进展。

  四、一般人权与妇女、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了实现这一宗旨,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关(即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都承担着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务,在这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另外,联合国四个专门机构(即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粮食及农业组织)也开展了广泛的活动,为促进与保障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60年代中期以来,联合国还相继设立了六个人权监督机构(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F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三人小组)以监测已批准或加入某些公约的国家实施公约规定的情况。这些机构成联合国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部分,制定、监督和促进国际人权标准的执行。

  那么,联合国的人权保护制度在过去的工作中是否真正促进了普遍人权?大部分联合国官员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一些从事妇女、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保护的人不同意这种评价。他们指出,在国际人权的法律架构内,普遍的和具有约束力的人权保护经常并不是妇女、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妇女、儿童和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被边缘化了。一些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活动家甚至提出,现行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缺陷,它忽略了对权利最易受侵害的群体的保护,或者说实际上把这些人的权利问题排斥在国际人权的法律框架之外。

  最尖锐的批评来自妇女。她们指出,在涉及妇女人权的地方,联合国的人权机制未能作出尽可能充分的反应,是有重要原因的:首先,在联合国人权机构内,男人占有支配地位,且其工作人员的大多数是男性。受雇于联合国的妇女,大多数也担任低级职务,无能力在联合国系统内反映妇女的要求。其次,制定框架和保护人权的机构与负责监督国家遵守其保护妇女权利义务的机构相分离。因而人权机构回避妇女所关注的问题,认为妇女地位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才是审议妇女问题的适当场所。这使得妇女权利问题排不上主要议程。

  例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虽然已得到121个国家的批准,算的上国际人权文件中最受欢迎的一个,但它的实际作用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好。妇女权利专家们指出,公约对妇女所作出的允诺是表面的,一方面各国都对其作了实质性的保留,另一方面,即使是未加保留的条款得不到实行也不会引起国际争论。《公约)把妇女的平等界定为达到与男人同样的标准,妇女由此得到了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以及在公民权利、国籍、教育、法律面前免受歧视的保证,但是,一个重要的但被忽略的事实是,妇女往往在不同于男人的领域内活动,在这些领域内,妇女得不到《公约》的保护。调查结果还表明,联合国系统内的资金分配对妇女权利机构也有歧视,因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会议时间一直比任何其他条约机构的会议都短。

  妇女权利保护在联合国机制内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地反映了国际人权法律理论架构和实际制度的不合理。第一,许多国际文书中有关人权的实质性定义没有包括妇女关注的主要问题;第二,人权保护机制历来突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做法,使得与许多妇女关系更大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处于次要地位;第三,侧重对国家直接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的关心,把许多非国家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都排除在保护制度之外。如,受家庭暴力、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贩卖妇女等罪行侵害的妇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补救。

  据此,妇女权利组织提出:第一,联合国应该把阻碍妇女享受人权的障碍作为人权工作的优先主题,这些障碍包括:对妇女的暴力、错误的发展观点和战略、否定保健和生育选择权、利用文化、宗教和种族特点来否定妇女的人权,等等。第二,从性别角度调整国际人权概念,使它成为一个与妇女真正有关的概念。例如,现在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强调国家责任,从而未能把更多种类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纳入侵犯人权的范围。对公民与政治权利的强调也不能更多地保护妇女的利益,因为妇女的很多人权体现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第三,联台国应该加强妇女人权的执行和监督机构。国际人权在实施方面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在妇女权利领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除了规定提出报告的义务外没有任何执行机制,没有任何个人申诉或国家间申诉的条款。第四,加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上述两个委员会在关心男女差异,据此促进与保护人权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除了上述要求,她们还提出应在联合国人权机构内部实现性别平衡,加强有关性别方面的培训等等。虽然联合国许多官员对妇女组织的这些要求不以为然,且非议颇多,但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其宣布的目标中提出,到1995年联合国庆祝成立50周年时,要使高级职务中的男女比例相等,即各占50%。

  另外一个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护的群体是儿童。虽然联合国对儿童权利的关注可追溯到1946年,但使儿童权利保护规范化并具有国际法效力则是自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开始的。现在虽然已有136个国家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在大多数国家里,儿童权利保护一直没有明显的进展。联合国的统计数字表明,现在世界上约有一亿儿童被他们的家庭遗弃,靠自己沉重的劳动维持生存,或者以犯罪、卖淫和乞讨为生;5000多万儿童在不安全或有损健康的条件下工作;1.2亿6-11岁的儿童没有就学机会;约350万儿童每年死于本可预防或医治的疾病;在发展中国家,约有1.55亿5岁以下儿童生活在赤贫状态;上百万儿童,包括较富裕社会的许多儿童受到虐待和忽视,受到性剥削或成为滥用毒品的受害者。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和内战情况下,儿童常因政治暴力而流离失所,某些地区的贫穷则使贩卖儿童、假收养、剥夺儿童权利、出售儿童器官、组织儿童卖淫发展成为行业。

  为了改善儿童权利的现状,联合国迫切需要在下列问题上采取有效措施:普遍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并撤销有违于该《公约》目标和宗旨及国际条约法的各种保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范围内创立一种机制,接受有关严重侵犯儿童权利的谴责和资料;注意发挥家庭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建立某种机制以保护处于极端情况下的儿童,如武装冲突中儿童所遭受的暴力,“社会净化”对儿童的灭绝和酷刑;要着眼解决对儿童的经济剥削问题,如童工、儿童卖淫、走私、贩卖儿童及债务劳役;等等。

  正因为儿童权利保护方面有待改进的领域很多,1993年的世界人权会议重申了“一切以儿童为重”的原则。在《维也纳宣言》中将“儿童权利”作为一项主题,并多次提到要改善联合国系统的有关机制,定期审查和监测与儿童人权和处境有关的事项。

  关于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的保护,是联合国40多年来一直公开追求的目标。然而,为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作出特别安排而进行的标准制定工作却进展缓慢。在大多数国家里,有具有共同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多数人,也有一些在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的不歧视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为了保护少数群体的人的人权而制定的。联合国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都强调不歧视原则,在论述不容歧视的理由时,这些人权文件几乎涉及了少数人群体及其个别成员可能被剥夺平等待遇的几乎所有的情形。然而,现实情况是,多数人和少教人、少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它们产生暴力和破坏,导致镇压,威胁到国家的统一,有时还殃及邻国。为此、少数人人权组织呼吁少数人权利问题应在联合国系统内得到应有的中心位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应建立—个少数人问题工作组,以审议需要早日采取行动的问题。他们说,如果少数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普遍人权就是空话。

  五、政府人权组织与非政府人权组织

  所谓政府人权组织,是指联合国系统内由各国政府参与的国际人权组织,一是指各主权国家内部政府系统的人权组织,而非政府人权组织,在国际层面上,是不属于国际间和国家间根据协定而成立的人权组织,在各主权国家内,是不属于政府机构之内的人权组织。

  但是,根据1958年6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298号决议,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虽然原则上与各国政府没有关系,但却可以包括“接受由政府任命某些成员的组织,前提是这些成员不得干预该组织观点的自由表达”。国际社团联合会(UIA)对于那些得到联合国推荐并符合经社理事会所定标准的非政府组织予以登记。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依据非政府组织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提供咨商的能力,把它们分为三个范畴。第一个范畴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有权向联合国专门机构提供书面报告,参加经社理事会的听证会,对经社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日程提出建议。第二与第三个范畴的非政府组织则具有相对少的介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活动的能力。

  无论是哪一类的非政府组织,要具有在联合国的咨商地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为经杜理事会感兴趣的领域提供服务;第二,本身行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第三,具有实现目的的手段。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而具有联合国承认的具有咨商地位的组织数量受到限制,所以,很多国际非政府组织严厉批评经社理事会的做法,指出,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由于本身的特权并且为了保护自己的特权而被“招安”了,而大多数致力于人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则被忽视。

  国内非政府组织的问题更为复杂。近年来,在许多国家内,非政府人权组织迅速发展,成为保护人权,监督人权机制的重要力量。但是,对于各主权国家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概念仍没有统一的认识,并由此产生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流行于西方社会的观点认为,非政府组织的核心要素有几点:首先,在财政来源上,独立于政府之外,不接受政府的拨款或援助。这被认为是保护非政府组织独立性的关键。其次,所有一切活动均不受政府及其所属组织的领导与干预,根据本组织的目标独立活动。第三,虽然非政府组织不是反政府组织,但作为草根阶层的代言人,非政府组织与政府组织是有距离的。现实的情况是,在有些国家中,非政府人权组织确实经常向政府的人权政策提出挑战,或者更多地指出人权制度中的问题。总之他们认为,独立与自治是非政府组织的核心要素。

  1993年的世界人权大会,围绕着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和谁是真正的非政府组织的问题展开厂激烈争论。强调上述非政府组织模式的人指责某些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是“假旗”,是“政府组织的非政府组织”。但是,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对此类指责则表示了强烈的愤慨。他们指出,在非政府组织的概念问题上,再一次暴露了西方社会力图将自己的观念强加于人的态度,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非政府组织不具有发达国家中非政府组织的经济基础,况且,财政来源问题并不与政治态度有必然联系,非政府组织具有独立性是大家都接受的,但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抗社会的政治权威。也就是说,对政府采取什么态度,应该是非政府组织的自主选择,为它确定一个模式本身就是侵犯非政府组织的独立与自治原则的。

  尽管有上述种种争论,但是,不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各国国内,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中的积极作用是得到肯定的。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也愈来愈活跃,这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突出地表现出来。在大会筹备过程中,与大会筹委会相平行,还成立了一个非政府组织联合计划委员会(Joint NGO pianning Committee),该委员会的使命就是在大会之前和大会之中组织与协助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活动。有171个非政府组织正式登记为世界人权大会的观察员,其中80%不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承认的咨商地位,而且其中的大部分来自于非洲、拉丁美洲和亚洲。世界上的非政府人权组织云集维也纳,几乎形成广“喧宾夺主”的局面,成为九三年世界人权大会的一大特色。

  在世界人权大会正式开幕之前,1993年5月10 -12日非政府组织便举行了为时3天的论坛。论坛的名称为“人人享有一切人权”,目的是为所有的非政府组织提供机会,特别是那些无权参加官方大会的非政府组织,使它们的意见得以表达。非政府组织论坛设立了五个工作组,各工作组的建议作为非政府组织论坛提交世界人权会议的最后报告分发。

  除了三天的论坛之外,在世界人权会议的整个过程中,有的国家的非政府组织举办各种展览、有的举行展卖会,出售带有人权标志的各种纪念品;有的组织了模拟法庭,对波黑冲突中侵犯人权的罪行进行模拟审判;有的举行听证会,如韩国曾被迫为日本军队作慰安妇的妇女亲自登台,讲述自己的经历,令听众潸然泪下。当然,这些非政府组织是各种各样的,西方模式的非政府组织只占很小的部分。这也说明非政府组织的形式和括动不可能只有一种模式。人权大会的最后文件参考了“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所作的建议”,并且“确认非政府组织在有效执行一切人权文书”方面的重要作用。可以预见,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将日趋活跃,它们的能量不可小视。

  我国近年来也成立了一些非政府人权组织,深入开展人权领域的调查与研究,并积极参与了有关的国际会议与活动。这对于开展中国非政府人权组织与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对话与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国际人权领域中的分歧热点问题,反映了国际人权运动的复杂性。在我们这个地球上,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以由此产生的哲学思想,因此,就会有不同的人权观念。然而,把这种观念的不同制造为对立和对抗,则是把人权问题意识形态化与政治化的必然结果。

  由于把人权问题政治化,导致在人权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和选择性。在什么地方,针对什么对象、选择什么人权标准,完全以自己的利益为转移,这已经成了某些西方国家的习惯行为,正是这种行为使得在人权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变得困难。

  为了推动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九三年世界人权大会重申人权问题必须确保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但仅此还不够,允许人权观念与人权理论的多元性和平等性也同样重要。当然,不同的人权观念并不妨碍对人权标准的共同理解,这种共同理解构成了国际社会人权文件的内容与规范。在共同标准的基础上促进不同观念的并存与合作,将成为当今国际人权运动进步的条件。

  (《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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