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与不干涉他国内政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理论研究 > 文章 > 2000年以前 >
论人权与不干涉他国内政

2014-10-31 14:42:52   来源:   作者:刘文宗
论人权与不干涉他国内政

刘文宗

  人权的发展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及其以前时期。如英国1640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都是历史上著名的有关人权的文件。这一时期的特点是以个人的政治基本权利和自由为主。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起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问题。(二)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以后时期。国际上制定了一些“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如1919年签订的对奥地利和约、对保加利亚和约,1920年签订的对匈牙利和约等,主要涉及对民族、种族或信奉不同宗教的少数教民的保护;1926年签订的《禁奴公约》、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也都是有关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公约。与此同时,十月革命后苏联提出了各国人民享有“民族自决权”的原则。这一系列事实表明,人权开始越出国内法范围成为国际保护的对象,并且开始了从个人人权向集体人权的发展。(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大批第三世界国家的独立给人权问题注入了新的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使人权概念具体化,并且超越资产阶把人权限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提出了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1966年联大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除传统的人权(即所谓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外,强调了作为公民政治权利基础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重要性。两个公约的第一条都规定了民族自决权。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决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人权是一个内容在不断发展和扩大的概念。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订,使人权已经不限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它既涉及个人的权利,也涉及集体的权利;既涉及政治领域,也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既涉及少数民族、有色人种、也涉及对妇女、儿童、难民、残疾人和弱智者的保护。它的范围之广、问题之多,是前所未有的,因此绝不能以个人人权作为人权的全部内容。特别是今天,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人民,由于旧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合理,仍然处于极端贫困的状况。他们迫切要求实现自己国家和人民的发展权,保证公民实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认为这是实现个人人权的根本保证。因此,许多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消除南北差距,合理解决对发达国家的巨额债务问题,把发展权作为最重要的人权内容,这是完全正当的,越来越得到国际舆论的广泛支持。

  与此相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喉舌把个人人权作为人权的唯一或主要内容,经常提出所谓“人权问题”,作为其实现对外战略的工具,干涉社会主义和第二世界国家内政的借口,这样的事例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外交实践中是数不胜数的。

  中美两国是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为建立和发展正常和友好的国家关系,只能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和平共处。要做到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就必须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绝不容许以一种法律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去取代另一种法律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更不能容许把这种差异曲解为所谓“人权问题”,并采取“制裁”手段,干涉别国内政,践踏别国的主权和尊严,伤害别国人民的民族感情。

  在考察人权问题时,必须注意到以下三个区别:

  一、把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干涉别国的内政严格区别开来

  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共同加以防止和惩罚。这就是说,如同国际法上其他问题一样,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国际条约承担义务的结果。如果对某些问题没有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条约义务,人权的保护仍然是各国的国内法问题。

  即使在国家对某些问题承担了条约义务的情况下,人权也只能由当地国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加以保护,决不容许国际组织和任何外国直接插手。顺便提一句,美国一向以“人权外交”为标榜,但美国迄今拒不批准1966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难道能说是真正愿意按照国际法和国际公约来维护人权吗?

  其次,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任何国际组织或国家均无权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因为联合国的宗旨是:(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三)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四)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可见,无论联合国或其他任何国家违反上述宗旨,任意利用所谓“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行为。

  当然,这绝不是说,在人权问题上我国同西方国家之间就没有任何共同之点。有的。首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公民还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一切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并且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根据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根据宪法不但享有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种种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就其深度和广度而言,在某些方面已经超过西方国家的所谓“人权”。当然,自由和整个人权溉念一样,永远是相对面不是绝对的。自由必须受社会责任感的驱使和道德法律规范的约束,否则就会导致灾难性的无政府主义,破坏法律与社会秩序,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幸福遭受极大的损害。

  其次,我们也同样对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如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实行种族隔离或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采取极不人道的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使用暴力劫持人质,进行国际恐怖活动等集体侵犯人权的行为,感到极大的愤慨和蔑视。我们认为这些罪行已构成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罪行。对这些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一切国家和国际组织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是完全必要的,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不属于干涉他国内政的范围。但是恰恰在这些问题上,美国外交的记录并不光采。

  如在对待以色列侵占巴勒斯坦领土、侵略黎巴嫩问题上,美国当局总是站在以色列一边,长期用大量经济和军事援助支持以色列去屠杀巴勒斯坦人和黎巴嫩人。以色列创造灭绝种族、大规模屠杀平民百姓的侵犯集体人权的罪行,从未受到美国政府的谴责,更不用说“制裁”了,难道巴勒斯坦人和黎巴嫩人的人权就不应该受到保护吗?

  可见,“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国际法上是有着严格的含义的,但是在某些西方国家对外政策中却变成了可以任意解释的概念,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成为其任意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二、把新闻自由与利用传播媒介对别国进行恶意诽谤和煽动严格区别开来

  众所周知,新闻报道要遵守新闻道德,要促进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与相互理解,尊重当地国家的民族愿望和民族感情。新闻记者要尊重客观事实。中国人民历来欢迎外国新闻界人士来我国进行采访、报道活动,并尊重他们的权利。我国人民非常崇敬德加·斯诺、安娜·路易斯·斯特朗等美国著名新闻记者,中国人民永远怀念他们,把他们看成是中国人民的好朋友,是促进中美友好的第一批使者。

  但是,也有极少数西方记者抱着敌视中国社会主义的态度来到中国,这种偏见使他们不可能真实、客观地报道中国,而只是乞灵于捕风捉影,无事生非;造谣诽谤。他们的这种“新闻自由”只能激起中国人民的强烈反感。事实上“新闻自由”同恶意诽谤和煽动是容易区别和判断的。诽谤终究会被客观事实所揭穿。

  三、把“持不同政见者”与刑事犯罪分子严格区别开来

  西方某些人士和报刊,经常把我国一小撮对社会主义不满,仇恨共产党领导,阴谋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反革命刑事犯罪分子,说成是“持不同政见者”,顾名思义,是指某些在政治问题有这样那样不同看法的人。中国是一个11亿人口的大国,在群众中有不同的政治见解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容许的。但是,他们的行为不能违反宪法和宪法所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每个公民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这并不是中国所特有的现象,任何国家都要求它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国宪法。在美国任何一届总统就职时,都必须在国会议员面前向美国宪法宣誓,决心遵守宪法,效忠美利坚合众国。其他各级行政官员也都同样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如果有人违背宪法或触犯法律,必定遭到美国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制裁。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历史和文化,对人类作出过重大贡献。从1840年鸦片战争后,我国人民曾屡遭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奴役和压迫,我们将永远不会忘记这段历史,绝不会让那些“善心的”先生们把我国重新变成他们的附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第一天起,那样的日子就一去不复返了。新中国在国际事务中有崇高的威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我们历来主张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从法律上、制度上、物质上予以切实的保证。在对外事务中,我国一贯赞赏和支持联合国为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做的努力。我们一贯同情和支持亚非国家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反对殖民主义、要求民族独立,反对霸权主义,维护国家和领土完整的正义斗争。我国还本着独立自主、坚持原则、维护正义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参加了一些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我们积极支持符合发展中国家人民利益的、经过发展了的人权概念,并为促进其进一步发展和充分实现而不懈努力。与此同时,我们也历来反对以“人权问题”为借口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我们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只有严格遵守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也才能在普遍的基础上更加有效地维护人权。

  (《外交学院学报》,1990年第2期)

上一篇:论第三世界各国人民争取《集体人权》的斗争
下一篇:《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与干涉内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