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首页  | 论坛介绍  | 会议议程  | 领导致辞  | 论文发言摘要  | 与会代表  | 相关报道  | 图片报道  | 视频  | 60华章中国人权  | 人权白皮书  | 相关链接  |
  人权网 > 专题 > 特别报道 > 第二届北京人权论坛 > 论文发言摘要
周叶中、杨蓉:论人权保障的逻辑进程
 
 

 

论人权保障的逻辑进程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叶中 杨蓉


  人权的价值基础源于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形成与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存在密切关系。从这个层面来说,人权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种特质。其中,社会属性对人权的价值具有决定性作用。人在社会中形成的各种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场域载体。由此可见,在人权的发展过程中,作为主体的人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其哲学意义上,“以人为本”从本体论、价值论以及社会终极追求三个方面,强调了“人”是一切发展的关键。 当代中国,“以人为本”作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科学观念,已经为各个领域所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法学领域,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与人权间具有的天然联系,对法制的完善与法治的健全具有指导性作用。因此,厘清“以人为本”与“人权”的内在关系,将有助于明确人权保障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

  一、“以人为本”是人权保障的逻辑起点

  “以人为本”的哲学起源和发展,大致按三条道路演进:一是西方资本主义人本思想及其发展路线;二是东方传统文化中的人本思想及其发展路线;三是马克思主义人本思想及其发展路线。人本思想的理论内容主要包括人的主体性、人的实践、人的才能、人的权利、人的品质、人的个性发展等方面,在不同时期,由于视角不同,关注的重点也不相同。 西方资本主义人本思想源于古希腊意义上的人文精神——关心人,尤其是关心人的精神生活;尊重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尤其是尊重人作为精神存在的价值和权利。 东方传统文化中的人本思想包涵孔子的“仁爱”思想、墨子的“兼爱”、孟子的“民为贵”、荀子的“知天命”、韩非子的“明法”、王充的“饥寒致乱”观、黄宗羲的“天下为主”、顾炎武的“众治”,王夫之的“天下为公”以及后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体现了“人本”与“民本”。 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人本思想以及空想社会主义人本思想的基础上,结合当时西方国家发展的现实,以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理论为基础,认识到人有感性活动,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 全部历史是为了使人成为感性意识的对象和使“人作为人”的需要成为需要而作准备的发展史 ,即人有自己的本质。

  西方人文精神的孕育和发展,催生了近现代资产阶级对“天赋人权”的要求,现代法治社会的建立,为人权保障创造了可能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中,强调了人的独立性、自主性;东方人本思想受近代“西学东渐”的影响,民本观念成为主流,但是其强调的“民贵” 则区别于西方的“人权”,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为“统治”服务的。综合观察东西方“以人为本”思潮的发展,我们可以得出的共性是:他们都强调“人”的重要性,无论是从本体角度和方法角度出发,还是从价值角度出发,都要求以人为中心,以人为根本,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进行全方位改造。以人为中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具体表现为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尊重”是人主观价值上的诉求,人是否能够得到尊重,是“以人为本”在现实层面的具体表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则具体表现为“人权保障”。但这里的“人权保障”,并非狭义层面亦即西方传统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而是在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人们形成的共识。这一共识对国家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以保障人权为中心。从这一演进关系可以看出,“以人为本”思想是人权保障的哲学基础。

  现代中国经历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断裂、链接与发展。可以说,当今的“以人为本”思想是考察了其发展的三种进路,通过实践检验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以人为本”。在一定程度上,我国是具有典型东方特质的国家。上下五千年的文化积淀,使东方传统统治之道之民本思想深入人心。但近现代历史发展所经历的各种重大洗礼,使“民本”由“君”之“臣”转化为对个体自由的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最终要落脚于“治”以及“治”的主体——人民。因此,中国共产党率领中国人民建立起新中国后,始终坚持“人民当家做主”。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都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保障人权。这一人权保障不仅体现个体的主动性,也体现“治”理的限制性(法治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就明确了,在中国,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是与社会发展相联系的。在法治国家中,实现人的法定权利,是公民个体和国家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来看,“以人为本”在我国的必然结果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因而“以人为本”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的逻辑起点。

  二、人权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的依据

  “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内核,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集中体现于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之中,内化为宪法保障的人权,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在现代社会,人的权利只有最终由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权利主体才能获得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的满足,也只有这个时候,权利才对主体有实际价值,才是真正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它的意志和它所期待的法律价值。 正因为如此,所以人权保障必然会要求人权的宪法保障,也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之宪法保障的依据。具体说来,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其主体的主观诉求来说,人权保障要求宪法保障;第二,从其客观社会效果来说,人权保障要求宪法支持;第三,从其对个人与国家、社会的价值实现来说,人权保障要求宪法认同。

  首先,从主体层面来看,人权保障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内核,强调人作为个体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和感性认识。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人作为人这个个体,在情感上要求生命存续以及维持生命存续的各项物质条件,并以此为基础,要求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尊重与自由。但是,人是社会中的人,虽然其生而自由,却必须依靠一定的“枷锁”来满足其作为“人”的需求。这一所谓“枷锁”就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法律,其以宪法为根本来规范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人们在尊重国家治理的同时,必然会要求在宪法中明确反映自身的权利诉求,具体表现为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认同与保护。其次,从客观社会效果来看,纸面上的权利只有在现实中发挥了其应有的效用,才能真正满足“人”的需求。因此,涉及各领域的各个部门法,都有必要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权利,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保护。再次,只有实现了从权利主观诉求到社会效果出现这一全过程,保障人权才真正落到了实处。对“人”而言,这一过程满足了其自身的要求,实现了自我满足的价值,进而愿意与国家互动,实现国家意志;对国家而言,不仅实现了国家意志,更重要的是实现了他所期待的法律价值,证成了国家治理的优良性。

  具体到中国而言,现行的1982年宪法作为我国迄今为止相对较为完善的宪法,从开始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后来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方面反映了人民对个人权利的诉求以及个人权利的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则反映出国家治理对人权的尊重以及依法治国的决心。当然,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仍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命题。因为只有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为核心,以各部门法严格依据宪法规定,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为基本内容,才能真正地实现人权。而这一实现过程,对国家、社会和人民都提出了一定要求:首先,人民需要有足够的信心,愿意处于国家的治理模式之中;其次,国家治理的规范,需要实现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即规范社会生活,进而增强人民的信心。二者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国家保障人权的实现,体现宪法至上与法律权威,更重要的是提升公民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素养。

  三、“以人为本”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的哲学基础

  如前所述,“以人为本”具体表现为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两个方面。其中,尊重人的生命是最基础的,是人作为人而存在的自然条件。在人的生命不再受到威胁并得到尊重的情况下,人们才有更多的精力发展自我、回报社会、建设国家,才可能对自身权利有所诉求。因此,人的生命受到尊重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在先决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更重要的就是尊重人的价值。因为,人作为国家社会中的个体,是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主体,可以说,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人们的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人们劳动的过程,不仅可以充分展示不同的人所具有的不同特性,而且国家社会的进步,也充分依靠这些特性的相互作用与融合。而这样的过程即是个人价值的实现过程。国家与社会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即是充分运用其具有的权力,通过规范的方式尊重人的价值。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以人为本”的主观诉求表现为要求保障人权,而人权保障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且后两者都是对权利主体—“人”的主观诉求的满足。而在实践中,如果国家的法律治理确实做到了“以人为本”,将会形成社会与个体间的良性互动,体现当代“国家—社会”二元发展的需要。

  从上述过程来看,“以人为本”基于其主体本身具有的主观能动性,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其哲学涵义具有继续演进的必然。这也表明,以其为逻辑起点的人权诉求,也将伴随这一历史发展而产生更多新的诉求。因此,在制度领域内,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只能采取部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才能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所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以“以人为本”的内在哲学意义为客观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人的尊严”。“人的尊严”与现代国家的治理模式“自由民主秩序”,共同构成了宪法的客观价值秩序。以这一价值秩序为判断标准,可以明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具体是从作用面,即人的角度,来解释公民基本权利,体现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包括主观权利功能与客观规范功能两个方面:主观权利功能主要体现为消极防御与积极索取两个方面,其随着人民主权原则的发展而发展,体现出个人权利与统治者统治权从“对抗”到“请求”的嬗变;客观规范功能则有效协调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客观价值基础上,有效进行防御和要求国家给付;两者共同保障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完整性,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提供全方位思考与发展的空间。 其在观念上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观念,由原来的个体请求向价值判断的转变,使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保护上形成多层次的体系。具体说来,即区分不同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宪法保护要求的强弱,而明确部门法对相关问题规范力度的大小。

  具体到中国的法治实践,尽管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内容丰富,但在实践中,伴随着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展,人民经济、政治、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权利主张必然会越来越多,应该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但宪法本身不能频繁变动,因而许多新生的公民权利主张,将面临寻求法律保障的困境。 然而,只要我们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人的价值,这些问题必将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打印本稿][关闭窗口]
 
 
 相关链接
.
中国人权
主编信箱:humanrightscn@yahoo.cn|关于我们
主办单位:中国人权研究会
北京五洲泛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