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权力证立的草率
二、事实层面的数字技术赋能社会主体
三、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概念生成的阻碍
四、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数字权力”
内容提要
数字权力作为法律概念应当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事实层面的数字权力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控制力。数字技术既加强了公权力主体的治理能力,又助推了商业资本的逐利能力,数字技术的强力应当在事实层面获得肯认,但数字权力难以独立于公权力或市场力量。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最终要落实到该权力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如何行使的价值判断上。规范性的欠缺有两层原因:一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内容的规范意图尚未形成;二是以法律和社会规范为内容的规范秩序的构建缺少独立的规范视角。对于数字法学研究而言,承认数字权力的描述性价值,但其规范性论证是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从具体问题切入形成理论共识是更务实的路径,同时也体现了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随着数字法学领域研究的深入,近年来,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不再局限于社会现象的浅层次介绍及对可能风险的预防和救济,更多的学者开始深入数字法学的理论肌理和体系建构,反思数字法学的泡沫化问题,提出应当保持足够的理论意识和理论自觉为研究前提。法学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法律概念,退一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而对于数字权力、数字权利这些数字法学领域基本概念的理论阐释和廓清,应当成为重要的理论命题。数字权力可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众多法学文献常常用数据权力、算法权力或者数字权力来指代一类情形,即新兴的数字技术赋能公权力机关或市场主体,因而形成了对相对人的支配或控制的现象。但问题在于,数字权力的概念,是否已经同民法中“法律行为”“所有权”,或刑法中的“刑罚”“占有”等已经成为部门法的基本概念并具有规范效力?或者说数字权力是否可以成为数字法学科的一个基本概念?基本概念的确立,意味着一个学科体系的成熟。在讨论数字法或网络法学科独立性的当下,对数字权力能否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探讨,尤逢其时。
作为新兴领域的数字权力的研究,自2018年以来呈现井喷趋势,尤其集中在对算法权力、数据权力、平台权力等的讨论,但国内外的相关著述,以及相关著述中最终所欲实现的数字法学体系建构,均有诸多可期突破之处。一方面,非法学范畴的讨论掩盖了法学领域的声音。多数更为“出圈”的研究集中在社会学或技术哲学领域,法学对这一问题的智识贡献略显不足。社会学、技术哲学尤其侧重于从社会权力的角度解构数字技术对权力结构的影响,以及新的权力模式是如何融入我们这个以数据和算法为介质的社会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讨论是哲学和社会学领域关于“技术封建主义”以及“数字资本主义”的争论。另一方面,概念的不统一导致无法建立有效的学术对话,例如对于“平台权力”“算法权力”“数据权力”“数字权力”等概念的争论。无论是采取数据权力、算法权力还是平台权力,都是为了表达控制社会的核心理念。当然,概念不是语词,而是思维的工具。因此,在经过前一阶段的个别化争论和铺垫后,学界关于数字技术对权力结构的影响的讨论,应当进入到统一概念并提炼一般性规则的阶段。有学者在这方面做出努力,明确指出上述数字技术与权力的问题可以被统称为数字权力问题,不同于算法权力、数据权力概念的狭窄论域,数字权力的概念覆盖面更大、更广泛、表现形式也更复杂,因为权力可能为包括算法外的多种技术所塑造,比如算力、涌现之力等等。同时数字权力的概念也更能体现该问题的社会维度。因此,本文试图从数字权力这一统合性的概念出发,对数字权力进行理论反思。论证数字权力可否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本质是讨论数字权力这一概念是否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事实性指的是在认定数字权力时,必须认识到其权力来源及在事实层面的独立性。规范性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以社会一般观念对于数字权力的规范性是否形成?二是以法律、道德或社会习俗等为内容的规范性秩序是否找到了独立的规范视角?这一工作的意义体现在:首先,数字法学学科建设和学科内部交流应以厘清基本概念为前提;其次,规范性的数字权力概念是逻辑的起点,权力的约束需要配套的制度,可以进一步确认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最后,数字权力法律概念的证立与否,可能影响国家未来对数字技术的政策方针以及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权力证立的草率
在众多研究数字权力的理论文献中,对于数字权力来源的讨论,常常存在对于理论框架的随意选取和套用的问题。而在论证逻辑上,最为致命的是法学视角的缺失,因而导致论证的简化,规范性讨论不足。
(一)理论预设的偏颇
讨论数字权力,必须要回到权力二字的本义。权力的内涵大体经历了从宽泛的“能力说”“影响力说”到确切的“强制意志说”和“不平等关系说”的演进。霍菲尔德曾指出,从物质世界借用术语且基本在比喻意义上使用的例子是“权力”(Power),表达某人具有干某事的体力或精力。长期以来,大多权力的讨论集中在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哲学层面。但自19世纪末以来,权力一词从日文法学论著中来到中国学者的著作中并为中国社会逐渐接受,最初法学中的权力是强者对弱者的优势地位,尤以国家权力为代表。权力的现代史与国家的发展、利益和能力密不可分,是指以刑罚权、征税权、警察权等权力为典型的公权。国家权力是等级化、制度化和机构化的。国家积累的权力来源于它组织集体行动、规范企业和经济活动以及影响其他国家的能力。
当话题转换到数字权力论域,讨论该项权力能否成为一项独立于国家权力的权力时,选用何种理论框架作为其权力来源的讨论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若按照社会学家迈克尔·曼对社会权力的分析,权力都是自上而下的,是使他人去做即使他们不愿意做的事情的能力。社会权力无外乎经济、意识形态、军事和政治这四种,所谓的数字公权力或数字私权力,其本质是数字技术赋能国家能力和市场组织能力的提升,是作为政治权力或经济权力的子类。但采福柯的理论则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结论。福柯认为权力是自下而上的,“权力无所不在:这不是因为它有着把一切整合到自己万能的统一体之中的特权,而是因为它在每一时刻,在一切地点,或者在不同地点的相互关系之中都会生产出来。”权力不是一种制度,不是一个结构,也不是某些人天生就有的力量,它是大家在既定社会中给予一个复杂的策略性处境的名称。这种微观意义上的权力关系的观察,使数字技术赋能得以转为数字技术成为权力本身。对同一现象的观察可能会导致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在讨论这一问题的时候,预先设定某个理论框架反而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二)论证逻辑的缺失
数字权力应否被纳入权力的谱系是近年来法学领域的热议话题。许多学者已就此撰写理论文章,在不同程度上论及了数字权力中的事实因素和规范因素。但目前法学界对数字权力(或平台权力等)概念的论证逻辑有两点缺失,一是在事实层面对于权力来源的讨论的简化和规避,既有研究大都从现象出发,借用社会学研究结论,围绕平台企业基于数据、算法、算力等力量是否对某个群体形成一种实质上的控制而展开。比如有学者认为数字技术为手段、数据要素为内容、数据应用为目的的网络空间,孕育了一种新的权力法则,即同时掌握数据资源、心理知识和网络社交的主体,可以获得贯通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的支配力。数字权力是一种新型权力形态,源于技术赋权、资本赋权、法律赋权和社会赋权,具有自然垄断、高度隐蔽、全面渗透等基本特征。二是在规范层面,仅从风险角度讨论数字权力应当得到制约的应然性论证之不足。既有的研究大多以数字权力的存在为出发点,讨论数字社会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和支配问题,继而从权力的运作机理、滥用风险和权力的治理和限制等角度来展开论证。这样的论证当然具有其合理性,但数字权力的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风险对应规制,而收益对应利用,两者之间的利益衡量需要有一个商谈的过程。同一个技术可能会使乌托邦式解放和反乌托邦式控制同时发生,信息权力既束缚我们,又促进我们,信息技术既可能给人带来束缚,又可能同时促进人的发展。
二、事实层面的数字技术赋能社会主体
数字权力比以往的技术权力更强,在数字技术的影响以及在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驱使下,国家权力和商业势力都得到了大幅延伸。传统法学语境下通常只承认国家权力(公权力),因此数字权力的证成始终脱离不了和国家权力对比,要从逻辑上证成数字权力具有独立性,有两种可能路径,一是证成其作为全新的第三种力量,独立于国家权力和市场力量而存在,而这种力量和国家权力一样强大;二是证明其赋能了市场力量,并使得市场力量强大到堪比国家权力。
(一)第三种力量的崛起?
“第三种力量”,是指独立于国家力量或市场力量之外的一种力量——网络社会力量,在现当代更多表现为平台霸权。有学者认为,数字权力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能力基础上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权力形态。这种权力形态强化了权力的网络力量,提升了权力的行动力量,濡化了权力的强制力量,造成了一种“超越国家”的理论假想。
20世纪70年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塞夫与科恩于1973年发明了TCP/IP协定)时,已有不少研究开始关注信息技术革命能否成为一股独立的力量。网络社会之崛起,是由于新信息技术的发展,新的权力存在于信息的符码中,存在于再现的影响中;围绕这种新的权力,社会组织起新的制度。在网络成型初期,讨论第三种力量的崛起,抑或权力革命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网络中的节点可以影响其他节点的行为、结果或结构,而匿名化则提供了生产“权力”的保护机制,通过匿名,参与者可以发表政治言论而不用担心受罚,可以进行集体行动而不用担心行动因某个人的失败而整体失败,因为信息可以被分解成标准化的信息包而转移,最终依然可以送达其目的地。同时,新信息生产的速度超过了人类可以理解的能力,因而赋予了在混沌的信息中的行动者以能力。此外,行动者之间存在一种新型的自我管理形式,通过这种形式,一些独立的行为者有意约束和影响其他独立的行为者,也正是通过这种协作,“匿名者”的集体行动成为可能。因此,数字赋权的行为者,已经可以使个人和团体能够从事只有国家和大型机构才能做到的事情,这些从多个层面会削弱国家权力。而这些覆盖面极为广泛的普遍控制力与强大的数据聚合力,足以构成一种与传统国家权力相匹敌的数字权力。政府不断加强对互联网的控制,匿名化为网络实名制所替代,网络用户逐渐失去了匿名化这一强大的“武器”。而通过法律控制超级平台企业(“数字守门人”),间接调控言论的内容及言论发表的方式,则进一步削弱了“第三种力量”集中的可能。第三种力量作为一种弥散的、通过彼此影响而生产出的“权力”,已经难以威胁主权国家的权力。Web3.0的到来一度引起主权国家的警惕,尤其是其去中心化的结构会使得洗钱、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脱离主权国家和政府的监管。但从网络发展史来看,去中心化始终只是支流,而随着世界政治生态的迅速演化,科技水平成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数字技术的“权力”与政府治理的行政权力相结合,无政府主义的第三种力量显然很难在与国家力量的较量中占据上风,因此存在一种“比肩或超越国家公权力”的力量,并会导致“传统主权维护的整体稳定性克减”的论调自此很难成立。
同时,国家权力使用数字技术进行自我“限权”或“赋权”,以便重新自我调整。前者比如在纪检监察中使用穿透式监管的手段,发现违法行为的踪迹,被视为是国家主权的内部调整。赋权则体现在国家治理的多个方面,比如使用数字技术进行政治决策与治理模式的变革;以及在国家安全与公共案例中对数字技术的应用;或是助推法治政府现代化的深度转型。
数字技术通过向内和向外的方式,同时强化了国家对相对人的治理能力,逐渐融合成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部分。数字化塑造权力机制,使权力的存在形态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未改变权力的本质属性,而是改变了权力的发生机制和作用于人的方式。笔者以为,严格来讲并不存在单独的国家数字权力或数字公权力,因为其内涵并未脱离国家权力,数字技术只是作为国家权力的技术工具赋能了国家权力,其作为国家权力现象的组成元素(技术、行动、工具、威权)之一,无法构成国家权力的独立的权力基础,其与过去国家所使用的权力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并无异质。此外,数字技术的“权力”也并未改变权力的国家属性,其权力主体依然是国家或政府,而权力对象则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数字技术的加入只是拓展了权力的实施空间,在过去科层制结构治理的方式中加入了扁平化或垂直治理的元素,但也进一步造成了国家对数字技术的技术依赖。因此,数字技术对公权力的赋能,或作为全新的权力工具导致数字社会治理机制的范式转化,并不会改变公权力的性质,也不会改变对其约束的必要性。
(二)事实上的强力:从市场力量到平台力量
提倡“数字私权力”的学者认为在数字技术的赋能下,网络平台通过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着监督、定义、影响交易者与利益相关者的巨大权力,形成了所谓的“有组织的私人秩序”。由于技术赋能和法定义务不断增加,平台不再是纯粹的信息管道,功能发生了变化。平台权力是具有管理监督性质的私主体权力,这种社会权力可能会产生和国家权力或行政权力同样的强力。这一结论必须回应的两个问题是:该种权力与商业主体本身的市场力量如何界分?以及,该种权力可否比拟国家权力?
1.代码即资本:平台市场力量的崛起
马克思认为资本是资产阶级社会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资本是一种社会关系,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经济权力关系。工业时代,资本主义取得进步所依赖的一系列技术,包括并不限于股份制、复式记账法和汇票等。工商业从业者很快作为一个新的社会阶级而崛起。数字技术带来的生产力变革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平台作为数字革命中的重要主体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有学者指出数字平台对社会结构的嵌入和对社会资源的整合为其自身带来了现实层面的支配地位,并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私权力”,平台市场力量是对过去资本的市场力量的扩大和深化。“私权力”这个概念成立与否暂且不论,平台市场力量是如何扩大和深化了市场力量,这种扩大和深化是否改变了市场力量的性质?
必须承认的是,平台或多或少取代了工业时代的工厂和公司,成为社会生产新的空间向度。其基本上脱离了物理空间限制,助推资本主义扩张,创造了巨大的利润。生产和传播均是权力运作的重要工具。一方面,平台的数字资本生产是用户所贡献和创造的,个人和去中心化的群体能够协作生产信息、知识和文化,从而挑战传统的工业生产模式。另一方面,平台还通过对传播的控制(也被称为“分发”)来获取权力。过去,传播的权力集中在垄断的传媒集团手中,但平台企业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媒体的垄断地位,社交媒体、播客、视频平台(包括短视频)等成为了信息发布和传播的主要渠道。比如社交平台就可以通过用户将他们的广告和文化理念传播出去。平台利用算法能够选择让哪些内容出现在用户动态消息的顶端、推广哪些内容,以及推荐用户加入哪些社群。同时超级平台通过类似微信小程序这样的方式重塑数字应用市场结构,改变和把控公民的数字生活。
当然,不同平台主体的权力来源可能有所不同,例如资本支持下的某些平台(如谷歌或苹果)形成了事实上的市场垄断地位,或是平台通过生产方式的变革和替代逐渐形成对社会生活的渗透和控制(例如微信替代短信,DeepSeek某种程度上替代搜索引擎),但不可否认的是,平台一旦形成了对社会的控制,要么自我成长为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主体,要么为已经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资本主体所把控和收购。因此从长期来看,平台市场力量最终还是一种市场垄断力量。然而,一旦平台处于绝对领导和统治的地位,那么就意味着一种新型的资本主义的诞生——数字资本主义(或平台资本主义、信息资本主义),其本质是平台企业借助对资源识别和获取的集中控制,逐步实现对古典市场的替代,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机制。鉴于已有大量作品讨论数字资本主义的起源和运行逻辑,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平台力量能够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生产方式的变革无法改变市场力量的性质,其本质上依然是资本的运作方式,其也并未真正改变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的形成,是源于原始的驱动,比如家庭关系的形成、经济合作关系的形成、宗教组织的形成等等。当然人类社会的驱动力并非一开始就是制度化的,而是为了实现某个目标而创造新的社会关系和制度。工商业从业者在工业时代能作为新的社会阶级崛起,源于资本彻底改变了农业时代的小作坊式生产方式,而平台市场力量虽然能通过集中动员个体并形成广泛的交互网络,深刻改变市场力量的运作方式,但究其本质是逐利而非社会治理,无法与工业时代的市场力量明显区分开来。此外,平台市场力量的核心动能——平台技术的革新和平台场景的迭代,同样也是资本的产物,因此,平台和市场力量之间很难脱嵌开来,而是一种螺旋互助上升的结构,平台助长市场力量更为强大,市场力量(资本力量)进一步促进技术变革。
2.平台市场力量可否类比传统国家权力?
持类国家权力观点的学者认为数字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了社会公共秩序维护者的角色,而这一角色过去由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授权的主体来承担,因此,数字平台兼具经济发展和社会组织双重功能。具有准公权力的性质或者公权力的一些属性。有学者将最重要的平台视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比作公共事业公司,比如维护电力、天然气、污水处理和供水等基础设施的组织。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大众与公共事业的关系是依赖而非权力。与公共事业不同的是,数据技术不是为了满足集体需求而存在的,而是为了控制他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因此强大的科技公司的本质是政治上强大的经济实体。甚至有学者断言,数据密集型的商业模式是前所未有的,与某些极权主义极其相似。
反对类国家权力的观点则认为,这些掌握技术力量的大型平台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承担了政府的一些职能,但是直接将其比拟为政府过于草率。国家或政府是国家机器,或是公共管理者和服务者,其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经济利益在其角色和身份中无足轻重。而平台企业虽然为强烈的边际回报所吸引,率先取得原始积累优势,有时候看似比政府掌握更多治理资源,但最终是以经济利益为趋向或导向的,其不对广大公众负责,而是对其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负责。数字平台如谷歌、亚马逊、Meta和苹果,通过对数据和技术的掌控,形成了新的经济垄断力量。这些公司不仅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还拥有大量用户数据,能够通过精准广告、产品推荐等方式影响消费者行为,从而进一步巩固其市场,最终带来了资本主义经济力量的集中。
平台力量从根本上是资本与数字技术联姻的权力生产,不同于传统国家权力的“权力”叙事。但是从事实层面,平台力量确实同过去的市场力量有所不同,一方面其以政府授权的方式更多介入了社会治理,虽然其治理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类似行政权)。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也通过自我赋权的方式对用户进行评分,塑造了私人化的奖惩机制,从而约束管理平台上发生的各类劳动和交易活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平台内的规则制定权和裁判权(类似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集中)。更有甚者,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已经转化为寡头,垄断了互联网的权力,形成全面且广泛的意志影响力。而许多新型的互联网企业,也很快会被互联网寡头吸收合并,最终成为寡头的一部分。数字平台权力俨然已经通过其强大的技术驱动、数据加持和算法设计,垄断占有海量的信息资源,固化网络生产与共享的意识形态,并单方面贯彻其平台意志,符合权力的构成要素。
因此,数字技术既加强了公权力主体的治理能力,助推了商业资本的逐利能力,数字技术的强力应当在事实层面获得肯认。但一旦要将力量以“权力”的概念表达出来,无法回避的就是数字力量到底和法学中的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当然,现在数字力量无法单独成为可以抗衡公权力的第三种力量;但其与市场力量的结合已经有了堪比国家权力的强力。
三、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概念生成的阻碍
数字权力的有无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而数字权力的规范性应以规范认同度为判断基准。事实层面的数字权力无法推导出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就像“人性本善”无法强行推导出“人应当行善”。事实上的数字权力描述一个社会现象,而该社会现象要成为规范的对象,须经过严格的论证。数字权力成为规范的法律概念必然应有其规范意义,其规范意义本身需要通过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商谈以形成规范意图。此外,新设法律概念是否有独立的规范目标和规范视角,对于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成立与否也同样重要。
(一)事实向规范过渡的规范意图有待形成
法律概念是人类法律思维的产物,一方面要反映人类认识法律事实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要承载社会主体价值的规范旨意。法律概念的规范性最终意义上是由特定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即社会主体需求以及由此所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所决定。
1.“数字权力”的规范价值
创造法律概念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价值承载功能。二是希望借助法律概念为分析和解决现实中各种纠纷与冲突提供便利。拉伦茨认为,法律概念不单单被用来描述和整理事实,而且还涉及价值标准以及与之相应的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概念,“数字权力”内在的价值是比较清楚的,其与正义、人权这样的概念不同的是,其内在就是批判性的。从抽象的权力概念出发,数字权力作为其下位概念,必然具备上位概念所具备的所有特征,以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就权力在法学中的存在而言,其是规范和约束的对象,因此数字权力概念一旦作为规范性概念证成,自然应当具备规范和约束的本质,打上法律系统的符号烙印。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目前对数字权力的焦虑很多时候与人们对数字时代的特征认识有限、混淆了科幻与现实有关。数字时代同时也赋予了完善政府治理的量级,可以更好地纠正政府治理过程中的错误,更好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数字权力可能导向一种“公共善”,塑造一种良法善治的可能。但数字权力或数字技术可能导向“公共善”的可能性,反而从侧面证明数字权力概念在规范层面还存在很多可商榷之处,如果法律对数字权力的态度模棱两可,既肯定其作为风险来源的负面性,又肯定其的有效行使在某个层面有“公共善”,在很多政策语境下甚至支持和鼓励,这无疑反映了其作为规范概念的矛盾。正如上文论述的,在法律语境下,作为权力的下位概念的数字权力概念,自身带有批判的面向,就一个被批判的对象而言,很难导出存在善的可能。
2.社会一般观念无价值共识
法学意义上的法是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互确认的共同生活的规范和规则。比如法律行为的规范价值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意思自治,为了保障个人行为的自由,最终是为了和公权力划定边界。而就目前为止,社会一般观念对于数字技术的利用最终是否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风险和法律风险并未形成价值共识。例如对数字分析技术的利用,一方面可能会提高自动化决策的效率,提高生活的便捷度,另一方面则可能会导致黑箱或隐私挖掘或流量垄断等,而社会公众所了解的往往是前者。再如著名的“隐私悖论”(Privacy Paradox),公众可能会担心自己的隐私在互联网时代无所遁形,但同时又会为了小小便利或利益就将隐私或个人信息主动交出。对于人工智能的看法,也存在着明显的两极分化现象,热衷者拥抱新科技、使用新科技来提升生产力,但也有部分群体则深深担忧人工智能某一天可能取代人类,成为地球的真正主宰。观点的矛盾和冲突几乎体现在所有新的数字技术的发生史和应用过程中,因此,202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也明确指出,围绕着人工智能、数字经济、大数据等新兴领域还应加强立法研究。要形成对于数字技术力量的何种使用应受约束的一般性观点及规范意图,除了应当发挥时间的作用,容忍技术适度发展的空间,还应当进一步促进公众的商谈,使得使用者对于技术的生成和作用原理及使用数字技术的利弊有更深的理解。
学术争鸣自然是商谈的一部分,但学界研究目前也并未就数字权力的规范性达成一致。部分秉持科技进步史观的技术专家认为只要数字技术持续进步,一切可能的威胁和问题都会迎刃而解。经济学家对数字技术也持有乐观态度,大多认为数字技术可以作为新质生产力的实现手段,赋能乡村振兴、赋能普惠教育、赋能绿色智造及专精特新企业等。社会学家和法学家们则相对悲观,认为数字技术可能会带来控制、压迫等等,指出使用数字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以数据要素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歧为例,经济学家们普遍认为应当打通数据共享的壁垒,形成全社会的数据生成、共享和使用。而法学家们往往强调不合理的数据共享和数据跨场景可能会带来巨大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了陷入“圆形监狱”的风险、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等方面的风险。再如,法学界内部对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进行统一立法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赞成说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失序现象引导人工治理进入全球化时代,我国应当探索系统化立法的中国方案。但亦有反对论者认为我国人工智能应坚持场景化规制进路,不急于统一立法,需待时机成熟。聚焦到对平台问题的讨论,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平台的内涵,尤其是不同平台规模有差异、生产关系不一,平台也始终处于一种发展的过程中,许多社交平台兼具电商平台的功能,边界极其不清晰,差异化的平台之间权力大小也存在显著差别,因此对于平台一般性的稳定且规范性的讨论几乎不可能。不同学者之间若无法深入到某一特定的平台(比如电商或内容信息生产)讨论其内在的法律关系,平台权力的规范性层面也就缺乏必要的基础。
因此,无论是社会一般公众、还是研究群体,就数字技术力量的很多问题的探讨,远未形成基本共识。在当前的技术范式里,数字技术确实是一种力量。但是,这种力量的好坏、如何使用、其行使应否规制应当限缩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探讨,而非一般化提出其应当约束或限制。数字技术在有意识的社会行动领域里的实际发展,以及人类释放出来的技术力量与人类本身互动的复杂矩阵都是有待探索的问题,并非必然命运。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经人为约定的,是一种“社会契约”的产物。在社会层面还未对数字技术的整体影响形成统一看法的情形下,仓促对数字技术力量一概采悲观的规制论立场,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画地为牢”。
(二)规范秩序的建构欠缺独立的规范视角
除了确认法律共同体的商谈是否形成规范性预期外,还应当明确社会有没有超越于生产过程的规范目标、独立的规范视角,是否存在与现在不同的规范功能和规范价值。法律概念的存在必须服务于明确的实践目标,而不是仅仅用来装饰或重复已知的结论。法律不应当使用没有实际功能、仅能起象征作用的术语。因此,数字权力可否成为一个规范命题,取决于网络空间或数字技术是否有独特之处,而这种特点显著、重要,以至于需要基于一种与以往不完全相同的理论解说,或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去完成法律体系的建构。
任何法律概念应当置于社会的功能中来观察,并构成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并因此根据其意义而与某种社会目的关联在一起。因此,必须明确数字权力这一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正如上文所论,假设法律共同体已经对数字权力形成了批判性的统一看法,包括可能对个体自主权产生威胁,同时在更广义的层面威胁着社会的治理结构,比如涉及垄断、不平等和歧视性等问题。那么立法者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应以约束权力和限制权力为规范目的和宗旨。按此逻辑更进一步,对数字权力的约束应包含两方面的规范功能,一是对于个体的权利保护功能,二是对权力失序引发的社会问题进行社会治理的功能。前者主要针对数字技术被视为个体或社会用以控制个人行为的工具的情形,通过约束数字权力而保护个体权益;后者则侧重通过有效的监控和调节,来保持社会的整体稳定,以避免平台市场力量的滥用对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的破坏。但显然,在政策层面肯定和倡导数字经济创新的决策背景下,数字权力的行使会导致对个体及社会的危害这一假设能否成立?
支持数字技术需要约束的主要理据是其对个人的压迫和控制,以及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但目前看来,法律政策上对数字权力的态度是暧昧不明的,除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多次联合部署开展“清朗”专项行动之外,很难在实在法上找到明确评价数字权力、算法权力的规则和清晰态度。法律、社会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秩序对数字权力的评价存在摇摆的原因有多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对于数字权力是否真正会在新的领域对权利构成威胁缺乏必要论证和无法形成共识。当然已经有不少研究证明滥用个人信息可能会对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构成侵害,但信息隐私问题是在半个多世纪的大讨论中逐渐清晰化并形成相应制度的,并非数字权力下的新威胁。垄断型的超大型平台基于平台自身的组织管理地位,在治理策略的加持下被显著放大,缺乏必要及合理的约束的话,可能会导致分配不同和规制失序等诸多乱象。但目前也没有普遍接受的平台权力定义可以取代对既有市场力量的反垄断规范结构,学界也并未就如何纠正基于平台的操纵竞争环境的影响达成共识。还有一些研究表明人工智能的应用存在失范的可能性,尤其是高风险人工智能可能存在操纵、数据滥用、侵权等行为。但人工智能的显在风险性已经可以为既有的相关法律所规制,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力量在其发展前景尚未明朗的情形下就受到法律的约束或限制也稍显武断。因此,数字技术力量对权利的威胁并未产生真正的特殊角度,需要设置单独的、专门的、新型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换言之,数字技术带来的人格权益的侵害、数据的滥用、平台治理、平台垄断行为等等问题并非全新问题(当然有其新的一面),既有的市场竞争机制、传统私法规范、公法原理的约束和适度干预足以解决上述对应的种种问题。因此,数字权力概念独立的规范视角就难以证成。
四、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数字权力”
法律概念有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的区分。描述性概念是语言的工具,它描述并“定义”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并因此为人们认识和理解。当然亦有不少学者对于法律概念采规范性立场,因篇幅原因不再赘言。在描述性的概念中,数字权力是指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施加影响或控制的能力。这种定义旨在客观描述现实世界中的权力关系和结构,不去评价权力的正当性或合法性。而规范性的数字权力,最终要落实到该权力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如何行使的价值判断上。
(一)数字权力的描述性意义
任意新增概念对法学和法律实践是有害的,数字权力是新问题新实践导向的概念的跃迁,还是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将旧问题改变称谓而已,这取决于新概念是否能比旧概念更加准确地描述对象和关系。就数字权力这一概念而言,承认其在事实层面的描述性价值,暂时搁置规范性的法律概念,是当下的权宜之计。
如果说确立和运用描述性概念主要是为了对事物进行分类,从而使得人们能够更方便稳定地思考并有效传达观点,那么规范性法律概念的确立和运用就不仅涉及认知上的规范性,而且必然会对具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并与社会制度安排紧密相关。规范性的数字权力概念目前尚未形成社会共识,因此一旦作为规范性概念被使用,可能会造成很大的误解。首先,其与传统公权力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对抗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如果其应当受到约束,是基于其本身的力量受到约束,还是其赋能公权力基于公权力的禀赋受到约束?如果无法分辨清楚,就会导致数字权力内涵不明,边界不清。而事实上,到底是什么关系,确实是一个无从说起的问题。在某些情形下,数字权力赋能公权力,使得公权力更加强大,比如智能城市系统对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在另一些情形下,数字权力又会对公权力形成一定制约,比如通过社交媒体对公权力进行舆论监督的情形。其次,数字权力和市场力量之间又到底是什么关系?如果仅仅从赋能市场力量,使得有些市场力量成为了垄断力量而言,但这样的垄断力量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权力”?这也是无法直接下论断的问题。当然,本文尝试着对“第三种力量”以及“平台市场力量”展开剖析,否定了“第三种力量”,肯定了“平台市场力量”在数字时代有限情形下的存在,但对于上述问题得出的结论,亦存在随时因实践发展而被推翻的可能,例如平台内涵和边界的不断演化而导致对平台缺乏统一性认知,这也是数字权力概念无法成为规范性法律概念很重要的原因。
但笔者并不否定数字权力规范性的可能性,甚至从风险的角度,认为规范数字权力对普通民众来说可能是利大于弊的。同时对于平台利用数字权力形成市场垄断的行为,也认为应当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规制和纠偏,但是,必须坚持的一点是,数字权力应当首先是描述层面的,继而是规范层面的,也就是说规范性的数字权力应当建立在描述性的数字权力之上。
描述性的数字权力的概念,实际上只是客观陈述某类主体因为数字技术带来的强力和支配是什么,既不附加对数字权力不当行为谴责和惩罚,也不一定附带对权力对象的同情。有学者已敏锐认识到数字技术无论是赋能市场力量还是国家机构,其通过评分进行的规范再生产都代表了一种新型权力机制,这种机制对数字时代社会主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种权力本身的性质和影响仍需要做进一步理解和探讨。所以,当我们讨论数字权力时,暂时不武断评价数字技术的好或坏的问题,也不断言利用数字技术进行社会治理或市场经营的行为为坏,持有一种开放的态度可能是更妥当的。
(二)“由点到面”的研究路径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
数字社会并非孤立于我们个体的一个研究客体,而是包括我们自身,业已成为数字社会的一部分,也同时成为了研究的对象。正因此,身在其中的我们的主观意识也就更为重要。国内外有太多的社会科学学者正躬身入内,试图建构或解构这一特殊的数字社会形态。每个研究者有自己的研究背景和研究审美,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当然是必然要涉及的角度。然而,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法律关系,并不能孤立于社会规范或社会关系去讨论,技术社会关系(或嵌于社会中的技术)如何得到法律的规制,数字权力在法律层面能否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就是绕不开的视角。
数字权力所代表的一类法律问题,本质是数字科技与法律价值互动的问题,法律规制的是技术赋能后的社会关系。正如物权概念产生之初,也存在物权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之争,但法律关系的性质源自法律,法律是规制人的行为而设,因此法律关系的意义必须清晰明确,才可以确定具体的行为。数字权力概念在法律中的讨论也应当基于此,其并非讨论人与技术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何种变化。具体到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被规制的对象应当是人利用数字技术的行为而非数字技术本身。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例,人工智能技术的善恶之辨大多是哲学的讨论范畴,但是数字权力规范性角度应论证的是,哪些对人工智能的利用行为是需要约束和规制的,以及当主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从事违法活动时,法律规范应如何应对。
数字权力对于数字社会中控制和支配所产生的现象当然是非常有解释力的一个概念,但法学研究不能将所有的法律关系简化为权力关系,大谈所谓的治理体系,压缩私法的规范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反思数字权力这一概念在法学研究中的现状,以审视数字法学研究的泡沫化问题,一方面期待更多有理有据的商谈,无论是社会大众层面,还是专家学者层面,以形成一种规范化预期。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当群体对规范达成一致的认识之后,彼此按照规范作出相应的一致行动应当是不言自明的,没有任何怀疑的余地。另一方面,既然数字权力短时间内无法形成规范性的概念,这也许意味着数字法学尚不存在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基础。或许脱虚向实,在既有部门法的领域内聚焦“点”状的具体问题是一种更为务实的研究路径,例如将注意力转移到对超级平台的力量约束,或是具体的权益侵害等等现实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数字法学的研究理路和范式。
(作者:王苑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本文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