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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4条

2014-10-09 14:36:39   来源:   

第15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4条

第四十二届会议(1993年)*
 

  1.在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时,第4条被认为是反对种族歧视斗争的一项关键条文。当时,大家都怕威权思想会死灰复燃。禁止种族优越思想,以及禁止可能鼓动人们采取种族暴力的有组织活动被认为是极为重要的。自此以后,委员会已经收到了基于族裔血统而发生的有组织暴力事件以及政治上利用族裔差别的一些证据。因此,执行第4条的规定目前已变得更加重要。

  2.委员会回顾其一般性建议七,其中他说明了第4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为履行这些义务,各缔约国不仅必须制订适当的法律,并且还需确保这种法律得到有效执行。由于种族暴力的威胁和行动很容易导致其他这类行动,并且会造成一种敌对环境,只有立即干预才能履行有效作出反应的义务。

  3.第4条(a)款规定缔约国应对下述四类不当行为施以惩罚:(一)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二)煽动种族仇恨;(三)对任何种族或属于任一种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四) 煽动此种行为。

  4.委员会认为,禁止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一切思想同舆论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是相容的。这项权利载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并且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d)款(8)项中回顾了这项权利。第4条的内容说明了这项权利的重要性。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就是履行《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具体规定的各项特别义务和责任,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有义务不传播种族主义思想。此外,委员会还想提请缔约国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20条,其中规定任何基于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而鼓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宣传均为法律所禁止。

  5.第4条(a)款还惩罚资助种族主义活动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所指的活动包括上文第三段提到的所有活动,也就是,针对人种和种族差异而采取的活动。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审查他们的国家法律及其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这项规定。

  6.有些国家认为,在他们的法律体制内,在一个组织的成员宣传或鼓动种族歧视以前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是不恰当的。委员会认为,第4条(b)款规定这种国家更有责任及早对这类组织采取行动,必须宣布这些组织以及有组织的活动和其他宣传活动为非法,加以禁止。参与这些组织应受惩罚。

  7.《公约》第4条(c)款列出公共机关的责任。所有行政级别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都应遵守该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各缔约国必须确保这些责任得到履行,并提出有关报告。



 


  * 载于A/48/1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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