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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十四条(司法)

2014-10-09 10:47:00   来源:   

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十四条(司法)

第二十一届会议(1984年)

 

  1.  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四条性质复杂,对条款各个方面必须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所有这些条款都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因此确认了一系列的个人权利,例如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非所有报告都详细提出了执行第十四条各款规定而特别采用的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

  2.  一般说来,缔约各国的报告没有认识到其中一点,即第十四条不仅适用于对个人提出刑事诉讼的判定程序,而且适用于对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判定程序。关于这些问题的法律和惯例因国家情况不同而大有分别,由于这种差异,缔约各国尤其需要提供一切有关的资料,更详尽地说明其本国法律系统如何解释“刑事指控”和“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等概念。

  3.  委员会认为缔约各国的未来报告中最好提供更详细的资料说明如何采取步骤,保证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包括:人人有平等诉讼权利;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是依法设立的并在执行职务上受到保障的。缔约各国尤应具体指出关于设立法庭,保证法庭的独立、公正和合格,特别是如何委任法官、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以及司法、行政、立法部门互相独立的有关宪法和立法条文。

  4.  第十四条各款适用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法庭和裁判所,不论它们是普遍法庭和裁判所,或是特别法庭和裁判所。委员会指出,许多国家设有审判平民的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从公正、无偏倚和独立司法的角度看,这方面可能产生严重的问题。设立这种法庭的原因往往是为了实施不符合正常司法标准的例外审判程序。《公约》虽然不禁止设立这种法庭,但《公约》的规定明确指出,设立这种法庭来审判平民是一种非常例外的情况,必须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真正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委员会指出,有些缔约国的司法机构设有这种审判平民的法庭,但它们提出的报告非常缺乏这方面的资料。在某些国家,这种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没有依照有效保护人权必不可少的第十四条规定,严格保证公正司法。缔约国若依第四条规定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决定克减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正常程序,它应保证克减的程度以实际情势紧急程度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并应遵守第十四条第1款的其他条件。

  5.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人人有资格获得公正的和公开审讯”。该条第3款详尽地说明对刑事指控进行“公正的审讯”的条件。但是第3款规定的条件是最起码的保障,遵守这些条件往往不足以保证获得第1款规定下的公正审讯。

  6.  公开的审讯是对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第十四条第1款还确认,法庭有权基于该款所述的理由拒绝所有或部分民众列席旁听。应当指出,除了这种例外情况,委员会认为审讯应开放给一般民众包括新闻界参加,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应当指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除了严格规定的某些例外判决之外,应予公开。

  7.  委员会指出报告缺乏关于第十四条第2款的资料。在某些报告中,委员会还发出对保护人权十分重要的推定无罪的规定,含义常常甚不明确,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变成无效。假定被告无罪,证明指控的责任将落在原告身上,被告则推定是无辜的。指控若未得到确实证明不得推定被告有罪。此外,假定无罪的规定还包含获得该项原则所规定的待遇的权利。因此,所有公共当局不应对审判结果作出任何预料。

  8.  在第3款所述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保证中,第1款保证是被告有权以他通晓的语言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甲)项)。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报告往往没有解释如何尊重和保证这项权利。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适用于所有刑事指控,包括未被拘留者在内的刑事指控。委员会又指出按照关于“迅速”告知所控罪名这项权利,有关当局一旦提出指控,就应立即以规定的方式通知被告。委员会认为,调查期间当法庭或检控当局决定对刑事嫌疑犯或公开称其犯罪的人采取诉讼措施时,必须顾到该项权利。为了符合第3款(甲)项的具体规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所控罪名,但必须说明其所根据的法律和事实。

  9.  第3款(乙)项规定,被告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相当时间”视每个案件的情况而定,“便利”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以及有机会聘雇律师和他联络。当被告不欲亲自辩护,或要求他自己选择的人或组织替自己辩护,他应可在这方面得到律师的协助。此外,该款规定,律师应可在充分守秘的情况下与被告联络。律师应能按照其公认的专业标准及判断,代表其委托人给予法律指导;他不应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扰。

  10.  第3款(丙)项规定,被告的受审时间不得无故拖延,这项规定不仅关系到什么时候开始审讯,也关系到什么时候应当结束和作出裁判。审讯各阶段的工作不得“无故拖延”。为使该项权利生效,初审或上诉时,必须有一项程序保证审讯不会“无故拖延”。

  11.  并非所有报告都述及第3款(丁)项所定的辩护权利的各个方面。委员会并不一律获得充分的资料,说明在判定对被告提出的任何指控时,如何保障被告的权利,以及法律系统如何保障被告自行辩护或经由自行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以及当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时如何作出安排。被告或其律师必须有权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如果认为案件的处理不够公平,有权提出异议。在异常情况下如有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讯,尤有必要严格遵守被告的权利。

  12.  第3款(戊)项规定,被告应可讯问或由他人代为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席和受讯问。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被告有同样的法律权力,促使证人出席以及讯问或盘问任何证人,一如起诉方面。

  13.  第3款(己)项规定,如被告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他有权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这项权利与诉讼结果无关,既适用于本国人,也适用于外国人。当不懂或不熟悉法庭所用语言的因素成为行使辩护权的重大障碍时,这项规定尤其显得重要。

  14.  第3款(庚)项规定,被告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在考虑这项保障时应记住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强迫被告供认或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的常用方法往往违反这些规定。法律应当规定完全不能接受用这种方式或其他强迫办法获得的证据。

  15.  为了保障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被告权利,法官应有权在起诉过程的任何阶段对侵犯被告权利的任何指控进行审理。

  16.  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没有许多报告提出足够的资料说明与此有关的问题,如可受刑事控告的少年的最低年龄,定义为少年的最高年龄、特别法庭和特别诉讼程序的建立、少年诉讼所用的法律,以及为少年作出的这些特别安排如何考虑到“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这项规定。少年应至少享有成年人按第十四条规定所得的同样保障和保护。

  17.  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判决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应特别注意“罪行”一词的其他用语(“infraction”,“delito”, “prestuplenie”)。所以保障条款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犯法行为。就此而论,目前尚未获得关于上诉程序的足够资料,尤其是关于下述问题的资料:上诉的程序、特别是向复审法庭上诉的可能、复审法庭的权力、对一项判决进行上诉需要符合哪些要求、复审法庭在处理一件诉讼案时如何顾到依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所设的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18.  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对该款所述的某些误审案件应当给予赔偿。从许多国家报告中似乎可以看到,国家立法往往没有遵守这项权利,或没有给予充分的保障。国家应视情况需要增补这方面的法规,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

  19.  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往往对第十四条第7款的规定的范围产生不同的意见。有些缔约国认为必须对刑事案件的重审程序持保留。委员会觉得大多数缔约国对在例外情况下再进行审判和依第7款所载一罪不二审原则禁止进行重审这两点明确地加以区别。了解一罪不二审这一词的意义可能会促使缔约国重新考虑它们对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所持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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