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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丽莎白·施泰纳:《欧洲人权公约》人权保护的一个和谐体系
 
 

 

《欧洲人权公约》:人权保护的一个和谐体系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 伊丽莎白·施泰纳


  引言

女士们先生们:

  在演讲之前,请允许我衷心感谢主办方给我这次演讲的机会。获此殊荣我深感荣幸。

  我在欧洲人权法庭担任法官期间,经常被邀请参加人权方面的各种会议、学术研讨会和专题讨论会;这些活动大多数在欧洲大陆,受众也仅限于欧洲。

  我有时觉得,这是令人遗憾的:至少自从1948年发表联合国人权宣言以来,全世界的现代城市都视其为一种普适的道德准则。关于保护人类的尊严和为最大限度开发人类的潜能创造条件绝少有异议。然而,不同的文化、政治和法律系统却有着他们各自的阐释和解决方法。在我看来,在这个问题上,跨文化和洲际交流尤为重要,只有这样才能够消除误解并培养相似的观念。

  因此,我格外重视今天的会议,希望在我演讲之后,我们能进行讨论。

  下面,我将给诸位简要介绍一下我们欧洲人都引以为豪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机制。

  实际上,2009年是一个谈论《欧洲人权公约》的好时机:欧洲委员会孕育了《欧洲人权公约》,今年是公约开始实施50周年,也是欧洲委员会成立60周年。

  可见,这两个机构都很长寿,所以我们才得以讨论它们各自的功绩。如果我说它们都不负众望、不辱使命,你们大概觉得顺理成章吧。

  欧洲委员会成立于1949年,是欧洲最早的政治性组织。它成立的宗旨是发扬欧洲普遍的民主的价值观,也就是以法律和人权为原则的价值观。今天,它几乎覆盖了整个欧洲大陆,共有47个成员国。对于想加入欧盟这个经济组织但尚未成功的国家来说,在欧洲委员会内有良好的记录被看作是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请注意在此不要将欧盟和欧洲委员会混淆。

  作为一个跨政府组织,欧洲委员会并不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但是它为欧洲各项公约和协定的拟定提供了框架。

  《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委员会拟定的第一个公约,迄今为止,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它包含了一系列基本的公民权、政治权和自由。后面我将会更详细的介绍其中的一些权利。

  由于二战中对人权可怕而严重的违反,对于二战后的欧洲来说,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代表了一种新的希望。他们被誉为“和平的种子”和“通向未来的重要桥梁”。欧洲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和谐相处并且按照公约修改国内法律。今天,《欧洲人权公约》成了欧洲的人权标准文件。

  然而,《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只是理解其深刻影响的出发点,其独特性体现在它背后的体系中。实际上,从最开始,《欧洲人权公约》就为保证其实施设置了相应机制。

  我确信,正是这“细节”具有重大的意义。

  请允许我稍微偏离一下主题。

  访问中国使我明白了中国社会中和谐的重要性。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观念之一,如果我说错的话请纠正我。依我理解和谐的意思就是尽管双方立场不同、相反甚至对立,但是能够维持平衡的关系。

  我得知,诸位之所以高度珍视和谐是因为你们明白其深层含义:经过双方的让步,从差异中可以生发出新的积极的事物。

  现在回到我演讲的主题,我觉得调和不同甚至相反需求的能力正是《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力量之一,这也许是其成功的关键。实际上,《欧洲人权公约》可以被称为是保护人权的一个和谐的体系。

  我将对此进行阐释:

  首先,《欧洲人权公约》体系之所以称作是和谐的,是因为人权是由理论和具体实践组成的一个平衡体系来保护的。公约中不但规定了基本的人权,也建立了一个国际司法机关,即欧洲人权法庭,它对违反人权承诺的国家有裁决权。在我演讲的第一部分,我将介绍这个法庭的运转及其步骤。

  第二,《欧洲人权公约》系统之所以和谐是因为它完美地调和了过去的约定和现在的需要。虽然公约的文字到今天已经有六十年的历史了,但是欧洲人权法庭对它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道德标准的能力。因此公约是一个“活的工具”,可以应用到最初制定时并没有预料到的情形之中。在我演讲的第二部分,我们将讨论公约的“动态解读”。

  第三,《欧洲人权公约》系统是和谐的,因为一个司法机构的存在使得能够结合具体情况检视和解决人权诉讼。因此,在优先权给予某种权利之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得到了审慎的权衡。在我演讲的第三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我将会举一些例子。

  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和谐”:《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机制

  前面我已经提到过,《欧洲人权公约》优越于其他相似倡议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国际监督机制:欧洲人权法庭作为一个唯一的、全职的、固定的特别法庭监督公约的实施。法庭由47位来自不同成员国的法官组成。由于职务的终身性且不代表各自的祖国,这些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是完全独立的。

  不论国籍,每个国家和个人都能够在法庭上投诉缔约国对于人权的侵犯。然而,自从法庭建立以来,几乎所后的诉讼都是由个人提起的。每年大约提出30000份诉讼。

  这可以部分用下面的事实解释:因为此法庭是一个基本的人权机构,所以法庭的使用是尽可能容易的。因为不需要填表,不需要法律援助,而且以任何缔约国的语言都可以提出申请,所以每个个人都能够提起诉讼。而且诉讼程序非常简单且不收费。

  根据诉讼的重要性,分别由三名或七名法官组成议事室,涉及到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时,则由十七名法官组成议事室。大部分诉讼只要完成书面程序后就结束,但也会有对抗性的和公开的听证会。但这并不经常需要,因为法庭上的诉讼大多数只涉及法律问题。事实上,欧洲人权法庭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上诉法庭,而只是判定受争议的国家级法律或者做法是否违反公约的条款。

  此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欧洲人权法庭只受理所有国家等级的法律救济手段都用过之后的案件。换句话说,想要维权的个人只有在国家等级的法庭投诉过之后才能够投诉到司法等级最高的欧洲人权法庭。这样一来,根据隶属性的原则,国家首先被给予在国家水平上补救违权现象的机会。在实际操作中,许多投诉并不满足这条标准,因此,这些诉讼像过晚提出或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一样根本没有被法庭受理。

  对于那些案件将根据案情的是非曲直,依据特定的法律或做法,做出某缔约国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判决。

  如果发现有人权的妨害,那么相关国家要承担数项责任:

  首先,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就是如果法庭有相应判决的话,相关国家有责任对诉讼人进行赔偿。根据案情,相关缔约国可能有责任采取具体措施来保证诉讼人的利益,比如说从非法拘禁中释放或者对于不公正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最后,相关缔约国必须保证将来不再发生类似的对人权公约的妨害事件。这有时需要相关缔约国采取更全面性的措施,比如修改本国法律使其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

  在这一点上,我经常听到如下疑问:谁来贯彻执行法庭的判决并保证相关国家切实采取必要的措施?

  当然,法庭的判决是最终的也是具有效力的。但是,我们都知道,即使最好的裁决如果得不到遵守和实施的话,对于被侵犯人权受害者而言都是没有价值的。

  因此,在《欧洲人权公约》系统中,司法程序之后必须配合外交监督。

  法庭对于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作出判决之后,相关文件会转交给由各国外长或代表组成的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这个机构来监督并保证相关国家完全遵守了法庭的判决。一直以来,部长委员会都能够施加的足够的政治压力:至今为止,所有法庭的判决都被遵守,虽然在某些案件中这需要一定的时间。

  总之,欧洲人权法庭和部长委员会保证了人权公约中规定权利的具体性和有效性。过去的半个世纪中,这两个机构做出并实施了10000多项判决,对相应受害者给予了补偿,也使得成员国政府对于很多领域的法律和做法进行广泛的监督。到今天,《欧洲人权公约》几乎每一个条款都衍生出了一部重要的判例法。通过法庭的裁定,《欧洲人权公约》已成为一个能面对新挑战的有力的动态工具。下面进入我演讲的第二部分。

  二、过去与现在之间的和谐:《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活的工具”

  人们第一次阅读人权公约的目录时,都会惊诧地发现公约实际上只限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生命和自由的权利、免受非人道和侮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信仰、言论、集会自由——这些保证是没有争议的,很容易让人联想起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它们本身是不具有开创性的。但全世界的法学学者和从业者还是赞赏《欧洲人权公约》对于人权的保护是完善成熟的、具有很高水平的。

  这是因为这些公约中那些很笼统的权利的内容和含义一直被欧洲人权法庭不断拓展着。因此,我们可以说《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活的工具”。

  一位重要的法学理论家曾经说过:“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又不能是停滞不前的”。《欧洲人权公约》正应了这句话。

  公约中的很多术语都包含了不断演化的价值判断和道德准则。这意味着法庭在运用公约时要考虑到成员国的发展情况。有时,这意味着法庭因为新的社会或者政治思潮而推翻原来的判决。比如:过去的五十年来,欧洲社会越来越多地讨论同性恋、非婚生子女、变性者以及男女平等问题。现在这些事实已经被广泛接受,与之相应,欧洲人权法庭不允许对于这些行为的任何惩罚和歧视。

  有时,法院的裁定超出了权利的范围,产生了公约之外的新的概念。比如说,积极责任的司法原则要求成员国不但不能侵犯人权,而且要采取具体的措施保障人权。因此,显而易见在公约的第二条中规定的生命权要求之下,成员国必须对由于官方导致的死亡进行调查,并尽一切可能消除威胁生命的实在的和直接的风险。类似地,在第八条中规定的家庭和私人生活权利之下,成员国有责任允许个人由于私人具体处境留在国内,有责任对造成污染的活动进行整治。

  当然,即使是“动态的解读”也是有其限制性的,并不能够支持向公约中添加新的权利。然而,它有助于保持陈旧的法律条文的有效性。公约的起草者不但想保护个人免受过去的威胁,也想保护个人免受现在和将来的威胁。

  事实上,今天确实出现了新的情况,这是五十年前制定公约时所不能够预料到的。恐怖主义,大规模的有组织犯罪和各种非法买卖,在欧洲社会造成了紧张气氛并形成了重视社会秩序与安全的趋势,这有时妨害了基本的人权。由于贫穷和绝望所导致的大量秘密移民的涌入对于政策有一定影响,这些政策往往涉及排外主义、种族主义和偏狭主义。同样地,有时过于草率地认定某些宗教信仰和暴力之间的联系加深了怀疑。最后,科学技术领域的进步虽然是一种进步,但也为个人生活和自由制造了新的威胁。

  所有这些情形都需要在集体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做出审慎的选择。因此,欧洲人权法庭作为人权事务的终审法庭,除了能够依据永恒不变的法律公约审判具体事务之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够尊重当代的标准。从这里我引入我演讲的最后一部分,我讲一讲法庭经常需要进行的艰难平衡取舍,法庭的判例法在这方面所提供的一系列处理方法。

  三、“不同利益与权利之间恰到好处的平衡”:欧洲人权法庭的处理方法

  即使是人权最狂热的支持者也必须接受,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有时是需要受到限制的。

  因此,也许关于人权问题的争论并不在于它们的存在性,而在于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个人人权能够凌驾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其他人的权利。而且,实际上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和其他特殊的权益问题是欧洲人权法庭判决中最重要的主题之一。

  在此基础上,我必须强调,《欧洲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是无论如何也不应受到限制的,不论是在多么正当或者重要的目标面前。

  这些所谓的“绝对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的权利、免受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权利、免受奴役或强制劳动的权利,被认为是人类生存和尊严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是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的。

  法庭在这一点的实施上一直是很严格的。特别是在最近的审判中,法庭几次指出绝对禁止虐待:比如,即使是想要从劫持者口中问出其劫持对象的去向,也不能以拷打进行威胁。再举一例,如果寄居某国的外国公民如果在其本国国内面临刑讯的威胁时,寄主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将其驱逐出境。总之,当涉及到绝对权利的时候,根本不必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然而公约中规定的许多其他权利和自由是有明确限制性的。具体地说,就是公约第八到第十一条中规定的隐私权、宗教和思想自由权、表达权和集会权和结社自由权。对于这些条款,第一段指出权利,第二段则指出对于权利生效的限制条件,满足三个限制条件时,当局有权干涉这些权利。

  首先,对于权利的干涉要依据一部国内的法律。第二,对于权力的干涉要出于正当目的。所谓正当指保护公共利益(如国家安全、经济繁荣、健康和道德)或者其他私人权利(比如某人的名誉权)。第三,对于权力的干涉必须是民主社会必需的,而且要成比例。欧洲人权法庭以上述顺序来判定国家对于公约权利的违反是否合理。当且仅当这三个条件都满足,并且国家当局首先出具证明时,才允许特定情况之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凌驾于个人基本人权。

  大多数情况之下,满足前两个条件,即:有法律基础和正当目的,是不成问题的。然而,对第三个条件,即民主社会的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往往是比较棘手的,也不容易满足。因此,在这一点上我稍微展开一点。

  想要满足“民主社会的必要性”这个条件,就要证明意欲采取的行动是迫于急切需要的。关于成比例性需要法庭对于针对个人施加的限制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如果二者是平衡的,也就是说所采取的方法和要实现的目标之间是相对应的,那么就说妨害是成比例的。

  让我通过法庭的实际判决举例来具体阐述这些理论。

  关于个人隐私权,最近我们有一件涉及环境的诉讼。诉讼者抱怨飞机噪音打扰了他们的休息,以及附近垃圾处理厂排放的有毒物质。

  法庭承认诉讼人的个人权利确实受到了妨害。然而,综合考虑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冲突之后,法庭驳回了关于夜间飞行的诉讼,因为法庭认为夜间的飞行是有利于相关国家的经济利益的,而受到妨害的个人是可以搬家并且不受经济损失的。所以总体来说是平衡的,对于权力的妨害也是成比例的。至于住宅附近有垃圾处理厂的诉讼,情况就不一样了:这个诉讼中法官更倾向于他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法庭认为公害包括“废气、难闻气味、有害健康的污染”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妨害了诉讼人的权利。

  某人的言论自由权妨害另一个人名誉权时也涉及到权利冲突的问题。国家当局一般倾向于保护名誉权而限制言论自由权,二者经常是错误的。比如说,法庭由于记者对于高层政治家的批评言论而定其诽谤罪,实际上是侵犯了记者的言论自由权。由于批评本身是有一定依据的,并且政治家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政治家必须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政治家的利益夸大了。

  公约中所规定的宗教自由也经常和其他重要的权利和利益产生冲突。最近,一名土耳其学生针对大学校园中禁止戴伊斯兰头巾提出诉讼。然而,在此案例中法庭认为国家的世俗主义和宗教中立原则占上风,因此驳回了诉讼。

  从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对涉及公共或其他利益的特殊案例的解读往往带有政治性或者带有价值判断。因此,在争议性高的诉讼中,欧洲人权法庭参考成员国法律对诉讼的的解决。“国家裁决”的意思是如果没有统一的欧洲共识的话,那么国家或许更适合在特定情形进行事理判断。

  下面的案例可以解释我的意思:

  一段时间以前,法庭受理了一场孩子有权了解自己血统和母亲有权保密孩子身份的冲突。孩子出生时就被生身母亲抛弃并被领养。当她后来想获取她生身母亲的信息时,国家当局以母亲有权保持匿名为由拒绝了请求。考虑到国家对于像弃婴这种细节事件的任意决定权,欧洲人权法庭认为国家法庭的处理是尚可接受的。所以得出结论,国家当局没有妨害公约中所规定的孩子的家庭生活权利。

  总之,在欧洲人权法庭的监督之下,国家起着保护人权的首要作用。当没有达成欧洲共识的涉及到复杂的社会、道德、经济政策问题上时,除非有明显的不成比例的对于基本人权的侵害,那么国家保留任意决定权。

  结束语

  该结束我的演讲了。以上我试图将欧洲人权保护体系的精髓介绍给诸位。尽管《欧洲人权公约》非常复杂,想要在短时间内进行总结无异于把大象放入果壳。但是,我希望我的演讲是简洁而充实的。

  我提到了《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诸多优点,但我想,像其他的人权体系一样,它也是有缺陷的,是不完美的。所以,伴随着《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极度成功也带来了一定的危险:欧洲人权法庭日益增加的诉讼数量有压垮此机构的趋势。所以在欧洲我们在很认真地探讨采取程序上的措施来保持这套体系的活力。

  从全球视角来看,《欧洲人权公约》只是人权保护网中的一个地区性的有限的体系。至少在成立的前几十年中,欧洲人权体系各机构的优势在于它们的作用范围是相对同质的欧洲地区。所以,这个公约应该被看成是欧洲特定的历史、地理和地缘政治因素的产物。我不认为这个西方模板可能、应该或者即将成为其他各大洲寻求自己解决方案的参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近年来被视为强劲的经济巨轮和崭露头角的军事力量,吸引了全球的目光。所以在人权方面,你们一定能够以自己的方式、自己的计划解决。你们对于欧洲人权法庭及其审判的兴趣使我深感荣幸。欧洲人权法庭关心所有人,即使身处逆境,都能够享受对于其基本人权的具体而有效的保护。这是世界范围内的问题,也是人类进步的关键;因此,我们应该保持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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