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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冬兴 | 从宪法规范到解释规则:人权保障条款的方法论演绎

2026-10-14 11:02:39来源:法学论坛微信公众号作者:吴冬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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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需要将作为宪法规范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塑造为法解释学意义上的人权解释规则。就法理正当性而言,人权解释规则不仅是宪法要求在司法方法层面的映射,也是强化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丰富人权司法保障方法工具箱的实践需要。在本体构造上,人权解释规则指向解释主体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维护“人的尊严”之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具有宪法衍生性、实质性和开放性等方法论属性,并以弱者保护解释规则、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为典型次级规则。拓展到应用层面,人权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兼具基础性应用模式和衍生性应用模式,前者体现为作为控制性要素监督解释结论的合人权性,后者表征为作为方法论依据为新型(新兴)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人权条款;人的尊严;人权司法保障;人权解释规则

  目次

  一、人权解释规则的法理证成

  二、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

  三、人权解释规则的司法应用

  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自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以来,人权的法治保障作为宪法要求,始终是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的核心关注。在总结新时代我国人权理论和实践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强调:“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众所周知,在人权的法治保障体系中,“司法是实现‘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关键性环节”。在从“纸面上的人权司法保障”到“现实中的人权司法保障”这一司法演进过程中,法律解释实际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从理论的维度看,人权保障要求在法解释学上的价值与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掘。“加强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最根本的是要不断深入推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制度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提升人权司法保障的效果,丰富宪法人权条款的法治价值,将作为实证宪法规范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构为指引和拘束司法裁判作业的人权解释规则,显然具有理论和实践必要性。基于这一目标,本文将首先对人权解释规则的法理正当性进行规范证成,进而就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展开理论剖析,最后于法解释学层面明确人权解释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应用模式。

  一、人权解释规则的法理证成

  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它为法律解释提供确切的思维路径指引,并为法律解释过程提供精细化的操作准则”。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依据构建人权解释规则,意味着裁判主体必须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和具体要求,展开对规范文本的解释论作业。那么,为什么要将作为宪法规范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转换成法律方法层面的人权解释规则呢?对此,就需要从法律方法的宪法决定性、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意识和法律方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展开法理证成。

  (一)人权解释规则是宪法要求在法律方法层面的映射

  在特定的法秩序中,司法实践所应用的具体法律方法一般被认为是学理、历史和实践共同作用的产物。然而,必须承认的是,特定法秩序所援引或采纳的法律方法,必然同时部分地由特定法秩序所塑造。进言之,特定法秩序中的法规范,会直接或间接地对法律适用提出方法层面的规范性要求,进而演化为具体的法律方法规则。这些法律规范,就是法理论上所称的“方法的法”。事实上,不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方法的法”的认可均属普遍现象。并且,这些指涉法律方法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宪法中,也存在于普通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基于对世界范围内《法律解释法》或功能类似法制度的比较考察可知,“方法的法”在规范内涵上存在三种不同形态:(1)对被普遍承认的法律方法进行立法认可。例如,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案》在其第五部分就明确规定了合宪性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的司法正当性。(2)基于法文化的个殊性而提出新的法律方法要求。例如,加拿大《解释法案》中就存在大量关于财产与民事权利(Property and Civil Rights)、私法条款(Provisions in Private Acts)等议题的特殊解释规则。(3)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对源于学说、历史或经验的法律方法予以修正。例如,英国的判例法传统就曾长期奉行禁止诉诸立法史进行法律解释的普通法规则。

  在“方法的法”中,相较于狭义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所提出的方法要求具有根本性地位。一方面,在效力层级上,源自宪法规范的方法要求相较于其他方法要求具有更高的效力位阶;另一方面,在适用范围上,源自宪法规范的方法要求并不局限于特定法领域,而是会辐射整体法秩序的各个部分。这一点正如奥地利学者克莱默所说:“宪法中的决定因素,以及最终是国家理论中的决定因素,对法律方法论有关键的意义。”当然,宪法要求与法律方法要求之间往往并不存在直接的逻辑推演关系,而是需要通过理论建构的方式,阐明两者的内在联系:从宪法体系的角度看,由于宪法的规范对象是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等为表征的国家权力,因此,宪法的价值宣誓和规范要求,必须借助相关国家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到具体落实。聚焦到司法权这一议题上,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的行使必然须通过法律解释等活动,将法秩序的规范意旨,转换为正当的个案裁判,进而有效履行纠纷解决机能。由此可知,法律解释等活动构成司法权实现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宪法规范对司法权又具有规范拘束力。那么,在法律方法层面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译”为针对法律解释活动的解释规则,无疑就具备充分的宪法正当性。

  具体来说,“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人权的终极依据就是人的尊严”。与此相对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人的尊严”这一现代法律的中心价值在我国宪法上的实证化表达。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达了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国家对全体国民人权实现的责任担当。既然人权保障作为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被宪法明文提出,那么,职司法律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当充分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义务。此种义务在司法方法(法律方法)层面的映射之一,就是将作为宪法规范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塑造为指引和拘束法律解释活动的人权解释规则,进而使抽象法律条文所固有或应当包含的人权保障内涵,能够被忠实且能动地转化为法治国实践图景中的个体人权关照。由此看来,在司法裁判作业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不仅仅是关涉人权保障的抽象宪法宣誓,更是现实法秩序对法律解释活动提出的规范性要求。

  (二)人权解释规则能强化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

  “当前,在人权法治保障尤其是执法司法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制度机制短板,在具体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当使用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为在一定范围仍然存在。”这意味着仅依靠传统的文义、目的等解释规则,并不足以在法解释过程中促使司法主体生成足够的人权保障自觉。这就提出了“强化法律解释主体人权保障自觉”命题。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由低到高实际上可以被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解释主体能够明确认识到法律解释作业的人权保障义务;第二个层次是指解释主体能够充分理解人权保障对法律解释作业的具体要求;第三个层次是指解释主体能够熟练运用具体的法解释技术最大限度地为人权提供司法保障。为了更有效地在法律解释作业中贯彻人权保障的法治国要求,将植根于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塑造成指引和拘束法律解释作业的人权解释规则,显然是强化法律解释主体人权保障自觉的应有之义。

  在法律解释活动中,人权解释规则之所以能强化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实际上源于本体论诠释学对“理解如何可能”的哲学探究。在本体论诠释学看来,理解之所以可能,离不开诠释学循环的作用。对此,加达默尔就总结说:“理解的循环一般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的结构要素。”作为诠释学在法律领域的拓展,法律诠释学又将“诠释学循环”进一步细化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循环、整体法规范与局部法规范的循环、前理解与文本的循环。从法律诠释的“三重循环”结构来看,人权解释规则强化解释主体的人权保障自觉,其实是作为裁判者的前理解介入法律解释过程之中的。详言之,一旦人权解释规则获得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认同,无形中就能为解释主体套上一副可靠的“方法论枷锁”,进而在“方法忠诚信条”的指引下,敦促其根据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展开解释性论证,以尽可能避免解释主体出现方法论层面的风险。

  (三)人权解释规则可丰富人权司法保障的方法工具箱

  自1999年首轮司法改革将“人权司法保障”确立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以来,我国的人权保障司法体系确实不断得到了创新、发展与完善。诸如,死刑核准权回收与复核程序改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刑事辩护制度的优化。然而,也必须意识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落实,不仅是一个制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方法问题。“人权司法保障还隐含着技术性的一面,即依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依托有利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判断,通过运用法律方法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仅仅寄希望于完善司法制度,可能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实践效果。申言之,只有通过司法制度与法律方法的协力,才能有力地提升人权保障的司法成效。毕竟,一则人权保障的司法制度总会存在模糊和疏漏之处,二则人权保障司法制度的实践还是需要借助法律方法这一媒介。然而,在既有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工具箱中,无论是传统的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历史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等,还是新兴的后果主义解释规则、社会学解释规则等,都只能以“迂回”的方式来追求司法的人权保障目标。从实践效果来看,此种方式一方面会存在论证的不经济性弊病,另一方面也会存在固有的功能限度。相反,一旦成功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构为法解释学意义上的人权解释规则,无疑就能使人权保障要求直接作用于法律解释作业,进而有效地丰富人权司法保障的方法工具箱。

  当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建构为法解释学意义上的人权解释规则,可能会引发如下质疑:如此将会突破法律方法作为法适用技术的价值中立属性。毕竟,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方法传统中,包括文义、体系、目的等被普遍认可的法律解释规则,都强调以描述性的姿态析出法规范本身所固有的内涵。即便是涉及到价值判断,法律解释规则也被认为只能充当目标法规范价值判断的司法“转译”工具,即将法规范背后的价值判断转换为针对具体案件的价值判断。例如,德国学者吕斯特就声称:“即便是完美的法律方法论,也是且应当保持价值中立。”然而,本文认为,此种质疑有待商榷。

  恰如德国学者默勒斯所说:“法学方法论并非无涉价值。它的目的是使说理经得起理性的事后检验,并通过其自身的程式实现正义。”那种认为法律解释规则必然是价值中立的观点,事实上将其论点建立在“法律解释规则仅具有认知功能”这一理解之上。对此,凯尔森就曾批评道:“作为传统解释理论之基础的观念,即待适用之法律规范无法提供的对待实施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通过对已经存在的法的任一类型的认知来获得,是一种充满矛盾的自欺欺人,因为它违背了某种解释之可能性的前提。”一方面,这种看法本身就混淆了“说明的自然科学”与“理解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区别。在人文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领域,解释活动并不是如自然科学般的单纯认知性活动,亦包含建构性因素。法律解释并不是单纯地挖掘法规范的固有意义,而是在理解、解释、适用“三位一体”的诠释学结构中参与了法律规范内涵的塑造过程。由此看来,价值判断参与法律规范意义的形成过程,也就存在正当性依据。在我国,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实际上也存在类似考量。另一方面,人权保障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价值根基,不仅应当在规范创制过程中发挥指引功能,也应当在规范执行或适用过程中发挥导向作用。这一点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法律解释权’进行规制、矫正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解释法没有出台以前,需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融入法律思维或者法律方法之中,以防止‘解释权’的误用、滥用。”此外,从比较法的维度来看,在其他国家的法律解释实践中,也不乏包含基于人权保障要求的法律解释规则或解释性指令。例如,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律解释实践中,就存在衍生于人权保障要求的“宽宥规则”(Rule of Lenity),在英国法院系统的解释实践中,“英国法庭可能会寻求如此(即以合乎人权保障要求的方式,笔者注)解释制定法以便履行人权方面国家的国际义务”。

  二、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

  在法律规范文本的解释过程中,不同的解释规则实际上代表着不同的思维方式。因此,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解释规则,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自然构成了法解释学研讨的核心议题。对此,下文将从规范内涵、方法论属性和典型次级解释规则这三个方面,对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作出立体说明。

  (一)人权解释规则的规范内涵

  所谓人权解释规则,就是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思维指引,进而释明法律规范疑义的法律解释规则。但这一过于简略的概念界定相较于实践需求来说明显不够。想要更准确地阐明人权解释规则的规范内涵,就必须先对“方法的法”,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展开法理分析。

  在我国《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对应的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本款完整的规范性陈述,其实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本款的规范文义可知:在规范对象上,本款的规制对象系“国家”;在规范内容上,本款明确了国家针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为了厘清人权解释规则的具体所指,在解释论层面,需要释明本款所包含的如下问题:“国家”具体指向何种对象?何谓对人权的“尊重”?何谓对人权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系国家对处于其领土范围的所有自然人,还是仅对本国公民的义务?“人权”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基于针对本款的既有宪法教义学分析可知:首先,本款所称的“国家”,指向承担国家职能的具体国家机关。“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也就是说,作为宪法义务主体的国家,并非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而是承担国家职能的具体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其次,本款所称的“尊重”,指向国家机关针对人权具有“不得侵犯”这一消极义务。“在法律上,尽管‘尊重’人权主要是一种行为准则,但也是一种由内在心理动机导控的行为模式”。相应地,尊重人权对应着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消极面向,即国家机关必须严格约束自身的权力行为,不得任意侵犯人权。第三,本款所称的“保障”,是指国家机关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保障人权得到充分实现。“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不能仅仅依靠国家的克制、谦抑态度就能得以实现,它要求国家必须通过一系列积极的行为,创造一系列的条件来满足人民的权利请求和利益诉求”。故而,保障人权对应的是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的积极面向,即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人权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等的侵害,同时为人权受侵犯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本款所确定的国家义务,面向所有的自然人主体。“以前我国是公民人权观,现在的主体是一切人,一切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进言之,虽然本款在体系结构上居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但由于我国宪法在人权观念上遵循“普遍主体观”而非“公民主体观”,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自然不限于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于其领土范围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最后,本款所称的“人权”,不限于已被具体化为基本权利或非基本权利的法定人权,更包括虽未被法定化,但基于维护“人的尊严”需要、为人所应有的一切人权形态。“中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解释可以考虑以下要素:一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人权;二是国家价值观意义上的人权;三是转化为基本权利内容的人权”。人权本就被认为系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具备普遍通约性的权利,而非源于宪法或法律规定,且其更具超越实证法的法伦理基础。因此,国家所尊重和保障的人权,必然同时包括作为法价值要素和法规范要素的人权。

  转换到法律解释领域,就可以基于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释义,进而得到人权解释规则的具体内涵。作为一个与国家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活动相关的概念,人权解释规则的准确内涵是指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及行使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律规范的解释活动时,不仅应当从消极的面向上审慎行使法律解释权,以尽可能避免使“人的尊严”受到减损的解释结论,也应当从积极的面向上能动行使法律解释权,取向于使规范受众之“人的尊严”受到最大化保护的解释结论。

  (二)人权解释规则的方法论属性

  在法解释学上,每一种法律解释规则都以其自身独特的方法论属性,为法律解释作业提供不可或缺的思维指引方向和规范约束机制。同时,在更广阔的视域范围内,这些不同的法律解释规则又是在个案中生成具备充分可接受性解释结论的必要条件。由此来看,人权解释规则的方法论属性,不仅关乎其在法解释学层面的理论定位,也框定了其作为方法论工具的实践效益。具体来说,人权解释规则的方法论属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权解释规则是直接源于宪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毋庸置疑的是,基于宪法在整体法秩序中的根本性地位,所有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正当性基础上都可以且应当被追溯到宪法层面。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律解释规则都能直接诉诸宪法规范而获得正当性依据。这也就表明,相较于并非直接源自宪法的法律解释规则,直接诉诸宪法而获取正当性的法律解释规则无疑更具有重要性。在我国被普遍实践的法律解释规则之中,只有体系解释规则和合宪性解释规则在正当性基础上可以被直接追溯到实证的宪法规定。一旦作为宪法规范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成功地构建为法解释学意义上的人权解释规则,那么,与体系解释规则和合宪性解释规则一样,其必然也属于直接源于宪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人权解释规则的这一属性,意味着其将在法解释论作业中分享宪法的至高效力。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权解释规则藉此获得了宪法效力。毕竟,法律解释规则属于法律思维规则而非法律规则的范畴。更准确地说,人权解释规则将因其宪法衍生性而在法律解释规则体系中具备更重的分量。尤其是在因依据的法律解释规则不同而导致解释结论冲突的场合下,基于人权解释规则的解释结论将会更具说服力和正当性。此外,基于人权解释规则的宪法衍生性,与只针对部分法领域的解释规则不同,其属于能够规范整体法秩序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二,人权解释规则是以“人的尊严”为价值内核的实质解释规则。作为一对哲学范畴,形式/实质也构成法律解释规则属性分析的基本框架之一。如果说“形式”意味着坚持思维判断的来源导向,那么,“实质”指的就是思维判断的内容导向。就法律解释规则而言,公认的形式解释规则包括文义解释规则、体系解释规则、历史解释规则等,包含形式因素但带有实质化倾向的解释规则以目的解释规则、社会学解释规则、后果主义解释规则等为典型。例如,就目的解释规则而言,规范目的尤其是客观目的的认定,常与裁判主体的个人价值信仰相关联,目的解释规则也就因此很可能成为个体价值判断遁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通道。人权解释规则属于完全的实质解释规则。此项解释规则以“人的尊严”和人权保障为价值导向来指引和约束法律解释作业。在“解释即论证”的法律论证理论视域内,人权解释规则作为实质性解释规则,实际上可以被归入“评价性论证”(Evaluative Argument)的范畴。

  相较于形式解释规则,法理论对包含实质倾向的解释规则的担忧在于,容许实质价值介入司法裁判,可能会衍生法律本身的价值判断被裁判主体个人的意识形态所取代的风险,而这无疑是对法律解释客观性观念的严重挑战。然而,上述论证并不足以否认人权解释规则的法理正当性。一方面,认知科学与诠释学的研究已经有力地表明,法律解释实际上根本不可能离开价值判断。相应地,“法律科学的科学性就只能寄生于对并不完全理性的法律获取程序的理性分析之中了”。与其极力伪装法律解释的价值无涉性,倒不如秉承“方法忠诚”信条,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承认实质解释规则的正当性,并“从强化体系约束和探究法律解释规则等方面着手,探讨规制法律解释片面实质化的逻辑进路”,从而尽可能避免其可能存在的恣意性。另一方面,“人的尊严”本身就是现代法律乃至法治体系的价值内核。“人的尊严并非是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作为一个代表普遍而非个体或仅是少数人的价值信仰,“人的尊严”不仅获得了宪法的“背书”,其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共识,原本就处在现代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地带。“人的尊严概念通过价值论对本体论的超越,创设了一个独特的开放结构,使其能够通过与其实践应用间的反思平衡,成为各文明国家中整全性学说的重叠共识”。相较于带有实质化倾向的解释规则或解释指令,人权解释规则显然能够在凝聚最大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充分释放法律解释主体的能动性,进而维系法律这一“善良与公正艺术”的法治国设计。

  第三,人权解释规则是包含诸多具体次级规则的开放性规则。在具体构成上,人权解释规则不仅是一系列次级解释规则的集合,且自身亦具备一定的开放结构,进而可基于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需要,而被不断地添入新的次级规则。人权解释规则的此种属性,既源于人权作为概念范畴与话语方式的内涵丰富性,也来自人权保障国家义务的历史延展性。其一,就人权概念、人权话语本身的内涵丰富性而言,在观念上不仅存在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权、作为道德概念的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权,还存在诸如人权代际演进等理论范式。尤其是进入数字时代以来,作为“第四代人权”的数字人权更是方兴未艾。相应地,在法解释学层面,关于人权概念与人权话语的理论更迭与范式演进,都将会具化为人权解释规则的内在构成。其二,就人权保障义务的历史延展性而言,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已然由单一的侵害自由之禁止演化为以尊重、保护、满足、促进为内核的综合性范畴。“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这些义务在性质上并不互相排斥,各种人权义务尽管程度上存在差异,但都是权利的一个侧面,而国家负有针对这些侧面采取措施的全面性义务。”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还将会对国家提出更多的义务性要求。故人权解释规则自然也需要基于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历史延展性,不断丰富自身的理论构造。

  (三)人权解释规则的典型次级规则

  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宽泛意义上的解释规则,实际上都必须被进一步细化为针对具体场景的次级解释规则,才能有效地释放其所固有的方法论效益。同样地,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权解释规则在法律解释作业中的指引和拘束效益,在承认人权解释规则是一条包含诸多具体次级规则之开放性规则的基础上,法解释学的进一步任务,便是从特定法秩序的理论传统和实践诉求出发,凝练出其中满足典型性要求的次级规则。基于对我国现阶段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的观察,本文认为,人权解释规则的典型次级规则,可能包括弱者保护解释规则、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当然,上述次级规则并不能穷尽人权解释规则的所有典型次级规则,相反,随着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还会出现更多的典型性规则。

  第一,弱者保护解释规则。不同法律主体在法人格上的法律平等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于诸方面均可等量齐观。当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悬殊到足以影响其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时,便需要借助法律来矫正此种不平等,以维护相关“弱者”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这不仅是成文法的任务,同样也是法律解释活动的任务。在实体法上,作为一般条款的“弱者保护原则”主要依托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践行其价值追求,一旦具体的法律规则缺位,作为法律原则的弱者保护就很可能会沦为具文。与之不同,在法解释学上,弱者保护解释规则实际上发挥着针对具体法律条文(既包括明确的法律规则,也包括概括性条款)的“价值指引”功能。在规范文义允许的范围内,弱者保护解释规则要求,解释者应当选择更有利于弱者权益保护的解释结论。尤其是当具体的法律条款涉及到消费者、劳动者、残疾人等社会弱者时,即便欠缺明确的实体法律规则,裁判者也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规范文义的最大射程范围内,为这些弱者的正当权益提供更充分保护。

  第二,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在学说上,基本权利被认为系人权在实证宪法上的最高表现形式。“人权肯定是指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权利,而基本权利则是指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它与国家权力相伴生”。因此,相对于非基本权利与公权力,基本权利无疑更具重要性。这一点构成了基本权利优先的实质正当性依据。在传统的法律方法理论中,如果实体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可被识别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或公权力的冲突,通常会绕道法益(利益)衡量予以处理。法益衡量在方法论上更多地是一种过程性描述,而非包含明确标准的具体法律方法,且在应用顺序上劣后于法律解释规则。如果将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置于人权解释规则的框架之下,在强化方法正当性基础的同时,还能更加合乎“方法经济性”要求。此外,在法理论上,基本权利条款还被认为内含着论证负担规则:一旦出现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或公权力的冲突,相对人特别是公权力机关作为论证义务的承担者便须承担论证失败的风险。这同样为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的方法论地位提供了规范性理据。当然,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基本权利优先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相对于非基本权利或公权力具有无限制的优先性,而是说解释者应当在肯定基本权利应受到优先保护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性操作减少对非基本权利的损害。质言之,此项解释规则的实践应用,尚需结合比例原则展开进一步论证。

  第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源于刑法上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in dubio pro reo)。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能源于罗马法传统,其本意为“存疑,为被告而决定”。该原则最初体现在事实认定层面,即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现代发展,体现人权保障要求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扩张至与被告人相关的其他议题进而衍生出一系列子原则,诸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在法律解释领域,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演绎成“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解释法律”这一要求,即若因据以定罪量刑的罪责规定不明确而导致难以适用法律时,应当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律解释实践中,此项针对刑法的解释规则就被明确概括为“宽宥规则”:“界定罪行、施加处罚或处以刑罚的制定法的模糊之处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解释之。”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在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中,就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的正当性及其具体适用条件实际上存在较大争议。然而,从法律解释规则的理性实践论辩工具属性来看,内含人权保障要求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无疑是存在正当性依据的。进言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作为法律论证工具,并非得出解释结论的充分条件,而是在与其他法律解释规则的协作或竞争过程中,以论据衡量的形式作用于终局性解释结论的生成。“对法律适用有争议时,关键是穷尽解释方法,准确探寻法条的规范目的,而非一味提倡有利于被告”。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根据其他解释规则得出的不同解释结论在整体衡量中更具“分量”,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得出的结论就不会具有终局性。因此,在法理论层面,更明智的做法,显然是进一步明确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方式,而非径直否认此项解释规则的可成立性。

  第四,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在现代法治国设计中,正是“人的尊严”衍生出了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由此,国家才通过法律等正式制度,一方面创设基本权利等“法律装置”为“人的尊严”提供直接保障,另一方面则创设法定权力等法律工具来维系权利实现所必要的外部秩序和事后救济路径,从而为“人的尊严”提供间接保障。然而,权力天生具有扩张性,以权利保护为存在目的的权力,在很多情形下反而可能会异化为侵害权利的手段。“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亦因此成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顶层制度设计的核心要义。在法解释学上,为了有效地实现对公权力的规训,使其能够更有效地服务于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自然应当秉持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具体来说,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的要旨在于通过强化法律解释规则的方法监督效益,以尽可能压缩公权力的滥用空间,进而减少公权力对人权的可能侵害。这与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实际上包含着相同的法治精神。在具体的规制方向上:其一,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应当被适用于公法上授权条款、概括条款等的解释作业,即解释者在面临公法中的授权条款或概括条款等时,必须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导向,严格阐明相关规范的内涵,进而达到限制行政权不当扩张之目的;其二,权力条款从严解释规则还应被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由行政机关所主导的立法类型之中,因为在此类立法中,立法者本身很容易受到特殊动机的驱动而发生“角色失范”,诸如起草非良法,立法被“俘获”,乃至出现“部门利益法制化”乱象。在此情形下,就必须对相关权力条款进行从严解释,方能在解释论层面有效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侵犯。

  第五,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相较于权力条款,权利(益)条款无疑是人权法治保障的最直接体现。然而,自近代以来,随着法实证主义的兴起,由制定法尤其是法典所主导的法源格局,使得“权利法定主义”色彩愈加浓厚。“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政治哲学构想很容易因两者之间的显著不对等性而落空。甚至在部分极端情形下,权利(益)只能依附于权力才能得到实现。为了提升人权司法保障的实践成效,在法解释论层面亦存在诸多努力。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本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其他由人民所保留的权利。”同样地,由人权解释规则衍生的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也是提升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使然。具体来说,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认为,既然法律权利(益)的功能在于为规范受众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行为提供正当性基础,同时划定行为自由的空间,那么,当具体的涉法行为与针对规范受众的法律权利(益)条款存在紧密关联时,就应当审慎判定权利(益)条款的作用空间,以免规范受众的法律权利(益)遭遇不当克减。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当法官对具体涉法行为展开违法性评价尤其是涉及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评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到私法与公法权利(益)条款的违法阻却机能,尽可能通过扩大解释等方式拓宽权利(益)条款的实践涵摄面,防范裁判主体动辄对权利行使行为施加行政处罚乃至刑罚。

  三、人权解释规则的司法应用

  关于人权解释规则司法应用的追问,实际上关涉其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如何有效地释放自身所固有的方法论效益。毕竟,法律解释规则的实践价值,总是在与司法裁判所涉解释性问题的实践联结中才能得到有效彰显。当然,从制度层面来看,人权解释规则的实践应用以其能受到相关司法制度的支持为前提。从实体内容来看,以“人权”这一关键词为索引,人权解释规则在应用模式上注定与法律解释结论的价值正当性论证过程存在密切关联。

  (一)人权解释规则司法应用的制度基础和模式构建

  就人权解释规则司法应用的制度基础而言,在我国,基于人权解释规则与司法制度的固有联结性,其实践应用具备坚实的规范性依据。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人权保障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专门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义务。此外,关于人权保障的司法义务,亦散见于其他同司法制度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这些规定均可为人权解释规则的实践应用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具体来说,由于司法权主要系判断权,即根据法律判断和评价事实的权力,因此,法官在展开司法判断的过程中,必须将司法制度施加给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义务,当作针对司法判断的、具有规范拘束力的裁判价值导向。基于宪法人权保障条款而衍生的人权解释规则,无疑可为此种价值导向提供进一步的确定性方向,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借助人权解释规则,尤其是其中蕴含的典型次级规则,将司法裁判的人权保障义务,忠实地转化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中人权的个体关照,让公民的应有人权得到符合时代特性和要求的最大化满足:从消极的面向上审慎行使法律解释权,以尽可能避免使“人的尊严”受到减损的解释结论;从积极的面向上能动行使法律解释权,取向于使规范受众之“人的尊严”受到最大化保护的解释结论。当然,如果最高司法机关能够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抑或立法机关能够借助“法律适用法”或“法律解释法”等相关立法,对司法机关应用人权解释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将更有助于提升该解释规则的实践权威性。

  就人权解释规则的司法应用模式而言,其关乎人权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发挥方法论机能。一般来说,解释规则的方法论机能,主要体现为论证模型(Argumentationsfigur),即作为“待证立命题必须满足的条件或前提”来参与理性论证过程。在法律解释领域,“如果一种解释(结果)或法律规范是法官或法律适用者根据其所属特定法体系所承认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准得到的,那么,该解释结果或法律规范就至少具有初步的正当性。质言之,法律解释规准是证成法官或法律适用者所选择的解释结果的一种理由”。在司法裁判中,人权解释规则正是作为具体法律解释结论的支持性理由或者说论证模型来发挥其方法论机能的。当然,在具体的方法操作上,同一种法律方法可能存在不同的方法论机能,例如,类推、目的性限缩等法律方法就兼具漏洞确认工具和漏洞填补工具之双重属性。作为法律方法的人权解释规则,亦同时包含多种方法论机能,故其同样具备多重应用模式。

  在法律解释活动中,一方面,作为独立的法律解释规则,人权解释规则会以一般性的方式发挥其方法论机能。人权解释规则的此种应用模式,可被称为基础性应用模式。另一方面,作为实质性法律解释规则,人权解释规则又会因与特定解释性议题存在紧密关联性,故而又能以某种特殊方式发挥其方法论机能。人权解释规则的此种应用模式,则可被称为衍生性应用模式。基于人权解释规则的本体构造可知,作为以“人的尊严”为伦理内核,以宪法层面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规范要求的法律解释规则,其基础性应用模式,旨在生成法律解释的价值约束机制,其衍生性应用模式,则会在关涉新型权利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的解释过程中,为相应的司法论证提供方法论正当性。简言之,人权解释规则的基础性应用模式,即作为控制性要素监督解释结论的合人权性,人权解释规则的衍生性应用模式,即作为方法论依据为新型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二)基础性应用模式:作为控制性要素监督解释结论的合人权性

  在法律方法的理论传统中,根据方法操作的功能递进性,确定争议法规范具体内涵的解释性要素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范围性要素、内容性要素和控制性要素。其中,范围性要素是指据以确定法律规范意义范围的要素,此类要素主要包括文义要素和历史要素,内容性要素是指据以确定法律规范在个案中具体内涵的要素,此类要素以体系要素和目的要素为代表,亦包括新兴的社会学要素、后果导向要素等,控制性要素则指向解释结论的价值约束性要素,合宪性要素即属此类。以“人的尊严”为伦理内核、“人权保障”为价值主张的人权解释规则,显然具有鲜明的价值指向性。因此,人权解释规则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基础性应用模式,便是作为控制性要素监督解释结论的合人权性。

  强调人权解释规则须作为控制性要素来发挥其方法论机能,以“法的发现”和“法的证立”之二分法为理论依据,也存在现实基础。从理论依据来看,自科学哲学所提出之科学研究的“发现/证立”二分法被法律论证理论引入法学领域以来,“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的二分,就成为分析解释性论证的重要范式。在该范式中,解释结论的发现与证立形成了严格的概念性区分。“内部证成的各种形式并不是要求复制作出裁判(决定)者之实际进行思考的过程。必须在发现的过程(process of discovery)和证成的过程(process of justification)之间作出一个清晰的区分。”相应地,解释者的任务,便是尽可能通过事后的理性化论辩来提升解释结论的说服力。很明显,在法律证立的过程中,思维惯性、前理解乃至偏见、非法动机等异常因素,都很容易驱动法律解释者径直取向其所偏好的论据,以致忽略或规避法秩序所提出的人权保障要求。因此,将人权解释规则作为控制性要素的意义,就是借助严格的法律方法规程,使个案中具体的法律解释结论被强制归入人权保障要求的检视范围,进而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人权保障效果。

  具体来说,在司法裁判中,如果拟适用的法规范在经由范围性要素和内容性要素的引导后仍存在疑义,作为控制性要素的人权解释规则就会与合宪性解释规则一道,共同致力于解释结论的合价值性审查作业。只不过,相较于合宪性解释规则,人权解释规则的关注点集中在被确定的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特定法秩序所倡导的人权保障要求。当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人权解释规则将会排除可能有悖人权保障要求的解释结论,进而导向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解释结论;当存在唯一的解释结论时,通过人权解释规则的审查将会赋予该解释结论以更强的个案可接受性。反之,该解释结论的个案说服力将会大打折扣,且解释者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补强性论证义务。以《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23条第1款第2项中“死刑”概念的解释为例:根据该项规定,针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而,在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已废止),上述条文中的“死刑”概念,却被限缩解释为只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才应当开庭审理。很显然,司法解释的结论就存在违背人权解释规则之嫌。因为在刑事实体法上,“死刑”一词据其文义不仅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着权利(益)条款从宽解释规则,《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第2项中“死刑”概念,在意义内涵上自然也应当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就对此作出了相应修正。

  (三)衍生性应用模式:作为方法论依据为新型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德国哲学家马克瓦特认为:“解释学是一门从文本中获取文本所不包含者的艺术。”在法律解释领域,解释者成熟的解释技艺无疑是拓展法律规范内涵,使法律文本紧扣时代精神的重要依托。因此,与其说“制定法比立法者更聪明”,倒不如说“比立法者更聪明的是适用制定法的人”。作为“人的尊严”这一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在法解释领域的重要表征,人权解释规则不仅对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未获得法定权利形态之正当利益的司法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方法论价值。这就将人权解释规则的实践应用引向了新型权利的司法证成领域。实际上,在法理学看来,新型权利的司法证成不仅关涉实质依据和形式依据,同样也需要技术依据。人权解释规则的存在,恰恰可以为新型权利的司法证成提供有效的方法论依据。这也构成了人权解释规则在司法领域的衍生性应用模式。

  其一,人权解释规则可以为基于权利条款的扩张解释提供方法论正当性。以人权解释规则为思维导向,解释者显然不应将法定权利条款视为对具体法律权利之类型、内容、效力、行权方式等的法定限制。相反,具体的生活利益尽管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典型范畴,但可通过对法定权利条款进行扩张解释的方式,将其塑造为衍生于法定权利的新型权利,进而使之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毕竟,人权解释规则在理念根基上便以维护“人的尊严”及人权保障为价值要求,借助法定权利条款的扩张解释为新型权利提供司法保护,本质上就是为正处于现实化过程中的人权提供司法保护。以“信用权”为例:在我国《民法典》尚未生效前,围绕着个人征信实际上就已经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在由此形成的相关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诉求,就是针对未及时删除个人征信记录所造成的负面后果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故而,在解释论上,鉴于个人征信记录与数字社会中“人的尊严”价值的紧密关联性,就可以人权解释规则为依据,将狭义上以品行、道德状况、才智等公开评价为核心范畴的名誉权,扩张至个人征信领域。由此,公民的“信用权”救济主张就可以被归入名誉权侵权救济的范畴而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

  其二,人权解释规则能够为基于概括性或兜底性权益保障条款的权利推定提供解释论依据。所谓权利推定,“就是以法律的明示权利或与之相关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与宗旨为依据,推定出‘默示权利’及其他应有权利的存在并确认其合法性的过程”。在新型权利的司法证成过程中,权利推定往往被视为新型权利证成的重要通道。“新兴(新型)权利应当为既有的法律体系所容纳,即通过权利推定的方法证明,它可以从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权利中推衍出来”。只不过,权利推定作为论证手段并非不言自明的法学公理,其在方法论层面尚须诉诸相应的解释规则来获取自身的正当性。在司法应用层面,人权解释规则能够为诉诸权利推定来正当化的特定新型权利提供有效的方法论理由。因为作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肯定不能为法定权利所穷尽。故在解释论层面,针对立法者所给出的概括性或兜底性权益保障条款,还需要根据人权解释规则的指引,通过权利推定的方式来塑造其具体形态。以“被遗忘权”为例:尽管“被遗忘权”并非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法定权利类型,但根据作为概括性条款的《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可知,举凡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人格权益,都应当为自然人所享有。众所周知,当人类社会进入数字时代之后,在法律不介入干预的情形下,欲“抹去”基于数字技术所形成的、关于自然人的数字记忆几乎成为不可能之事。更有甚者,在数字画像等技术手段的助推下,基于无法“抹去”的数字信息还足以推断出自然人的其他重要私密信息。如此一来,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与生活安宁法益就会受到严重侵蚀。这无疑对“人的尊严”构成了根本性挑战。所以,在解释论上,就应当基于人权解释规则,将权利推定运用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即由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推导出自然人的“被遗忘权”以及为其提供司法保护的正当性。

  结语

  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伟大征程中,欲进一步有效提升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既需要理念创新与制度创新,又需要方法创新。在法律解释作业中,恰恰是“价值或目标作为标准决定一种解释是否比其他的解释更好或更差”。因此,作为现代法律价值内核的“人的尊严”,既然已经在实证法层面演化出了人权保障、基本权利不可侵犯等根本性原则,那么,其亦应当在解释论层面生成指引和拘束法律解释活动的人权解释规则。人权解释规则的实践使命,便是在价值导向层面尽可能保证法律解释结论的合人权性。这不仅构成法律解释结论可接受性的关键维度,也是完善和创新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尤其是法律解释学自主知识体系、健全中国特色人权司法保障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作者简介:吴冬兴(1993-),男,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人权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方法论、私法教义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5期“青年论坛”栏目。本文转自法学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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