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社会中,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均深度依赖数字化系统,大型网络平台等主体也借由算法、数据和数字基础设施取得持续塑造个体行为的事实权力。数字人权概念是对新型权力关系的规范回应。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应从三重逻辑展开。在人权谱系内,代际人权体系的划分标准应当首先被修正,而数字人权在此基础上可以成立为第四代人权。在社会实践中,数字人权源于数字化生存、数字权力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贫困等三个层层递进的现实因素。在理论范式上,数字人权的概念蕴含了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深刻变革,标志着人权范式的基调真正地从对抗走向关系,因而不能被简化为数字化的传统人权。透过生成逻辑锚定数字人权概念的内涵与定位,能够更好发挥数字人权作为社会科学知识的价值。
关键词:数字人权 第四代人权 数字权力 关系范式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人权概念的谱系定位
三、数字人权概念的实践逻辑
四、数字人权概念的范式转型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的社会,数字技术开始全方位地渗透到个人生活,不仅人的生活方式得到改造,生活水平得到提升,而且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本身正在发生结构性转变。数字化的生活不仅提升了人们生活品质的上限,而且提高了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生活水平的门槛。在这一过程中,掌握数据资源与算法能力的平台等少数主体获得了对广泛个体行为的全面观测与系统控制能力,处于实质上的权力支配者地位。人权脱胎于自然权利,自诞生之初便是为自我保存而不受限制地使用自己力量和意志的自由。面对数字社会中的权力支配现状,人权理论不可能保持沉默。一方面,数字技术对个体权利的威胁在范围和强度上持续扩大,使数字化的人权风险成为既定事实。另一方面,如果缺乏一个具有统合性的人权概念来指引制度设计,那么针对算法歧视、数据滥用、数字鸿沟等具体问题的碎片化回应将始终停留在事后补救的层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导致这些问题发生的结构性因素。面对这种挑战,当代人权体系是否有能力以既有的概念工具充分回应数字时代的结构性挑战?还是需要承认一种新兴的数字人权概念的独立存在?
在学术界,广受学者讨论却悬而未决的一大问题便是数字人权概念的成立与否。在这部分讨论之中,存在两点问题。其一,即便在同一对话框架内,各学者对数字人权的概念界定也莫衷一是。例如,有数字人权概念的支持者将数字人权理解为数据权利的集合,而与前者商榷的反对者却将人工智能相关的权利也纳入作为其批评对象之“数字人权”的范畴。还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权不应被还原为具体权利清单,而应被理解为一种统合性的价值指引。其二,各学者对数字人权概念成立与否的讨论缺乏知识社会学的视角。有学者通过经典的自主性理论为数字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有学者从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基础关系三要素出发否定数字人权构成代际革新。然而,无论哪一方,都仅在特定人权理论的内部讨论数字人权如何符合或不符合特定理论,而非将视线投向理论的外部,去追问数字人权概念之所以必然生成的条件和逻辑。
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对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逻辑展开分析,探究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在何种条件下具备必然性,进而真正确立数字人权概念的规范内涵与理论边界。毕竟,在数字人权的生成已经是既定事实的前提下,对其成立与否的讨论更多是定义问题。而对一项学理概念的定义应当“把用语之争转换成事实之辩,从而把争辩推向进一步的探究”。本文所谓生成逻辑,是对数字人权作为独立概念必然出现在当代人权理论视野中所依赖的实践或理论条件的系统考察。社会科学知识的形成既受到“纯理论性因素”的影响,即遵循特定的逻辑规则与理论范式,也受到“存在性因素”的影响,即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推动下产生并受其塑造。可以说,一个社会科学概念的生成至少涉及三项条件:它在既有知识体系内部是否具有不可被替代的逻辑位置,它所面对的社会实践是否属于既有概念无法充分回应的问题,以及它所依托的理论范式是否发生了足以催生新概念的深层转变。
相应地,本文将数字人权的生成逻辑展开为三个层次。其一是谱系定位,即考察数字人权在人权代际谱系中是否占据一个既有人权类型无法替代的独立位置,对应概念生成的历史维度。其二是实践条件,即考察数字社会中是否出现了使数字人权概念之生成具有现实必然性的结构性因素,对应概念生成的事实维度。其三是范式转型,即考察数字时代的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是否已经发生了足以催生独立人权概念的范式转变,对应概念生成的规范维度。最终,当数字人权的生成逻辑在上述三个层次上得到充分论证之后,数字人权概念的内涵与理论定位也将自然显现。
需要注意的是,数字人权生成逻辑的上述三个层次之间也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谱系定位使数字人权得以区分于传统人权,是数字人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概念的前提性条件,为数字人权的生成逻辑确立了最基本的逻辑框架。然而,作为对数字社会中各项结构性问题的总体回应,数字人权不是为了符合既有人权概念体系而生的,其概念内涵当然不局限于代际人权体系所框定的核心范围。对数字人权生成之实践条件的分析可以更充分地展现出数字人权的完整内涵,向谱系定位所确立的数字人权逻辑框架注入实质内容。同时,数字人权不是为了直接解决社会问题而生的政策工具,其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然需要遵循特定的理论范式。因而,需要分析数字人权是否符合当前人权范式,抑或是成为人权范式转型的必然结果。简言之,谱系定位奠定数字人权作为逻辑独立之新兴人权的生成必然性,实践条件决定数字人权作为回应现实需要之规范工具的生成必然性,范式转型指向数字人权作为人权范式演进之结果的生成必然性。
二、数字人权概念的谱系定位
数字人权的谱系定位旨在回答数字人权概念是否必然具有逻辑独立性的问题。数字人权能否在人权代际谱系中获得独立位置,取决于代际划分标准本身是否合理,而既有标准在解释前三代人权的代际区分时就已经存在困难。因此,本部分将从反思代际人权的划分标准开始,基于人权所应对的社会矛盾类型与人权保障所依托的社会治理结构两个维度来修正代际人权体系,并依次分析前三代人权的生成所依赖的社会历史条件,进而揭示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的谱系定位。
(一)代际人权体系划分标准之反思
所谓代际人权体系,就是将既有人权按照一定标准来进行类型化区分,使每一类人权之间都成为逻辑上彼此独立的概念。一般认为,在数字人权之前,既有人权可以被分为三代人权,从第一代到第三代分别是政治与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
有观点认为,既然代际人权体系的既有划分标准是权利内容要素的变化,而数字人权在防御权与合作权、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等方面的论证仍然停留在三代人权的结构之内,并未突破既有人权理论框架,那么数字人权概念在逻辑上可以被既有人权概念吸纳。这一划分标准虽然可以被用来有效地否定数字人权,但是并未凸显出“代际”的差异,难以与领域人权观相区分。以第二代人权为例,第二代人权相较于第一代人权,权利主体同样是自然人,义务主体同样是国家,二者在主体结构上并未发生质变,仅在义务内容上从消极不作为转变为积极给付。为什么国家义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可以构成人权代际革新的关键差异,这一点是无法得到解释的。以第三代人权为例,一方面,以权利内容为核心的代际划分在面对第三代人权时无法提供清晰的分类依据,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第三代人权的核心代际差异在于权利主体的变化,则会因与前两代人权的划分不在同一维度而导致代际人权体系划分标准混乱。
更根本的难题在于,当人权代际划分的标准停留在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层面时,那么数字人权的独立性就必然面临被既有权利体系吸纳的理论风险。权利并非一成不变的清单,而是具有动态性的规范概念。既有权利面对新情形时可以通过创设新义务、派生新权利和权利具体化三种方式作出回应,因而仅在权利内容上提出新兴权利的主张在逻辑上并非必要。此时,无论数字时代产生了何种新的诉求,既有权利总是可以通过内部调整来加以吸纳。由此可见,一旦预设了以权利内容为核心的人权代际划分标准,不仅是数字人权无法成为一项新兴的人权,甚至在未来都不存在出现新兴人权的可能性。因此,以权利内容为核心的划分标准,既无法有效区分既有代际,也无力回应权利动态性对新兴权利的挑战。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寻找更具合理性的人权代际划分标准。
代际人权之间的根本差异不在于保护了何种权利内容,而在于回应了何种结构性的社会矛盾以及在何种治理条件下进行回应。人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抽象范畴,而是具有特定社会历史内容的现实规定,人权的逻辑规定必须落实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现实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真正驱动人权概念变革的是特定历史阶段中人的生存方式所面临的结构性矛盾,而人权的权利内容只是前者的必然结果。据此,进一步审视代际人权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三代人权之间的权利内容差异恰恰是对不同社会历史条件的规范回应。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内容源于个人面对国家专断权力时的自保需求,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内容源于工业社会中经济匮乏对实质自由的侵蚀,第三代人权的集体权内容源于全球性资源分配失衡对人类共同生存的威胁。由此,以社会矛盾类型与治理结构为核心的划分标准,所考察的是人权生成的结构性条件,而不再停留于具体权利清单的比对。较之权利内容要素,这一标准给出的代际区分更为稳定,也为判断数字时代是否催生了真正的代际革新提供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这一标准可落实为两个相互交叉的结构性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人权所回应的核心社会矛盾类型,在既有人权中表现为权力支配与分配失衡两类。第二个维度是人权保障所依托的治理结构,在既有人权中表现为国家中心与去中心化两种。两个维度彼此交叉,便构成一个含四个象限的人权矩阵。前三代人权各占其中三个象限,而数字人权若能成立为第四代人权,则必然落入该矩阵中空置的第四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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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提出的人权矩阵也只是一种对人权理想类型的分析工具,其功能是在每一代人权所依赖的社会条件中提取出足以产生代际差异的关键条件,而非穷尽每一代人权内部的全部特征。此处对可能存在的三个问题先行作出回应。首先,应对权力支配与应对分配失衡之间的区分不是因果关系上的事实区分,而是包含了规范性内容。第二代人权所回应的经济匮乏,在因果链条上当然可以追溯至资本权力的结构性支配,但就人权对这一矛盾作出回应时所采取的规范形态而言,其主导策略是通过积极义务要求国家供给资源,而非通过禁止性规范约束资本权力。其次,每一代人权之间可能存在生成逻辑的耦合,但是这不影响前述人权矩阵对主要逻辑的提取。普遍性是人权的重要特征,但是人权的普遍性不是绝对永恒的,而是在不同历史语境中呈现出复杂的相对性。必须承认,数字时代的社会条件不仅蕴含了生成新兴人权概念的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传统人权数字化的必要性。这一问题无法被代际人权体系本身所回答,但是可以在后文对人权范式转型的分析中得到解决。最后,前述人权矩阵中第四象限的空置展示的是逻辑可能性而非历史必然性。重建代际人权体系本身不能证明第四代人权必然出现。如果数字时代产生了去中心化治理条件下对抗新型集中性权力这一矛盾结构,那么相应的人权类型恰好可以落入矩阵的空置位置,从而获得代际人权体系上的定位。
(二)代际人权矩阵的解释力检验:以传统三代人权为例
在前文所确立的人权矩阵的基础上,下文将依次考察前三代人权各自应对的社会矛盾与依托的治理结构,从而揭示各代人权在矩阵中的位置分布。
在矛盾维度上,第一代人权所直面的核心问题是国家专断的集中性权力,亦即君主专制不受约束而个人毫无防御之力的困境。从古希腊自然法思想到近代自然权利学说,一以贯之的线索正是为个人划出一片不受政治权力任意侵入的规范领域。就实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萌生于启蒙时代,随后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自诞生之初便背负着推翻封建君主专制的历史使命。正因如此,第一代人权的根本诉求在于以禁止性规范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其规范内容是要求国家在特定事项上消极不作为,从而为个人确立起自主的空间。
第一代人权依托的社会治理结构是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在这一时期,国家垄断了合法暴力,成为唯一有能力系统性侵犯个人自由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同时也是唯一有能力解放个人自由的力量。相应地,人权的主张和实现围绕“公民—国家”的二元关系展开,而人权所派生的具体权利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制度加以实现。这种国家中心性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高度内化于主权边界之内,既无需国际机制或跨国组织的介入,也无法由私主体介入。可以说,国家既是权利的主要威胁者,也是权利保障的唯一责任主体。由此,第一代人权占据代际人权矩阵中国家中心的治理结构与应对权力支配所共同定位的象限。
第二代人权在矛盾维度上针对的核心问题从国家权力的专断转向了社会经济文化等资源的结构性匮乏。一方面,公民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平等有赖于国家权力的积极维护,否则绝对自由的市场会导致公民之间的差异扩大到足以破坏弱势群体作为人的主体性。对此,国家有义务通过对法律等制度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社会和经济过程中的分配正义,防止形成不合理的市场权力。另一方面,即使国家不再侵犯个人自由,贫困者的自由仍然是空洞的。人权有其社会性的内在逻辑,即个体权利的实现内在地依赖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物质条件,因而人权不能脱离人的社会存在条件来理解。以劳动关系为例,如果劳动关系完全交由市场力量决定,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也可能转化为弱者不得不接受不利条件的自由。第二代人权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要求国家不再只是消极不作为,而是要通过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劳动规制为人权实现提供现实条件。
在治理结构维度上,第二代人权仍然延续了国家中心性。工业化带来的贫困、失业、工伤和教育不平等等问题,首先被理解为发生在主权国家内部的国内社会问题。相应地,第二代人权的保障也主要依赖特定的制度安排及其强制力,需要借助国内宪法和法律体系来形成福利政策、再分配机制等。国际劳工组织等机制虽已出现,但在此阶段更多承担协调和倡议功能。由此,第二代人权占据代际人权矩阵中国家中心的治理结构与应对分配失衡所共同定位的象限。
第三代人权在矛盾维度上延续了第二代人权的供给逻辑,但将其全球化和集体化。第三代人权并未放弃第二代人权关于生存条件供给的关切,但它把问题放到了国家边界之外。发展机会的不均衡、生态环境的恶化以及战争与和平问题,都不是单个国家内部的再分配制度所能完全处理的事项。如果说第二代人权主要追问一国之内如何保障实质自由,那么第三代人权进一步追问,在全球秩序本身不平等的情况下,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如何可能得到维护。因此,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权利要求国际社会在公共资源供给和责任分担上形成制度安排。
与此相应,第三代人权的治理结构也开始离开单一国家中心的模式,人权实现越来越依赖多主体之间的协作。第三代人权在治理结构维度上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即从国家中心走向去中心化。主权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主体,但是已经不足以单独完成保障任务。国际组织、区域合作机制、跨国合作安排以及其他行动主体都应当被纳入人权实现的制度网络之中。当人权的主体从单一国家公民扩展到全球意义上的人,人权保障的制度结构就不可能继续局限于国家中心的框架之内。由此,第三代人权占据代际人权矩阵中去中心化的治理结构与应对分配失衡所共同定位的象限。
(三)作为第四代人权的数字人权概念
至此,前三代人权已分别占据代际矩阵的三个象限。此时,代际人权矩阵中尚余第四个象限,即去中心化的治理结构与应对权力支配的象限。这一象限也是潜在的第四代人权可能占据的空间。数字人权之所以在逻辑上构成独立的第四代人权,就是因为数字人权在应对的社会矛盾类型与对应的社会治理结构这两个维度上均契合第四个象限。
就数字人权所应对的社会矛盾类型而言,数字时代面临的根本威胁不是数字资源的分配失衡,而是私主体借助数据垄断、算法黑箱和信息不对称所形成的新型集中性权力对个体的任意支配。这种新型权力与第一代人权所面对的国家专断权力有相似之处,均构成对个体自主性的威胁,且都要求人权以约束性的规范手段加以回应。但是,这种新型权力在权力主体和权力手段上不同于传统人权所应对的权力。在权力主体上,数字权力主要由私主体行使,而第一代人权所应对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在实践中,数字权力的持有者一方面作为私法主体从事市场活动,另一方面凭借数据垄断和算法控制生成了事实上的准公共权力。随着权力主体的变化,人权危机的风险源也逐渐从国家下沉到大型平台等私主体,而国家的角色也逐渐从人权的潜在侵犯者偏移到人权的最主要维护者。在这一人权危机下沉的过程中,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在悄然变化。一方面,平台等私主体并不以传统公权力机关的面目出现,却能够通过准入规则、数据占有和算法排序影响个人的行动空间。另一方面,国家在许多场景中反而需要承担约束平台、保障个体权利的角色。在权力手段上,数字权力通常并不表现为直接暴力,而是通过推荐机制和数据处理等市场行为来改变个体的选择环境。其危险之处首先在于隐蔽性,个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信息来源、交易机会或表达可见度已经被系统预先排序;其次在于跨域性,平台规则和算法模型可以同时作用于不同国家和文化语境中的用户。例如,当前的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均会依据统一的社区准则及其配套算法,对海量用户的表达内容进行自动识别、排序、限制展示或降权处理。但是,这套标准的制定完全由平台单方决定,不同国家和文化语境下的用户无法参与规则的形成。此时,私人平台以技术手段在文化表达上支配了全球用户的信息环境。
数字人权的社会治理结构维度也契合了第四代人权所需要的去中心化的治理结构。可以说,数字人权之所以需要在去中心化的治理结构中加以保障,根本原因恰恰在于数字权力的生成和运行本身就具有如前所述的跨域性和去中心化的特征。数字权力的跨域性也改变了人权保障的制度条件。跨国平台的服务器、用户、经营主体和数据处理活动往往分布在不同法域,算法标准又常常由企业内部规则、技术社群惯例和行业组织规范共同塑造。单一主权国家即便能够立法,也未必能够独立完成识别、取证、归责和执行。欧盟《数字服务法》要求超大型在线平台承担系统性风险评估、透明度报告和算法问责义务,可以被理解为对这一跨域难题的制度化回应。不过,即使是欧盟这样的超国家治理主体,其规则能否有效落实,仍取决于其与平台所在地监管机关、国际标准组织以及第三方技术审计机制之间的协作。当权力的行使手段从政治强制转变为技术控制,权力的识别、归责和制约都无法沿用传统的国家法框架,而必须依赖包括国际标准组织、平台自律机制、技术审计制度在内的复合治理体系。更进一步说,数字权力在人权问题上的特殊性不仅在于技术控制,更在于数字权力将人权问题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二元关系延伸到国家、平台与公民之间的三元关系。在这种三元关系中,每一方主体均既可能是人权侵犯者也可能是人权维护者。即便是被广泛定位为数字权力持有者的大型平台,也蕴含了保障数字人权的最主要能力。毕竟,如今的人们已经无法想象失去数字技术的人类生活。正因为国家、平台、技术组织和个人在数字空间中都可能兼具权利保障者与权利侵害者的双重身份,数字人权的实现很难被安置在单一主体负责的治理模式之中。
将前述分析重新放入代际矩阵可以看到,数字人权所面对的核心矛盾是平台化、算法化条件下形成的新型集中性权力,在矛盾类型上接续了第一代人权的权力约束问题,而在治理结构上又接近第三代人权的复合治理形态。数字人权之所以能够被理解为第四代人权,正是因为这两个因素在数字时代发生了新的组合:既要限制平台权力对个人自主性的侵蚀,又必须通过跨法域、跨主体的制度协调来完成这种限制。
三、数字人权概念的实践逻辑
通过建构代际人权矩阵,可以确立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的基本逻辑框架。但是,代际人权矩阵展示的是数字人权在逻辑上独立的必然性而非历史必然性。而且,数字人权的生成在实践中并不完全按照代际矩阵所框定的形式逻辑展开。鉴于此,本部分将系统考察数字社会中使得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具有实践必然性的结构性因素,即数字化生存、数字权力和数字权利贫困,从而为谱系定位所确立的逻辑框架提供社会事实基础,并在此过程中呈现数字人权超出代际矩阵框定的完整内涵。
(一)数字人权生成的现实背景:数字化生存
数字人权概念生成的首要实践条件是人的存在方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在当代社会,几乎所有个体的劳动、交往、消费乃至身份认同都已深度嵌入数字基础设施之中。人们对数字系统的参与不再是一种可选的效率提升,而是构成其社会参与的基本前提。换言之,数字时代的人无法主动选择数字化,因为社会制度的运行本身已经预设了数字化参与。
在数字技术成为人们生活乃至生存之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数字化生存条件的保障必须构成国家义务的新内容。一方面,当数字技术全面渗入公共服务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后,无法接入数字系统的个体显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在数字技术实际上并未普遍地对所有人的生活施加同等程度的数字化升级时,数字优势群体的生活水平上升速度已经达到足以让数字优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成为两代人的程度。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已经深度嵌入社会制度的运行机制之中,个体的权利实现越来越依赖于数字化的制度通道,而当这些制度通道对特定群体关闭时,数字权利乃至传统权利的实质享有便发生了系统性的缩减。在数字社会,经常会出现老年人因不会使用智能手机而难以乘坐公共交通、进入公共场所、办理行政审批等事件。为此,国务院办公厅甚至专门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0〕45号),要求在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七类高频事项中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上述两个方面说明,当人类生活开始数字化之后,无法有效参与数字系统的群体所丧失的不仅是进一步优化生活体验的机会,而且是作为社会成员参与公共生活的基本资格。
尽管数字化生存的背景以数字技术的革新为前提,但是在讨论数字人权的问题时应当避免沉浸于对技术本身的探讨,而应当从技术革新的表面现象透视其背后所蕴含的人之存在结构的转变。数字技术的革命与此前的任何一次技术革命都根本不同。后者改变的是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活动方式,例如蒸汽机改变了生产方式、电话改变了通信方式。但是,人的整体生存结构仍然锚定在物理空间之中,其在技术革新前后所发生的转变仅限于程度上的差异。相应地,彼时对人之内涵的理解也不会发生根本转变。数字技术的独特之处在于构建一个与物理空间并行的整体性生存空间,而物理空间中的人逐渐将自己的劳动、交往、消费等行为迁移到数字空间之中。数字世界已经成为人的生存的独立维度,而非物理世界或精神世界的附属空间,相应地,法学的分析对象应当从传统的物理世界与精神世界的二维框架扩展为物理世界、精神世界与数字世界的三维框架。就目前而言,甚至可以断言越来越多的人类核心活动将集中在数字空间中完成。人类活动重心的转移正在改变人的存在结构,而这一转变也正在更新我们对于人之内涵的认识。因此,数字人权概念的理论价值不是在既有人权领域中为探讨若干新问题提供助力,而是在人的存在结构本身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背景下,使得人权的分析对象从物理空间中的传统“自然人”扩展到数字空间中兼具生物与信息之双重面向的“信息人”。
在人之基本生存条件已从物理空间扩展至数字空间的情况下,对数字化生存的规范保护已具有实践上的迫切性。这一推论的逻辑依据在于人权保护的边界始终跟随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边界而移动。第一代人权保护的是人在政治空间中的自由,因为政治空间是当时对人生存之基本条件产生威胁的首要场域。第二代人权将保护扩展到社会经济领域,因为人的实质自由取决于物质条件。第三代人权进一步扩展到全球层面,因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基本生存受制于全球治理结构。同理,当数字空间已经成为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构成部分时,人权保护的边界就必须扩展到数字空间。人权理论不能脱离生活世界中人的真实存在形态,当理念世界中的抽象设定凌驾于人的现实生活之上时,人权就会沦为与具体生存条件无关的空洞宣示。因此,当人的生存方式已经从纯粹的物理生存扩展为物理与数字并行的复合型生存时,人权就必须将数字空间中的生存条件纳入保护范围。
(二)数字人权生成的核心因素:数字权力
人的数字化生存只是数字人权概念生成的必要前提,而非充分条件。仅从数字化生存出发,虽然也可以扩展数字人权的内涵,但是完全可能导致将数字人权生成的实践条件等同于数字权利生成所依赖的具体行为诉求,进而无法解决数字人权与数字权利的混淆。数字人权生成的核心现实因素在于已经出现了一种既有人权框架无法有效应对的新型权力形态,即数字权力。
数字化生存不仅改变了个体的存在方式,更为新型权力的生成提供了结构性条件。当人的消费和社交等各项基本活动都必须经由数字平台完成时,掌握这些平台的主体便获得了对个体行为的全面观测能力和系统控制能力。人们每一次使用数字系统都在不可避免地生成数据,而这些数据在网络平台等特定主体手中汇聚并分析之后,便转化为对个体行为的预测和引导能力。即便是公权力主体所主导的数字治理,也会在强化治理能力的同时催生“数字利维坦”的风险,即公权力对个人行为的控制能力以更隐蔽的方式得到了空前强化。换言之,数字权力的生成不能被简单归结为某些企业的个体化行为,而应当被理解为人的数字化生存方式本身所内含的权力生产机制。人越深入地嵌入数字系统,数字权力对个体的控制能力就越强,而个体对这一过程既无法察觉也无法拒绝。
数字权力对个体自主性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三个层层递进的方面。第一,在信息供给层面,平台通过对个体信息环境的掌控而操纵个体判断前提。平台凭借对数据的垄断性占有与算法的运算优势,在个体尚未察觉之时便通过推荐机制悄然筛选其所能接触的内容,使自主判断所赖以生成的素材遭到污染。个体仍然保有点击、浏览和表达的形式自由,但其判断所依赖的信息材料已经被算法提前整理和筛选。此时,个体自以为的自由选择其实早已被嵌入算法预先设定的轨道,而个体选择在看似多元的视野中反而被持续限缩。第二,在行为塑造层面,数字权力通过对行为数据的捕获来反向预测甚至控制个体行为。以用户数据为例,数字权力持有者会持续获取用户数据来改善自身产品的服务水平,但是也会借助算法的不透明性来攫取用户的“行为剩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预测能力。这一层面的侵害呈现出鲜明的自我强化特征。由于个体生活的高度数字化,任何人的行为都会为平台提供相应的行为数据。平台掌控的行为数据越丰富,算法对个体行为的预测便越精准。于是,个体陷入一种越是“自由”行动便越是被规训的循环之中。第三,在主体认知层面,长期的数字依赖会从内部瓦解个体的思维能力。当一切需求都被平台借由预测程序而提前满足,个体会逐渐丧失独立判断的动力,习惯于将思考的权利赋予数字系统。这种认知上的惰性比前述任何一种对自主性的侵害都更为隐蔽,甚至是循序渐进地引导个体自动放弃自主行动的资格。
数字权力之所以会导致人权危机,是因为数字权力的运作已经威胁到了人之为人所依赖的基本条件,而且这种威胁是一种具有结构性的强制力。一方面,数字权力的控制深刻地内嵌于数字时代人们日常生活的运作之中。当平台算法权力的行使已经渗透到就业、教育、消费等社会生活的核心领域时,人们在数字领域的权利以及承受的权利风险是一体存在的。数字权力的持有者既掌握了实现具体数字权利的能力,又是侵害数字权利的最普遍主体。鉴于这种矛盾的统一,数字权利受侵害的风险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个案中偶然因素引发的意外,而应当被理解为数字社会发展本身固有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当前社会制度的运行本身已经预设了数字化参与,个体无法通过退出数字系统来摆脱数字权力的宰制,使得数字权力的控制获得了一种事实上的强制性。毫不夸张地说,平台通过算法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及准司法权”。当一种权力以系统性的方式侵蚀人的自主性,以结构性的方式制造不平等,并且个体在事实上无法退出这种权力关系时,其所造成的后果就已经超出了权利失衡的范畴而上升为人权危机。因此,数字人权之所以有独立讨论的必要,并不只是因为数字场景中出现了若干新的权利受损情形,而是因为人的基本生活条件正在被一种日常化、系统化的数字权力重新组织。例如,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明这一点。骑手表面上可以选择是否上线、是否接单,但是平台通过订单分配、预计送达时间、超时扣罚和差评处理等机制,把骑手的选择压缩在极其有限的空间内。尤其是在配送时限不断由系统计算和调整的情况下,骑手并不是同某一个具体管理人员发生冲突,而是在每天的接单、取餐、送达和评价环节中持续面对算法安排。此时,问题已经不只是某一次扣罚是否合法、某一次差评是否公正,而是平台借由技术系统长期塑造劳动节奏和劳动机会,使骑手在形式自由之下承受实质性的支配。这说明,数字权力所造成的并非孤立的劳动权等具体权利争议,而是权利主体与平台权力之间结构性失衡的人权风险。
(三)数字人权生成的拓展因素:数字权利贫困
数字权力的宰制在实践中并非均匀分布,而是在特定群体身上产生了集中化的权利贫困现象。正是这些大规模的、系统性的权利贫困,构成了数字人权概念生成的直接实践推动力。
第一,数字权力的宰制在实践中并非均匀地施加于所有个体,而是存在一个内在分配机制。数字系统的设计和运行以具备接入能力、使用能力和数字素养的标准用户为预设,那些不符合这一预设的群体便被系统性地排斥在数字红利之外,甚至因社会制度的数字化转型而丧失了此前通过非数字渠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形成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权利贫困问题。数字弱势群体的产生不是个别技术故障的偶然结果,而是数字技术全面嵌入社会治理之后的结构性产物:当公共服务、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的主渠道全面数字化之后,无法有效参与数字系统的群体所遭受的不再是生活便利的损失,而是基本社会功能的系统性排斥。此外,数字权利贫困的问题不仅体现在外部资源供给失衡,还体现在个体可行能力的失衡。能力作为一种“实质自由”,体现为个人选择特定“功能性活动”组合的机会,而构成人权保护对象的实质自由,必须同时具备个人重要性、社会重要性以及不能由个体能力单独完成这三个要素。个体将数字资源转化为实际自由的能力在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结构性分布不均,这也是数字弱势群体形成的重要原因。因此,数字权力的宰制在那些最缺乏数字能力的群体身上产生了最为严重的后果。
第二,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贫困在实践中呈现出从接入到使用再到获益的递进结构。首先,在接入层面,由于经济条件、基础设施或身体能力的限制,老年人、残障人士、农村居民以及低收入居民等群体无法有效接入数字系统,被排斥在数字生活之外。具体而言,当公众的就医、出行、行政审批和社会保障服务等公共事项越来越依赖线上端口时,不能接入数字系统就不再只是生活不便,而可能意味着获得公共服务的实际渠道被削弱,这无疑间接构成了对既有权利的实质性剥夺。其次,在使用层面,部分群体即便能够接入数字系统,数字素养的不足使得这类群体无法有效理解和运用数字工具来保护自身利益。即便相关群体已经拥有数字设备和网络账号,也未必能够理解隐私政策、识别算法歧视、设置权限或行使数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数字基础设施的跟进反而加剧了数字弱势群体的困境。数字权利贫困的关键不在于静态的资源分配不均,而在于数字弱势群体往往缺乏改变这一静态现状的能力。更重要的是,数字弱势群体甚至经常难以意识到数字技术本可以如何改善自身生活。因此,仅仅解决接入问题是不够的,数字能力的提升是实现数字权利的根本保障,是让数字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转换为行动中的权利的有效手段。最后,在获益层面,算法的分类和排序机制使得特定群体遭受系统性排斥,在数字技术所形成的科技红利中产生分配不平等的问题。当前,数字经济的红利不仅未能惠及弱势群体,反而通过算法的差异化定价、歧视性筛选和自动化决策加剧了他们的边缘化,导致权利鸿沟在数字化进程中不断扩大而非缩小。更深层的问题在于,获益层面的不平等本身蕴含一种自我强化的动力。算法决策所依赖的历史数据本身便可能承载着既有的社会不平等,以此数据形成的决策机制在没有外力干预的情况下会固化甚至强化既有的不平等。在这个意义上,获益层面的不平等与使用层面类似,不仅是一种特定时刻的静态状态,还是沿时间发展不断持续累积的动态过程。
第三,充分回应数字权利贫困问题需要数字人权承担一种作为统合性价值原则来指引制度设计方向的功能。数字权利贫困现象不能通过对数字权利内容的完善或数字权利保障力度的增强来充分回应。例如,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更新可以为无法使用智能设备的老年人保留线下服务窗口,但无法改变社会制度整体数字化的趋势。在缺失数字人权作为价值指引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现实中具体的行为需要来调整数字权利的规范内容,只能算是治标之策,无法真正触及人在数字社会中所面临的结构性困境。数字弱势群体与数字权力持有者在具体的社会互动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被支配者与支配者的关系,这种在互动地位上的差距已经严重危及了前者在数字社会中作为人而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可以说,如果不改善这种悬殊的权力结构关系,那么数字弱势群体甚至无法作为人而存在。在数字人权概念生成以前,由于缺乏一个具有统合性的价值系统作为指引,各种碎片化的数字权利主张不仅难以形成相互协调的整合系统,而且只能停留在事后的总结,无法为制度设计提供前瞻性的方向。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恰恰回应了这一实践需求。数字人权提供的不是具体的数字权利清单,而是高位阶的正当性要求,即人不应被新型集中性权力任意支配。这一要求为碎片化的具体权利安排提供了统合性的价值指引,使各项具体制度不再是彼此孤立的权宜之计,而是同一正当性要求在不同场域中的展开。
(四)数字人权概念的内涵展开
数字化生存、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贫困共同构成了数字人权概念在实践层面生成的完整因果链条,为数字人权概念内涵的展开提供了直接依据。数字人权概念的内涵可以从前述三种结构性危机中自然生成,展开为数字尊严、数字自主与数字平等三个部分。三者之间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依据三者在数字人权概念结构中的功能来区分,分别呈现出价值前提、核心内涵与拓展性内涵三重位阶。
首先,数字尊严确立了人在数字空间中作为主体的底线地位,是其余两项内涵得以成立的价值前提。在实践逻辑上,数字尊严主要回应数字化生存的问题。前文对数字化生存的分析已经表明,数字技术构建了一个与物理空间并行的数字空间,而人在数字空间中的存在方式从根本上不同于物理空间。在数字空间中,个体的行为、偏好、社会关系乃至身体特征都被转化为可计算的数据要素,而人在这一过程中从不可化约的完整主体被还原为数据集合中的一个节点。这种数据化处理“把人当做既在精神上又在肉体上非人化的存在物生产出来”,存在着将人格物化的风险,严重危及人权最基本的价值。因此,数字尊严作为数字人权的维度,指向人在数字空间中不被降格为可计算、可操纵的客体的规范要求。具体而言,人不得被仅仅视为数据的来源和算法的对象,其人格的完整性和不可替代性必须在数字系统的设计和运行中得到承认。否则,数字自主与数字平等均无从谈起,甚至可能沦为数字权力持有者借以进一步侵蚀数字权利持有者的自主与平等的规范工具。
其次,数字自主构成了数字人权的核心内涵,其直接地回应了数字权力支配这一核心矛盾。无论是从数字人权谱系定位的逻辑框架还是数字人权的实践逻辑来看,数字权力都是数字人权所要解决的核心矛盾。数字权力既可以使数字人权在逻辑上具有独立性,也可以为数字人权提供坚实的社会事实基础。既然数字权力所引发的人权危机主要围绕对个体意志的操控而展开,那么作为对这一危机的回应,数字自主必然居于数字人权核心内涵的地位。前文对数字权力的分析已经表明,算法驱动的行为预测和偏好塑造使个体的选择环境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系统性地预设和引导,导致个体意志的形成过程遭到数字权力的渗透。数字时代人的自主性所面临的威胁已经从外部的强制转变为内部的操控。个体并非被强制力禁止或强迫作出某种选择,而是个体作出选择所依赖的信息环境被算法系统性地塑造。如果不能防止算法画像、精准推送和信息茧房对意志形成过程的隐蔽干预,则形式上的选择自由极易在无形塑造中被掏空。因此,作为数字人权的核心内涵,数字自主指向人在数字空间中保有自主决定能力的规范要求。其规范内涵兼具消极面向和积极面向。数字自主既要求数字权力不得以隐蔽方式操控个体意志,也要求制度安排确保个体具备行使自主决定的实质条件。
最后,数字平等是数字人权的拓展性内涵,其回应的是数字权利贫困所揭示的结构性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更接近分配失衡而非纯粹的权力支配,因而它并不处于数字人权核心矛盾的位置,却恰恰使数字人权区别于纯粹的权力约束型人权而获得自身的独特品格。数字弱势群体在接入、使用和获益三个层面遭受了递进式的系统排斥,而这种排斥不是数字技术在操作层面失灵的偶然结果,而是数字技术全面嵌入社会治理之后的结构性产物。算法的分类排序机制以效率最大化为运行逻辑,将个体按照数据特征进行差异化对待。这种效率逻辑本身就内含着资源和机会向数据优势群体集中的趋势,如果不从权利的立场对其加以矫正,则效率的提升将以弱势群体的系统性边缘化为代价。作为对这种结构性不平等的回应,数字平等要求人在算法决策和数据利用面前享有平等地位,任何个体不应当因其数据特征而在就业、信贷、保险、教育等关乎基本生存条件的领域遭受算法的系统性排斥或歧视性对待。基于此,数字平等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规范内容。一方面,数字权力的私主体不应当利用不透明的算法决策将既有的数据持有量与数字能力差异固化为新型社会等级。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建立对应的制度安排以确保数字弱势群体在接入、使用和获益三个层面获得实质性的平等保障。
四、数字人权概念的范式转型
明确了数字人权的谱系定位与实践条件之后,数字人权的理论定位与概念内涵皆已明了,但是仍有一个关键问题悬而未决,即数字人权能否被简化为传统人权的数字化。谱系定位说明了数字人权占据不同于前三代人权的独立象限,实践条件揭示了促使数字人权在数字社会中产生的结构性因素,但是这些论证在理论上仍可被理解为既有人权体系的内部调整。因此,本部分将尝试说明传统人权所遵循的对抗范式在数字时代已经面临理论危机,并且论证数字时代下的数字人权遵循的必定是一种关系范式,从而为数字人权概念生成的理论必然性提供根据。
(一)传统人权的对抗范式及其反思
人权的对抗范式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置于对立面,要求政府不作为。对抗范式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的底层预设,其哲学根基深植于主客二分的主体性哲学之中。在这一哲学框架的引导下,以个人主义、理性主义与人道主义为核心的主体性支撑型社会逐步形成,防御性的人权作为一种对抗性的权利概念在西方思想变革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深入人心。这种主客二分的哲学思想一旦扩展到人权理论中,必然导致个体被预设为权利分析的基本单位。相应地,权利被理解为个体先于社会关系而拥有的固有属性,而国家权力则被定位为从外部威胁这一属性的异己力量。在最极端的情况下,人们在主权国家中仅仅享有的人权,也只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以违背主权者的命令。人权对抗范式的生成也有其实践逻辑。正是在人权对抗范式的主导下,资产阶级革命利用了人权的对抗性,鼓励人民以抗争方式追求自身权利,让包含诸多自然权利的人权作为斗争工具为社会变革所用。唯有权利独立于权力而存在,权利才能以一种外部立场对权力施加约束或提出要求,甚至是推翻权力的持有者。
对抗范式的关键特征在于把权力预设为权利的外部存在。这种预设将权力定位为权利的外在环境,要么是威胁权利的消极力量,要么是服务于权利实现的工具性手段,而权利概念的存在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依赖于权力。简单来说,就是将权利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权力关系中抽离出来加以抽象化。前三代人权尽管在权利内容、义务类型和治理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但共享了这一底层预设。第一代人权将国家权力视为个人自由的外部威胁,通过消极义务为其划定不得侵入的边界。第二代人权虽然将权力的角色从威胁者转变为供给者,要求国家积极提供资源以消除权利实现的外部障碍,但权利本身的存在仍然不依赖于权力。例如,受教育权作为一项人权先在地存在,国家提供的学校不过是实现这一权利的外在手段。第三代人权进一步将人权的内容从主权国家中的公民权利扩展到需要国际社会普遍参与以保障实现的“人的权利”,但其底层逻辑依旧是要求外部力量供给资源以满足权利主体的需求。在传统的权利与权力互动框架中,权利与权力被理解为两个独立的范畴,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外在的制约与平衡,而非内在的构成与依赖。换言之,基于外部性预设的对抗范式贯穿了前三代人权的整个传统代际人权体系。面对技术与社会发展的挑战,这种对抗范式出现了理论上的危机。
首先,对抗范式的局限表现在其对人权概念的解释力不足。即使在传统人权的框架内,仅凭对抗范式也已经无法诠释完整的人权覆盖范围。自第二代人权以来,人权的内涵涉及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权乃至需要多主体协同的集体人权,其权利内容和保障机制均不遵循纯粹的对抗范式。同时,对抗范式所体现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也已落后于时代。对抗范式将公民与国家置于对立面,但是人权的发展越进步,主体之间的关系就越复杂。从第二代人权便可以看出,不同主体之间并不总是对立的,也可能处于共同协作的关系之中。从人权的实效来看,对抗范式下的人权功能在于对抗公权力,防止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但在多元主体的参与下,人权中的集体性权利必须寻求除了斗争之外的实现方式。在这个意义上,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理念转变已经在人权理论内部酝酿。此时,人权主体之间、义务主体之间以及人权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都是在合作中求共生,所以人权理论的焦点应当转向“借助于沟通机制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联系起来”,使人权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行为“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范围内组成一个网络”。换言之,对抗范式的内在张力在于,它以个体为中心向外辐射的分析框架无力容纳人权发展所内在要求的多主体协作的网状结构。
其次,即便通过修正对抗范式来增强其在经验上的解释力,也仍旧无法解决其中的价值问题。在对抗范式中,权利的价值基础是个体利益或个体自主性,权利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它满足了个人的需求或维系了个人的自主。在数字空间中,个体的自由、平等和尊严的实现,内在地依赖于掌握数字基础设施的权力主体的积极建设。外在的观察者很难认定数字权力持有者的行为是在侵犯还是增强个体的自主性或其他利益。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极其模糊的,甚至可能在同一种行为上实现统一。例如,没有平台提供的数字基础设施,个体在数字空间中的表达自由就无从行使。数字空间本身就是权力的建构物,表达行为只能在权力所搭建的技术架构中展开。在系统论的视角下,数字人权被理解为人格体不被排斥的数字沟通参与权,而这种参与的实现内在地依赖于数字媒介所提供的沟通结构,一旦离开了这一技术与制度的双重条件便无从展开。虽然这种依赖在实践表现上可能与第二代人权中个体对国家资源供给的依赖存在相同点,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是一种实现性依赖,即权利先在地存在而权力帮助其实现,而前者是一种存在性依赖,即权利的存在本身以权力的积极建设为内在条件。因此,对抗范式所面临的不仅是经验层面上的解释力不足,更是其外部性预设因数字时代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转变而遭遇的危机。
(二)数字时代的人权范式转型:迈向关系范式
在此背景下,数字时代的人权现象需要一个新的人权范式来加以解释。这个新的人权范式应当是一个能够同时容纳权力作为权利之威胁和权力作为权利之存在条件这两个面向的框架。唯有建构这样的替代性框架,数字人权概念的独立性才能获得理论上的不可替代性。这种新的人权范式可以被称为关系范式。
第一,关系范式的首要任务是转换分析单位,即将社会关系而非孤立个体作为理解人权的基本框架,从人权的主体性迈向人权的主体间性。人权的对抗范式在20世纪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逐渐显露出自身的问题,偏向对抗斗争的主体性哲学开始走向偏于沟通对话的主体间性哲学。主体间性哲学主张,主体不是孤立的,每一个主体都处于公共领域之中,互相之间存在联系,需要通过交往行为互相沟通以达成理解和共识。将这一哲学转向扩展到人权理论中,意味着权利不再是个体如同财产般占有的东西,而是在社会关系的持续互动中生成和发展的产物。一方面,人权所规范的对象以及人权保障所依赖的对象,都应当从“孤立行为者的原子论行为模式”转向“人际关系赖以形成的行为协调机制”。另一方面,人权概念本身应当从主体性框架下个人的自主性权利,转变为主体间性框架下在关系网络中生成和实践的关系型权利。
第二,人权的基本分析单位的转换必然带来价值基础的重构。自主性或其他利益不是个体脱离关系之后剩余的内在属性,而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被培育、支持和实践的能力。因而,人权对自主性或其他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着眼于排除外在干预,还必须关注何种关系结构能够促进自主性的生成。关系范式将价值基础从个体利益转向关系性善。权利之所以值得确立和保护,根本原因不在于它满足了特定个体的利益,而在于它有助于形成和维系良善的社会关系。所谓良善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在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由具有反思性的主体在互惠与合作的互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特质,具有情境性、涌现性和非工具性三重特性,而良善关系在互动过程中生成且超越任何一方个体行动,必须通过自发互动形成而无法通过外来强制实现,关系过程本身就具有价值,而非仅是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这种价值取向承认人与人之间的普遍联结与相互依赖,以及关系对于实现个人生活之善和社会正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因而根本有别于强调原子化个体与个人自主性的自由主义权利理论。但这并非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全然否弃,而是一种批判性吸收,消极权利所强调的不受干预作为特定而非唯一的关系模式,被保留为关系调节的具体方式之一。一个人如果希望获得不被干预的自主能力,仍然有赖于在社会网络中获取物质、文化等多方面的支持,而不可能凭借孤立的个人达成。在这个意义上,关系范式恰恰实现了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完善与深化,而非简单的否定。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关系范式具有极强的解释力。对抗范式无法同时容纳权力是权利的外部威胁和权力是权利的存在条件这两个命题。关系范式之所以能消解这一矛盾,是因为它从根本上取消了作为矛盾产生前提的外部性预设。在关系范式框架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是固定的本体论对立,而是依具体关系情境变化的互动模式。同一种数字权力在不同关系要素配置下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向。当平台利用算法歧视性推送时,权力以破坏关系的方式运作,需要作为防御权的人权来约束。当平台提供数字基础设施使个体行使表达自由、建立社会联结时,权力以建设关系的方式运作,需要的不是对抗而是引导。此时,对人权危机的判断标准不再是支配个体自主性的权力是否存在,而是权力以何种方式影响了关系要素的配置,以及这种影响是促进还是损害了良善关系。权利唯有在关系中行使方具价值,切断了关系的权利或许对特定社会角色有用,但无法帮助人作为完整的人实现发展。由此,权力并非本体论意义上的善或恶,而是在具体关系情境中呈现出促进或损害关系的不同面向。因而,人权的对抗范式与关系范式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同一个框架内依据关系性善标准而展开的不同回应模式。
进一步而言,人权的关系范式为人权提供了更完善的正当性基础。人权之所以成为人权,传统人权理论认为是因为它保护了人之为人的某种根本属性,包括理性、尊严和自主。人权的对抗范式相应地将这种属性理解为个体先于社会而拥有的东西。然而,无论是理性、尊严还是自主,都不是脱离社会关系便可自足存在的属性。自主性最具希望的理论模型不是财产所有权式的个体自由,而是个体在关系中获得发展和实践自主的支持与引导。因此,人权保护的对象与其说是个体的先验属性,不如说是使这种属性得以生成、发展和实践的基本关系条件。“只有参与者针对共同利益、共同福祉展开民主性的共同参与程序,共同商谈、讨论、审议达成某种一致的共识性理解之后,所制定的共同规则才有资格授予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也只有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之上的权力,才有能力发挥整合社会的功能。”
(三)关系范式下数字人权生成的理论必然性
若要说明数字人权相比数字化的传统人权的独立性地位,仍需要从人权的关系范式进一步扩展到数字人权概念生成在理论上的必然性。纯粹形式逻辑解析式的人权证立只存在于理论想象当中,人权法理必须经由普遍到一般、一般到具体的动态化过程,才能在现实中获得实践效力。关系范式表明,权利在社会关系的持续互动中生成,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依具体情境而变化,但这一命题在逻辑上只构成了一种理论可能性。对于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来说,不仅需要证明数字社会的外部条件确实需要人权范式的转型,更需要证明人权范式的转型不满足于传统人权的自我革新,而是必然会产生一种独立的数字人权概念。只有在充分证明这两个命题之后,才能为数字人权概念提供完整的理论支撑。
人权范式的转型是数字时代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经之路。前文已经证明,对抗范式的外部性预设与数字时代权利对权力的存在性依赖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这一冲突之所以构成关系范式产生的历史触发条件,是因为存在性依赖所揭示的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具有一种此前人权类型从未呈现的内在构成性。权利的规范内涵不是先于权力关系而被界定,再进入权力所提供的实现条件之中,而是在权力所建构的关系环境中同步生成的。数字经济使权利的行使深度嵌入技术与制度条件之中,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因此形成了一种结构性的相互依存关系,权利的实质享有取决于这一关系网络是否以公正和非歧视的方式运作。这种内在构成性恰恰与关系范式的核心命题“权利在关系互动中生成”形成了结构性呼应。关系范式不只是一种理论上更优的分析框架,数字时代的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内在构成性也使其成为唯一能够融贯表达数字人权现象的规范工具。
关系范式在数字时代所生成的规范要求必然溢出传统人权的概念边界,从而催生独立的数字人权概念。这一必然性集中体现于一种传统人权体系所不包含的双重规范内容,即在要求约束权力对权利的外部侵害的前提下,同时要求引导权力以建设性方式维系权利赖以存在的关系条件。这种既约束又引导的双重规范内容,是对抗范式内的任何人权概念都无法通过内部修正而达到的。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仅与国家政府活动有关,还与其他个人主体和社会的关系有关,没有国家、社会与其他主体的配合,单独强调个人利益优先无法充分保障自身的人权。毕竟,对抗范式从根本上不承认权力对权利具有建设性功能,只能将权力定位为需要被排斥或被驱使的外部力量。当然,从权利内容上来看,关系范式所催生的新型人权类型似乎只是将两种以上的传统人权类型相结合。但是,如果这种结合不构成人权类型的革新,而仍属于传统人权的范畴,那么恐怕未来都不会存在任何新兴人权的概念了。数字时代迫使关系范式成为不可回避的理论框架,而关系范式在此条件下所产生的规范要求必然超越传统人权的概念边界。由此可知,数字人权是关系范式在数字时代条件下的必然生成物。
综上所述,数字人权的范式转型揭示了数字人权概念生成的必然性不是数字技术本身所致,而是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转变后人权范式的本质转变所致。在这个意义上,数字技术本身对于数字人权的生成来说只是偶然因素,不构成数字人权概念独立性的关键差异。可以说,即便没有数字技术,只要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发生了同样的转变,那么也会产生与数字人权同样的概念,尽管可能不会使用数字人权这一语词。
五、结语
本文以数字人权概念的生成逻辑为核心分析进路,从谱系定位、实践逻辑与范式转型三个层次对数字人权概念之所以必然生成的条件展开了系统考察。三个层次分别对应概念生成的历史维度、事实维度和规范维度,共同构成了对数字人权概念生成必然性的完整论证。在三个层次的生成逻辑得到充分说明之后,数字人权概念的规范内涵与理论边界也随之显现。虽然数字人权在代际人权矩阵中获得了第四代人权的位置,但是这种形式逻辑上的推理遮盖了数字人权更广泛的内涵。从数字人权生成的实践条件可以推导出数字人权的内涵包括数字尊严、数字自主与数字平等。其中,数字平等本身不属于第四代人权所应对的权力支配问题,甚至更偏向第二、三代人权所应对的分配失衡问题,使得数字人权成为一种有特色的第四代人权。此时,数字人权似乎又难以与数字化的传统人权相区分。但是,数字人权与数字化的传统人权之间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数字技术产生了何种新的社会问题,而在于数字时代的权利与权力互动结构是否发生了从对抗到关系的范式转变。数字人权概念的独立性最终在人权的关系范式之下得到证成。
因此,数字人权概念的澄清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概念命名问题,而是理解数字时代人权理论如何自我更新的切入口。关系范式的意义在于,它提醒我们重新观察权利与权力之间并非单向对抗的复杂关系。随着数字技术继续进入劳动、交往、消费、公共服务和政治参与等领域,数字人权的制度展开、关系性善标准的具体化、四代人权之间的冲突协调,以及数字人权与传统人权之间的动态转化,仍将构成后续研究必须面对的问题。
(作者:侯学宾,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林景楠,吉林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6年9月第3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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