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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婉淇:自我呈现视角下的人格权保护

2026-08-12 09:36:14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作者:冯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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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我呈现贯穿人格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是观察和解构人格权保护体系社会性面向的绝佳视角。自我呈现的主体要素和中介要素形成“自我→形象→受众→印象→自我”这一完整的自主展示和真实反馈的呈现过程。大部分具体人格权直接与自我呈现的主体或环节要素发生联结,主要保障的是个体自我呈现的自主性。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人格权法在保护个体自我呈现真实性上的不足,其功能的发挥潜于自我呈现的长链过程之中,表现出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显著区别。一般人格权则为个体自主真实的自我呈现提供了兜底性保护。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深度伪造;推荐算法;大语言模型

  引言

  人格权的本质在于其具有伦理性和社会性。从社会性的角度看,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建构行为。个体的人格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在个人对他人采取社会行为及他人做出反应的社会互动过程中不断被塑造与发展的。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也均发生在个人与他人之间相互作用的社会互动语境之中,人格权的内涵、类型与边界随着社会关系结构与社会认知的演进而不断发展。因此,仅凭在人格权法内部进行抽象的概念推演,既无法从解释论层面理解和适用人格权法既有规范,也难以从立法论层面进一步完善人格权法制度体系,亦无从揭示人格权如何发挥保护个人在社会互动中表达身份认同与获得社会承认之需求的功能。

  所有社会制度都依赖人们日常所采用的社会互动模式。因此,在人格权法研究中,不少学者借助社会学的社会互动理论,以弥补纯粹法教义学分析的不足,其中尤以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提出的“自我呈现”(Self-Presentation)理论为代表。自我呈现是个体在社会交往具体情境中向他人展现并建构自身形象的过程,正是人有意识的自我决定与自我设计,通过不同角色的扮演,并通过对这些角色的自我认同,人格才得以形成。戈夫曼在其著作《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中将个体自我呈现比作舞台表演,前台是公众面前的场合,人们按社会期望展示理想化的自我;后台则是私密空间,人们可以卸下表演、放松并准备下一次前台“演出”。有学者基于此将人格利益区分为隐私利益与呈现利益,即可以被强调和呈现的人格出现在前台区域,那些被掩盖的事实则出现在后台区域,该区域严格限制他人进入。在此基础之上,还有学者指出智能传播技术持续侵入个体生活的“后台”,模糊“前台”和“后台”的区隔,侵害了个人隐私权,并据此论证智媒时代如何保护个体人格尊严。个人在前台如何表演,则取决于舞台的情景以及面对何种观众。基于此,有学者在研究自愿披露隐私损害问题时指出,自愿披露隐私行为是个人面对不同受众时对不同自我的呈现和塑造,传播在先披露的隐私即损害了此种“我们展现于世界不同面孔”的利益。自我呈现涵盖了广泛的社会活动,这些活动均围绕着一个核心理念:社会行为是一种表演,象征性地向他人传递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不少学者将该理念运用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例如,有学者认为,个人在社会交往中,一方面通过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公开,形成自己的社会形象;另一方面也不断将自己不欲为人所知的一面隐藏起来,完善自己的社会形象,并最终实现人格发展的目的。有学者主张,在个人信息的公开与使用过程中,应保障权利主体对自己信息的自主控制权利,尊重个人在社会互动中自我呈现和形象管理的权益。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关注的是个人的身份建构过程,保护个体在不同社会情境下的正确呈现和个人身份的自主性和完整性。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自我呈现”是一项能够与其他人格权益清晰区分的独特人格利益,应专设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此外,数字时代的发展催生了一系列数字身份建构的研究,身份建构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自我呈现过程。

  自我呈现揭示了人格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和心理基础:人格并非孤立存在的心理特质,而是在社会互动中被他人认可、确认与维系的社会事实。自我呈现贯穿人格形成与发展的全过程,是观察和解构人格权保护体系社会性面向的绝佳视角。然而,当前我国人格权法理论与自我呈现理论之间的互动缺乏系统视角,人格权法研究对自我呈现理论的应用局限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同时表现出碎片化与工具化倾向。自戈夫曼提出自我呈现概念以来,社会学和心理学领域已围绕自我呈现发展出丰富的理论体系。然而,当前法学界往往仅将自我呈现理论的某一方面作为论证工具,支撑其关于某一具体制度的特定观点,未能系统把握自我呈现理论的整体脉络,亦未反思该理论之于人格权制度的整体影响。例如,上文提到有学者基于自我呈现是“向外界传递与自己相关的信息”这一定义,仅将自我呈现利益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便是对自我呈现概念的误读。因为自我呈现过程中个体所传递的信息,并不必然是真实的个体的内在特质或客观状态。个体在社会互动中会根据情境需要选择性地展现自我,以维持理想化的社会形象。这种“表演性”的特征决定了,自我呈现行为传递的信息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经修饰的或完全虚假的。后者虽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但仍构成自我呈现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有被人格权法评价的价值。已有研究成果指出,肖像、姓名等是自然人形成自我、认识自我与表达自我的重要媒介,对人格形成与社会身份建构具有重要影响。亦有观点认为,姓名权保障的并非姓名这一符号本身,而是自然人对其人格形象的支配,体现了个体在自我呈现与自我发展中的自主决定。然而,上述研究成果多止于理论阐发,尚缺乏对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在社会互动各环节中对于自我呈现的具体功能与作用机制的深入分析,难以形成系统的理论建构。

  运用自我呈现理论解构人格权保护体系,需要回到法律体系内部寻找实定法内外部知识的衔接点,并对社会学和心理学中自我呈现的既有研究成果进行取舍和改造。因此,本文首先尝试从自我呈现环节要素和呈现过程两个方面总结出能够融入人格权法体系的自我呈现理论结构。在该结构的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观察各人格权保护规范在自我呈现结构中的定位与功能,并借助该结构解释人格权规范的目的及其正当性,以及侵扰或阻碍个人自我呈现的行为何以侵害相应的人格权。

  一、“自我呈现”在社会互动中的动态结构

  自我呈现理论源于传统社会学体系中以马克斯·韦伯(Max Weber)为代表的社会行动理论,该理论强调从行动者赋予行为的主观意义来理解社会行动。乔治·H·米德(George H. Mead)和赫伯特·布鲁默(Herbert Blumer)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符号互动理论,认为“自我”并非先验存在,而是在与他人的持续互动中,通过符号与意义的交换不断建构的。个体的身份、角色与社会认同亦由此生成。戈夫曼沿着这一理论脉络提出自我呈现理论,将社会互动理解为一系列受社会规则制约的“表演”,个体通过表演向他人展示特定的身份与形象。自戈夫曼提出自我呈现概念以来,该理论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学与心理学研究,用以分析各类社会现象。总结而言,自我呈现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自我呈现产生于具体的社会生活之中。个体并非在真空中塑造自我,而是受到既有社会结构、文化语境及身份规范的深刻塑造。换言之,个体在社会关系网络中被赋予多重角色,其自我呈现往往是在社会期望与身份规训的框架内展开的。因此,自我呈现本身即是社会结构作用于个体的显性体现。第二,自我呈现是一种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行为。尽管受社会情境制约,个体并非被动地被定义,而是基于目的、情境和受众对自我形象进行策略性调节,既表达“我是谁”,也回应“他人期待我是谁”。这种能动的策略性体现了个体在社会互动中的自我建构能力,也是个体主体性实现的重要方式。第三,自我呈现的呈现效果受到受众的影响。他人的感知、反馈与评价不仅构成了自我呈现的条件,也深刻影响其效果,受众的反应、评价和再诠释会反过来影响呈现者对自我形象的理解与调整。因此,自我呈现过程本身包含呈现者和受众双方的相互预期,是个体在社会关系中建构身份、争取认同的持续性行为。

  可见,自我呈现是一种由自我、情境、受众三大因素共同塑造的活动。自我在社会情境中与受众之间的互动,既非单纯的自我表达,亦非对情境压力的纯粹角色化回应,更非完全顺从受众期待的迎合性表演,而是三者的综合反映。个体的表达既受到其内在身份认同与自我意识的驱动,又不可避免地受到具体情境以及受众期待的影响。

  (一)“自我呈现”的环节要素

  在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看来,自我、情境、受众是影响自我呈现行为的三大因素。其中,情境与受众两个因素之间相互独立,情境通过外在的道德伦理和社会规范影响个体行为,是一种制度性约束机制;受众则通过评价、期待和心理感知影响个体行为,是一种更加微观具体的影响机制。然而,在人格权法研究中,区分情境和受众的意义不大。情境本身往往由特定的受众构成或界定,不同的受众组合将意味着不同的社会情境。同一言行,在公共舆论场与私人关系中引发的评价差异,就是源于面对的受众并不相同。即使是相同的受众,也可能因其本身承担不同的社会角色而构成不同的社会情境。例如,在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角色关系共同构成教育情境;而当两个相同的个体身处课堂之外时,又可能构成朋友之间的社交情境。由此可见,情境与受众之间存在内在的互构关系:受众不仅构成情境,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决定情境。人格权法并不关注在社会互动中受众和情境在对个体自我呈现行为的影响中分别起了多大作用,将“情境”与“受众”区分开来并不能提供额外的解释力。因此,在运用自我呈现理论观察人格权法体系的研究中,无需将受众和情境作为两个分析变量,可将情境因素融入受众因素,把“受众”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他者要素看待。

  自我呈现动态过程的两个主体——“自我”和“受众”之间并非直接作用。两者的互动通过两个中介环节加以联结:自我构建的“形象”与受众形成的“印象”。关于“自我”的一切无法被受众直接感知,受众能“看到”的并非一个人的全部真实自我,也无法直接改变个体的内在“自我”。正如符号互动理论所指出的,个体与他人之间的交往,本质上是一种以符号为媒介的间接过程。自我并非被受众直接感知的对象,受众能感知的只是自我通过符号表达建构出的“形象”。受众能回应的也并非呈现者本身,而是基于该“形象”的理解形成对该个体自我的“印象”,再经社会传播机制反馈给自我,间接影响个体后续的自我认知与行为模式。

  “自我”与“受众”构成自我呈现过程的主体要素,“形象”和“印象”则是联结“自我”和“受众”的中介要素。这四个自我呈现环节要素形成了“自我→形象→受众→印象→自我”的完整闭环。在每一个形成闭环的自我呈现过程中,个体身处由特定受众构成的情境之中,并基于自身意图进行形象塑造。同时,受众的印象又会反过来通过反馈与评价机制重塑个体的自我理解与表达策略,从而使自我呈现成为一个持续的身份建构过程,不断塑造着个体的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

  (二)“自我呈现”的呈现过程

  根据自我与受众之间的互动方向不同,自我呈现的过程可以分为展示和反馈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我→形象→受众”的自我呈现展示过程。个体根据对自我的理解和此前自我呈现过程中受众的反馈,以及对当下所面对的受众的判断,建构出自认为最为合适的形象并展示给受众。在此过程中,自我呈现应当具有“自主性”,个体能够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独立做出自我呈现行为。

  个体通过自主表达,使内在思想、情感与身份认同外化于社会关系之中,建立与他人、群体和社会的互动联系。倘若表达被限制、被引导甚至被替代,个体的声音无法真实地发出,其身份与价值便无从获得承认。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明确指出:“有理性的本性作为自在目的而实存着……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人存在本身就是目的,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具有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人格尊严并非来自外部评价,而源于主体具备自我立法和自我目的的能力。自主的自我呈现不仅仅意味着个体在消极层面上享有不受外界干预的表达自由,更在积极层面上要求个体拥有主动、自主地决定如何表达自我的能力。换言之,个体不仅有权自由呈现自我,也有权决定如何呈现自我,呈现何种自我。正如让-保罗·萨特(Jean-Paul Sartre)强调的那样,人的主体性给了我们在生活中选择走自己的道路的能力。人之为人的根本在于“选择成为谁”的能力,而不是被他人、制度或工具预先定义其本质。

  个体在自我呈现展示过程中的自主性是人格权法保护的重心。个体享有决定是否自我呈现、如何呈现及呈现受众范围的自由意志。他人意志的介入是否削弱或剥夺了人格主体在自我呈现展示过程中的自我决定和自主控制能力,是判断影响个体自我呈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首要标准。

  第二阶段是“受众→印象→自我”的自我呈现反馈过程。受众将其对个体的印象反馈给自我,自我再根据反馈继续形成对自我的新的认知。其中,“真实性”是自我呈现反馈过程的理想状态,追求的是个人内在认同与外在承认的和谐统一。

  20世纪60年代,“真实”一词开始受到心理学家关注,被人本主义心理学家视为心理健康与自我实现的中心特征。该理论强调,真正符合真实自我的行为应当来源于个体内在的需求与意志,而非外界的强制与期待。一如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在《现代性的隐忧》中提出“本真性”(Authenticity)概念时所强调的,“本真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道德理想之一,其核心在于个体应忠于内在的真实自我,而非盲从外部压力。这不仅要求个人能够自主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更为关键的是,还能够以自身面貌被看见并获得承认。“自我”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结构,因而无法产生于社会经验之外,个人在与社会群体持续互动的过程中获得关于“自我”的观念。换言之,“自我”的建构并非孤立完成,而是在与他人持续的互动、回应与承认中逐步展开。可以说,个体的自我认同本质上是一种对话性成就,个体的自我认同、自尊和自信,依赖于他人对其作为具体个体的承认。阿克塞尔·霍耐特(Axel Honneth)指出,人的自我关系并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通过外界的承认逐步建立起来的,包括情感上的爱、法律上的承认,以及社会价值的肯定。倘若一个人认同的身份特质在社会互动中遭到否认,或只能以扭曲、他塑的方式表达,那可能导致反抗或攻击性行为,出现认知失调的后果,个体完整的人格也将因受损而萎缩。

  自我呈现真实性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个体人格利益侵害的合理性标准。自我呈现自主性作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相对而言较容易识别,但对自我呈现真实性的影响是否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则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分析。不仅需要考察个体所呈现的形象是否符合其内在自我的真实意志,也需要根据受众的反馈,裁酌受众是否承认和尊重个体基于自由意志所展示的形象。当前,人格权法规定的大部分具体人格权主要关注个体自我呈现展示过程的自主性,相对忽视了自我呈现真实性的重要意义。

  二、“自我呈现”的环节要素与人格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既不同于美国的“隐私权+公开权”模式,亦有别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我国人格权保护体系将具体的人格利益承载于不同的人格要素,并据此形成各项具体人格权,同时依赖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漏洞填补。当前,学界通说认为,依照人格要素的不同性质,可将具体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和标表性人格权(如姓名权和肖像权)。也有学者依据是否能够对人格要素加以积极利用,将具体人格权区分为仅具有防御权能的保护性人格权和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财产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然而,当前学术界对具体人格权的研究往往各自为政,各人格要素之间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联系。将人格要素置于现实社会互动的语境中加以分析,不仅有利于对各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内在关系形成体系化认识,也能更准确地揭示人格权保护规范的目的与价值,并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相应人格权的侵害。本部分将先从自我呈现的环节要素出发,对人格权保护体系进行解构(如图1所示)。

图1 自我呈现环节要素对人格权保护体系的解构

  (一)主体要素:从物质基础到安宁域界

  1.物质性人格权保障“自我”要素的形成和发展

  在自我呈现的四个环节要素中,作为主体要素之一的“自我”是自我呈现的起点。生命、身体和健康则是自我能够进行呈现行为的物质基础。个体在此基础上被牢牢定位在与他者并存的物质世界中,并通过身体固有的界限将自我与所有他者区分开来,进而形成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构筑物质自我和精神自我。

  生命是最宝贵的人格要素,也是“自我”的载体。自然人只有享有生命权,才能作为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追求自己存在的价值。人之生命是生物生命与精神生命的统一体。因此,对生命权的保障不仅在于维系个体的生物生存状态,更在于确认和尊重人的精神存在,保障个体通过精神活动、自我表达与社会影响,实现生命的延续与超越。即使在生物生命终止之后,其精神生命仍得以多样的方式延伸存在。

  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别保护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体及心理健康。身体和健康是基石,也是自我认知的最初来源。根据雅克·拉康(Jacques Lacan)的“镜子阶段理论”,婴儿在出生后大约第6到18个月大时,通过看到镜子中自己的影像,第一次认出“那是我”。这一刻个体的“自我”开始形成,并逐渐意识到“我是谁”“我与他人有何不同”,这种自我认知在其与他人的社会互动中被逐渐形塑和稳固。个体如何感知自己的身体状态,以及如何体验健康或疾病,会影响他们对自我身份的认同;这种自我认同也会反过来影响他们如何向他人展示外在形象。他人对个体自我呈现的反馈,主要作用于精神自我层面,若反馈带有消极或恶意性质,可能引发心理压力、精神痛苦,语言暴力、冷暴力等均为典型的负面反馈形式。长期处于此种负面反馈环境,个体的心理健康将会受到显著影响。

  2.隐私权维系“受众”要素的确定性

  界定受众是个体进行社会互动并做出自我呈现的前提。一方面,个体希望通过展示恰当的形象影响受众对其形成的印象,以达到相应的社会交往目的。另一方面,不同的受众也影响个体自我呈现的动机、策略和效果。例如,个体在与熟悉且让人安心的人在一起时往往更加真实自然,不会刻意控制受众对自己的印象;而当受众具有重要性或呈现者不确定受众可能对其产生何种印象时,则会刻意控制向受众展示的形象。

  隐私权为个体划定一个不被打扰、不被窥探、不被强迫呈现的安全界限,保证个体在面对不同的受众时能够自主地展示自认为最恰当的形象。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本质上打破了个体与其所面对的受众之间的确定性关系,使得呈现者因无法准确判断受众而错误地做出不符合自己预期的自我呈现。以窥视行为为例,在荒野中失控者,由于其并未处于社会互动的环境之中,无论该行为如何不堪视听,也不在隐私权的评价范畴。然而,如果荒野失控行为被他人窥探,窥探者的出现将失控者被动地拉入社会互动的场景之中,失控者的行为成为一种未经其深思熟虑的被迫呈现,该行为所传递出来的信息被暴露在并非由失控者自己选择的观者面前。即使窥探者未将其情形对外传播,也同样让个体未能经过自主判断来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展现自我,只能被动地处于他人建构的互动框架之中,个体的隐私权因此遭到侵犯。学界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已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发展出隐私场景等理论,也对传播个人在先披露隐私的行为进行了侵权定性,本文不再赘述。

  根据呈现策略不同,自我呈现行为可以被区分为积极自我呈现和真实自我呈现。积极自我呈现指个体有选择地呈现积极正面的个人信息;真实自我呈现指对个人信息不加刻意修饰或选择,全面地呈现自身各方面特质,做出深入坦诚的自我表露。积极的自我呈现以取悦受众为目的,具有功利性动机,或是为了获得特定利益,或是为了得到受众的喜爱或尊重。无论是何种动机,除非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否则都应当在人格权法上获得肯定性评价,因为基于前述动机进行的自我呈现同样是社会交往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研究结果表明,积极的自我呈现同样可以促进助人行为,提升个人遵守社会规范的意愿。不仅如此,积极的自我呈现还可能在获得受众的正向反馈后,逐渐内化为真实的自我认同。换言之,积极自我呈现本身并不等同于“虚假”或“伪装”,而是一种建立在自我认同基础上社会化的自我建构活动,呈现的是理想化自我的一部分,是运用印象管理手段尽情表演的结果。因此,若要将积极自我呈现视作某种人格弱点,那也是人性中的普遍弱点,足以构成法律保护的依据。总而言之,无论是何种策略的自我呈现,都是个体为满足自己的真实需求,基于自由意志做出的自我呈现,尽管可能未达到前文所述自我呈现过程真实性的理想状态,但仍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该利益应得到隐私权保护规范的积极评价。

  (二)中介要素:从个性展露到标表归属

  自我呈现的中介要素主要与姓名权、肖像权(包括声音权,下同)和名誉权产生联结。

  自我可以通过外貌、服饰、表情、姿态、声音、行为、语言文字等方式形成并展示体现个性的自我形象。肖像则是自我形象的直观载体,个体在与受众面对面互动中,会根据自我认知及其所面对的受众,自主选择以何种肖像示人。因此,肖像权保护的是个人自主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向受众展示何种个人形象的权利,它涉及每个人对自己形象的控制。如果个人不能决定何时、如何、向谁展示自己的肖像,就意味着失去了对自我形象的控制。肖像权的实现,就在于维护个人形象的自我支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00条规定肖像权侵权行为须“以营利为目的”为要件,该条以财产性损害作为人格权救济的标准,显然严重阻碍了个人的自我呈现。因此,《民法典》第1019条摒弃“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将所有未经本人同意的肖像使用行为均纳入规制范畴的规定更具有正当性。

  名誉权同样保护个体形成自我形象的自主性,防止个体因未能向特定受众展示自认为恰当的形象,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受损。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便是利用诽谤、侮辱等手段,形成非由个体自主构建的自我形象。个体形象通过“形象→受众→印象”的展示和反馈过程,误导受众形成对个体错误的印象,进而形成对个体自我的负面反馈导致个体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保护规范与肖像权保护规范的区别在于两者对个体形象保护重点不同。尽管两者都具有保障个体自主形成自我形象的功能,由于肖像所形成的个人形象具有直观性,因此肖像权仅确保个体肖像的展示符合自我意愿,并不以受众因此所形成的反馈是否负面为要件。相较之下,名誉权则以降低个体社会评价结果为构成要件,并将利用语言文字等其他形成个体形象的方式纳入规制范畴。若行为人通过丑化、污损个体肖像等方式,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为全面评价该侵权行为,个人可同时主张肖像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此外,肖像权侵权行为,既可能针对形象这一中介环节,影响个体形象的展示过程,也可能针对印象这一中介环节,影响受众印象的归属。

  受众对个体的印象附着在肖像和姓名之上,这些过往累积的印象也同样影响着当下的个体进行自我呈现的形象以及受众因此所形成的印象。尽管肖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承载受众印象的功能,但更多还是在形象要素上发挥展示自我的作用。姓名则在个体长期的社会互动积累中,成为承载与传递受众印象的主要载体。姓名不仅是区分自然人的标识,更是社会意义上“自我”被识别与被记忆的符号。当受众对某一姓名指代的个体缺乏既有印象时,姓名难以发挥识别作用;反之,姓名积聚的社会记忆越丰富,其指代的个体的社会形象也越立体。由此可见,姓名与姓名所标识的自然人既是“路标”与“目的地”的关系,也是“容器”与“内容”的关系。姓名权则用于保障姓名之上所累积的受众印象所带来的效益归属于个体自我,且不影响此后自我呈现的效果。

  三、“自我呈现”的呈现过程与人格权保护

  自我呈现过程关注的是多个环节要素之间动态的逻辑关系。尽管前文在以自我呈现环节要素尤其是中介要素观察人格权保护体系时,已不可避免地涉及自我呈现过程,但由于侵害相应人格权的行为往往直接与各环节要素发生联系,因此,运用自我呈现过程解构人格权保护规范的必要性尚不明显。侵害自我呈现过程的行为,往往通过扭曲、替代或干扰环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个体人格权益的损害,这类行为涉及多个环节要素,通常具有隐蔽性。尤其在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推荐算法、大语言模型等技术,更是将阻碍个体自我呈现的威胁隐匿于数字便利的幔帐之下,人们身处其中,虽自觉自由地展示自我,实则早已在技术编织的叙事中被重构而不自知。借由自我呈现结构,可以更好地观察这些技术如何隐蔽地侵犯个体的人格权益,进而反思如何通过不断完善人格权法规范,保障个体自我呈现的自主性与真实性。

  (一)展示自主:对合法性标准的持续完善

  当前,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已能做到无需以特定的、在先存在的、反映“实在世界”的音像制品作为基础,便能直接自主产生能够表现实在景象的音像。经“深度伪造”而成的音视频中的人所说的话,所做的动作,在现实世界从未出现过,这完全脱离了原主体的意图和表达。个人不仅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其某一时刻的声音或形象是否能被记录和保存,甚至无法控制其音容形象呈现出何种神态和姿势,如此一来,也无法再控制他人对自己所形成的印象是否符合自我的期待。

  受众对本人的了解,原本路线为“自我→形象→受众”,即本人作为主体,自主展现其形象,由受众感知其所展现的形象,进而形成对本人的认知。“深度伪造”技术越过了“自我→形象”环节,自主生成“超现实”的个人形象,并独立完成“形象→受众”的过程,观者通过该过程形成对本人之印象,最终演变为“形象→受众→印象→自我”的可怕怪象。人成为被动感知的客体,他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人为创造的本人形象,成为体现本人精神的存在,“深度伪造”技术将其塑造成什么样,此人就真的变成了那样。

  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创设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之规范,并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与“丑化”“污损”他人肖像行为并列,且先于“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之行为进行规定。这一修改从规范体系上强调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虚假再现他人错误形象之行为,与“丑化”“污损”他人肖像行为一样属于严重不当的制作他人肖像之行为。即便不存在羞辱或侮辱情节,不构成“丑化”“污损”他人肖像,即便本人的名誉亦未受到损害,亦未失去他人之尊重,单纯制作与本人有关的“深度伪造”音视频本身,已构成对个体人格的严重侵害。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他人肖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还需以面部、肢体形象、声音等个人信息为手段制作深度伪造个体音像。因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益可涵盖全部既有权益,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对既有权利的前置性、预防性制度安排。但在推荐算法技术对自我呈现真实性的侵蚀和扭曲中,可以看到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如何独立地发挥保护个体人格自由发展之作用。

  (二)反馈真实:对合理性标准的不断探索

  如果说数字技术对自我呈现自主性的侵蚀尚且有章可循,那么其对自我呈现真实性的扭曲则是真正的潜形匿影。平台算法建构了一个与现实社会并不完全重合的信息社会结构,通过改变自我呈现在传统社会互动中的受众反馈机制,影响着个体内在认同与外在承认的一致性。以推荐算法和大语言模型算法为例。

  1.推荐算法

  作为信息分发的核心机制,推荐算法通过预测用户内容偏好与互动模式,对用户展示个性化信息流。用户接触的信息看似丰富,实则被算法框定在语义向量空间中相对固定的位置。信息推送围绕用户过往的选择偏好不断窄化和固化,用户被平台算法围困在其精密构筑的“信息茧房”之中。这种商业利益驱动的“信息过滤”模式不仅不鼓励用户主动探索不同视角,还在用户与其反对观点之间筑起信息围墙,使用户误以为其个人的片面表达能够获得来自四面八方的附和。这导致用户越来越沉溺于自己的“回音”,无法从多元化的环境中汲取养分,加剧了与真实、多元世界脱节的风险。

  个性化推荐算法的有效运行建立在处理个人数据(年龄、性别、职业、消费能力、网络行为等)的基础上。基于数据处理结果,推荐算法依据预设的分类逻辑为用户贴上标签并据此生成用户的数字形象。然而,这种标签化机制是基于大数据统计学意义上的预测,是对用户个体的先验性预设。其所生成的数据形象只是算法眼中的个人形象,可能因数据偏差而与个人自我认同并不相符,或只是对个体自我的片面反映。

  推荐算法并非直接作用于用户的形象要素之上。由大数据建构的个体数字形象并不直接展示给数字社会中的受众,其只是推荐算法决定将个体推送给何种类型和数量的受众的依据。个体在数字世界向受众展示其形象看似具有绝对的自主性,但实际上其所面对的受众是由算法通过提前预演“形象→受众”这一展示逻辑筛选而来的。这决定了个体能够得到何种受众的反馈,让用户产生数字世界所有受众都与其拥有相同喜好、认同其观点和态度的错觉,进而实现对“受众→印象→自我”这一反馈环节真实性的干预。身份认同的持续展开,恰恰依赖于个体不断开启新的人际互动与表达路径——这正是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提出的“诞生性”概念的实践维度。这种“诞生性”并非仅指生命开始,更是人在公共领域中以言语与行动展现其独特性,进而打破历史的重复、开启前所未有的变化。正是在不断“开端”的潜能中,个体才能持续地表达“我是谁”,并在他人回应中建构真实的自我,不断展开、丰富其“自我”的可能维度。推荐算法通过限制个体在数字社会互动中的受众类型,剥夺了个体向其他可能身份发展的空间与自由,从而限缩了一个人自我发展的多样性,最终使其丧失对“全面且真实的自我”的探索与呈现能力。

  显然,推荐算法对个人自我呈现真实性的影响已超过合理范畴。然而,传统人格权法仅关注到保护自我呈现自主性的重要性,在面对新技术对个体自我呈现真实性的侵害时明显力不从心。新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不足。为保障个体自我呈现的真实性,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不仅应当保障个体在形象这一中介环节上始终按照自身意愿自主地构建、调整和展示其形象,更重要的是,应保护个人享有随时修改和更正算法形成的数据形象权利。个体有权知悉且有能力拒绝算法利用其个人数据影响自我呈现的反馈过程,且该能力不会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生命周期的演进而减弱。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范对保障个体自我呈现真实性功能的发挥,潜于自我呈现“形象→受众”以及“受众→印象→自我”的长链过程之中,因此表现出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显著的区别。

  2.大语言模型

  个体的自我认知需要在真实的互动中才能得到完善。推荐算法尚未直接在个体于数字社会的互动之中扮演“受众”的替代者角色,便已能够间接影响个体自我呈现的真实性,大语言模型(如ChatGPT、DeepSeek、豆包、文心一言等),则是直接成为个体“客我”的实际建构者。越来越多的用户不再局限于将大语言模型作为自己工作和学习的助手,而是将其视为自己的朋友或恋人。面对原本应由个体基于对自我认知或在真实存在的社会受众的互动中做出决定的问题,例如“我应该选择何种发型?”“我该如何回复这条消息?”“我这样做是正确的吗?”,用户开始尝试直接向大语言模型寻求答案。

  大语言模型与用户的互动本质上只是单向的技术反馈。这使得原本在现实人际交往中实现的价值判断、认知反馈与情感联结,逐渐被算法模型生成的语言所替代,从而削弱了“真实自我”得以生成的社会性基础。米德在其提出的“主我”与“客我”区分理论中指出,个体“自我”的形成并非源于孤立的内省。个体的“主我”在回应社会期望的过程中不断展开,“客我”则在他人真实反馈中得以修正。“客我”指的是他人对我的态度,“主我”是我对这种态度作出的回应,当这两者出现在我们的经验中时,便构成人格。基于算法构筑的大语言模型并不具备真正受众所蕴含的主体性、情境感和情感回应能力。用户面对的不过是一种概率性语言输出,而非一个能够参与建构“客我”的社会主体。在大语言模型的技术逻辑中,其回应始终以“训练数据”与“对话优化”为核心,并不考虑与用户之间的具体情境关系。它无法给予用户真正具有针对性的道德评判或情感回应。当用户总是将大语言模型视为自己真实的情感支持者时,可能导致个体在面对现实问题时缺乏应对能力,甚至产生极端行为。被多家媒体称为“全球首例AI机器人致死案”的悲剧,已向社会发出大语言模型削弱个体自我呈现真实性可能带来可怕后果的警示。根据《纽约时报》的报道,2024年2月,美国佛罗里达州14岁少年塞维尔·塞泽尔(Sewell Setzer III)因沉迷于Character.AI平台上的AI聊天机器人“丹妮”(基于知名电视剧集《权力的游戏》中的角色“龙妈”创设)而逐渐脱离现实社交,最终选择自杀。

  前文所述的各具体人格权均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场域,难以涵盖个人在数字化生存中遭受的所有非典型性人格损害,旨在保障社会交往背景下主体人格自由发展的一般人格权,为个人自主真实的自我呈现提供了兜底性保护。个体沉溺于与大语言模型的互动本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但算法服务提供者在设计面向消费者的大语言模型时,应当克制算法过度参与个体“客我”的构建,主动提醒用户其所面对的只是虚拟受众的事实。当算法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前述提示义务,甚至为提高用户数量和活跃度,存在替代真实受众的倾向时,应当认定该行为损害了个体自我呈现的真实性,构成对个体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结论

  自我呈现的主体要素和中介要素形成“自我→形象→受众→印象→自我”的自我呈现过程。这一过程贯穿了个体人格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是观察和解构人格权保护体系社会性面向的绝佳视角。

  根据自我与受众之间的互动方向不同,自我呈现的过程可以分为展示和反馈两个阶段。“自我→形象→受众”的自我展示过程应当具有“自主性”。在这一过程中,个体能够基于对自我的理解,以及此前自我呈现过程中受众的反馈以及对当下所面对的受众的判断,自主建构出自认为最合适的形象,并展示给受众。“受众→印象→自我”的自我反馈过程应当具有“真实性”,追求的是个人内在认同与外在承认的和谐统一。

  大部分具体人格权直接与自我呈现的环节要素发生联结。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保护个体的物质自我和精神自我;隐私权保障自我与受众之间的确定性关系;肖像权保障个体能够自主地形成相应肖像形象展示给受众;名誉权保障个体不因非由其自主形成的形象导致受众对其形成负面印象进而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姓名权为主、肖像权为辅的标表型人格权保障其承载的受众印象能够正确地归属于自我,且不影响自我接下来的自我呈现所形成的形象。

  通过扭曲、替代或干扰环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介入自我呈现的展示与反馈过程,造成个体人格权益损害的行为,由于经历了多个环节要素,通常具有隐蔽性,这在数字社会中尤为明显。传统具体人格权主要保障的是个体自我呈现展示过程的自主性,新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人格权法对自我呈现反馈过程真实性关注的不足。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不仅应当确保个人能够随时修改和更正算法形成的数据形象,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体知悉且有能力拒绝算法利用其个人数据影响自我呈现的反馈过程,且该能力不会因为个人信息处理生命周期的演进而减弱。一般人格权旨在保障社会交往背景下主体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从而为个体自主真实的自我呈现提供了兜底性保护。

  (作者:冯婉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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