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从本体论、权力论、程序论三重维度审视“数字正义”,存在三种理论困境,现在学术界所认为的“数字正义”,并非真实的正义形态。就本体维度而言,数字技术受限于“正义不可计算”悖论及算法价值偏见,难以承载正义的规范性内涵。就权力层面而言,算法权力的司法殖民化与技术权力的主权扩张,引发权力失衡。就程序视角来说,数字鸿沟加剧导致“可视正义”幻象与实质正义疏离,程序正当性面临着消解风险。就重构论视域来说,数字司法需坚守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理念,重构价值包容性、技术透明性、程序可逆性的司法评估体系,并确立数字司法应用的三阶价值审查机制与失效救济机制。应通过平衡技术赋能与权利保障,来实现数字时代的人权守护。
关键词:数字正义;算法权力;技术伦理;司法异化
“数字正义”这一概念,最先由伊森·凯什(Ethan Katsh)和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Orna Rabinovich-Einy)提出。他们认为,数字正义指依托一系列数字技术来提升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促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实现,以数字化方式“接近”正义。这一概念自诞生之初,便一直为我国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所接纳与认同。
我们经常援用“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数字正义”是否就是传统正义的体现呢?从概念辨析看,作为抽象价值理念的正义与作为具体法律实践的司法,两者均对应Justice。两者虽各有侧重,但本质共生。司法需以正义为价值指引,正义亦依赖司法制度实现具体化。在数字技术赋能的背景下,传统正义内涵面临异化挑战,对技术效率的推崇可能弱化人权保障的根本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损害人民群众的权益。这一定位揭示了司法必须以人民为中心,其终极价值在于保障人权而非单纯技术迭代。
目前,数字技术已然应用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大地提高了处理事务的效率,但同时也带来诸多挑战。“数字正义”被认为可以实现司法“正义”。对此,笔者尚存疑虑:“数字正义”能否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正义?基于此,本文将对“数字正义”的概念及其学术史进行厘定和检视。关于“数字正义”的研究,当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主要围绕以下两类议题展开。一是对“数字正义”的实践推广。自从凯什和艾尼提出“数字正义”这一概念后,其观点已被我国实务界与学术界广泛接纳并本土化。司法实务界以“司法智能化”为操作路径,强调数字技术对诉讼程序的优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利用区块链存证和在线诉讼平台来“有效破解电子证据取证、存证、认证难题”,而浙江的“移动微法院”旨在全时空在线高效协同便民法治。这些实践本质上是对凯什和艾尼“数字化接近正义”的直接回应,却混淆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将技术效度等同于实质正义。二是对“数字正义”的学术研究。其中一种类型的研究是从规范层面进行理论构建。如马长山认为,“数字正义是算法治理的实践标尺”,其主张通过算法透明性实现“计算正义”,将“数字正义”解释为“信息分享与控制的平衡”。周尚君则将“数字正义”认定为“数字技术应用,尤其是算法应用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高莹从司法场域的双向互动维度主张,“数字正义”实质上是保证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与权力运行。此类观点仍未脱离凯什和艾尼的研究框架,忽略了技术权力对传统法律关系规范的解构,导致司法价值追求“用可能性取代规范性”。还有一种类型的研究是将“数字技术应用”与“社会正义实现”简单因果化。如汪超等认为,网络仲裁程序通过技术赋能“突破程序正义的物理限制”,但这一论断未回应算法偏见与数字鸿沟对人类主体的排斥。更有意思的是,凯什主张的“效率—公正”二重性被异化为技术决定论,如高景峰断言“数字检察通过数据挖掘精准预防犯罪”可推动“超验性正义”,这实则掩盖了技术垄断对司法裁量权的侵蚀。因此,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术界,目前均一致认为“数字正义”属于正义的范畴。吊诡的是,2024年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杰夫·辛顿(Geoff Hinton)却提出“AI失控预警”,以说明人类无法克服技术理性的客观悖论。也就是说,“数字正义”的“技术中心主义”倾向已遭质疑。既然数字技术的应用存在着风险和挑战,那么,“数字正义”是否存在?“数字正义”是否属于正义范畴?如何维护数字时代下的正义?这不仅是数字法治必须深究的重大命题,也是数字时代背景下如何维护人权的时代之问。在此需交代一下“数字正义”与“数字司法”的关系。本文认为,“数字正义”主要是指一种理念层面的价值主张,即认为数字技术能够赋能正义实现;“数字司法”则是该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践,它借助技术工具在诉讼程序、司法裁判辅助以及司法管理中广泛应用数字正义理念。两者本质上形成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具言之,“数字正义”为“数字司法”形塑价值目标,而“数字司法”则成为“数字正义”能否落地的实践场域。也就是说,本文对“数字正义”的规范性反思聚焦于其价值内核能否证成,而对“数字司法”的批评则侧重于其在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权力性与程序性问题。
基于上述,本文拟从本体论、权力论、程序论三个视角切入对“数字正义”进行祛魅。笔者认为,“数字正义”不是正义,数字技术只能作为人类主体的辅助工具,并需要谨慎对待,以防止司法正义之异化。本文的论证安排是,首先从本体论维度来分析“数字正义”的规范性危机;其次,从权力论层面来论证“数字正义”的根本矛盾;复次,从程序论视角来剖析“数字正义”的致命缺陷;最后,从重构论视域来型构数字司法的正义路径。
一、本体论维度下“数字正义”隐含规范性危机
规范性体现在规范之中,正义应体现在“数字正义”之中,这是规范性的要求。“数字正义”无法体现出正义的内涵,其原因在于数字技术载体和正义价值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数字正义”的内在悖论,源于数字技术的工具理性与正义价值内核的不可通约性,其计算逻辑无法承载正义的规范性要求。技术中立的事实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应然规范之间存在着断裂,这使得数字应用难以跨越休谟法则下“实然”与“应然”的鸿沟,导致正义的不可计算悖论愈发显现。
(一)正义的不可计算悖论
正义,从字面意思来看,是公正,符合道义。在西方哲学史上,柏拉图(Plato)最早提出正义的理论,其认为“我们每一个人如果自身内的各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那他就也是正义的,即也是做他本份的事情的”。换言之,正义是一种秩序与和谐,既适用于社会也适用于个体,其核心思想是按照秩序各司其职,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运行。柏拉图的正义观建立在理念论基础上,他认为,正义不仅是一种实践状态,更是一种超越经验世界的“理念世界”。正义作为理念,是完美的标准,现实中的正义只是对这一理念的模仿,真正的正义存在理念世界中。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正义观尽管和柏拉图一样,都将正义视为个人品质的一种特定状态,却更注重实践中的德性,“在各种德性之中,唯有公正是关心他人的善”。在这一方面,正义是某人在具有良好品质的言行基础上所展现出来的东西。而罗尔斯的正义观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指涉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而个人正义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为的原则”。至于正义从何而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正义源于契约。进入18世纪“理性主义”时代,大卫·休谟(David Hume)在《人性论》中曾说,“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而后其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中对正义的起源有新的扩展,认为“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惟一起源,对这一德性的有益后果的反思是其价值的惟一基础”。也就是说,正义在实然层面以是否契合共同体利益为根本衡量标准,并以实际成效作为其价值实现的检验依据;在应然层面则需遵从公共价值规范的约束,最终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表达。进入后现代主义时期,弗里德里希·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认为,正义(公正)起源于力量大致相当的双方之间,正义便是在差不多相同的权力地位前提下的报答与交换,复仇和感激原本属于正义的范畴,它们都是一种交换。概言之,力量对等的交换是正义的起点。以此分析现代国际关系,强国基于利益需求对弱国的侵略行为,即因双方议价能力的实质性失衡而具有非正义性。卡尔·马克思(Karl Marx)则认为,正义的起源是以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超越市民社会以及政治国家为前提条件的,对此王文轩认为:“正义不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行为规范或政治层面的补救弥合,正义的实质性内涵要求真正超越劳动与资本的分离和对立,超越形式正义的意识形态镜像,从而满足每个人自身的存在、发展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此,正义对人乃至对社会而言,虽然难以被统一定义,但都共同指向作为价值追求的规范性评价,这种规范缘于人作为特殊存在主体的需求。不管正义的起源如何,其基点始终在于人们对权利保障的追求和对社会正常运转的期待,这表明了正义并非客观可计算的范畴。
“数字正义”试图通过算法模型实现正义的计算整合。作为数字技术应用的一个重要环节,“非形式地说,算法(algorithm)就是任何良定义的计算过程,该过程取某个值或值的集合作为输入并产生某个值或值的集合作为输出。这样算法就是把输入转换成输出的计算步骤的一个序列”。也有学者认为,算法被定义为“一种有限、确定、有效的并适合用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为实现某个任务而构造的简单指令集,在日常用语中,算法有时也称为过程或处方”。简言之,算法就是一种处理数字技术存在问题的辅助方法,其功能效用是简化人类生活,提高认知效率,算法本质上具有工具性。因之,“数字正义”似乎只要通过确定的算法模型,就可以确定其具体真谛,进而将正义固定化。另外,“算法是达致特定目标的工具,它并没有评估自身正当性的能力,算法本身无所谓道德问题,但设计算法的人则需要接受道德的考量”,在传统正义观中,正义是不确定的价值追求,其承载人的自由意志和道德的内涵,然而,算法本身则道德意涵阙如。正义的不可被计算的本质属性真切反映出其本身应呈现的真实状态,这从本体论层面决定通过算法模型整合得出的“数字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
当凭借算法模型尝试抓取正义本质时,人们实则陷入新的柏拉图式的洞穴幻象。在柏拉图哲学中,作为理念世界的永恒的正义,究其根源蕴含不可通约的道德直觉与价值判断。首先,算法模型预设了可计算性。算法在其运行过程中将复杂的道德命题,简化成0和1二进制式的逻辑运算,这如同将庞大恢弘的交响乐压缩成了极简的音轨。显而易见,算法模型的此种可计算性预设,并不能将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展示出来,其计算输出的结果也就不能完整体现出正义。其次,过度依赖算法模型,可能会导致数据本体论暴力。随着数字技术应用到司法领域,数字司法的趋势也蔓延而至。不可否认,借助大数据侦查、人工智能辅助审判,可以有效提高案件解决的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实务部门借助数字模型所获取的数据,如犯罪率、赔偿金额,通过计算形成了可量化指标,但当司法工作人员过于追求低犯罪率、确切的赔偿金额时,也就容易忽略不可量化的道德维度,如被追诉人的悔罪真诚性,或是其他教育和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方法和路径,从而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处罚造成误判。最后,“算法黑箱”导致正义的“存在之光”被技术官僚体系遮蔽。算法黑箱指的是在使用算法时,尤其是使用人工智能算法时,算法的决策过程、权重和操作逻辑对用户来说,都是不可见、无法理解的,这导致无法追溯算法的决策依据和公平性。在算法的设计和决策过程中,用户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环境,无法得知算法背后的决策过程。算法决策的不透明性,是公平正义的内在结构遭致降维、分解的重要诱因。毫无疑义,“数字正义”无法呈现正义本质。
因此,“数字正义”与正义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两者无法通约。当“数字正义”试图通过算法模型整合正义时,它已经混淆数字公平和价值正义的界限,更是将司法裁量异化为数据集合的固定结果。数字法学若无法有效区分技术赋能与技术僭越,将导致法律系统的自我否定。与此同时,如果数字无法“自省”,无法有效地解决技术僭越的问题,则会导致“数字正义”系统的自我否定,从而正义无存在的可能。
(二)数字技术的价值误导
人与数字系统最根本的分野,在于人具备自主价值判断的能力。个体立场、正义观念之所以各不相同,根源便在于人具备差异化的价值评价能力。人性的复杂光辉夹杂在传统正义观的价值评判之中,这是“数字正义”所无法体现的。人作为情感动物,在判断过程中总会或多或少附着情感因素,无法做到真正的中立。但数字技术自诞生以来,由于人性的阙如,只需借助一连串数字符号进行逻辑运算,输出确定的结果,这个结果却无关正义、公正等价值判断。这也是持“数字正义”观的论者,一直标榜“数字技术中立”的重要原因。“技术中立观认为技术本身没有价值倾向,其影响完全取决于人类的使用方式”。虽然智能司法系统一直强调其技术中立,但代码编写势必融入开发者主观意志。有学者指出,网络或者算法其实并不必然带有反抗规制或自由的价值属性,其表现出什么样的态度,取决于设计之初植入了何种控制架构,网络样态表现出何种价值观缘于设计者的价值理念。“算法是由人类开发的,反映的是开发者的利益、偏见和缺陷”,一旦带有开发者的主观意志,数字技术应用的实践,就不可能体现正义本源。尽管有观点认为,“数字正义的本质是社会正义而非‘机器正义’”,但是更确切地说,该生产过程负载的是开发者的价值,数字技术受到价值负载的误导,产出的并不一定是正义,其背后可能是人为主导的某种不正义的价值观念。“数字正义”并没有脱离传统正义的范畴实现新的蜕变。既然正义这个概念已经涵盖正义在数字时代的表现形式,所谓“数字正义”概念是重复创设,是冗余的。并且对于承载“数字正义”的主体是谁,答案存在模糊性。如同“数字法律行为”一样,“数字正义”这一概念根本没有提出的必要。首先,因为单纯技术工具并不必然革新法学基础理论范式,由此“数字正义”或“数字法律行为”等概念,若无法形成实质性的理论增量,将沦为类似“马法”式的学理包装。其次,“数字法律行为”的提出是对人的异化。目前,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人,那么,数字作为辅助工具,其不可能作出行为,也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技术与人的深度结合,只是说明技术的辅助性功能得到了增强。数字科技对传统法律的确有影响,但该影响还没到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程度。“数字正义”同样如此。
在弱人工智能阶段,智慧司法在案多人少的情形下,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大幅度提高了案件处理水平和疑难案件的破解效率,从而助力于司法公开的落实。但其依赖的“数字正义”系统存在重演“休谟难题”中“实然推导应然”的逻辑谬误。作为涉及道德与价值的规范,法律量化可能引发法治异化,对此,我们需通过罗尔斯“差别原则”保障弱势群体,避免数字司法模型基于历史数据而延续歧视。如美国司法算法存在对非裔的偏见,“美国司法系统广泛使用的一种算法对非裔美国人持有偏见。即便该算法已经将罪犯的年龄、性别、犯罪史和未来的犯罪行为一并考虑在内,他们仍然发现这一算法将非裔美国人划分到高风险犯罪类别的可能性要高出其他族裔45%”。由此可见,算法正义实为制度化歧视的技术化转码,机器学习模型输出的“正义”,实际上是路径依赖的规范性再生产,数字生产如若不借助人的价值判断,将无法体现出价值规范。既然数字作为“数字正义”的核心要素不可能进行价值判断,那么我们就无法从本体论规范中推导出“数字正义是正义”这个命题。毕竟从实然到应然,这个命题需要通过伦理原则或情感作为桥梁来进行构建。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数字歧视、算法偏见变相加剧了人们之间的偏见,并且数字因其不具有人类特定的内在价值及价值判断,而不具备正义的本体规范属性,也就不能像人一样拥有真正的人格属性。经验提醒我们,数据并非客观中立的,数字技术亦不是客观中立的,它承载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解决历史偏见不仅需要技术赋能,更需要算法开发者秉持正义观设计出公平性算法,深入理解数据背后的社会结构,并在技术开发中嵌入伦理思考。
因此,从本体论维度来看,“数字正义”的规范性危机体现在:一是正义的不可计算悖论;二是数字技术的价值负载,引发价值误导。对于前者而言,“数字正义”与正义之间,两者不是一回事,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两者无法通约。“数字正义”在试图通过算法模型整合正义时,已经混淆数字公平和价值正义的界限,其无法有效区分技术赋能与技术僭越,导致“数字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对于后者来说,“数字正义”中的数字技术,因其不具有人类特定的内在价值及价值判断,从而不具备正义的本体规范属性。因此,在技术应用中,我们应始终保持对正义理念的敬畏与谦卑,通过为技术嵌入价值判断,守住正义底线、捍卫实质正义。
二、权力论层面下“数字正义”的内在冲突
数字社会的权力结构转型,正在动摇传统国家权力专属性和司法体系独立性的根基。就此而言,算法权力和技术权力悄然而生。算法权力和技术权力涉及多个面向,在此着重讨论其法学层面的规范面向。一方面,算法权力是指“以算法为工具或手段,对他人或社会形成的特殊影响力和控制力”,换言之,就是司法系统内部算法模型对司法决策过程的支配,它破坏了法官司法决策的主体性,侵蚀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另一方面,技术权力是指数字技术以其“分散—聚拢”的优势,基于对网络空间与海量信息数据的占有,与掌握数字技术的主体之间形成“泛在”的权力关系,它对人或主体无处不在地引导或操纵,从而损害法官裁判自主性。从权力结构视角审视,算法权力对司法场域的殖民化趋势与技术权力扩张所触发的司法权力危机,正是“数字正义”的核心矛盾所在。
(一)算法权力的司法殖民化
如果说“代码是法律”,那么,“对代码的控制就是权力”。算法是通过输入一连串代码来进行运算的过程和方法。算法在司法层面的应用表现为,法官基于案件数据收集与算法决策模型构建,配合平台算法对裁判文书进行结构化处理,客观上形成从数据到建模,再到裁判的闭环线路。这一作用机制在促进裁判尺度统一的同时,亦因算法规训催生法官的算法依赖,从而束缚其自由心证。以“AI全科法官”为例,浙江温州新桥法庭庭长陈伟克说,“‘AI全科法官’审案,最大的好处是公平公正高效率”。借助“AI全科法官”审案,不仅效率提高几十倍,实现同案同判、当庭审判,还把一些上门说情请托的人都挡在门外。但是,若长期依赖算法自主生成裁判结果及文书,法官可能因怠于履行审查职责,而将实质性审判工作让渡于AI系统,进而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据报道,较之以往日均5起的收案数,新桥法庭引入“AI全科法官”后每日可以审结案件16起,结案率呈现大幅度增长。这意味着法官对算法推荐意见的采纳率极高。有学者坦言,“当算法成为法官,经过精心设计、持续改进、开放审查的自动决策算法,确实可带来比人类决策更公平的结果。但在训练数据数量不足、数据代表性不强、存在数据噪声与数据垃圾、数据过拟合与欠拟合、缺乏动态算法监测机制的条件下,开动‘数维坦’这架巨型机器,人类现有的偏见就有可能加剧”。权力的行使归根结底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算法自动化使私法权利救济机制难以发挥对数字权力的制衡作用,数字平台的崛起也弱化了权利的公法保障”。因此,私权利主体不仅难以掌控算法权力,而且无法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算法权力通过算法的主体化趋势、黑箱机制、价值的非中立以及决策结果的不受监督等特性,完成全方位的风险渗透,一方面挑战着程序限制恣意的根本属性,另一方面冲击着参与、公开、中立和公正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维持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是公平正义的追求,数字权力的无限扩大和公民权利保障的式微,导致数字正义在正义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二)技术权力扩张的司法权危机
数字技术的全场景渗透已然超越微观个体层面的“技术赋权”与“技术索权”博弈。在这一微观视域内,信息技术能力的阶层分化往往引发技术权力对个体权利的实质性排斥,导致数字弱者保护面临可行能力受限的内在困境。然而,随着技术作为一种结构性变量向上层建筑延伸,这种影响正迅速突破弱者保护与个体赋权的范畴,深刻重塑着宏观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与权力边界。
这种重塑效应首先在公权力内部相互制约的法定边界上引发模糊化危机。司法的数字化必然要求技术和传统司法相互协同以完成技术赋能。比如,贵州省通过运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和贵州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实现了“条”与“块”数据的衔接融合,织密司法办案网,实现了数据协同。广西贺州市公检法协作平台使得批捕案件平均办案时长从5天缩短至3天,公诉案件平均办案时长从58天缩短至26天。当然,数据共享机制提升了办案效率,但系统自动拦截证据瑕疵案件,也导致程序性审查被技术替代,引发“捕诉裁一致率”虚高的问题。贵州和广西等地的做法显示,数据协同使司法流程趋向标准化,甚至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若将捕诉裁量标准嵌入数据系统,借助算法强制匹配逮捕、起诉和裁决结果,那么,统计数据层面将得到一致性提升。从根本上来说,这掩盖了权力制约失效的问题。跨部门大数据协同突破权力制约边界,导致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制约界限模糊化。司法大数据技术权力效能的扩张,使得技术参与决策从而动摇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弱化司法的价值指引功能,最终导致司法沦为技术的附庸。当司法沦为技术的附庸,“数字正义”就成为僵化的机器正义。
然而,公权力内部相互制约机制异化与僵化的机器正义这两种潜在风险,并非仅仅缘于系统自身的演进,其更深层地根植于外部技术资本向司法场域的强势介入与结构性挤压。在现阶段,国家司法信息系统的技术架构对大型科技企业表现出高度的技术依存。互联网平台及技术服务商凭借对海量数据资产与网络底层基础设施的先占优势,确立了其足以与法定公权力相抗衡甚至超越法定权力的底层技术影响力。更为严峻的是,在目前普遍采用的“技术外包”研发模式下,多地法院智能办案辅助系统的核心算法设计大多交由外部科技主体承接。这一公私合作模式叠加法学专业知识与智能算法知识之间的跨学科壁垒,极大地削弱了司法人员对技术程序的实质掌控力。部分技术开发主体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限制公开源代码及系统底层逻辑,构筑起难以穿透的“算法黑箱”。数据运算过程、特征变量权重以及内在决策逻辑对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呈现极低透明度,这不仅严重阻碍了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质证权,也实质性剥夺了法官对系统生成证据的深度审查能力。在此情境下,注重商业效益与技术黑箱的技术权力运作逻辑,与聚焦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法定权力价值导向发生了剧烈交锋。面对底层运行机制的隐蔽性及基础设施的不可替代性,技术系统往往占据主导,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保留系统名义使用权的同时,日益面临获取数据、分配算力及解释算法规则完全受制于人的被动局面,这使得案件核心裁判权存在被隐性让渡于算法模型背后的开发主体的结构性风险。
核心裁判权的隐性让渡,进一步溢出权力分配格局的范畴,借助智能系统的底层架构转化为强烈的内生规训效力,从而对既有法定诉讼程序施加深刻且带有颠覆性的影响。在系统工程视野中,被广泛引入刑事审判环节的系统架构设计早已彻底超越单一的技术工具属性。其代码内部深层嵌合预设的行为路径与强制规则体系,底层算法规则一旦确立,便会展现出甚至凌驾于现行法律条文之上的刚性约束特征,构成对法官裁判自主性的实质性控制与支配。例如,当智能系统的证据校验模块依据预设的数学标准,判定某项证据存在形式瑕疵时,系统底层代码将自动触发程序拦截,实质性阻断该证据进入后续诉讼流转。这种完全由代码逻辑驱动的阻断机制,迫使办案人员别无选择,只能严格依循系统设定的量化标准执行证据的收集、校验与补正。至此,技术架构在数字化诉讼的实际运作中,已然隐性代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功能,从而根本上重塑并锁定办案人员落实法定程序的操作流程。
综上所述,数字权力和司法权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结构性矛盾,这揭示了“数字正义”在权力体系中的内在张力。有学者指出,“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揭露和批判集中权力的系统,同时与受影响的群体共同创造新系统:人工智能由人民创造,为人民服务”。就此而言,数字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标,但事实上,数字权力却冲击着司法所追求的程序和实体正义。因此,对“数字正义”是否蕴含正义,笔者是充满质疑的。
三、程序论视角下“数字正义”存在的深层张力
数字技术的发展催生出“数字正义”这一新型正义形态,但其在实践层面却呈现出“可视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二元疏离,并因数字鸿沟的弥散效应,正义理念走向碎片化。正义的数字化转型既暴露出技术工具理性与传统正义价值的张力,也反映了数字权力分配不均衡下社会结构的深层矛盾,从而最终背离正义本身。
(一)“可视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疏离
“数字正义”表面呈现着“可视正义”的幻象。有学者认为,“数字技术可以有效化解实现传统社会正义的各种物理障碍,使物理空间上的‘接近正义’迈向跨越物理—虚拟双重空间的‘可视正义’”。以数字司法为例,信息的分享可视通过覆盖性整合、集约高效、线上线下交融的司法平台构建得以实现;超时空的场景可视表现在“移动法院”、网络庭审、ODR模式等软件系统的应用;全要素的数据可视体现在案件信息库、司法区块链、案件信息库的搭建。“可视正义”能够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结合,人工智能都有助于兼顾公正与效率。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尽管数字技术的应用,确实导致处理事务越来越高效,但是在当前弱人工智能阶段,数字技术始终难以破解现实中无法解决的公正命题。况且,“算法黑箱”始终存在,数字仍然处于阴影地带,其许多未知之处尚未探明。
鉴于此,数字的“可视正义”,可以说是一个悖论。“程序正义是衡量特定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根本性评判尺度”,司法程序公正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法律程序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一是程序的参与性,二是裁决者的中立性,三是程序的对等性,四是程序的合理性,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六是程序的终结性。无疑,数字司法也应当体现程序公正的六种特征。当前,数字司法在处理案件效率方面较为突出,但是其体现程序正义中“六性”的完整性存疑。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应用使得裁判异化。数字化司法将司法数据整合化、公开化、信息化、算法化,塑造程序透明的情境,以确保程序正当运行,却也导致法官对案件心证过程的消解。不同于传统司法的取证、确证,数字化司法应用区块链存证技术,该技术通过哈希值固化证据链,在形式上达致技术正确性。这虽能提高证伪效率,但证据链的算法化重组却降低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判断,证据链算法的确定性也限缩了法官心证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空间。另外,区块链无法排除原始数据虚假而导致“污染证据链风险”,这反而容易形成“技术背书即合法”的司法认知谬误。另一方面,数字化司法萎缩司法的能动性。数字化案卷的区块链化,使得法官依赖算法提供的预设性结论,而削弱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明标准的实质审查。实证研究表明,大多数法官由于缺少对区块链存证的知识储备,未能厘清区块链证据的认证规制,从而在认证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一旦遇到有争议的证据,“大多寻求已有生效判决的帮助,比照其他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核验及认证”,而极少对原始数据来源进行回溯验证,这不符合全过程程序公正的要求。公检法部门陷入一种误区,将追求效率等同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被“数字正义”所呈现的“可视正义”表象迷惑。
“数字正义”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疏离。在线诉讼是数字司法的一个典型表现形式,在线诉讼过程应当统一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有学者认为,在线诉讼“不仅能够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可以使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选择‘拟实法庭审理’‘方舱法庭审理’‘办公桌法庭审理’等具体方式,提高诉讼效率”。不言自明,在线诉讼打破空间限制,当事人和法官只需在屏幕上即可完成诉讼环节,然而从理论层面来看,这一做法违背了法院诉讼庭审实质化的原则要求。这种间接审理的诉讼方式通过技术赋能实现了诉讼场景的时空分离,客观上构成对传统“在场性”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的适应性突破。但这一变革需要在效率价值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建立动态平衡,避免因“去仪式化”而过度减损司法权威。有学者指出,“在线诉讼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克减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得被告人物理空间的‘在场性’和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受到冲击”。被追诉人无法正常行使辩护的权利,证据无法查明辨伪,裁判无法做到公开透明,也就无法体现法官案件审理的亲历性。司法人员之所以要亲历,是由司法所要解决问题的微观具体性和重要性、案件事实认定的复杂性、程序正义实现上的公正性、心证形成的准确性所决定的。审判结果是司法实质正义最直观的外在载体,通过大数据辅助定罪,即使审判结果正确,这也不一定是“我国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体系以及公民们追求的司法结果,实体正义具有正当性和最广泛的大众认可度”。在线诉讼剥离法官的案件亲历,法官无法当面感知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无法直接验证证人证言的真伪,无法直接观察其表情态度,也无法亲自触及物证、书证等,因此在此基础上裁判,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令司法缺失公信力和降低司法品质。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线法院服务仍存在较大不足,线上服务的不便不仅给法官增加工作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在实务中往往只有律师懂如何操作,普通群众并不擅长使用,智慧法院并不“智慧”,便民司法并不便民。程序正义的实现,最终目的是为追求实质正义。我们不能为追求“数字司法”的所谓“数字正义”,而割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数字鸿沟是“数字正义”的异化根源
数字鸿沟是数字背景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接入鸿沟、使用鸿沟、效用鸿沟。其中,一级数字鸿沟,指信息通信技术介入层面的差异;二级数字鸿沟,来自数字信息掌握与使用能力差距;三级数字鸿沟,指由信息不对等所产生的影响。这三级数字鸿沟,在横向上使老年、残障群体因技术适配能力缺失而遭受结构性排斥,从而消解社会共识;在纵向上使普通私权利主体受国家与平台的数字权力的垄断,导致“数字权力—权利”失衡。
1. 在横向上,数字弃民引发“数字正义”架空困境。“数字弃民”在横向上加剧数字鸿沟,而数字鸿沟架空“数字正义”。“数字司法”应用过程中存在结构性排斥,从而产生大量“数字弃民”,在横向上加剧数字鸿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5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截至202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突破11亿人,达11.0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8.6%,50岁以上网民群体占比由2023年12月的32.5%提升至34.1%,互联网进一步向中老年群体渗透。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作为互联网用户大国,网络普及率虽然很高,但是从总体上看,中老年人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另外,《报告》指出我国非网民仍以农村地区为主,60岁及以上老年人是非网民的主要群体,而我国60岁以上非网民群体占非网民总体的比例为46.8%。由此看出,老年人群体受网络影响占比较大。在我国老龄化社会和数字时代的双重冲击下,由于年龄太大,缺乏相应的数字技术知识,无相应设备以及受文化程度限制,这些老年人非网民存在诸多生活不便,无法正常融入社会系统。《报告》虽然并未谈及残疾人在我国互联网的使用状况,但毋庸置疑的是,残疾人同样有沦为“数字弃民”的可能。
数字鸿沟的存在,让原本应当享受数字权利的主体在社会系统中遭致结构性排斥,由此,社会系统呈现不稳定的状态。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核心是公平,规则的设计必须考虑到最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在线诉讼为例,一方面,当前在线服务不够完善;另一方面,老年人和残疾人不懂如何进行操作,呈现出低参与趋势,正义也就难以惠及最弱势群体。通过对数字鸿沟的勾勒,我们可以发现“数字正义”中程序正义的“功能主义陷阱”,“数字司法”在程序上追求司法效率的提升,是以忽视权利主体的“数字化适配能力”为隐性代价的。数字化适配能力较低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成为数字正义导致的数字鸿沟的牺牲品,进而形成技术中心主义对实质平等的系统化排斥。质言之,“数字弃民”的存在加剧数字鸿沟,使得“数字正义”呈现不稳定的状态,分离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2. 在纵向上,数字权力垄断催生数字正义失衡。数字权力的垄断在纵向上加剧数字鸿沟,导致“数字正义”陷入数字权力困境之中。国家与平台的算法权力和技术权力的垄断,纵向加剧了弱势群体的“权利—权力”的数字鸿沟。安娜·劳伦·霍夫曼(Anna Lauren Hoffmann)指出,数字权力是行使包括工具性权力、结构性权力和象征性权力等其他形式权力的核心。一旦系统就位,根据数据作出的叙事变得可靠,就可以强化和具体化特定的观察方式,使其很难被推翻。数字权力并未改变权力的国家属性,但拓展了权力的实施空间,造成国家对数字社会的技术依赖,这将从根本上重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在司法区块链存证过程中,政府采购的司法区块链系统高度依赖科技公司运维。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平台依托蚂蚁集团的区块链提供的技术能力,目的在于通过该平台提高维权效率,破解司法服务效率低的难题,从而实现司法数据的融合共享,打破数据孤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降低司法成本,以技术为引擎,推动创新发展,引领司法服务转型升级,减少司法纠纷,提高社会契约执行效率。然而,国家和企业双向合作收集司法数据的做法,一方面触及合法边界难以掌握的问题;另一方面,这可能会侵犯公民隐私。司法数据的共享公开体现司法公开、司法透明,但是公民获悉信息的能力有限,弱势群体的权利在国家和平台的权力下显得更加渺小,难以获得必要的司法信息,使得程序正义所追求的全面透明陷入自相矛盾的现实困境。
如前文所述,凯什和艾尼“以数字化接近正义”理论,在本质上化约正义与效率。但在资源的最初分配决定下,先决条件要求一种形式的机会平等,即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对其有利的社会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数据资源主要掌握在国家和超级数字平台手中,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被赋予的数字权利,并不能保障其具有平等的机会得到合理的数字资源分配。也就是说,仅效率本身不能成为一种正义观。凯什和艾尼所提出的“数字正义”表现出司法在数字技术辅助下提升了效率,但所谓“接近正义”远不是正义。更有甚者,国家在超级数字平台的加持下,不仅强化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数字的帮助下再次扩张,“数字正义”陷入“私权力依附”的困境,加剧了弱势群体的数字鸿沟。
3. 在程序上,数字司法程序异化与矫正机制失灵。首先,数字技术的应用突破了司法被动性原则,是对司法被动性原则的解构。传统司法理论认为司法具有被动性,法院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行裁判活动,它也不能主动干预或介入社会生活,而只能在有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以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有学者表示,“只有保持司法权的被动性,尊重当事人平等影响司法者的权利,才能保障司法者在客观公正地听取和收集与纠纷有关的信息基础上作出裁判,缓解信息和资源不足对司法裁判正确性的影响”。当前案件卷宗逐渐数字化,法官可以依职权之便进行深度探知,例如未经当事人诉讼主张,主动抓取电商平台全量数据。这虽然缓解了信息不全和难以获取的矛盾,但是法官的主动“出击”实则突破了辩论原则对诉讼主张的约束。在传统诉讼解决中,原告和被告、控方与辩方共同形成平等的“两造”,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进行对抗,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裁决。数字司法中的法官主动收集数据,形成证据链存证,不仅扩大了司法职权,还导致诉讼结构从“两造对抗”向“数据操控”异化的风险。其次,数字鸿沟矫正机制陷入不可行性的困境。对策以问题为导向,应对数字鸿沟的现有对策不够全面,仅停留在“技术修补”层面,未触及权力配置失衡的根源。法官由于自身技术水平局限性、制度衔接不畅及实践操作障碍,往往对区块链系统监管不到位。由于存在“算法黑箱”,算法审计的规制也难以做到公正透明。而算法治理反而通过“代码规训”强化技术官僚对司法程序的控制,形成运用数字治理反而加剧了数字鸿沟的制度悖论。凡此种种,在“数据操控”等制度悖论下,所谓“数字正义”遥不可及。“应强调技术的与时俱进,引入和完善数据技术审查机制”,来矫正正义。
综上所述,在程序正义视角下,“数字正义”存在致命缺陷:一是其标榜的“可视正义”作为表象具有虚幻性,而“算法黑箱”进一步将“可视正义”变成了一个悖论。二是数字鸿沟的存在,加剧了实质正义与形式化表象的割裂,造成“所见非实”的程序异化。传统正义系统,由实然面向的程序正义、应然面向的实质正义与本然面向的理想正义构成有机整体,而“数字正义”通过技术解构,将传统正义的这一系统碎片化。而所谓“数字正义”,即算法输出的形式化正义,既无法还原程序参与的真实性,又无法承载实质价值的判断力,最终导致正义系统完整性的瓦解。
四、重构论视域下数字司法需坚守以人为本理念
基于上述对“数字正义”在本体论、权力结构与程序论上的解构,“数字正义”难以实质承载正义价值。数字技术虽能优化司法效率,却存在削弱主体性互动与人文关怀的固有缺陷。基于此,“数字正义”的规范性,必须回归传统司法的价值根基,即在法律关系中检验其合法性。传统司法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体性对话为核心,以保障裁判的“合情性”与“个案正义”。而技术应用须服从司法伦理,而非解构伦理。故而,数字司法需坚守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理念,重构价值包容性、技术透明性、程序可逆性的司法评估体系,并确立数字司法应用的三阶价值审查机制与失效救济机制,如此才能回应正义的要求。
(一)坚守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理念
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理念具有不可替代性。传统司法是以法官、当事人为主体构建法律关系,而“数字司法”弱化了法官的主体地位,存在数字鸿沟和算法歧视等问题,引致异化之风险。人工智能辅助定罪系统是“智慧司法”应用的重大工程,但考量到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裁判就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合情三者统一。从目前来看,弱人工智能尚未拥有情感,无法对案件进行情理判断,且缺乏“真正的自省和经验”。这是人工智能不可能取代人类的根本原因。虽然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可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但效率不能凌驾于公正之上,在复杂案件下,具有人文关怀的传统司法裁判更显正义价值。“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服务对象是人,只要人的主体性保持恒定,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之要求亦不会改变”,坚守传统司法,就是在保持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维护人性尊严。
(二)型构数字时代的司法评价体系
面对数字权力的僭越,司法机关应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回归司法人员与当事人的主体中心地位。数字司法应当构建包含价值包容性、技术透明性、程序可逆性等多维评估指标的司法评价体系。其一,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论权。参与性指标要求司法在借助数字技术时,应保障被追诉人的辩论权。在线诉讼服务并非适用于所有人,由此应当因人而异设计数字能力补偿方案,而对于不擅长或者不愿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律师,应当给予尊重,非必要不适用在线诉讼,仍应以线下诉讼为主,线上诉讼为辅。其二,坚守传统司法的平等原则。公正平等是司法评价的核心要素,保障技术运行全程透明是司法正义要求,为此应当建立算法歧视常态化检测机制,且该机制运行的首要原则是对数字弱势群体实施优先倾斜保护。其三,明确判决说理追责的重要性。司法的权威来源之一是法官判决说理,正确的判决是当事人信服和被惩戒者愿意接受惩罚的依据。司法机关应构建算法决策追溯系统,以及程序可逆的倒查机制,这一方面可以树立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还可以督促法官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审理案件。
(三)确立数字司法应用的三阶价值审查机制
数字技术是时代的产物,在数字司法应用过程中,需坚持比例原则、最小干预原则和程序正义原则的三阶审查标准。第一,数字技术的应用不得减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是数字技术司法应用比例原则的要求。坚持比例原则,就应摒弃单纯以提高结案效率为目的的判案思维,审判人员应采取对公民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数据收集、分析、处理,审慎对待算法决策。第二,算法模型需通过伦理可解释性验证。人工智能应当遵守伦理,尊重道德原则和价值观,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观立场,审慎对待工具理性。在主客关系层面,人是主体,工具是客体,技术和民主之间应该保持对话,通过公共讨论和社会共识来规范社会发展,避免技术对人类主体性和道德自由的侵蚀。在司法应用层面,算法决策模型在创设时就应融入伦理,通过责任设计确保算法符合伦理价值解释,比如公平性、透明性、安全性,保证符合数字技术应用最小干预司法原则。第三,建立技术失效的救济回溯机制。诚然,司法和数字技术相结合可以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若技术程序失效且无救济措施,就会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因此,数字司法的应用应当秉持程序正义的原则,建立救济追责回溯机制,审查技术应用的程序正当性,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概而言之,数字司法应用已成为数字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其进程呈现出不可逆的态势。虽然数字技术的发展,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也危及了公民的权利,有异化人的主体性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数字正义”很难实现正义。因此,数字司法需回归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理念,型构价值包容性、技术透明性、程序可逆性的司法评估体系,并确立“数字司法”应用的三阶价值审查机制与失效救济机制,通过平衡技术赋能与权利保障,以实现数字时代的人权守护。
结语
“数字正义”在本质上,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新型正义形态,而是技术赋能背景下传统正义的时代投射。从本体论视角来看,数字技术受限于“正义不可计算”的内在张力及算法模型中潜藏的价值偏见,从而难以完全承载规范性正义的核心诉求。从权力论来看,缺乏道德评价能力的数字技术深度嵌入国家司法系统,客观上可能为算法权力的无序扩张与技术权力对司法主权的隐性侵蚀提供土壤,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司法体系内部权力分配失衡。从程序论来看,这种宏观视角下权力结构的失衡,在微观层面上具体体现为技术壁垒双重加剧了数字鸿沟。这极易导致以效率为导向的“可视正义”与追求公平的“实质正义”产生深层疏离,使得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基础受到严峻挑战。而面对由本体论价值缺漏、权力论结构失衡以及程序论制度异化交织而成的理论困境,数字司法的未来演进必须在重构论视域中寻找规范性的回应,坚守以人为本的传统司法伦理基石。
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应对技术驱动下衍生的工具理性倾向保持清醒审慎,警惕其遮蔽司法实践的价值理性。这不仅要求我们在坚守传统司法伦理的基础上,重新校准技术赋能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动态关系,而且要求我们要更深刻认识到,司法正义的实现并非单纯依赖于算力规模与海量数据的叠加,而更多根植于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维护。确立并坚守这一核心价值坐标,是数字时代下人权保障得以真正实现的重要前提。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4期(第145-161页)。本文转自数字法治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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