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数字人权的三重特征
二、数字生存权:数字社会的“涵括”权
三、数字发展权:从赋能公平到分配公平
四、数字自主权:免受数字操纵的心理系统
五、数字参与权:迈向直接和实质的民主
六、结论
摘要:数字人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复杂性自我增殖”的数字社会维系着“功能分化”,呈现主体多元化、内涵数字化和对象复合化三重特征。其中,“数字生存权”保障数字社会对个人的充分涵括,为诸功能系统的数字沟通提供基本前提,包括数字接入权和数字安全权;“数字发展权”维护从数字赋能到数字分配的平等,防止功能系统内部的过度再分化和数字社会的再阶层化,包括数字受教育权、数字劳动权和数字收益权;“数字自主权”抵御数字科技、数字经济等社会系统对心理系统的操纵,防止数字社会丧失环境中的人类创造性支持,包括个人数据权、算法推荐拒绝权和离线权(或断连权);“数字参与权”推动直接民主和实质民主,抑制诸功能系统自主运转的负外部性,提升数字社会的自我反思能力,包括公共性数据获取权、公共治理算法知情权和数字共治权。
关键词:数字人权 系统理论 功能分化 自我反思
为了回应“现代性的数字化流变”带来的“全新的人权挑战”,《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首次增设了“新兴人权领域”章节,并单列“美好数智生活”相关人权。如果遵循“启蒙”以来的人文主义传统,将人权界定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人的“道德”属性和“理性”本质不变,人权就应不变。但若从社会系统理论出发,认识到人权的功能并不在于守护“人性”,而在于维系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亦即政治、经济、法律、科学、教育、医疗等功能系统并行不悖地自主运转,则不难理解人权与社会结构的共变。
就此而言,提炼区别于传统人权的“数字人权”,在数字社会实属必要。数字社会作为基于“数字沟通”而“涌现”的社会系统,以“0/1”二值代码的计算机语言而非人类自然语言作为基础设施,其社会结构由数字技术人为塑造。这极大地提升了它的复杂性、可变性和异化风险,以至于其行动模式、关联形态和实际后果均迥异于非数字社会,给“功能分化”制造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数字人权就是维持数字社会的功能分化,保障诸功能系统自主运行、不断展开特定数字沟通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的“基本”属性在于,它们“面临‘匿名沟通的魔阵’亦即各种社会体制的威胁,需要根本大法的保护”。“数字人权能否作为一种全新人权类型尚有待考察”, 本文将借助系统论法学原理,分析数字人权的三重特征,阐述数字人权的四种类型,并说明不同类型的数字人权如何维系数字社会的功能分化。
一、数字人权的三重特征
传统人权执行着“构成”与“限制”的双向功能,数字人权同样既为数字社会诸子系统的“自创生”奠定基础,也抑制它们的负外部性释放和相互冲突。但在数字社会,以算法、数据、网络为核心要素的数字技术,天然地倾向于强化“自我指涉”和封闭运作,加速诸子系统的分出和内部再分化(如数字经济分出并再分化为平台经济、数据交易、内容产业、数字金融等);诸子系统虽仍然依靠固有符码(有权/无权、支付/不支付、合法/非法等)独立运作,但又总是以“0/1”作为可通约的底层代码,将“不可计算”之事加以计算;以化约复杂性为目的的数字工具,不论是不可解释的“深度学习算法”,还是相互观察的“量化交易软件”,又或是将生成内容作为再训练数据的AIGC工具,都进一步加剧了数字社会基于“递归”或“迭代”的自循环……加速再分化、代码叠加和加剧自循环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复杂性的自我增殖”。在此背景下,现代社会功能分化的组织原则遭遇前所未有的冲击,要求传统人权向着具备三重特征的数字人权转型。
(一)人权主体的多元化
高度复杂的数字社会,不仅催生了类型更加丰富的个体和集体行动者,而且使它们统统被置于易受体制性侵害的地位,这决定了人权主体的多元化扩张。
首先,数字社会将“自然人”的人权保护提升到新的重要位置。西方传统学说陷于“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窠臼,几乎把“自然人”视为唯一的人权主体。马克思早已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这套学说不仅不区分作为人权主体的“有感性的、单个的、直接存在的人”(即“自然人”)与“抽象的、人为的人,寓意的人”(即“公民”“政治人”“法人”),而且对人权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语焉不详,掩盖了“不同于droits du citoyen [公民权] 的droits de l’homme [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这一事实。社会系统论同样认识到,自然人被赋予人权主体地位只是晚近两三百年的事,根本原因在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解除了封建“身份”束缚的现代人,无法再作为“阶层”“家族”“教会”“行会”的成员稳定“自我呈现”。现代人被分别“涵括”(inclusion)到不同的功能系统,既是公民又是生产者、当事人、学生、读者、教徒。作为多重“人格体”的“混合存在”,如果他们不能依靠人权保有身心完整,被意识系统反思为同一的“自我”,现代社会就会陷入环境紊乱,社会沟通就会趋于无序或停滞。
数字时代,自然人成为更加重要的社会环境。他们不仅要维护“自我”的同一性或曰“个性”,而且其生理、心理特征数据日益成为驱动经济运行、支撑公共决策、塑造社会认知的核心资源。他们的身心完整性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信息茧房”削弱独立思考能力、扭曲现实认知;网络霸凌摧毁心理安全、践踏人格尊严;“数字监控”逼迫自我审查、改变自然行为;远程技术操控心脏起搏器、智能汽车控制系统,可能打破物理空间的安全边界,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人脸、指纹、声纹、DNA等生物特征识别数据具有唯一性、永久性和不可变更性,非法收集和滥用可能极大程度地加剧社会歧视和安全风险……在此险境之下,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更需被纳入数字人权的主体范围,加以宪法性保护。
其次,“数字弱势群体”成为数字人权的新型主体。传统弱势群体的产生,主要源于长期形成的社会结构、历史文化或者自然的生理特征;而数字弱势群体则往往由于缺乏数字基础设施或数字技能,在获取、使用、创造数字资源以及参与数字生活方面处于不利社会地位。是故,数字弱势群体并非固定的身份,而是数字社会加速再分化导致的情境化生存状态,任何人都可能在持续变动的“技术—社会”情境下成为其中的一分子。数字弱势群体也并不只是“被剥削阶级”,而是可能沦为连被剥削价值都丧失殆尽的“无用阶层”,陷于被数字社会彻底抛弃的悲惨境地。自动驾驶已经给出租车、网约车司机带来了“技术性失业恐惧”;持续迭代的陪伴型机器人,还可能替代人类的情感联结,使大量个人在情感上也变得可有可无、不被需要,这将进一步放大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社会排斥。
再次,“数字人格体”(Digital Person)也是数字人权的新型主体。从根本上讲,现代人并非作为自然人,而是作为特定“角色”,即“人格体”参与诸社会领域的沟通。赋予选民、记者、商人、科学家、教师等“人格体”以人权,其宪法意义就在于保护相应领域的自主沟通空间。在数字技术极大提升公私组织影响力的背景下,更须依靠数字人权,保障数字选民、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消费者、自媒体等“数字人格体”在各种数字社会空间的行动自由。“人格体”也并非“自然人”的简单投射,一个自然人可能关联多个人格体,它们在特定社会空间按照特定准则行动。“数字人格体”外在地体现为被永久记录的数字行动轨迹,与线下世界特别是私人领域的“自然人”差异巨大,对应性进一步降低。在不同的数字平台或数字社区,一个人往往呈现为多种形象迥异的“数字人格体”;对多元的“数字人格体”的人权保护,实质是保护了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社会可能性。
最后,“人机混合体”(Hybrids)是数字人权最特殊的主体。AI越来越不再仅仅作为劳动工具存在,已是公认的趋势。尚且不论沙特授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阿尔巴尼亚任命虚拟机器人担任公共采购部部长,即便将AI仅仅视为人类的“代理”,适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也不得不预设其民事行为能力。更重要的是,AI与人在持续交互中涌现出新的“自创生”系统。人的同情心、同理心和创造性,与自主算法超强的数据收集、存储和处理能力深度融合,作为“人机混合体”形成独立的意志,以至于行动决策无法简单回溯至任何一方。数字人权保护通过脑机接口与医疗人工智能共生的病人,在司法人工智能辅助下作出裁判决定的法官,与“智媒体”共同采集、生产、分发新闻的记者,以及几乎完全依靠量化算法作出投资决策的基金经理。如果不是与AI共存共生、协同协作,他们将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思考和行动。在此情形下,人与算法实质上无法分离,将数字人权仅仅赋予人机混合体之中的“人”毫无意义。
(二)人权内涵的数字化
数字人权与传统人权的差异,不仅在于可能的侵害程度和有效保护的难度,还在于其核心内涵必须因应数字社会在时间、空间、关系维度的诸多变迁予以数字化扩展。这就决定了,许多传统人权概念在不改变“意义核心”的前提下,无法仅仅诉诸对“边缘地带”的解释,全面涵摄数字时代的新兴人权问题。
公民权利层面,可以隐私权为例。“在传统媒体时代,隐私侵权事件往往集中于公众人物,而普罗大众则作为隐私信息的消费受益者。”传统隐私权主要保护“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不被打扰”,是他们免受政府、媒体和邻居侵犯的“独处的权利”。然而,由于数字社会在与物理空间相对分离的基础上形成了高度关联的“递归”信息网络,永久可溯的数字技术又将其塑造为“永恒记忆”的“留痕社会”,加之互联网对浏览量、点击量和“流量”的无限追求,数字隐私权不再试图划定私密空间与公共空间的清晰界限,也不再仅仅保护明星们未被公开的私密信息,而是支持所有用户自主控制其早已为互联网记录的特定信息,防止数据关联、数据聚合与算法分析暴露“基于公开信息的隐私”。
政治权利层面,可以言论自由为例。传统媒体曾经利用稀缺的“版面”,长期扮演信息传播的“守门人”角色,它们被动或主动地贯彻权力意志,实质性审查公众意见,构成言论自由的主要威胁。但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流量”和“注意力”成了新的稀缺资源,言论自由从对抗公权干预“发出声音”的“消极自由”,演变为有效利用数字工具“被听见”,进而参与网络公共对话的“积极自由”,高度依赖于数字技术的赋能和“信息茧房”的拆解。
再以数字劳动权为例。数字时代需要重新处理“谁是劳动者”的前提性问题,以及“何种劳动不应被替代”的新问题。首先,由于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往往在多个平台灵活兼职,与特定平台也无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严格从属关系,新业态用工往往被设计为“承揽”或“合作”,确认“劳动者身份”“用人单位”和“新型劳动关系”成了数字劳动权的首要议题。其次,“工业革命”只是淘汰了落后的个体农业和手工作坊,“人工智能革命”却全面扩展到服务业,因此保护数字劳动权就必须对禁止或限制智能替代作出决断。再次,数字剥削直接源自算法,而非劳动者与管理者的不平等关系。“算法催单”造成极度紧张,“永不满足”的绩效目标导致精神焦虑,以及精细化“过程管理”制造的“内卷”,带来了新的职业健康问题。最后,“永远在线”的通信技术,推动“劳动的时间机制从福特主义的刚性区隔转向后现代的液态渗透”,基于“工厂制”场景的法律保护体系失灵,要求通过创设“离线权”为劳动者创造数字休息空间。
(三)人权对象的复合化
现代人权的效力不仅纵向地指向国家,也横向地指向各种体制性的社会力量。这是由于政治之外的功能系统,同样在“自私基因”驱使下无限自我再制,借助“象征性一般化媒介”最大化特定理性,无视对其他系统造成的侵害。它们都演化出独一无二的上述“媒介”,通过提供选择条件,将原本分离的选项与动机耦合起来,使原本不太可能成功的沟通较可能取得成功。“人们之所以接受一项沟通要求,是因为知道这个选项满足了特定条件”:违背自身意愿而遵循外部决策,因为这项决策源于“权力”(政治媒介);认可不利于己的观点,因为该观点是经由理论论证的“真理”(科学媒介);出让稀缺之物,因为他人为此支付了代表一定价格的“货币”(经济媒介);接纳对方的“个性”并如其所愿地行动,因为这证明了他/她的“爱”(亲密关系媒介)。但“象征性一般化媒介”也产生了“魔鬼般”的效果,它们各自依赖一组“偏向性的符码”,在“真理/谬误”“支付/不支付”“爱/不爱”“有权/无权”之间,总是以正面的价值引导着社会沟通。诸社会系统因此总是倾向于更强的论证、更多的财富、更奋不顾身的爱情、更不容抗拒的权力,产生难以抑制的自我膨胀冲动和越界运作态势,危及功能分化的组织原则,要求施加全面的人权控制。
数字社会的特殊性则在于,包括政治在内的诸社会系统,除了演化出引导、塑造特定沟通的媒介,还叠加了数字媒介,使特定沟通进一步受制于没有解释空间的“0/1”二元代码。这种“媒介的双重化”,极大提升“匿名的魔阵”的同化和规训能力,决定了数字人权效力对象的复合化。
一方面,数字人权不得不应对“数字化的公共权力”。数字化彻底改变了公共权力的社会渗透模式及其效果。从占卜占星到天文历法,从水利工程到“数目字”统计,从文字到印刷术再到模拟通信,公共权力从来都倾向于应用知识和技术,通过不断提升组织效能,间接强化社会渗透。当现代国家依靠知识和技术展开“科层制”安排时,公共权力的触角就稳定地从中央逐级穿透到了基层。然而,数字政府可以基于大数据整合、AI预测和智能派单,清洗、比对和关联人脸识别、网络活动、消费记录、社交关系、生物特征、行程轨迹等数据,精准绘制每个公民的“数字画像”,甚至构建每个公民的“数字分身”并加以24小时不间断分析,在此基础上越过组织层级直接贯彻自身意志。在数字时代,“利维坦”式的国家第一次真正面对“原子化”的个人,无须组织的中介就能执行公共权力。
数字化也极大地改变了公共权力的运行和作用方式。“决策”日益依赖数字技术,数据和算法被广泛用于福利发放、税务审计、贷款审批、司法量刑,可能加剧系统性歧视,挑战无罪推定、正当程序等法治原则。“命令”不再依靠惩罚的威慑而以电子方式“自动执行”,当购票订单被基于特定数据库的系统自动拦截时,被“限高”者就失去了违令乘坐飞机的“不服从”可能性。“管理”越来越多地提前到“事前”和“事中”,政府基于对公民交通违章、网上言论、纳税行为的电子评分,建构社会信用体系并据此实施奖惩,对不当行为施加预测性控制。
另一方面,数字人权不得不应对“社会化的数字权力”。现代法治的一大特质,就在于借助宪法建构起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系统,垄断曾经由君主和贵族、教会和行会、等级和宗族分散掌握的“封建”权力,以普遍法律的形式统一行使。现代社会曾经只有一个功能系统拥有“权力”,即唯有政治面向多元的利益格局和价值分歧,能够在领土国家之内合法地作出有集体约束效果的决定。其他妄图以实力为后盾使其决定产生集体约束力的组织,均被作为“恐怖组织”“邪教”或“黑社会”加以打击。其他社会系统,不论事实上掌握着如何强大的体制性力量,都只能依靠真理、货币、爱情、超越性等“象征性一般化媒介”,通过塑造行动者的“自我体验”引导行动。尽管可能付出其他代价,但人们总是拥有免于外在强制的选择自由:不按“科学”的方式生活,熬夜、抽烟、喝酒;放弃昂贵的物质享受,回归“自然”和“本真”;逃离婚姻的“围城”,做一个“单身贵族”;不顾宗教的“诫命”和“仪规”,拒绝超出经验的世界解释。是故,其他社会系统都不掌握权力,只有政治可以不顾“自我体验”强行贯彻自身“意志”。
然而,权力在数字时代“再弥散化”了。大型科技公司和超级平台,不仅能够实质控制一国乃至全球用户的行为,而且能够合法地制定规则,决定其“权利”和“义务”。从法律层面看,这是因为数字社会高度复杂,国家不得不通过课以法律责任的方式,赋予超级平台“守门人”地位,由此间接承认了平台与商业用户、普通用户之间的“支配—被支配”关系。从技术层面看,这是因为数字媒介的普及降低了权力运行的门槛,使其不再需要借助组织化的行政、执法司法资源和武装力量,比如平台可以利用接入/断开的技术操作执行“市场准入”。从底层逻辑看,这是因为数字社会诸系统均发生了“媒介的双重化”,能够不再依赖对自我体验的内在塑造,而是基于“0/1”代码外在地“强制”行动,比如在线教育平台利用“交互响应率监控”强制学生“专注”、传媒平台利用“实时敏感词过滤系统”强制用户“自律”、网约车平台利用算法强制司机在特定时间前往特定区域接单。“提出数字人权,就是要在制度上强调科技企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现代宪法长期对于是否承认人权对抗私人集体行动者的“横向效力”犹豫不决,如今必须面对现实,依靠数字人权抵御社会化的数字权力。
二、数字生存权:数字社会的“涵括”权
数字人权作为维系数字社会功能分化的宪法性权利,是一个随着数字技术及其社会影响持续变化的动态概念。“在数字社会,宪法系统通过人权这一反思工具,将数字权利吸纳入人权体系内部。”目前阶段要保障诸功能系统数字沟通的持续展开,并有效抑制其自主运转导致的负外部性,亟须确立四种类型的数字人权: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自主权、数字参与权。
本部分首先讨论“数字生存权”,即保障“数字人格体”被数字社会“涵括”,以维持自然人“数字化生存”的基本权利。自然人作为心理系统、神经系统、有机体系统之综合,属于与社会系统相隔离的环境,只能以其意识和行动“激扰”社会沟通,无法直接“参与”社会沟通。自然人能够通过制造“激扰”而与社会发生联系,不被社会“排斥”,则是因其特定面向符合社会系统的运作需要,故被筛选出来作为“个人”(如政治系统中的选民、经济系统中的商人、教育系统中的教师、法律系统中的法官、医疗系统中的医生、科学系统中的科学家等),即“人格体”参与特定沟通。“涵括是个人对特定沟通的参与。” 社会系统选择性地与自然人的特定面向相关联,建构出特定“个人”或“人格体”并持续参与自身运作的过程,被称为“涵括”。“涵括”概念提醒我们,人的“社会生存”取决于社会本身,与“生物生存”不能画等号。人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数字社会中的“数字化生存”,更是如此。
传统生存权旨在抵御自然灾害、战争、暴力犯罪、疾病和物质匮乏的风险,保护自然人和人类群体的生命健康,以及维持生命健康所必需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数字生存权则致力于保护实质性参与数字沟通的机会。传统生存权预设了,在生物意义上“活着”的人,就是社会的一分子;数字生存权则直接诉诸社会意义上的“活着”,强调防止数字社会严重的数字鸿沟和大规模的“排斥”效应。缺乏数字生存权的保障,可能产生大量与先进数字技术彻底疏离的“数字贫民”“数字难民”,他们因无法利用数字基础设施或严重缺乏数字能力而丧失“数字居民”地位,与“数字居民”形成社会区隔。具体而言,数字生存权包括:
(一)数字接入权
数字接入权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权,其作为数字化生存的前提,指以可负担的价格接入互联网基础设施的人权。数字鸿沟首先是“接入鸿沟”,没有互联网的接入,人们就无法参与各社会领域的数字沟通,无法从事数字劳动或电子商务活动,无法进行在线社交和在线娱乐,无法接受在线教育、在线医疗、在线金融、在线政务和在线法律服务,更谈不上在线行使公民权利、参与民主生活。
从这个意义上讲,数字接入权不属于经济权利或者物质保障权。它关乎的不是数字化生存的“充分条件”,而是“基本前提”,亦即被数字社会所“涵括”的“成员资格”。缺乏财产保障或物质帮助,可能会遭遇融入社会主流、取得社会成功的困难;而无法接入互联网,则会即刻被整个数字社会“驱逐”。如果说在西方传统的人权体系之中,“人的尊严”是首要人权,那么在数字人权体系之中,作为生存权的“数字(互联网)接入权”则是首要人权。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数字人权’与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话语与人权共识尤其契合。”
互联网接入权的内容,一是平价接入,指每个人都能以较低廉的价格将终端设备与互联网连接,获得稳定、便捷、易操作的互联网服务;二是平等接入,指每个人无差别地接入互联网,不因国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居住区域等因素而受到接入歧视,或价格、流量、服务方面的不公正对待;三是自由接入,指每个人都有权通过互联网的接入,在合法范围内访问、浏览、分享和参与在线内容与服务。我国目前还存在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平等接入问题,因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提出“持续提高互联网普及率,开展‘信号升格’专项行动,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通信网络建设”。在全球层面,上述三方面均受到威胁,主要源于南北发展的不平衡、平台的自我优待和不正当竞争。
2010年以来,联合国的多份报告和芬兰等国法律已将互联网接入认定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也为数字生存权提供了论证基础。此外,《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在数字时代,发展上述社会事业必然要求国家依法承担通过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普及网络接入、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字生存权的积极义务。我国《电信条例》已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课以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网络安全法》则要求国家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
数字接入权作为一个动态概念,还可能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持续扩展,成为平价、平等、自由地利用算力、算法、数据等“数智”基础设施的人权。“AI接入权”问题已经引发讨论:一方面,“AI是吞电巨兽”“AI的尽头是电力”,不仅电力短缺国,许多电力供应正常国家的人民,未来都可能被排斥在智能社会之外;另一方面,“当AI掌握在少数几个巨头手里,一旦他们突然不给你开放API接口了呢?未来比断水断电更可怕的是,断智慧”。正是出于这些考虑,《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特别规定了“统筹推进算力设施建设、模型算法发展和高质量数据资源供给,筑牢数智化发展底座”的“国家给付义务”。
(二)数字安全权
数字安全权是“数字人格体”抵御网络暴力、黑客攻击、非法大数据监控等侵害,以其独立自由的“人格”利用数字技术、接受数字服务,以维持“数字化生存”的人权。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即已提出维护“安全”,但在传统人权体系中,“安全并非一项特别的权利,只不过是由‘社会’承认并确保的自由权和所有权”。与传统安全不同,数字安全不仅涉及按照自身意愿活动的自由,而且涉及“数字化生存”。网络暴力等不法侵害,根源于数字技术的系统性滥用,与断网断联具有同样的社会排斥效果,“本质属性是社会系统性的力量对个体的压制”。有鉴于此,系统论法学将数字安全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纳入数字人权体系。如果说数字接入权旨在免于数字基础设施匮乏,数字安全权则旨在免于数字恐惧,二者根本目的都是维护数字化生存。其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为三项“反对意见”:一是反对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大规模数字监控;二是反对人肉搜索、网络诽谤、“开盒挂人”等网络暴力;三是反对系统性的数据污染和篡改滥用。
较之传统安全,一方面,数字安全更多地体现为免受“开盒”、非法大数据监控等严重冲击的心理安全。缺乏心理安全者仍然可以在生物意义上存活,但可能“不敢”使用互联网络、智能设备和在线服务,被迫退回非数字生存方式。“社死”这一网络流行语,敏锐地捕捉到了数字安全权的“生存”意涵。另一方面,数字安全根本上是“数字人格体”的安全。作为自然人在数字空间的“再制”而非“复制”,数字人格体的身份、行为、关系数据可能被篡改滥用,导致无法依其精心塑造的“人格”“人设”开展数字活动。不论是深度伪造侵犯用户名誉,还是数据污染扭曲用户画像,都不仅给一个人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还改变甚至毁灭了他/她本希望在数字世界成为的那个“自我”。
我国正在持续加强对数字安全权的法律保护。为防止大规模数字监控,《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为防止系统性的数据污染和篡改,我国根据《数据安全法》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应急处置,并依法打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联合出台指导意见,依法打击网络诽谤、网络侮辱、组织“人肉搜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以及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
三、数字发展权:从赋能公平到分配公平
数字发展权是个人或群体有效利用数字技术,平等参与数字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共享发展利益的人权。从理论上看,发展权作为“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本是数字发展权的上位概念。但在实践中,传统发展权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即“长期以来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宣告,所有的民族得以“自由追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更明确将发展权与消除“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外国干涉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战争的威胁”联系起来,强调各民族通过“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实现发展。
与传统发展权相比,随着技术替代资源、分配替代交易成为新的社会动力,“数字发展权”的核心内涵发生了重大改变。这根本上是因为,在现代社会诸功能系统内部,“职业化”“组织化”程度更高的“中心”往往更善于开发利用数字技术,并借此大幅提升信息优势、操控能力和支配地位,独占“超额利润”和其他社会利益。基于强大的算力、海量的数据和复杂的算法,政府部门、网络巨头、法院组织、科研机构和媒体平台急剧扩张;与此同时,作为系统的“业余—自发边缘”,公众、消费者、当事人、科普受众和读者听众观众却日益透明化、原子化、工具化,丧失监督、批判“中心”运作,推动系统合理化的能力。这就可能造成超出经济范畴的全方位的极端“两极分化”。为此必须确认数字发展权,保障公平的技术赋能、劳动参与和收益分配。数字发展权具体包括:
(一)数字受教育权
数字鸿沟也是“素养鸿沟”。数字受教育权作为普遍获得必要的教育设施、平等的教育机会、合格的教育内容和师资,提升安全、有效、批判性使用数字技术之能力以及增进数字伦理的人权,旨在通过填平不同个人、群体之间的“数字素养”鸿沟,抑制数字社会诸系统内部“中心/边缘”的过度再分化。在数字素养之中,安全使用数字技术的能力,包括辨识虚假信息和风险环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维护软件和系统安全、避免数字财产损失等;有效使用数字技术的能力,包括熟练操作智能设备、快速检索所需信息、利用数据和模型分析解决问题、利用数字工具沟通协作等,未来尤其重要的,则在于与AI的协同工作;批判性使用数字技术的能力,包括防止网络沉迷、识别算法偏见、理解个性化推荐等算法逻辑,以及在反思智能生成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独立的审慎决策。数字伦理则关乎以负责任、尊重他人且对社会有益的方式使用数字技术、参与数字活动,自觉抵御“数字异化”,特别是人的物化、公共理性的消解和社会意义危机。
按照传统人权分类,受教育权属于社会权(第二代人权),是保障和实现发展的手段;但在数字人权体系中,受教育权已“内化”为发展权(第三代人权)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工业社会的发展,侧重“做大蛋糕”的增量逻辑,强调效率,一定程度上容许甚至鼓励分化,“先富带动后富”;而数字社会,数据、算法、算力等资源高度集中,更加注重协调、共享、负责任等新发展观点,直接体现为数字素养鸿沟的逐渐填平、人与AI双向赋能的普遍加深,以及数字技术的持续向善。人们并非仅仅通过接受数字教育促进自身和社会发展,而是凭借其数字素养和数字伦理与数字技术协同发展,甚至越来越作为“人机混合体”超常发展。数字技术从“身”与“心”两个方面延伸了“人”,从“行动”和“意义”双重空间延展了“社会”,因此不宜再被置于倾向特定发展目标的“工具”地位。
相应地,与工业时代突出机会平等、考试公平、有教无类,以学校为中心的标准化、规范化教育不同,数字受教育权更加重视差异化,面向不同程度和需求的学习者匹配个性化的数字教育内容;更加重视技术支持,通过实际应用数字设施设备和软件程序,而非讲授理论原理提升数字技能;更加重视终身教育,因应数字技术的升级和数字社会的发展持续更新学习内容;更加重视伦理教育,培养辩证看待数字技术进步,审慎判断并合理应对其道德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数字受教育权已经受到广泛关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9年发布《北京共识——人工智能与教育》,建议将人工智能技能纳入中小学课程、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资质认证,发展相关人文学科,全面提高“基本人工智能素养”。在我国,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2021年印发《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行动纲要》,提出“着力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2024年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明确要求国务院教育部门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同时规定了政府、学校的教育责任。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不仅部署了“深入实施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提升行动”,更提出“投资于物和投资于人紧密结合”,并要求“提高发展型消费比重”,这将有力促进政府和市场发挥双重作用,加快落实数字受教育权。
(二)数字劳动权
数字劳动权是劳动者在数字工作环境中应当享有的人权。与传统劳动权主要处理财富分配问题,着力抑制源于资本的“劳动剥削”和资本对“剩余价值”的无偿占有不同,数字劳动权主要解决存在状态问题,更加聚焦源于数字技术的“劳动异化”及其对人的全面发展的阻碍,故也是数字发展权的组成部分。
随着数字化转型的全面展开和智能终端的全面普及,各种职业的工作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被重塑,劳动者普遍遭遇新的权利保护困境。“远程办公”带来劳动安全责任和工伤认定的困难;全方位“劳动监控”不仅严重侵犯隐私,而且“打破了劳资双方的权力天平,重构了劳资之间的责任边界”。当前,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规模庞大的“平台劳动者”。他们的工作方式弹性化、工作内容碎片化、生产资料个人化,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且往往受到平台借助严苛算法匿名施加的量化绩效管理。这种新型用工模式在带来灵活性与就业机会的同时,不仅深刻暴露了从公平获酬到职业健康安全保障的巨大法律漏洞,而且造成平台劳动者为了迎合算法指标,逐渐沦为执行系统指令的“数字螺丝钉”,无法通过劳动获得个人潜能的多维发掘,使劳动转化为自由自觉的创造性活动。
作为数字发展权,数字劳动权在基本社会保障方面,要求打破社保制度与传统雇佣关系、社保缴纳模式与“单一雇主”的捆绑,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管理规则和程序方面,要求绩效管理算法特别是平台用工算法透明合理,确保公平的机会和合理的待遇,充分考虑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建立容错和救济机制,劳动者应当有权知晓其任务分配、绩效评估、报酬计算和奖惩机制的基本逻辑;在劳动关系民主方面,要求畅通制定和优化规则的协商谈判渠道,承认平台劳动者组建或加入工会、协会等组织,与平台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算法规则等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在反对过度管理方面,要求免受全景式的职场监控,防止平台滥用劳动者的工作数据,施加“数字泰勒制”的精密控制。
当前,德国、奥地利、加拿大、意大利等国法律均从平台劳动者身份认定入手保护数字劳动权,主要借助“经济控制标准”,甄别平台支配下的隐蔽性劳动关系。只要平台依赖服务提供者完成任务、维持正常经营活动,哪怕二者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不够典型,也可以认定服务提供者是“第三类劳动者”,平台作为雇主不必承担完全劳动关系下的严苛责任,但必须提供基本福利待遇。2021年,英国最高法院判决Uber司机是工人(worker),也在肯定平台用工灵活性及其与标准就业的本质区别的同时,确立了平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底线。我国作为数字劳动大国,近年来更是通过创设“不完全劳动关系”、力推“职业伤害保障”等特色法治实践,在维护数字劳动者权益方面迈出了关键步伐。2021年,人社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要求平台企业在“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下,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劳动权益保障责任。2022年,七省市启动试点,为受到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提供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保障。 新修改的《工会法》(2022年施行),进一步明确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还对餐饮平台完善绩效考核管理、优化派单算法规则,不得将“最严算法”作为考核要求,要通过“算法取中”等方式合理确定考核要素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数字收益权
数字收益权主要指个人对其在数字活动中产生的数据,享有与其数据增值贡献相一致的经济回报的人权。将数字收益权纳入数字发展权,既是因为获得数字收益是落实数字劳动权的题中之义,也是因为除“接入鸿沟”“能力鸿沟”外,“数字鸿沟”正日益呈现为“收益鸿沟”。与传统的资本要素相比,数据这一“新的石油”因其零边际成本、非竞争性、强网络效应等特征,带来了速度更快、集中度更高的收益积累。而且,在“非法兴起”2.0阶段的权利保护框架下,数字收益几乎完全属于平台,普通用户作为数据创造者不仅不分享收益,还被算法反噬。“对特定平台企业来说,财产规则优于责任规则的趋势愈加显然,平台企业要求以财产规则来保护其既有利益,但对来自用户的免费数据和劳动来说,该阶段的法律特征仍然是一种责任规则(即选择退出)。” 这就在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造成了不同群体在发展机会方面前所未有的不平等。
互联网的“免费文化”掩盖了“数字资本主义”——少数科技公司利用用户数据赚取巨额利润,广大用户作为数字财富的价值源头,却沦为无偿的“数字劳工”。马克思曾揭露“工资的秘密”:“在雇佣劳动下,甚至剩余劳动或无酬劳动也表现为有酬劳动。” 数字资本主义有过之而无不及,大量数字劳动被界定为“接受服务”或者“娱乐”,其能动性和创造性遭到否定;大量数字劳动者被排除在数字价值的分配体系之外,相对贫困持续加剧,全面发展受到严重制约。在数字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于数字收益权的缺失,严重的社会排斥可能从劳动和分配两个层面蔓延,导致“无产阶级”进一步滑向“无用阶层”。
数据收益权的实现路径,既可以是“个人数据货币化”的直接方式,也可以是“集体转移支付”的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抑制超级平台/业务用户/最终用户之间过度“中心/边缘”分化的多种补偿机制:政府向超级平台征收“数字服务税”,并通过福利制度回报数字劳动者。平台企业以广告分成、知识付费、订阅费等形式,与业务用户或内容创作者公平、透明地进行利润分成;以数据分红或数据租金等形式,有偿使用最终用户的被动行为数据。各类用户之间自由交易、转让和继承其在平台上创造的原创内容、购买的虚拟物品。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巨大商业价值之后,在一定情形下承认“人机混合体”生产内容的“作品”属性和可版权性,以激励人与算法富有创造性的深度协同;同时,这也有助于个人聚焦更高层次的创意构思、审美判断和情感表达,不断突破自身极限。
数字收益权的法律保护方面,《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通过赋予数据主体强大的控制权(如知情同意权、数据可携权、访问权、删除权)为收益分享奠定了基础。我国除作出类似规定外,还在2022年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探索个人、企业、公共数据分享价值收益的方式;建立健全更加合理的市场评价机制,促进劳动者贡献和劳动报酬相匹配。此外,我国还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建立了数据交易所,实践“数据资产登记”“收益分成”等交易模式,为未来个人通过合规渠道授权其匿名化、聚合化数据并获取收益提供了潜在的实现路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国也采取了较美国更为开放的司法立场:“只要人类作者有‘一定的智力投入’或具‘个性化的表达’,就有可能将人工智能作品认定为‘智力成果’。”
四、数字自主权:免受数字操纵的心理系统
从洛克开始,“自由”已不再等同于随波逐流,而是与理性的“自主”决策相关联。现代宪法理论也将自由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身意愿活动,既关乎外在的行动空间,也关乎内在的选择空间。但一般认为,两种空间是相对分离的,客观行动的“不能”,并不妨碍主观的“愿意”或“希望”。因此,传统自由权主要抵御外部的行动干涉,预设了人类毋庸置疑的理性能力。“如果没有人有意图谋把人们禁锢在野蛮的状态之中,那么他们就会自己一点点地摸索着摆脱这个状态。”思想或心灵的自由顶多是“启蒙”的任务,在“祛魅”的现代世界,无须宪法法律保护。
数字时代,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数字“环境”直接作用于人类意志,深刻影响自主选择。外部干涉并非体现为硬性禁止,算法规训、架构诱导、议程设置、偏好塑造等软性约束,悄无声息地消解人的自主性。其后果是,人的意识被数字沟通直接操纵,无法再反向“激扰”数字沟通;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运作边界逐渐消解,数字社会陷入自我重复,可能走向停滞。当前,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度依赖已经对此敲响了警钟:大模型越是在AI生成数据而非人类原创内容上迭代训练,输出分布就越是收窄、失真,最终可能丧失生成多样性和准确性,发生坍塌。是故,数字自由权更适合被称为“数字自主权”,指在控制个人数据和全面获取信息的前提下理性决策,免受算法不当操控的人权;其旨在防止数字科技侵蚀人的意识同一性,并反过来维护数字社会的持续运行。它们主要表现为一系列“拒绝权”,“通过保存个人对数字人格的控制以实现自主决定”。具体包括:
(一)个人数据权
个人数据权是对抗自动化处理个人数据之恣意,以保障自主行动决策的人权。早在1983年“人口普查第二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创设出“信息自决权”,以“避免在资料自动处理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借由资料调取和资料整合技术,产出部分或是几乎完整的‘个人轮廓’,并由此对个人施加影响”。然而,数字社会建立在数据流动的基础之上,在必须防止滥用自动化个人数据处理技术,侵蚀心理系统行动决策自主性的同时,亦不允许个人完全基于自身意愿,决定一切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 故此处回避了“自决权”概念。
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个人数据,仍是数字自主的前提:如果“我”赖以决策的信息环境,不过是平台通过自动化技术,收集、使用、加工“我”的网络身份和网络行动等个人数据,进而精心编织的“信息茧房”,“我”就并非真正的决策者,因为“我”决策的理由和偏好均系平台所塑造。如果私密数据的外泄,打破了“我”与社会的适度区隔,将私密空间中的“我”彻底暴露,使“我”的数字“人格”无法如“我”所愿地选择性呈现,或者用流行的网络语言来说,造成了“我”的“人设崩塌”,“我”也不敢自主作出行动决策。
前一个问题涉及个人数据控制的“受益权”之维,包括:收集阶段的“知情同意权”,即有权知晓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范围,并基于充分知情给予明确、自愿的授权;使用阶段的“访问、更正权”,即有权访问自己被收集的个人信息,并要求更正不实信息;特定条件下的“删除权”甚至“被遗忘权”,即在个人信息未经同意被非法处理,或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时,有权要求予以删除或者停止传播。后者涉及个人数据控制的“防御权”维度,主要是数字隐私权,特别禁止非法收集和处理个人私密信息。两个维度的共同作用,保障了个人在数字社会中继续作为拥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存在。
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已明确规定,私密信息属于隐私范畴,不得侵害。但在“信号经济”背景下,“个人主义的隐私控制”正遭受新的挑战:“个人现在不只是被平台挖掘数据,也相互激励和竞争性地披露隐私,以换取各种红利或避免不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根据宪法”,明确了知情、同意、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可携带等多项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基础,为个人赋予了个人信息在被收集范围、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可利用、可修改、可转移方面的广泛控制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还进一步提出,“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相关制度措施,防范大规模数据泄露、超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用户画像攻击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至于数据流转阶段的“可携带权”,尽管为GDPR确认,但已有学者从“打破他人对数据隐私的合理期待”等规范维度,以及未必有利于保护竞争的事实维度,全面论证其不宜被确立为基本权利。本文认同可携带权并非数字人权意义上的个人数据权,但其根本原因在于,与收集、访问、更正、删除数据不同,把数据转移到另一个平台,并不涉及阻止平台对个人信息未经个人认可的处理,无关“我是谁”的控制权,也无关维护“我”的心灵完整性和决策自主性。
(二)算法推荐拒绝权
算法推荐拒绝权,是指便捷退出个性化的内容或商品推荐服务,获取随机呈现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自主、理性决策的人权。算法推荐不仅基于个人数据,还基于社交图谱、平台意图、社会潮流、商业策略、群体行为和实时上下文,控制了个人数据,还不能完全消除其负面影响。作为“信息过滤器”,算法推荐极大降低了从信息汪洋中快速搜寻感兴趣内容的成本,通过“千人千面”的个性化服务提升了用户满意度。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早已表明,算法推荐也可能扭曲数字社会的甄别机制,产生逆向淘汰效应,导致基于错误信赖的行动决策。
当前更普遍的情形是,算法推荐制造出一个个“过滤泡”,它们“干扰了心理过程和外部环境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在给予“强烈的、狭隘的注意力”的同时,用“过去”的“用户画像”束缚了用户的未来选择:“你根本看不到你不感兴趣的东西,你甚至没有意识到你错过了一些重大事件和想法”;“通过展示一些可能性并排除其他可能性,过滤泡帮助你做决定”。算法推荐还通过特定的“选择架构”塑造偏好,利用人类心理弱点制造“无限滚动”体验,最大化用户停留时长;诱导内容创作者为追求流量生产同质化、低门槛、提供即时爽感的“爆款”,优先推送引发愤怒、焦虑等激烈情绪的内容......所有这一切,都可能使用户丧失主动探索、筛选和验证信息的能力,造成认知惰性、认知剥夺与批判思维退化,影响冷静客观、全面权衡的决策。
在西方,算法推荐甚至被用于影响舆论和操纵选举,破坏基于观点碰撞、理由交换、相互说服的言论自由,严重威胁民主进程。从共和主义的视角看,言论自由不仅意味着“禁止政府‘压制’当局不同意的言论”,而且与“公共论坛”原则紧密联系,要求保障公民与不同群体及其异质体验和见解的“不期而遇”,避免被“过滤泡”建构和固化“自我”,被无知和偏见蒙蔽理性。
算法推荐拒绝权通过设置“个性化推荐”开关,使用户得以面向开放的信息环境,抵抗认知“外包”和“窄化”,运用自身判断力主动分辨、分析和整合信息,确保源自内在价值观和自由意志的决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已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便捷地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个人有权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作出的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离线权(断连权)
离线权通常指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有权拒绝在线办公,且不因此受到雇主惩罚的人权。一般认为,离线权是传统休息权在数字时代的延伸,旨在控制雇员工作时间,平衡其工作生活,维护其职业安全和健康。鉴于离线权对抗“永远在线”的加班文化,使劳动者得以利用闲暇进行娱乐、学习和思考,避免倦怠、提升技能、激发创造,也可将其纳入数字发展权。“法国率先于2016年在劳动法典中引入了雇员的‘离线权’”;2021年欧洲议会《关于欧盟委员会离线权建议的决议》,也要求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层面提出有关劳动者离线权的立法。我国《民法典》第1033条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为劳动法确立离线权提供了指引;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则明确把“付出实质性劳动”和“明显占用时间”作为线上“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让“离线休息有保障”。
但从深层视角看,离线权意味着人们不仅能够屏蔽工作信息,还能够与数字世界断开连接,更是数字自主权的体现。其更适合被称为“断连权”,即通过与数字社会暂时隔离,维系心灵完整性和决策自主性的人权。马克思不仅批判机器生产提高了劳动强度,而且早已认识到“科学、巨大的自然力、社会的群众性劳动都体现在机器体系中,并同机器体系一道构成‘主人’的权力”。这里的“机器体系”完全可以改成“数字技术”。断连权从根本上保障了人类成为数字技术的主人,而非奴隶。“断连已经成为普通公众对远离电子设备和进行‘数字戒毒’(digital detoxification)的普遍呼吁”,“断连的主体亦已经从组织环境中的劳动者或员工扩展至社交媒体上的每一个用户”。断连权将“劳动者”从工作场所和工作角色中解脱出来,更将人类心灵从匿名化、数据化的数字环境中解放出来,使人回归可触可感的线下世界,获得人间百味的真切体验。
人类决策永远不能仅仅依据真实全面的数据,还需遵从真诚完满的内心。断连权的目标,就在于保护人类作为精神生命体的同理心、共情力和审美趣味,使人能够从有温度的内心而非冰冷的数据出发,发现自我、理解他人、认知世界,在此基础上自主决策。如果说数字接入权旨在抵御数字社会的排斥效应,那么数字断连权则旨在抑制数字社会的裹挟效果;如果说连接数字社会是维持人之生存的必要,那么暂时与数字社会断连,则是维持人之主体性的必需。
五、数字参与权:迈向直接和实质的民主
数字参与权指有效参与数字公共领域和数字治理过程,直接并实质性影响公共决策的人权。如果说数字自主权指向“私人自主”,数字参与权则指向“公共自主”,亦即“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那些基本权利”。哈贝马斯的“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辩证关系理论在此也大致成立:数字自主权是行使数字参与权的基本前提;数字参与权通过推动“数字民主”对“数字权力”施加限制,反过来保障数字自主权。
但超出哈贝马斯理论视野的是,一方面,数字权力并不仅仅来自政治系统,数字参与权必须抵御数字社会的全方位权力扩张,这是“晚期资本主义”也没有过的新型“危机”;另一方面,“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数字技术既为数字社会各种“组织—职业中心”赋能,也改变了“业余—自发边缘”的民主参与形态,可能极大提升公众推动社会合理化的能级,全面落实公共参与。
首先,传统参与权主要依靠间接民主和程序民主,特别是周期性的代表选举,普通公民难以实质性介入决策过程、影响决策结果;数字参与权则依托数字公共领域,通过直接的意见表达和持续的民主协商实现,公众深度介入选举、协商、决策、管理、监督各环节,经由“全过程人民民主”推动公共决策的合理化。其次,传统参与权有限的直接民主和实质民主面向,往往需要发挥组织的中介作用,其行使囿于成员身份,比如城乡居民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数字参与权则主要借助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络,依靠“无组织的组织力量”践行直接民主和实质民主,且其主要目的不是自我管理,而是参与社会治理。最后,传统参与权要求排除政治权力的不当干预;数字参与权则特别要求防止过度膨胀的数字科技侵蚀政治、法律等功能系统的运作边界。数字参与权具体包括:
(一)公共性数据获取权
公共性数据获取权指公众便捷地下载、分析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和大型平台特定数据的人权。这些数据涉及公共利益,但不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传统行政法上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依法应当披露的企业信息,侧重于披露管理服务或投资经营状况。它们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参与权和经济权利的工具,与人权保障存在间接的、程序性的联系。但公共性数据并非呈现结果和状态的上述“信息”,而是支撑公共决策的原始数据,是公众和利益相关者展开独立分析,直接和实质性参与公共决策的基础。
比如,空气、水、声、土壤环境质量,以及污染源排放和废弃物处置等产生的环境监测数据,是市民提出建议,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能源、交通政策的基础;本地区各学校的师资情况、经费收支、设施条件、教学质量、学生就业等教育数据,是公众参与讨论教育经费预算和区域教育规划的基础。又如,电商平台的绩效与评价体系以及相应的流量分配数据,是商户参与平台治理,防止“暗箱操作”“自我优待”,维护公平竞争生态的基础;社交平台的内容审核标准与流程,或者服务平台的驾驶员/骑手数量、平均在线时长、收入分布区间、保险覆盖情况等数据,则是用户或劳动者提出规则修改意见的基础。
公共性数据获取权成为新兴人权,也是数字技术进步的结果。仅仅10年以前,还只有政府和行业专家可以利用规模巨大的公共性数据,外行无力检验基于这些数据的专家知识,只能根据意识形态偏好,选择“相信”或“不相信”。如今,利用低门槛的数据抓取与聚合工具、可视化与交互式分析工具、人工智能与机器学习技术,普通人也具备了深度分析海量数据的能力,并且可以通过众包和协同工作汇聚群体智慧。他们克服物理空间、决策成本和认知水平的限制,在高度复杂的数字社会,越来越多地参与直接民主和实质民主。尽管直接民主因“多数人暴政”而饱受诟病,但其作为“主权在民”的直接表达,毕竟缩短了民意与决策的距离,消除了委托—代理风险。如果效率和成本并非不可接受,现代国家就没有理由完全拒绝“直接民主”。如果直接民主还与实质民主相结合,使基于海量数据分析的“协商民主”成为“贯穿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主线”,则无疑具备更高的正当性。是故,至少对“数字强国”来说,承认公民的公共性数据获取权,使之直接、实质地执行公共自主,是兑现现代宪法承诺的必然要求。
就保障公共性数据获取权而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该原则是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基础性法律依据。《数据安全法》除贯彻该原则,规定“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外,又明确了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给付义务。但由于对大型平台特定数据的公共性和公共价值,以及其对影响公众、消费者、劳动者的公共决策的支撑作用缺乏深刻认识,当前对于如何有限度、分层次地开放平台企业的公共性数据,还缺乏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二)公共治理算法知情权
公共治理算法知情权是公民、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知悉政府管理和平台自治等相关算法,理解其基本原理、目标标准和潜在偏见的人权。当前,越来越多的公共治理算法,正在通过自动化、代码化的决策形成、资源分配、规则实施和纠纷解决,执行着政府、平台及其“治理联合体” 的各种任务。立法需求分析和立法后评估算法、类案推送和量刑辅助算法、政策模拟和公共资源配置算法、预测性警务和自动化执法算法等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内容审核和信用评级算法、搜索排序和信息推荐算法、任务匹配和派单算法、实时监控和绩效算法、趋势热点算法等则执行着平台“私权力”。这些公共治理算法本质上是“规范的代码化”,但作为数字科技与政治、经济、法律系统的耦合结构,它们“技术中立”的表象掩盖了规范选择。在传统治理中,规范选择发生在公开、可辩论、有民主程序的场域,包括立法机关、法院、行政部门等;而算法治理中的规范选择却被隐匿在数据选择、阈值设定、模型架构等技术话语之下。这些“技术决策”均具有规范性后果,不经公开讨论,可能加剧公共治理的不透明性和“民主赤字”,也可能造成协同治理各方之间的责任漂移:当发生决策错误时,政府指责平台企业的算法“歧视”或“漏洞”,平台企业则归咎于政府的不当要求或代码的自动运行。
有效抑制数字社会诸系统的权力扩张,不仅需要了解政府的想法和平台的说法,也需要理解匿名的公共治理算法的设计目标、价值取向、考量因素、准确率/误差率、自动化程度及其可能的影响。作为全球较早通过立法开展系统性算法治理的国家之一,我国已初步构建了算法知情权的保障体系,明确提出了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原则。与欧盟GDPR定义的“自动化决策”须“仅”由算法作出不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3款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未排除人工干预。这就不仅把算法知情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决策支持型算法、分组型算法与总结型算法等类型,而且使这一权利在法理上得以全面规范公私领域中的算法应用,因为司法、行政和执法等公共决策算法通常都是辅助性算法。
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在我国受到知情权保护的公共治理算法,主要还局限于“利用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和“向用户提供信息的推荐算法”两类。“非个人信息、非推荐类”算法被排除在外,包括政府税收风险筛查、低保资格核验、交通违章识别、公租房摇号等算法,也包括平台店铺信用评分、内容审核封禁、司机派单、商品鉴定评级、争议自动裁决等算法。此外,尽管“行政算法”本质上是“行政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规范性文件”,但其知情权保护实践仍属空白。这是商业秘密保护、技术可行性限制、风险分级治理、行政效率与公共安全等多重考量的结果,也体现了平衡权利保护与技术创新的立法思路。然而,作为防止“算法黑箱”构筑起“数字利维坦”的关键防火墙,公共治理算法知情权已经成为公民正确评估政府管理和平台治理决策,在此基础上有效参与相关政策规则的制定,并对算法所有者和使用者进行问责的重要前提,是对各种自动化的公共权力施加民主控制的人权。随着可解释AI等技术进步,以及综合性立法的出台,其覆盖范围必然逐步扩大。
(三)数字共治权
数字共治权作为数字参与权的高级形态,指公民、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直接参与规则创制、纠纷解决,与政府和平台企业开展实质性治理合作的人权。
保障数字共治权,是“被管理者”向“共同立法者”转变的关键。其不仅表现为建立制度化的在线协商机制,便利各方围绕公共议题理性交换意见,确保意见被决策者全面收集和考量,进而将分散的公众意见转化为有组织的协商共识;而且进一步表现为由精英主导的“决策咨询”向公众、政府、平台企业平等共享决策权转变。公众参与从草案审议提前到议程设置、草案形成阶段,能够超越有选择的意见反馈的弱约束,利用在线投票、在线编辑等高度透明的参与形式直接施压决策,实现“民主效果的即时性”。比如大型网络社区就修改内容审核规则发起用户投票,又如政府和公众就立法草案在开源平台上协同编辑。
我国《宪法》《立法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都为数字共治权提供了保障。实践中,我国通过中国人大网、中国政府网就法律法规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各级政府也通常就重大行政决策在网络上征求意见;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按照立法进度汇总、整理和分析相关意见,作出是否采纳的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及时反馈,有的已经开始对立法建议进行网络投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还进一步提出,“加强民意征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法有序推进民意征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但如何超越程序民主,保障公众参与的“结果民主”,使法律法规政策“可统计”地体现大多数意见,以及“将每个个体的多样性意愿最后汇集成全局性的整体性意愿”,仍然有待进一步探索。
我国《电子商务法》则确立了平台规则制定的公众参与原则,不仅规定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公开,而且要求修改协议和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意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细化了上述要求,并将使用范围从电子商务平台扩展至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社交平台和网络直播平台。但非交易性平台特别是内容平台的规则制定和修改,尚缺乏有力的共治保障。法律也尚未建立正式的代表制度,在平台规则制定方面赋予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更实质性的协商谈判地位。
数字共治权还存在于纠纷处理环节。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数字共治要求构建商户、用户、公众等共同参与、透明互信的纠纷解决生态系统。首先,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双向评价汇聚成集体判断,既是纠纷预防机制,也是分布式、即时性的纠纷裁决机制。我国《电子商务法》 第39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且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其次,作为中国的数字共治实践,不少平台随机抽取普通用户组成“社区陪审团”,基于平台规则和社区共识,投票裁决纠纷。2026年实施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通过对包括评审员资格、抽取算法逻辑、投票裁决流程、结果执行效力在内的“平台交易规则”作出强制公示规定,将这类数字共治实践加以规范化。最后,当纠纷由算法自动裁决时,商户、用户、劳动者应有权获得清晰、易懂的非技术性解释,这也是数字共治的题中之义。《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第19条规定,平台对所有处罚都应作出事实、理由和依据说明,明确了针对自动裁决算法的“个案解释权”。
六、结论
日新月异的数字技术,引发了社会结构的重大变迁和“复杂性的自我增殖”,给“功能分化”带来了全新挑战。较之传统人权,数字人权不仅更加重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而且把人权主体的范围扩展到数字弱势群体、数字人格体和人机混合体;不仅面向各种体制性力量更加严峻的威胁,而且适应数字社会特殊的时间/空间、信息/认知、权力/关系、规范/制裁结构,改变了传统人权的核心内涵;不仅纵向抵御“数字化的公共权力”,而且横向抑制“社会化的数字权力”的全方位扩张。这三项特征共同决定了,要在数字时代继续维系功能分化的社会组织原则,传统人权就不得不向数字人权转型。正是基于维系数字社会功能分化的目标,本文结合既有实践,从系统论法学出发,初步构造了数字人权的体系。
首先,为了防止数字化的诸社会系统加速运转,形成日益严重的离心倾向,导致功能分化的变异和崩溃,必须将数字生存权确立为首要人权。其中,不论是数字基础设施和AI的接入权,还是免于数字恐惧的安全权,都旨在确保全体人类的“数字化生存”,亦即数字社会的普遍“涵括”。数字生存权缺乏保障,数字社会就可能出现不可逆转的“排斥”效应。而由于被数字技术排斥者,也将被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教育、数字传媒所排斥,大量人类可能遭受全方位的社会放逐。其后果正如卢曼在30年前所担心的,“涵括/排斥”将成为诸功能系统的“后设代码”,从根本上支配诸功能系统的运行;功能系统之间的边界将消失,人们在一个社会领域的位置,将决定他们在其他社会领域的位置。
其次,为了防止数字技术的差距,扩大数字社会各领域“中心”与“边缘”的力量对比,导致功能分化向阶层分化倒退,必须确立数字发展权。与数字生存权关乎数字社会的充分涵括不同,数字发展权涉及新的宪法问题:随着诸子系统“内部再分化”的加剧,数字社会可能“再阶层化”,并因此丧失自我反思和自我合理化的能力。这就要求保障数字受教育权以实现公平的技术赋能,保障数字劳动权以落实全面经济参与,保障数字收益权以避免极端两极分化。
再次,为了防止数字科学和数字经济两大系统过度膨胀,不仅在数字社会内部打破系统之间的相对均衡,而且侵蚀、操纵数字社会最重要的运作环境——人类意识,必须确立数字自主权。数字自主权旨在维护“自我”的独立性和“心灵”的完整性,确保人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个人数据以避免“信息茧房”,拒绝算法推荐以随机获取信息,适时断开连接以与数字社会暂时隔离,在此前提下自主作出政治、经济、法律、科学、教育、医疗等种种决策。没有数字自主权,就无法抵御数字技术趋向于“社会内”和“社会外”双重环境的无限扩张,数字社会就将丧失来自人类的高质量信息供给和创造力、批判性支持。
最后,为了提升数字社会的自我反思能力,抑制功能系统自主运转导致的负外部性,必须确立数字参与权,保障诸“业余—自发边缘”获得充分的数字赋能,对“职业—组织中心”施加有效控制。这就要求公众能够利用高度发展的数字技术,便捷地获取公共性数据;理解匿名的公共治理算法,制约运用算法的公私权力;在此基础上,通过直接、实质的民主参与实现数字共治。
(作者:陆宇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系统论视野下的数字法治基本问题研究”(项目号22AZD149)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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