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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航: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阐释

2026-08-10 10:44:45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作者:郑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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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次

  一、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风险

  二、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法理基础

  三、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基本类型

  四、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实施体系

  摘要:数字人权是人在数字化生存环境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数字时代的延伸、丰富和发展。人们在感受到数字技术赋能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切身体会到了数字技术可能给人权带来的挑战。这种人权风险主要体现为数字鸿沟的纵深演进、数字歧视的普遍存在、数字监控的过度运用和数字霸权的根基深厚。尊严理论、数字权力理论和全球数字正义理论是国家应积极履行数字人权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国家在数字人权保障方面主要履行尊重、保护和逐步实现三种基本义务,并为这些义务赋予了新的内涵。在具体实践中,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主要围绕构建数字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强化国家积极行动体系、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体系和推动构建全球数字人权治理体系四个方面展开。

  关键词:数字人权 国家义务 数字社会 数字治理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技术日益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深刻改变人的生存条件、生活环境、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并前所未有地改造和重塑现实人享有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实现方式。 数字人权理念随之兴起,并日趋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2011年联合国宣布互联网接入权是一项基础性人权,2016年联合国宣布互联网相关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联合国公布的《数字合作路线图:执行数字合作高级别小组的建议》中首次使用了“数字人权”的基本概念。202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全球数字契约》进一步强调了数字人权的理念,宣布其宗旨在于为所有人创造一个开放、自由、安全和以人为本的数字未来。这种数字未来以普遍人权为基础并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近期,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在“引导新兴人权领域健康发展”部分专门提出“创造美好数智生活”,从算力设施建设、模型算法发展、高质量数据资源、数智技术全流程应用、民意征集信息化、健康数智化建设、公民文化权、数字弱势群体等角度,论述数字时代的人权保障问题。这为数字人权的法律保障指明了方向。所谓数字人权,是指人在数字化生存环境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人权在数字时代的延伸、丰富和发展。一方面,它强调对公民数字化生活中隐私权、数据权、表达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它强调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及其他数字化设备的提供、确保社会成员平等、充分地过上数字化生活的条件和机会。 这种数字人权的理念,不但要求数字科技企业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而且凸显了国家主动履行尊重和保障数字人权的责任和使命。本文拟从全球数字化对人权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出发,对数字人权保障中国家承担法律义务的法理基础、基本类型、实现方式进行研究,以期厘清国家在数字人权保障中的义务边界与行动逻辑,为在全球数字化浪潮中筑牢人权保障的法治根基贡献绵薄之力。

  一、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风险

  数字技术凭借强大的流动性、穿透性和整全性,不断推动全球向数字化转型,并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数字文明这种新形态。然而,人们在感受到数字技术赋能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切身体会到了数字技术可能给人们享有的人权带来挑战和冲突。这种挑战超越了物理和国界的限制,在虚拟的、流动的全球数字空间中延展与重构。因此,准确描述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风险,是分析国家在数字人权保障中履行法律义务的前提。

  (一)数字鸿沟的纵深演进

  数字鸿沟概念最早由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管理局提出。它主要是指信息时代中那些懂得先进通信技术的群体要比不懂先进通信技术的群体在生产生活中更占有优势。后来,媒体主要从数字接入和使用两个维度来审视数字鸿沟问题,主要关注不同人群在能否接触数字媒介和如何使用上存在的差距。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它深深嵌入了经济关系、社会关系与国家治理的每一个环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知识的垄断性,进一步导致形成数字障碍,阻挡一部分人对基础设施的使用和公共服务的获取。这道数字鸿沟直接影响了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并带来机会、资源与话语权的分配失衡。因此,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数字鸿沟由“一级数字鸿沟”向“二级数字鸿沟”和“三级数字鸿沟”的纵深演进,即由设备与网络接入和使用的差异向技能与自主权差异,再向数字技术使用所带来的实际效果在不同群体间的分配不均演进。

  当前数字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生产和生活效益,也带来了数字鸿沟的纵深演进。这种演进会加剧经济发展不平等的程度、扩大社会资源分配的差距、抑制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归纳起来,数字鸿沟的纵深演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数字技术带来的数字鸿沟对个体产生的区隔效应,正在从最初的“接入沟”转向“使用沟”和“知识沟”,体现为个体因数字技术使用差异而引发的结果不平等。换言之,即使每个个体都能够接入数字社会,也会因为数字能力和数字素养的差异而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

  第二,数字技术创造的财富被少数超级大平台垄断,向头部科技公司高度集中,而劳动者在价值分配中的份额被压缩。这些财富并未投向公共教育和基础设施,而是加速流向越来越少的精英和公司。

  第三,数字技术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性更大,可能会进一步加大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发展中国家可能失去劳动力方面的比较优势,与此同时,它们的技术水平和国内市场又尚未为人工智能所驱动的产业升级做好准备。其后果是,发展中国家经多年努力缩小的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可能因这次“换道”而再度拉大。由此,国际社会或将面临新的“南北问题”。

  (二)数字歧视的普遍存在

  数字歧视是数字化转型中最常见的一种侵犯人权的形式。尽管各国对于什么是数字歧视难以达成共识,但都承认该现象的普遍存在。它往往是在数字技术、算法决策或网络服务中,因个人或群体的某些特征而出现的不公平、有偏见或系统性的区别对待。2022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发布了《防止数字歧视和促进数字公平的建议和最佳实践》(Recommendations and Best Practices to Prevent Digital Discrimination and Promote Digital Equity),宣布由通信公平和多样性委员会下属的数字赋权和包容工作组、创新和访问工作组、多元化和公平工作组来推进反对数字歧视和促进数字公平工作。中国也越来越意识到反对数字歧视对于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在《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白皮书中,中国倡议,“国际社会携起手来,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弥合数字鸿沟,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支持和帮助,促进公众数字素养和技能提升”。

  当下的数字歧视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类型。一是算法歧视。算法因数据偏差和设计缺陷,而对不同群体产生有差异性的输出结果,对某些特定个人或群体产生不公正的影响。莱普里(B. Lepri)等人认为,私营企业与政府公共部门在运用算法和大数据进行决策时所产生的歧视现象,已导致数百万美国人无法获得保险、贷款、租房等基本服务,进而在美国社会中形成了一座“算法监狱”。此外,由于算法决策往往不公开、不接受质询,也不提供解释,这种具有“准公权力”性质的算法权力难以受到有效制衡,造成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失衡,最终演变为“算法暴政”。二是数据歧视。这种歧视现象,主要是由于在数据采集、标注、存储及共享等流程中存在故意遗漏或错误标注等问题,导致了歧视性结果的出现。三是数字身份歧视。数字技术能够对个人或群体进行画像,将其数字身份分类贴上标签,从而在服务、机会或资源分配中给予差别性待遇。四是流量分配歧视。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电商平台和社交媒体等在流量分配过程中根据经济能力筛选商家、内容创作者或消费者,并进行差别性对待。这些歧视广泛地存在于数字社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而且往往具有系统性歧视的结构化特征,个人难以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直接责任或及时纠正歧视错误。

  (三)数字监控的过度运用

  数字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国家的信息能力,巩固了信息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神经系统的地位,增强了国家照看社会的能力。数字监控就是数字技术提升国家信息能力的重要体现,往往运用于数字政府、智慧警务、智慧交通、智慧城市、智慧工厂等诸多场景。管理者只需要坐在办公室或车内,由“金属探员”有条不紊地代劳,就可以实施广泛的影响、管理、保护和指引。这种信息数据赋能下的监控既不造成伤害,也无需拘禁,不触碰身体却始终瞄准身体,堪称一种更高级、更不易被察觉的虚拟搜身。它以高清化的方式管理着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推动了社会治理的敏捷化。然而,数字监控容易被过度运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数字监控容易滥用人脸识别。人脸识别是一项提高效率的技术,用在门禁管理、身份核验、公共安全排查等场合,有其现实作用。然而,一旦被纳入数字监控系统,人脸识别就会从有限使用变成广泛采集,还可能出现超出界限识别、不分对象追踪等情况。很多时候,普通人并不知道自己的面部信息已被输入系统,也不知道这些数据将用于什么,保存多久,是否会再次被调用。人脸识别的自动化、隐蔽性,容易使监控范围扩大。尤其在缺少明确授权和外部监管的情况下,技术使用者可能更倾向于把识别系统当作一种“方便的治理工具”,忽略它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影响。这会使技术应用失去正当性,给公众生活带来被持续监视的压迫感,从而影响社会信任。

  第二,数字监控容易泄露个人信息。数字监控系统一般依靠大量数据采集与集中保存来运作,其所采集的信息不但包含图像、声音,还会有身份、地点、停留时长这些涉及隐私的资料。数据一旦集中起来,就意味着风险被集中放大,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造成大量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相较于分散式、人工化的管理模式,数字监控的数据链条长、调用次数多、共享面广,所以更易产生权限不清、内部滥用、外部攻击等风险。现实中,机构为了方便管理,常常轻视对数据进行分门别类加以保护以及访问限制,造成信息在存储、传送与利用过程中缺少足够的安全保障。

  第三,数字监控容易挤压公民隐私。隐私不只是“秘密不能被人知晓”,更重要的是个人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保持自主、自由,不会因为随时会被监视而受到束缚。数字监控的普及会使隐私不断缩小。无论是在商场、车站、社区,还是办公场所、校园,只要有摄像头和识别系统存在,一个人的行为轨迹就会被记录,很多原本属于个人选择的行为就会变成可分析的数据。于是,人们在公共空间中匿名感大大减弱,可能不自觉地改变自己的行为,害怕自己的言行会暴露在系统的监视之下,被加以分析甚至评判。久而久之,隐私界限慢慢缩小,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也会变得更加慎重、压抑。

  第四,数字监控容易侵蚀社会活力。一个健康的社会既需要精确性,又需要模糊性。模糊性强调社会事实的多样性、社会过程的复杂性和社会结果的不确定性。这种模糊性既是社会的防火墙,构成了阻止国家权力扩张的屏障,又是社会事实维系原生态的隔离带,构成了滋生社会和个人自主空间的温床。它是社会活动的重要来源。然而,数字监控的过度运用不仅消耗大量公共资源,而且扩张了权力介入社会的范围,压缩了个人自治空间,并削弱了社会发展活力。

  (四)数字霸权的根基深厚

  数字霸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技术领先,而是国家间权力结构在数字空间中的重组。它是少数数字强国依托软件、硬件、网络、平台、数据、算法和标准优势,对其他国家形成的一种结构性支配关系。数字霸权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源于数字资本输出与国家权力的结合。数字强国通过数字技术资本、数字平台资本和数字金融资本的跨境扩张,把他国通信网络、算力资源、支付系统、平台场景和用户数据纳入自身资本增殖链条。其次,数字技术具有显著的网络效应和路径锁定效应,一旦操作系统、接口协议、云服务架构、算法模型和国际标准被中心国家掌握,后发国家即使加速数字化,也只能在既有技术路线和平台生态内发展。最后,数字霸权依赖“技术—政治”的双轮驱动,即跨国科技企业负责市场扩张、数据吸纳和平台锁定,霸权国家则通过出口管制、长臂管辖、技术联盟、标准竞争和安全叙事提供制度护持。因此,数字霸权不仅是市场自发竞争的结果,更是资本积累、技术垄断、国家战略和制度话语共同作用的产物。

  在现实中,数字霸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一是基础设施霸权。少数数字强国通过芯片、操作系统、根服务器、海底光缆、云计算和算力中心控制他国进入数字空间的基本通道。二是数据霸权。少数数字强国及其平台企业从边缘国家持续抽取原始数据,再经算法加工、模型训练和商业服务返销给数据来源国,形成价值捕获与收益分配的不对称关系。三是规则霸权。少数数字强国通过国际标准、数字贸易规则、跨境数据制度和知识产权安排,把自身技术路线和产业利益转化为全球规则。四是管辖霸权。少数数字强国借助云基础设施和国内法外溢,对境外数据实施调取、监控和制裁,压缩他国数字主权。五是认知与空间霸权。少数数字强国借助搜索、推荐、社交媒体和数字文化产品影响他国公共议程、价值判断和社会情绪,使数字空间从开放交流场域转化为资本增殖、政治干预和意识形态渗透的复合场域。算法并不只是技术程序,更是能够参与信息排序、意义分配和社会可见性建构的权力机制。

  二、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法理基础

  国家负有积极履行保障数字人权的义务。尊严理论、数字权力理论和全球数字正义理论是国家履行保障数字人权义务的法理基础。这些理论深刻塑造了数字人权法律保障的价值导向与实践特质。

  (一)尊严理论

  在尊严理论看来,国家应当承认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而且人的尊严容易受到国家的影响。国家对于人的尊严的态度,是判断人权是否被尊重和实现的重要标尺。因此,国家是人权的重要义务主体。尽管国家具有尊严性,但它并不能超越人的尊严,以及建立在牺牲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国家除了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外,还需要采取主动措施推动人的尊严和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国家主要从行为、制度和过程三个维度实现人权和维护人的尊严。国家行为维度主要强调个人是作为生命个体而存在的,具有个体自决、道德自治、私域自控的能力。个人要求国家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当为处为之、在不当为处不为。国家制度维度主要强调通过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和确定性的制度来建立稳定的预期,人们基于预期进行选择、判断、决定和行动,并在此过程中成就其作为主体的资格与尊严。国家过程维度主要强调将人的物质需求、功利计算、理性预期,以及对平等对待、自主选择、意思自治、理性沟通、人格尊严和人性尊重的需要,纳入权力运作过程与程序,并给予最起码的承认、尊重和考虑。

  进入数字社会,人的尊严理应更受重视。一方面,数字技术的专业性和内嵌性使人变得更为脆弱,人的主体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对数字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大,越来越容易成为数字技术支配和冒犯的对象。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以及由此形成的数字空间具有强烈的结构性特征,往往夹带着单个个体难以改变的结构性不正义。因此,数字社会更需要国家承担起维护人的尊严的职责,并积极履行一系列保障数字人权的义务。从国家行为维度来看,国家应当承认人的尊严在数字社会具有奠基性作用。数字技术的运用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自决、道德自治、私域自控的能力。在具体行为过程中,国家除了需要履行一定克制的消极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积极保障义务,通过积极作为改善数字生存环境、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并促进数字包容秩序的形成。从国家制度维度来看,国家应当严格落实宪法中尊严条款的规定,创设或细化法律制度规范,将国家和超大平台的数字行为纳入法律制度规范体系,推动尊严条款从抽象宪法原则转化为具体、可操作、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制体系。从国家过程维度来看,各类数字赋能行为应当充分保障人在程序过程中的受尊重权,强调人的目的性而非手段性。国家应当确保告知同意规则、职务权限规则、证据规则等体现人的尊严的程序或过程性要求得到体现。

  尊严理论强调国家在数字社会应当尊重公民的数字权利,并将消极性和限制性的尊重义务视为国家的第一重义务形态。在数字治理过程中,国家首先应当承认人的尊严是权力运行的基本界限,并时刻检视自身的数字化行为,确保其始终不逾越或突破这一基本底线。

  (二)数字权力理论

  数字权力理论从主权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权力角度来理解权力问题,认为权力是一种影响他人的能力。所谓数字权力,“主要是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与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力和运行基础上产生的新型权力运作形态。”这种新型的数字权力形态,以技术、组织和资本等资源为基础,以国家信息能力为前提,以规则制定权为核心。尽管数字权力具有技术性、去中心化、嵌入性等特点,但与传统国家权力一样,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容易滑向“利维坦”,带来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人权风险。如何证成超级平台应当履行一定的人权义务,是一个理论难题。对于私人是否应当履行人权义务,主要存在两种基本论证思路。一种是“国家行为学说”,认为基本权利在原则上把私人排除在其约束力范围之外,除非他们的行为可以被识别出具有某些国家行为的因素,其原因在于政府机构被发现实际上已经参与其中,或者私人承担了某些公共职能。另一种是“基本权利结构性效力学说”,认为基本权利对包括国家制定的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系统具有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基本权利一定存在于私法部门中。

  贡特尔·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认为“国家行为学说”和“基本权利结构性效力学说”都存在严重的问题,都试图借助从民族国家宪法中引申出各种解决方案的旧模式解决问题。这种做法通过发展出一系列能够使基本权利对私人具有“间接”效力的原理,回避了私人是否直接承担尊重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一疑难问题。为了证明人权并不只是仅仅局限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他运用了“魔阵”(Matrix)的概念。他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自然科学魔阵、生物学魔阵、社会科学魔阵、医疗技术魔阵、新闻魔阵等诸多魔阵。这些魔阵都被各自的二值代码操控。然而,随着金钱、知识、法律、医疗和技术等其他高度专门化的沟通媒介获得了自主性,这些魔阵失去了可信度。另外,托依布纳认为,经济魔阵中存在着资本自主性、世界商品化和人剥削人的现象。因此,人权不应局限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是扩展到超级平台与个人的关系。就新型数字权力形态而言,它往往依托于超级数字平台,这种数字平台不但具有跨国性,而且具有强烈的自我扩张倾向,对于人权的影响较大。数字权力也应当像传统国家权力一样,接受法治的约束,并履行一定的人权义务。

  数字权力理论将国家进一步设定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规制者,国家义务除履行尊重的消极义务外,还需要积极履行规制性的保护义务。这种规制性保护义务是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第二重基本形态,强调国家应当高度关注社会公共权力主体对公民数字人权造成的侵害,并通过法治化方式将其纳入可约束、可审查、可救济的制度秩序之中,防止数字权力在私人领域中形成不公正的支配关系。

  (三)全球数字正义理论

  数字技术推动了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加速演进。大国在数字技术领域的竞争和博弈不断加剧,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的回潮,技术封锁、数据垄断、数据主权扩张呈现活跃态势。在全球数字治理中,公平性与包容性原则正在经受严峻考验。在此背景下,全球数字正义理论兴起,该理论将数字技术和全球治理紧密关联,从全球正义的角度来看待数字技术对于社会生活方式、经济结构和政治实践的革命性影响。在全球数字正义理论看来,数字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引发了全球数字正义结构的失衡。它不仅复制和延伸了阶级不平等,而且通过对于平等拥有数字权力假象的营造,遮蔽了当今国际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其结果是催生了社会在资源分配和权力结构层面的断裂。就前者而言,尽管全球制造业分工曾一度缩小南北国家间收入差距,但是,技术壁垒与数据优势容易拉大国家间、地区间、企业间与劳动者间的差距,并通过先发优势和规模效应形成“赢者通吃”格局。就后者而言,数字技术持续扩大结构性鸿沟,并加剧国家间关系的紧张对立,催生新殖民主义的回潮。

  全球数字正义理论要求打破既有全球治理“旧秩序”对数字全球化“新赛道”的钳制,从权力结构和制度结构两个基本维度来重构全球数字治理秩序。而权力结构的调整和具体制度结构的安排,都需要国家从维护人在数字社会的尊严出发,强化数字人权保障意识,将数字人权的观念融入治理能力提升、治理议题设置和治理技术运用等环节。西达尔特·彼得·德索萨(Siddharth Peter de Souza)认为,尽管数字人权(权利)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承认数字人权,强化数字人权保障意识既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数字技术本身的理解,又有助于我们认知数字技术是如何加剧社会不平等,导致特定群体边缘化的问题;这也为我们围绕法律和非法律机制构建联盟与合作网络提供了一个重要切入点。

  因此,全球数字正义理论要求从人权角度看待国家在推动全球数字治理中的作用,并要求国家担负起数字人权保障和实现的主要责任。具体来讲,国家应当建立公平透明的全球数字治理机制,完善跨国数据流动与保护的规则体系,并构建面向全球南方的数字能力援助机制,为发展中国家创造公平参与数字发展的机会。由此推动全球数字秩序从“强者主导”向“普惠包容”转变,最终实现全球数字空间的公平正义,为全球化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伦理维度与实践动力。

  全球数字正义理论将国家进一步预设为数字人权实现条件的供给者。因此,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第三重形态也就相应表现为渐进性、可持续、以发展为导向的逐步实现义务。这种义务强调国家应合理安排全球数字治理和国内数字发展之间的关系,通过持续性的制度安排和资源投入,逐步改善数字人权在更大尺度上现实化的结构条件。

  三、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基本类型

  前已述及,在数字社会中,国家既可能是私人权利的侵害者,也可能是社会公共权力的规制者,还可能是数字人权实现条件的供给者。这三重角度分别对应尊重、保护和逐步实现三种基本义务类型。国家需要进一步强化这三种基本义务的履行,并赋予其新的内涵。

  (一)尊重义务

  尊重义务是数字时代国家保障数字人权的最基本义务。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干涉数字空间中人的各种权利,不得非法利用数字技术干预公民权利。前者保障数字空间兴起的一系列新的人权形态,后者保障公民传统的人权形态。尊重义务以国家在数字社会的不作为义务为主要表现形式。就当下的相关规范文本来看,国际社会越来越承认国家在数字人权保障领域应当履行以下尊重义务。

  第一,不得非法干预数字空间的义务。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存空间逐步由物理空间向数字空间拓展,传统表达自由、隐私权等线下人权也逐步转变为数字空间人权保障的核心议题。国家应当尊重数字社会中的这些人权,不得随意切断网络连接,未经合法授权和正当程序限制公民的网络表达和收集、处理或传输个人信息。《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和第19条有关表达自由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数字空间中不得非法干预个人权利的义务框架。欧盟《数字服务法》既强调监管在线平台和中介服务,保障用户权益、信息流通和安全,也要求国家不得干预合法表达或强制删除合法内容。

  第二,不得滥用数字监控的义务。数字监控是国家实现高清化治理的一种方式,对于安全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揭示数字监视生态系统的寒蝉效应:对集会与结社权的侵蚀》报告强调保护人类自由免受系统性数字干预和监控的侵害,并关注由此对公民空间产生的寒蝉效应。欧盟《人工智能法》也明确禁止社会信用评分、无透明监管的自动化监控。在实践中,通过数字监控能否勾勒出个体的完整画像,是判断是否滥用数字监控的重要依据。

  第三,不得侵犯数字社会公民的平等权。平等权是数字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主要强调国家在提供社会服务时需要防止数字歧视。算法歧视是数字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在横向权力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算法控制者实施了缺乏正当理由的区分决策行为,导致特定群体遭受差别不利对待。《金砖国家领导人关于人工智能全球治理的声明》强调我们需要有力工具识别并减少错误及负面算法偏差,确保独立审计机制以维护公平,制定针对偏见风险的评估标准,避免歧视性和排他性现象。

  然而,在数字社会中,国家对尊重义务的履行呈现出“时序位置明显前移”的特征。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只有在国家已经作出明确限制、强制处分或者差别对待之后,才有可能构成人权风险。但是,在数字社会中,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影响往往发生在权利正式受限以前,或者发生在国家非法干预数字空间、滥用数字监控、侵犯数字社会公民平等权以形成更强力的“数字治理结构”的过程之中。因此,对于国家数字尊重义务履行的审查由后置模式转向前置模式,即从不得对私人实施侵害的静态后果判断,转向不得预先建构可能导致人权风险的数字治理结构的动态全链路判断。

  (二)保护义务

  国家在保障数字人权过程中主要承担着国家客观法义务和基于主观权利的义务。国家客观法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和监督自身行为,确保数字人权的实现;基于主观权利的国家义务则强调以法律或行政监管方式防止第三方侵害行为,并对侵害行为提供有效救济。保护义务在实现中可以分为制度性保护义务、组织和程序保护义务和侵害防止义务。

  就制度性保护义务而言,国家应通过积极的数字立法行为引导数字技术向善发展。这种义务既来源于国际法的规定,也来源于国内法的规定。2021年11月24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作为以国际法为依据、采用全球方法制定且注重人的尊严和人权以及性别平等、社会和经济正义与发展、身心健康、多样性、互联性、包容性、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的准则性文书,可以引导人工智能技术向着负责任的方向发展”。各国应当以此为准则,将联合国有关数字人权保障的规定转化为国家立法,为国家尊重数字人权提供法律依据。近年来,中国积极履行数字人权制度性保护义务,并从国家政策、基本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层面制定了大量制度规范,确保了数字技术在法律价值引导下健康发展,为数字人权保障奠定了重要基石。

  就组织和程序保护义务而言,数字人权突破了传统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分的分析框架。此类义务的实现需要实定法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程序保障,与此同时,有些数字人权形态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程序性特征。因此,国家负有义务,通过新设组织机构、再造政府的权力结构、完善数字社会的法律程序等方式,来落实数字人权的保障。

  就侵害防止义务而言,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第三方对数字人权的侵害,并在数字人权受到侵害后,及时进行有效救济。当前,第三方数字人权侵害的救济面临举证困难、审查形式化、救济延迟等问题。国家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数字司法程序外,还需要积极构建一套数字预防机制,从风险评估、事中干预到事后追责等环节,对数字法律预防理念加以制度构建和细化。

  (三)逐步实现义务

  逐步实现义务强调国家采取积极行动,通过制定政策、投入资源,促进数字技术的普及和可及性,从而消除数字鸿沟。它既要求国家在数字人权保障过程中充分考虑具体国情,又要求国家积极推进数字技术发展,原则上不得采取任何故意降低现有人权保护水平的“退步措施”。数字人权保障上的逐步实现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义务。数字社会是基于数字基础设施建立起来的社会。数字基础设施是数字社会的基础层,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数字人权实现的基础。然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规模大、资金回收慢、涉及部门多等特点。这需要国家承担起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义务,并通过规划、协调、监管和一定的资金政策积极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具体而言,这项义务主要包括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统筹义务、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义务、数字基础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特别义务等。

  第二,数字公共服务体系构建义务。数字公共服务及其数字惠益与数字能力紧密相关。由于地域、财政、技术素养、传统思维惯性等因素的影响,数字公共服务体系的均等化面临深层结构性障碍。国家应当承担起数字公共服务体系构建义务,采取措施着力解决数字服务的碎片化、区隔化和壁垒化等问题。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优化层级间公共服务数字资源结构、搭建数字融合发展的公共服务共享平台、推动现代农业信息网、民生保障信息网、电子商务信息网“三网融合”、创建基于客户感知的数据处理系统、打造人机互动的智能服务体系等。

  第三,促进数字发展权实现的义务。数字发展权作为发展权在数字时代的延伸与创新,强调国家和个人都享有平等参与数字社会、促进数字发展进程并公平共享数字发展惠益的权利。在数字社会,国家更是促进数字发展权实现的重要义务主体。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是树立坚持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中共享发展权的基本理念,并通过公民教育等方式使其深入人心;二是通过建立数字普惠机制、数字公正机制和数字包容机制,形成数字共享格局;三是数字发达国家应当构建顺应数字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的具体机制,实现数字发达国家与数字弱势国家在数字发展过程中的机会平等。

  第四,数字领域国际合作的义务。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全球带来网络安全、隐私保护、数字鸿沟、数字红利释放等一系列影响人权实现的共同难题。这需要各国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全球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互联互通;打造网上文化交流共享平台,促进交流互鉴;推动网络经济创新发展,促进共同繁荣;保障网络安全,促进有序发展;构建互联网治理体系,促进公平正义。这些合作义务为全球数字人权保障,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奠定了基础。

  从整体上看,数字社会中国家逐步实现义务的履行,呈现鲜明的“发展导向性”特征。在传统社会,逐步实现义务的检验标准通常仅限于公共服务供给、社会福利政策等一般性的资源投入,评价标准大致囿于“投资于物”的范畴。但是,数字人权的实现更要求国家通过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公共服务体系构建、数字发展权保障和数字领域国际合作等方式,持续提升个人、群体乃至不同国家参与数字社会和分享数字利益的实际能力,实现“投资于物”和“投资于人”的共同发展。通过这种发展导向的制度安排,人们能够更平等、更充分地进入数字社会、参与数字发展并共享数字成果。

  四、数字人权中国家义务的实施体系

  国家是数字人权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主要通过法律制度体系构建、国家积极行动、司法救济和参与全球数字人权治理等方式来保障数字人权的实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国家应当坚持审慎的态度,在数字人权保护与数字技术发展之间进行有效平衡,既避免因过度保障人权而限制数字技术发展,又防止放任因数字技术发展而影响数字人权实现。

  (一)构建数字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体系

  将数字人权中的国家义务经由法律制度上升为法律义务,是数字人权法律保障的前提。这也意味着,要在宪法原则和规范指导下,将数字人权中的国家义务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在此过程中,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统筹、产业促进与底线管控并重、软法与硬法协同等原则。

  第一,尊重义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核心是控权而非授权。在宪法层面,强调数字人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并强调国家在数字生活领域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强调建立数据采集边界制度,并对数据使用、共享、留存及算法决策等环节施加系统性法律约束,防止侵犯数字人权。法律应当从通信监控司法控权机制、大规模监控的特别规制、内容过滤与删除等方面规定数字监控和网络审查制度。我们还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系统的安全基准制度,强化供应链安全中的国家义务;建立健全严格的网络限制法定程序,非经正当程序,公共机关不得随意切断网络的连接、阻碍数据流动,或封锁网络平台;建立和完善数字监控的独立审查和合规审查制度,并遵循“无授权不追踪”的原则,避免在公共场所无差别地采集公民生物特征信息;建立和完善公共自动化决策的无歧视审查制度,严禁政务算法用数据画像进行排斥性的分类。

  第二,保护义务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规定国家客观法义务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基于主观权利的义务的法律制度。前者旨在规范数字权益的管理机关、登记机关、监管部门的运行,明确其职责划分与协作机制,为数字权益的确权、流转与保护提供系统的法律依据。后者则涉及一些具体的行政措施和司法救济制度。例如,法律应当规范算法推荐服务,防止算法歧视和信息茧房侵蚀用户自主选择权;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保障数字拒绝权;建立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等。

  第三,实现义务的法律制度体系。数字人权中国家实现义务的实质是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升人们的数字能力,消解数字鸿沟、促进数字领域的实质平等。这主要涉及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教育、数字服务体系建设等。这些义务要求转化为数字基础设施安全保障制度、数字公共服务体系和数字发展权制度体系等。

  (二)强化国家积极行动体系

  国家除了需要将数字人权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外,还需要强化国家的积极行动,有效推动这些法律义务的实施。这些积极行动除了国家在数字基础设施上投入资金,以及完善数字人权保护的法律实施与救济机制外,还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普惠开放的数字技术生态体系。从生态系统理论来看,在高度互联互通的数字社会,政府、企业和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单位,而是共处于一个价值网络中,即网络生态系统。在这一框架下,政府和企业都是生态系统中的“关键物种”,它们共同构建和维护一个健康、稳定、富有活力的生态系统。具体而言,国家应当积极推动源代码、数据资源、算法和模型的开放,推动轻量化模型、分布式计算等技术研发架构简化和算法优化,提升系统部署效率,研发适配性强、成本可控的数字技术,助力构建普惠包容的数字生态体系。

  第二,政府和民众数字素养培育体系。数字素养是数字社会中事关政府和公民生存发展的一系列素质、能力的集合,主要包括场景化数字技术技能、关系型数字能力和适应性数字态度三个维度。在全球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数字素养不足是出现人权风险的重要原因。唯有不断提高政府和民众的数字素养,才可能真正消除数字人权风险。这需要国家着力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并从丰富优质数字资源供给、提升高品质数字生活水平、增强高效率数字工作能力、构建终身数字学习体系、激发数字创新活力、强化数字安全保护能力等方面,培养具有数字意识、计算思维、终身学习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数字公民。

  第三,数字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体系。由于信息资源的稀缺性与个体间信息技术获取、掌握及应用能力的客观差异,人们在数字红利的分享存在显著不均,甚至由此催生出数字弱势群体。国家除了需要建立民众数字素养培育体系外,还需要建立数字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体系。一方面,国家应当加大直接给付力度,通过提供便捷数字设备与技术条件,实现“数字弱势群体”在互联网“接入沟”和“使用沟”中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国家逐步建立面向数字弱势群体的公共资源倾斜配置机制,针对其主体能力弱化、数字红利分配不均、注意力资源失衡等突出问题,建立系统性回应机制。不断优化行政机关对数字空间的监管体系,完善司法保障体系,为特定群体获得公平、平等的司法参与机会和效果,提供必要技术支持与程序简化措施。

  (三)健全高效的司法救济体系

  高效、权威、可及的司法救济体系,是落实国家数字人权保障责任、补齐权利保护短板的重要基础。数字人权司法救济必须立足国家义务本位,确立系统明确的基本原则,始终以人格尊严和数字权利不受侵犯为底线,坚持权利优先、依法保障、比例适度、程序正当的总体导向。司法活动既要严格约束公权力在数字空间的运行边界,也要规范平台等主体的数据行为,确保数字人权从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可保障的权利,实现数字治理与人权保障协同推进、良性互动。

  针对政府行为可能侵犯数字人权的情形,司法审查应当构建层级清晰、刚性约束的审查标准,重点从五个方面规制公权力的数字行为。一是权限法定标准,审查政府数据收集、算法监管、数字治理等行为是否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坚决杜绝法外设权、越权行使、随意扩大管理范围。二是目的正当标准,严格审查政府行为是否真正出于公共利益必需,防止以行政管理、安全防控为名,不当侵入公民隐私、限制数据自主、侵害数字平等。三是手段必要标准,审查政府是否采取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履职,禁止过度采集、全域监控、重复留存、算法歧视等侵害行为。四是利益均衡标准,在公共利益与个体数字人权之间作出合理平衡,不得以效率、秩序为名牺牲公民基本权利。五是程序正当标准,审查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公示、听证、异议复核等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应当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托,健全完善公益诉讼机制,强化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兜底保障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将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违法采集、算法滥用、大数据歧视等侵害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行为,明确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坚持风险预防与损害救济并重。应进一步优化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网信部门认定组织的诉讼顺位和协同机制,强化检察机关主导和兜底作用,合理配置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降低维权门槛。应通过公益诉讼实现个案救济、规则确立、风险防控三位一体效果,推动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以司法强制力督促政府全面履行数字人权监管、保护和救济义务,构建覆盖全面、衔接顺畅、运行高效的数字人权司法保障体系。

  (四)推动构建全球数字人权治理体系

  数字人权不仅是一项国内人权,也是一项国际人权,在国际社会具有广泛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数字人权”概念,但是,关于隐私、表达自由、平等保护等权利的规定能够延伸到数字环境中,涵摄数字人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全球数字契约》明确规定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必须“在线上和线下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并利用数字技术促进所有人权,承诺营造包容、开放、安全的数字空间。这些规定为国家承担数字人权义务奠定了国际法基础。各国应当积极推进数字人权的实现,推动构建全球数字人权治理体系,主要包括构建全球数字生态治理协同机制、深化数字技术标准制定合作机制、推动多元主体协同参与机制和深化南南合作机制等内容。

  (作者: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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