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陆海娜 黄一珍|从不歧视到实质性平等:国际人权法中的妇女环境权转向

2026-08-04 10:09:56来源: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作者:陆海娜 黄一珍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摘要:环境权的国际规范演进过程体现出由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趋势。在环境权萌芽早期,对妇女的关注主要表现为对非歧视原则的笼统性宣誓,随后逐渐发展出以主体为导向的特定群体保护路径。随着联合国一系列决议对独立环境权的确认,妇女在这一议题下的权利主体地位也得到了实际承认,并在环境权的司法实践和全球性新议题中不断得到强化。这一转向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对国际人权法相关规范、实践及理论的系统考察可以揭示当下保障妇女环境权的国际趋势和既有的结构性不足,从而为我国环境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和实质性别平等的实现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环境权 实质平等 妇女主体地位 非歧视原则 特定群体权利保障

  目录

  一、早期环境权中的非歧视原则

  二、妇女环境权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立后的全面发展

  三、环境权实践中实质性别平等的新发展

  四、结语

  环境权的权利诉求产生于生态危机对人性尊严构成挑战的大背景之下。为了维护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环境权及其理论应运而生。由于环境权的产生以维护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为目的,因此其具有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正当性基础,并最终被纳入国际人权法的规范体系中加以保障。从权利性质上看,环境权一方面在内容上部分涵盖生命权、健康权等传统人权,另一方面又属于新兴人权的范畴。随着近年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联合国大会第76/300号决议等一系列决议的通过,环境权的独立地位正式获得承认,在规范层面完成了从最初作为一般性权利产生,到实现人权转向,并最终演变成为独立人权形态的过程。在外延上,环境权被认为包括实体性权利(安全气候、清洁空气、健康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安全和充足水源、健康和可持续的食物、无毒环境)和程序性权利(获取信息、公众参与、诉诸司法)两部分内容。

  由于在面对环境损害和气候变化时的弱势处境,妇女在环境权的议题中获得了特别关注。近年来,联合国在各项关于环境权的决议或行动中越来越重视妇女权利保障,不仅包括在保障环境权的过程中将妇女的不同需求、弱势处境以及相关行动对妇女产生的可能影响纳入考虑,还包括进一步在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决策中加强妇女赋能。这突破了以往对妇女环境权形式上、机械化的平等保障,迈向了通过差异化措施实现实质性别平等的进路。联合国2015年通过的《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17个可持续发展目标多处涉及了妇女所享有的环境权,其中目标6.2和目标13.b强调了在提供清洁饮水和卫生设施以及在气候行动中对妇女的重点关注。同时,根据关于性别平等的目标5,在环境权的实现中充分考量性别视角是实现性别平等的当然要求。此外,其他多数目标虽未直接涉及环境权与性别平等之间的联系,但大多都隐含着这一内涵(如实现良好健康与福祉等)。

  尽管目前在环境权等各项人权的实现中,妇女已经被当然视作一类需要得到特别关注的权利主体,但在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进程中,妇女的权利并非从一开始就获得规范层面的充分保护,而是经历了一个由笼统保护到具体关注、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渐进式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妇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得到承认和强化,妇女的身份也逐渐向环境权的实质享有者迈进。这不仅与平等观念的日益强化及其辐射范围的逐渐扩大相关,也与联合国环境保护理念和环境权保障范式的转变密切相连。当下,联合国《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通过10周年和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30周年这两个重要节点刚过去不久,我国也于近期颁布了《生态环境法典》,这恰是重新审视妇女环境权的新契机。在这一背景下,对环境权国际规范中性别平等观念的流变加以梳理,有助于重新厘清妇女环境权的规范性内容与相应的国家义务,从而为规范的后续完善和进一步实现环境权的实质平等提供依据。

  一、早期环境权中的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环境权的萌芽阶段,对妇女的关注长期内嵌于笼统的非歧视原则中,但这一原则难以回应妇女在环境风险暴露、资源获取能力及损害承受程度等方面所面临的不同于男性的困境。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先进思潮的进一步发展,非歧视原则在环境权议题中逐渐得以具体化,环境权的平等保障路径开始由一般性的反歧视转向对妇女处境的具体考量。这一转变构成了实质平等理念在环境权领域展开的早期形态。

  (一)环境权兴起初期的平等与反歧视

  1972年于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及其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或称《斯德哥尔摩宣言》)是环境权兴起的重要里程碑。尽管国际社会彼时就环境权是否由此得到确立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但均普遍将这一会议视作环境权国际化进程的开端。由于彼时关于环境权的许多基本问题尚未厘清,因此,反歧视议题在环境权的相关讨论中并未得到普遍关注。从《人类环境宣言》的文本表达看,其并未直接使用“女性”“妇女”等语词,而是在声明人人有权享有环境所带来的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谴责了包括“歧视”在内的一系列形式的压迫。然而,尽管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文件将性别歧视纳入“歧视”一词的范畴中,但《人类环境宣言》中的“歧视”与“种族隔离”“种族分隔”“殖民”等词相并列,其聚焦的核心并不在于性别问题。在这一阶段,非歧视原则在环境权中表现为一种笼统的宣誓,并未分立出对妇女群体的专门关注。

  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运动与先进思潮的蓬勃发展,不同性别在环境问题中所呈现出的差异开始得到关注。同时,随着正义理论在环境领域的影响进一步深化,“平等”开始成为新环境观的核心。这一变化也丰富和更新了非歧视原则在环境权中的内涵,其关注的内容不再局限于基于种族的一系列形式的歧视,而开始指向一种普遍的平等。正如博登海默(Bodenheimer)所认为的,正义与平等密切相关,正义指的是以平等的方式对待平等的人们。基于此,环境正义指“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实施等方面,应使所有人得到平等对待”,同时强调应尊重不同群体的独特性和差异性。由于环境正义缘起于环境问题对少数族群所造成的不公正影响,因此,基于环境正义所塑造的规范尤其注意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关注其现实处境,弥补其因自然差异或社会建构所处于的不利地位。对于妇女而言,其在环境问题中所体现出的突出脆弱性也使其成为一类重要的弱势群体,由此,性别视角被带入环境权的保障中。

  新视角引入后,旧有的性别中立的环境治理逻辑被打破,传统环境治理规范中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开始得到检视和反思。在传统二元自然观的影响下,妇女的角色被限定在私人领域而非公共领域,其从事的社会分工往往被认为是低等的、重复的、直接的、缺乏思考的,这使得妇女在家庭中更多地承担着收集燃料、取水等工作。在这些过程中,她们更直接地接触到污染源,这强化了妇女在环境问题中的脆弱性。这些对妇女权利的进一步思考强化了妇女的群体性存在,她们越来越多地作为在弱势处境和权利诉求上具有共性的集体出现在环境议题中。1980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开始触及环境问题,其会议报告中特别强调妇女在享有充足、安全饮水等方面的平等权利。本次大会还关注到妇女健康权实现中的环境问题,在健康和福利部分建议各国政府制定包括“环境卫生和卫生设备”等方面在内的家庭健康和福利综合方案,同时采取具体措施满足妇女在获得安全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服务、营养方案等方面的特别需要。由此,妇女在环境问题中的差异化需求进一步具体化。伴随着环境权国际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化和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妇女的保护不再仅仅停留于一般性的反歧视,而开始转向以主体为视角的特定群体保护路径。

  (二)从反歧视到关注特定群体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联合国一些以妇女发展为主题的会议开始提出在环境等各个具体领域采用以妇女为视角的分析方法,环境权的相关决议中也开始显示出对妇女这一特定群体的关注。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组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和持续发展法律原则建议摘要将“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且该摘要第20条特别列出“平等地参与和对待”这一要求。同时,该摘要所属报告的其他部分多次提及对妇女的特别关注,并将改善妇女社会地位、保护弱者纳入“环境与发展的新方法”中。在这一阶段,“以‘国际妇女年’和三次世界妇女大会为标志,消除性别歧视、实现平等与发展的诉求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国际社会开始从‘性别与发展’角度关注妇女地位与作用”,这一进步也使得妇女与环境发展之间的联系在国际规范中得到了更多重视。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虽未直接对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争议作出定论,但其原则1肯定了“人有权顺应自然,过健康而有生产能力的生活”。基于此,其原则20指出:“妇女在环境管理和发展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她们的充分参加对实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此外,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将“为妇女采取全球性行动以谋求可持续的公平的发展”作为专门章节,其中涉及“性别关系、环境与发展之间结构性联系的分析”,并将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成果《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所提出的一系列基本方法作为其行动依据,进一步强化了以妇女为视角的分析方法在环境权国际议程中的影响。

  与此同时,受到世界范围内环境正义运动蓬勃发展的影响,既有的结构性不平等进一步被纳入考量。有学者提出,“联合国妇女十年”倡议将“不充分的参与”视作妇女经济地位得不到改善的原因,但实际上,妇女一直被迫参与到自然环境开发和社会经济建设中,这种参与是不对称的,她们承担了成本,却被排除在所得利益之外。例如,妇女在农业发展中贡献了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环境政策却并未充分考虑女性声音,这使得妇女不仅并未享受到相匹配的经济发展成果,还在环境污染中受到了更多的消极影响。在同时期一系列相关思潮的持续推动下,以主体为视角对特定群体的关注不断深化,妇女在环境决策中的参与也越来越受到重视。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后,“妇女与环境”开始作为一项独立议题被正式纳入国际事务之中,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妇女与环境”和“妇女与贫穷”“妇女的教育和培训”等其他11项议题并列,作为会议及后续行动的重大关切领域之一,并强调应当重视妇女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参与和领导作用。199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将性别观点纳入联合国系统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的第1997/2号商定结论,推动性别视角和性别平等目标成为各项研究、立法、政策制定和实定活动的核心,即推行“性别主流化”,这一进程也持续影响着环境权的发展。尽管关于环境权人权属性的争论在这一阶段仍未得到解决,但联合国并未停止对与环境权相关的人权的保护。

  2000年前后,以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委员会)为主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先后发布了一系列与保障环境权相关的一般性意见(或建议),在这些一般性意见(或建议)中,妇女权利得到了独立的关注。例如,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到,缔约国应确保“不将妇女排除在水资源和水权问题决策过程之外”,还应“减轻妇女过重的取水负担”。随着人权理事会的成立,联合国对环境权的保障日臻完善,妇女在这一过程中的主体性也逐渐凸显,环境权的性别平等维度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妇女环境权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立后的全面发展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6年成立后,正式取代人权委员会成为联合国人权保护的专门职司机关,其后通过的一系列规范和文件为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搭建起了较为完备的框架。一方面,国际人权法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环境问题纳入既有的规范体系中加以解决,同时辅以专门性公约和特别程序专题报告等机制对妇女等特定群体进行特别保护。另一方面,环境权的独立化进程也在持续推进,在这一过程中,妇女的国际法地位逐渐由受保护的对象转向具有独立诉求的权利主体,环境权实质平等的实现也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一)国际人权法对妇女环境权的传统保障

  长期以来,环境权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得到保障,而只能通过对国际人权法中多项权利的“绿化”——在传统权利的规范性内容中加入环境视角来对个人的环境利益加以保护。对于妇女群体而言,除了一般性保护外,专门性公约和人权条约机构在陆续发布的一般性意见(或建议)中对特定群体和反性别歧视的关注构成其权利实现的主要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也对妇女在环境问题中的脆弱性有所关注。相较于人权理事会成立以前,联合国对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水平显著提升,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1.妇女适当生活水准权中的环境利益

  为人类提供食物、水、土地、空气等生活必需品是生态环境的重要工具性价值,这直接关系个人生命能否得以维系,生命无法维系,其他人权也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享有生态环境所提供的生存必需品应当是环境权所着力构建的基本内容。基于此,环境权在内容上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1条所确立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紧密相连,其中,食物和水作为维持人类生命体征的最基本元素,构成了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重要内容。然而,妇女在享有该权利时表现出了独属于这一群体的脆弱性,这一脆弱性也在联合国人权机制中受到了特别关注。

  从食物权的实现方面看,妇女所面临的结构性不平等阻碍了其通过环境获得适足、持久的食物来源,当气候变化、土地退化等环境危机发生时,妇女往往受到更为突出的不利影响。例如,由于习惯法、社会观念等因素,妇女在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面面临着较大的结构性障碍。在传统观念中,关于土地等方面的财产性权利被认为专属于男性,这直接阻碍了妇女通过农业生产获取基本食物这一途径;而在食物的分配中,妇女和女童也常常处于不利地位。这意味着当粮食产量降低时,妇女面临着较男性更严重的生存危机。对此,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及了男女平等原则在适当生活水准权条款中的适用,强调妇女有权与男性同等地享有土地等资源,尤其要保证妇女取得并掌管生产粮食的手段;在食物分配中,应消除等男人吃饱后妇女才能吃饭或只允许妇女食用营养稍差食物的习惯做法。第12号一般性意见也要求缔约国应当特别注意预防在粮食资源获取方面的歧视,保障妇女充分和平等取得经济资源的机会。其中,土著妇女对土地的依赖程度使得其受环境危机的影响更为突出,因为土地不仅是其身份认同和精神文化观形成的重要依据,更是其维持基本生计的手段。据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强调,在对土著妇女的土地进行开发时,尤其应当注意对其粮食安全的可能影响,确保她们得以切实有效地参与到环境决策中。

  此外,充足水源同样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尽管水权并未直接在适当生活水准权条款中列明,但其关涉生命健康和个人尊严,已经被广泛认为是该条款中的应有之义,可以为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提供规范基础。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特别针对水权发布一般性意见,提出水权包含“自由”和“资格”两方面规范内容,自由指向有权防止供水被任意切断或污染,资格则强调水权的平等面向。就资格而言,水权的实现应当满足不歧视的基本要求,使得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人都能实际使用水、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对此,经社文权利委员会提及应当重视妇女、土著人民等在实现水权方面存在困难的群体,尤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水资源决策中的参与。此外,经社文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用水权和食物权之间的联系,特别强调应当优先确保贫困和边缘化的农民(包括女性农民)公平获取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统,以保障农业生产。其中,农村妇女因其生产生活方式对水资源存在高度依赖性的特点受到了特别关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第14条第2款第8项专门对农村妇女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作出规定,以保障其基本生存,并区别于《经社文权利公约》中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规定,明确将供水列入该权利的规范内涵之中,该条款也成为农村妇女实现其环境权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人权条约机构在保障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过程中已经关注到了妇女在获取环境资源中的不利处境,并致力于通过软法规范改善这一问题;食物权等专题的特别程序的报告也对妇女在这一议题下的脆弱性进行了揭示。但是,适当生活水准权强调的是通过环境获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要素,这并不能覆盖妇女在环境方面的全部诉求,因此还需辅以人权公约中的其他权利条款加以补充。

  2.妇女健康权中的环境利益

  在维系基本生存的前提下,人应得以体面、有尊严地活着。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基础,对环境权的规范内容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人不仅可以通过获取自然资源维系生命,还有权追求更高标准的生活环境和生存质量。有学者将受到规范保护的环境利益之本质特征解读为一定的“环境品质”,例如水的“清洁”、空气的“洁净”、环境的“无害”、生态系统的“多样”等,这一面向超越了适当生活水准权所强调的内容,而主要属于健康权的保护范畴。从规范上看,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同时规定了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的内容,但在人权两公约通过后,这两项权利就各自独立,被分别规定在《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1、12条之中。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关于水权的一般性意见也同时涵盖适当生活水准权条款和健康权条款,但在论及水污染和环境卫生问题时主要将这部分内容与健康权联系在一起。不难看出,适当生活水准权与健康权之间存在交集,但它们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和国家义务并不一致,而是各有侧重。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的核心内容指的是“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而“饮食需要是指整个食物含有身心发育、发展和维持以及身体活动所需的各种营养物,这些营养物与人的整个生命期各阶段的生理需要相一致,并能满足男女和不同职业的需要”,该项权利对食物基本质量(无害性)的要求更多是从维持人之生理机能的角度出发。而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中则提出,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洁净的饮水、享有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同时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和高质量的”,这些要求的最终目的是达到人的更良好的生存状况。因此,就妇女而言,适当生活水准权条款主要要求缔约国为妇女获得食物、水等生存资料提供可及性和基本质量的保障,健康权条款则更聚焦于这些生存资料的品质及其对妇女实现体面、高质量生存的影响。

  回归健康权的公约文本,《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2条第2款第2项对环境卫生直接作出规定,提出缔约国为保障健康权实现所采取的措施应包括“改良环境及工业卫生之所有方面”。该款其他子项虽未直接提及环境相关的内容,但这些权利的实现都与环境权所要求的“环境品质”密不可分,可以作为妇女环境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基础。其中第12条第2款第1项专门关涉妇女在生育过程中的环境利益,规定缔约国应当“设法减低死产率及婴儿死亡率”。尽管公约文本中没有直接提及妇女,但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提出,该项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善儿童和母亲的健康、性和生育卫生服务,包括实行计划生育、产前和前后保健等,这对妇女生育过程中的环境卫生条件间接提出了要求。环境卫生条件对孕产妇的健康及分娩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前置性影响,不洁的卫生条件是造成孕产妇感染和死亡的重要原因。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关于性和生殖健康的一般性意见中也指出,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权的内容同样延伸至安全饮用水、适足卫生设施、足够的食物和营养等基本决定因素,这为妇女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保护提供了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妇女由于其生理特征,与男性相比更易受到环境危机的负面影响,例如,海平面上升带来的饮用水盐碱化可能导致早产或孕产妇的死亡;又如,在气候变化中,妇女的经期卫生需求往往会被忽略。对于女童、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而言,这一脆弱性更为突出。因此,妇女在享有一个“健康的环境”方面有着不同的需求,这对国家的义务履行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该问题也得到了人权条约机构的关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关于气候变化的一般性建议中提出,国家应“投资于适应气候变化和灾害的卫生系统和服务”,如干净的水、充足的营养和卫生设施以及月经卫生管理,并采取其他一系列措施以满足环境危机下不同妇女群体的需求。

  除了与男性的生理差异外,社会经济的结构性不平等也阻碍了妇女通过健康权实现其环境权,这在环境危机中表现得更为显著。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注到,老年妇女在这一问题下面临着突出的困境,由于她们在生产和生殖方面的作用不再被社会肯定,因此在医疗资源等社会资源的分配中面临着不平等的待遇,这直接加重了其在气候变化等环境危机中的脆弱性。与此同时,性别角色也强化了妇女在权利实现中的不利处境。在固化的社会分工之下,妇女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这一劳动分配使其承担着较男性更高的健康风险。联合国在2024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报告中也指出,在使用污染性燃料的地区,主要由妇女和儿童承担烹饪和收集燃料的工作,这意味着妇女在家务劳动中更多地吸入污染性气体,从而面临着更高的健康风险。

  在这一阶段,这些因生理差异和结构性不平等所引发的问题未能通过健康权得到良好解决。首先,尽管健康权的国际人权规范关注到了妇女的不同需求,但其更多聚焦于生理差异,环境问题与社会结构性不平等之间的联系并未得到有效关注。其次,许多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对健康的影响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和滞后性,在未引发即时显著的健康问题时,妇女难以通过健康权条款获得救济。此外,健康权的规范性内容也无法涵盖妇女对环境可持续性等方面的诉求,因此,仍待制定专门的环境权规范对妇女加以特别保护。

  3.妇女其他权利中的环境利益

  除了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外,妇女的环境权还通过国际人权法的其他权利条款获得补充保障。首先,环境权与生命权相联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生命权。无论是维持适当生活水准还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最终都指向维系生命,生命为人的存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根本基础。因此,在对环境权进行保障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生命权所提出的要求。随着全球生态环境危机日益成为国际事务的一般背景,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生命权的最新一般性意见,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范内容进行了拓展,将缔约国在保障生命权上的义务扩展至保护环境以防止环境问题对个人生命权构成威胁。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并未论及对妇女的特别保护,但生命权条款同样可以视作妇女环境权实现的规范基础之一。

  其次,妇女工作权的内容蕴含着对妇女环境权的保护,这与健康权的内容紧密相连。《经社文权利公约》第6条阐述了工作权的基本内涵,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关于该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提及:“《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工作必须是体面的工作。这种工作尊重人的基本人权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报酬条件方面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还包括尊重工人在从事就业时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基于这一立场,公约第7条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并明确提及“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这是环境权在工作场所中的具体体现,也与公约关于健康权的第12条第2款第2项所确认的享有健康的自然和工作场所环境的权利相呼应。对于妇女,经社文权利委员会提出国家政策“应特别考虑到女工怀孕所面临的安全和健康风险”,并将“获得安全饮用水的机会”“能同时满足妇女特殊卫生需要的适当卫生设施”以及“促进良好卫生习惯的资料和信息”视作安全和卫生工作环境的基本要素。《消歧公约》第11条也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妇女“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并应对怀孕期间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妇女予以特别保护。与此相类似,女童和妇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也对环境权有所涉及。尽管《经社文权利公约》和《消歧公约》的文本中并未直接提及相关内容,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其一般性建议中关于受教育权实现的“实体环境无障碍”部分提及了针对水和卫生设施的要求,并特别关注到了女童在青春期和月经问题中的差异化需求。

  此外,广义上的环境权不仅包含实体性权利,更涵盖了参与权等程序性内涵,《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所确立的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为这一内容提供了规范依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第25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提及,公民在享受该条所规定的权利时不得受到基于性别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也强调了该权利的性别平等与非歧视面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传统观念与社会定式将妇女限定在私人或家庭领域,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长期被视作专属于男性,这直接阻碍了妇女环境参与权的实现。根据联合国妇女署在2024年世界环境日所发布的声明,女性在各国环境部长职位中的占比仅为15%,在地方政府中的参与率仅为36%。对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其第40号一般性建议中特别提出实现妇女在决策系统中的平等和包容性代表权的七大支柱,以加强其在环境决策中的代表性。此外,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还提出应当收集灾害处境下的性别差异数据以辅助环境决策的制定,使决策更充分地融合性别视角。

  总的来看,在环境权的独立地位获得承认之前,国际人权法通过传统的权利类型为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搭建起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框架。尽管这一模式下的保护仍流于分散而未能体系化,但相较于人权理事会成立前的保障水平已有了显著提升,在环境议题中将妇女权利纳入考量已日益常态化。

  (二)独立环境权对妇女主体地位的确认

  尽管传统的国际人权法框架已经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规范基础,但这并不能涵盖其全部权利内容,环境权作为第三代新兴人权具有其特殊性和实定化需求,因此,国际规范层面对于确立独立环境权的探索一直在持续推动中。在人权理事会成立后,这一进程迎来了突破性的进展,妇女的地位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2011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6/11号决议提交了题为“关于人权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分析研究”的报告,该报告直接推动了2012年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程序专题任务的设立(根据人权理事会第19/10号决议)。该设立决议特别关注到了环境权的性别平等问题,将“采取性别公平观,尤其是顾及妇女和女孩的特殊处境,并查明性别歧视和性别弱势”列为任务的内容之一。根据该决议,独立专家约翰·诺克斯(John Knox)对与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相关的各项人权义务(包括不歧视义务)展开研究。其中,2013年形成的第4号专题报告就《消歧公约》及其项下各类文件中所涉及的有关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包括妇女的健康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发展权等,并厘清了缔约国在保障妇女环境权方面所应承担的程序性义务、实质性义务以及与保护妇女中的弱势群体有关的义务。该报告将妇女作为一个具有不同权利诉求的主体加以特别关注,对环境权与性别平等的法理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使妇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得以进一步凸显。

  2015年3月,人权理事会在通过的第28/11号决议中鼓励特别报告员在履行任务时“采取两性平等观点,尤其是顾及妇女和女童的特殊处境,查明性别歧视和性别弱势”。相较于2012年任务设立决议中使用的“采取性别公平观”的说法,“采取两性平等观点”体现出一种观念上的更新和进步,从资源倾斜和机会补偿转向了将妇女视作与男性处于同等地位的主体。同年12月,特别报告员在其年度报告中对各方在保障个人享有安全、洁净、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方面的人权义务予以说明,厘清了建构独立环境权所需的规范内容,促进了对环境权的理解并指导了相关规范的适用。2018年,特别报告员在递交给人权理事会的报告中建议在全球文书中承认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并提出以水权和卫生设施权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规范进路为参照。同时,报告提出16项“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其中原则3对缔约国在保障环境权方面的不歧视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原则14则要求“各国应采取额外措施,保护最易受环境损害影响或特别可能遭受环境损害的人群,同时考虑到他们的需求、风险和能力”。原则14的评注在提及更易遭受环境损害的人员时将妇女置于首位,并注意到妇女更易在取水这一传统劳动分工中接触到污染,但其却通常被排除在关于水和卫生设施的决策之外,直接指向妇女在环境决策中所享有的平等参与权。此后,特别报告员在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多次重申了人人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权的立场,指出在国际人权法中承认环境权的独立地位已具备较为成熟的条件。

  基于此,2021年10月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正式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对于享有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正式承认独立环境权的存在。该决议提请缔约国关注包括与性别平等有关的义务在内的其他人权义务,并特别关注到妇女和女童在环境损害中的弱势处境。这一重要决议延续了此前各项文件的一贯立场,将妇女作为一个有别于其他主体的特定群体来看待,从国际规范层面承认了妇女在环境权享有中的权利主体地位。2022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76/300号决议再次对“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作出确认,这意味着更广泛意义上的国际社会承认了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在该决议中,性别平等及相关行动、妇女和女童赋权、妇女在决策中的领导作用及充分、平等和有意义的参与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也得到专门的阐释,妇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再次得到确认和强调。至此,对妇女环境权的保障在国际人权法中得以体系化,统辖于独立的环境权之下。

  纵览独立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妇女作为易受环境影响的弱势群体从动议伊始便得到了特别关注,经由多份文件的理论论证和两项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决议的确认后,其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地位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从“绿化”现有人权到承认独立环境权的转变,反映了联合国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总体提升。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妇女也从不受歧视的消极保护对象转变为权利的积极享有者,国际社会对环境权性别平等的理解从形式层面转向了实质层面。

  三、环境权实践中实质性别平等的新发展

  国际人权法对妇女的关注及对妇女主体地位的确认引领了环境权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又反哺规范,推动着区域规范和国内法的更新和进步。与此同时,在全球环境治理新背景下,环境权性别平等的实践也在多个议题中展开,这为国际规范的更新和进步提供了新的可能。在此过程中,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其权利主体地位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一)环境权诉讼中妇女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

  与规范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也体现出妇女权利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实质平等理念的不断深化。在环境权的独立地位在国际规范层面获得承认以前,许多国家就已经在其宪法中直接规定了独立的环境权,妇女得以据此在国内层面寻求保护。对于成文宪法中没有规定独立环境权的国家,妇女则通过生命权等相关权利主张其环境权。例如,在以玛丽亚·汗(Maria Khan)为代表的妇女联盟诉巴基斯坦案中,原告援引巴基斯坦高等法院在判决中承认的“宪法第4条和第9条规定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包含享有健康和清洁环境的权利”,主张政府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不作为侵犯了她们所享有的环境权。该联盟还主张,由于气候变化对妇女的影响尤为严重,因此政府还侵犯了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不受性别歧视的权利。这些国内司法层面的探索推动了妇女保护观念的不断更新和进步。

  在区域层面,人权司法中对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意识及水平也在逐渐增强和提升。在联合国关于确认独立环境权的两个决议通过前,欧洲人权法院就已关注到了妇女在环境问题中的脆弱性。2020年胡多罗维奇(Hudorovič)等诉斯洛文尼亚案中所记录的第三方机构的意见提到,许多罗姆人(即吉卜赛人),特别是那些居住在隔离定居点的罗姆人,面临着水源远离家园的困境,而获取水源的重担不成比例地落在妇女和女孩身上,这些水源通常未经检测,并且暴露于各种污染物中。因此,妇女相较于其他群体受到更为突出的环境影响。随着2024年欧洲人权法院对瑞士老年妇女气候保护协会诉瑞士案作出开创性判决,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水平实现了重大跃升。欧洲人权法院援引了联合国承认独立环境权的决议,系统地关注到了老年妇女在气候变化中的脆弱性并给予其实质保护。该案判决的说理部分提到,气候变化的破坏性对社会中各种弱势群体的影响尤为严重,这些群体需要当局的特别关照和保护。基于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气候保护协会的诉讼资格应得到肯定,因为其代表了在气候变化中权利实现受到影响的个人受害者。这一观点实际上肯定了妇女在环境危机中所具有的群体脆弱性,其在环境权司法中的主体地位由此得到进一步强化。这也与环境权国际规范由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的趋势相一致。

  美洲区域的人权公约及人权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咨询意见为妇女实现环境权提供了较为现实的路径。区别于欧洲对既有权利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附加议定书》(又称《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直接规定了独立的健康环境权(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1.人人有权享有健康的环境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2.缔约国应促进环境的保护、维护和改善。基于此,美洲人权法院在2017年关于环境与人权的第23号咨询意见中也直接采用了健康环境权的表述,并肯定其是一项自主和可直接审理的权利,为该权利在实施时独立于其他任何一项公民及政治权利铺平了道路。在此基础上,在2025年新发布的第32号关于气候紧急情况与人权的咨询意见中,美洲人权法院对“健康环境权”的法理基础、规范内涵、法院判例等内容进行了梳理,并进一步提出“健康气候权”(Right to a Healthy Climate)的概念。美洲人权法院在该咨询意见中指出,平等和非歧视原则适用于气候变化中的国家义务,并特别关注妇女在其中所体现出的差异性,提出在气候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所有行动都应纳入性别视角,这减轻了妇女在证明其所面临的困境及国家应承担的不歧视义务方面的负担。非洲同样在规范层面确立了独立的环境权,《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权拥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2025年5月2日,泛非律师联盟等多个组织以上述权利为主要法律基础,共同请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就各国在气候变化危机方面的义务提供咨询意见。在申请书的“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的人群”部分,申请人首先提及妇女和女童,并特别提请法院具体界定包括妇女在内的边缘化群体的权利、阐明其中的细微差别。

  从区域与国别层面的实践看,妇女在环境问题中的脆弱性正逐渐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其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地位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强化。这得益于国际规范的不断发展,体现出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和性别平等理念的深化。与此同时,司法实践的探索亦在潜移默化中推动着既有区域和国别规范的完善与演进,从而逐渐形成规范与实践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二)全球环境治理中性别平等的多维度发展

  全球环境治理新议题中对性别维度的关注正在不断深化,妇女在气候变化和工商业活动中所表现出的结构性弱势逐渐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这些维度的探索不仅进一步细化了妇女环境权的内容,也反映出妇女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地位不断凸显。

  1.气候变化背景下妇女环境权的发展

  气候变化因其影响的广泛性和相关诉讼数量的增长逐渐成为全球环境治理中相对独立的重要议题。其中,妇女因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不利处境得到了特别关注,这一关注可追溯至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对两性关系、环境与发展之间的结构性联系展开的分析,其中,“气候”被作为分析的重点。

  2018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发布关于气候变化背景下减少灾害风险所涉性别方面的第37号一般性建议,对气候变化背景下的妇女权利,尤其是环境权的保障展开系统性分析,为缔约国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履行性别平等相关的义务提供了指导。其中,交叉性歧视问题得到了特别关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与男性和其他妇女相比,贫困妇女、土著妇女、残疾妇女、农村妇女等妇女中的弱势群体经常受到来自气候变化和灾害的过于严重的影响,而妇女在权利实现方面面临的结构性障碍将进一步增加性别不平等和交叉性歧视。例如,气候变化使得土著人民难以运用和维持自己关于农业生产的知识体系,而土著妇女因结构性歧视又在其中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人权理事会于2021年根据第48/14号决议设立气候变化背景下促进和保护人权特别程序专题任务,要求将促进性别平等视角纳入任务工作的各方面。该任务特别报告员在2024年所提交的报告中专门就“交叉性”问题作出说明,以提高各方对气候变化中处于交叉性弱势地位的群体的关注。

  近年来,随着妇女主体地位的强化,妇女在气候变化中不再仅仅被视作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而是开始被当作应对气候变化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妇女的参与被认为是建立可持续和平的关键,融合了性别正义和环境正义,妇女赋权逐渐成为气候行动的关注重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早在2018年关于气候变化的一般性建议中就提出,“把妇女和女童分类为需要保护以免受灾害影响的被动‘弱势群体’是一种消极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妇女在气候变化战略等领域的充分有效参与有利于“促进实质性性别平等和增强妇女权能”。这一问题在关于妇女在决策系统中平等和包容性代表权的第40号一般性建议中再次得到了关注。2023年,联合国妇女署围绕性别视角下气候正义的实现框架发布专题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承认、再分配、代表性和补救”四个行动维度,其中“代表性”部分也强调了提高妇女在环境决策中的代表性对实现气候正义的重要意义。在上述理论研究的推动下,气候变化治理的性别敏感性不断增强,进一步推动了环境权的保障朝着实质性平等发展深化。

  2.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妇女环境权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工商业活动中的环境权保障问题日益得到关注。无论是直接的职业暴露还是工商业活动作用于生态环境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妇女在其中都体现出更为突出的脆弱性,这一方面来源于生理结构的差异,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分工所造成的。在既有的社会分工中,妇女往往集中在供应链的劳动密集环节,这些岗位大多直接接触污染源,这使其面临着相较于男性劳动者更高的职业暴露风险。因此,妇女的脆弱性也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讨论中得到了重点关注。

  根据《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所确立的三大支柱,“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与“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是工商业与人权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方面。就国家义务而言,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说明了国家在工商业活动中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其中首先提及不歧视的义务。根据这一义务,国家在行动时应当特别考虑到易受工商业活动影响的群体,而妇女和女童中的部分群体面临着交叉歧视和多重歧视下的更高风险,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因此建议国家将性别视角纳入对工商业活动的监管措施中。

  而就企业责任而言,早在2010年联合国妇女署发布的《赋权予妇女原则》中,企业对妇女所承担的人权责任就得到了关注。其后的《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对企业在实现性别平等方面所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要求,提出企业应当根据对妇女等特定群体产生的负面影响制定补充标准,尽管其中并未特别提及环境问题,但其推动了后续的理念发展。2021年,联合国妇女署在发布的《人权、环境和性别平等》报告中提出,根据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以及相关国际政策承诺,企业有责任应对环境危机,同时有义务防止危机对人权产生的负面性别影响,并应确保应对环境退化的行动具有性别敏感性、公平性和非歧视性。202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近年来的重要关切领域发布了《经合组织跨国企业负责任商业行为准则》,其中的“环境”章节聚焦工商业活动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提出在开展这些活动前应当与处于弱势或边缘化境地的个人或群体展开沟通。

  从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最新动向看,妇女在工商业活动中的脆弱性也在“工商业与人权条约”的拟定过程中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2025年10月召开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OEIGWG)第十一届会议所探讨的最新版本的条约草案,其序言部分关注到了妇女和女童在与工商业相关的人权损害行为中所受到的突出和不成比例的影响;同时,“预防”“救济”等多个条款也提及性别视角的整合、克服妇女等弱势群体在获得司法救济时所面临的障碍等性别关切内容。此外,许多国家也在其对草案文本提出的意见中体现出对妇女权利的关注。从发展趋势上看,在工商业活动中加强对妇女环境权的保障正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妇女作为权利享有者的地位在这一议题的发展中不断得到强化。

  在气候变化背景和工商业与人权议题下,对妇女环境权的保障不断被细化和具体化,环境权的实质性别平等在多个维度获得了新的发展。这些探索为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新的可能,在当下全球环境治理的新背景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结语

  自产生到被确立为独立的权利,环境权在国际规范层面的平等保障路径从对非歧视原则的笼统宣誓逐渐转向对妇女权利主体地位的确认。这一趋势体现为实践中针对妇女差异化需求和权利实现困境的实际关注,并在环境权诉讼和全球环境治理新议题中不断得到强化。从发展的视角看,环境权的平等保障不应是环境权规范与特定群体权利保障框架的机械结合,而应将实质平等理念融入人之基本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并将其作为价值标尺,从而促进环境正义的真正实现。在独立环境权于国际社会获得更广泛承认的大背景下,未来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亦可顺应妇女环境权的转向趋势,在实践和规范的更新中融入妇女发展的视角,将妇女真正作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和环境治理中的积极参与者,“支持妇女在绿色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以实现对环境权的更充分保障和更高水平的实质性别平等。

  (作者:陆海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妇女与女童工作组专家;黄一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5级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6年6月第2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打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