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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方式与限度

来源:《人权》2026年第2期作者:张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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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方式与限度
张浙权

  内容提要:人权条款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宪法的间接效力说为基础,在我国民事司法中的适用频率呈现逐年递增态势。从形式、内涵与功能的视角分析,可以发现在法院策略性的释法说理过程中,人权条款不仅彰显了中国式司法人权观,还承担了合宪性解释、漏洞填补和补强论证这三重功能。从提升司法效果的角度考量,功能性的直接说理是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理想方式。由于存在规范差异、裁判困境与弱化权威这三重阻碍,唯有在对抗社会公权力时,人权条款才适宜介入民事司法发挥其私法效力。

  关键词:人权条款  民事司法  私法效力

  宪法既是治国安邦的总纲领,也是人民权利的宣告书。2004年3月,人权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下文简称人权条款)的措辞被载入宪法文本,成为一种宪法权利,构筑起了以保障人权为依归的国家整体价值观。弹指二十余年间,宪法人权条款已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频频登场,为关于人权条款的经验司法研究提供了丰富素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条款频繁出现在民事司法中,这似乎偏离了宪法保障公民免受公权力侵害的常识。已有研究注意到了人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现象和乱象,但鲜有深入探讨其效力基础及规范化适用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条款出发,运用经验研究的方法分析人权条款在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适用,以期在描述人权条款“实际”如何融入民事司法的基础上,探讨“应当”如何融入以提升裁判效果。

  一、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效力溯源

  人权通过宪法条款的形式介入民事司法裁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现象。但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对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效力,仍应在我国宪法语境中展开溯源。作为宪法规范,人权条款从禁止司法适用,至渐次跨越公私边界融入民事司法,其中原委可通过宪法在司法过程和私法领域的效力体现这两条线索进行解析。当然,两者并非泾渭分明,它们在宪法介入民事司法的动力、路径和目标上皆存在局部重合。宪法在私法领域的效力展开过程,也是宪法在民事领域具体化的过程,可分为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两条路径。在民事立法层面,宪法是私法立法的依据,即宪法决定私法规范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并在规范上表述为“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原则。在域外,宪法的私法具体化内容不限于此,还涉及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宪法规范,能否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宪法的传统功能在于调整国家与个体的关系,社会内部的关系则主要由私法处理。德国较早注意到宪法介入私法的问题,提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并产生广泛影响力。美国深受习惯法与判例法的影响,并未严格界定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边界,针对同一问题主张国家行为理论。但国家行为理论与其说是宪法基本权利介入私法发挥作用,毋宁说是将私人行为拟制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从而推衍出类似义务。

  就我国的宪法观念、政体结构和司法实践而言,宪法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的适用从未与域外同步,而是自主探索宪法实施的产物。从“不宜援引宪法”到“允许依宪说理”,宪法司法效力的变化很大程度上受到同时期宪法观念的影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宪法不仅是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因而它并不规定如何定罪科刑的问题,不宜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根本法”与“母法”观念的混用,淡化了宪法的若干本质特征。在“母法”观念中,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准则,着重强调其繁衍功能而非授权功能,这令作为立法原则的宪法无法通过司法方式进行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引发了各界对宪法直接效力的热烈讨论。但随着齐玉苓案批复于2008年的废止,讨论又戛然而止。其中原因大体有二:一是法院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权限缺乏规范依据。《宪法》第67条第1项明确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未提及法院。国家机关公权力的行使需要宪法授权,否则法院将挤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宪权,还抵触“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法理。二是法院的解释和适用权限逾越宪制框架。若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实际上会趋于普通法院进行宪法监督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就会令司法凌驾于民主价值之上,违背我国以人大为中心的根本政治制度。

  因规范无据与权力僭越的隐忧,司法直接效力说走向了式微,取而代之的是另一种温和的间接效力说,即宪法通过对部门法规范的解释将其价值理念注入司法裁判。鉴于宪法必须“为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价值奠基”,这种适用方式不仅存有规范基础,且避免了与宪制抵牾。一方面,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应当积极实施宪法,在审判活动即裁判说理中贯彻宪法的原则与精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肯定了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依据宪法精神和原则作出裁判,彰显出鼓励宪法在司法中具体实施的积极态度。另一方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的权威性解释权,并不意味着应一概否定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实践性解释权。相应地,谋划对释宪权的理解从“专属模式”转化为人大常委会主导下的“多元协同模式”,即由人大常委会的最高宪法解释权指引法院的有限宪法解释权,例如“权威性解释”和“实践性解释”、“解释性适用”和“非解释性适用”、“立法性宪法解释”和“适用性宪法解释”、“遵守性援用”和“适用性援用”,这些都为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依宪说理的有限权力开辟了可能性空间。

  尽管宪法间接效力仍存理论争论,但宪法规范适用于私法关系已是事实,人权条款亦如此。诸多司法案例早已彰显这一趋势,例如20世纪末以“王某伦、李某娴诉新津镇蔬菜村土地转让费纠纷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外嫁女”宪法平等权诉讼。虽然裁判争点最终从平等转向了反歧视问题,但在个案层面仍不可避免地涉及宪法平等权的间接效力;又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援引宪法言论自由实际等同于承认其间接效力。可见,宪法规范进入民事司法是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的关键一环,也是人权和基本权利整体性扩张的结果。相比讨论人权条款可否在民事案件援引与适用,更为紧迫的问题是“面向事实本身”——立足实践讨论其在司法裁判中“是如何”及“该如何”适用。

  二、人权条款在民事司法中的实践现状

  司法是法律规范实现文本与行动之间跃迁的关键,是探索法律实践之核心命题的实用范式。从形式、内涵与功能三重视角对人权条款之司法实践进行全方位的实然检视,可以为人权条款的规范化适用提供经验基础。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共得到850份涉及宪法人权条款的判决。经数据清洗与排除明显无关结果后,最终确定了265份判决为研究样本。

  (一)人权条款的形式样态

  为清晰展现人权条款的适用状况或形式样态,以下从裁判文书的时间、案由以及层级三个角度描述人权条款的适用现状。首先,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在时间上总体呈逐年递增趋势。具体而言,最早涉及人权条款的判决书出现在2007年,之后九年中仍保持在10件左右,2009年和2014年内出现适用高峰,这表明法院在人权入宪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对司法裁判中适用人权条款较为犹豫和谨慎;直至2017年,人权条款的适用数量出现大幅增长,体现了司法实践对适用人权条款的积极探索与尝试。2018年之后,人权条款的适用数量逐渐下降,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司法适用遭遇阻碍,也可能是由裁判文书网的滞后性所导致的表象。为排除裁判文书上网数量对趋势判断的影响,本文进一步将涉及人权条款的案件数量与裁判文书网所收录的全部案件数量进行对比,以求真实反映司法实践的现状。从人权条款在判决书中的出现率来看,2017年的出现率最高,每百万份判决书中出现2.9份,在此之后逐年下降,直至2021年,每百万份判决书仅出现0.5份。也就是说,2017年的人权条款适用高峰并非总体判决数量增加的结果,而在更大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裁判对人权条款援引次数的实际增加。

  其次,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在案由上主要分布于民事案件。在265份总样本中,260件是民事案件,占全部判决书的98.1%;而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分别只有4件和1件。宪法作为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会偏多,但实际上涉及人权条款的案件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主,集中分布于物权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之中。这表明宪法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逐步扩张并渗透进了民事领域。

  最后,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在层级上呈现出下移特点,即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皆无此类相关案件出现。一方面可能是因为高级人民法院较为谨慎,清楚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从而较少适用人权条款;另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倾向于适用人权条款为判决提供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从而减轻说理和论证的负担。

  (二)人权条款的司法内涵

  宪法人权条款为人权观进入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了衔接点,但它只是一个概括性条款或一项基本权利,非经解释无从适用,因而如何理解作为解释性概念的人权,历来是人权理论的阿喀琉斯之踵。人权的解释与建构主要存在两条路径:政治建构和自然演进。前者强调国家在人权保障领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但往往沉溺于价值阐述而脱离人权实践。后者认为人权不是人为建构出来的,而是经济社会的演进产物,因而注重事实描述而不是为人权提供一般性依据。阐释人权的内涵需要结合价值考量,否则易成为空洞概念,也不能脱离事实根据,否则将沦为空中楼阁。事实上,抽象人权与具体人权之间的对立忽视了人权的法律维度和效果维度,我们国家的人权理念并非来自超验性的自然权利说,而是直接根源于现实的社会需要。在我国语境下,人权观的价值指向历来以人民为中心,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求。

  不同的社会国情必然要求人权给予针对性回应,而对该国司法实践的观察则是考察宪法上人权观之实践内涵的最佳切口。从已有援引人权条款的裁判文书中,各地、各级法院对人权观的具体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生存权与发展权是首要人权。重视生存权与发展权不仅是我国人权观念的具体表达,也是“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政治话语的实践要求。在司法裁判中,该观念主要体现在法院关于生存权的裁判说理之中。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法官认为“人权固有,生存权是人权的具体体现,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它让每个农民耕者有其田,并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而基于此的土地权益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是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

  第二,权利平等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在规范意义上的自由、平等,是法治的一个基本预设。平等意指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如同人权一样,缺失具体的理解语境易导致其概念的冗余与空洞。在关于人权的裁判说理中,人权时常蕴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意涵。在一系列集体经济补偿案中,村集体以年龄过小、年满60周岁以上、属于超生子女、外嫁女等理由剥夺个别村民的土地补偿收益权,针对这类现象,法院往往会诉诸人权的平等属性展开说理,例如“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土地补偿费所享有的分配权就应当是平等的,对这种平等性的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平等也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计算农民误工费的过程中。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上诉人认为适用一年250个法定工作日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农民的职业特点,应增加工作天数以减少其赔偿数额,但法院认为“其虽然不像职工一样有法定的节假日,但是其可以依照民族习俗在节日休息不再劳作,如春节、中秋节等,况且其在农闲时可以休息……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人权原则”。

  第三,以人为本是人权的保障宗旨。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本立场,在司法裁判中,这主要体现为公民最低限度居住权的保障,以及人身权相较于财产权的优先保护地位。实现住有所居、居有所安是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在一起离婚后诉请对方立即搬离房屋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可以由被告从其住房中给予适当帮助”,从而避免在事实层面对其基本生存权的剥夺。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位阶而言,学界认为“与其他法益,尤其是物质性的利益相比,人的生命和人性尊严处于更高的位阶”。而在一起雇员发生人身损害请求雇主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在认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也指出:“在平衡(自然人)身体权与法人的财产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和保护身体权,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应有之义”。又如一起赡养纠纷中,被告以自己儿子年幼受伤需要照顾为由不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优于债权,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追求,也是普世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亦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从而驳回了其免除赡养义务的主张。

  (三)人权条款的实质功能

  裁判说理是司法的重要环节,援引人权条款的背后往往蕴含着法院的某种动机或价值追求,这是人权条款频繁被援引的实质动因,可以揭示人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所发挥的功能。为宣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立场,诸多法院往往在说理开篇就援引人权条款,以实现该条款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和彰显宪法权威的形式性功能。此外,法院在实践中运用人权条款也意在发挥其实质功能以满足其司法需求。结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过程,可以将人权条款的实质功能类型化为三种:合宪性解释、漏洞填补和补强论证功能。

  第一,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功能是指在个案裁判中,法院通过援引人权条款对部门法规范进行合乎宪法人权原则和精神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本身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有助于消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效力虚置问题,因而被视为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佳方式。该解释具体主要包含两种形态,一是对法律文义的转换,多数情形下借助目的论扩张或限缩的解释方法;二是对法律的多重含义进行判断和取舍,“在多种按照通行解释标准可以得出的可能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取最符合宪法原则的解释”。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针对被告关于同命不同价的主张并诉请依据农村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法院援引人权条款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合乎宪法的文义转换。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根据农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但这显然有违人人平等的宪法人权精神。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指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二元标准并非为了按照户籍给生命价值划分高低,而是考虑到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的客观事实,以尽可能避免侵权人无力承担对死者亲属的赔偿责任,遂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援引人权条款对司法解释进行合乎宪法的阐述,能有效缓解法律文本的机械性和僵化性,从而为驳回被告诉请提供一个充分且适当的法律理由。

  第二,漏洞填补。法律漏洞是一种“违反制定法计划的不完整性”,即法律没有包含依其调整意图本应纳入规制范围的问题规则。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执行分配纠纷的类案中,法院援引人权条款旨在弥补开放的法律漏洞。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规范层面属于法律空白,倘若只注重基层组织的村民自治权而忽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土地补偿权,那么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将遭受“合乎法律”的侵害,其基本人权也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在该类案件的说理中强调,“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系基本的人权。虽然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权,但该权利也有边界,不得剥夺农民利用土地作为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这一解释填补了外嫁女的权利空白,也确认了生存权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优位于村民自治权。在某公司无力清偿所有债务的执行案件中,诉讼双方对职工债权与抵押债权两者的清偿顺位问题产生争议,但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清偿享有优先权,而对于工资债权在民事执行中如何清偿并无相关规定。倘若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劳动者将失去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援引人权条款指出,“保护劳动工资的优先权,就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确立工资债权的优先权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同时也符合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基于这一解释,法院确认工资债权在财产属性之外兼具维护个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属性,因而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补强论证。释法说理和司法论证可分为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从规范前提中推导出裁判结果,它不仅仅是机械的逻辑涵摄过程。概念的含混多义及规范与事实间的不对称使推理过程经常逸出内部论证范畴,进而诉诸讨论在复杂情形中所作判断之正确性的外部论证。于此,人权条款发挥论证实在法规则的补强功能,以其承载的人权价值与宪法精神充当法秩序的有效鉴别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权条款主要以两种方式补强法院的裁判说理:其一,以宪法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表述,出现在说理开篇。例如在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将孩子抚养权交由被告,并诉请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而被告自己并无可供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说理依据驳回诉请,但原告仍然坚持上诉。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了原告请求,但在释法说理的开篇处就强调宪法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而住有所居则为生存权的应有之义。该案中,法院借助人权条款,补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其二,以表明裁判符合宪法精神的形式,出现在说理尾篇。在一起物权纠纷中,祖母在儿子和媳妇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予了年幼的孙子,但儿媳在离异并获得对孩子的抚养权后,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请祖母搬离。该案中祖孙的物权请求权与居住权发生了冲突,法院援引中华传统美德、人之常情和道德伦理等多种法外价值对祖母的居住权进行论证,最后指出若剥夺祖母居住权,不符合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从而补强了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总而言之,宪法人权条款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政治话语与价值符号。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法院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但承担合宪性解释义务,必须推定立法合宪,并对部门法规范作最符合宪法精神与人权条款的解释。从“司法为民”和“服务中心大局”的司法定位来看,法院主动引用人权条款,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在司法环节的落实,即通过宪法话语提升裁判的政治正当性、社会认同度与权利保障姿态,并将个案裁判嵌入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权的宏观政治叙事,实现司法裁判与国家法治大局的价值同构。

  三、人权条款在民事司法中的规范化适用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开篇,属总括性原则条款。它统摄所有基本权利条款,为具体权利提供价值指引与解释基准,同时衔接宪法总纲与国家机构规范,构成公权力运行的合宪性前提。人权条款的核心功能是确认人权为宪法根本价值,约束立法、行政、司法、监察等所有公权力,并将权利主体从公民扩展至自然人,从而兼具客观价值秩序与主观权利保障双重效力。其中,“尊重”指向国家消极义务(不侵犯、不干预),“保障”指向积极义务(保护、给付、促进),内含了一种双重义务结构。就实践样态而言,人权条款已融入民事司法、呼应了宪法私法化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障人权的义务从国家扩展至私人。实际上,人权条款可否适用于民事司法与人权义务是否发生扩张,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院援引人权条款往往基于完成释法说理或补强司法论证的策略性考虑,并非出于宪制功能的落实或实现目的。与此相应,既然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无以避免,那么一个亟待处理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化地发挥其私法效力,以免其泛化适用而损害宪法权威。

  (一)人权条款的适用方式:功能性的直接说理

  功能性直接说理是指法院援引人权条款进行释法说理,一般用来调适、论证裁判结果,并在特定情况下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法律概括性条款或法律价值的司法适用,存在三种基本方式:作为裁判理由,作为裁判依据,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经分析梳理,民事领域中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方式存在三种对应又并不重合的基本类型:直接裁判、直接说理和间接说理。如前所述,依据宪法规范直接裁判的方式——作为裁判依据——已被司法机关与学术界摒弃。不过,实践中仍存在人权条款以与部门法相结合的直接适用形式。例如,在“刘某栋、杨某合等与朱某智、刘某端排除妨害纠纷”和“周某与周某萍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在裁判依据中均直接适用了《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尽管这类个案较为罕见。就直接裁判的形式层面而言,两案中的人权条款适用均不符合司法政策的要求,属于不规范的裁判行为。从实质层面上看,是否援引宪法人权条款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影响。鉴于人权条款并未发挥实质性的裁判作用,其适用必然会受到必要性质疑。在第一个案件中,已有物权法相关条款足以解决宅基地分配问题;在第二个案件中,虽然所有权与居住权之间何者优先处于一种动态的利益平衡状态,但当时的司法解释业已明确规定一方对于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负有扶助义务。在这两个案件的释法说理过程中,虽然法院依照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对法律规范进行了解释,但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仍然是个案所适用的部门法规范,因而在裁判依据部分直接援引人权条款无异于画蛇添足。

  在裁判说理与裁判依据二分的大框架下,直接说理与间接说理实际上都将人权条款用作裁判理由,也是依宪说理的具体化。前者是指说理过程中直接援引宪法人权条款的内容,后者则是概括性地表达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与原则,或者对人权条款进行转述,例如“我国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等。直接说理可进一步区分为功能性适用与非功能性适用,区分标准是人权条款是否发挥了对普通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和规范补充等实质性功能。功能性适用是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融入民事司法,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核心形式。当法官遇到模棱两可的裁判方案或者法律漏洞时,就可以诉诸人权条款并令其发生实质作用,就此而言,人权条款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这要求法官的目光在法律规范和人权条款之间不断地往返流转,反复衡量保障人权的宪法价值与个案规范的妥当性,最终得出与宪法保障人权精神最贴切的那个解释方案。与此相反,人权条款的非功能性适用不涉及其合宪性解释、漏洞填补与补强论证的实质功能,仅是形式性地援引人权条款,并将其作为一种对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宣示。在本文统计的样本案例中,法院大多在裁判说理的开篇部分强调我国宪法保障人权,以表达司法为民的价值立场。此种说理进路逡巡于人权条款的内涵之外,并未为具体个案的解决提供规范内容,将其在裁判文书中剔除并不会削弱其余说理部分的充分性和证明力,更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

  人权条款的间接说理方式是指法院释法说理之际并未直接援引该条款,也未宣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但仍在司法推理中发挥了弥补法律空白、调和权利冲突和补强论证等实质功能。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虽未明确提及人权条款,但在说理中从人权保障视角层层递进,论证了驳回被告预留保险份额请求的理由:首先,我国保险赔偿份额分配应当遵循人身损害倾斜保护的原则;其次,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是法律现代化的显著标志;最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是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近亲属落实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由于间接说理的方式并未直接列举宪法人权条款,其承担的裁判风险相比其他适用方式来说较小。但这种做法也存在缺陷:一方面,法官在说理中回避宪法人权条款,转而诉诸更抽象的法律价值,从而弱化了法的安定性和规范性。在前述个案中,法官援引了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社会正义等宏大价值,而缺失公民具体权利义务来源的规范分析,导致释法说理的论证链条存在裂隙或跳跃。另一方面,由于缺失了人权条款的说理基础和指引,容易招致恣意裁判的指责。比较而言,功能性的直接说理方式是宪法人权精神通过人权条款融入民事司法的理想形式。

  (二)人权条款的私法适用限度

  人权条款作为一种概括性规定和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几乎可适用于所有涉及权利之争的案件,并能减轻法院的释法说理负担,因而对司法裁判特别具有吸引力。但宪法全面介入属于公民私域的民事争议,就有消解宪法的神圣性与根本性风险,还隐含了一定的社会风险,因而人权条款不宜普遍地适用于私法关系。基于各地法院已有的做法,并借鉴比较法视阈中宪法民事适用理论,本文认为唯有在社会公权力对公民民事权利形成侵害时,法院才能援引人权条款作为说理依据。这既是人权条款私法适用的前提,也是其个案适用范围的限度。

  首先,公法与私法在规范性质上存在差异。从规范保护逻辑来看,私法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国家一般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而人权侧重于对人之尊严的维护,严格约束和预防国家公权的侵害,强调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从保护程度来看,人权条款作为宪法规范,其法律位阶高于私法规范,因而对权利的保障力度更强。从调整主体上看,私法针对的是私主体,而公法限制的是公权力主体,即使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在部分权利称谓上重合,指向的义务主体不同也决定了两者始终位于不同的规范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私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为宗旨,但其并不关注真实意思表示之下权利配置的实质平等。换言之,意思自治允许因事实不平等而导致的利益倾斜分配。在合同法中,公民有权根据自由意志与他人订立合同,而非优先与更弱势一方缔约;债权人有权利免除社会地位较高一方的债务,而不免除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债务。既然私法对其他领域中个人之间不平等的事实地位保持沉默,那么人权条款也应当保持一定界限,以免损及私法的价值基石。

  其次,权利过度确认会导致裁判困局。若法院提及权利即援引人权条款,会造成对民事利益的过度确认,极易诱发基本权利间的彼此冲突,并将裁判导向两难境地。人权概念体系的不确定性导致其语义射程过于宽泛,相应地,多数民事权利均可归入人权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任意援引人权条款看似补强民事权利,实则仅为其披上了一层基本权利的外衣。在一起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贴横幅宣泄不满的行为就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发表言论的表现形式之一”。事实上,该案争点是未曾权利化的民事利益,而非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面对名誉权侵权的主张,法院只需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切入,进行部门法教义学的分析就能得出结论。更需注意的是,倘若对方将名誉权上升到人格尊严范畴,尽管法院仍能针对个案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处理案件,但会陷入“保护一种基本权利,就得剥夺另一种基本权利”的裁判困局。

  最后,任意引用人权条款,还会弱化宪法权威,虚置普通法律。一方面,任意援引人权条款存在画蛇添足之嫌。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司法援引则是其重要途径。在一起返还原物纠纷中,被告因离婚财产分割将和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他人,属于无权处分。法院在说理部分开篇即援引人权条款,但实际上未能起到任何实质性效果,并且与后文的裁判结果和说理论证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如此援引方式似乎表明,在任何民事案件中援引人权条款,而这显然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相悖,有损宪法权威。另一方面,部分法院热衷援引人权条款意在回避说理责任,却忽视了真正作用于裁判的具体法律规范。在一起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案件中,房屋出卖人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多次设立抵押权,从而侵犯买受人的权益。法院在释法说理时仅仅强调,若单凭登记外观主义认定抵押权无瑕疵,那么将违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该判决并未对裁判依据中的具体法律规范或指导性文件进行解释说理,从而使司法论证本末倒置。

  概言之,人权条款的私法适用应遵循适当限度,仅当必要时登场并发挥合宪性解释、漏洞填补与补强论证的实质功能。那么,何以界定其私法适用的效力边界?借鉴比较法视阈中的宪法民事适用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人权条款的特殊性,或许能找出因应之策。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与美国国家行为理论均指向基本权利扩张适用,但均存在可商榷之处。为了让宪法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之间,德国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确立了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即承认在作为防御国家侵害的主观权利之外,基本权利还存在客观价值。但从人权仅约束国家机关的主观权利性质中推导出来的理论何以突破枷锁,又怎能“不仅仅针对国家,而是一种全方向性的权利”?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跳跃,实际上因为结果已然包含在前提之中而被否定。同时,对基本权利予以双重性质理解,也令宪法性质趋于模糊化和基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暧昧化。既然作为同一宪法规范,为何作为主观权利时仅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作为客观价值便可以覆盖所有法律领域?国家行为理论较之前者而言,更注重宪法的公法属性及私法自治的空间,因而面临的争议较小。但其仅将特定情况下的具体行为拟制为国家公权力而施以约束,换言之,其规制的并非私主体,而是私主体背后的国家权力。只有当私人行为与国家行为存在充分关联时,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才得以登场。因此,针对宪法人权条款的私法限度而言,将适用范围限于类似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社会主体更为合理:一方面,较之国家行为理论扩展了其适用范围,无须与国家行为充分关联;另一方面,能克服前述客观价值秩序论的内在张力,令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在适用时得以调和。

  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与国家行为理论共同的症结,在于两者均基于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二元划分,从而忽视处于变迁中的社会现实。实际上,近年来大型企业、社会组织、经济团体的兴起使得部分民事主体拥有资源优势而使法律关系陷入事实不平等,即实际拥有区别于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公权力。当然,有学者认为社会公权力是一种事实概念,并不能成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不过,这种立场会令法律固步自封,滞后于社会发展,而且易使权利异化为对私主体压迫和侵害的正当化工具。在数字科技蓬勃发展的当下,作为事实权力的数字权力,已经由特定的个体性影响扩展至普遍的社会性影响,并在商业与国家的公私领域中都触及了人权。相应地,人权条款私法适用须回应事实层面的社会公权力,防止其打着意思自治的旗帜对私人造成不正当侵害。

  社会公权力是指非政府的社会主体,基于资源占有、组织能力、文化认同或社会影响力,对他人和社会运行形成支配、引导与约束的能力。社会公权力无处不在,具有非官方性、弥散性、软性约束和双向性等特征,是现代社会结构分化与多元治理的基础。在司法裁判中,典型的社会公权力是基层自治组织,其权力来源于自治共同体成员剩余权利的直接让渡,而非来源于国家的授予。尽管其职权有别于国家权力,不具备拘留、逮捕和审判等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施加极大影响的惩罚措施,但足以在土地资源的分配和处置方面直接影响村民的个人利益,由此就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力和权利的不平等现象。村民出生即决定了户籍归属,不能随意加入或退出某个村集体,在事实上无法逃离村委会社会公权力的支配,更令外嫁女在这种社会公权力的支配之下成为弱势群体。而从历史和理念的角度看,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是人权实践的重点方向,而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是弱势群体保护中的核心问题。在涉及人权条款的判决书中,之所以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的占比极大,就是因为村集体男尊女卑传统观念与男女平等的现代人权观念存在龃龉。村集体认为,赋予外嫁女成员权事实上会削弱宗族的集体利益,不利于村集体的长远发展。即使在司法行政机关介入后,仍坚持己见不接受让步或调解。法院更多地诉诸作为保障人权内在要求的平等原则,强调平等是村民自治的边界,并尝试构建司法认同以消除民间偏见与权力压迫,以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而言之,人权条款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章节的统领性条款,其司法适用关乎宪法权威的树立。人权条款的泛化适用并非司法认真对待权利的理想姿态,而往往是人权主张泛滥和裁判困局的起点。基于规范差异、裁判困境与弱化权威的考量,人权条款在民事领域中的适用,应以对抗社会公权力为宗旨与界限,以防其泛化适用,反过来削弱人权条款自身的宪法效力。

  四、结语

  人权是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而司法裁判是联结规范和事实的关键地带。我国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存在两方面的优化空间:一方面,人权条款的适用应在三大诉讼法中全面铺展开来。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只明确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依据宪法进行说理和阐释,尚未明确涉及刑事与行政案件。但在这些与公权力紧密相关的领域,人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对促进人权保障与司法统一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功用。另一方面,面对数字权力这一社会性权力的全面兴起,人权条款应承担起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规范功能。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数字技术的迭代,赋予法律回应多样新型权利和数字化权利的时代使命。在具体规则缺位之际,司法实践可依凭人权条款中蕴含的人格尊严与内在价值,为新型权利提供合法性支撑,或通过解释既有权利以面对层出不穷的权利需求。

  裁判文书的经验研究还表明,法院对人权条款的释法说理彰显了人权司法保护的三项基本内涵:生存权与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权利平等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以人为本是人权的保障宗旨。就人权条款的民事司法适用而言,可通过有限解释权与最高解释权的二元分类回避宪法司法适用所蕴含的宪制风险,并以功能性直接说理的方式将宪法人权精神融入民事裁判。由于存在规范差异、裁判困境与弱化权威等障碍,宪法人权条款介入民事裁判应当保持限度:仅当对抗社会公权力时,人权条款才能实质影响私法关系。在人权司法保障环节中,人权条款应充分发挥作为法治型人权话语的“语料”之作用,参与中国式人权话语建构,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张浙权,复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Abstract:Based on the form of constitutional norms and the theory of indirect effect of the Constitution,human rights clauses are applied more and more frequently in China's civil justice year by year.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form,connotation and function,it can be found that in the court's strategic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reasoning,human rights clauses not only highlight the Chinese judicial view of human rights,but also undertake three functions: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loophole filling and reinforcement argumen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mproving judicial effectiveness,functional direct reasoning is the ideal way for human rights clauses to integrate into civil justice. Due to three obstacles:normative differences,judicial dilemmas and weakening authority,human rights clauses are only suitable for intervening in civil justice to exert their private law effect when confronting social public power.

Keywords:Human Rights Clause;Civil Justice;Private Law Effect

  (责任编辑 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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