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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涉人权体育纠纷的审理

来源:《人权》2026年第2期作者: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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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涉人权体育纠纷的审理
杨婧

  内容提要:国际体育仲裁院是权威的体育仲裁机构,专注于体育纠纷的解决。该机构在仲裁实践中,多次就体育纠纷中人权问题作出裁决,涉及性骚扰、性别歧视、残障歧视等。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其对体育领域的人权争议有管辖权,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人权问题,不同仲裁庭在规则适用方面存在分歧,有的直接适用了相关人权规范,有的则拒绝直接适用人权规范。鉴于体育仲裁的灵活性,人权问题的地域性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人才储备,该机构不是解决人权争议的最合适主体。新成立不久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也应该尽量避免直接对人权争议作出裁决,但应该在仲裁中尽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  涉人权体育纠纷  体育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作为全球体育纠纷解决的最权威机构,其所解决的纠纷类型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参赛资格、处罚决定、体育国籍转换等纠纷,这些仲裁裁决为维护国际体育的公平公正,推动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CAS长期的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趋势,那就是CAS在仲裁中对于人权问题的处理。CAS发布了名为《体育与人权:CAS的视角》的报告,详述了CAS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工作,其中一项就是在CAS仲裁的案件中,当纠纷内容涉及人权保障问题时,CAS在裁决中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事实上,虽然CAS审理的部分案件表面上不是纯粹的人权案件,但其背后是非常典型的人权问题。因此,本文从简述CAS所审理的涉人权问题案件出发,探讨CAS受理此类纠纷的管辖权依据,最后就CAS是否适合作为解决人权问题的裁判机构,做出理论上的分析,并就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提出一些建议。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的人权争议类型

  CAS在40余年的仲裁历史中,一直自称注重人权保护,该机构自2021年起连续3年发布报告《体育与人权:CAS的视角》,总结CAS在具体的体育仲裁案例中如何保障人权。一方面,CAS致力于将自身建设为一个独立、公正的体育仲裁机构,并通过独立、规范的仲裁程序,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在CAS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在纠纷中其人权受到侵犯,请求CAS通过仲裁裁决给予相应救济,以保障其人权,CAS也在仲裁裁决中,适用相关的人权保障规范,处理了实体性人权问题,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也就是说,CAS事实上已经仲裁了多起人权案件,主要涉及对女性、未成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一)侵害女运动员权利争议

  尽管女性在体育领域的参与度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不可否认,与其他领域一样,她们的权利在体育领域仍可能因为性别而受到侵犯。对女性的人权保护,一直是CAS仲裁实践中坚持的导向,主要体现在其处理的性骚扰和雄性激素过多症女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中。

  根据公开资料,CAS审理了3件体育领域的性骚扰受处罚纠纷,其立场非常鲜明,那就是,坚决反对体育领域的性骚扰和性欺凌,维护女性的合法权利。

  2019年,前阿富汗足协主席卡里姆·克拉姆丁(Karim Keramuddin)被指控在2013年至2018年之间利用职权,对阿富汗女性球员实施性虐待。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克拉姆丁存在性侵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00万瑞士法郎、终身禁止参加足球活动”的处罚。克拉姆丁对处罚不服,向CAS上诉,但CAS在审查相关证据后,认定克拉姆丁存在性侵行为,支持了国际足联的处罚决定。

  2023年2月,CAS发布了一份涉及性骚扰的仲裁裁决,支持了海地足协主席伊夫·让·巴特(Yves Jean-Bart)的上诉请求,推翻了国际足联对他的处罚。2020年,他被指控滥用职权,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女球员进行性骚扰和性虐待。国际足联道德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定属实,对其作出了终身禁止在全球范围内从事任何足球相关活动、罚款100万瑞士法郎的纪律处罚。CAS之所以推翻国际足联的处罚,理由是国际足联赖以处罚的证据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伊夫·让·巴特存在性骚扰和性虐待行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CAS认为国际足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性骚扰和性虐待行为,而提供的证据则表明他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CAS的裁决也因此受到诸多批评。

  在CAS仲裁的多个案件中,女性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在具体个案中,CAS裁决的立场和裁判思路却受到了广泛的质疑。钱德案和塞门亚案都涉及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雄性激素过多症是指女性体内的雄性激素远远超过正常值范围。她们作为运动员,是否可以正常地参加女子项目的比赛?2011年,国际田联通过了《关于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参加女子比赛资格的规定》(Regulation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Females with Hyperandrogenism to Compete in Women's Competition),国际田联为了维护所谓的比赛公平,要求她们通过使用药物的方式,人为降低体内的雄性激素并达到特定的标准,以获得参赛资格。印度女运动员钱德拒绝使用药物而被国际田联禁赛,为此钱德上诉到CAS,认为该规则构成对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的歧视,CAS支持了钱德的观点,认为国际田联的规定构成对雄性激素过多症女性的区别对待,且与国际田联试图通过该规则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不成比例的,构成了歧视。为此,国际田联2018年对原规则进行了修改,通过了新的《性别发展差异运动员规则》(Athletes With Differences of Sex Development),南非雄性激素过多症女运动员塞门亚持续在CAS挑战该规则的合法性,认为该规则同样构成了歧视,但是这次CAS认为,该规则虽然构成对特定运动员的歧视,但是该规则的实施是为了追求体育领域至关重要的公平公正的目标,是合适的。CAS的态度在此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受到了包括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内的多个人权机构的批评,他们认为CAS的裁决是错误的。

  其实,CAS还有两个案件涉及性别歧视,但是CAS通过技术方式避免了对其中所涉的歧视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2009年,阿尔及利亚奥委会进行执委会委员选举,但该国的奥委会明确规定执委会只能有2名女性委员,一名落选女性向CAS申请仲裁,指出该规则构成性别歧视,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选举应该无效。但仲裁庭认为,其判断选举是否有效,适用的应该是阿尔及利亚的国内规则,至于阿尔及利亚的国内规则是否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反歧视条款,不是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从而避免了对该规则是否构成性别歧视进行判断。

  东京奥运会前,以葡萄牙女子50公里竞走世界冠军伊内斯·恩里克斯(Inês Henriques)为首的8位运动员向CAS申请仲裁,要求国际奥委会将女子50公里竞走设置为奥运会比赛项目,理由是奥运会上该项目有男子项目,涉嫌构成性别歧视,但是CAS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没有进行实体性问题审理。

   (二)残障歧视争议

   残障人士也有参与体育竞技的权利,CAS在审理与残障运动员相关的案件时,充分注意到了残障人士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CAS审理了两起影响力较大的残障人士参赛资格案件,涉及残障人士是否可以佩戴相应的器具参加体育竞赛,如果可以的话,是否构成对健全人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2008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了奥斯卡·皮斯托瑞斯(Oscar Pistorius)诉国际田径联合会案,在该案中,单腿截肢的南非运动员奥斯卡·皮斯托瑞斯申请参加健全人的比赛,但是没有得到国际田联的准许,国际田联的理由是奥斯卡·皮斯托瑞斯使用的假肢,会给其带来额外的竞争优势。但是CAS仲裁庭最终认定,在现有条件下,奥斯卡使用假肢没有违反国际田径联合会规则,支持奥斯卡作为一名残障运动员可以使用假肢参加健全人的田径比赛。CAS的核心理由是尚没有科学证据证明,奥斯卡·皮斯托瑞斯的假肢会给其带来比他拥有正常双腿更大的竞争优势。此时,应该允许他佩戴假肢参加健全人的比赛。该案裁决体现了对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保护,特别是对残障运动员利益的保护。

  布雷克·里帕(Blake Leeper)是一位双腿截肢的美国运动员,他安装了假肢,并具有较高的运动天赋。2019年,他的成绩达到了东京奥运会的参赛标准,他向世界田联申请使用他自己安装的假肢参赛,但世界田联认为他的假肢不合格,为此他向CAS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世界田联邀请专家提供了科学依据,证明自然人的腿长会导致步幅增加,而布雷克·里帕现在所佩戴的假肢要高于他如果有正常双腿的高度,从而会给他带来相比于正常双腿而言更大的竞争优势。CAS接受了这一证据,认为布雷克·里帕现在使用的假肢不合格,但也特别指出,不能要求运动员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假肢不会给他带来不公平的优势。

  当然,CAS在裁决中处理的人权问题还包括种族歧视、未成年运动员权利保护、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等,在这些案件中,仲裁庭都直接就这些典型的人权问题进行了裁判。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人权争议的条件

  CAS之所以可以审理体育领域的人权争议,基础原因是其具有极其广泛的管辖权,而国际体育组织的人权责任是CAS审理人权争议的前提,基于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具体个案中,通过适用相关人权法律规范,对人权争议作出了裁判。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人权争议的管辖权依据

  国际体育组织的授权条款,是CAS对体育人权问题行使管辖权的直接依据。CAS的仲裁分为三类,普通仲裁、上诉仲裁和兴奋剂仲裁,其中,兴奋剂仲裁本质上是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序,一般不能直接归类于人权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普通仲裁更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般较少涉及人权问题。前面所提到的CAS已经审理的人权问题,都是上诉仲裁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案件多数并非直接因为人权受到侵害而发生争议,而是因为上诉仲裁申请人对参赛资格、纪律处罚决定不满提起的,只是这些决定背后存在着人权相关问题。

  根据CAS裁决官方数据库对案件的分类,CAS目前管辖的案件共有8类,包括:合同类纠纷(转会纠纷除外);纪律类纠纷(兴奋剂纠纷除外);兴奋剂纠纷;资格类纠纷(国籍纠纷除外);管理类纠纷;转会纠纷;国籍纠纷及其他纠纷。其中多类纠纷直接与人权相关,比如资格类纠纷、纪律类纠纷、管理类纠纷等。

  CAS之所以能够处理这么多种类纠纷,其根本原因是当前绝大多数国际体育组织在其内部规则中,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将本组织所有相关纠纷提交给CAS来解决,且极少设定例外的排除条款,这就导致实践中,CAS基于体育组织设定的仲裁条款,可以处理体育领域中的几乎所有类型纠纷,当然也包括涉人权纠纷。比如《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规定,对于奥运会期间或者与奥运会相关的任何纠纷,CAS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国际足联章程》第56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承认总部位于瑞士洛桑的独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以解决国际足联、成员协会、洲际联合会、职业联盟、俱乐部、球员、官员、足球经纪人和赛事经纪人之间的纠纷。”与现有的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劳动仲裁等不同,体育仲裁属于行业仲裁,是以所仲裁的纠纷的行业特性来设置的一种仲裁类型,体育仲裁所能够仲裁的纠纷类型多样,但只需要属于体育领域的纠纷即可,而商事仲裁、投资仲裁、劳动仲裁等则是以所仲裁的纠纷的性质来定义的,它们所能仲裁的纠纷在性质上都属于同一类型,这是人权争议进入体育仲裁范畴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中,CAS对体育组织的授权,也呈现出开放的立场,受理的纠纷远远超出了传统仲裁的范围,对于涉人权纠纷,并没有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前所述,CAS所审理的涉人权纠纷,包括性别歧视、残障歧视等,充分发挥了CAS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人权保障职能。

   (二)国际体育组织的人权责任是CAS审理人权争议的前提

  对于公权力机构而言,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已经是全世界都广泛接受的一项重要义务,虽然在国际人权法中,人权条约一般只对国家设定了相关的人权保障义务,但随着人权法的发展,人权责任的主体已经出现了较大的拓展,最典型的就是联合国提出的《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肯定了人权的间接水平效力,也就意味着从理论上来讲,作为私主体的体育组织,需要承担人权责任。

  体育组织虽然不是公权力机构,属于非政府组织,是私主体,但基于体育的公共性,它们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重要的参与者,是客观上行使着相当大权力的管理机构,其行为,特别是其管理行为,会对相对人的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巨大影响,作为行使巨大组织性权力的体育组织,其对相对人的影响完全不亚于企业经济权力对相对人的影响,因此,体育组织也应该承担人权责任。当然,它们的人权责任相对于政府,应该有所区别,但一般认为,体育组织至少应该承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

  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等重要国际体育组织都在其内部规范中主动承诺,该组织有人权保障的责任。比如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就将保护个人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反对体育领域的歧视作为其基本准则。具体而言,《奥林匹克宪章》序言指出:“奥林匹克宪章所载入的各项权利与自由的享有,都不受诸如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歧视。”

  国际足联在2016年修改其章程时,加入了人权条款:“国际足联承诺尊重所有国际公认的人权,并努力促进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世界田联章程》第4条第1款规定:“世界田径运动的宗旨是维护每个人参加田径运动的权利,本着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而不应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歧视。”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相关体育组织的内部人权保障规则,有一点可以确定,就是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当今体育组织的一种自觉行动,并将这种自觉行动通过规则的形式确定下来。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些体育组织规则作为CAS仲裁案件适用的重要规则,为CAS仲裁人权问题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人权争议的规则适用

  CAS在取得管辖权的情形下,准确地处理人权纠纷,必须寻找相应的可适用规则,这就涉及适用法的问题。与法院不同,CAS在实践中不仅适用法律,而且还适用体育组织的规则,因此,我们这里将体育组织规则也纳入讨论的范畴。

  CAS《体育仲裁规则》中关于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的法律适用规范,都赋予仲裁庭在规范适用方面较强的灵活性。如前所述,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纠纷,主要是通过上诉仲裁解决的,因为体育领域侵犯人权的行为,主要是体育组织对运动员等个体所实施的,具体体现为体育组织所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运动员等个体的人权,这属于CAS上诉仲裁的管辖范围。

  就上诉仲裁的规则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可以适用的规章,以及在作为补充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应根据作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住所地国的国内法,或者根据那些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就后一种情形,仲裁庭应该给出裁判的理由。可见,CAS主要会适用以下几类规则。

  首先,会适用相关体育组织的内部规范来进行审理。如前所述,诸多体育组织通过自身内部规范的形式,承认自身负有保护人权的责任,此类体育组织内部的人权条款成为CAS仲裁庭在相关案例中进行援引的说理和裁判依据。例如,在布莱克·利珀(Blake Leeper)与国际田联的纠纷案中,仲裁庭在裁决中就明确指出,国际田联章程中的人权条款已经包含了《奥林匹克宪章》人权条款的内容,因此,直接适用国际田联章程的人权条款即可。

  其次,仲裁庭在裁决时,还可以适用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以及仲裁庭认为应该在仲裁中适用的规范来进行裁决。比如在多个案件中,瑞士、摩纳哥作为体育组织所在地,仲裁庭就能否补充适用瑞士法、摩纳哥法中的人权法来进行裁判,做出了分析,有趣的是,CAS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分歧,有的仲裁庭认为,人权法只能适用于政府行为,不能适用于体育组织行为。CAS在2426号案裁决中指出:“国际人权条约旨在保护个人相对于政府的基本权利,原则上,对于在法律上被定性为纯粹私主体的体育管理机构所开展的纪律处罚行为,国际人权条约是不适用的。”但也有仲裁庭对人权法的适用持赞成观点,CAS在3139号案裁决中指出:“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不能直接在仲裁中适用,但是,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这并不排除在分析申请人的请求时考虑《欧洲人权公约》所体现的价值。”事实上,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就体育组织的行为适用人权法规范,在CAS都可以找到很多的案例,这从一个方面表明,CAS在这一问题上,仍然还处于摇摆状态。

  仲裁庭之所以对人权条款适用存在分歧,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对体育组织的性质存在分歧,皮斯托瑞斯案和利珀案仲裁庭都认为,《残疾人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这样的人权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国的国家机构,而不适用于像国际田联这样的私主体,国际田联这样的体育组织对于个人,并不负有基于国际人权法的义务。如果认为体育组织行使的是公权力,则其具有人权保障的法定职责,人权法规范当然可以用来规制体育组织的行为,包括适用于其作出的侵犯人权的决定。

  二是对人权水平效力存在不同认识。传统的法理论认为人权是针对国家对个体的权利,仅适用于公权力机构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但现在根据人权法的水平效力的观点,人权法不仅约束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垂直关系,还适用于私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即私主体行为也要遵守人权法规定的义务。此时,体育组织即使作为私主体也是可以适用人权法规范的。

  最后,争议各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仲裁庭适用的规范,在仲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体育组织所在地法是常见情形,毫无疑问,这会导致适用相关国家人权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直接选择适用相应的人权法律,仲裁庭应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上述这些情形,都可能导致CAS将人权规范作为体育仲裁适用的规范,并最终依据人权规范来进行裁决。CAS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审查事实和法律的充分权力,基于此,CAS审理人权问题时适用相关人权规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正当的,也是客观事实。

  三、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的可行性与质疑

  虽然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在规范依据方面有正当性,仲裁实践方面也是客观事实,但对CAS在这一问题上应该承担的角色,仍然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具有可行性,但也有学者认为,CAS不适合作为人权争议解决机构。

  (一)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的可行性

  显然,建立CAS的初衷,并不是将其设定为一个人权问题解决机构,CAS也不能将其定位为一个人权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其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维护和保障人权,事实上,CAS在仲裁实践中,不仅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注意在具体的个案中,考虑弱势群体实体权利的保障,比如前述的皮斯托瑞斯案、钱德案、塞门亚案,CAS在仲裁裁决中都明确指出,不歧视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考量因素,CAS有责任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事实表明,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是可行的。

  1. 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的制度可行性

  CAS对体育领域的涉人权问题具有管辖权。传统的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性纠纷,与之相比,体育仲裁所处理的纠纷已经超越了财产性纠纷的范畴,其可以受理包括管理性纠纷在内的所有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这些纠纷不可避免会涉及人权问题,比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纠纷、纪律处罚纠纷等。

      CAS所能提供的救济方式多样,可以满足人权纠纷的裁决需要。体育人权纠纷与传统的商事纠纷对裁判结果的方式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商事纠纷而言,一般只涉及财产问题,因而只需要围绕财产所有权作出相应的裁决即可,主要是继续履行、金钱赔偿,没有撤销违法行为的救济。但是体育人权纠纷不仅可能涉及财产,还涉及广泛的人身权利,对于人身权利的救济,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财产救济的裁判方式,甚至金钱赔偿并不是受害者的首选,更多诉求是恢复原状、授予资格等。比如在CAS的多起涉人权案件中,申请人均有撤销相关体育组织决定的诉求。

  根据现有研究,CAS的裁决结果,或者说CAS能够提供的救济方式是多样的,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撤销相关体育组织的决定,赋予运动员参赛资格,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裁决形式。裁决的灵活性为CAS审理体育人权纠纷提供了可能。

   CAS的裁决具有可执行性。作为权威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CAS裁决的执行与传统的商事仲裁有巨大的差别。基于体育的自治性,CAS通过体育组织的内部金字塔结构,基本实现了裁决的执行问题,很少需要诉诸法院的强制执行机制,这种自执行机制有效强化了CAS裁决的权威,即使是较为复杂的涉人权问题裁决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比如皮斯托瑞斯案、钱德案,相关体育组织都及时停止实施并修改了相关规则。

  CAS拥有专长人权问题的仲裁员。仲裁员是仲裁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对于CAS而言,在制度层面可以审理体育人权纠纷的基础上,必须拥有能够处理人权问题的仲裁员队伍。幸运的是,CAS的仲裁员名单虽然是封闭性的,但是基于CAS长期的仲裁员队伍建设,网罗了一批精英仲裁员,虽然在选聘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人权纠纷的审理,但客观上选聘的仲裁员有部分仍然专长于人权问题,这使得CAS客观上具备了审理体育人权纠纷的可行性。从CAS的仲裁实践来看,其在选配涉及人权问题的纠纷仲裁庭时,注意了仲裁员的知识背景,多名专长人权问题的仲裁员多次在相关案件中作为仲裁庭成员。

  2. 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的实践可行性

  如前所述,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CAS在诸多个案中,通过仲裁的方式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包括残疾运动员、女运动员等弱势群体,保障他们免受残障歧视、性别歧视。另外,CAS也注重对普通当事人的人格权保障,2023年CAS发布的报告《体育与人权:CAS的视角》,详细梳理了既有裁决中,在保障裁决公正的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特定实体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职业选择权、自由流动权等。

  比如在诸多纪律处罚案件中,申请人都声称体育组织严厉的纪律处罚,影响到了其根据法律所享有的个人基本权利,主要是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自由获得并实施职业活动从而实现经济自由的权利。具体而言,一个人如果受到禁止从事某项体育活动的处罚,会导致他无法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并进而影响他的经济自由。仲裁庭均充分考虑到了纪律处罚所可能带来的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基于比例原则来判断纪律处罚所保障的体育利益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平衡,以实现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应该说,CAS通过40余年的仲裁实践,特别是21世纪后的相关案件处理,已经对体育仲裁中的人权问题有了较为清晰的认知和处理经验,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二)CAS审理体育领域人权争议的质疑

  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人权纠纷既是仲裁范围的一大拓展,也是人权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发展。观诸CAS的仲裁实践,可以看出,尽管CAS试图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现其人权保障的目标,但从效果来看,其对个别案件的处理,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对于CAS解决体育领域有关人权问题,存在诸多质疑。

  1. CAS仲裁的灵活性不适合解决人权纠纷

  与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不同,体育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包括在规则适用和程序上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与人权保障的严肃性是不相称的。如前所述,CAS在规则适用方面,具有极大的弹性,这导致CAS仲裁庭在处理极其相似的同一类型的案件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规则适用情形。比如都是关于残障人士可否佩戴假肢参加健全人比赛的案件,在皮斯托瑞斯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田联所在国摩纳哥尚未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因此,不能适用该公约,其潜台词是如果摩纳哥批准了该公约,则是可以适用的。但在2020年裁决布莱克·利珀(Blake Leeper)与国际田联的纠纷时,摩纳哥已经批准了该公约,仲裁庭却径直拒绝适用《残疾人权利公约》,理由是公约只适用于政府行为者,不直接适用于国际田联这样的私主体。而法院当前对体育仲裁的监督,采取的是极其有限的司法审查,这更给了CAS等体育仲裁机构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人权的重要性要求法律适用应该是刚性的,体育仲裁离这个要求还有一定距离。

  另外,CAS虽然一直在持续改进其程序机制,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对程序的灵活性作为仲裁的特性和优势,CAS仍然予以保持,并且在其仲裁规则中有充分的体现。人权救济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尊严,要求严格的程序来促成实体的公正,而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自主性,显然不符合人权救济的程序要求。而法院对CAS程序瑕疵的批评,则更使其作为人权救济机构的适当性受到质疑。

  2. 人权纠纷具有地域性,应该由国家相关机构来裁判

  各国人权发展的水平不同,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也存在着差别,人权保护标准有侧重,这些都决定了特定国家内部所产生的体育人权问题,除了有着体育的特殊性,还有着国别的特殊性。虽然我们有着诸多的国际人权条约,但这些条约所规定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最终仍然需要依靠国内法的机制,而这必然要考虑特定国家国内的实际情况。CAS作为一个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位于瑞士,根据其仲裁规则,CAS所有裁决的仲裁地都是瑞士,因此,《欧洲人权公约》对CAS的约束是非常明显的。根据CAS的仲裁实践,《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对CAS仲裁程序具有直接横向效力,尽管CAS仲裁庭适用《欧洲人权公约》实体性人权条款仍显得保守,但CAS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紧密关系是客观现实。特别提出这一点,是要说明,CAS作为位于欧洲的仲裁机构,适应的是欧洲的人权保障机制,其实践尚没有展现出对世界不同区域人权保障机制的熟悉和适应,更不要说熟悉特定国家人权保障的特点,对特定国家国内特殊性的把握。因此,作为发生在特定国家的涉人权体育纠纷,诉诸国内相关机构来解决可能更为合适。

  3. CAS缺乏裁决人权纠纷的足够人才储备

  人权纠纷解决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从当前世界的主要做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建立专门的人权纠纷解决机构,或者通过法院来解决。体育仲裁是一类特殊的专业仲裁,其本身发展的时间不长,建立体育仲裁主要是考虑到体育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纠纷,具有体育特殊性,需要具备法律和体育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裁决。所以,我们看到,目前CAS的仲裁员主要是法律和体育专业人才,尽管CAS在2022年发布的报告《体育与人权:CAS的视角》中,特意列举了CAS聘任的仲裁员中,有18位是人权方面的专家,但这一数量在2023年发布的报告中就降到了12位。仲裁员队伍是仲裁机构声誉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显然,虽然CAS部分仲裁员属于人权专家,但作为当今全球最重要、最权威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12名仲裁员显然不能满足CAS所可能承担的体育人权纠纷解决的重任,而且,审视CAS公布的这些仲裁员履历,他们更多只是有处理人权问题方面的经验,只有极个别从事过极专业人权工作,比如拉希德·阿内齐(Rashid Al-Anezi)曾经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专家。另外,在CAS处理的既有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很多人权纠纷的处理上,仲裁庭所撰写的裁决书存在诸多瑕疵,比如同类案件规则适用截然不同、只下结论缺乏论证等。以钱德案为例,申请人明确提出国际田联规则构成性别歧视,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但仲裁庭在裁决中绕过了这个问题,只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国际田联章程》及摩纳哥法律,得出国际田联规则存在性别歧视的结论,没有对人权公约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作出论述。可见,仲裁庭在人权公约适用能力方面,有待提升。

  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多起涉及人权问题的仲裁案件中,CAS都巧妙地通过程序上的理由,避免对歧视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审理和判断,这也在另一方面表明CAS似乎并不愿意深度卷入人权问题的裁判,而是交由有管辖权的国内司法机构去裁决。

  四、对中国体育仲裁的启示

  2023年2月,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标志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并开始运行。CAS作为成立40余年的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在体育纠纷解决方面是先行者,也是探路者。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但与CAS一样,都是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CAS的仲裁实践可以为中国体育仲裁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借鉴。

  (一)谨慎管辖涉人权体育纠纷

  根据《体育法》第92条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所管辖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体育领域除商事纠纷和劳动纠纷之外的所有纠纷,特别是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这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很可能涉及人权问题,比如,某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涉嫌性别歧视。因此,从理论上看,涉人权相关纠纷并没有被排除在我国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外。

  虽然目前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参赛资格、禁赛、注册转会等传统体育争议,但随着我国体育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申请人如果将涉人权体育纠纷提交给体育仲裁机构解决,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体育领域涉人权纠纷,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应该慎重管辖和处理。理由有四:

  一是我国的人权救济主要依靠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且在我国相关法律,比如《民法典》中,都有非常明确的直接依据,但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法律赋予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体育仲裁等不同仲裁形式以特殊的使命,从实践来看,它们不是承担人权救济的合适机构。这一点在国外亦有类似做法,比如新西兰体育仲裁院不审理与就业有关或与人权有关的争议,因为新西兰有其他机构对这些事项拥有专属管辖权。

  二是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跟其他仲裁机构一样,其重要的特性就是灵活性,强调纠纷解决的效率,如前所述,这一特性不适合解决人权问题。

  三是我国设置体育仲裁制度的初衷,是因为体育纠纷所蕴含的体育特殊性,需要设置一种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更专业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仲裁属于典型的行业仲裁。《体育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就是为了满足体育纠纷解决专业化、时效性的需求。体育仲裁机构应该专注体育领域体现体育特殊性的纠纷的解决,而人权保护问题较为复杂,利用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领域的涉人权纠纷,与该机构的定位存在一定的偏差。

  四是我国体育仲裁正处于初创阶段,作为一个新事物,各方面还处于探索过程中,无论是在仲裁员队伍建设,还是在体育仲裁经验积累方面,还不成熟,而人权问题事关重大,交由成熟的司法机构去解决,目前来说,更为妥当。

  就管辖权而言,《体育法》第92条对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作了较为清晰的规定,主要管辖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具有鲜明的体育特殊性,甚至可以说,大部分属于“体育性”极其鲜明的纠纷,体育仲裁机构在受理直接关涉人权问题的案件及自裁管辖权时,应该持开放而又谨慎的态度,有所为有所不为,需谨慎管辖。具体而言,对于体育领域纯粹的人权纠纷,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对《体育法》第92条仲裁管辖权条款作限缩解释,让当事人通过更为合适的途径来解决。而对于复合型体育纠纷,即该纠纷主要是专业体育纠纷,但纠纷又涉及侵犯人权的情形,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受理,但在纠纷处理时,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比如通过程序机制,将人权问题从体育纠纷中进行适当分割,尽量避免直接就人权问题作出直接判断,将其交给更合适的机构去进行裁判。

   (二)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应该注重保障人权

  虽然不建议体育仲裁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直接处理人权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仲裁机构不保护人权。恰恰相反,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体育法》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定职责,在体育仲裁中,注重保障人权仍然应该是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极其重要的职能和价值导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体育纠纷时,应该从实体和程序层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实体层面,应切实认识到体育纠纷的特殊性,重点关注涉特殊群体案件的处理。女运动员、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是我国体育界的重要力量,但他们的权利也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他们的人身权易受到侵害。在处理涉及这些特殊群体的案件时,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充分注意到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在仲裁过程中,应注意从人权保障角度探索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并探索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实现对他们的倾斜保护,落实《体育法》第5条提出的“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此外,在一些特定类型案件中,比如纪律处罚纠纷中,考虑到这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充分关注处罚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注重受处罚者正当权益的保护。

  程序层面,要严格把守程序公正底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特别是诉诸体育仲裁、听证、获得公平审判等权利。体育仲裁作为我国体育领域一项新的救济机制,仲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管辖权,保障体育领域诉诸体育仲裁这一极其宝贵的救济渠道的畅通。就听证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并在裁决书中积极回应当事人的意见。基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可以考虑进一步适当扩大公开听证范围,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听证权利。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保障,要求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升仲裁员履职能力,在保障仲裁员队伍基本稳定的同时,可以适当扩大体育仲裁员的规模,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仲裁员空间。另外,在审理体育管理机构与运动员的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充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运动员的程序性权利。

  总之,人权保障应该成为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一个鲜明特征,不仅让当事人的经济权利得到保障,而且要让其感受到人的尊严得到维护。

  五、结语

  CAS在实践中已经处理了不少人权纠纷,作为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CAS对涉及人权问题的体育纠纷行使了管辖权,包括性骚扰、侵害女性权利、残障歧视等。但对人权规范的适用,不同案件的仲裁庭仍然存在分歧,有的直接适用了相关人权条约,有的则拒绝直接适用。在处理人权问题时,CAS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人权,特别是维护体育领域弱势群体权利的作用,但部分案件的裁决也受到了批评。基于体育仲裁的灵活性、人权问题的地域性及CAS的现状,其并不是解决人权争议的最佳机构。当前,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也不适合直接解决人权争议,但应该在仲裁中尽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杨婧,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2025年度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一般项目“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XSP25YBZ088)”的阶段性成果。感谢湘潭大学周青山对本文写作提出的宝贵意见。】

Abstract: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is an authoritative sport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specializing in the resolution of sports disputes.In its arbitral practice,the CAS has on multiple occasions issued rulings on human rights issues arising in sports disputes,involving matters such as sexual harassment,gender discrimination,and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Under the CAS arbitration rules,it has jurisdiction over human rights disputes in the field of sports.However,when addressing human rights issues,different CAS panels have diverged in their application of rules.Some have directly applied relevant human rights norms,while others have refused to do so.Given the flexibility of sports arbitration,the territorial nature of human rights issues,and the CAS's professional talent reserve and panel composition,the CAS is not the most appropriate body for resolving human rights disputes.The newly established China Commission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CAS)should similarly avoid,where possible,directly adjudicating human rights disputes,but should strive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in its arbitral proceedings.

Keywords: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Human Rights-Related Sports Disputes;Sports Arbitration

(责任编辑 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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