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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意义

2026-07-27 09:28:12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作者: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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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准确把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意义,须明确四个理论前提:厘清话语表述背后的历史语境,明晰权利与治理的关系逻辑,理解制度的时代性与连续性,以及发挥人权话语的沟通功能。该法重申了民族平等的宪法理念,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发展权等作出详细规定,系统回应了我国各族人民权益保障的时代之问。我国秉持“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为解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国家民族整合之间的平衡等全球性宪法难题贡献了中国法治智慧。我国“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包括:注重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互促互进,主张共同团结进步而非对抗,重视权利保护的民主性与普惠性,强调积极权利并关注权利能力的培育,夯实权利保障的基础设施,以共同现代化作为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注重权利保障的实效并强化国家责任。

关键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人权  少数民族权利保护

目次

一、引  言

二、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人权意义的理论前提

三、人权视域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分析

四、“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的世界意义

一、引  言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是我国人权法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为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202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我国民族事务治理领域的第二部基本法律,因应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背景下民族人口分布格局的千年之变,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保障理念,为探索“大流动、大融居”时代的我国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作出了新的制度贡献,生动体现了我国在处理民族事务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等宪法难题上的艰辛探索。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条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确立为立法目标,序言第6段强调“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是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的基本法律。民族事务治理是一国的内部事务。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作为民族事务治理的具体内容,同样也属于一国的内部事务,稳定的共同体是权利保护的基本前提。通过“共同团结进步”式的权利保障机制,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确保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中国在民族事务治理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作出的世界性贡献。《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相关条款具有非常丰富的人权蕴意,该法第9条强调“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并且,针对“大流动、大融居”的时代背景,该法就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作出了与时俱进的立法回应。因此,充分挖掘和科学阐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蕴意,是讲好中国人权故事,运用形象化、具体化的表达方式,增强当代中国人权观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的重要途径,也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创新涉民族宣传的传播方式的必然要求。因此,准确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须从人权这一“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维度进行把握,通过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一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律之人权意义的深入理论分析与具体实证支撑,来挖掘中国“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探索的世界意义。

二、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人权意义的理论前提

欲准确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意义,须把握几个基本的理论前提。

(一)人权话语背后的历史语境

无论是人权还是少数民族权利,都并非停留在政治话语或者立法文本意义上的语义层面,“民主不是装饰品,不是用来做摆设的。人权也不是装饰品,也不是用来做摆设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对人权概念的讨论不可能脱离特定的历史语境、经济结构和文化传统。如果我们回到历史语境,就会发现一个历史事实,世界范围内近代意义上的少数民族话题以及所谓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公约,本身就源于欧洲帝国主义国家之间为争夺霸权而引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一战后,由于欧洲版图的重新划分,一些多数民族的成员被划分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民族国家内”,“对其权利保障逐渐形成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两种形式,然均效果甚微”。部分国家对中国人权尤其是中国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误读,要么是基于自身少数族裔政策历史话语传统对中国的民族发展历史的误读,要么是出于特定政治目的将人权武器化、工具化。

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历史悠久。正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1段所阐明的,“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凝聚成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及至近代,各族人民在“救亡图存、共御外侮的英勇斗争中”完成了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转变,也真切体会到只有统一完整的主权、坚强有力的共同体,才能真正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新中国以社会主义立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是将保护各族人民的权利视为国家责任,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具体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从《宪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再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我国立法都是一以贯之、言行一致的。

(二)权利与治理的关系逻辑

无论是人权保护还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而是在主权国家内部通过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安排予以落实,并作为一国民族事务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理解人权尤其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议题,必须明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民族事务治理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主权国家而言,一方面,国家需要通过保障包括少数民族公民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并建立特殊保护的制度安排来赢得认同;另一方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离开主权国家的国家统一与主权完整,则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将无从谈起。既然是主权国家,那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便是天经地义之事,也正因为如此,维护国家统一、服兵役保卫国家也常被规定为公民的宪法义务;放眼世界,当下没有哪个主权国家的宪法会允许分离权存在。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是主权国家内部形塑国家认同、维护法治统一、进行有效治理的常规方式。

从主权国家内部治理的现实出发,不难理解确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宪法地位缘何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语言立法方面的通行做法,“在一个多语言、多方言的共同体中,会有一种语言文字脱颖而出,成为这个共同体中成员之间日常交流、经济交往、政令传输的通用语言,这是语言发展历史进程中的自然规律,也是现实社会经济交流和国家治理的客观需求”。因此,语言文字权利在现代国家治理中不仅属于基本权利,还事关国家治理。一国内部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必然在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进程中互联互通、协调发展;而在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的大潮中,不同行政区域也呈现出“大流动、大融居”的人口分布格局。

如果秉持一种客观公允的态度来讨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主题,而非将其意识形态化或者简单化处理,就必须承认上述诸如语言发展、市场动力、人口流动等客观治理现实的存在。这种客观治理现实,构成我们讨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乃至整个权利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事实上,即使我们从权利的视角反观上述治理现实,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民族事务治理之间也并不是对立关系。例如,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就有助于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以及文化权;而少数民族公民跨区域就业,恰是市场经济背景下实现迁徙自由权、劳动权保障的典型体现。针对“大流动、大融居”的时代之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24条规定“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第25条规定“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正是社会主义国家重视少数民族公民劳动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时代性与连续性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我国民族事务治理领域的第二部基本法律,就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等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重要议题作出了集中规定。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工作的地域、领域、部门、对象均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必须及时出台法律予以回应。而就立法内容而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聚焦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内部民族关系等呈现出较大差异,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两部立法在时代背景、立法具体内容方面的差异,就将它们对立起来。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不冲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直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如何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全国范围内各民族经济社会文化全方位的交往交流交融、城市相互嵌入式社区环境与社会结构建设等民族工作中新的重点难点问题。从立法宗旨来看,二者均是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均以保障各族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理解《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处理好国家统一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关系,需要注意把握民族与区域的结合。而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既要意识到其在“大流动、大融居”时代具有人权保障的制度回应属性,把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时俱进的时代性,还要看到其立法宗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其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共同构成我国民族事务治理的基本法律体系;对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可以说,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方面,中国的社会主义立场从未改变。

(四)人权作为民族事务治理的世界视野

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解读与研究,应当充分发挥人权这一“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的话语沟通价值。《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蕴含丰富的人权意涵和制度内容,我们应当坚定制度自信与理论自信,积极主动地以人权话语阐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发展权、文化传承权等方面的巨大贡献,讲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中国故事。

在民族事务治理的全球视野下,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国家民族整合与少数民族保护的平衡是一个典型的宪法难题。相关立法和政策要么推行强制同化,要么引发族群对立,成功经验并不多见。新时代的中国实践表明,民族事务治理并非制度死结。《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秉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基本理念,超越了西方国家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话语叙事中“同化—分化”的二元对立,构建既维护国家统一又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制度,为解决现代化进程中多民族国家少数群体权利保护与国家整合之间的难题贡献了中国方案。以人权话语为视角,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及有关中国的民族政策进行体系化的学理阐释,要求在话语策略上实现从“辩驳式回应”向“建构性阐释”的转变,将中国的制度实践纳入一般性人权话语框架,提炼中国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实践中蕴含的普遍性理念要素,阐明中国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理论贡献与制度经验。

2026年6月11日,我国正式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该行动计划第4章(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第1节(少数民族权益)就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依法保障各族人民合法权益、各民族平等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动民族地区高质量教育体系建设、提升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划。这再一次说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是中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三、人权视域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分析

(一)民族平等的宪法理念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继《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后第二部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律,继承了民族平等的宪法理念。《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序言、总则及相关条款中多次重申“民族平等”。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3段要求“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序言第6段强调“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总则第5条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第59条对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歧视等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这些规定,既是根据宪法贯彻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维护民族平等、保障各族人民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的理念彰显,进一步夯实了民族平等的法律制度基础。

在“大流动、大融居”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23条规定各族群众有权“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社区活动”,第24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高跨区域政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第25条规定“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旨在促进各族人民群众的平等交往交流交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支持民族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等国家义务,彰显了国家促进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积极义务,也是少数民族公民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的生动体现。

(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规范

所谓文化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保护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被视为少数民族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人权话语竞争中的焦点议题。具体来讲,文化权利主要包括语言文字权、文学艺术创作权、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享有权等。“中国作为社会主义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方面,呈现出以社会主义作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主体性平等性彰显,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范围的全面性,以发展促人权,注重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整个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实效等实践特点与制度优势。”

这种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得到全面贯彻和充分彰显。《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3条规定:“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第15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集大成者,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繁荣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然也包括保护和传承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事实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少数民族文学艺术创作、少数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尤其是,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民族群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看,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有的国家表面上强调“保留地”内对少数族裔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宗教信仰等的“尊重”,但这种“尊重”实质上是一种对其生活水平、文化程度明显落后的漠不关心,甚至任其自生自灭。也有的国家由于自身总体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国家治理能力低下,因此空有纸面上的人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形同具文。相比之下,中国在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方面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尤其是在信息化时代,中国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少数民族古籍信息化保护和文化遗产数字化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并取得了卓著成效。

其中,从文明传承的角度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主权国家内部有效治理的通行做法,也是基于语言自身所承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功能的客观要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5条对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作出系统规定,呈现出两重意蕴:一是“从权利保护视角出发,在民族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对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就业工作的权利、文化权利、经济社会权利等基本权利的真正保障和长远利益考虑”。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既是少数民族公民接受基本的基础教育、获得课程教育资源的主要渠道,也是对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的长远保障。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则是基于对儿童语言学习规律的尊重作出的科学规定,更是为了在制度上充分保障广大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还事关少数民族公民就业权、工作权的享有水平,就业权、工作权享有水平的提升,必须适应就业市场、提升就业能力。而提升就业能力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提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掌握能力。二是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绝不是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的削弱,而是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就业权、工作权的必要举措。而讨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文化的一个常见误区,即认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会削弱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文化的保护。实际上,这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无论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发展,还是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和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等,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只会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带来更大的助力和更为广阔的平台……我们所熟知的大量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作品,正是借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媒介向全国各族人民展示自己独特的文化魅力,获得全国范围内的文化影响和文化产业效益”。

(三)经济社会权利规范

经济社会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健康权等内容。与传统的政治权利不同,国家对于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不再局限于“守夜人”式的中立角色,而是主动积极作为、增进人民福祉。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重视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权利保护,一方面,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进而将经济社会权利视为整个权利保护体系的基础性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具有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在我国,可以充分运用转移支付、对口支援等制度工具,在各族群众经济社会权利保护方面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从而破解交通、医疗、教育设施等制约各族群众权利保护水平提升的基础设施难题。

与《宪法》第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将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确立为经济社会权利保护的国家责任一脉相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4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延续了这一立场。首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责任,并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4条对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等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帮扶协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支持民族地区优化产业链布局、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等方面的职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6条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类似,且根据全国统一大市场、新质生产力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等新的经济发展格局与条件作了与时俱进的制度设计。这充分说明,我国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各族群众经济社会权利方面,始终秉持社会主义国家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的制度立场。所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存在冲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替代”等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

“接受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公民为独立营构自己生活而实现或更有利地实现其所拥有的各种经济权利以及劳动权的重要途径,甚至还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的公民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这同样是基于受教育权对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重要意义的立法考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各民族人口跨区域大流动的活跃期,少数民族人口大规模向东部和内地城市流动,全国3亿多流动人口中少数民族占十分之一。在东部城市,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在“大流动、大融居”背景下,如何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劳动权,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立法命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2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该条明确规定了“大流动、大融居”时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劳动权保障方面的责任,并对劳动职业技能、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予以详尽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对劳动权中职业技能培训权的保障。

交通、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是制约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5条专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的互联互通”;第39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权利的积极主动全面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不仅仅是一种言辞,更重要的是行动和实效,因而具有积极权利属性,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予以保障。从关注权利的书写到关注权利的实效,再到关注权利保护的基础设施,这种秉持“功成不必在我,功成必定有我”的务实的权利保护立场,无疑有赖于我国强大的国家能力、科技水平、经济实力,以及社会主义大家庭式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情怀。

(四)发展权规范

民族地区发展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指民族地区享有在国家帮助下获得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等各方面平等的发展机会,促进和分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宪法》序言第11段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122条规定国家负有“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新质生产力的加速培育、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持续推进以及区域一体化的纵深发展,共同构成当前民族地区发展的宏观制度环境。《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4章关于共同繁荣发展的相关规定,正是对这一时代命题的法治回应。《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均以制度力量助推民族地区发展,并在保障路径与机制上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范式转换。国家关于帮助民族地区发展的职责规定,也经历了从单向援助到协同赋能、从外部驱动到内生发展的制度演进。在市场经济赋予民族地区更广阔发展空间的背景下,法治为民族地区的发展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为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民族地区发展权的保障路径进行了系统扩展与丰富。在宏观布局层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4条确立了国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和帮扶协作机制的支持架构,以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破除因行政区划分割而导致的要素流动壁垒。在硬件支撑层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5条将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列为国家职责,为民族地区融入国内大循环提供物理联通的基础保障。在产业协作层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6条要求推进区域间产业合作和利益共享机制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在产业链、供应链布局中发挥能动作用,这正是发展权保障从形式确认走向实质实现的核心制度通道。在空间规划层面,《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8条要求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以制度之力保障民族地区发展的空间秩序与生态安全。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强调国家帮助职责的同时,还明确宣示了民族地区的发展主体地位。其中,《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6条要求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使其得以在差异化竞争中构筑比较优势;民族地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发展模式进行取舍和调整。《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4条第3款进一步要求国家支持民族地区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这意味着民族地区不仅仅是国家帮扶的接收方,更是新发展格局的主动构建者和对外开放的重要先行者。在这一过程中,民族地区的发展实现了从“外部赋予”向“自我驱动”的实质性转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由此成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培育内生发展动能的制度引擎。

享有良好的生态环境以实现永续发展,是民族地区发展权的重要基础。对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4条第2款明确要求“民族地区结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发展和安全,在维护国家边疆安全、资源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担起使命责任、充分发挥作用”;第38条进一步要求“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这意味着,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始终以生态安全为约束条件,以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原则,以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福祉为最终依归。

民族地区发展权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发展成果能够公平惠及各族群众。《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7条将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确立为法定职责,要求“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这一规定将区域发展权从宏观的区域经济增长指标转化为微观层面的个体福祉,各族人民群众能否获得优质的学校教育、基本医疗保障和稳定就业机会,成为衡量区域发展权实现与否的重要标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39条进一步聚焦边境这一特殊区域,要求“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边境贸易,发展边境旅游,鼓励跨境经济合作”。由此,边境各族人民群众在守护边疆安全的同时,还能通过边境贸易、跨境劳务、旅游接待等新业态获得稳定收入,共享国家发展红利,这是区域发展权在最边远区域的具体实践。从教育公平到医疗保障,从产业扶持到边境振兴,民族地区发展权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制度保障中,实现了从权利的抽象宣示向实质享有的权利跃迁。

四、“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的世界意义

阐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人权意义,在挖掘该立法文本人权内涵的基础上,还应结合中国的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发展历程以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实践经验,从世界人权发展道路、民族事务治理及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等视角,阐释中国在民族事务治理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探索及其世界意义。

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正是基于“多民族”这样一种族裔分布结构,才产生了“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权利”等议题,使得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成为多民族国家在宪法制度设计中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成为全球人权治理中的高频议题,但也被高度政治化、武器化。一些西方国家在自身政治极化、贫富分化、族群对立不断加剧,种族主义、民粹主义、排外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还打着所谓“普世人权”“人权高于主权”等旗号打“民族牌”,干涉他国内政。如何让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真正回归到人权保护的本质?如何探索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巩固的共促之道?如何使包括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在内的人权保护真正具备民主性、普惠性与实效性,而不是沦为“语义权利”?这些问题,无疑是摆在当今世界各国面前的宪法难题。

我们在讨论民族事务治理、少数民族权利等议题时,应当超越“对抗式”“零和博弈式”思维,正视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时空约束”,以“共同团结进步”实现权利保护的共赢。应当认识到,“保留地自由”是一种“除了自由便一无所有”的自由,必须深刻认识健康权、受教育权、经济权利等在整个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应当以发展促人权,以现代化作为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重视权利保护的实效,从权利保护基础设施的高度来保障交通、信息等设施的互联互通。上述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需要长年累月的大量投入,需要一代又一代人默默无闻的奉献,才能使纸面上的权利宣示切实转变为少数民族群众实实在在享有的幸福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平等政治权利享有、共同当家作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之路。这条道路,为世界范围内解决如何实现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互相促进、如何避免“对抗式”族群政治撕裂主权国家等难题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结合中国在民族事务治理、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的历史经验,可以尝试提炼出如下“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的中国经验。

第一,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并不冲突。长期以来,在西方权利话语的叙事逻辑中,个人权利与集体认同、少数群体保护与国家共同体建构之间的关系,往往被塑造为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二元对立的迷思,源于将权利从具体的历史与制度语境中抽离出来,并将其想象为一种与国家权力天然对抗的绝对存在。然而,无论是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还是权利与治理的关系,抑或是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国家建设的关系,实际上都指向一个常被忽视却至关重要的命题——权利的场域属性。权利从来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抽象理念,而是在主权国家这一特定场域中通过宪法、法律的制度安排来具体配置和实现的。具体来说,主权完整与领土统一,为权利保护提供了最根本的秩序框架,没有这个框架,权利就会在冲突与失序中瓦解;稳定且具有凝聚力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体,为权利保护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政治载体,缺乏这个载体,权利主张便可能沦为碎片化的群体诉求,从而使真正的权利保障陷入困境;有效的政府治理体系是权利从纸面走向现实的关键执行力保障,离开有效的制度运行,权利的宣告便只是一纸空文;强大的国家能力为权利保护提供了物质基础和资源保障,没有国家能力的支撑,权利在事实上的赤字便难以弥合。这四者共同构成权利保护的基本前提。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政府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一个稳定的多民族国家,同样需要通过保障全国各族人民的合法权利来赢得广泛的政治认同,巩固共同体的情感纽带与制度根基。权利保障在此具有不可替代的政治整合功能:当每一位公民,无论其属于哪一个民族,都能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下享有尊严、安全和发展机会时,公民对国家的认同就不再是抽象的政治口号,而是源于切身体验的情感归属;反之,如果权利保障缺位,那么共同体便有从内部发生松动和疏离的危险。因此,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与共同体整合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的关系,而是应当在制度设计与政治实践中实现相互促进、彼此支撑的良性循环。

第二,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民族,可以通过“共同团结进步”来实现权利保障的共赢。不同民族在历史渊源上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交往交流交融根基,在同一片蓝天下、同一块土地上,游牧与农耕、商贸与互市、迁徙与融合,各民族先民早已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编织出彼此交融的命运纽带。这种历史积淀意味着,各民族从来都不是彼此隔绝的孤岛,而是命运相依的共同体成员。他们平等地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尽管可能存在利益分歧,但不同民族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中华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实践中反复印证了一个朴素而深刻的道理:只有寻求合作共赢,秉持“做大蛋糕、合作互惠”的思路,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权利保障的共赢格局。这种共赢不是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的暂时妥协,而是各族人民在同一国家屋檐下共享发展红利、共担时代使命的深层协同。这一共赢逻辑之所以能够超越零和博弈,根本上是因为社会主义制度为各民族平等协作提供了制度根基与价值引领。然而,团结的达成绝非仅凭利益考量就能实现。利益纽带固然重要,但如果团结仅仅停留在利益交换层面,那么将极易在利益格局变动时出现松动。真正的团结,需要更高层次的精神感召与方向引领。这就是“进步”之于“团结”的不可或缺的功用,各民族共同面对未来伟大事业的感召,在以“进步”为圭臬的清晰方向上凝聚共识,团结才能牢不可破、坚不可摧。这正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必须冠以“进步”二字的缘由所在。

第三,尽管少数民族权利被冠以“少数”之名,但“少数”并不等于部分“精英”。如果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的民主性和普惠性,仅仅惠及少数“精英”群体而置广大普通少数民族人民群众于不顾,那么其保护的就不是权利,而是特权。实际上,族群政治之所以很容易被操控,也正是因为部分所谓族群“精英”为了一己私利而置族群利益于不顾,这些“精英”往往善于以族群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在公共舞台上,利用族群的历史记忆、文化情感和民众的不安全感进行政治动员,在族群内部形成话语垄断。而当族群之间在这种“精英”操控下陷入长期的互斗与撕裂时,广大普通少数民族群众便会沦为这种政治操控的牺牲品,他们既无法在族群内部享有真实的民主参与和权利表达,也不可能在更大范围的国家政治生活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保障,更谈不上真正享有少数民族权利。而对于国家这一民族共同体而言,也只有真正打通中央政府与各族基层人民群众的联系,让各族人民群众真正享受到各项基本权利,才能真正赢得认同、巩固共同体。只有各族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国家事务的治理,逐步形成超越单一族群身份的公民认同,并增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层归属感,才能让权利保护不再为“精英”所独享,从而成为普罗大众可感可及的现实红利。

第四,少数民族权利并非一种单纯的消极权利,要克服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保留地”思维。如果权利保障仅止步于消极的“不干涉”的层面,那么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就很容易坠入一种看似宽容实则虚无的“保留地”境地。“保留地”似乎赋予人们自由,但这种自由在剥离了权利保障的制度支撑后,往往沦为“除了自由一无所有”的窘境。从表面上看,“保留地”似乎给予了少数民族自由空间,但实际上国家并不承担任何权利保障的道义责任或社会善治的政治责任,而是一种任由少数民族自生自灭的政治冷漠。我们必须意识到,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光有“保留地自由”毫无意义。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社会权利与政治、文化等权利同等重要。即便是文化权,也并非只具有消极的自由属性。文化权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免于干涉的自由空间,而且需要国家在文化传承、语言教育、公共文化服务等各方面的资源投入;否则,文化权利将因缺乏物质支撑而成为空中楼阁。健康权的基础性更是不言而喻:若健康权得不到保障,个体最基本的生命与身体机能都难以维持,则政治参与、文艺创作和经济收益等其他一切权利就都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权利,其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实际上处于基础性地位。经济上的贫困与脆弱,会直接侵蚀教育、健康、文化等各方面权利的物质根基,使一切自由的承诺面临落空的危险。奉行社会主义的中国,始终强调经济基础的关键作用,高度重视各民族的经济权利。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国家并非简单地对少数民族许诺消极的“自由保留”,而是通过一系列务实举措,统筹推进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健康保障、文化传承与社会进步。

第五,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物质给付固然重要,但权利能力的培育更为根本。物资给付解决的是资源输入问题,它以物质支持、政策倾斜等方式为权利享有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然而,如果没有权利主体自身能力的养成,那么再充分的给付也终将面临不可持续的风险。真正持久而扎实的权利保护,必须从“给予”走向“赋能”,通过长期的教育提升、能力建设与素质培育,权利主体得以具备认识权利、行使权利的内生能力。权利能力的形成扎根于个体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具有固根本、利长远的战略地位,这正是我国重视人的全面发展而非将权利保障局限于物质保障层面的生动体现。西方少数民族权利话语中的“保留地自由”之所以意义有限,是因为其对少数民族的权利能力缺乏关注,甚至是以放任自流的方式有意无意地抑制权利能力的生长。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方面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其深远意义必须置于权利能力培育的语境中加以理解。以受教育权为例,一方面,受教育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教育又是提升权利能力的关键方式,受教育权是行使劳动权、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权、享受文化服务权,乃至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权利能力培育方式。

第六,如果没有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权利保护就可能沦为“语义权利”。中国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以及人权发展道路上强调“以发展促人权”,旨在解决权利保护的动力机制问题。通过对民族地区发展权的充分保障,促进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以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这是权利保障的长久动力。正是因为考虑到权利保障的动力机制,所以我们才需要重视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科技化对权利保护的巨大推动作用。以环境权为例,现代科技发展有时被视为引发环境问题的一个因素,但我国新疆等地生态环境的改善,恰恰与科技有关,如果没有近年来国家在治沙防沙科技等方面的重要突破、没有综合国力尤其是经济实力的长期积累,我们就不可能把环绕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的绿色阻沙防护带全面锁边“合龙”,就不可能让周边的各族人民真正实现环境权的改善。

第七,权利的基础设施。权利保护不仅需要付出经济成本,而且需要依托一套宏大而坚实的社会系统工程,包括完备的法律制度、强大的国家能力以及交通、物流、信息等工业化基础设施。这些看似与“权利话语”并不直接相关的硬件网络和软件环境,恰恰构成权利得以落地生根的前提。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起,我国部分欠发达地区迎来了跨越式发展的契机。这一变化背后的主要动力,源于工业化带来的技术升级、大规模人口流动以及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在此过程中,工业化催生的农业技术进步与基础设施建设,打破了自然地理对农业生产的刚性约束,曾经被自然条件“锁定”的生产边界得以拓展。而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则拓展了权利实现的空间,劳动者从偏安一隅走向更广阔的活动疆域,其经济社会权利也因此获得更大的实现空间。

第八,权利保障的实效。就权利保护而言,“语义权利”仅仅是权利保护的起点而非终点。“语义权利”所表征的,更多的是法律文本上的庄严宣告与规范性承诺。它为权利的实现搭建起必要的规范框架,但无法自动转化为人们实实在在享有的真实利益。真正有意义的权利保护,必须关注权利保障的实效。权利的本质不在于被宣示,而在于被享有。强调权利保障的实效,意味着权利保障需要完成从“宣示”到“实现”的关键跨越。这一跨越不能自然发生,而是需要国家提供可行的制度通道、可及的程序支持以及持续的资源供给。社会主义国家保障权利实效的举措主要体现为:不仅在立法层面注重相应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而且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着力强化国家能力的均等化配置,并综合运用财政转移支付、差异化金融政策、对口支援、人才培养与引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等多种体制机制,夯实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和制度支撑。

第九,国家责任的积极承担。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更多侧重于积极权利,从权利的给付到权利能力的培育,再到权利实现感召力的塑造,及权利基础设施建设,都离不开国家在政治伦理、法律责任方面的积极担当。从权利给付到权利能力培育、权利基础设施建设,乃至权利实效的国家责任,均说明就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而言,需要正视消极权利视角的局限,反思“保留地自由”的虚幻,肯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保障意义。将国家的角色从权利保护的对立面重新定位为权利的保护者和促进者,这是社会主义权利理论对消极权利传统的根本性超越。就少数民族权利保护而言,绝非仅靠划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即可达成,而是要求国家积极主动地践行政治伦理与担当法律责任。

五、结  语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我国民族事务领域兼具综合性、基础性与促进性的基本法律,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全面推进民族事务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遵循,也是探索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的重要实践成果。从知识生产的角度看,宪法学作为“治国理政之学”,不应无视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也不能对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与学理研究置身事外。宪法学必须直面民族事务治理等重大课题,深入这一传统上主要属于部门法或交叉学科的研究场域。倡导面向具体治理领域的宪法学研究,是宪法学回归学科定位的必然要求。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宪法学研究,应在文本释义的基础上紧扣法律实施,思考宪法与国家建设、国家结构、文化宪制等普遍性命题,并挖掘其中蕴含的人权意义。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面临空间整合、民族事务治理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等宪法难题。中国作为积淀了丰富治理经验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奉行“共同团结进步”式权利保护模式,可为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贡献更多的理论增量与智识资源。

(作者:常安,西北政法大学法治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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