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平等主体间的信息隐私权保护——以信息关系信任改良为视角
白银 顾敏康
内容提要: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影响数据可用性和容量配置的重要因素。为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和数据产业链有序发展,宜对平等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进行区分保护。前者继续适用传统隐私权保护规范,后者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隐私保护制度亟需完善的关键领域,应兼顾海量数据利用需求,适用更为综合性的规范。基于社会学视野中信任对象从对个体信任到对整个社会系统信任的扩展,信息隐私披露、侵害和保护实质上对应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破坏和修复。通过对具有优势地位的信息处理者引入信义义务、强化应用区块链和信息去识别技术、完善社会信用治理制度等路径,优化信任的社会结构,建立可信、可持续的信息关系,实现对信息隐私权的实质性保护。
关键词:数字经济 人权 信息隐私权 社会权力 信任关系
隐私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具有时代性的积极延伸,在数字经济时代亦被认为是“数字人权”最为关注的权利。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飞速发展,隐私权保护面临着全新挑战。海量数据聚合型和智能化处理,导致信息主体对其信息隐私,也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2 条第2款“隐私”定义中抽离出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在利用和保护层面缺乏合理预期。即便理论上可以基于信息自决权限制信息使用的目的和范围,由于信息主体控制信息流向的能力欠缺,其信息隐私也存在被进一步传播、共享和分析的风险。而且,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无法脱离社会关系而独自存在,在信息的交互过程中,部分信息隐私也不可避免地会被收集和使用。在此背景下,传统信息隐私保护的重点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寄希望于以个体的力量来抗衡在信息控制、技术能力和规则设定等方面具有优势,并在特定信息处理关系中对个体形成实质性支配力的信息处理者(以下简称“优势信息处理者”),因未完全考虑到后者在信息关系(information relationship)中的不平等性,而缺乏现实可行性。如何在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最大化和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间信息隐私的利用与保护平衡依然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区分保护体制下的信息隐私分类需求
截至目前,我国关于隐私保护和隐私权的规定最为系统的法律是《民法典》,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基础性法律,以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为规范对象。当然,此处的“不平等主体”并非指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上的不平等,而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因信息占有、技术能力与制度性权力配置之不均衡,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并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地位的主体,譬如大型互联网平台。就《个人信息保护法》而言,该法全文未出现“隐私”的词眼,仅专节规定了“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虽然信息隐私和敏感个人信息同属于个人信息,且存在交叉重合关系,但两者保护范围不同:前者强调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领域,如私密聊天信息;后者强调信息泄露或非法使用后带来的高风险性与严重后果,如行踪轨迹。在保护侧重点、保护模式以及是否涉及监管等保护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异,不宜将信息隐私等同于敏感个人信息。故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对不平等主体间的信息隐私提供系统性保护。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区分保护体制的适用模式
由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话语混同和制度差异,两者如何衔接曾被认为是“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最终确立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区别保护的区分体制,开创性地表明如何解决个人信息保障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其中《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发生个人信息纠纷时,首先要考虑适用隐私权的规则,将隐私权放到主要位置,采取的是交叉适用模式。其主要原因是隐私保护程度相较于个人信息更为完整和全面。但事实上,“无论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还是从与维护人格尊严的紧密程度来分析,都无法得出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强度要大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结论”。而且,在交叉适用模式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可能出现请求权竞合或聚合的现象。由于隐私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信息侵害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权利竞合情形下,权利人通常会选择个人信息权而非传统人格权提出诉请,这导致传统隐私权被个人信息权益所架空。在权利聚合情形下,权利人同时主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两种请求权,也可能给受害人重复保护,故而存在不妥。
与交叉适用模式相对应的是平行适用模式,其基本特征为“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两项制度各自独立运行,相互不交织,依据各自内在逻辑独立进行判断”。主要适用理由包括:(1)《民法典》与其他法律在权益的保护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各有侧重,故不应受到限制。(2)若整体移植公法运行制度,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嵌入民事(隐私权保护)制度运行轨道中,导致公私法融合的法律诉求过分依赖于传统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3)单纯地依靠传统隐私权侵权的救济规则,在普遍主张不平等主体之间隐私侵权场景中日益乏力。平行适用模式不仅可以有效克服交叉适用模式的弊端,也有利于不同机制分别发挥各自作用,形成公私法合力的多元治理结构,具有显著合理性。但该模式适用的前提是两种制度界限分明,各自具有明确调整的对象。如果未能建立两套调整各自法律关系且可以平行适用的制度体系,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就无法实现其目的。
(二)区分平等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
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采用平行适用模式,反映了两者保护的实践需要,有助于系统有序地调整平等主体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隐私权在数字经济时代产生了新的外延,存在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因而有必要对隐私进行类型优化。美国学者罗伯特·波斯特教授将隐私分为尊严隐私(dignitary privacy)和数据隐私(data privacy),前者涉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后者则是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的产物,按照工具逻辑运作,区分了传统隐私保护和数据(信息)隐私保护,明确了两者进行同步保护的需求。但“尊严”和“数据”在逻辑上并非反对关系,故此类型化在概念设计上不够周延。本文认为,隐私权保护之所以寄希望于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适用,其根本原因在于隐私侵害不仅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还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为满足不同信息关系中的隐私保护需要,我国有必要依据隐私侵害所处信息关系的不同进行类型化设计,将(信息)隐私区分为平等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保护,应承认信息技术应用之前的传统隐私依然存在,继续与传统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一样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确保传统人格权保护规范的有效性和延续性。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隐私保护,则需要在兼顾多元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强化公法、社会法等规范体系的构建,以实现信息隐私利用和保护的平衡。
在数字经济时代,优势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处于不平等性、依赖性以及脆弱性的信息关系中。由于依赖性源自不平等性,而脆弱性是依赖性和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故根本还在于是否平等。对于信息关系中平等与不平等的区分标准,有论者提出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分别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际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人际关系,并以街拍活动为例,指出两者的界限为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半自动化或结构性处理,亦有论者指出算法识别是个人信息权区别于传统人格权的实质要素。这些观点将标准具体化为技术和算法,相较而言具有一定的执行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譬如,信息处理者未经许可在其妻子手机上安装定位仪,并对定位仪收集的行踪信息进行算法分析,以了解其妻子一年以来是否婚内出轨,这种情形就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应当适用传统隐私权保护规范。本文认为,在平等与不平等的区分标准上,应当适用“隐私权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基于具体场景进行判断,而不应简单对应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企业之间。一方面,判断信息处理者在社会地位上是否具备优势。如拥有海量数据的数据收集和处理公司、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使用其APP的软件公司,在信息关系中就具有显著优势。另一方面,判断信息处理者是否掌握绝对的技术优势。如掌握信息深度挖掘、结构性信息处理技术等。此外,还包括相关信息类型的功能、信息的发送人和接收者,以及信息从发送人发送给接收人的原则等。据此综合判断信息关系在具体场景中是否处于不平等状态。
二、不平等主体间信息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关系变迁
在不对等主体间的信息关系中,信息主体与优势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利和“权力”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加之海量数据的利用带来了显著的社会红利与便利性,促使社会对信息隐私被利用的容忍度不断提升。继续适用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隐私即控制”保护范式,已经难以妥善处理好信息隐私权保护和数据充分利用之间的关系。
(一)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被实质性弱化
虽然在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以知情同意规则为基础的“控制范式”逐步成为当代隐私法的核心原则,但本质上均将信息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控制范式的对抗性权利,都坚持以个人为中心的隐私保护理念。前者通过禁止他人获取信息隐私,后者强调他人未经同意不能使用,均建立在无法适应数字经济时代需求的信息“公共/私人”二分法的基础上。两种范式都要求信息处理者向信息主体提供更多隐私政策,从而给那些可能已经被各类信息淹没的个人提供更多阅读和理解的内容。
信息网络的普及打破了物理空间的边界,数据共享与数字空间的互联互通使隐私权失去隔绝空间的保护。加之不平等主体之间信息关系的存在,信息主体厌倦且缺乏能力控制自己的信息隐私,也很难基于自愿性来决定是否被利用。应当说这才是数字经济时代信息隐私保护所面对的根本问题,因为在一个连控制自己信息能力都没有的时代,讨论自主的隐私权利保护尚缺乏价值。更何况,“权利/合规实践的履行性证明了这种方法不太可能为个人实现更强大的隐私保护,并且无法解决信息资本主义的结构性不对称和歧视性伤害”。《民法典》将信息隐私定义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信息,赋予了其拓展性的内涵外延。纯粹强调对信息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在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上考虑不够,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与信任关系,还忽略了信息主体无法选择退出信息关系,也不利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和共享。故有必要站在信息开放性和社会性的角度来保护信息隐私,因为“隐私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共社群更好地运转与个人在公共社群中更好地生活,而不是希望每个人都变成一个个信息孤岛”。当然,只有基于良好的信任关系才能实现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平衡,确保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数据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二)优势信息处理者的社会权力持续性强化
在“个人权利—国家权力”向“个人权利—社会权力—国家权力”的权力结构变迁趋势中,以明显的资源优势和不可自主选择为基本构成要件的社会权力给基本权利保护带来严重威胁。其中“作为新兴公共领域的互联网空间,是最为典型的新兴社会权力所在之处”。部分具有明显的技术、信息等资源优势的信息处理者,通过“二选一”“算法黑箱”等方式,使得信息主体陷入无法自主选择的境地,一方控制着应用程序的设计,而另一方必须在该设计中运行,继而违背内心意志并被迫服从。不仅如此,部分网络平台“同时扮演了技术权力与国家公权力在互联网空间的‘代理’这两种角色,因而成为互联网空间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大威胁”。故信息隐私权的侵害不仅来自国家权力,还面对来自社会(权力)本身的威胁,这增加了信息主体控制和保护隐私的难度。
应当说,“权力在公私主体之间的转移所引起的结构性变化,将给社会治理方式带来根本性变革”。信息领域社会权力的集中是一把“双刃剑”,在数字经济时代反映了复杂的治理需求和对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对制衡国家权力和保护个人和社群的权利具有重要价值。但“社会强势群体的社会权力也可能成为侵害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异化力量”。面对部分处于优势地位且社会权力异化的信息处理者,不仅需要完善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社员权利来制衡或监督社会权力机制,还应当更多地聚焦社会(权力)本身。首先,有必要在“从国家中心向社会中心转型”的框架下保护信息隐私权,突破“无国家介入便无私人间效力”定理,确立基本权利对社会权力的效力,遵循“基本权利再具体化”原则,并对社会权力作严格限定。其次,对信息隐私权保护采取软法硬法协同共治模式。既要对优势信息处理者进行严格约束,也应当坚持数字经济“社会本位”需求,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满足社会对信息隐私的需要。最后,在信任的基础上积极参与调整和改善信息体系中的社会权力。由于“多元化的社会再也不能满足于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治理模式,契约型的信任关系逐步瓦解,构建一种容纳多元社会权力主体的合作型信任关系和合作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显得尤为迫切”。
(三)信息隐私被合理利用的社会需求显著性提升
人类社会正迈向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其经济价值不言而喻。有论者曾指出,“如果将隐私理解为保护自治、自由、选择和保密,那么即使有限地共享也可以视为侵害隐私权”,但此定论不利于数据(信息)的规模收集、关联分析和可持续利用。同时“我们身处的这个世界已经变成了一张吸墨水纸”,正在吸收和获取我们在数字世界留下的包括信息隐私在内的一切印迹,陷入“隐私已死”的危机之中。在此背景下,信息隐私权保护应结合时代特征,兼顾利用与保护双重需求,避免完全适用传统隐私权保护范式而陷入教条主义之中。
个人信息“作为识别具体个人的符号,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参与社会交往从而结成各种社会关系的必要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言,“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万物互联的数字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壁垒被打破,网络交往成为社会交往的重要方式,在此过程中个人信息无时无刻不被记录下来。而且,不论是否愿意,我们的社会生活都是在个人信息的流动中展开的,即便是通过避免使用网络产品来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的尝试者,也无法避免个人信息的流动。这是因为以数据为核心引擎的数字经济发展重塑着全球经济增长方式,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快速、包容和可持续增长的强大驱动力,并被多国纳入国家战略之中,个人信息的流动、开发与利用总量呈现倍增趋势。不仅如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也给信息主体带来了诸多便利。如通过互联网购物,可以在足不出户的情况下,购买价廉物美的商品;再如公众场所合法配置的电子摄像头,可以用来辅助治安管理。
当个人信息的流动和利用成为一种常态或者一种不可逆的趋势时,人们对隐私的理解和保护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有论者提出隐私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演变,隐私应该由个人的主观感受和客观的社会规范来决定;也有论者提出“在互联网时代下,各类数据信息高速流通、海量传播、高度共享。隐私信息毕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具有社会公共属性”,普遍关注到信息隐私的社会性,认为信息隐私的界定不应当局限于个人的主观意愿,更不应当脱离社会。在对信息隐私利益进行承认和保护时,不应当阻碍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因此,在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和新质生产力的背景下,不可能也没必要将信息隐私定性为“禁止利用”领域,《民法典》第998条为信息隐私的合理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合理利用信息隐私符合社会需求:(1)信息隐私的范围具有主观性和动态性,严格意义上信息主体可以认为其所有个人信息都不愿意为他人知晓,那么这些信息都应当属于隐私信息。但如果一刀切地禁止信息隐私处理利用,会阻碍数字社会发展需要。(2)信息主体在获得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肩负容忍义务。在信息社会中,“任何人都已经离不开信息产品和服务,允许非敏感隐私信息的利用,最终也使得每一个信息主体受益”。而且“隐私的功能不只在于保护个体,它对于社会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建构作用”。这些都要求信息主体能够容忍信息处理者基于合理目的利用信息隐私。(3)平衡私密信息的保护与利用,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保护和数字经济发展的问题。“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私密信息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凸显”,应当对私密信息进行分类保护,最大限度发挥私密信息资源性价值。
信息关系的变迁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在动态互动中共同塑造出一种持续失衡的信息关系结构。其内在机理在于,在信息隐私利用需求持续扩张的外部驱动下,地位不平等与控制能力弱化相互叠加,并持续削弱主体对信息处理行为的合理预期,进而导致信息关系中信任基础弱化。在此背景下,纯粹地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奉行“隐私即控制”的保护范式,已难以在信息隐私权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之间实现有效协调,亦凸显出信任关系重构之规范必要性。
三、不平等主体间信息隐私权保护依赖于信任关系改良
信任不仅是一种心理状态,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关系,或者对应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在我国可被称为“放心关系”。“信任是把利害攸关之事置于他人的失信、失误或失败的风险之中,而信任关系则意味着常规化地承担了这种风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受特定法律调整的合同关系,譬如以“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为合同文本成立的合同关系,信任关系可以存在于各类主体之间,并受伦理、道德、法律以及技术等因素的综合调节与影响。基于多元协同治理路径在不平等主体间建立长久而稳定的信任关系,不仅可以弥补回避具有时间和范围限定的合同关系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还能够促进双方更深层次的合作与互动。在传统社会中,信任关系通常建立在共同的生活经历、生活场景和伦理规范之上。然而,随着现代社会流动性和异质性的增强,“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陌生人社会”,这削弱了人们对共同体的归属感,使得对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变得更加困难,进而引发心理焦虑。
信息隐私保护并非要追求绝对的个人信息隐藏或封闭,而是要在基本人身权意义上实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合理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这需要通过改善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消除或缓解实践中因互不信任而产生的对立状态,从而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正如论者们所言,“现代隐私法是不完整的,因为它从一开始就没有考虑到信任的重要性”。信任作为持续关系与合作之间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数据可持续和及时更新的供应,维护数据产业链的稳定性均具有重要价值。信任可以使信息主体披露信息隐私的行为更具确定性,即相信其信息隐私的披露能够为其释放压力、带来生活便利等,至少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而信息隐私的侵害,实际上是信息处理者一方损害信息主体的信任利益,导致其陷入恐惧、担忧等不良状态之中。在信息隐私的保护层面,单纯地赋予隐私受害人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个人信息控制的保护方式不仅不能保护信息主体的实质性权益,或者将被侵害人的隐私利益恢复如初,而且无法修复因信息隐私被侵害而致损的信任关系。
在数字经济时代,人们越来越多的生活、社交、娱乐等行为都在线上进行,这些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大量的信息产生和被收集、处理。基于信息底层技术的不断改良,信息的获取、传输和分析变得更为智能和普遍,“数字鸿沟”现象日益显著,人们越来越难以控制自己信息隐私的信息流,也不应当将隐私理解为一种“自决式”或“防御式”权利,而应当实现从个人主义隐私概念到社群主义隐私概念的转换,并基于社群的概念来理解信息隐私。因为现代社会学认为信任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个体的信任,而是对整个社会系统的信任。隐私不仅是个人关注的问题,更应当是整个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信息隐私保护的重点也不再是社会的隔离,而是如何基于信任进入社会,塑造人类团体生活的“社会规范”(social norms)或者“文明规则”(rules of civility)。信息隐私侵害的本质则是“对社会结构背景的伤害”,或者说是对一种普遍信任的场景的破坏。
根据“隐私即信任”(privacy-as-trust)理论,重建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力量平衡的唯一方法是利用法律来实施信任的规范,从狭隘地关注个人选择转向更广泛地关注公共的关系。该理论认为,信息隐私保护不应止于防御性的信息自决权,而应进一步优化以信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结构。具体而言,信息主体基于信任处理信息隐私,优势信息处理者则负有相应的义务来维护信任关系。由此推动隐私保护的主要范式由“控制—权利”向“信任—义务”的转向。该转向不仅与我国相关法律中确立的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合法、正当、必要”等规范相契合,也回应了数字经济中信任基础弱化与信息不对称加剧的问题。理查兹与哈茨奥格也指出,促进信息主体与优势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信任,是隐私保护的可持续路径。因此,有必要将信息隐私的保护定位到保护、促进和修复信息主体和优势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将信任要求嵌入我国平台治理、数据流通与算法应用等数字经济实践之中,从而在保障信息主体权益的同时支撑数据要素有序流通,促进数据价值最大化与数字经济的发展。
(一)信息隐私的披露基于信任关系
良好的信任关系是信息主体主动提供信息隐私的前提。在传统中国,人们对家庭以外的人缺乏责任感和义务感,对非亲属不信任。而且,“在缺乏信任的情况下,人们分享的信息较少;当信息分享减少时,与之相关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则难以实现”。就信任而言,现代社会的信任主要来自陌生人之间能够建立的信任——“系统信任”,包括对权威的信任、对专业体系的信任和对规则的信任。而对规则之下的法律和制度的信任最为重要,也是产生信任的基础。按照信任的对象不同,则可以分为对个人的信任、对组织(如企业)的信任和对政府的信任。其中对个人的信任可以建立在亲情、爱情、友谊、专业等的基础上。譬如,情侣之间可能基于相互爱慕的原始信任而诉说私密,并产生对方不会将其私密信息公之于众的合理期望;患者基于医生具有专业素养不会对外披露其私密信息的原始信任而告知病情。对组织(如企业)的信任,则表现为相信其按照双方协议不会滥采滥用个人信息隐私的原始信任。对政府的信任则体现在国家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不仅能够保障在收取自己的信息时不发生隐私侵害问题,还能够基于国家机器来保护自己的信息隐私。故“最好将其(隐私)描述为一个社会概念,其中个人将信息委托给他人,而该个人对信任程度的期望形成了信息使用的外部界限”。值得信赖且关系亲密的人之间会披露更多的信息隐私。在数字经济时代,优势信息处理者只有基于良好的信任关系,才有可能长期地获取信息主体更多的信息(数据),反之则会被信息主体所抛弃并在主观上拒绝向其披露任何信息。
(二)信息隐私的侵害消损信任关系
信息隐私泄露侵害个人权益的问题备受关注,但对隐私泄露消耗信任关系却关注不多。实践中,信息隐私的侵害既可以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个人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前者的典型情形是情侣分手后的“色情复仇”,即以报复对方为目的,将前任交往对象的私密照片或视频等上传至网络。这种侵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隐私造成了侵害,包括导致受害人惊恐、害怕和无助,还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是一种反社会行为,它违反了亲密社会关系中固有的信任以及社会交互原则”,“可能会导致一个人的社交死亡,并危及整个社会的信任机制”。对于企事业单位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情况,则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基于其优势地位诱骗、过度获取信息主体信息,或者基于形式上的“同意”来开发、利用其隐私信息。应当说是企事业单位违背了与信息主体在收集、利用、保护信息隐私层面的契约和诚信的社会规则,本质上是企事业单位侵害社会信任关系的表现。不仅如此,信息隐私被侵害除直接威胁信息主体人格尊严之外,还将带来结构性(architectural)问题,增加信息主体在未来可能受到伤害的风险,这些伤害类似于环境被污染后带来的风险。譬如,信息隐私的泄露增加了信息主体在未来被网信欺诈的风险;信息隐私被不当收集并用于监视信息主体而引发“寒蝉效应”。凡此种种都将消损社会信任关系。
(三)信息隐私的保护依赖信任关系
在“权利大爆炸”时代,不断地赋予信息主体权利,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信息主体的不平等地位,也难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主体的隐私。而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保障信息主体基于信任的情境来选择披露和规范信息流,并保障信息主体披露信息隐私的原始信任不被消损。在“隐私即信任”理论的框架下,“隐私和信息法则侧重于保护和修复信任关系。这意味着要利用法律来保护披露情境,而不仅是受害者个人,要求数据收集者对个人发给他们的信息负责,并允许信息流而不是制止信息流”。实际上,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用户信任是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前提。譬如,当微信用户通过“文件传输助手”给不常用的电脑端口传输文件时,微信会提醒用户是否信任该电脑。综言之,信息隐私的披露或者共享,依赖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和政府之间的信任关系,既要在信任的前提下披露或者共享信息隐私,也要在信任的背景下保护好信息隐私,因为信任的期望就是隐私的合理期望。故“重新建立共享者和数据收集者之间力量平衡的唯一方法是利用法律来实施信任的规范”。我国应当“从信任原则出发设计相关制度,激励强势一方获取弱势个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信任”,以建立可信、可持续的信息关系,助力数字经济的发展。
四、不平等主体间信息隐私信任关系改良的协同治理路径
信任关系具有工具性(或目的性)、“能力性”和规范要求性三个基本特征。工具性体现为信任常以实现某种目标为导向,如降低交易成本或促进合作;“能力性”要求信任方和被信任方均具备履约与判断能力,否则信任难以成立;规范要求性则指信任关系受法律、道德或社会规则的约束,从而增强其稳定性和可靠性。就信任(关系)改良而言,巴伯认为信任是对维持合乎道德的社会秩序的期望,包括“对有技术能力的角色行为”的期望和“对信用义务和责任”的期望。郑也夫也曾指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它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信息信任关系改良是一项十分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多种制度协同推进。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包括明确对信息获取者的严格的信义义务,强化信息和隐私技术的应用,以及通过信用治理来改善信息隐私收集和利用的秩序。
(一)信义义务:破解缺乏信任的信息关系
当前的信息关系已陷入信任困境:(1)信息隐私存在界限模糊和缺乏实质性的标准。信息主体既难以确定自己不受侵犯的信息隐私范畴,也难以确定自己信息自决权的范畴。(2)零散信息的聚合分析,同样可以智能生成更为完整的信息隐私。这意味着不论信息主体是否提供了信息隐私,信息的加工分析均有可能泄露其信息隐私,信息主体在隐私保护层面具有脆弱性和依赖性。(3)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关系不平等。信息主体不仅缺乏处理自己信息隐私的能力,也无法预测信息隐私被收集和利用后所产生的收益和损害,优势信息处理者通过隐藏关键信息或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基于信息资本主义(information capitalism)所造成的脆弱性和依赖性,导致信息主体在“暗黑模式”中出现认知偏差并做出非理性行为。而优势信息处理者则与之相反,可以基于其社会地位和专业技能滥采滥用他人信息隐私。(4)数字经济中数据价值最大化需求产生新的公共利益需求,信息隐私的保护呈现出式微趋势,信息隐私的保护观念被弱化。凡此种种,已使得即便是拥有隐私权的信息主体也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加剧了信息主体对优势信息处理者的不信任。
巴尔金教授曾结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利等内容,提出对信息处理者引入信义义务。所谓信义义务是指受托人(fiduciary)对于受益人(beneficiary)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之后进一步发文回应了理论界的主要质疑,并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的信息信托范式,在全球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在我国,亦有论者提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应当从合同法转向信义法的法律框架,以重新激发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活力,改进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原理与制度。信义义务是一种融入道德的义务,引入“作为信任关系核心的信义义务”,可以使信息处理者的行为符合道德(behaving ethically),让信息主体真正地信任信息处理者。如上所述,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不平等特征,基于“脆弱性理论”,为了保障信息主体的利益,防止信息获取者利用这种脆弱性谋取利益,应当对优势信息处理者课以信义义务。要求其以“善良的管理人”身份管理好信息主体的信息隐私,履行超出约定义务之外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或者勤勉义务),并在其违反这些义务时承担信义责任。其中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元素,要求优势信息处理者应当为信息主体的利益而行事,包括“避免受信人利益冲突”“积极奉献”“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等。注意义务则包括“合理”和“谨慎”两项,且通常依据行业规范和实践的要求,参照理智的或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可能采取的行为来确定。优势信息处理者承担严苛的信义义务存在现实基础,因为当其告知信息主体他已经选择了信息隐私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体系,就会给信息主体一个机会来决定是否信任自己。也即信息主体只有信任信息处理者,才愿意提供更多的个人信息给信息处理者,而信息处理者则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获取更多的利益和竞争力。与此同时,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一旦信息处理者没有“代表”(on behalf)或为信息主体“最大的利益”行事就会破坏信任,则可以基于严格的信义责任予以保障。
虽然引入信义义务具有显著优势,但该理论并未获得理论界的全面认可,尚存在不少质疑,包括但不限于:其一,可能造成对优势信息处理者权力的妥协和对公共监管的放弃。即可能会引发一种对优势信息处理者权力的缺乏行动能力的自满情绪(enervating complacency),这种自满使人失去动力和活力,不愿意改进或面对问题,并导致过早放弃更为强有力的公共监管愿景。然而,该质疑缺乏合理性,首先,处于优势地位的信息处理者拥有社会权力是其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这种先进技术与监管滞后之间的鸿沟极易导致企业出现自发解除管制(spontaneous deregulation)现象。以Facebook用户数据被不当利用的“剑桥分析”事件为例,该平台依托接口与数据整合能力,在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形下使第三方大规模获取并利用用户数据,超出用户合理预期,客观上削弱了既有监管约束力,并在技术扩张先于监管跟进的过程中,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自发解除管制特征。针对该现象,增加优势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是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而引入最严格的义务——信义义务显然与之契合。其次,在信义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对受益人重大实际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优势信息处理者作为受托人享有处理委托人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可获得信息处理和利用的权益,有效克服了隐私悲观主义,这是因为确保优势信息处理者实质性保护隐私,需要其和信任对象意识到保护他人隐私是互利的。反之,如果没有向优势信息处理者提供明确的好处,信息主体将永远无法摆脱隐私悲观主义。最后,信义义务的引入只是众多有效措施中的一种,不应寄希望于单凭某一措施就能够彻底地解决信息隐私保护难题,而应当基于多种制度协同形成信息隐私保护体系。通过信义义务进行内部合规治理和隐私自我管理,并协同其他制度进行协同治理,更有利于信息隐私保护。其二,让信息处理者(公司)成为信息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与该公司对股东承担受托责任相冲突。也即信息处理者(公司)对股东和信息主体同时负担忠诚义务,可能存在义务冲突。然而,信息处理者本身就具有保护他人隐私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且该义务本来就应当优于其对股东的义务。换言之,优势信息处理者对信息主体隐私的保护义务,优先于其对股东的商业利益追求,若其为牟利泄露用户隐私,不仅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违背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其对股东的受托责任并不包含“以违法方式获取利益”,故其质疑建立在错误前提之上。其三,优势信息处理者谨慎、保密和忠诚等信义义务的标准模糊,且举证处于优势地位的信息处理者违背信义义务困难重重。本文认为对于信义义务具体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完善,信托法、诉讼法、证据法都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即便存在缺漏或不足,也应当是具体制度完善的问题,而不宜作为反驳引入信义义务制度合理性的主要依据。
对优势信息处理者引入信义义务,属于相对新型的制度设计,还需进一步完善。但不可否认,此进路是目前最为妥当的方式之一。通过设置信义义务倒逼优势参与方将弱势参与方的利益置于首位,减少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平现象,进而增强信任基础,不仅有助于信息主体和优势信息处理者进入一个信赖的场域,在数据参与者间建立信任关系,还满足了对合作伙伴承担义务的期待。更何况,信义义务的引入取决于潜在的、客观的社会关系,也即信义义务产生于社会责任不平等的权力和脆弱性的关系,应当基于信息关系本身决定是否建构。换言之,在信息处理者权责结构塑造过程中,针对不平等的信息关系,应特别注重优势信息处理者对信息主体责任和义务的引进,通过诚信引导优势信息处理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信义义务作为一系列义务,旨在消除任何牺牲受益人利益的诱惑。将信义义务引入信息关系之中,可以消除优势信息处理者利用信息主体信息隐私获利的诱惑,敦促其以“善良的管理人”的身份管理好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当然,在数字时代,信息隐私保护本质上属于数据治理事项,对于其保护不应止于某一路径,还需要多种方式协同推进。
(二)信息技术:增强不可见数据处理可信度
信任的概念分析受益于使用分布式系统在人工智能中开发的信任关系建模。对于信息隐私权的有效保护,不应局限于法律的规制,还应当在实践中加强技术的设计和开发。这是因为优势信息处理者在信息处理科技等层面处于主导地位,可以基于信息垄断、算法黑箱等操纵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譬如脑机接口算法模型中也隐藏着不平等因素,而且“这种不对等将是心灵深处的不平等,是基于对隐私掌控的最深重的不平等”,给信息主体信息隐私权带来威胁。对此,需要基于更具可信性和透明性的技术,来防范和制约优势信息处理者社会权力的异化。区块链系统是一种去中心化系统,自带信用解决机制。区块链上的所有记录对所有节点都透明可见,各个节点基于记录信息全网广播、接受节点记录信息检验、区块执行共识算法以及分布式记账等共同参与治理,故这些记录具有一致性、公平性和可信性。一方面,区块链技术的可信存证、防篡改可追溯功能,也为隐私侵害责任的界定和追溯提供了证据支撑,破解了互联网数人侵害信息隐私追责难的困境。另一方面,区块链具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效能,避免其隐私受到侵害。在区块链系统中,任意节点都无须通过其他节点去确定或者验证相关信息,这种“去信任”(trustless)的特性使得各个节点无须公开彼此身份,也即使用“假名”进行操作,而“假名”则是通过多种加密技术来保证的,如哈希函数和“钥匙生成器或者钥匙基因”(key generators or key gens)。在区块链所有的交易中都使用了公钥和私钥两组钥匙,其中公钥是“钱包”、对所有节点公开可见的地址,而私钥被用作交易行为的数字签名,因此必须保密。与此同时,快速发展的密码学推进了“同态加密、零知识证明、盲签名、环签名等前沿技术可以让链上数据以加密形式存在,任何不相关的用户都没法从密文中读取到可用信息”。这些都为区块链上的各个信息主体的信息隐私保护提供了技术保障。
与此同时,去标识化作为一种典型的利用友好型保护手段,是通过对个人信息中的识别性因素进行暂时的去除或隐匿,来保护信息主体隐私利益的。这是信息处理最小损害原则和信息技术的集合,在技术的设计开发上,可以使用差分隐私技术,也即“在个人信息和信息使用者(或授信人)之间提供了一个保护层,其中保护层在数学上扭曲了数据和轻微的伪造,从而掩盖了数据的敏感方面,同时保留了统计上显著的特征”。在技术上阻断信息主体和其信息隐私的匹配,进而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隐私安全。除此之外,可有效保护信息隐私的技术还包括隐私计算、多方安全技术等,基于成熟可靠的隐私处理技术可以在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建立信任关系。即便如此,“人工智能时代大数据处理能力和无处不在的数据收集极大地增加了去匿名化的风险”,尚需要通过再识别主体范围和区块链公私钥结合的方式来控制重新识别,防止假名化措施被破解。在制度的设计上还应当考虑经济成本,因为严格地执行去标识化管理,会增加优势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成本。这个成本不仅包括去标识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如删减标识性信息的“减法唯一性”(subtractive uniqueness)方式,在考虑删减何种信息时,由于信息的去标识化与信息的预期用途不兼容,也即去标识能力越强,数据的效用就越低。故而很容易陷入保护信息主体隐私和实现信息利用价值的选择困境之中,且所产生的信息管理层面的成本较高。还包括处理“额外信息”防止去标识化信息“重标识”所产生的成本,而这一成本与后期的信息集合程度、重标识技术等密切相关,且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当然,信息保护技术的适用还需要充分平衡好隐私保护程度和适用技术成本的关系,不宜顾此失彼。
(三)信用治理:保障全流程良好的信任关系
在数字经济时代,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普遍应用,个人信息呈现出流通速度快、聚合程度高、关联分析强、利用群体大等特征。在此背景下,信息隐私一旦被泄露,对信息主体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范围广、程度深、持续时间长,而且事后举证困难,泄露的信息隐私亦无法完全被遗忘。故纯粹的事后救济方式,已经难以满足信息隐私保护的需求。而行之有效的路径是推进事前预防、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和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构建信息隐私信用动态治理机制,通过强化信息处理者自律和社会监督来约束社会权力,将多元规范秩序尽可能地纳入加以改造,在理念和逻辑上实现信息隐私权保护。
良好的信任关系可以在常规操作中建立对失信的常规化控制以及对失误和失败的常规化预防,继而控制和预防信息隐私泄露的行为。而信任关系的建构和维护,不仅需要合理的诚信激励机制,还需要建构信用治理机制对信息泄露行为进行常态化的控制和干预。信任是连接和稳定社会交往与人际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合作与交易得以实现的前提;而信用则为信任关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依据,通过信用机制将信任转化为可操作的现实。在市场交易中,信用表现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纽带,具体反映了供给方、需求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各方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而“社会信用法”作为构建社会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在规范与保障信用行为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为现代社会的协作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目前我国所构建的以保护个人隐私为信用信息管理基本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最为典型的措施包括信用档案、信用承诺和信用奖惩,均可应用于信息隐私保护场景中。
首先,建立优势信息处理者信用档案制度。对于熟人之间的信息隐私行为,我们尚且可以通过道德谴责、传统隐私权诉权主张等方式进行回应,并有针对性地采取“防御式”和“自决式”信息隐私保护范式,来预防侵权人的再次侵害。但在陌生人之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使得人们的大多数交往都是陌生人的交往,进而导致中国原有的信任约束机制几乎消失殆尽”。面对优势信息处理者,我们不仅难以判断其收集和利用信息的目的,也无法寄希望于信息主体信息隐私被广泛泄露和扩散后,基于纯粹的隐私权益进行事后救济。而行之有效的方式是建立信用档案,对存在信息隐私侵害的优势信息处理者的侵害行为进行记录。实践中骚扰电话的拒接业务本质上体现了这一模式。基于优势信息处理者以往信息处理行为的守信与失信信用记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判断其披露信息隐私的可能性,有助于信息主体对优势信息处理者侵害其隐私的风险进行事前预防。而且信用档案作为一种稳定的“跟踪式”记录,可以倒逼优势信息处理者为追求良好的信誉,完善信息隐私保护自律机制。
其次,建立优势信息处理者信用承诺制。信息隐私保护信用承诺,是指信息处理者对将来基于信用保护隐私或不实施隐私侵害行为作出的承诺。特别是强化优势信息处理者的对外承诺,利用弱势信息主体的维权机制,注重各方主体的协调配合。在制度设计层面,主要包括优势信息处理者承诺其经手处理的环节中没有泄露、篡改等失信行为,并承诺数据流通已经采取加密保护、多方安全信息计算等技术,满足数据流通的安全保护和隐私保护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算法设计者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则应当承诺算法中未添加共谋性设计,所设计的算法是高效、安全和公平的,不存在非法侵害信息主体信息隐私的操作,在违反承诺时,不仅需要承担传统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不予信用修复、失信联合惩戒等的违诺责任。该制度亦有其突出功能优势信息处理者及相关主体通过主动的信用承诺,不仅履行了自我监督、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而且以主动承诺的方式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社会信用治理效能。
最后,建立优势信息处理者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通过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实现联合奖惩。对于诚信的信息处理者(企业)应当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适度减少检查频次等鼓励。对于存在信息隐私侵害行为的信息处理者,则应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行为性质、危害结果及程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将存在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信息处理者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对其采取“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措施,包括加大对失信信息处理者的日常治理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严重失信的信息处理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施信息处理行业禁入措施,等等,以破解信息隐私侵害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难题。
结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在提升信息技术与智能分析能力的同时,也使隐私保护面临更大挑战。信息隐私一旦分享或者被他人获取,在信息主体无法控制信息流的情况下,将导致“隐私已死”的悲剧发生,这不仅是信息主体权利得不到保障的表象,也是整个社会结构缺乏包容性的体现。在传统信息隐私保护范式无法妥善解决不平等主体间的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的背景下,应当利用法律和社会的强大力量,进行多元化、体系化的制度构建,改善信任的社会结构。通过规范优势信息处理者义务、应用信息与隐私技术和强化社会信用治理,在优势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主体之间建立可信任、可持续的互惠互利的信息关系,不仅能捍卫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也能实现信息(数据)价值最大化,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
(白银,湘潭大学法学学部讲师;顾敏康,香港教育大学应用政策研究及教育未来学院教授。)
【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交互式人工智能应用中用户隐私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5YBQ067)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privacy right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actor affecting data availability and capacity allocation. To promote the value realization of“data factor ×”and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industry chain,it is advisable to distinguish and protect information privacy between equal and unequal subjects. The former continues to apply traditional privacy protection norms,while the latter,as a key area in urgent need of improvement in the privacy protection system in the digital economy era,should apply more comprehensive norm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needs of massive data utilization. Based on the expansion of objects of trust from individual trust to trust in the entire social system in the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the disclosure,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privacy essentially correspond to the establishment,destruction and restoration of social trust relations. By introducing fiduciary obligations to dominant information processors,strengthening the application of block chain and information de-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and improving the social credit governance system,we can optimize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rust,establish a credible and sustainable information relationship,and realize the substantiv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privacy rights.
Keywords:Digital Economy;Human Rights;Information Privacy Rights;Social Power;Trust Relationship
(责任编辑 陈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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