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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困境与理论成因

来源:《人权》2026年第2期作者: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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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困境与理论成因
任重

  内容提要:基本权利化是民事诉权的有力理论倡导,却在我国面临三重发展困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与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语境差异、立案登记制的目标偏离以及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的本土性不足共同导致民事诉权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我国民事诉权基础理论源于对苏联民事诉权论的借鉴。二元诉权论虽是通说,但不同见解分别走向实体程序不分的诉权(actio)模式、私法诉权论、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以及具有基本权利属性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与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等主要模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的立法和实践呈现“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发展趋向,起诉权中心主义和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是其重要特征。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之困的理论成因是私法诉权模式难以跨越权利保护请求权阶段。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可期稳步推进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即以民事诉权阶层化为路径逐步降低起诉门槛,同时充实阶层化和动态化的胜诉权要件,在规范和实践层面推动民事诉权的“脱私入公”。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是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必经之路,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是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的更高阶段。人格尊严并非起诉权的宪法规范基础。起诉权宜定位为受制约的基本权利,其限制的正当性正是有效解决“起诉难”的理论支点。

  关键词:人权  诉权  立案登记制  起诉条件  权利保护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与全面依法治国紧密相联。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权事业的重要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只有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才能实质提升人权法治化水平。人权保障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是鲜活的法治实践。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权,而人权保障则有赖于国家司法体制的建立健全及科学运转。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经由宪法基本权利的确认,人权获得了稳定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就民事司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发挥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宪法》第三章第八节对人民法院的职能、组成和运行进行了专门规定。《宪法》第62条第8项、第63条第5项、第67条第6项及第12项、第101条第2款和第104条亦涉及人民法院的运行机制。《宪法》第41条虽然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条就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却并未被明确加以规定。鉴于此,民事诉讼法学界曾于2004年“人权入宪”后,进一步呼吁“诉权入宪”,亦即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进而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并进一步推进我国程序法治建设。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第一制度性的权利。诉权也由此被认为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能缺少的权利内容。是故,人权的司法保障首先就是要尊重和保障诉权。值得肯定的是,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必将进一步抬升诉权的品格,强化保障民事诉权的基本观念。然而,“诉权入宪”或许难以实质性解决民事诉权理论边缘化和停滞化的问题。作为例证,“起诉难”并未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而得到根本解决,其也难以被预计通过“诉权入宪”而自动化解。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亟须直面我国民事诉权的发展困境并剖析其背后的理论成因。民事诉权的发展困境不仅不利于“切实实施民法典”,而且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为了继续推进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克服民事诉权人权论与诉权实践之间的隔阂,本文将首先梳理和总结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在我国的发展困境,随后以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为分析工具探寻其深层次理论成因,亦即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在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中的体系错位,在此基础上展望契合基本权利化的民事诉权模式转型。就此而言,本文虽以基础权利化为中心词,但重在作为过程的“化”,在此基础上寄希望于对作为结果的“基本权利”抛砖引玉。

  二、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发展困境

  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原点和起点问题。作为独立学科的民事诉讼法学正是建基于民事诉权与实体权利的科学界分。一般认为,民事诉权理论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诉权,历经中世纪实体与程序不分的诉权阶段,于近代呈现出从私法诉权模式、抽象公法诉权模式、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具体公法诉权模式)到诉权基本权利化(司法保护请求权模式)的发展历程。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是民事诉权的有力理论倡导。鉴于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丰富内涵与枢纽作用,民事诉权也成为法理学、宪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共同关注,呈现出多学科协同发展的新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开启了诉权基本权利化研究的新篇章。

  《依法治国决定》有四处涉及诉权的重要论述。其中,两处直接表述(“诉权”)意在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保护民事诉权,两处间接表述(“申诉权”)则旨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上述重要论述拉开了全过程民事诉权改革的序幕,亦即通过立案登记制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充分发挥庭审对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且在诉权的消耗及再生问题上协同诉讼终结与再审纠错,科学处理民事诉权与涉诉信访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位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项下的两处间接表述也为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依法治国决定》为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与实践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仍面临三重发展困境。

  (一)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准据困境

  虽然两处间接表述位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项下,进而在形式上将诉权与人权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但据此能否导出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仍有待更深入的研判。其中,“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并未区分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而是对诉讼程序的整体性要求。尽管如此,接续在该表述之后的“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及“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内容的语境实乃刑事诉讼。

  相较而言,两处诉权直接表述显然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相距更远,尤其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上述第一处直接表述的语境是立案登记制改革,而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还难以支撑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顾名思义,基本权利是具有重要地位的、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是个人等私主体针对公权力(如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据此,作为基本权利的民事诉权要求将获得法院公正审理的权利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目光回到立案登记制改革,一方面,民事诉权保障被作为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目标,而改革的路径并非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亦即不得对民事诉权进行不成比例的限制。相反,立案登记的条件是“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这指向《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到第127条所列举的3类共19种起诉条件或受理要求。另一方面,立案登记制改革并未置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项下,而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将诉权理解为基本权利,虽然能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有效带入宪法元素,但却在逻辑上陷入了循环论证:因为诉权本就具有基本权利属性,故而应以基本权利为标准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而立案登记制改革又能导出诉权的基本权利化。

  不仅如此,学界所倡导的“诉权入宪”尚未成为现实,甚至并未进入立法规划。已如上述,《宪法》第41条虽然可能导出行政诉权和国家赔偿诉权,但无法当然囊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故,民事诉权难以在《宪法》中找到直接根据,而不得不尝试从《宪法》第33条第3款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抑或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间接导出。当然,宪法没有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也可能成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如我国的生命权和隐私权。不过,将民事诉权作为宪法未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还须在理论上充分证成民事诉权在我国的人权属性。

  (二)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实践困境

  民事诉权的人权属性旨在将诉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进而对民事诉权实践提出更高要求。作为基本权利的民事诉权要求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尊重民事诉权的绝对性、不可放弃性、不可否定性,在此基础上建立民事诉权的有效保障机制,尤其是构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核心主张包括但不限于:(1)不得对当事人起诉附加任何条件;(2)作为人权的诉权不可剥夺、不可否定;(3)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否定诉权。不无遗憾的是,上述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理论倡导并未在过去十余年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得到实质回应和有效落实。

  值得探讨的是,民事诉权的绝对性、不可放弃性、不可否定性是否存在实践土壤。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不仅存在规范上的明确根据,而且司法实践还在不断筑高案件受理的门槛。不仅如此,起诉门槛的提高甚至持续获得若干司法政策性支持。诉讼调解长期以来被作为有效解纷的本土经验。面对“大调解”之风,诉讼法学界倡导“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条增加一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受“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等司法环境影响,诉前调解逐渐从立法明定的任意性调解转变为强制性调解。202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法与调解工作意见》)取消“诉前调”,要求在立案后再进行调解。普通程序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调解期限为15日和7日,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应当进入审判程序。其旨在解决包括强制诉前调解在内的“立案难”和“久调不决”问题。

  为何在立案登记制改革10余年后,以“诉前调”为代表的“起诉难”现象仍旧存在?这背后反映出立案登记制改革目标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之间的龃龉。与《依法治国决定》中第一处诉权直接表述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将立案登记制的重心落在“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具体改革要求,而非以基本权利化为导向。这可谓准据困境在诉权改革实践中的连锁反应。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决定》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具体举措加以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依法治国决定》中“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被进一步明确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相应地,立案登记制改革中的登记则表现为“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2款所规定的立案期间并非《依法治国决定》出台后的制度创新,而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5条第1款业已设置的立案审查配套机制。

  以2015年为起点,立案登记制改革已满10周年。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到第127条所列举的起诉条件并未得到2017年、2021年和2023年三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质降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内涵与外延据此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之间呈现显著分歧,而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理论倡导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诉权实践之间更是存在巨大鸿沟,这可谓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实践困境。

  (三)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理论困境

  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将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作为诉权理论迭代的最新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论基于对战争的反思认为,诉权既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也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仅如此,随着我国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对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积极作用亦成为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其同样有效推动了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历经三个主要发展阶段:(1)以诉权为中心推动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转型(1949—1981年);(2)以起诉权为中心应对“案多人少”(1982—2013年);(3)“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4年以来)。相应地,《依法治国决定》出台10余年来的民事诉权实践呈现起诉权的中心化和起诉条件的法定化,同时蕴含起诉权构成要件扩张和胜诉权构成要件的起诉权化等结构性风险。作为我国民事诉权通说的二元诉权论虽然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存在亲缘关系,但其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持续影响下呈现出“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诉权意涵,并存在滑向私法诉权模式的倾向。总体而言,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并非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民事诉权实践的自发现象,而是国际人权理论快速发展的比较法联动。

  综上,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在《依法治国决定》出台后获得了宝贵发展契机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与此同时,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仍面临三重困境,亦即准据困境、实践困境和理论困境。鉴于此,作为民事诉权模式的最新发展,我国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实质推进有赖于其在民事诉权体系中的科学定位和顺畅衔接。

  三、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体系错位

  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富含比较法基因。不仅如此,民事诉权概念本身亦是舶来品,其可分别指代罗马法上的诉权(actio)和欧洲18、19世纪实体程序不分的诉权发展阶段,同时对应罗马法诉权基础上分离出来的现代诉权(Klagerecht)以及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权利保护请求权(Rechtsschutzanspruch),并能覆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影响的新模式,如司法保护请求权(Justizschutzanspruch)。

  民事诉权中文概念的上述多重指代使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存在“散光”现象。我国民事诉权历经模式变迁。厘清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发展谱系是有效对接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重要前提。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模式变迁不难发现,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与我国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理论断层和体系错位。

  (一)清末与民国:诉权意识的萌发

  一般认为,我国古代没有形成现代语境下的民事诉讼制度,但西周时已有诉讼制度的雏形。是故,我国古代并无所谓民事诉讼起点问题或原点问题的诉权概念及理论。当然,无论是权利意识还是申冤、申诉的观念同样存在于我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中。尽管在概念和制度层面,民事诉权并未出现,但“享有权益→权益受害→解决冤屈”的原始权利意识和诉权观念依旧在孕育之中。受西方列强入侵、社会经济发展和思想启蒙等因素综合影响,权利意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随着清末民事诉讼法典编纂工作的启动,现代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被引入中国。民国时期的司法文件、公报开始使用“诉权”表述。尽管如此,诉权概念主要出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且并非单独使用。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类似,更常见的概念表述是“起诉权”“上诉权”“告诉权”“公诉权”等。比较而言,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诉权”出现频次较少。同样,学界也鲜有对诉权的专门探讨,对民事诉权的关注更为欠缺。关于民事诉权的少量探讨集中在起诉权、上诉权等具体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二元诉权论的确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颁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理论也亟待完成社会主义转型。上述历史背景和研究导向使民事诉权论获得前所未有的强调和重视。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起点问题,民事诉权成为民事诉讼社会主义转型的重要抓手。苏联法学家M.A.顾尔维奇的诉权专著于1958年的翻译出版便是集中体现。

  顾尔维奇谈到:“资产阶级的学者们虽然对于这个概念研究了许多年,可以说,将近一百年(从萨文尼算起直到现代的这方面的最新著述),到现在却越来越多地听见他们叫嚷说:这种研究徒劳无功”。顾尔维奇认为,苏联接受了源于德国的诉权论,故而有必要对诉权学说史进行社会主义标准的评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要求的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这对于诉讼体制转型和社会主义诉讼制度是关键之问和根本之问。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顾尔维奇对诉权学说史的观察带有明显的目的性,但其总体上仍不失客观性和科学性。以赫尔维格(Hellwig)为旗手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论被顾尔维奇认为是最严整的,这也是苏联诉讼法学家的普遍认识。不无遗憾的是,顾尔维奇对赫尔维格诉权论的扬弃并未参考后者出版的《诉权与诉的可能性》(Klagrecht und Klagmöglichkeit),该书正是对私法诉权说和抽象公法诉权说的集中回应,是德国民事诉权世纪论战的收官之作。瑕不掩瑜,顾尔维奇对现代诉权学说史的梳理在结果上为民事诉权在我国的继受提供了较为全面和科学的比较法资料。

  在将现代诉权学说与资本主义的不同发展阶段相互挂钩后,亦即私法诉权说被认为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物,而公法诉权论则体现出垄断资本主义的内在要求,我国诉讼法学界据此认为其均不足取:“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民法和其他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都具有强制实现的属性,受到司法上的保护,因而不存在‘公法’上和‘私法’上请求权的区分。我们社会主义法学中的诉权理论,继承了历史上各种诉权学说的合理因素,全面阐明了诉权的两种涵义及其互相关系,它同资产阶级的各种诉权学说,在理论的科学性、完整性以及阶级本质上,都有着根本区别。”上述认识虽然出现于改革开放之初,但其理论基础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事诉权译介。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权模式受苏联诉权论的实质影响。以起诉权和胜诉权为内核但偏重起诉权的二元诉权论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延续至今的理论通说。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二元诉权论在罗马法诉权以降的民事诉权体系中位于何处?换句话说,我国的二元诉权论是公法诉权模式还是私法诉权模式?其实,围绕上述追问的诉权理论反思自改革开放初期至今从未止步。这也表明,借助苏联诉权论达成的诉权理论共识难以有效承接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

  (三)改革开放到20世纪末:二元诉权论的反思

  伴随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作为诉讼体制转型重要抓手的民事诉权理论重新得到重视。囿于改革开放初期比较法资料的局限,学界对诉权理论的探讨依旧主要以新中国成立初期翻译出版的苏联诉权译著和教科书为准据。当然,20世纪90年代初期编著出版的比较民事诉讼法论著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学界对诉权的理解和认识,部分改变了苏联诉权论著无视英美法系的状况,顾尔维奇认为,英美诉讼法诉权研究不被包含在研究范围,因为其诉讼法独具特点,而且并未对俄国革命前的诉讼理论产生影响。例如对英国起诉令状中诉权问题的初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上述文献的使用和理解存在若干偏差。例如,顾尔维奇在使用起诉权概念时特别强调,起诉权并非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只是为了避免与实体诉权说发生联系而倾向使用起诉权这一概念。是故,对起诉权的科学界定要避免望文生义。顾尔维奇指出,起诉权并不是程序意义诉权的唯一表现,除了起诉权,还有应诉权、参加已经发生的诉讼的权利、保全诉讼的权利、上诉权、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它们都是程序意义诉权的表现形式。当然,受篇幅所限,顾尔维奇将起诉权作为研究重点。上述理解偏差主要受苏联民事诉讼教科书的影响。对于起诉权的内涵与外延,苏联教科书并未给予足够的强调和重视,进而呈现出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起诉权直接挂钩的外观。在此基础上,我国学界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起诉权直接对应了起来:“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起诉权,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诉权与诉的关系问题成为自然的逻辑延伸,即认为诉权的“二分说”建立于诉之“二分说”基础上。有学者通过驳斥诉的双重含义,撼动诉权的双重含义,主张建立不包含实体意义的纯粹程序性诉权理论。还有学者从诉权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己的胜诉判决)出发,批判苏联诉讼法学者克列曼、顾尔维奇、多勃罗沃里斯基等人的二元诉权论,反思我国诉讼法学者对诉和诉权二重性的倡导,强调诉权的决定性,并将诉权的重心从起诉权转换为胜诉权,将起诉权或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为诉权行使的条件,而非诉权的本质属性。对于诉与诉权的上述批评,同样有研究者提出反对意见,亦即坚持捍卫诉权是诉所赋予的诉讼权利。与诉权和诉的关系一脉相承,我国民事诉权理论还发生了诉权是单方享有抑或双方享有的诉权论战。

  20世纪90年代,二元诉权论的松动引发诉权讨论的进一步延伸。“百家争鸣”的格局源于论者在二元诉权论的形式共识下采取不同诉权观。无论是诉权性质、诉权主体、诉权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其不同见解背后均蕴含新的诉权理论,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亦有所呈现。然而,囿于苏联理论影响下诉权学说迭代的机械认识,我国民事诉权新论并未借助诉权学说谱系展开深入探讨。“二元诉权为表,诉权新论为里”的诉权理论争鸣存在共识缺失的严重风险。总体而言,沿用至今的二元诉权论存在“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内在缺陷。在理念层面,二元诉权论支持并契合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这尤其表现为“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的通用表述。然而,在制度层面,民事诉权通用意涵中的“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则显然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要求背道而驰。较为遗憾的是,学界对二元诉权论的理论反思未能转变上述民事诉权的通用意涵。“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二元诉权论看似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相互交融,却在民事诉权实践中频繁引发“起诉难”“立案难”司法现象。

  (四)21世纪初至今:民事诉权论的形骸化

  进入21世纪后,我国民事诉权论更关注诉权的功能和意义。论者敏锐地发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关系这一新视角,这也呼应了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等相关论述。除了以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代表的诉权功能讨论,随着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丰富和完善,民事诉权理论的体系化探讨以及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的诉权理论反思亦是代表性的研究方向。与此同时,诉权保障与诉讼费用、诉权与人权和以经济诉权为代表的具体研究方向也不断拓展。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理论研究并未扭转民事诉权边缘化和失能化的隐忧:诉权的概念辨析、属性分析与诉讼程序上的具体保障的衔接和互动单薄、凌乱、乏力。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因为碎片化而导致理论空转。诉权论者虽然会表明其诉权观,但对于为何采取该种见解则缺乏系统论证,特别是结合我国日益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展开的理论正当性说理还较为不足。由于不同诉权观之间无法展开有效的对话,更无法达成共识,诉权理论对具体诉讼制度的决定作用式微,寻找诉权新通说的努力被搁置。总体而言,民事诉权论在进入21世纪后沿着三个具体面向分别展开。

  1.滥用诉权规制

  这一研究方向的重要性源于司法实务的集中反馈以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社会背景。鉴于此,《依法治国决定》第一处诉权直接表述在诉权保障的基础上要求科学规制诉权滥用,亦即“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当然,诉权规制的前提是“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存在“重诉权规制,轻诉权保障”的不当做法,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诉权滥用规制可能对诉权保障造成的负面影响,并强调加强诉权保障和扩宽诉权保护范围。

  2.具体诉权研究

  由于诉权基础理论存在严重分歧和研究停滞,这一时期的民事诉权研究侧重于具体诉权问题,例如以起诉权研究回应“起诉难”问题,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借助公益诉权研究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的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再审诉权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解构与重塑。

  3.诉权的基本权利化

  《依法治国决定》的两处诉权间接表述指向“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而在顶层设计中将诉权保护与人权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也有效推动了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研究。值得注意的是,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并非21世纪的新视角。受比较法影响,改革开放后的第一个十年就有观点指出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21世纪初亦有观点将诉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展开论述。总体而言,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倡导旨在有效避免司法实践对诉权规制的扩大理解和对诉权失权的恣意判定。不过,在民事诉权边缘化的大背景下,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同样呈现出形骸化问题。

  (五)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谱系断裂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其未经罗马法上的诉(actio)以及中世纪实体程序不分的诉权阶段,而是跨越私法诉权说的羁绊,借助苏联学理上的二元诉权论一步踏入公法诉权理论。不仅如此,民事诉权本土继受后的研究成果也呈现出较高水平。例如,同时期的诉讼标的论主要着眼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标的、诉讼请求等不同概念表达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相反,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诉权研究涉及罗马法、德国法、奥地利法、苏联法,囊括私法诉权说、抽象公法诉权说、具体公法诉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情况批判诉权的二分之误,倡导将诉权界定为程序权利。不仅如此,对二元诉权论的批评和改造并非为理论而理论,其最终目标是防止剥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做法,以充分保障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上述跨越式发展未能以点带面地推动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和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民事诉权论不仅“贫瘠”而且“失能”。虽然以改革开放初期的诉讼标的论和既判力理论作为横向对比,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研究不仅起步早而且水平高,但以当下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发展水平观察,民事诉权论研究的确存在放缓迹象,甚至是较长时期的停滞。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新进展未能实质性扭转民事诉权理论研究在我国的停滞化和边缘化。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不论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产生背景以及不同学说之间的迭代关系,还是既判力的规范根据及其法理根基,在当下依旧能带来知识增量,并在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过程中发挥实际效果和关键作用。然而,囿于民事诉权论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已“达峰”,诉权理论的知识增量与理论创新的难度激增。这也促使民事诉权研究朝向具体化方向发展,而诉权基础理论问题则呈现出停滞化和边缘化的趋势。

  如果说我国民事诉权的从无到有并在形式上跨入公法诉权说是跨越式发展,那么,从“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二元诉权模式跃升为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则是难以实现的二次跨越盖因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与既有民事诉权谱系的严重断裂。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三重发展困境进一步加剧了民事诉权的形骸化。民事诉权正在成为“屠龙术”,其在审判方式改革和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中严重失语。民事诉讼的中国式现代化和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似可完全脱离民事诉权理论。可以说,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虽然是民事诉权模式的最新发展和最强音,但并未带来我国民事诉权理论模式的转型与跃升。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上述体系错位使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权实践进一步撕裂。

  四、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转型展望

  清末民初的民事诉讼立法活动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陆法系传统并初步形成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缘于立法的急迫性以及风云变幻的社会变迁,诉权、诉讼标的等作为民事诉讼底层逻辑的基础理论并未随之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诉权肩负民事诉讼社会主义转型的历史使命,在苏联诉权理论基础上,自罗马法以降的民事诉权学说始进入我国视野并为民事诉权理论的本土继受奠定基础。受比较法资料局限,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出现“重起诉权,轻程序诉权”和“重起诉权,轻胜诉权”的理解偏差,此外还将诉与诉权的关系理解为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即便不考虑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事诉权比较法研究,而仅以改革开放作为发展起点,我国民事诉权论研究仍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中起步最早的。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研究虽然起步早、进展快,但其停滞化和边缘化彰显出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的本土性不足,尤其是民事诉权理论研究与民事诉权实践的严重脱节。这也是我国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遭遇发展困境并经历体系错位的重要成因。

  (一)民事诉权模式的本土探索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权的理论反思旨在对二元诉权论进行理论修正和完善。然而,以民事诉权模式转型为视角观察,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产生的本土理论创新已经出现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的萌芽。虽然大多数研究者仍奉二元诉权论为通说,但其对民事诉权的概念界定及其背后反映出的诉权理论业已超出二元诉权论的范畴,实为对诉权新模式的探索与提倡。

  1.起诉条件模式

  该诉权模式认为,诉权是允许起诉的条件,当事人如果要提起诉讼,就得具备诉权,并借助诉讼过程予以实现。这显然最契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起诉—受理”的立法模式及诉权实践。为有效应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案件数量激增,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到第85条筑高起诉门槛,通过起诉条件发挥案件筛选和分流功能。为避免对任何起诉都调用审判程序加以解决、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民事诉权被作为开启审理程序的必要前提。由于诉权的享有是当事人获得法院审理的前提,故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即有必要对诉权存否加以判定,这不仅在程序构造上引发诉权判定的非案化,而且导致了“立案难”和“立案乱”。

  在民事诉权的多元理解中,起诉条件理论最贴合我国民事起诉实践,可谓民事诉权的通说。以现代民事诉权学说谱系定位观之,该理论具有萨维尼私法诉权说以及普鲁士起诉审查制度的浓重色彩,而这正是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一文中的批判对象。马克思指出:“不承认私人在他个人的私事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是对市民社会最起码的根本法还认识不清。起诉权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

  2.起诉权利和满足实体要求模式

  诉权据此是原告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满足原告对被告实体要求的权利。上诉诉权理论乃二元诉权论的直接呈现。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起诉权中心主义,起诉条件是民事诉权的核心,但二元诉权论仍被认为是苏联诉权学说影响下无可争议的定论。鉴于此,诉权理论有必要在充分强调起诉权的同时兼顾胜诉权。与此同时,该理论并不认为胜诉权是实体请求权,而是要求法院满足实体请求权的公法权利。可见,胜诉权虽然与实体权利更为相关,但其本身并非实体权利。诉权的两翼均体现出公法诉权特点,即当事人要求法院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负担的公法义务。由于该理论将起诉权和胜诉权均界定为公法性质,且强调胜诉对诉权理解的重要作用,故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具体公法诉权论)较为近似。

  3.获得司法保护模式

  该种模式下诉权被理解为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理论同样强调诉权的重心是起诉权——这与前述两种理论保持一致,但其对胜诉权的理解具有独特性。胜诉权被该理论界定为实体上的请求权,亦即胜诉权的“脱公入私”。将实体上的请求权作为民事诉权的组成部分契合我国独特的立法背景,特别是改革开放初期“先程序,后实体”的民事立法模式以及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长期停滞。在20世纪90年代诉权争鸣时,业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部门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仅如此,受苏联民法影响,关于婚姻法是否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存在不同认识,其还影响到了对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先后于1995年和1999年颁布实施。在此背景下,民事诉权须代偿实体法功能,典型例证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上述特殊时代背景也促使民事诉权向实体程序不分的诉权模式偏移。

  4.起诉权、胜诉权与反诉权、应诉权、答辩权对应模式

  该诉权模式认为,原告享有的诉权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被告则有反诉权、应诉权和答辩权。虽然在诉讼程序中原、被告所享有的具体诉权是否仅包含上述诉讼权利,以及胜诉权是否能与答辩权对应,均有一定讨论余地,但该理论不满足于起诉权中心主义,而是倡导双方均享有诉权。不仅如此,该理论体现出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色彩。根据传统诉权理解,诉权与审判权是民事诉讼的成立前提。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都是诉权的派生物。诉权除在起诉阶段居于主导地位,在其他阶段都相较审判权居于次要地位。而该理论则进一步拓展了诉权相较于审判权的主导性,即在强调起诉权的同时,将诉权的主导作用延伸于受理后的程序阶段。总体而言,该理论更接近具体公法诉权论。

  5.程序权利模式

  该诉权模式认为,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维护其正当民事权利的基本程序权利。就民事诉权的权利性质而言,程序权利理论侧重其公法属性,具有拒斥“脱公入私”以及“公私融合”的鲜明观点。与此同时,程序权利理论剥离胜诉权等实体准据,即诉权实现的标准并非原告或被告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而是由法院就争议进行审理并给予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充分保障即为已足。而上述内容与德国的司法请求权说以及日本的本案请求权说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发展具有近似性。

  6.全过程诉权模式

  该诉权模式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均为原告和被告双方享有,并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各阶段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陈述案件、证明事实、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从具体表述出发,该理论既包含私法诉权说的色彩(“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某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司法保护”),又包含司法请求权说等基本权利化要素(“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该理论强调全过程诉权,对解决起诉权中心主义以及由此带来的“起诉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二)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模式转型

  总体而言,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系基于比较法研究及理论移植。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为认识起点,私法诉权说体现出私法自治的时代特征,而公法诉权说则是国家本位的体现。它们分别对应的是19世纪的“民法时代”和20世纪的“行政法时代”或“国家本位时代”。随着时代的进步,21世纪理应成为“宪法时代”和“人权保障时代”,与之相适应的诉权模式则是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发展。不仅如此,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发展趋势顺应国际潮流。上述以比较法为导向的探讨使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特别是从私法诉权色彩浓重的二元诉权论直接跃升为与国际接轨的诉权基本权利化。然而,诉权基本权利化面临着体系错位和模式撕裂的困境,蕴含着空洞化和形骸化的风险。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仍旧存在的“起诉难”可以说正是诉权基本权利化之理论断层的集中体现。

  以民事诉权模式转型为视角,民事诉权论在我国原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即以民事诉权为起点重塑民事诉讼体制,随之在改革开放后构建体系完整、逻辑一贯且能充分体现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体系。不过,我国民事诉权论存在过度依赖比较法资料的问题。这使民事诉权理论研究虽然起步早、发展快,但在20世纪90年代的理论争鸣后逐渐陷入停滞化和边缘化。以阶层化为基本特征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不仅是比较法上的理论倡导,而且还在我国民事诉权新模式的本土探索中有突出体现。“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二元诉权模式不仅难以有效回应《依法治国决定》中的诉权部署,而且无法根治“起诉难”“立案乱”等痼疾。二元诉权论中的起诉权中心主义和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正是立案审查制的理论根基。如若二元诉权论不发生诉权模式变迁,那么立案登记制深化改革则无以为继。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存在“口号化”的现实风险,盖因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与私法诉权模式之间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

  1.重新认识立案登记制

  2014年以来,立案登记制改革在我国取得了突出成绩,然而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起诉难”。2025年颁行的《立法与调解工作意见》表明,立案登记制改革仍旧在路上。如果说过去10余年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旨在实现起诉条件的法定化,那么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深水区则在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这亟待依托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实现民事诉权模式转型,即以民事诉权阶层化为路径逐步降低起诉门槛,同时充实阶层化和动态化的胜诉权要件,在规范和实践层面推动民事诉权的“脱私入公”,以《依法治国决定》中的全过程民事诉权体系为导向,充分发挥庭审在诉权保障中的决定性作用,重塑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宜理解为原告须初步证明自己为实体上的权利人,而仅需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身权利即为已足。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具备,真正权利人是否另有其人,其理应作为实体问题加以充分审理和认定。同样,《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无法导出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主张不受理,而应坚持民事诉讼的兜底性,进一步降低起诉门槛。当前立案实践存在较为显著的高阶化倾向,特别是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据此,通过司法解释和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至第127条所规定的19种起诉条件宜从“私法诉权说”模式下的扁平结构转型为三阶层构造,即:(1)起诉行为成立要件(第一阶层)重在识别公民的法律行为,也即伴随法学意义上行为的基本权利;(2)起诉权构成要件(第二阶层)重在快速处理起诉瑕疵;(3)判决请求权构成要件(第三阶层)重在经过开庭审理审慎处理程序事项。

  2.重新认识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类型

  随着起诉条件从扁平化到阶层化,我国民事诉权论也亟须完成反思与重塑。我国民事诉权论之所以陷入边缘化和碎片化,主要原因在于理论研究对中国素材的忽视和对外国理论本土化改造的停滞。进入21世纪,民众对诉权保障的期许与日俱增,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正是集中回应。《依法治国决定》推动民事诉权理论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解铃还须系铃人,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本土化和自主性须回归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事诉权起点,明确我国民事诉权论从何处来、正位于何处、未来应要向何处去的问题。

  以民事诉权模式转型作为参照,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到第127条为中心的诉权规范呈现出“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民事诉权认识。民事诉权的义务主体虽然指向法院,但起诉条件高阶化的既有规定和司法现实却与私法诉权模式高度契合。不仅如此,起诉权中心主义和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也在蚕食二元诉权论的公法定位。如若“二元诉权模式→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迭代发展不能稳步推进,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也就难以与司法现实实现双向奔赴。考虑到我国二元诉权论与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在比较法上的亲缘关系,一种可行的进路是借助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民事诉权要件阶层化为路径逐步降低起诉门槛,同时充实阶层化和动态化的胜诉权要件,在规范和实践层面推动民事诉权的“脱私入公”。就此而言,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是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必经之路,而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则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高级阶段。而在当前发展阶段,民事诉权有必要被一分为二地看待,即要求法院受理和裁判的诉权仍宜在转型时期被作为受制约的基本权利,而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纳入基本权利中的“绝对权利”。就此而言,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第38条)作为不受制约的基本权利并非起诉权的宪法根据。起诉权宜被界定为受制约的基本权利。而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正当性也将成为切实有效解决“起诉难”的宪法准据,正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五、结语

  我国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进程始终与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事业紧密交织,其既是民事诉讼法学回应时代命题的理论探索,也是司法实践中权利保障需求的集中体现。通过对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三重困境的剖析与理论成因的追溯可见,其核心矛盾在于比较法引入的基本权利化诉权理念与本土诉权模式之间的断层——以二元诉权论为基础逐步生成的“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诉权模式,既难以支撑诉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品格提升,也无法满足“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司法改革要求。以诉权谱系观之,我国民事诉权理论虽历经苏联诉权论到二元诉权论的本土创新,但始终未能摆脱私法诉权模式的深层制约。起诉权中心主义的固化与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导致诉权保障停留在理念层面而非制度层面,这与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定性存在相当距离。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践困境进一步说明,若不推进民事诉权的模式转型,导致“立案难”的制度性瓶颈将难以得到根本解决。

  破解上述困局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为枢纽,推动诉权模式的“脱私入公”。一方面,通过起诉权的阶层降低起诉门槛,确保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入口畅通;另一方面,构建动态化、阶层化的民事诉权要件体系,充分发挥庭审对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这一转型并非对二元诉权论的彻底否定,而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的回归。民事诉权基本权利化的终极目标是使诉权真正成为宪法层面的基本人权,为公民提供“不证自明”的民事诉权保障。这不仅需要在法解释学上推动“诉权入宪”的理论证成与制度设计,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通过民事诉权模式转型切实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改革目标。唯有如此,民事诉权的基本权利化才能实现诉权理论与诉权实践的有机融合,进而从比较法借鉴走向本土化创新,真正成为中国特色人权法治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和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理论。

  (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研究”(项目批准号:22&ZD206)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is the latest development trend,but it faces three developmental dilemmas in China. The contextu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Decision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on Major Issues Pertaining 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the deviation of the goal of the case 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and the lack of locality in the basic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jointly lead to the disconnection between the theory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in China originates from the reference to the Soviet theory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Although the dualistic theory of right of action is the general theory,different views have respectively moved towards the main models,such as the action mode without distinction between substance and procedure,the private law theory of right of action,the theory of 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and the theory of right to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right to judgment in this case with the attribute of fundamental rights.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for Trial Implementation)in 1982,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have shown a development trend of“public law right of action as the form and private law right of action as the essence”,characterized by the centralism of the right to institute legal proceedings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elements of the right to win a lawsuit into the right to institute legal proceedings. The theoretical cause of the dilemma in 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is that the private law right of action model is difficult to cross the stage of 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 The model of 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 is expected to steadily promote 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that is,to gradually lower the threshold for in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 through the stratific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enrich the stratified and dynamic elements of the right to win a lawsuit,and promote the“transformation from private law to public law”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at the normative and practical levels. The model of 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 is the only way to 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and the fundamentalization of civil right of action is a higher stage of the model of 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 Human dignity is not the constitutional normative basis of the right to institute legal proceedings. The right to institute leg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a restricted fundamental right,and the legitimacy of its restriction is the theoretical fulcrum to effectively solve the difficulty of in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

Keywords:Human Rights;Right of Action;Case 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Conditions for Initiating a Lawsuit;Right to Protection of Claim

  (责任编辑 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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