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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双:论数字人权的尊严基础

2026-07-15 09:32:09来源:政治与法律编辑部微信公众号作者:郑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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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数字科技的发展引发了关于数字人权是否存在的法理争议。学界围绕数字人权是否属于第四代人权、是否具有概念独立性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交锋,折射出数字人权证成所面临的多维困境。人权的独特道德意义使得数字人权的证成不能停留于代际论或者普遍人性论,而是应当回到尊严和人权的关系这个问题之中。尊严的社会条件经历了智能化转型,导致了数字人格的出现、人机关系的深化以及尊严实现的技术条件的变动。以规范能动性为核心和呈现方式的尊严观能够对尊严和人权的关系进行更好的回答,并充分回应规范能动性在科技冲击下所面临的数字化转型。通过尊严的价值支持和对规范能动性的结构分析,数字人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独立人权能够得到证成。以尊严的应受捍卫性、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的方式变动以及转化为制度权利的现实可行性这三层梯度作为“尊严测准”,能够构建出数字人权转化到法律之中的制度框架,并充分发挥数字人权在数字时代的价值指引功能。

  关键词:数字人权;尊严;数字科技;数字人格;规范能动性

  目次

  一、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与分歧

  (一)数字科技背景下的人权

  (二)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

  二、数字社会语境下的尊严

  (一)尊严之社会条件的智能化转型

  (二)通过尊严证成人权的不同进路

  三、尊严作为数字人权的价值内核

  (一)尊严与人权的关系

  (二)规范能动性的数字转型

  四、数字人权的价值证成与制度构建

  (一)通过规范能动性证成数字人权

  (二)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

  五、结语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取得了诸多突破性进展。大模型领域百花齐放,具身智能机器人频频亮相,人工智能体(AI Agent)呈现出巨大的产业潜力。伴随着技术演进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持续冲击与变革,从理论上对数字科技带来的挑战进行反思,成为迫在眉睫的时代议题。数字科技的应用边界不断拓展,引发法律价值领域的较大变动,新兴问题不断涌现。数字技术引发人的行为方式和利益形态的变化,也催生出很多新的权利类型,如信息权利、数据权利、离线权和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等。在此背景下,学界围绕数字人权展开了激烈争论。一方面,数字人权是否构成一种新兴的独立人权类型存在争议。即使个体在数字领域能够主张人权,这些人权也并不一定是新兴权利,而可能是传统人权在数字领域的延伸或扩张。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数字人权,那么其识别门槛和标准是什么?换言之,数字人权指向哪些类型的人权?

  既有研究针对上述两个方面展开了多种形式的探讨。在数字人权概念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立场。支持论者认为数字人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人权的新型人权类型,是数字时代保护人的道德地位的必然需求。反对者则认为数字人权不具备成为独立人权的人性、社会或法律基础,数字人权概念并不成立。由于所持人权观的差异和人权建构的方法论分歧,争论双方往往自说自话,难以形成有效共识。针对这一困境,本文尝试从人权基础理论出发,挖掘人权背后的尊严基础,从而为数字人权的证成提供更为坚实的依据。尊严作为一种基础价值,呈现在个体的规范能动性实践之中。数字科技催生了新的数字人格形态,改变了人的规范能动性的实施方式和路径。数字科技的迅速迭代使得以尊严为基础的数字人权具备了理论证成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证成数字人权并探索数字人权对数字科技治理的规范意义,是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必然价值选择。

  一、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与分歧

  (一)数字科技背景下的人权

  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对人权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这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国内外已有大量研究强调应重视数字科技对人权带来的潜在威胁。例如,自动化决策会蕴含偏见,人脸识别技术使得个人隐私更易受损,生成式人工智能加剧了信息滥用和知识幻觉的风险。这些例子不一而足。然而,关于是否出现了新的数字人权类型,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例如,202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题为《新的和新兴数字技术对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机遇和挑战》的第47/52号报告。该报告强调了数字技术对人类发展和能力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同时也指出新型颠覆性技术对传统人权观造成的冲击。但该报告并未明确认可数字技术带来了新的人权类型,只是突出了人权在数据隐私、网络安全和算法歧视等方面所面临的新威胁。

  尽管不同国家在人权保护实践上存在差异,但上述报告的立场基本能反映多数国家在人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数字化挑战。一方面,数字技术发展过于迅速,技术监管的边界难以把握,导致一些数字化乱象不断出现,如AI生成视频带来的信息失真,减损了人们获取新闻和真实资讯的权利;另一方面,随着数字技术应用场景的拓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利益形态和权利主张,如在劳动环境中离线(disconnect)的需求等,这些都暗含着权利色彩。这些主张无法直接对应于前数字时代的人权类型,因此具备了成为新兴人权的潜质。然而,人权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权利。虽然数据权利作为法律权利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但这种权利是否可以升格为数字人权?欧盟的数据保护实践将数据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难题,即基本权利是否等同于人权。一般来说,基本权利依然是宪法基本框架下的一种基础性法律权利,在道德基础上仍然不同于人权。因此,基本权利更接近法律权利,而非其背后的道德性人权。

  作为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的价值结晶,人权概念承载了深厚的价值寄托,也呈现出丰富且多维的实践面向。

  首先,人权具有人性面向。人权与人性直接相关,但并非人性的复刻,而是将人性以特定的方式展示出来。人性的存在和发展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如充足的生活保障和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权将人性所需要的核心条件和要素予以凸显,使得这些内容具备了特定的规范权重。然而,人权并不同于这些条件本身。人权以独特的道德推理方式强化了人性的规范意义,使得人性不仅有停留于事实层面的重要性,而且是人类行动的依据和引导。

  其次,人权具有价值意义。权利是现代社会价值网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权在这个网络中有着更为厚重的价值意义,这使得人权不同于普通权利,而是“以特殊的道德理性为依据”。借助于权利保障的制度安排和司法机制,普通权利的价值内涵被转化为实践中的具体规则体系,例如,民事权利制度对私权利进行保障。人权的价值意义则不能完全转化,一个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将人权的价值意义彰显出来,才能够体现对人权价值的重视。

  最后,人权具有实践空间。人权的价值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予以展现,从而将人性的重要方面加以落实。然而,人权不同于普通权利之处在于,人权不能完全被实践化和制度化。法律赋予人以普通权利,借以促进人的选择多样性和行动灵活性,从而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和社会活力。相比之下,人权具有强烈的固有属性与专属性,人权既表明人的独特地位,也是理解人之为人的一种标志;人权在人的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难以磨灭的底色,并非完全制度化的法律配置。

  (二)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

  人权承载着独特的道德分量和政治价值追求。毋庸置疑,数字科技带来了各种新兴的权利形态,这一判断容易获得共识。但在数字科技的蓬勃发展中,是否出现了一系列新兴的数字人权形态,这一问题却众说纷纭。人权的独特分量能够对数字科技的发展构成约束,以免造成技术失控的风险。巴特·卡斯特斯列举了一些新兴的数字权利类型,如数据到期权、数据价值知情权等。如果将数字权利视为个体在数字环境中的新兴权益,则这些权利具备成立的法理基础。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数字科技催生了数字人权这种新的独立人权形式?这一问题可以称为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

  显然,数字人权的证成困境需要从人权基础理论的角度进行回应。针对这个问题,国内法学界已经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讨,但分歧依然显著。既有讨论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阵营。肯定论者认为数字人权已经存在,且具备了独立的社会和法律地位。否定论者则主张数字人权不足以称为一种独立的人权类型,所谓的新兴的人权形态要么不成立,要么可以被既有人权所吸收。当然,双方所持有的方法论立场并非完全一致,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肯定论者认为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在数字时代来临的背景下,具备新的代际人权的属性。在具体的证成路径上,不同学者呈现出不同的方法论视角。有观点主张数字科技赋予人以数字属性,在此基础上可形成数字人权。也有学者从功能主义视角论证数字人权的必要性,即数字人权的出现在功能上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人的数字权益。例如,有研究基于系统论视角,认为数字人权是维护社会各个子系统之间分化和边界的有效机制,即使不具有革命性的系统意义,也能够彰显和保护个体的特定数字权益。另有观点从人性论出发来证明数字人性的存在,从而支持数字人权:“‘数字人性’不仅是社会属性延伸的结果,而且是人们在数字社会中社会关系新样态的总和,也成为数字人权的正当性基础。”但从既有讨论来看,肯定论者仍然在两个维度上存在论证不足:一是缺乏对人权概念本身的深入探讨,难以从人权理论中提炼出有力的概念来支撑对数字人权的界定;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权的价值属性,而是更多地从现实或功能维度来论证数字人权的基础,导致其价值根基相对薄弱,易受批判。

  否定论者并非否认人权在数字科技发展中所受到的冲击,而是反对数字人权的代际性或独立性。否定论者认为肯定论者所呼吁的数字人权要么只是传统人权在数字领域的延展,要么并不成立。有代表性的否定观点指出,数字人权这一概念并不成立,其本质不过是人权在数字科技影响下的“数字化”而已。如果坚持数字人权这个概念,反而会带来很多负面效应,比如人权异化。

  其他否定论者认为数字人权不具有代际性,因此不具有概念上的独立性。有学者指出,如果数字人权在代际范式构造上与传统人权没有实质区别,则数字人权并无新意,不过是前三代人权的补充。“‘数字人权’并未突破前三代人权的权利框架,而是通过规范解释与技术适配实现了对传统权利的数字性延伸,其内涵可还原到前三代人权范畴。”此外,还有学者强调人权内涵具有弹性,既有人权理论可以应对科技迭代的冲击,无需确立新的数字人权。

  数字人权的否定论者敏锐地指出了数字人权和传统人权在权利形态上的高度相似性,如数据知情权、离线权等,认为其不过是传统的财产权和生活安宁权在数字领域的自然延伸。然而,否定论者容易陷入的一个论证困境是,数字科技对社会生活和人格状态的影响不只是空间意义上的,更是价值意义上的。如果数字科技实质性地改变了人的规范状态和价值实践方式,则拒绝承认新的人权形态会严重忽视数字科技所引发的价值危机。

  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这些争论进行更全面的梳理。但从既有讨论来看,尽管这场争论围绕的是数字人权的内涵,但其更深层的争议是关于人权的理论意义与数字法学的基本命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推进对这场争论的理解。

  首先,尽管争论者并不必然预设特定的人权概念,但如果没有一种有效的人权观作为支撑,数字人权也难以得到准确的界定。虽然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权的提出仅仅是在话语层面揭示了数字科技对社会生活造成的现象学冲击,但如果人权和数字人权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界定,那么这场争论的意义就会受到严重削弱。

  其次,数字人权的争论可能并不会对数字法律实践产生直接的影响。即使是否定论者,也依然会认同数字科技会引发伦理挑战,人的基本人权会在变化多端的数字应用中面临威胁。尽管如此,数字人权的确立和证成,仍有助于探索和建立一种凸显数字人权之价值意义的数字法治机制。有学者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的实践姿态,主张数字人权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数字权益的司法保障。也有学者将数字人权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探索数字人权在司法程序中的价值体现。然而,数字人权的实践意义不只是局限于在司法语境中辅助法官妥善裁判案件,更主要的是展示数字科技对法律实践所产生的价值冲击。

  最后,对数字人权的争论虽然围绕其概念内涵与实践体现展开,但争论者真正关心的是数字人权背后的尊严价值。人权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确认和重视。人的尊严是人之为人更为基础的属性和状态,以此为基点,能更好地理解人权的道德意义和实践困境。当前关于数字人权的诸多争论,虽然表面上是针对数字人权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权类型,但实质上关乎对尊严与数字人权之关系的理解。尊严能够为证成数字人权提供支持吗?这一问题涉及数字科技对尊严的影响或引发的危机,以及通过人权来回应尊严危机的可行路径。

  二、数字社会语境下的尊严

  尊严是现代政治和法律实践中的基本价值,保障尊严已成为普遍共识。现代意义的尊严观受康德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中得到确立与认可。在道德上,尊严反映了人的独特内在价值和属性,是理解人性的一把钥匙。在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发展过程所引发的伦理隐忧之中,一个重要方面便体现在对尊严价值内涵的冲击。这类冲击具有两个维度:一个维度体现在丰富多变的数字技术应用对尊严价值内涵所造成的影响,即尊严的内涵或载体在数字语境中是否发生实质变化?另一个维度体现在尊严与其他价值的关系上,尤其是其与人权的关系上,即人权的证成基础发生变化了吗?

  (一)尊严之社会条件的智能化转型

  基于康德的界定,尊严具有价值属性,是人之为人不可撼动和削弱的根基。尊严需要借助各种社会条件加以展现。数字科技实质性地改变了人类所处的社会条件,并引发了尊严之实践基础的变动。即使尊严的价值内涵未发生实质改变,体现这种内涵的社会条件也已经发生剧变,社会发展经历了智能化转型。人类社会的技术发展处于不断演进之中,但并非每次技术进步都会对人的人格状态和人权类型造成实质影响。例如,电力的出现会改善人的生活状况并提高生产水平,但并不会直接促成某种新的人权类型的产生。数字技术带来的社会智能化转型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社会体验和变化。虽然社会智能化并非一个内涵明确的概念,社会在何种意义上呈现出智能属性也是一个需要理论阐释的问题,但仅从人机交互的经验状态和智能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也可以看出,社会的智能化程度在不断提升。借助于相关理论研究,我们可以将这种智能化转型的核心特征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数字人格的出现和强化。人格是人的自我理解和行动的一种完满和独立状态,我们通过人格来确定人的主体性,对人的法律保护在很多方面也落脚在对人格的保护之上。例如,虽然法律保护人的身体权,但这种保护的核心不在于人在生理和医学意义上的身体完整,而是人在身体健康中所包含的自我理解和认知的完整性。数字技术对人格状态的影响是实质性的,这主要体现在数字人格状态的出现。数字技术引发了人的认知和实践活动的可数据化,人工智能应用(如大模型)不仅能分析数据,而且能深度影响人的决策过程。由此,数字人格不同于人以身体完整性为载体而形成的自我理解完满状态,而是一种通过数字技术嵌入个体认知和决策之后所形成的数字关联状态。传统人格无法解释这种新数字关联状态,因为传统人格突出人的自我完满性和人与人之间的分隔性。这种新的人格状态会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强化,确立并分析这种人格状态愈发具有现实必要性。

  需要说明的是,数字人格并不同于数字人性。人性指的是界定人之为人的那些独特和根本的属性,人格则指的是人在实践过程中呈现出的反思能力和行动力。人格的社会意义包含在人所建立的社会关系之中,法律意义则凝结为人在宪法中的基本地位和民法中的人格权。人格的形态会发生变化。数字人格的出现表明传统人格无法涵盖数字科技对人的实践形态的重塑。正如克劳福德所言,社会生活的数据化和模型化要求人从“人类主体”向“数据主体”转变。

  二是人机关系的实质变化。在技术发展进程中,人机关系一直存在,但不断经历转型。计算机的出现将人机关系推向了新阶段,创造出一个靠代码运行的虚拟空间。计算机可以代替人类承担部分任务,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着不同于实体世界的新兴数字世界。人的数字人格状态初现雏形,但仍然难以与传统人格明确区分。人工智能技术带来了人机关系的实质升级和转型。不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还是具身智能,都延伸了人的人格意义,即使数字人格与传统人格之间的界限仍然难以划定,人的数字人格也会随着人机关系的变化而出现跃升,并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机器实质性地塑造了个体,“行动能力不仅因为智能体而创造出新的可能性,而且更因为人与智能体之间的互动而形成融合性的关于世界和自身的认识”。

  三是尊严实现的技术条件发生了变化。人的尊严需要借助于各种社会条件才能实现,如充足的生活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等,科技是其中的一种重要社会条件。然而,数字科技不仅带来了其他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且影响了这些条件发挥作用的方式。数字科技的智能化程度越高,人的意识状态、思考方式和交互方式所受到的冲击就越大。例如,随着AI智能体越来越深地介入人的自主选择,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与人类主体分享能动性,甚至产生对个体的助推与操控的消极影响。当AI智能体以较高的自主性和决策能力替代人进行选择或决策时,人的尊严的价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如何准确定位人的自主性和反思能力等成为新的难题。虽然人仍然是社会决策的主要力量,但大模型的流行、公共决策的数据化支撑、自动化行政的扩展等算法理性实践的强化,使得个体主观性和能动性受到挤压。如荷兰学者格温·范·艾克所言,“对未来行为的预测以及将预测脱离结构性因素的方式可能会阻碍个人重新设想积极的未来自我,这可能会妨碍个人的能动性,从而阻碍自制力”。

  (二)通过尊严证成人权的不同进路

  尽管尊严和人权的概念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关联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但针对数字人权这一议题而言,通过尊严证成人权和数字人权是一种更为合理的路径。基于尊严的数字人权证成,可以克服代际论和新兴权利论的局限,避免陷入证成基础弱化和人权属性不足的困境。但基于尊严的证成存在不同路径,其证成的依据涉及尊严价值的不同方面。尊严本身作为一种价值,是理解人性的一个重要切面,但尊严价值的核心不在于静态的人性,而在于人在实践过程中所体现的能动性。人权与尊严的能动性面向密切相关。

  第一种策略从普遍人性的角度进行阐释。人权是人性的外显,是保存和实现人性的规范表达。当然,这里的人性并非人的自然属性,而是具有规范意义的价值属性。古典理论将人性作为道德和法律规范生成的起点,主张人性是人的客观实存属性,人权是这种本有属性的彰显。例如,洛克认为人性天然要求我们拥有财产权。另外一个普遍人性范式来自康德。按照康德的人性公式,我们应该尊重人内在的本性,把人当成目的自身。然而,这种具有古典色彩的普遍人性论证受到很多批判。即使人性具有规范意义,也无法直接从人性推导出人权所具有的行为指引性和义务指向性。

  第二种策略则基于人性的特定面向,如人的尊严。普遍人性所包含的内容过于丰富,难以从人性所承载的普遍意义(如人的目的性)直接得出人权的规范内涵和边界。人固然应该被当作目的自身,但人的目的性与人权所体现的个体权利主张(如参与政治生活)之间仍然存在论证上的缝隙。因此,有诸多研究者转向人性的特定面向,通过人的尊严、人的福祉(well-being)以及人的基本能力等维度来证成人权的道德分量。这种策略的优势在于克服了普遍人性论的泛化困境,借助某些人性要素将人性与人权的特殊道德意义关联起来,并且能够为具体的人权论证找到相应的依据。这一策略的代表性主张有纳斯鲍姆的基本能力理论和廖(S. Matthew Liao)的根本条件理论。纳斯鲍姆将个人发展的核心面向总结为一系列核心能力,这些能力是个人实现成就和福祉的主要动力,包括身体完整性、情感和实践理性等。核心能力是人性得以维持和完善的基础,也是社会和政治生活的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纳斯鲍姆将这些能力视为人的尊严的构成部分。其认为尊严的核心不在于传统尊严观(如康德的理论)所强调的价值属性,而在于核心能力对个人繁荣和成就的推进意义。尊严的规范性体现在其能为政治和法律实践提供价值指引,这种指引作用的实施框架之一就是人权。简言之,人权是人的核心能力在现实世界中的实现和保障机制。而廖提出了一种不同于核心能力理论的人权基础理论。他认为人权的本质是人类繁荣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包括生命、健康等基本善好、基本能力以及基本选项。基本条件与核心能力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突出了人类繁荣的可及性与可得性,后者则强调人在自我实现与成就上的主动性和个体特质。尽管落脚点不同,二者都强调人权与人性的满足与成就的特定方面密切相关,且核心能力与基本条件均突出了人性中值得通过人权这种特殊保护方式加以保障的核心维度,避免了普遍人性的泛化困境。

  然而,核心能力进路和基本条件进路都存在明显的理论局限。第一,不论是核心能力还是基本条件,都突出了人类繁荣的核心要素,但界定哪些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属于人权应当保护的范畴,通常存在争议。此外,即使我们能够就哪些核心能力构成了人类繁荣的关键要素达成初步共识,它们也未必能与人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配置完全契合。例如,纳斯鲍姆认为情感也是人的核心能力之一。这一论断本身具有合理性,但人类情感在社会实践中的真正意义并非在于提升人的福祉,而是为人类应对自身的脆弱性和社会合作的困难提供一种接受和适应的缓冲机制。情感的独特意义与人权缺乏直接的规范关联,人权的确定性和指向性难以与情感的多变性和模糊性有效融合。第二,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进路都属于自然主义人权观这一理论阵营。自然主义人权观的特色在于为人权确立了道德根基,尤其是为各种人权主张奠定了相对清晰的依据。这两种进路在这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证成人权的道德分量上仍然存在较为薄弱之处。人权具有普通权利所不具备的价值厚度和基础性。如果借助于普通权利体系和国家责任的履行就能够保护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那么人权概念就失去了这种独特的分量,从而变得冗余。第三,虽然人的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揭示了人类繁荣和福祉的核心面向,但这两个概念在应对数字科技的挑战上存在局限。毫无疑问,技术发展改变了人的核心能力实现的环境和人类发展的基本条件,但这种改变的意义需要更多理论说明。例如,廖认为医疗人工智能技术将算法融入医疗决策之中存在伦理风险,算法会对人的生活基本条件产生影响。然而,基本条件的变化如何支撑起人权内核的变化?同样,人工智能技术对人的能力塑造产生了实质影响,但如何评价这种影响?核心能力理论只是告诉我们,人只有借助这些核心能力的发展才能获得尊严感,但这一理论无法提供一套更具规范性的标准,用以评估数字科技影响核心能力的方式。

  借鉴格里芬(James Griffin)的规范能动性理论,我们可以超越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理论的局限,揭示人权的特殊规范内涵。格里芬认为人格的核心是人发挥能动性的能力,亦即规范能动性。规范能动性不仅体现为人决策和行动的能力,而且是一种能动的人格状态,表明人能够对自身负责,并拥有通过行动创造价值、实现自我的规范力量。尊严是人在实践规范能动性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独特人格意义和地位,而人权正是对尊严的这一独特属性和地位的保护方式。具体而言,人权是对人运用和发挥规范能动性能力的保护。

  基于规范能动性的人权观与核心能力和基本条件理论相比,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本文的重点并不在于为基于规范能动性的人权观进行全方位辩护,而是将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示范,验证规范能动性理论的解释力,以及尊严在支持数字人权之独立性上的价值力量。

  三、尊严作为数字人权的价值内核

  通过规范能动性这一概念来理解尊严和人权的关系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后文将在数字科技引发剧烈冲击的语境下检验尊严是否能够为证成数字人权提供充分的支持。尽管尊严的内涵丰富且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在实践中依然得到广泛的援引与适用。作为人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尊严首先表征为人的目的性和非工具性。无论外在环境和条件如何变化,人都不能被当作纯粹的工具,而必须作为目的性存在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康德式的内在价值视角为捍卫尊严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然而也导致了尊严内涵的高度抽象性。如果尊严只具有抽象的价值宣示意义,缺乏明确的实践指引性,则其难以成为数字人权证成的有力基础。通过揭示尊严与规范能动性的价值关联,并剖析规范能动性在数字科技冲击下所面临的转型,可以捍卫尊严在数字人权证成中的价值意义。

  (一)尊严与人权的关系

  为了消解尊严概念的抽象性所导致的实践争议,当代的尊严研究者尝试从不同角度来强化尊严的实践意义。一些理论家发掘了尊严的社会面向和功能。尽管尊严的价值属性是内在的,但其内在性需要通过外在的社会功能加以体现。有学者提出,尊严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其有助于人们确立基本的社会互动规范和边界,避免尊严的根基受到严重冲击。

  另一些理论家则主要发掘尊严的规范面向。尊严既具有伦理意义,也具有法律意义。尊严的伦理意义主要体现在为基本伦理规范提供价值依据(如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尊严的制度面向,尤其是在宪法之中所发挥的意义。在法律上,无论是在国际条约还是在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尊严都被规定为一种基础性价值。不论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否将尊严明确写进条款之中,尊严通常都以基本价值的地位发挥其制度意义。

  人权是体现尊严之社会功能和规范面向的重要方式。一方面,人权具有道德面向,彰显出人作为具有内在价值之目的性存在的主体地位,人权的丰富内涵直接体现出人的内在重要性。人对于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不受阻碍地行动、接受良好的基础教育等社会实践形式,是强化人的内在价值的基本方式,因此其应当享有参与政治生活和受教育等基本人权。这些人权实践实质上体现了人的尊严。另一方面,通过将人权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实践,可以使尊严的价值力量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切实彰显。例如,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保障人们的环境人权,便体现出人在与环境的和谐共生关系中所享有的独有本真性和福祉。

  然而,如前所述,在数字科技的冲击之下,尊严的价值呈现方式、载体和外在社会环境都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尊严的不确定性再次加剧。数字人格与传统人格的并存削弱了人格所承载的独特内在价值,人机关系的突破与重塑导致人的主体性也面临威胁。在此背景下,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无法直接在此种急剧的计算化社会变革之中释放其力量,也难以充分解释数字科技涌现带来的一系列新兴社会挑战。例如,数据产业的加速迭代导致个体生活的全方位数字化,人类社会已经离不开这种计算力量。此外,随着大模型的广泛应用和人工智能体能力的高速提升,人已经被裹挟进一个由算力、函数和算法所构筑,且受复杂技术系统所驱动的行动空间之中。

  以核心能力或者基本条件为要素的人权理念无法充分回应这种计算化转型。借助规范能动性这一概念沟通尊严和人权这两种价值状态,能够展现尊严在面对数字科技挑战上的巨大弹性空间,既捍卫了人作为价值主体的独有地位,同时也能够呈现出数字人权的独立价值和地位。

  (二)规范能动性的数字转型

  规范能动性是人作为主体所具备的反思和行动能力。这种能动性并非静止不变,而是随着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互动和塑造而不断提升,其实现途径包括接受教育、提升实践理性、培育反思能力和深化社会互动等。规范能动性是人的尊严的来源,也是尊严价值的外显。格里芬提出,“这种能动性的核心就在于能够对一个值得过的生活形成一种设想,然后去追求这种设想,而这就是其尊严的来源”。尊严的内在价值性,或者说人的独特重要性,在人发挥规范能动性的过程中具体化为人的特定需求或者成就状态,这既显示出尊严的指引性,同时也将尊严具象化,并通过社会建构和制度变迁转化为具体的社会规范或者环境要素,如道德规范或者教育与文化环境。

  在人们通过发挥规范能动性以彰显尊严之基础地位和价值来源的过程中,人权是保护这种规范能动性的独特规范机制。

  一方面,人权具有道德属性,其道德性源于人的内在重要性。但人权不仅表明人在道德上应受尊重和保护,而且是对人发挥规范能动性之需求的回应。人权将人发挥规范能动性的动力机制和外部环境以规范形态加以呈现,既呼应了规范能动性在彰显尊严上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参与了对规范世界的建构。规范能动性需要转化为具体的社会规范标准,人权为这些标准提供了道德支持。生命、理性、教育、环境和政治生活等是规范能动性得以发挥的具体要素或条件,人权赋予了人在这些要素和条件上的独特主张以丰富的价值内涵。

  另一方面,人权既具有道德内涵,也具有制度属性。人权在道德内涵上彰显了尊严的价值属性,但人权不仅承载价值,而且要将价值落实为具体的实践要求。尊严具有价值集聚性,但也有抽象性之局限。当尊严转化为具体的实践要求时,需要借助于人权这一机制才能落实,因为只有人权才能将规范能动性以稳定、持续和制度化的方式融入复杂的道德和法律实践。人的规范能动性的发挥和实现以尊严为价值驱动,但需要通过人权理念进行制度转化,并在转化过程中纳入自由、平等和公正等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人权的制度建构可能会逸出尊严的核心价值,呈现出权宜性和类型多样性。

  数字科技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剧烈变革对规范能动性的发挥造成了巨大冲击。尽管数字科技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其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数字科技的应用需要将人的观念和行为模式转化为数据,这既带来了数据产业的繁荣和数据产权的归属难题,同时也将个体置于数据化的伦理危机之中。“人工智能和数据科学不仅是实现规训和监控的强大工具,它们还能产生新的知识,共同界定我们是谁和我们是什么。”AI智能体等代理性工具和拟人化智能服务的广泛应用,不仅会带来数字安全问题,而且会引发人的主体性定位混淆。算法社会的深化导致社会沟通和语义互动的模型化和计算化,使得人的行动日益呈现出弱化反思性、强化预测性的特征。规范能动性的数字化转型带来了三个方面的挑战。

  第一,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状态受到数字科技的冲击,导致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的反思条件发生了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追求是替代并超越人的智能,并参与世界知识的建构和解释。“人工智能需要解释对象、属性和关系,并以此来解释各种造物发现世界可理解的能力。”智能的涌现改变了人的反思模式和知识论结构。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这种以知识生成和创造为技术原理的预测性工具,不仅替代人们生成知识,而且借助于模型所带来的社会基础设施更新,重构了人的互动模式,将个体置于新的预测性知识推理网络之中。人的规范能动性的主观慎思条件被模型化,数字人格所占据的比重不断提升。

  第二,数字技术越复杂和智能,越会加剧价值世界的变动,使得人的规范能动性发挥的价值基础变得更不稳固。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很多伦理挑战,并非传统价值问题的简单放大,而是改变了这些价值问题的深层结构。例如,规范能动性的发挥需要个体享有充分的隐私,以实现对个人生活边界的掌控。然而,数字技术改变了生活空间的结构,数据获取、轨迹追踪和行为预测成为技术常态,隐私的价值内涵已经发生实质变化,个人发挥规范能动性的语境也随之改变。与之类似,数字科技不仅会自动且隐蔽地加剧不平等,而且会借助自动化技术的不断升级挤压个体自主性的发挥空间。

  第三,数字科技引发了新兴的社会伦理与合作难题,使得个体在发挥规范能动性的过程中需要搭建新的框架。规范能动性体现为反思能力和行动能力两个层面。然而,数字科技不仅改变了人的反思条件,而且衍生出大量新兴的伦理问题,突破了传统的社会合作框架,制约了人的行动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了严重的知识幻觉问题,拟人化智能服务也会以难以测算和察觉的方式形成对用户的反向操控。人工智能的透明性难题使得其决策过程无法让人完全知晓,触发算法信任危机,同时也在自动驾驶汽车等典型应用之中引发归责难题。理论界一直致力于建构人工智能伦理学来应对这一挑战。然而,如果不能揭示人的规范能动性在这一新兴伦理图景中所受到的框架性冲击,则伦理学建构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数字科技对规范能动性的冲击和挑战,会随着技术升级而呈现出新的形态。除了从治理角度应对这种技术风险之外,价值世界的积极回应也不可或缺。数字人权的否定论者认为,传统人权理念足以应对数字科技的挑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规范能动性所面临的结构性挑战。人的尊严所具备的价值丰富性和实践弹性,能够通过规范能动性的修复和保护,释放其应对数字挑战的规范力量。这一任务的完成,有赖于数字人权的证成与实践。

  四、数字人权的价值证成与制度构建

  (一)通过规范能动性证成数字人权

  数字人权的证成涉及对人的价值状态与社会处境这两个核心层面的理解:人是否能在价值上体现出独有的价值属性,以及人如何通过社会行动来体现这种价值独特性。数字人权的否定论者认为,人在价值上的独特性可以涵盖新的人权主张,数字人权不过是“人权的数字化”。这种观点忽视了数字科技所引发的人在社会行动中的规范能动性危机。数字人权的倡导者更多地从功能和结构角度来强化数字人权应对技术风险的实践效果,但如果忽视数字人权对法律价值世界的更新意义,则无法有效回应针对数字人权的冗余性指控。尊严以规范能动性为载体,借助于数字人权的独特运作机制和论辩方式而彰显其价值指引性,进而在尊严和数字人权两种价值维度的互惠之中应对数字科技的伦理和法律挑战。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体现为三个层面。

  首先,数字人权以尊严为证成基础,同时以建构性方式回馈于尊严的价值丰富性。数字人权将尊严置于价值重塑的空间之中,既回应了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价值挑战,又通过人权的价值强化意义将尊严在数字语境下的规范力量释放出来。数字人权与传统人权的区别在于,数字人权不是类型化的,而是建构性的,即充分意识到数字科技对人的主体性、能动性和社会互动结构的重塑效应,并通过数字人权论辩来揭示这一效应的价值维度。

  其次,数字人权的内核在于回应人的规范能动性在数字科技语境中所发生的结构性变动。如果规范能动性在反思和行动能力层面上受到了不同于传统方式的冲击,则数字人权的论辩空间就随之开启。一方面,这种冲击超出了传统人权框架的调适范围,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知识幻觉、数字永生对传统人格时间限度的突破等。另一方面,这种冲击既可能是渐进式的,如从大数据技术到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加工经历了从关联分析到交互式反馈的升级过程;同时,这一冲击也可能是剧烈的,如从对话式人工智能直接跃升为具有高度执行性的AI智能体。数字人权主要致力于应对规范能动性所遭受的剧烈冲击,以回应其在反思和行动层面上发生的结构性变动,并通过其自身的规范与制度效力来化解这种变动对尊严的冲击。

  最后,数字人权同时具有价值和制度实践面向。人权主张需要在法律语境中加以转化,数字人权也不例外。数字人权的制度实践面向呈现出两个鲜明特征。其一,数字人权区别于传统人权,其既具有传统人权的外观,同时也具有新的人权内涵。这种双重属性会给人权的法律保障带来挑战,但法律实践不能回避这一新兴需求。举例来说,在人与机器人的关系之中,人既有一些传统的需求面向,如保障生命安全、受到尊重、获得情感满足等人权性主张。但同时,人也有各种新兴的需求,这些需求与规范能动性的发挥之间关系密切。例如,将机器人视为关系性交往主体,从机器人身上获得更具本真性的情感反馈,并对其决策享有更多的知情权。尽管在现实中,实现这些目标存在挑战,但这些需求属于新的数字人权主张。2026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6项规定,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不得“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出保障用户情感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同时也包含了用户在新兴人机关系中免受自动化和互动性情感计算及决策操纵的新兴人权主张。情感机器人虽然可以执行和调整行动,但无法与主体形成真实的互惠关系,也无法承担道德风险。如果仅从传统情感关系模式来理解这一规定,则会忽视不断渗透进人类情感世界的数字技术所带来的社会情感冲击。其二,数字人权在制度转化中需要经历价值压缩和制度形成的过程,这意味着数字人权在制度构建上需要兼顾尊严的价值相关性和法律保障的可行性。尊严的价值属性借助于规范能动性而得以充分彰显,但规范能动性在实践中受制于各种变动条件。数字科技的快速升级和数字产业的逐利性会对规范能动性造成不同程度的震荡,但制度回应往往滞后于技术的演进节奏,导致二者无法完全匹配,进而影响了数字人权的实践形态。例如,元宇宙技术通过数字孪生的方式打造出全面塑造个人数字人格的空间。在元宇宙中,规范能动性会发生重大结构性转型,元宇宙中的数字人权具备高度的独立性。但由于元宇宙技术的产业发展受挫,其引发的伦理和法律挑战式微,通过法律保障相关数字人权的制度基础也随之弱化。

  (二)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

  数字人权的涌现是对数字科技带来的法律价值世界冲击的回应性变动,是科技引发的社会道德结构重整的规范性反馈,也是法律制度完善和革新的价值动力。基于数字人权理论证成的三个层面,可以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的“尊严测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构建。这个测准包含三个梯度。第一,最高梯度,即尊严的应受捍卫性。如果数字科技的应用对尊严造成了冲击或者威胁,那么就应该在此基础之上提炼出新的数字人权来应对这种挑战,以彰显尊严的重要性。第二,中间梯度,即发挥规范能动性的方式变动。如果数字科技的应用使得规范能动性的发挥机制和结构受到了重大冲击,则在该应用领域提炼数字人权就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一梯度是上一梯度的具体体现。第三,底层梯度,即转化为制度权利的现实可行性。数字人权能够与数字科技的发展形成有效互动,通过具体的保障机制嵌入法律制度。

  如果一项数字人权主张能够满足这三个梯度的要求,则其即可得到证成。同时,该数字人权主张应当转化到法律制度之中,以彰显尊严的价值重要性,并保障个体规范能动性的发挥。这三个梯度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无需严格区分,而是应进行整合性论辩与分析。后文将从两个角度阐释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及其实践意义。

  第一个角度,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需要解决提炼方式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提炼模型:一是在既有人权类型的基础上,根据规范能动性受冲击的程度而提出新的人权类型,如数字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二是创设新的数字人权,如数字认知完整权。

  基于第一种模型提炼的数字人权,通常会被误认为是传统人权。兹以隐私权为例。保护隐私权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但隐私的内涵一直在变迁,尤其是在信息技术全面进入社会生活之后,隐私的空间色彩发生了质变。传统隐私观强调空间上的隔离,即个体掌控自身的独处空间与生活边界。随着社会互动的加强与技术渗透力的提升,隐私的空间意义逐渐弱化,其内涵开始转向个体对自我生活状态和自身信息的控制权,即由个人决定如何向他人披露自身的生活。然而,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信息获取技术已经全方位穿透社会生活,信息流通成为常态。个体的数字行踪被转化为海量数据,个体基本丧失了对自身信息的全面控制,隐私保护的重心也随之转化为界定信息流通的边界和方式的问题。数字技术“打破了人们对隐私的原有期待,通过界面与设计引导人们的选择,通过操控人机交互中的心理距离来影响情绪和认知”。这一转变使得隐私保护不再是空间划界的问题,而是演变为人机关系中的信任问题。平台对隐私数据的获取和分析对人发挥规范能动性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人的反思和推理能力会因模型持续不断的深度介入而被技术改造,人的行动能力同时也会基于这种反思能力的变动而受到冲击,导致平台及其背后的复杂模型难以充分获得用户的信任。因此,个体生活的计算化对个人尊严构成了实质性威胁。隐私保护不能完全被还原为纯粹的数据治理问题,而是演变为如何在日益泛化的智能网络中保障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的新兴人权问题。

  基于第二种模型创设的数字人权,是指在数字科技的冲击之下,为了保护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而全新创设的权利。较为典型的例子如数字认知完整权。人的认知固然受外在环境影响,但教育、文化和社会互动对人的认知的影响是有限的,且需要经历一个持续的塑造过程。数字科技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结构,对人的认知模式造成重大冲击:“数字生活世界给数据收集带来了持续的改变,个人的心理活动、私人行为能够通过庞大的间接推演的信息池而被认知,从而得出人类行为、思想和情感的可知模型。”无论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互动型机器人,还是脑机接口技术,都会以计算化的方式冲击和塑造人的认知能力,从而动摇人发挥规范能动性的反思基础。数字认知完整权体现为人在认知本真性、知识真实性和完整性上的独有追求。保护人在数字时代的认知能力是捍卫尊严的体现,同时也是在人工智能治理中让技术保持认知德性的依据,此种认知完整权应当被确立为一种新兴的数字人权。

  第二个角度,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需要阐释数字人权在具体法律制度中落实的方式和路径。鉴于本文旨在探讨数字人权的价值基础,限于篇幅,无法充分展开数字人权法律保障的全部路径。但基于尊严的价值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望数字人权进入法律实践的制度图景。

  第一,数字人权沟通了尊严的价值意义和法律实践中的制度安排,最终需要落实为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人权实践本身面临着人权扩张和义务主体难以准确界定的问题,数字人权也会陷入类似困境。举例来说,基于个体在数字空间中发挥规范能动性方式的独特性,数字民生已经区别于传统民生,成为新型的人权载体。然而,数字民生范围宽泛,难以精确界定,进而引发了保护困境,其义务主体应为政府还是平台尚不明确。尊严价值以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作为实现方式,可以将数字民生视为个体在规范能动性的反思与行动面向上所需的充足社会条件,从而为数字民生权的保障确立价值指引。

  第二,数字人权具有价值上的统摄性。数字科技的应用场景非常广泛,因此数字人权虽然在价值上与尊严保持关联,但会因为不同场景而呈现出不同的制度形态和权利形态。兹以数字隐私权为例。索洛夫指出,隐私之所以难以被统一定义,并非因为理论尚不成熟,而是因为隐私现象本身具有高度异质性。不同的隐私问题之间,例如监控、信息泄露、数据聚合、身份画像、行为预测等,在侵害方式、受害机制与规范风险上存在显著差异。这表明数字人权虽然可以在价值上指引实践,但仍然受制于具体场景的特殊性和制度相关性。通过将规范能动性和个体在具体场景中的价值相关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种不一致性。例如,在脑机接口技术所引发的神经隐私保护问题上,可以以认知自由这种发挥规范能动性的条件作为判断标准来划定神经隐私的保护边界。

  第三,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数字人权与数字权利的关系仍然需要理论界定。数字人权的否定论者认为,数字权利可以在既有人权框架中得到论证。但这种立场忽视了数字权利在具体发挥规范能动性上的独特意义,如劳动者的离线权体现了劳动世界的数字化转型,行政法实践中的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则体现了“人在回路”这种新兴的人机协作理念。这些权利或许不具有与个人尊严的紧密关联性,更多呈现出数字利益的社会功能面向,但可以与数字人权形成价值关联,强化规范能动性的制度形象。另一方面,随着数字人权的涌现,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加深。确立数字人权有助于充实全球人权公约的现实意义和活力,提升人权公约面向数字世界的解释力。数字人权的证成和推进能够促进全球数字人权交流,完善数字领域的人权公约,并促进全球数字福祉的实现。

  五、结语

  数字人权的理论研究面临两个难题:一是数字人权是否能够得到证成,二是数字人权有哪些具体类型。数字人权是以尊严作为基础的,数字人权的提炼也需要将尊严作为价值指引。由于数字科技对社会生活的结构性冲击,个体发挥规范能动性的条件与结构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人的尊严的本体、伦理和社会意义受到了深刻影响。数字人权的证成,正是为了应对数字科技对人的规范能动性所造成的实质性冲击。数字人权在概念上的可辩护性和独立性,能够通过揭示规范能动性与数字科技的关系而得以确证,从而避免冗余论和人权泛化的证成困境。借助“尊严测准”的三个梯度,我们既能通过道德论辩展现出人的尊严在面对数字科技挑战时的韧性,也能通过数字人权的制度构建来完善数字科技的伦理约束和治理框架。尽管随着数字科技的蓬勃发展与快速演进,数字人权的边界划定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但数字人权能够充实面向数字科技发展的法律价值世界,从而为政策设计和法律改革提供规范依据。

  (作者:郑玉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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