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首页>出版物>《人权》杂志

数字法上的人

来源:《人权》2026年第2期作者:黄绍坤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数字法上的人
黄绍坤

  内容提要:数字法上人的形象决定数字法应采何种方式对待人,是数字法学独立和体系架构的基础。在数字空间,数字活动具有数字化、支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并对人产生了全面影响。人成为数字活动中的被支配者,不断被物化,又受制于工具理性,在数字生产中日益被工具化。因受数字私权力、双边市场特性、“成本-收益”考量、人的社会性等影响,人的理性发生了偏移,缺乏合理的理性商谈语境,并会受到社会活动的限制。此外,因受数字空间生成、算法技术、信息工程传播等影响,人格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缺乏人格发展的自主性和权利自我捍卫的能力。因为数字人、数字身份与物质世界的人之本体并无离身性,数字技术发展并未在本体层面增加人格要素,增加的是旨在应对技术控制的防御性、保障性的人格权益。基于数字法上人的形象,应调整、重构数字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体系,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数字法  人的目的性  人格  人的理性  工具理性

  引言

  在数智时代,社会结构发生了颠覆性变革,权力与权利关系正在重塑。法律体系遭受着系统性冲击,出现了数字法学的研究热潮,其以算法、数据、平台等客体为研究的核心议题。马克思认为:“从前一切唯物主义的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为避免客体研究视角之不足,我们需要从主体角度观察数字空间的法律问题。此外,法律上的人的形象,决定着法律如何对人发挥作用,以及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待人,数字法学亦如是。

  在法律发展史上,人的形象经历了数次转变。在礼俗社会,人还未能从血缘共同体中独立出来,罗马法、日耳曼法、中国古代法都强调“父权”,将个体束缚于家庭、宗族等身份关系之中。及后,经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亦受自然科学发展推动,人的个体性、主体性日益彰显,个体上的人摆脱身份的束缚而进入了契约社会,人成为个性化主体,只能受自己影响。此为近现代法律系统中人的形象底色。但在数字时代,摆脱身份束缚的人再次被数字技术俘获,并受到人工智能对人的主体性的冲击,在数字社会架构中人的主体性、个体性受到了全面影响,出现了不同于近现代法律中的人之形象。

  一、数字法上人所在的场景

  在数字时代,“算法”“数据”“平台”是数字时代新的要素,嵌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相互协同改变了社会运作模式和主体间的交互方式,形塑着数字场景中人的形象。

  (一)数字法上人所在场景的明确

  数字法范畴的厘定,是分析其场景内人之形象的前提。从学科发展看,数字法学因应数字时代新问题而产生。在法律系统内,有些问题可以通过既有法律手段进行调节,例如合同法对网络购物的调节;而有些问题则不同,例如数字私权力的行使规范。我们在厘定数字法学范畴时,既要尊重传统法学部门的理论体系,也要充分考虑到因应平台、人工智能和数据而产生的社会特殊变革,不能扰乱既有部门法理论体系的稳定性。

  在数字时代,“国家—社会”社会结构转变为“国家—平台—用户”三元结构,并形成“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互动博弈的社会关系,由此形成数字法学的基础分析范式,并成为数字法核心范畴厘定的理论基础。数字私权力生成于平台内部,而平台内部关系难以用民事合同关系解释;其具有社会公共性,且不同于非结构性或非持续性的不平等关系,无法被既有理论所解构,可以将之定位为数字法学的核心概念。

  此外,随着数字空间与物质空间相互嵌入的加深,很多传统领域开始了数字化运行。由此,在法学领域出现了诸如“数字+民法”“数字+行政法”等法律规范内容。有研究将之纳入数字法学的范畴之内,但这会扰乱既有不同学科理论体系的划分。在既有学科内容更新和新兴学科建设双重背景下,“数字+既有学科”的内容不宜直接将之视为数字法学之内容,定位为数字法上人所在的场景。经过行政法、民法等既有学科的场景分化后,数字法关注的重点是因数字私权力产生而引发的社会运作问题。由此,数字法上的人主要是数字私权力影响下的人。

  (二)数字法上人所在场景的特征

  数字法上人所在场景在经过既有学科分化后,结合数字时代平台、数据、人工智能等新要素的运作模式,呈现出诸多新型特征,形塑着人的基本形象。

  第一,数字法学上人所在场景的数字化特征。随着数字化技术嵌入社会生活,人们的认知范围、行动逻辑以及主体间性都会发生改变,形成了不同于物质世界的运作模式。在数字时代,数据成为一切活动、虚拟财产的基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塑造数字空间、制造共识的重要资源,影响人意识、权益的重要工具。随着数字空间的生成,数字化存在、数字化运作、数字化财产、数字化控制都成为现实,且普遍存在,形成了对人的系统性数字“控制”,不断塑造着人之形象。

  第二,数字法学上人所在场景的支配性特征。在数字空间,数字空间的支配性受到数字社会运行的特殊构造和技术特性的影响,在权力的普遍意涵之外,又生成了诸多独特内容。在很多数字场景中,人从原本可以自我控制的物质世界,进入了透明的、被全方位支配的数字空间,成为“单向度的人”。数字空间的“赋权失衡”已经成为数字空间人自主、全面发展的重要阻碍,背后隐藏着“信息茧房”“平台垄断”“数字不平等和公民离散”“数字资本主义”等数字社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直接影响人之权益。

  第三,数字法学上人所在场景的技术性特征。在数字空间,算法与大数据技术的结合,构成了数字空间的运行架构,并推动数字空间个人的透明化生存,不断加剧“数字利维坦”和个体之间的“数字鸿沟”。随着数字私权力与算法等技术相互嵌合,数字社会运作遵循技术运作逻辑,且受限于工具理性,既会产生正面影响,亦有负面影响。负面影响主要是随着能力强但可控性较差的技术出现,可能会造成人类生存性危机。在发展数字经济和规制数字活动时,需要谨慎预防与控制技术带来的对人之发展的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数字化活动以数据为资源、以数字技术为支撑、以数字平台为载体,衍生出数字化、支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给数字空间中人之状态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些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人成为被支配者,成为数据生产的工具,受制于工具理性,日益物化;其二,受智能化运行、规模化活动的影响,人的自主决策和自由发展的能力存在不足,且技术控制者与用户之间缺乏公平的商谈环境,个体理性受到了限制;其三,人的数字化存在,增加了人格权益被侵害风险,并影响了人格权益的范畴。

  二、数字法上人的物化

  现代社会,人从身份附属中解放出来,成为自我的支配者,具备主体的能动性。其哲学内涵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但是在数字空间,“社会权力私有化及权力、权利行使的技术化”等现象的出现,导致从身份附庸中解放出来的人又被数字技术、平台组织所俘获,成为日益工具化、物化的人之形象。

  (一)人在数字活动中的被支配性

  在数据、算法、平台构筑的数字生态中,平台成为数字经济运行的主要载体,并依托算法架构和数据变动开展活动。在数字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借助算法技术、数据变动将自我意愿施加于用户,两者在数字空间形成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形态。

  数字经济运作模式决定人难以逃逸出数字技术的影响范围。首先,数字经济是典型的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具备网络粘性。在双边市场中,用户需求会随着产品数量的增长而获得更大的满足,进而激励平台借助各种手段扩大规模,强化网络粘性,减弱人的流动性。其次,平台的基础设施属性和移转成本,强化数字空间对人的锁定效应。在数字活动中,平台已经成为数字时代社会生活的基本入口,承载着重要的公共职能。在数字空间中,商誉、评论、粉丝、个人数据等已经成为网络账户商业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面临高昂的转换成本,使得用户难以实现在不同平台间的无障碍转移。

  在数字空间,人成为被支配者源自算法技术、平台的社会效用,并不是个人合意、民主决策的结果。个体用户没有能力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对抗。因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生活中,人要与社会中的他人开展社会交往,必然要逐渐向数字空间靠拢,移向被支配的状态。人逆潮流退出数字空间虽可生活,但终归会影响人生活的幸福感、获得感。由此可见,在数字空间人处于被支配状态,并非基于自我意志对自己安排,而是数字社会运作模式形塑的结果。

  (二)人受制于工具理性

  在数字空间当中,随着人的数字化,成为一个个特征各异的“数据代码组合”,被打上了各种类型的“钢印”。“数字画像”可以彰显出人的消费能力、行为偏好、生活轨迹,成为智能算法决策的重要依据。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意志和算法的内在价值逻辑,直接决定着数字空间人的形象塑造。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价值理性作为行为的理性内核,则数字空间的人之形象塑造就是价值理性影响的结果。然而,数字空间运作实况恰与之相反。

  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属于市场主体。自利是市场主体最基本的形象假设,而数字空间的人则是其利益获取的重要来源。在物质空间下,因为市场竞争机制和消费者自由选择机制的存在,即便市场主体完全利己,经“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调控,一般也不会导致市场失灵。但是在数字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数字空间的支配权,且难以被替代,日渐转化为数字私权力主体。在此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纯粹利己为行为动机,会导致“营利+私权力”的直接结合,且网络服务使用者难以“用脚选择”,以致人成为被“禁锢”的数字劳动者。

  算法作为数字活动的基石性技术,是人类基于代码程式,依托数据和机器自动判断的决策机制,对人有着直接影响。在缺乏价值伦理嵌入的算法运行中,算法所获取的结果是社会客观数据的直接反映,产生于数学规则和事实基础之上。这导致人的认知偏见会被客观地反映出来,且无法被及时矫正。此外,算法具备规训功能,严格遵循数学逻辑,且会直接影响算法受众的行为与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市场主体遵循经济逻辑,而算法依循数学逻辑。两者都属于工具理性范畴,相互叠加会不断强化工具理性对人的影响。工具理性旨在“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工具理性的产生是因为科技发展的数学化倾向和理性观念自身的内在倾向,以追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最佳效率。基于工具理性,数字经济形态成为市场导向和利润导向的赢利经济。在数字空间,经济行为主要借助自运行的算法落实,由此减少了在物质空间借助价值理性软化工具理性的可能性。

  在数字空间,双重工具理性叠加不断推动数字空间人的“物化”。受工具理性影响,人“越来越堕落于技术的物化规定性之中,越来越沉浸于工具理性所创造的物化世界之中”,成为物化世界的一份子,而逐渐丧失了人的自我独立人格,弱化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三)人在数字生产中的工具化

  数据是新型生产资料,为数字时代的重要财富。在数字场景中,数据的财产化主要涉及个人信息处理、数据控制与收益配置等流程。而且随着脑机接口等技术发展,人的思想、人格权益及其财产权益可以转化为个人数据,成为被分析的对象和资源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人逐渐沦为数据生产的劳动者。

  个人数据是数字活动的基础,内蕴的社会性不断强化。为保障数字活动的正常运行,充分释放数据的生产效能,对个人数据而言,应由个人控制转变为社会控制。基于此,在数字时代,人只要在数字空间生存就必然地、不间断地成为数据生产者。而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产生的绝大多数收益。例如在实践中,平台经营者收集、分析、编辑、整合个人数据后,多由其占有、使用并独享相关收益。虽然个人可以在多种情形下免费使用平台服务,并获得便利的现代化生活,但是基于平台双边市场特性及盈利模式,个人信息与人在数字空间享有的服务很难构成对价关系。从此角度看,平台数据产生于用户身份信息和行为数据,多被少数数字资本家占有。而人则成为为“蜂农”酿造“蜂蜜”的“蜜蜂”。

  此外,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事实控制与利用,源自垄断性劳动。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边际成本近于零等特征,致使平台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倾向于扩张和垄断。随着平台对社会的全面嵌入,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下游用户作用巨大,承载着重要的公共职能,成为数字空间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在此背景下,以平台经营者为代表的数据处理者之所以能够获取数据,是因为其依在社会结构中“承上启下”的定位获取的垄断性劳动,占据了人在数字空间的劳动。

  三、数字法上人的理性弱化

  在现代立法语境中,一般认为人是理性的,是个人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和维护者。而在数字活动中,受限于数字空间运作特性,个体理性存在行为动机、商谈语境缺乏,且受到数字时代人的社会性强化之影响。

  (一)个人理性发挥的动机不足

  从社会实践看,平台双边市场特性、平台规则的复杂化、算法黑箱化、算法的规训功能等不断形塑着人的行为模式,导致了数字法上的人之理性状态产生诸多异化,动摇了私法自治的根基。

  第一,在双边市场中,人的理性关切点不在于平台,多在于另一方用户。在平台内,平台经营者多不直接提供交易、交互等服务,而是充当双边主体信息交互的“中介”。用户的选择取决于双边市场中另一边的用户数量与质量,而较少关注平台方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在实践中,用户可能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货比三家,仔细分析用户评价来选购商品,但是却不愿“浪费”时间来阅读平台规则。在一项调查中,面对最短需要花费90秒才能理解的平台规则,用户在平台规则内容页面停留时间的中位数仅为5.47秒。

  第二,个人理性缺乏运作的内在激励。平台规则体系繁杂,例如淘宝平台规则就包括淘宝总则、行业市场规则、商品管理规则、争议处理规则等系列规则。因为平台规则的内容冗长,用词多为专业术语,用户在短时间内难以真正理解规则内容。面对平台规则时人的理性状态类似于人面对格式条款时的理性状态,存在着当事人动机对比失衡和信息对比失衡。对平台方而言,因为平台规则可以反复利用,且可规制所有网络参与者,其制定平台规则的成本被无限摊薄。而对用户而言,其仅在注册平台时,一次抑或少次查看平台规则,仔细阅读则时间成本过高。其即便对平台内容存在异议,也无法与平台经营者协商。因为平台的基础设施化,人难以摆脱平台的影响。由此,仔细阅读平台规则并非理性选择。

  第三,个人普遍存在“搭便车”心理。平台规则、算法等都具有“一对众”的特性,用户可能会基于投机心理和盲从心理,将对平台不当行为的矫正寄托于少数的“较真者”。但在普遍阅读不足的情形下,“搭便车”难以取得用户所设想的结果,致使个人信赖落空。此时,用户另一个潜在行为心态,就是平台经济规模巨大,且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可以基于社会规范的周延体系,通过相关规范和行政机构进行外在控制,推动平台内部生态慢慢向善。但是因为治理成本、信息不对称等缘由,信赖转移到社会治理中并不总能取得预想效果。

  第四,个人理性缺乏对数字活动复杂性的应对能力。在有限的时间内,有限理性的人难以高质量地应对数个具备信息、技术优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进行理性抉择时往往力所不及,致使数字空间的合同沦为无价值的文本宣示。而与之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信息和技术优势,可以统合不同场景内人的活动轨迹和信息决策,影响人的决策。在此背景下,“顾此失彼”的人无法预测自己行为未来会造成何种后果。而且对数字空间的人而言,即时的满足感往往会使其忽视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此外,“算法黑箱”存在着释明难题,以致个人难以依托自我理性来应对。

  (二)个人理性的商谈环境缺失

  个人理性的发挥需要依托“不受伤害的主体间性”,即交往行为主体彼此自由承认的对称性互动关系。不同主体间理性商谈需要满足“充分开放、人人平等、真诚表达、自由沟通”的外在条件,这是商谈程序合理性和公正性的保障,以确保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在数字空间,理性交互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数字规则难以通过充分开放的商谈形成。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以营利为目的,遵循效率原则。随着社会全景式数字化、网络化和平台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多拥有海量的用户,为了获得盈利和正常经营,无法不计成本和效率地与用户进行充分商谈。此外,算法作为网络运行的基础,在数字空间能够发挥规范效能,可以直接影响个人利益,形塑人之形象。

  第二,数字空间平等商谈机制的缺失。在数字空间的商谈架构中,用户的个体理性交互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志。因为数字空间存在着持续性不平等关系,商谈双方之间属于“私权力—私权利”关系。在数字私权力射程之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志都处于支配地位,具备信息、技术和社会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数字空间运行规则的设计者、数字空间资源的分配者、数字空间的管理者。而在商谈过程中,用户的个体理性成为被支配者,受到多个方面的规训,难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等商谈对象,难以通过平等商谈促成正当性规则的产生。

  第三,个人理性自由沟通路径的缺乏。在信息不对称、信息诱导、技术能力差异等语境下,人往往并不知悉数字活动的具体信息。即便人知悉相关情况,也会因技术鸿沟、专业能力、信息繁杂而无法形成合理的自我意志。此外,受算法自运行和单向性的影响,用户几乎没有途径来发挥自我理性,无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开展实时动态理性商谈。受此影响,在数字商谈过程中,正当、合理的理由并不是商谈结果形成的核心要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偏好、价值选择对数字空间秩序的形成发挥着更为重要的影响。

  (三)个体理性受限于人的社会性

  人不是原子化的孤独个体。近现代以来极端追求个体自利、理性的人的形象已经发生了诸多转变。他人、社会、身体、感性、公共性等要素纷纷返场,有机融入人的主体性之中。在数字时代,人的社会性被不断强化,导致个体理性的抉择往往受制于个人的社会性。

  第一,个体理性往往被社会普遍意志“裹挟”。因为人具有交互性和社会性,且不同主体间的意志具有关联性,受平台双边性和网络效应的影响,数字空间的个人意志可以相互传导和汇集,网络使用的群体越大,个人受到社会的影响就越大。当用户达到一定规模后,为保障正常的工作、生活,在某些方面个人意志多需“皈依”社会普遍意志,从而弱化个人的自主性。例如同事亲朋等皆使用微信交流,会直接影响个体理性的抉择,否则工作、学习等社会活动就难以正常开展。

  第二,平台公共性对个人理性的限制。平台具备信息中介、资源配置、规则制定、秩序管理等功能,公共性不断强化,发挥着以多产业融合为特征的生态功能。平台已经成为类似于铁路、水、电力的基础设施,是人维持现代化生活不可或缺的设施。人离开了网络虽能生存,但也意味着人离开了数字化生活,放弃了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便利。此外,从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现状看,数个超级平台并立,且不同平台经营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在此背景下,人在使用平台服务时选择空间有限,面对超级平台已经处于一种“拒而不能”的境地,限缩了个人理性的发挥空间。

  第三,人是数字空间公共活动的“分子”之一。随着国家治理职责下沉和信息技术赋权,平台经营者具备规则制定、数据控制等权力,推动平台转化为具有独立组织架构和独特权力机制的组织体。平台组织结构使用户摆脱了“孤独的理性个体”定位,成为数字空间自动化、规模化活动中的“分子”之一。在数字活动中,如果事事彰显个体用户的理性,会无限增加运行成本,并不符合市场规律,且难以达成合意。此外,因为智能算法具备自运行、学习性、命令性等特性,平台经营者难以与个体进行有效交互,以实现内容各异的算法设置和个性化定制的平台规则,充分、全面地照顾不同个体在理性方面的差异化表达与需求。

  四、数字法上人的人格异化

  数字孪生、虚实同构、具身智能等已经成为数字社会运作的常态,推动个人的人格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一方面,人之人格面临着算法规训、信息鸿沟、算法歧视、算法黑箱、信息茧房、知情权障碍等诸多挑战,常被暴露在侵权风险之中。另一方面,数字身份、数字人等出现,推动人之人格的数字化转型,催生了具有独特形式和内容的数字人权,在某些方面增加了人格权益内容。

  (一)人格权益的双重风险

  在数字空间,人的身份、偏好、活动处处留痕,与社会接触的“端口”不断增加,导致人格权益面临的风险持续增长。同时,受以工具理性为逻辑基础的智能算法等影响,网络会放大、固化个人偏好,形成“信息茧房”,诱发用户沉迷等数字问题,不断强化数字时代人格异化的格局。

  1.人格权侵权风险的扩张

  在数字时代,技术的力量超出了一般人的想象,经常作用于人的人格之上。在数字技术的全景式监控和算法智能分析技术的加持下,人逐渐沦为“透明人”,在数字时代“裸奔”,以致隐私无所依之地。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比用户更懂用户”,能够准确预测用户之行为与需求。为了强化信息优势和提供“更为贴心”的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活动的各个阶段,倾向于尽可能多地获取个人数据,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系统分析,并引发人格权侵权风险。

  受此影响,人格权在数字活动中存在着全周期侵权风险。在信息收集阶段,个人信息主体面临着超越权限收集等风险。在信息整合、存储阶段,存在识别错误、数据源选择标准僵化、安全保护手段不足等问题,并会放大信息的原有缺陷,引发信息泄露、错误评价等风险。在信息使用阶段,算法推荐弹窗、算法歧视等不断侵害个人的生活安宁、人格平等等权益,并影响人格自由发展。同时,个人数据的不当使用也会衍生垃圾短信、电信欺诈、隐私侵权等问题。此外,网络特性会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化,甚至可能难以挽救,例如网络暴力致人死亡事件。同时,在不断转载、多方存储的时代背景下,侵权内容及其负面影响难以彻底消除。

  面对数字空间的人格侵害风险,数字空间中的人缺乏自我捍卫能力。所谓自我捍卫,“就是一个存在着要求实现其目的,这种目的是他的本质所固有的,而且符合自然秩序”。自我捍卫能力缺失的首要原因是侵权行为的隐蔽化。因为技术能力、信息水平等差异,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隐秘地开展侵权行为,而缺乏专业知识、相关信息的个人往往遭受侵权而不自知。此外,在权力配置失衡的数字空间,依托于算法的网络服务具有单向性、指令性等特征,可以决定数字空间的内部运作模式。在此背景下,个人仅是网络服务被动的接受者,难以改变算法架构和服务模式。受平台基础设施定位、网络粘性、转移成本等影响,即便数字空间存在轻微侵权现象,个人也难以摆脱对侵权平台的使用和依赖,来规避侵权风险。

  在实践中,人在数字活动中倾向于让渡更多信息,以获取更优质的服务,对侵权的耐受度也在不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控制、使用的个人信息越多,才能越详细地勾勒用户画像,就越能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此时,即便人内心存在“被窥测的精神痛苦”,但又会被可预测、便利、知心、先进的网络服务所“抚慰”。在上述双向互动中,人对数字空间侵害人格权的耐受性也在不断强化,更倾向于牺牲部分个人权益来换取更为优质的网络服务。

  2.数字技术对人格的不当形塑

  在数字活动中,智能算法通过个人信息勾勒出用户画像,并进行人、信息、数字活动之间的配对,完成服务流程。而个人经常将获取信息、知识的选择权让渡给算法,算法对人的规训性影响不断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取更多用户,增强网络粘性,会根据个人的行为偏好,靶向性地推送广告、新闻等信息。在这一过程中,信息传播从“同质化”转向“个性化”,从“人查询信息”转向“信息围猎人”,形成“信息茧房”,可能会放大个人的不良癖好。

  “信息茧房”主要是算法推荐技术过分依赖“工程传播逻辑”,而忽视“人类传播”特性所带来的科技伦理问题。在数字空间,算法置身于人们的生活体验之外,却成为欲望客体的执行者。在工程传播逻辑下,人虽然能获得众多信息,但个性化推荐缺乏社会公共价值的考量,压缩了偶然性和新的外在刺激。人获取的海量知识难以转化为有效的知识来丰富人的认知世界,进而影响人的全面发展。由此可见,在个人人格塑造过程中,人反向地被算法和信息所支配,不符合自然人人格全面发展的规律,缺乏人格发展的自主性。

  此外,算法推荐以用户画像为依托,而用户画像所依据的个人信息都是已经发生的行为。这些个人信息本身即附带着“滞后性”,仅能反映用户当时人格建构和发展的需要。在网络永久记忆模式下,基于过时信息形成的“旧茧房”会不断强化,使人沉迷在算法构造的虚拟空间,会阻滞“面向未来”的人格发展,不符合人格动态发展的内在要求。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规定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不能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嵌入用户画像。但是,在个体理性受限以及“延迟性满足”缺乏的大背景下,上述规定难以真正实现所欲实现的规制效果。

  (二)工具性人格权益的增加

  在数字时代,脑机接口、数字技术等技术发展,人之人格的广度与深度都发生了变化。受此影响,数字人权、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型人格内容开始出现,以应对数字空间不平等结构中人格权益受损风险。

  1.数字人权并无新增本体性人格要素

  人权与人格权关系紧密。人权一般是指人在宪法上的权利,英美称之为“人权”,德国称之为“基本权”,日本称之为“基本人权”,我国多用“基本权利”概念,上述概念在价值内涵上基本一致,人权在民法领域被称为人格权。人权保护是一个动态演变的过程,保护需求源自社会发展的需要。“自由”“平等”“发展”是目前人权的内在追求,可以演变为人的尊严、人格自由发展、人的自我决定权以及一般行为自由等权利。而上述权利都能纳入《宪法》第33条和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解释范围。基于此,在数字时代,人格权益保护所欲实现的价值难以超越前三代人权的价值内涵。

  在数字实践中,物质空间的人权与数字空间的人权相互交织。数字人权实际上属于自由、平等、发展等人权内涵从物质空间向数字空间延展,基于网络运行特征而产生的新的演绎。因为新型人权仅是物质空间人格在数字空间的延展,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发展作为人格权的价值核心并未发生根本变动,而数字语境下的人格权则是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发展在数字空间的延伸。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数字人的出现对人格权益的影响。“人类生命的数字化浪潮已然不可阻挡。”借助脑机接口等数字技术和平台对个人的“数据画像”,人出现了“数字人”“数字身份”等人的新表征,极大地扩张了人类存在的形态。但是数字人作为物质世界人之映像,即便存在于数字空间,也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离身性。离身性强调存在一个独立于物质身体的世界,人的推理并非由身体和个人意志所决定,而是取决于外在世界。但是基于离身理性教条适用而产生的离身性科学实在主义,既不科学又不可行,不宜作为未来智能社会发展方向,而应强调认知科学中的亲身性。在现阶段,数字空间活动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只有归于具体法律主体,才具有法律意义。

  现有数字空间并不具有离身性,而且更加有效的机器或虚拟身份也不能替代身体存在的物质性。在实践中,精神与身体、思维与行为、理性与感性之间存在交互影响,要求在数字空间关注活动的具身性。虚拟事物无法失去现实物质性根基而存在,数字空间活动并不具备原生性,最终都需归属于物质空间。就个体而言,人仍以物质空间“人的身体、意识以及快与不快这种图式为准”,并基于此开展相关法律活动。

  在数字活动中,因为数字交互行为遵循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规则,“数字人”成为被支配的对象而缺乏自主性与主体性,并成为物质空间与数字空间的连接点。在自主性层面,因为数字空间相对独立于物理空间,且以工具理性为主导的运作模式,亦受代码法律化、运营营利性等多方面影响,人逐渐沦为工具,“数字人”形象不是人自主设计而成,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需要而建构的,这不断削弱着人格发展的自主性。在主体性层面,用户画像并不是为了实现用户的自我个性表达、在社会交往中的自我展现,而是成为“信息汇集、用户画像、个性化运用”的网络运行的阶段之一,与用户的人格关联度日渐弱化。由此看,“数字人”并不产生新的人格要素,仅是数字空间具身性产生的连接点。

  2.人格实现的工具性权利需求

  在数字空间,信息主要是指数据负载的内容,是数字空间建构的基础,是所有的人格要素在数字空间的表达形式。基于此,个人信息指向的法律权利,取决于信息内容。例如,因为信息内容的不同,个人信息在数字空间可以表征为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此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经过既有具体人格权的吸收后,个人信息权益作为新型人格权益,其背后是否存在新增的人格要素?

  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虽然是可识别性,但是不能忽视信息作为“知识”载体的本质特性。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强调的不是其作为链接信息发出者与信息接收者通道的功能,也不是信息符号的表达方式,而是个人信息所传达的内容及其可能对相关主体的影响。由此,个人信息权益关注的重点是寄托于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发展。在数字空间,个人信息内容负载的肖像、姓名、名誉、荣誉、隐私等既有人格要素,决定了个人信息的法律表征。在此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益强调的不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信息本体无法成为人格要素。个人信息作为具体人格内容的载体,并不能创设新型人格要素,无法凝炼出特定类型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也难以将之视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益视为数字空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内容,则其内涵与一般人格权无异。在存在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情形下,法律系统完全没必要创设一个新的概念。

  网络对社会全方位的嵌入所带来的变革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背景。这从侧面表明在物质空间的日常交往中,在既有人格权体系下,强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并无必要性。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必要性源自数字生活模式的形成。“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交流合作的新纽带”,生成了社会交互的新模式,带来一系列权力、权利结构的变革。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具有工具性,构成数字社会运行的基础,是社会发展、创新的资源池。借助个人信息,数字私权力才能对具体个人产生支配性影响力,影响用户的实体权益。而数字空间中的人反过来也可以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来保护或实现自我权益。在这一背景下,个人信息成为数字空间支配权与个人权利交互的载体,并由此产生了独特的法律属性,拓展了人格权益的涵射范畴。

  在数字时代,以个人信息权益为代表的新型“数字人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数字技术特性的社会权力。这就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型个人权益设定的规范目的,即在满足网络运行与发展的基础上,消除数字空间不平等关系和工具理性对人格的不当影响,强化数字空间中的人之主体性和自主性,由此形成了新增的人格权益类型,主要包括:数字空间身份建构的人格权权利束、算法解释权、算法拒绝权、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可携带权等。对个人而言,借助个人信息的工具属性,自然人可以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来建构和改变自己在数字空间的形象,维护其在数字空间的人格权益。在此角度看,在数字空间,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之于人格权类似于“交通规则之于生命健康权”,前者是后者的前置性保护措施。基于此,个人信息权益应当主要指向保护数字空间人格权的工具性权利体系,并不是人格权益本体的增量,而是因为数字时代人格存在样态、实现方式、侵权风险和救济方式等发生变化,而建构出的、服务于人格本体保护的工具性权利。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益“属于工具性权益和目的性权益的结合”。一方面,其是旨在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前置性保护,防止个人信息的下游侵害,例如个人信息滥用侵害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情形。另一方面,人可以借助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强化数字空间人格建构的自主性。在数字空间,其他主体对个人的认知不再是“听其言而观其行”,而仅限于其在数字空间活动的痕迹和上传的信息。在此背景下,他人对人的认知是不全面的,多属于滞后的消极描述,并不能体现人的自主发展,不具有交互性。面对这一状况,个人信息删除权、拒绝权、数据可携带权、被遗忘权等,应当被赋予数字空间人之形象的自主建构功能。

  此外,人在数字空间的人格要素皆以数据形式呈现,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吸收既有人格要素。对个人而言,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关键不在控制,而是借由信息控制在数字空间实现自我。对此,我们应当通过赋予人各项个人信息权益,强化人在数字空间控制和操作自我信息的能力,进而增强人在数字空间自我救济的能力,保障人格建构和发展的自主性。

  结语

  在数字化生活中,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受到人工智能、数字化、网络效应等影响,出现了全方面异化现象。在数字活动中,人处于结构性的弱势地位,成为被支配者,受工具理性的影响,并沦为数字生产的资源。在数字交互中,受双边市场、信息势差、交互复杂性等影响,人缺乏发挥个人理性的动机,不具备公平、自由的商讨环境,且容易受到其他主体意志的影响。此外,数字空间并不能推动人格本体要素的增加,但为应对不平等关系和算法规训,应增加拒绝权等工具性人格要素,以强化人的自我捍卫能力和人格建构的自主性。上述数字活动所形塑的人之形象,是数字法学学科建构的基础,决定了数字法学的具体建构模式和完善方向。

  为应对数字时代人的异化现象,法律系统应在一定程度上秉承弱法律父爱主体,通过制度补强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之权利,并借助反身法规制模式,建构科学、公平的商谈机制,充分保障人的自主性、目的性。在立法实践中,为应对数字时代人的物化现象,应重视对数字私权力的法律规制,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权谋私”之情形;通过对人工智能的伦理规制,引入价值理性中和、矫正数字空间运行的工具理性;应注重通过增强数字法上人的决策空间和选择自由,引入算法备案和人工干预机制,以个人的价值理性对冲工具理性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在个性理性运作时,因为个人缺乏理性运作动机和商谈环境,应避免将平台规则简单等同于民事合同,引入国家等外部矫正力量,重视平台规则的实质正当性,建构可信赖的数字空间。此外,面对数字空间中的人之人格状况,应着重建构强化人格自我捍卫和自主发展的权利体系,确保人在数字空间的目的定位,实现人格尊严与人的自由发展。

  (黄绍坤,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专项项目“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理论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4ZDA009)、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法学视域下私权力研究”(项目批准号:23FFXB034)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conception of the human in digital law determines how digital law conceptualizes and regulates the human subject,and constitutes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dependence and systematic structure of digital jurisprudence. In digital space,digital activities are characterized by digitization,dominance and technicality,and exert a comprehensive impact on people. People become dominated subjects in digital activities,constantly reified,subject to instrumental rationality,and increasingly instrumentalized in digital production. Affected by private digital power,two-sided market structure,“cost-benefit”considerations and human sociality,human rationality deviates,lacking a reasonable context for rational discourse and being restricted by social practices. In addition,due to the emergence of digital space,algorithm technology and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communication,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extremely vulnerable to infringement,and people lack the autonomy of personality development and the ability to defend their rights. Since digital humans and digital identities are not disembodied from the ontology of humans in the physical world,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technology has not added new personality elements at the ontological level,but added defensive and guaranteed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aimed at coping with technical control. Based on the image of human beings under digital law,relevant provisions and theoretical systems of digital law should be adjusted and reconstructed to achiev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people.

Keywords:Digital Law;Purposiveness of Human Beings;Personality;Human Rationality;Instrumental Rationality

  (责任编辑 李忠夏)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