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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如何保护家庭中的人——以人与家庭的形象为视角

来源:《人权》2026年第2期作者:陈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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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如何保护家庭中的人——以人与家庭的形象为视角
陈永乐

  内容提要:宪法如何保护家庭中的人,规范国家介入家庭生活的尺度,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命题。可以由人与家庭的宪法形象展开分析。家庭功能的分出与保留,折射出“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这一内在逻辑。据此,我国宪法确立了人在家庭语境下的三重形象:自主的人、被特别保护的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对应人的三重形象,家庭表现为特定的自由领域、给付与保护条件,以及干预的正当性基础,可称为“自治之家”“回护之家”与“责任之家”。“自治之家”具有作用上的优位性,“回护之家”与“责任之家”通常应依照辅助性原则出场。根据不同家庭形象的作用情况,宪法对国家的行为存在不同要求。

  关键词:人权保障  家庭保护  人的形象  家庭形象

  一、引言

  在我国,“人”具有多重面向,人不仅是经济的或政治的人,更是家庭中的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下一代健康成长,促进老年人老有所养,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如何保护家庭中的人,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必须面对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在人权保障视角下,保护家庭中的人指向国家介入个体家庭生活的尺度。目前,既有研究多停留在部门法层面,或对人权保障进路持审慎态度。事实上,作为人民权利的保证书与根本法,我国宪法提供了国家调整家事关系的框架秩序。《宪法》第49条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通过基本权利及义务等规范,对家庭范畴内横向的婚姻关系、纵向的代际关系进行了细致的规整。在家事宪法学总论层面,可由人与家庭的宪法形象出发,考察我国宪法如何规范国家对个体家庭生活的介入,从而保护家庭中的人。

  作为人权的基本范畴,“人的形象”是构建人权话语体系必须首先明确的前提。它关乎法律如何想象并对待人,决定着法的基本取向。而宪法所理解的“人的形象”,指引着整个法律体系的人权保障进路。在人与共同体的关系中,家庭由人构成,人总是与家庭相关联的人。特别对我国来说,家构成中国人的完整生命历程,由家而生、由幼年而青年、由子女而父母,没有人能够完全否弃家庭。在这种意义上,为保护人的特定生活形式,宪法须规整家庭这一个体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制度”。宪法对“家庭形象”的塑造,因而是描绘“人的形象”的重要维度,通过对家庭这一节点的构造,勾勒了国家介入家庭生活的尺度。

  因此,对家庭中“人”的保护、国家介入家庭生活的宪法尺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对家庭形象的构造。本文将阐述人与家庭之间关系的生成逻辑,在此基础上,论述宪法所理解的人的形象与家庭形象为何,以及宪法如何经由家庭形象保护家庭中的人。

  二、“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

  在我国,家庭中的人常被理解为受宪法保护的特定主体,如妇女、儿童和老人等。但在现代社会,特定身份未必天然与家庭相关联。为免落入对《宪法》第49条等条款的碎片化理解,应明了宪法依照何种逻辑生成人与家庭的形象。由于家庭现象的出现远远早于宪法,并且有着独特的自生、自发逻辑,这要求先“从实存秩序出发,去认识整理该秩序的根本、最高与结构规范”,然后再由宪法所规范的现实家事关系影响宪法规范的解释,达成规范领域与规范之间的诠释循环。

  (一)家庭功能的分出:从身份的人到自主的人

  1.家庭的多元功能与身份的人

  我国历史上的家庭具备多重功能,广泛地覆盖人们的生活领域。“在传统中国,家不只是一生殖的单元,并且还是一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政治的,乃至宗教的、娱乐的单元。它是维系整个社会凝结的基本力量。”在族的意义上,“宗族以祖先祭祀为主要目的,而兼有经济的(族产为族公同共有)、社会的(自卫、教育、救恤)、政治的(自治、裁判)作用”。在满足个体生活需求的同时,家庭的多元功能角色也为个体带来诸多约束。

  在各生活领域,这种表现不一而足。在经济生活上,家庭是个体生活的生产和消费单位。财产制度呈现同居共财特征,其管理、支配、处分的权利属于家长。个人劳动所得应归入家计,支出上亦为共炊,且为维持家庭财产的完整和统一,防止任意分割导致家庭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瓦解,子女通常不得别籍异财。而在两性关系与婚姻上,不止有男女尊卑秩序,传统婚姻以祖宗嗣延、家族利益为本,无独立的婚恋自由。没有父母之命的“淫奔”和没有媒妁之言的“自媒”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此外,家庭也是国家政治与法律的单位,影响着个体的直接政治参与,往往造成“有族民资格,而无市民资格”。

  理论上说,这是社会分化的表现。在早期的社会分化形式中,复杂性处理能力有限,人的一切关系都被概括于家的关系,个体受限于家庭。早期的区隔分化指向由各种等同或相似的子系统(家庭、部落)构成的社会,由血缘、地缘或二者的混合所决定,此时诸多功能都是混同在一起的。此后的分层分化则遵循“上/下”不等的区分,功能由中心阶层统一处理。此时的家庭制度存在着诸多束缚,如区隔分化时血缘上的外婚制要求,以及分层分化中一般只能与同阶层的人婚配。在这一阶段,客观法被认为足以规范社会互动,主观权利是不必要的。这是因为,这种社会中的个人有固定的社会地位(如家庭成员),并可借由社会关系网络缓冲国家权力。反过来说,个体被身份束缚在各个生活领域之内,若其想要保持存在,需要附属于家庭这类共同体。正如《大宪章》等人类早期宪法文件中身份、等级各异的形象,此时的人是为“身份”所限的人。

  2.家庭功能的分出与自主的人

  进入现代的功能分化社会,各社会子系统的自治导致家庭功能的分出,家庭不再严格框定个体,人的自主因而可能。功能分化围绕特定功能来组织沟通,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子系统均承担不同功能,分别以各自的符码(如合法/非法等)实现运作上的封闭,社会的多元脉络成为可能。由于功能之间的平等互补关系,每个功能系统的存在都依赖于其他功能系统对其他功能的承担,没有任何功能具有绝对的首要位置。诸多特定功能不再必然与家庭相对应,家庭功能的分出由此指向其传统支配地位的逐渐消解,家庭的“剩余形式与新生形式现在必须作为实现功能专门化社会子系统的特殊条件来证明自身。”

  在这种情况下,家庭不再统辖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体不再被家庭这类单一子系统束缚,个体可以更充分地关联政治、经济、法律等子系统,如自主决定婚姻(而非家长包办)、获得国家司法保护(而非族内家法)等等。同时,在向功能分化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旧家庭的瓦解使得个体成为“无根之人”,彼时产生的自然权利或人权的社会功能就在于补偿家庭这类多功能团体的消解,排除经由家庭成员等身份对个人的强制界定,保证社会子系统功能的充分发挥。“这涉及主观权利(而不仅仅是客观秩序的反射性权利),它象征着个人现在必须被视为更个性化、更独立于其社会地位的存在。”换句话说,不仅不能再以家庭制度淹没个体,家庭反而为个体的权利领域所覆盖。

  我国宪法的多项规定充分反映了这种变化。例如,在经济层面,独立于家产制的公民财产权由《宪法》第13条获得承认,第42条对个体劳动权的承认则削弱了家庭的生产单位属性,家庭不再能严格地约束个体参与经济活动。在政治层面,根据《宪法》第34条对“家庭出身”的列举,家庭不再构成个体政治参与的阻碍。在两性关系与婚姻层面,《宪法》第48条破除了男尊女卑秩序,第49条明确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不再必要。伴随一系列家庭功能的分出,“人的形象”在此阶段的宪法文件中已带有自由、平等的人权保护色彩,不再是身份的人,而是自主的人。相应地,新的家庭形象也应与此契合。

  (二)家庭功能的保留:从自主的人到被特别保护的人与负有责任的人

  上述人的解放过程导向个人与国家的直接关联,家庭的角色往往被忽视,或被单纯视为个人与国家间的阻碍。事实上,功能分化社会的“家”与“人”并非二元对立关系,人的形象仍具有家的色彩。

  1.自主的人的“离家”与“回家”

  托伊布纳曾指出,在向功能分化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封建等级、家族等“中间制度”(intermediate institution)被摧毁,个体从中解放,国家与公民间的直接联系被创造。但是,这种直接关联一定程度上蒙蔽了对社会多样性的观察,包括家庭制度在内的中间制度或是被粗暴地归入私领域,或是被政治所压制。对中间制度的排除同样是对人的生活多元性的窄化,导向对家庭生活的漠视。

  此前,我国主张打破旧家庭而解放个体的“家庭革命”较为典型。在彼时语境下,传统家庭是要冲决的“网罗”,所要“去界”的对象。“家庭之革命,由个人之不自由而发。”旧家庭被认为“经济共同,尤长依赖之性,弊害彰著,无待赘论”。同时,近现代家庭革命倡导者曾设想,打破旧的家庭制度后,家庭原先的养老育幼等功能都应交由社会来完成,强调个体是社会而非家庭中的人。在改革开放前的数十年,这种思想表现为单位制。通过提供家庭的替代性功能,个人经由单位而与国家关联。时至今日,强调去除家庭因素、要求个体与国家直接关联的思想仍部分地表现在我国宪法之中。例如,依照《宪法》第45条、第46条,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物质帮助权与受教育权(义务)均不直接关联家庭,直接由“公民”享有,是国家对家庭原有功能的分出与吸收。在这种较为单纯的国家—个人之间的关系中,家庭并无相应角色。

  “如果说西方社会一直不屈不挠地逃离‘家’,故而反思现代性的主题是如何‘回家’。”事实上,家庭至今仍然是负有特定功能的子系统,现代社会的家庭仍承担着再生产、社会化、身心修复及成员照料等多重功能。个体不仅在家庭中学习知识与文化从而走向外部世界,也须回归于家庭所塑造的亲密关系领域,缓冲来自外部的压力。对个体来说,家庭的功能很难由其他主体完整实现与替代。特别是在我国,有别于西方家庭的“接力模式”——甲代抚育乙代,乙代抚育丙代,是一代代的接力——中国家庭的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关系是“反馈模式”,甲代抚育乙代,乙代赡养甲代,乙代抚育丙代,丙代又赡养乙代,下一代对上一代存在反馈。不论如何变迁,我国家庭内部代际间的双向关联仍然紧密。如今,“家庭革命”的理想化主张被认为造成了人的“无家可归”,由于忽视家庭在情感联结、个体交往等方面的重要功能,完全去除家庭因素的尝试反而使得个体丧失了在家庭中认识与塑造自我的可能。

  消除家庭对个体的严格框定不等于对家庭的抛弃。为调和人的自主与家庭这一中间制度,自主的人不应被设想为完全脱离家庭的人,而是认识到家庭生活的意义,将家庭同样作为其自主领域的人。也正是在“回家”的语境下,衍生出新的人与家庭的形象。

  2.被特别保护的人与负有责任的人

  一般来说,为了真正实现人的自主,单纯承认个体不受干涉的“形式自由”与“形式平等”并不充足,人的自主在现实中会受到能力等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需要在国家的帮助下实现“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宪法以此对自主的人加以纠偏,承认人不是完全自主的理性人,而是存在现实缺憾、需要被特别保护的人。在家庭语境下,这同样成立。

  当“实质自由”投射到人的家庭生活,在实现家庭生活所承载的特定功能时,由于个体条件的差异与家庭生活的现实负担,时常需要国家的给付。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家庭中的人的给付与一般宪法社会权存在差异:后者更强调弱势者身份,指向因国家给付而能在物质上适度脱离于家庭支持的弱势者;前者则着眼于家庭生活,指向因国家给付而能更好地实现家庭自治的所有人。比如,社会环境对家庭构建的适宜程度、家庭的经济负担往往影响个体生育意愿。为真正实现家庭在生育上的自主,国家往往需要创造适于生育的制度条件以及可能范围内的物质补助。此外,鉴于历史上包办婚姻及强迫婚姻(“逼婚”“抢婚”)等内外部威胁的存在,人的家庭自治也可能受到非国家力量的侵害,同样需要国家承担保护义务。而在“实质平等”之下,家庭中的人与其他生活形式(如同居、独居等)中的人存在差别,如“单人户”状态下的人相较于家庭中关联生育、子女教育与抚养等功能的人,相应的得与失或多或少存在着落差。考虑到家庭功能的发挥,国家需要关注有配偶者与单身者、父母与无子女者的差异等等。需要对本质上不同者作不同对待,为家庭中的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否则将涉及对家庭的歧视。就此而言,应被特别保护的人不局限于家庭中的特定弱势者,而应扩展至家庭语境下的所有人。

  同时,自主也意味着责任。个体由传统家庭制度而解放指向选择的自由,但也意味着自负其责、对相关联共同体的责任,以及共同体成员责任的分担。这与个体权利的社会义务观念类似。当个体自由更接近自我生活的形成时,就应偏重对自由的保障;相反,个体自由越是可能影响到他人,越靠近社会功能的发挥,就越应受到相应的拘束。例如,财产权不仅具有满足个体私益的属性,也带有承担相应责任以实现公益的属性。家庭本身意味着一种关系范畴,回归于家庭的个体不可避免地进入人与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人的生存状况受彼此影响。同时其保有的教育、抚养与赡养等功能也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家庭中个体的自主性受团体关联性拘束,需要就其行为对团体与社会负起责任。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其原因正系于此。在“八二宪法”草拟过程中,正好报纸报道了很多关于家庭闹矛盾的事例。比如,一老妇生有三个儿子,可是三人都不赡养老人,且加以虐待,酿成老妇悬梁自尽的悲剧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要求,又在《宪法》第49条中增写了第3款和第4款。在这种意义上,即便有着来自家庭外部的给付与保护,家庭内部的相应责任仍然必要。自主的人往往需要担起对家庭的责任,转变为负有责任的人。

  总体上,由家庭功能的演变历程可以观察到“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的同步现象:伴随家庭的功能分出,传统家庭制度对人的严格框定得到了缓和。但“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并非没有限度,家庭至今仍保有教育、抚养、赡养等特定功能。家庭语境下“人的形象”由此可作如下概括:第一,由家庭束缚中解放的自主的人;第二,因家庭而被特别保护的人;第三,负有家庭责任的人。家庭形象亦同步发生变化,既有尊重个体自由的面向,亦有保护与责任的面向。

  三、宪法对人与家庭形象的维系与构造

  社会的变迁逻辑未必直接等同于宪法的规范逻辑。为达成规范领域与规范间的诠释循环,人与家庭的不同形象需要被转化为宪法自身的语言。在外部视角中,这指向宪法对人与家庭形象的维系作用;在内部视角下,这意味着宪法规范对人与家庭形象的具体构造。

  (一)从人的“地位”到家庭的形象

  在功能分化社会,各子系统承担了独特的功能,也存在着扩张倾向,这种取代其他系统自生逻辑的倾向将威胁社会功能分化,使得社会从属于某个单一标准。比如,以经济系统的市场逻辑取代家庭常被诟病。如果市场和家庭不分化,作为市场媒介的金钱所具有的非人格性、纯粹计算性,就会使得人与人之间只有赤裸裸的利害关系,具备充沛情感因素的家庭关系将会消失。反之,重新以封建家庭制度规范个体也意味着家庭对其他领域的去分化,包括以族内家法取代国家司法、以家产制消亡个人财产权等。宪法与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通过将人权制度化,保证子系统间的区分,保护社会结构免受去分化倾向的影响。相较于从经济、政治等其他子系统角度出发的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宪法规范,《宪法》第49条发挥抵御其他子系统扩张的功能,由内部为家庭如何对应人的三重形象提供了基准。

  作为宪法对家事关系的集中刻画,《宪法》第49条的规范构造相当复杂:该条第1款表明国家保护作为生活形式的“婚姻”与“家庭”(前者属于广义的家庭范畴),以及作为身份的“母亲”和“儿童”;第2、3款对“夫妻”“父母”与“成年子女”课以义务;第4款则对“破坏婚姻自由”和“虐待”行为加以禁止。虽然位于基本权利部分,该条却呈现出“权利+义务”的混合色彩。人的家庭生活显示出“规范综合体”(Normenkomplexe)特征,相较于其他较为单一的宪法规范,这种规范上的复合构造显然反映着对人的不同想象以及家庭的多重形象。根据地位理论,可通过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复数宪法规范,将人的三重形象转为人的消极地位、积极地位与被动地位三组关系,观察家庭在国家—个体之间所扮演的多重角色。

  其一,对应于被特别保护的人与自主的人,《宪法》第49条第1款涉及人的积极地位与消极地位。人的积极地位与消极地位通常指人依靠国家以确保自由的条件,以及人脱离于国家的自由状态或领域。积极地位较好理解,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从一开始就意味着国家保育服务、生育补助与婚姻自由的刑事保护等内容。另一方面,该条第1款在表述方式上已相当接近人的积极地位。直观上“受国家的保护”涉及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等国家积极作为内容,意味着国家应积极形成个体参与家庭生活的制度框架或前提,防止来自国家以外力量的损害(保护义务),并创造和保证个体权利的实现条件(给付义务),也即对家庭的“促进要求”。

  消极地位的理解相对复杂。可能会有观点质疑,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仅为客观法规范,难以导出防御权意义上的主观权利。对此需要做以下考虑:一方面,应注意宪法变迁与体系解释。质疑的逻辑在于,“受国家的保护”意味着个体与共同体利益的完全一致,因而不存在国家干预与个体防御的意义。而自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利益逐渐从共同体利益中分化出来,家庭保护等宪法规范不再仅强调个体与共同体的一致,已然独立出防御权的自由保障理念。在体系意义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作为宪法原则对各规范产生放射效力。如果承认家庭生活之于个体的重要意义与国家干预的可能,国家对家庭生活的尊重也就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受国家的保护”并不止于单纯的客观法内涵。本质上,这种规范意味着具有贯穿私法与公法领域约束力的基本价值决定。与以其为基础的客观法功能并非同一回事,该决定同时包含客观法与主观权利要素。经由“三重抽象法”,剥离主观权利的权利人、义务人与权利对象模态,就可以发现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基础的“纯粹应然存在”或者说“基本原则”。这在规范语义层面也能够被理解,没有自主的家庭,国家保护也将失去意义。逻辑上“受国家的保护”自然包括国家亦不得损害家庭这一前提。因而,由这种价值决定可以推导出对家庭的“妨碍禁止”,个体在家事关系中可防御国家权力的干预,《宪法》第49条第1款同时指向人的消极地位。

  此外,《宪法》第49条第1款所保护的特定生活形式(婚姻家庭)和特定身份(母亲与儿童)不同。尽管“母亲”与“儿童”通常在家庭生活中出现,但基于特定身份提供的宪法保护不需要与家庭生活要素发生必然关联,否则宪法强调弱势者保护的意义将会被削弱。而在二者重合的情况下,存在两类人的形象:一者是基于家庭生活本身而不被干涉并被特别保护的人,二者则是因弱势者身份而能够获得加强保护的特定家庭成员。

  其二,对应于负有责任的人,《宪法》第49条第2、3款规定的多项义务性规范指向人的“被动”地位。在传统学理中,被动地位即个体对国家的服从地位,往往表现为义务性规范。“被动”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基本义务被认为是义务人对公益的负担。相较于基本权利规范对个体自主的保护,该条第2款创设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第3款创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三项基本义务规范均具有利他性、公益性色彩。上述义务规范的受益方首先是相对应的家庭成员,同时也是对家庭生育、教育以及抚养赡养等功能的调控,因而不仅是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照,同样也是对公益的追求。

  不过,这里的“被动”需要新的理解。一是考虑基本义务的内涵转换。尽管有着公益色彩,但现代宪法以权利本位替代了义务本位,基本义务不再意味着国家相对于个体的优位。基本义务并不直接加于个体,而是要求立法者依照宪法将其转化为法律义务。二是考虑不同基本义务间的差异。正如“公民”与“父母”“子女”“夫妻”的差别,纳税、征兵等义务更多具有国家建构色彩,强调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公”属性而非个体生活的“私”属性,且不具有家庭成员这类直接受益方。显然,《宪法》第49条第2、3款中的义务均与国家建构目标存在距离,其价值取向着重于人与人之间共同的生活领域本身,正因价值取向迥异,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基本义务区分为宪法义务与基本义务。由于距离个体—国家关系较远,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义务还被部分学者排除出基本义务范畴。这里的义务实际上均非个体相对于国家的“被动”,而是个体相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

  其三,《宪法》第49条第4款同时对应人的三重形象。从该款禁止性规范所保护的目标来看,“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仍属消极与积极地位范畴,在自身不得侵犯的基础上,国家有义务保护婚姻自由、老人与儿童,防止其他力量侵害。若承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是国家保护婚姻的内涵、防止家庭虐待是国家保护家庭的要求,则该款构成对第1款的具体化。此外,若从禁止性规范指向的对象来看,该条亦成立基本义务规范,指向人的“被动”地位。

  可以看出,在宪法所规范的个体—国家关系中,家庭扮演着多样化的角色:特定自由领域、特定给付与保护条件、特定干预的正当性基础。对应于人的三重形象,可作如下概括:一是“自治之家”。在人的消极地位中,“自治之家”意味着家庭作为人的特定自由领域而存在,个体可以自主决定家庭内部事项。除未列举事项外,《宪法》第49条中最具此种色彩的即组成或不组成家庭或退出家庭的权利——婚姻自由。二是“回护之家”。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均意味着国家的积极作为,这种义务的产生需要一定的规范条件。类同于防御权保护范围中的“事”与“人”的范畴,家庭事项与成员身份构成了国家特别保护的条件。因而在积极地位中,家庭是个体获得特别照顾(即“回护”)的条件。三是“责任之家”。计划生育、抚养教育与赡养扶助等义务属于基本义务,而基本义务的立法具体化往往意味着对个体自由的约束,由于其为宪法所明确要求实现的目标,虽非不受限制的行为,但仍然提供了具有相当权重的干预正当性。因而在“被动”地位中,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得介入家事关系,家庭表现为特定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二)人与家庭的“脱嵌”?

  在一定程度上,上述家庭形象由个体权利及义务生发,是人的“延伸”,可以被理解为人的家庭权及家庭义务。而在部分研究看来,宪法中的家庭可以脱离与个体的关联,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

  这种主张认为,家庭并非个体的基本权利而属于制度性保障。这是指,立法者可以限制边缘范畴,但不能废除或改变某项制度的核心内涵。在原旨理解中,制度性保障指向“现状保障”(Status-quo-Garantien),是对既存现状的保障,立法者不能对此种既有生活关系予以改变。“只要还有一个家庭存在,立法者和法律的适用者就不能抽象地提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而必须接受‘家庭’这个制度的具体秩序概念。”这一观念强调不得干涉传统秩序的核心,因而与作为自由领域而不受干涉的“自治之家”有类似效果。但因其以制度及秩序为导向,由家庭直接对应国家,家庭不再是人的“延伸”,二者间发生了“脱嵌”。持上述观点的学者所接纳的,正是这种原旨的制度性保障。

  实际上,我国宪法中的家庭具有浓厚的社会革命色彩,并非“现状保障”。以制度核心的判断为例,有学者认为,我国家庭制度的核心在于对弱势家庭成员的特别保护。的确,我国宪法传达有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精神,但这是近现代社会转型反映在宪法上的新生事物,而非直接继承历史传统的制度性保障。尽管都有着保护家庭的任务,但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对家庭的保护由“人的保护”这项终极价值衍生,后者则更多着眼于传统秩序的合法性。对妇女、儿童等弱势家庭成员来说,诸如婚姻关系中妇女地位的上升,亲子关系中子女利益的本位化,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长期坚持与推动的产物。相关研究将弱势家庭成员的保护理解为制度核心本就未必符合“现状保障”的本旨。此外,这种原旨的制度性保障仅要求不得干涉制度核心,在效果上尚不能容纳具有保护与介入意味的“回护之家”与“责任之家”。

  制度不能独立于人,但制度对人的生活的确具有独特意义。如前述人的形象变化显示,个体有时难以精准把握其生活的整体与长远关系,需要以制度弥补有限理性,为人的行为提供确定性。可以说,人与家庭制度间存在一种目的—手段关系。本质上,制度的定位与对基本权利的理解有关。例如,对自由理论来说,自由仅为防御权。福利国理论则要求国家积极创造自由的条件。而在制度理论看来,自由本身可以被视作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一种客观存在,它需要通过详细的法律规定来加以实现和完善。个体自由需要由制度所保障的生活条件、体现基本权利的制度框架,以及能够强化这些权利的规范体系作为支撑。只有这样,个体自由才能有明确的方向和范围,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施。在这种意义上,家庭体现制度性的自由,家庭制度是自由的助手,二者得以兼容。

  因而,制度性保障并非只能以独立于人的样态出现,可以将其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功能并归入家庭的三重形象:其一,家庭制度需要立法的积极形成,存在立法形成任务。由于端赖立法者作为,可称为积极的制度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以传统秩序限缩立法者形成空间,立法者受到的传统秩序约束越强,其立法自由度就越小。鉴于我国家庭制度的社会革命色彩,立法者较少受到传统秩序的拘束,具有相当广阔的形成空间。这种制度性保障指向国家对实现自由所需组织的给付,可以归入人的“回护之家”。其二,存在消极的制度性保障。这种制度性保障的效力在于禁止立法者(再次)引入根据宪法被废除的制度,如奴隶与酷刑的禁止等。保证宪法的革新成果不受后来的立法者抹除,意在持续性地破除某些与宪法秩序不相容的旧制度。对家庭来说,这包括废除封建家产制等内容。在效果上,这种制度性保障旨在排除侵害,可以归入人的“自治之家”。

  在纳入制度性保障后,家庭形象所具有的不同功能逐渐清晰。“自治之家”在宪法上体现为抵御国家侵害的防御权功能与消极的制度性保障;而“回护之家”除指向积极的制度性保障所要求的形成任务外,还包括要求国家为家庭中的人提供特别保护的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功能。惟“责任之家”表现为强调个体家庭责任的基本义务,与上述基本权利功能存在差异。

  四、人的“自治之家”与“回护之家”及其作用情况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家庭的三重形象可能会分别出现并作用在不同的个案之中,在很多情况下,也存在多重形象同时出场并发生冲突的情况,国家介入家庭关系所需要遵循的范式与强度因而存在差异。鉴于“责任之家”的独特性,此处先就“自治之家”与“责任之家”进行分析。

  (一)“自治之家”的作用情况

  如前所述,作为自由领域的家庭意味着对国家不当干预的防御,除与消极的制度性保障相悖的事项被绝对排除,国家的干预需要接受比例原则检验。不过,家庭自治领域中的事项纷繁复杂,社会化交往与私人化生活并存,相应的宪法保护应有不同样态。

  1.“自治之家”作为人的自由领域

  不同于表达自由等权利所处的偶然性、公共性的交往领域,家庭是具有特殊亲密关系属性的一种领域类型。家庭生活不受干涉的自由属于人格权的下位范畴,个人“在该领域内独处和自主决定生活的权利”存在于“领域理论”之中:人总是处于个体化与社会化的关系中,围绕个体人格,存在着由内而外的不同领域。这一同心圆结构包括处于人格核心的“私密领域”(lntimsphäre),与社会相接触的“隐私领域”(Privatsphäre),以及更强调人的社会化与公开性的“社会领域”(Sozialsphäre)。尽管三种领域间的界定未必完全精准,但的确传达出这样的思想:当个体勇于向社会敞开自我,国家也就相对易于介入。而事项越是接近人的人格核心或者说“私密领域”,就越强调个人权利的作用,国家的干预就越需要被正当化。在这之中,家庭不是个人完全隔绝于社会的领域。相反,在实现教育、社会化等功能时,家庭常被认为是人与社会相接触的“传送带”,个体需要通过家庭关系实现与各社会子系统的互动。

  由此,存在两处保护强度区分。一是相较于其他生活形式,由于具备更高的私密属性,个人的家庭生活应受到更高强度的保护。不难理解,除完全的独处之外,通常情况下人的工作、学校生活均具有较高的社会关联度,无法与家庭这一私生活形态所具有的亲密关系属性相比。由于是将人的不同生活领域加以对比,根据不同领域与人格核心的距离判断国家干预的正当性负担水平,此处也有着“回护之家”的特别保护色彩。二是不同家庭事项的保护强度不同,干预的正当性要求相应有所差别。有的家庭事务显然更靠近人格核心,如夫妻有关性关系与生育的安排相对更靠近“私密领域”。部分家庭事务则与外界有着较多的联系,如日常家事代理这种考虑到相对人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家庭事务安排,显然更具有社会关联性。在此意义上,尽管家庭作为人的特定自由领域存在,其保护强度却不能被一体界定,适用权衡法则——对一个原则的未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越大,满足另一个原则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伴随事务私密性的提高,国家的介入越是接近家庭事务的私密核心,介入的正当性要求也就越高。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逻辑,家庭不能统辖人的全部生活,家庭自治事务与个人自主事务的区分仍然存在,处于家庭中的人仍保有一定范围的个人事务。依照事务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关联远近,虽处于家庭内部但完全个人化的事项处理不应属于“自治之家”出现的场合。比如,个人享有的通信秘密不因出现在家庭生活中而丧失独立性(除非个体有意将通信暴露于家庭环境)。若立法规定配偶可以经国家调取查阅对方通信秘密,该规定仍将抵触《宪法》第40条。更多情况下个人事务与家庭事务存在交叉,如夫妻的职业选择很大程度上关联家庭中家务劳动等事务的分配情况,若国家强制规定夫妻之间的就业安排(如立法规定双方均工作的夫妻相比仅一方工作的夫妻承担更重税负),此时可能引发基本权利的竞合。

  2.“自治之家”的两种作用情况

  在前述基础上,因家庭而受国家干涉的情况至少存在两种类别:一是家庭自治事项直接受到干预,二是个体因家庭因素而间接受到干预。前者是“自治之家”出场的典型场合,可以直接适用一般防御权功能的分析思路,在审查干预正当性时应考虑比例原则等要求。不过,若家庭自治事项的干预理由来自国家对家庭内部关系的考量,则可能涉及其他家庭形象的作用。较为典型的情形包括《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遗嘱应为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自由同样属于个人对其家庭事务的安排,但考虑到生活困难的继承人的身份因素与对其进行抚养的因素,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显然带有“责任之家”的色彩。

  后者是指家庭自治本身没有直接受到国家干预,个人的其他权利却因家庭这一纽带受到了限制。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曾披露,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法工委认为,这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精神有违。除了涉及职业自由、受教育权等具备防御权功能的基本权利,已有研究注意到,这类惩戒措施本质上是对宪定家庭秩序的冲击。该类措施意图借由家庭关系提升对特定犯罪的打击效率,使得家庭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反而使得个体因家庭关系而受害。在此意义上,上述情形与“回护之家”的规范意图完全相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治之家”不能发挥作用。自由与平等通常相互关联,国家的不当干预或差别对待均触发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前述事例中虽没有对家庭的直接干预,但造成了对家庭的“事实损害”。对家庭来说,这种干预不具有直接性,是通过反射效力间接引发的损害。前述事例直接影响的是涉罪人员家属的受教育、就业等基本权利,但间接使得家庭关系对个人构成负担(若无家庭关联本不受此负担),造成对家庭这一生活形式的歧视。而若家庭在法律上受到歧视,人们很可能不再选择这一生活形式。此外,以家庭为刑事追责的纽带实际上要求家庭成为特定任务的“国家助手”(Hilfspersonen des Staates),损及亲密关系的同时干预了个体安排家庭生活的自由。可见,对家庭这一生活形式的损害与歧视影响人们选择与塑造家庭生活的自由,可以适用比例原则分析。有关平等权的比例原则分析,本质上,这种情形处于“自治之家”与“回护之家”作用的交叉地带。

  (二)“回护之家”的作用情况

  “回护之家”是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个体生活形式,因而家庭中的人相较于处在其他生活形式中的人能够获得特别的关照。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述,这意味着“将婚姻和家庭作为每个人类社会的基本单位置于国家秩序的特殊保护下,在重要性上,其他人类关系无法与之相比”。理论上,其效果主要表现为积极的制度性保障、国家保护义务及给付义务,具体作用情况则需要被进一步区分。

  1.立法对家庭的形成与干预

  如前所述,立法者负有对家庭制度的形成任务,需要为意欲进入家庭关系(以及后续的关系维持及退出)的个体提供基本的组织给付。在制度性保障的理解下,这意味着最低限度的立法形成,只要立法者未损及基本权利的基本框架或本质,其仍享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间。此处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立法者的行为是在“形成”(Ausgestaltung)抑或“干预”(Eingriff)家庭。这关系到“自治之家”与“回护之家”在作用上的分野。

  通常认为,应将区分重点置于立法在规范指向上的差异。对家庭等法律上形成的基本权利而言,形成是单纯就其保护范围进行界定,而干预则是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妨碍”,因而会涉及与不同基本权利或公益的权衡。由此,对家庭的干预/形成区分应考虑相关立法在规范指向上系单纯考量家庭自治、维护家庭功能的有效发挥,抑或存在对其他公共利益或基本权利的考量。理论上,这也可被称为内在目的与外在目的。例如,《民法典》第1045条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着重于近亲属关系与共同生活要素,其考量着眼于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与赡养)的合理配置,属于较为典型的立法形成。此时,对立法者的宪法约束在于其是否违反其形成界限,即是否存在对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背离。参见注。相反,出于治安、户籍与人口管理及社会发展等公益目的进行的立法均有可能造成干预并受“自治之家”规范。

  不过,家事立法考量往往比较复杂。若立法的规范意图来自家庭内部(如防止家庭虐待),涉及对家庭内部关系的调和时,立法指向的并非单纯的公共利益,亦非对家庭自治本身的形成。此时可能涉及“责任之家”的出场,区分需要被进一步修正。事实上,规范指向上的差异本质在于立法是否阻碍了基本权利的“无障碍实现”(die Nichthemmung der Realisierung)。规范家庭虐待的立法指向对家庭自治的矫正而非实现,即便并非来自公共利益或其他基本权利的考量,仍应被视为一种干预。

  2.“回护之家”的给付义务作用

  “回护之家”表示国家有义务为人的家庭生活提供非物质和物质基础。但国家在何种程度上负有对家庭的给付义务?通常认为,尽管“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意味着对家庭的“促进要求”,但这不能直接导向个人的给付请求权。直接原因在于“可能性保留”的拘束。不同于防御权功能仅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给付的实现客观上受限于国家财政与资源分配状况,而财政的获取同时关联私有财产权,过度扩张的给付义务可能进一步造成财产权的负担。“可能性保留”因而要求立法者在实现宪法原则时应对公共财政所承受的负担予以考虑,立法者由此享有较大的评估特权。

  除此之外,对给付义务的审慎倾向与辅助性原则有关。不难理解,“自治之家”意味着家庭对赡养、抚养等功能的自主实现,而要实现这些功能就意味着家庭的自治。相对地,诸如国家教育制度对家庭教育功能的部分吸收,家庭功能分出的同时意味着家庭自治领域的消减,以及国家对相应功能的接手,“回护之家”随之出场。正如社会学学者所述,现代国家致力于削弱家庭对亲属关系的依赖性,削弱女性对男性的依赖性,削弱儿童对父母的依赖性。反过来,对传统依存关系的削弱也使得家庭及其成员更依赖于国家。但这种接手存在条件,对实质自由与实质平等的过度强调可能导致“社会国家长主义”的副作用,“假定的受益者在其自主空间中反过来又受到限制”。正因国家的接手可能弱化人在家庭生活中的自主形象,向家庭发放经济补助等措施往往被认为会使家庭长期依赖于国家,不符合家庭保护的规范精神。更重要的是,作为自由领域的家庭承载特别的亲密关系,即便是国家的给付也需要考虑家庭内部的优先处理。例如,我国主流的养老模式以居家为本位,遵循由个人或家庭到社会,再到国家的顺序来决定责任的实际承担。这显然不仅受国家财政因素影响,也在于具有情感因素的本土“反馈模式”与“孝文化”。

  因而,国家需要首先尊重“自治之家”的作用,让家庭自主发挥功能,在此基础上考虑财政因素,在家庭无法自行实现实质自由时(如物质条件的匮乏导致的赡养、抚养功能实现受阻)介入。综合多方面因素,辅助性原则在此起到协调不同家庭形象出场次序的作用:应考虑到个体实现家庭生活的能力与意愿,影响家庭生活的决定应当由最接近所影响对象的单位优先做出,只有当其无法胜任时,才由上一级的单位做出决定,国家的介入在此具有备位性。在这种理念之下,宪法优先将个体视为自主的人,“回护之家”的出场以尊重“自治之家”为前提。个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享有请求国家就家庭而为给付的请求权,原则上由立法者决定给付实现的方式与程度。

  3.“回护之家”的保护义务作用

  与给付义务不同,保护义务旨在抵御非国家力量对家庭自治的侵害。保护义务存在于一种“个体—国家—个体”的三角关系之中,国家往往需要为保护此者而限制彼者。在实现保护义务时,主要适用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判断立法者实施的保护方案是否符合宪法要求。这在“回护之家”的语境下同样适用,对家庭的保护义务仅有最低保护要求,只要立法者的不作为对相对人而言具有期待可能性即可。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在于,能否期待个体容忍国家的不作为。具体的判断基准应考虑被保护人权利受到威胁或损害的强度、被保护人权利受到威胁的紧迫性和遭受实际损害的可能性、第三人损害行为的可回避性以及被保护人自救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此前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讨论中,学界的主要考量在于收买行为对妇女人格尊严的侵害,对宪法上人的基本价值的践踏。事实上,不论是被拐妇女抑或儿童均可能是家庭中的人(特别是后者),收买行为往往造成被害者与原家庭生活的强制脱离,同时对被害者的家庭造成损害,“回护之家”因而对立法者产生约束,在考虑刑期修正时不能忽视相关人群的期待可能性。

  应当注意到,至少在被保护的一方是家庭中的人时,才可能说涉及“回护之家”。但如果受保护者与受限制者两方属于同一家庭,则涉及不同家庭形象共同作用的问题,不属于单纯的“回护之家”作用情况。比如,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时,由于基本义务规范的作用,“责任之家”可能会与前述两重家庭形象同时出场。此外,还可能存在受保护者与受限制者分属不同家庭,而两方家庭权益冲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若不涉及基本权利冲突则仍仅适用禁止保护不足,涉及基本权利冲突时则立法者同时受比例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拘束,在对A家庭的损害上限与对B家庭的保护下限之间即为立法者的形成空间。如上述收买被拐卖妇女为新家庭成员的行为并无权利基础,此时应仅考虑对被害者的保护义务问题。而若被害者已因生育等因素产生新的家庭生活,存在不同的“自治之家”与“回护之家”之间的冲突,则应考虑比例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共同作用。

  五、人的“责任之家”及其作用情况

  与“自治之家”“回护之家”不同,“责任之家”由宪法基本义务体现,无法被归于一般基本权利功能体系,反而可能抵触其他家庭形象。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之家”往往不会单独出场,应当考察其与前述家庭形象的共同作用。

  (一)“责任之家”作为特定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1.干预的特殊性与正当性的提升

  一般认为,基本义务属于基本权利干预范畴。如霍夫曼所述,基本义务的具体化总是导向限制个人自由的结果,基本义务在这一点上与对基本权利的干预难以区分。如前所述,与一般的国家干预存在区别,诸如父母的教育、抚养义务旨在维护子女的利益,这类规范家庭内部关系的基本义务并不直接指向国家。“责任之家”的出场意味着干预的理由来自家庭内部,比如,与预防外部力量对家庭的损害不同,当存在家庭内部的虐待或遗弃等问题时,考虑的是国家应否以其介入防止个体因家庭内部因素而受损。

  也正因内外指向上的差异,“责任之家”为干预提供了特殊的正当性基础。前述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基本义务的缘由在于对人的完全自主持保留态度,当家庭中的人未履行应有责任时国家能够借此矫正家庭自治。由于干预的理由本就来自家庭内部,为家庭无法自行处理的问题而来,比之外部公共利益或其他基本权利的考量,导引自“责任之家”的干预具有特别的权重,能够介入带有高度干预正当性要求、作为个体“隐私领域”的家庭。

  不过,在部分学者看来,基本义务直接划定了相关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与基本权利干预不同。若采此种理解,宪法已框定家庭生活的部分事项,排除了家庭自治的部分可能性,“责任之家”的出场自然意味着“自治之家”的退场。对此,可以纳税基本义务为例进行说明。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但这并不等于实质取消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或者国家可以纳税为由进行任意形式与强度的课征。相反,立法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相应负担仍然需要接受比例原则的宪法正当性审查。同理,干预权重的提升并不意味着对家庭自治的排除,“责任之家”的出场同时触发“自治之家”的作用,将“责任之家”的具体化视为带有较高正当性的干预更为妥当。

  2.立法作用与家庭形象的分野

  可能有观点认为,以上界定与前述“回护之家”作用下立法对家庭的形成/干预标准存在矛盾。若“责任之家”的规范意图指向对家庭内部关系的塑造,而非外部的其他基本权利或公共利益,则应属于形成而非干预。事实上,之所以需要以立法积极形成基本权利,是因为部分基本权利在缺乏制度形成的情况下难以发挥作用。与阻碍个体实施其落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事项的立法干预相反,立法形成旨在促使个体能够更好地对此加以利用。但是,即便立法未具体化赡养、抚养等基本义务,个体仍然可以依照家庭情况量力而行,立法惩戒未必不可或缺,这与立法者不规定家庭成员范围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形成显然不同。换句话说,家庭生活中的利他性并非由立法者独创。在这种意义上,“责任之家”的立法具体化并非为追求个体自由的有效运用,而是着重于家庭“功能失常”时的介入,对家庭成员的行为失范加以调整或惩戒,仍具有对基本权利“无障碍实现”的干预色彩。

  结合前述,在考量立法对家庭的作用时,首先应区分规范意图来自家庭内部抑或家庭外部,若由外部公共利益或其他基本权利生发则为对家庭的立法干预,若立法考量来自家庭内部则还需区分立法是否与《宪法》第49条的既定基本义务相关,抑或仅涉及家庭自治的要素形成。在此基础上,由于不存在未列举基本义务,并非任何带有家庭内部考量的立法举措均为“责任之家”的体现。这是因为,宪法的基本思维是:公民行使基本权利不需要提供理由,而国家限制基本权利必须经过正当性论证。由于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基本权利随时代发展扩展至未明文列举的领域完全符合制宪目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义务却不享有这种论证上的优势,仍然需要经过宪法正当性的实质论证。因此,基本义务的干预具体化只能局限于《宪法》第49条所确定的赡养、抚养、教育与生育等方向。比如,尽管共同生活事实对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却不能推导出夫妻具有同居的基本义务。若未关联既有基本义务,立法者实施的干预应作为一般干预受“自治之家”的作用拘束。

  (二)“责任之家”的作用原则

  如果说由外部考量对家庭自治的干预通常可直接由比例原则检验,“责任之家”的具体化则相对更复杂。其一,在某些情况下,立法在具体化基本义务时不止于规定相应制裁,还会规定国家的替代性给付。比如,未对其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可能会受到刑法上虐待罪、遗弃罪的制裁,与此同时,国家可能会进一步接手其职责,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子女提供给付。不过“责任之家”着眼于个体自行就其行为承担责任,而非国家对其责任的接手,这实际上是“回护之家”与“责任之家”的共同作用情况。只是“回护之家”的给付义务作用本就受到辅助性原则的规范,这一情况相对易于处理。

  其二,在进行干预的同时,“责任之家”的具体化往往还会表现出保护义务的效果。“回护之家”的保护义务作用在于保护家庭而限制外部力量,基本不涉及与“自治之家”的冲突。而在“责任之家”出场时,针对的是家庭内部关系的调和,对家庭中一方权益的保护通常同时使得另一方权益受限,这不仅可能涉及个体的其他基本权利,也会干预家庭自治本身。由于“自治之家”的存在,过去认为家庭内部的不法与伤害也是家庭自治范畴,这对国家的介入形成了一种“屏障效应”。比如,在刑法学者看来,尽管丈夫因不同意与妻子离婚而施加暴力的情况不排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成立,但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别关系,对此认定应特别慎重。除禁止保护不足的底线作用自然得击破“屏障效应”外,还应考虑其他情况下两种家庭形象的协调。

  其三,上述两种情况也有可能同时出现。比如,除了对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父母给予刑事制裁,国家不仅为其未成年子女提供替代性给付,还可能剥夺其监护资格。此时,“自治之家”(针对监护权剥夺的防御)、“回护之家”(针对子女的替代性给付)与“责任之家”(针对父母的刑事惩戒)可能会同时出场。

  针对后两种情况,辅助性原则对“责任之家”与其他家庭形象间的作用顺序起调节作用。依照“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逻辑,要求家庭中的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能够自主发挥这一生活形式的功能,家庭对赡养、抚养等特定功能的保有意味着家庭自治的优先。换言之,对个体课以相应家庭义务的前提在于承认家庭中的人具备自我决定、实现生活方式的能力和自由,否则义务的实现难以想象。在承认自治优位的前提下,诸如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家庭在实现抚养、教育及赡养等功能时可能存在“功能失常”的情况。对国家而言,家庭的功能失常及其处理不是单纯的私人事务,具有公共任务属性。考虑家庭自治优位与矫正家庭功能失常的公共任务属性两方面因素,在分配任务时,应当优先考量社会个体或团体的意愿与能力,除非其在能力与意愿上完全无法胜任,否则应将任务交由家庭内部优先处理,由国家充当支持者和监督者的角色。

  因此,与前述“回护之家”的给付义务作用情况相仿,“责任之家”的出场(干预/保护)应当尊重“自治之家”的优位性,“即只有涉及社会相应子系统运行失灵导致该社会领域相关功能出现紊乱时……才需要宪法的介入”。比如,在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上,国家承认父母权利的优先性,父母可以“首先”采取行动。国家将负责监督父母正确履行其职责,防止出现“疏忽”。在此基础上,当“责任之家”与其他家庭形象共同出现时仍应考虑比例原则,检视相应限制是否对家庭自治造成过度负担,以及对相应人员的保护是否符合禁止保护不足原则。

  (三)“责任之家”的作用形式

  尽管都需要通过立法具体化将基本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且应符合前述辅助性原则等宪法要求,《宪法》第49条中各基本义务规范的作用方式仍因其所规范的行为差异而有所不同。

  其一,《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父母的抚养教育,以及成年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属于基本义务中的作为义务(Handlungspflicht)。根据相应基本权利行使的阶段,其限制效果可表现为三种形式。从形式上看,每一项主观权利都包含着处于逻辑关系中的两个层次:“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针对前者的作为义务意味着对消极自由的限制,不存在“是否”行为的选择,个体自由被降至“如何”行为的层面。针对后者的作为义务则规范如何行为,这尤其体现在规定基本权利的行使方式的宪法规范中。此外,有些作为义务可能同时涉及“是否”与“如何”行为两个层面。不难看出,《宪法》第49条中的教育、抚养及赡养义务排除了个体“是否”行为的消极自由,但没有规定父母与成年子女在履行相应义务时“如何”行为。如前所述,国家不能直接指导家庭生活方式的具体形成,国家在此主要起到备位性的监督作用,立法者对基本义务的具体化也应遵循这一要求。

  而在“是否”行为的层面,若父母、成年子女无力履行其抚养教育、赡养扶助义务,国家的备位性介入就变得较为合理。同时,父母、成年子女的作为义务将可能转化为对应的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这意味着不抵抗、容忍他人的特定行为,允许他人行为影响自身的基本权利。比如,在父母无力抚养照顾子女时,由社会救助机构等主体承担父母的相应义务,父母则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容忍与子女相分离的义务。依循辅助性原则的要求,当出现恶意不履行作为义务的失范行为时,还会触发作为立法具体化形式的遗弃罪等制裁。

  其二,《宪法》第49条第4款的禁止性规范导出家庭成员的不作为义务(Unterlassungspflicht)。这种基本义务限制了作为形态的权利(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为这些权利划定了界限,一旦超过界限,其保护效果将受削减。与作为“权利限度”条款的《宪法》第51条有相同逻辑,这类规范设计意在防止家庭自治等自由或权利的滥用。依照《宪法》第49条第4款,若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对父母的赡养扶助过程中出现虐待等情况,将可能发生相应的基本权利丧失。基本权利的滥用因不符其权利目的,将导向基本权利的丧失,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其特定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比如,根据《民法典》第36条,若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此外,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招致国家刑罚的制裁,《宪法》第49条第4款由此与虐待罪等规定相联结,但告诉才处理的谦抑性构造仍在相当程度上尊重了家庭自治的优位性。

  其三,《宪法》第49条第2款的作用形式较为复杂,“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针对夫妻对生育行为的选择权,但并不限于不作为义务。此前通常认为,对生育数量的调控主要指向夫妻“是否”生育的问题,主要约束的是尚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与已有一定数量子女的夫妻,要求不得进行计划外的生育。事实上,由于表述的抽象性,“计划”一词并未表明对生育持鼓励抑或否定态度,具有相当大的变动弹性与广阔的解释空间。“计划生育”既可能体现为要求“是否”生育的作为/不作为义务,也能够表现为对“如何”生育的数量调控,乃至于国家对生育的积极支持。近年来,由于相关基本国策(《宪法》第25条)向人口高质量发展的转向,这种转变未必不合理,这是因为,计划生育等宪法国策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与长期性。由于社会、经济等框架条件变动不居,同一国策目标可能会对立法者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产生不同的立法指引效果。为了努力实现制宪者所期待的状态,立法者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不断采取相应措施。该项义务负担性质的法效果被大为削减,其义务属性发生了变迁。在人口高质量发展的语境下,计划生育义务转向了“回护之家”的给付义务作用,应被立法者转化为法律上的生育支持。但考虑到辅助性原则,国家仍应在尊重生育自主的基础上,备位性地介入、排解夫妻在生育方面的障碍。

  可见,依照所规范行为的形态差异,基本义务的具体化具有方向与强度上的自我限定。若立法者将仅要求个体不作为的义务(如禁止家庭虐待)转化、提升为要求个体“如何”作为的义务(如赡养必须达到较高水平),由于基本义务与其具体化形式关联度的削减,“责任之家”原本较高的干预正当性水平将会下降。

  六、余论

  家庭现象存在功能分出与保留的逶迤历程,家庭权抑或制度性保障的独断定位均难以完整承载家庭之于人权保障的意义。处在传统与现代、自我与他者的交汇处,人的家庭生活复杂而多元,保护家庭中的人无法局限于单一向度,宪法不得不设计权利、制度与义务的多重构造。对个体来说,家庭既是其自由领域与受到特别保护的条件,同样也是其负起责任的要求。在“人的扩张”与“家的限缩”逻辑中,国家介入家庭关系的考量点始终在于人的自主生活与家庭功能的自主发挥,家庭的宪法形象以自主性为优先考量,惟虑及人的家庭生活总有着无法自足的内外部因素,家庭的另两重形象起到补足性作用。这一点既体现在各家庭形象的作用顺序上,也体现在各家庭形象的具体作用之中。

  经由前述类型化过程,原则上所有涉及家庭的公权力举措均可被归于对应家庭形象的作用情况与分析路径。“自治之家”具有作用的优位性,除作为前提条件的立法形成与作为底线要求的保护义务外,“回护之家”与“责任之家”均应依辅助性原则出场。根据不同家庭形象的作用情况,宪法对国家的行为存在不同要求:家庭首先作为自由领域出现,与宪法价值相悖的制度不得被(再度)引入,国家对家庭自治的干预受到比例原则拘束;家庭作为特定的给付与保护条件意味着,国家对家庭基本要素的立法形成不得违背形成界限,国家负有排除来自家庭外部力量损害的保护义务,但其对家庭的给付义务受辅助性原则拘束;国家可由基本义务规范获得特定干预的正当性基础,但相应的具体化举措仍应遵循辅助性原则及其作用形式限定,且通常受到比例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向拘束。

  不论如何,上述类型化尝试只是一种整体图景的概览。鉴于家庭关系在社会现实中的复杂情况与动态演变,如何在每一个具体个案中实现家庭生活的自主与和谐,贯彻宪法对家庭的形塑,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在未来的研究中,应当关注实存秩序与宪法规范在家庭领域的交互与融贯,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构建本土的家事宪法学。

  (陈永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Abstract:How the Constitution protects individuals within the family and regulates the scope of state intervention in family life is an important proposi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a. The analysis can be carried out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images of humans and families. The separation and retention of family functions reflect the internal logic of“expansion of humans”and“contraction of families”. Accordingly,China's Constitution has established three constitutional roles of individuals in the family context:autonomous individuals,specially protected individuals and responsible individuals. Corresponding to the three images of humans,the family presents a specific field of freedom,conditions of provision and protection,and a legitimate basis for intervention,which can be called“autonomous family”,“protective family”and“responsible family”. The“autonomous family”has a priority in function,and the“protective family”and“responsible family”usually appe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ccording to the functions of different family images,the Constitution has different requirements for state actions.

Keywords:Human Rights Protection;Family Protection;Image of Human Beings;Image of the Family

  (责任编辑 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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