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发展权在西方中心主义主导的国际人权话语及规范体系下未能获得重视。2023年,历经三次修改的《发展权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至联合国大会,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审议。《草案》在规范建构意义上尤值关注。相较于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所确立的发展权规范以及早期发展权理论所阐发的规范内容,《草案》在极大程度上实现了对既有规范的扩张乃至重塑。其一,在概念及内容规范方面,它厘清了发展权内涵,扩展了发展权内容规范,力图推动发展权走向普遍性与主流化;其二,在发展权主体规范方面,它构建了个人与人民并重的权利主体规范和以国家为中心的多重义务、责任主体规范;其三,在发展权义务规范方面,它在经典的“尊重—保护—实现”义务体系基础上,引入合作义务,构建起“尊重—保护—实现—合作”四维义务规范体系。当然,《草案》仍面临普遍共识与可实施性双重难题,但无论最终命运如何,它都具有标志性意义:它展现了发展权概念的生命力,以及它在回答有关人权的根本性问题时所付出的努力和所提供的另一种可能。
关键词:发展权;人权;《发展权国际公约草案》; 人权话语
一、问题缘起
在西方中心主义的人权话语中,发展权长期处于边缘地位。尽管如此,国内外发展权理论的研究仍积累了一定成果。这些成果从概念内涵、权利属性、主体构造、义务内容及实现路径等方面,勾勒出发展权的理论和知识图谱。发展权是不发达、被边缘化的权利主体争取话语权的产物,源于对不公正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反思和平等发展机会的追求。尽管发展权首先在国际层面被提出,但在国内层面的政治法律场合也被广泛使用。就其内涵而言,发展权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发展尤其是人的全面发展构成其内容实质。当然,发展权被认为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随时代变迁而不断更新其内容,发展权亦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或“权利束”,贯穿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等各项权利之中。相较于传统人权,发展权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统一。在权利实现方面,构建国际新秩序、要求发达国家履行发展合作责任成为基本共识。尽管发展权的概念和理论都尚存争议,但无论是基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还是考虑到人权理论的应有内涵,发展权都具有重构人权话语及其体系的潜力。
总体而言,发展权理论研究,特别是国内的发展权理论研究聚焦于权利证成、概念释明和话语转化,取得了丰厚成果,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发展权在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中地位的提升。但发展权如何从话语转化为国际规范以及可转化为哪些具体规范,进而真正获得普遍性,尚未得到充分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发展权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历三次修改,其最终草案于2023年提交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后由人权理事会提交至联合国大会,供大会审议。相较于《发展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所确立的发展权规范以及早期发展权理论所论及的规范内容,《草案》在极大程度上实现了对既有规范的扩张乃至重塑。无论《草案》最终“命运”如何,它都反映了发展权从话语迈向规范并力图实现主流化的一种重要努力,也反映了发展权概念、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国内外学界对此尚无专门讨论,本文尝试基于对《草案》的文本分析,厘清发展权规范的新进展。
二、发展权概念及内容规范:迈向普遍性与主流化的发展权
何为发展权?这是建构发展权规范必须回答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草案》通过专门条款和一系列相关条款揭示了发展权的内涵,并明确了发展权的庞杂内容。这些文字既阐明了何为发展权,也隐含了起草者力图将发展权塑造为普遍人权并推向主流化的抱负。
(一)申明发展权内涵并赋予其普遍性
关于发展权,虽然学界对其含义不存在显著争议,但也始终缺少一个获得普遍承认的“标准”概念。作为国际社会首次系统阐释发展权的文件,《发展权利宣言》曾给出了一个一般性描述,称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此种表述虽具开放性,但亦存模糊性。正如尼科·施里弗(Nico J. Schrijver)所言,这种开放性定义虽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发展自主权提供了话语空间,却也导致发展权长期陷入“悬浮条款”(floating provision)的困境。
《草案》第4条明确了发展权的定义,“每一个人和所有人民都拥有不可剥夺的发展权,根据这项权利,他们有权参与、促进和享受与其他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公民、文化、经济、环境、政治和社会发展。每一个人和所有人民都有权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尽管其内容整合自《宣言》,但由于《宣言》并未明确界定发展权,《草案》对发展权概念的界定仍具有鲜明的规范建构意义。“自由”“参与”“公平”都是传统人权理论、人权话语的核心关切。《草案》延续《宣言》的表述,反映了将发展权概念植根于人权内核的一贯努力。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宣言》尚未触及当代人权的一项核心价值——人之尊严。它被看作是“凝聚了最低限度伦理共识的概念”。这一概念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被明确提出,并业已被视为人权的一项重要基础,使得当代人权概念获得了“一种融贯的体系化理解”。相较于《宣言》中“尊严”语词的缺位,《草案》显著强化了发展权的“尊严”底色:从序言到正文,共4次提及尊严。序言中宣称“发展权源自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可见其以尊严奠基发展权的意旨。同时,《草案》第15条提及“使权利持有人能够在没有结构、环境或体制制约或障碍的情况下,充分、有效、适当和有尊严地参与影响其充分和平等享有发展权的决定进程、方案和决策。”依据体系解释,发展权定义中“有意义地参与”的“意义”必定包含“尊严”,或者说“有尊严”构成了“有意义”的最低限度内核。由此,借助“自由”“参与”“公平”“尊严”等重要范畴,发展权概念完成了与当代主流人权话语的桥接。
发展权以人权为基底,以发展为梁柱,但关于人权和发展关系的理解在国际社会业已呈现出两种范式,这一分歧体现为中西之别,亦表现为南北之异。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系统内长期以来力推“基于人权的发展”。这一理念始于发展援助领域,指向以人权指导发展过程的新的发展援助方法,而后不断扩充内涵,逐渐发展成理解人权与发展关系的一般性概念框架:强调转换以经济增长为中心的发展方式,将人权因素融入发展过程和目标之中,使发展合乎国际人权标准。与之相对,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主张“以发展促人权”或“发展促进所有人权的享有”。其强调摒弃价值预设,尤其是反对借人权之名干涉别国内政,重视发展对破解资源稀缺问题、消除冲突的重要意义,并主张“将渐进式发展作为实现人权的基础性条件”。这一理念在中国近年发布的人权白皮书中被反复提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也多次将这一理念写入相关决议。
在定义未及之处,《草案》以一般原则的方式明确了人权与发展的关系,丰富了发展权的完整内涵。一方面,它既承认“基于人权的发展”,主张“关于发展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包括发展合作,在规范上必须立足于国际法确立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的体系”,“不能以促进、尊重和享有某些人权和基本自由为由,剥夺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它也将“发展促进所有人权的享有”的原则予以并立,申明“发展对于提高个人和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福利至关重要,可促进其他所有人权的享有”。这样的处理既明晰了发展权的深层蕴含,也试图调和兼容两种人权观,展现出《草案》拟赋予发展权以普遍效力的宏旨。为了更直白地表明发展权的普遍性,《草案》在明确发展权定义后,于第6条申明发展权与其他人权关系时直言不讳:“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都是普遍的……”
(二)扩展发展权内容规范并推动其主流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发展环境的变化,发展权的外延与内容相较于《宣言》时代也大为扩展,《草案》将诸多重要社会议题纳入发展权的视域。它将“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贫困、包括极端贫困、饥饿、各国内部和国家之间一切形式和表现的不平等、气候变化、卫生紧急事件和卫生危机、对自决权的剥夺、殖民化、新殖民化、强迫流离失所、种族主义、歧视、冲突、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恐怖主义、犯罪、腐败、一切影响人民生存的剥夺形式,以及对其他人权的剥夺”都视为实现发展权的严重障碍。同时,它也将“确保所有个人和人民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卫生服务、粮食、住房、水和卫生设施、就业、社会保障和保护以及公平分配收入等方面不受歧视、机会平等”作为保障发展权的应尽义务。几乎可以认为,《草案》中的发展权,关乎人权的一切内容,关乎发展的一切内容。
在众多关切中,《草案》对两项内容着墨颇多,这同时反映了发展权融入社会核心议题的强烈意愿和吸纳整合社会核心议题的能力潜质。其一,《草案》特别强调了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近二三十年间,可持续发展逐渐成为全球核心议题,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勾勒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图景,也揭示了可持续发展与人权的不可分割的关系,明确承认了“发展与人权在保障人的尊严和福祉方面具有共同性”。《草案》超过10次提及可持续发展,提出“实现发展权既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的,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综合性手段”,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公约的一般原则,申明“发展不可持续,发展权就无法实现”。在权利内容方面,《草案》衔接了《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17个目标中一半以上的内容。
《草案》不仅推动发展权融入可持续发展议程,也试图将可持续发展议程纳入发展权的约束框架,从而推动更具实质性的发展权主流化。根据第24条(c)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旨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所有此类法律、政策和做法的制定、通过和实施,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其他国际法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一内容重新调适了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凸显了发展权本身的价值和地位,变“被动”为“主动”,塑造了一种“基于发展权的可持续发展”规范。
其二,《草案》给予环境、气候问题特别关切。环境问题被作为全球性问题提出时尚未被视为人权问题。同时,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还是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的核心人权公约,均未将环境议题纳入人权视域。即使在《宣言》时代,环境与人权的关系也未被普遍意识到。随着人权主流化进程的演进以及环境破坏与气候变化引发人权问题的状况愈发凸显,环境议题逐渐被视为无法回避的人权议题。202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第48/13号“享有安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的决议,第一次在联合国层面承认了独立形态的环境人权,并建议由联合国大会审议。202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76/300号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的决议,确立了独立的环境人权,并将其从“第三代基本人权”提升为“普遍权利”。《草案》在发展权定义中即明确提出,“参与、促进和享受……公民、文化、经济、环境、政治和社会发展。”显然,这一表述突破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及政治权利二分逻辑以及由此构筑的人权范畴,将环境(权)独立地嵌入其中。此外,“发展是公民、文化、经济、环境、政治和社会的全面进程”和“从经济、社会和环境三个方面实现可持续发展”等规范亦有类似的意旨和功用。
气候问题作为环境问题的衍生问题近年来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演变为一项备受瞩目的人权议题。气候变化诉讼近年来呈现出“人权转向”,以人权为基础的策略性气候变化诉讼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日益兴起,并逐渐开始进入欧洲人权法院,从而推动气候变化诉讼“成为气候治理的重要行动者”。《草案》全文共计6次提及“气候变化”。“气候变化”既被置于序言的背景文本之中,也被写入正文的义务条款,既有“增强韧性和应对能力并降低对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事件的脆弱性”等一般性的倡导性规范,也包括“加强提供国际气候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等具体性措施。
应当承认的是,边缘性话语只有同主流话语、中心议题关联起来,才有机会实现自身的主流化。总体上看,《草案》将发展权的触角向全领域延伸,试图使发展权在前沿问题、热点问题上始终在场,并成为所有重要议题的题中之义。这既反映了发展权无法实现自主主流化的困境,但也表明发展权概念的开放性、延展性又使其获得了借力实现主流化的潜力。
三、发展权主体规范:确认多元而具体的权利义务主体
发展权乃至人权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向来存在明显的理论分歧,《草案》尝试将更广泛的主体纳入文本之中,并调和此中的争议。尽管这些努力并不能完全消除异见,但它仍然较为有效地整合了有关发展权主体规范,搭建了一个能够被自洽解释的规范体系。
(一)权利主体:在个人与人民之间
谁是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一直是一个存在理论争议的问题,无论是《宣言》还是《草案》都试图调和这一争议。受到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深刻影响,启蒙运动以来的人权理论始终将个人而非集体视为权利的主体,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反过来又强化了权利的“个人主义”色彩。当然,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并无争议,真正的争议在于它是否排除了集体或共同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能。这一争议的背后是不同文化中人性假设与哲学基础的差异,它集中反映在对人的理解上的差异。正如赵汀阳所言,“人的概念是人权的价值基础,或者说,人权的意义还需要由人的概念去解释”。在西方文化背景中,人被预设为自由而独在的个体,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常常被视为对立的范畴,个人权利往往高于群体利益,进而人权的享有主体被严格界定为单数的个体,而不能是集体或群体。即便存在所谓集体权利,最终它们也应当被还原为个体权利。与之相对,在中国传统语境下,人是“基于关系而共在的”,对人权的理解天然具有群体主义倾向。
对人性认知的分歧和人权主体的分歧也自然被带入发展权议题之中。由于发展权概念自产生时就被打上了反殖民浪潮的烙印,其集体或共同体属性强于个体属性。这也进一步凸显了《草案》面临的困境:它必然遭受个人主义人权观的质疑。《草案》并未回避争议。相较于《宣言》,它反而采取了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处理“人”的问题。《宣言》在多处关键表述上以“人”的概念而非“个人”与“人民(集体)”的概念作了模糊处理,宣称“人是发展进程的主体”。《草案》则更直接地表明“个人和人民是发展进程的主体”。显然,它试图让两种人权观在文本中同时呈现,各得其所。
将个人和人民并重,也导致文本出现了某些看似明显自相矛盾的表述。《草案》第3条引入了一项一般原则,即“以个人和人民为中心的发展”,主张“个人和人民是发展的中心主体”。这一内容无疑深受中国人权话语的影响——“以人民为中心”的印记清晰可循。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个人和人民究竟谁是中心?如何理解此间可能存在的逻辑矛盾?起草者并未在相关评注中予以说明或回应,仅仅确认了“人民”作为权利主体确有国际法依据。
归根结底,《草案》不得不处理价值观分歧问题,它无论如何小心翼翼,都不可避免地会在文本中留下某些矛盾和争议。欧盟在其反馈的意见中坚持认为“人权是个人享有的”,并且主张公约文本的表述不能预设“所有公民都渴望追求集体化的‘文化认同’”,因为它“违背了个人自由这一基本理念,也否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自主选择人生道路的基本权利。它为以集体名义侵犯个人权利提供了正当理由”。这一意见清晰反映了发展权核心话语在寻求共识时所面临的难以涤除的根深蒂固的成见。尽管分歧不可能彻底根除,也不能就此认为《草案》所做的努力是一种徒劳。公约文本的生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其成文之时所包含的精确含义和普遍共识,有时也取决于文本可供解释的空间。
“以人民为中心”看似同“以个人为中心”相对立,实则不然。但解释清楚这一问题需要借助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的视角。“人民”概念虽然涵盖面广泛,但仍有其语义重心。在马克思主义传统下,人民主要指向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鉴于此,“以人民为中心”所针对或者反对的实质是特权或“以资本为中心”,这与当代人权概念的内在追求具有一致性。在这个意义上,“以人民为中心”并不意在排斥“个人”。同时,“以个人为中心”并非凸显个人相对于整体的道德优先性,而应当被理解为抽象的整体或集体概念不应凌驾于个人。习近平总书记说:“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有血有肉,有情感,有爱恨,有梦想,也有内心的冲突和挣扎。”在此,人民与个人不是对立物,而是相互成就的统一体。总之,如果分歧必定存在,重要的就是让文本保留足够的可被自洽解释的空间。在这个意义上讲,以一个更长远的视角审视《草案》,无论它本身最终是否转化为国际人权规范,它都具有历史意义。
此外,《草案》对权利主体规范的塑造,还呈现出一个新的特征,即它不停留在关注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或人民层面,而是聚焦具体的人、具体的群体,特别是妇女和女童、土著人民、农民和农村地区其他劳动者。这类主体都是人权和发展权意义上的脆弱群体。《草案》分别专门设立条款(第16—18条),结合现实需要和既有国际人权规范,确认具体规范,以增进其平等、自主,为其赋能。这些规范同前文所述的一般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发展权的权利主体规范体系。
(二)义务及责任主体:以国家为中心的多重主体
国家是人权义务和责任的首要主体是经典人权理论的基本共识,但国家之外的主体是否负有人权义务、责任则长期存在理论分歧。《宣言》同样着重强调了国家义务与责任,即“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是国家的主要责任”,“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但与此同时,《宣言》并未排除其他主体的义务,指出“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这为其他主体承担义务与责任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宣言》对究竟哪类主体应当承担义务、责任语焉不详。
《草案》沿袭了《宣言》的立场,仍然强调“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同时也主张“依照国际法,人人都有义务尊重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但与《宣言》不同,《草案》将负有义务的“人人”进一步具化。第3条“一般原则”条款和第7条“与国际法下人人尊重人权的责任的关系”条款分别规定,“个人、人民、群体、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可发挥重要作用并有责任作出适当贡献,促进人人有权享有能充分实现发展权的社会和国际秩序”,“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人民、群体和国家在国际法下负有不参与侵犯发展权的一般义务”。《草案》以如此详尽列举的方式强调人人须尽责,反映了近年来国际人权事务发展的趋势和需要。在被列举的各类型主体中,两类主体的出现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类主体是非政府组织。总体而言,国际秩序已经从主要以国家为中心的秩序日益转变为多中心的秩序,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治理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实际上,所谓“治理”,在很多语境下指向的就是“各种在国家体系之外的非主权主体的国际合作(国际治理)”,非政府组织是非主权主体的典型代表。其凭借利他、慈善、简洁、灵活、透明、低成本等禀赋特点能够增强全球治理的有效性。它们业已被视为“促进世界变革的第三力量”。当然,无论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治理和人权事务上真实面目和正面影响如何,我们都应当关注一个事实:非政府组织已经开始定义全球治理的“游戏规则”,并影响国际人权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正因如此,《草案》明确将非政府组织列为一类责任主体,倡导其“发挥重要作用并有责任作出适当贡献”。
第二类主体是企业。《草案》虽未直接写明企业,但它是“法人”中最常见、最主要的一类。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跨国公司的商业活动对人们产生的影响越发广泛而深刻,对人权造成的侵犯是所有消极影响中最受关注的一类。然而,意欲要求企业做到人权尽责,既面临现实阻碍,也受到传统人权理论的制约。但在联合国和多方推动下,要求企业尊重人权的共识逐渐达成,其影响逐渐扩大。2011年,第一个“针对工商业的人权影响及企业责任的全球标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获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核可。它确立了“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明确提出“企业有尊重人权的责任”。这也被视为《指导原则》的最重要突破,即“突破了传统国际人权法上的基本理论框架,使得人权保护的相对方不再单纯局限于国家行为者。”正是考虑到相较于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及其活动而言,企业及其商业活动侵犯人权更具现实性、普遍性和危害性,《草案》专门订立了一条义务条款,要求缔约国“监督、规范或以其他方式监督从事商业活动,包括跨国性质的商业活动的法人的行为”。它是对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直接回应。该条款内容虽为国家义务,但实质上也间接确认并科加了工商业企业的人权责任。
关于非国家行为体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是否违背国际法原则的理论争议,在《草案》收集到的意见中也有体现。但起草者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各自的第5条第1款中均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由此表明了《草案》将非国家行为体确定为义务主体,具有国际人权法上的依据。不可否认,使非国家行为体负担国际义务会带来实施难题。但从实证的角度审视国际法和国内法可以发现,并不是无法实施或难以实施的内容都会被从法律文本中剔除。某些重要的一般性原则的实施机制总需要事后逐渐形成和完善。某种主张必须被表达和它是否一定被实现是应当被区分看待的问题。正因如此,起草者在《草案》的评述部分指出,“国际法承认的义务可以通过一系列国际机制来执行,也可以由国家在国内执行,也可以根本不执行。执行或其机制的有无与权利或义务的有无没有任何关系。”
四、发展权义务规范:构建四维义务规范体系
发展权的义务规范是《草案》的核心部分。《草案》在确认和细化传统类型的人权义务——“尊重—保护—实现”之外,还以更多篇幅描述并列举了“合作”的义务,从而系统性地构建起发展权的四维义务规范体系。
(一)“尊重—保护—实现”义务的确认与细化
著名人权学者埃德(Asbjorn Eide)将人权义务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尊重 (respect)、保护(protect)和实现(fulfill)。这一划分被广为接受,奠定了主流人权义务话语和规范的基础。《草案》称之为“所有人权的共同语言”,并直接采纳了此种模式,于第8条中确认了缔约国负有一般性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现所有人的发展权”。同时,《草案》在第10—12条分别具体规定了尊重、保护和实现/履行义务的内容。
尊重义务通常被视为一种消极义务,表现为国家的克制与不作为。《草案》中,最典型的尊重义务体现为禁止“剥夺或损害发展权的享有和行使”。但实践中,对群体或个体发展权产生侵害或消极影响的并非总是直接的、显著的“剥夺或损害”。因此,三种间接行为亦被明确禁止。第一种行为是损害发展权义务履行能力的行为。某些行为不直接剥夺或损害发展权,但会影响一国保障发展权实现的能力。国家能力不足或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条件欠缺,是制约发展权实现的更深层次原因。鉴于此,《草案》不仅禁止直接侵害行为,亦禁止“损害另一国或一个国际组织遵守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在发展权方面的义务的能力”。第二种行为是间接使他国或其他国际组织违反义务的行为。即使不亲自直接实施剥夺或损害发展权的行为,但通过多种手段致使某国或国际组织违反义务,同样构成对尊重义务的违反。《草案》要求不得“在知晓行为情节的情况下帮助、协助、指挥、控制或胁迫另一国或一个国际组织违反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在发展权方面的义务。”第三种行为是利用所属国际组织规避义务的行为,即国家滥用其有能力控制的国际组织,以“外包”的方式逃避责任。在起草者看来,“除非国际法另有明确允许,否则任何国家都不应在法律上被允许通过国际组织做它自己在法律上不能做的事情”。因此,《草案》禁止“使其所属的一个国际组织实施一项如果由该缔约国实施则违反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行为,目的是利用该国际组织对其主题事项拥有权限的事实来规避自身义务”。
保护义务是一种典型的积极义务,需要国家主动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免受第三人的侵害。《草案》第11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和执行一切必要、适当和合理措施,包括行政、立法、调查、司法、外交和其他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确保本国有能力监管的自然人或法人、人民、群体或任何其他国家或代理人在其领土内外不剥夺或损害发展权的享有和行使”。从规定来看,《草案》对缔约国科以较强的义务,使其在特定条件下对“领土内”和“领土外”的剥夺或损害发展权的行为负责。但由于涉及国家履行义务的域外影响,《草案》亦附加了两重限定。其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被“必要、适当和合理”加以限定,它包含对合理性、可行性、相称性和有效性的考虑。其二,缔约国并非对一切侵权行为负责,而仅限于对“本国有能力监管的”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此外,如前文所述,鉴于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主流化趋势,《草案》专设(c)款予以强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还以示例的方式要求缔约国“以人权尽责要求等其他方式实行监管”,它吸纳并反映了在企业人权尽责领域立法实践的最新成果。
实现的义务,也被称为履行或促进的义务,是“国家在整体上为促进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尊重和保护的义务通常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实现的义务则不然。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实施至何种程度都无一般标准,并且它们通常取决于一国可供使用的资源状况和政府利用、分配资源的现实能力。因此,实现的义务虽有必为性要求,但也有渐进性特征。《草案》借鉴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等表述,规定“每个缔约国应当单独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增进发展权”。《草案》在承认实现义务具有渐进性的同时也明确提出,该义务的渐进实现“不妨碍本公约第10条和第11条所载尊重和保护发展权的义务或本公约所载立即生效的义务”。换言之,实现义务的渐进性与尊重、保护义务的及时性并行不悖,缔约国不得以义务只是“采取措施”和权利只能逐步加强为借口逃避义务。此外,《草案》还规定“缔约国可通过任何适当手段,特别是以通过立法措施的手段,采取此类措施”,试图将此类义务转化为缔约国在其国内层面的法律义务,以此增强其执行力与可问责性。
(二)合作义务的引入与塑造
国内层面的国家义务通常只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际层面的国家义务则处在更复杂的权力结构之中。甚至可以说,国家间的权力关系决定了发展权在国内层面的实现条件。“尊重—保护—实现”的义务虽然能够清晰表达发展权的现实诉求,但并不足以塑造权利得以实现的深层次基础。平等的、积极的国际关系对发展权及所有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国际团结”的概念逐渐受到联合国系统的重视,并发展出了规范意义上的“合作义务”。
《草案》亦将国际团结作为一般性原则,并明确提出“这一原则包括在充分尊重国际法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合作的义务”。同时,《草案》将第13条作为专门的合作权条款,并再次强调其依照的是“本公约所述国际团结这项一般原则”。起草者在评注该条款时,援引了发展权专家机制就国际团结与国际合作的关系所作的解释:“就像人的尊严是普遍人权的基础一样,国际团结也是国际合作义务的基础”。
总体而言,合作的义务无论篇幅还是被提及的频次,均体现其在整个《草案》中的关键作用。在第13条中,《草案》建构了一个庞大的合作义务的规范体系,既涵盖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环境、卫生、教育、技术或人道性质的国际问题等一般性领域,也涉及减贫、就业等具体领域的特定问题。其既关注需要国际合作方能破解的难题,如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援助、技术支持,帮助和支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打击逃税和腐败,消除非法武器流动,减免欠发达国家债务,尊重人权的移民政策(包括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偷运移徙者及针对移徙者的犯罪)等,也聚焦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影响发展权实现的深层国际秩序问题。
《草案》还设计了关于强制性措施、特定和补救措施的条款。从内容上看,其虽属于特殊义务条款,但亦可视为合作义务的延伸。第14条的强制性措施,实质上是以禁止性规定对缔约国提出了一种平等合作的要求,其主要表述直接源自联合国大会1970年第2625(XXV)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国家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草案》将单方面强制措施与发展权内容嵌入后,表述为“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国家同意自由的原则或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或政治措施,或者其他任何类型的措施,包括单方面使用此种措施胁迫一国,目的是使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有所屈从,构成对发展权的侵犯”。这一规定是对近年来美国等国家滥用单边强制措施导致人权和人道灾难的直接回应。第2款阐明了缔约国“不采取、维持或执行这种措施”的承诺,其内容与表述则直接源自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关于“单方面强制措施对享有人权的负面影响”的决议的措辞。第15条的特定和补救措施既针对弱势和边缘群体,也针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其意识到发展权实现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主要源于条款所述的“历史上的不公正、冲突、环境危害、气候变化或其他不利因素,包括经济、技术或基础设施等方面的不利因素”,因此需要通过合作,具体而言是通过相互商定的国际法律文书、政策和做法,承认并尊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贸易、投资和金融优惠条件;设立特别基金或促进机制;便利和调动资金、技能、技术、基础设施、能力建设或其他方面的援助等。该款实际上例示了各国履行合作义务以实现补救与补偿的主要方式。
《草案》所设定的合作义务及其理念不仅大幅拓展了发展权的义务规范,而且奠定了整个公约实施机制的基础。《草案》第28条设计了一个由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向缔约国会议提交报告的履行机制,起草者认为该机制“与作为发展权基础的合作义务同步”,是一种以非对抗和非惩罚的方式为基础的合作模式,而非“基于对抗性投诉的模式”。该机制除审查缔约国会议转交的报告和资料,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外,还被授权审查权利持有人提出的、就其发展权因国家未能履行合作义务而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发表意见的请求。
诚如起草者的评注所言,合作义务“像一条金线一样贯穿于整个公约草案,把公约的所有条款连在一起”。
余论
从宣言迈向公约,是发展权规范变迁的写照。发展权规范的大幅扩张和重塑,亦是人权理念、话语、理论变革的缩影。人权的内涵并非先验的和“天赋”的,而总是被其时代所发现和书写。但与此同时,普遍性亦是人权这一概念的信念所在、力量所在。无论处于怎样的时代,面临怎样的情势,人类总是尝试探寻并确认人权所应有的普遍性含义和不随时间流变的根核。于是,在时代性和普遍性之间,在时代性的灼见与短见之间,在普遍性的信念与执念之间,张力始终存在。这是发展权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其在《草案》中试图回应的问题。
那么,《草案》有效回应了问题吗?从审慎的视角来看,这是《草案》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只要价值观分歧存在、成见存在,争议就不会停止。发展权概念本身就包含对传统西方人权观的批评和反思,并且被视为挑战既有不公正国际秩序的有力武器。这就决定了以发展权为主题的公约不可能彻底抛开政治性。相反,它相较于已有的大多数国际人权核心公约具有更显著的政治底色。其次,无论是确保非国家行为体履行人权义务,还是主张发展中国家在所有国际经济与金融机构的决策中有更大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抑或推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发展援助、减轻发展中国家债务等内容,都面临实施难题。这使得公约看起来仍像是一部重在表达观点的宣言。此外,《草案》所设计的强调非对抗和非惩罚的合作式履行机制,多少显得有些理想主义,这也致使公约的约束力存疑。如此看来,《草案》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但是,从更长远的视角审视,《草案》仍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首先,《草案》迈出了将发展权规范公约化必须迈出的第一步。尽管发展权虽已被写入《发展权利宣言》和联合国系统的多项决议,但要获得更强的正当性和影响力,并成为主流人权话语和人权规范,制定专门或相关公约是其必由之路。在这条必由之路上,它必然面临更高的共识标准、规范标准以及政治阻力。应当意识到的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规范公约化进程,也非一蹴而就。抵达目的地的首要前提是迈出第一步。同样重要且应当被意识到的是,无论《草案》在联合国大会命运如何,它都已经取得了一定意义上的成功。因为它至少已经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得到了多数支持,获得通过,这显示了《草案》的吸引力和获得更广泛认同的潜力。其次,《草案》以另一种话语和方式重新提出了人权普遍性问题,开启了一场与以往不同的辩论。可以说,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道德力量的重要来源。然而,关于人权普遍性的解释从自然权利理论开始就带有鲜明的西方中心主义色彩,它基于西方文化的人性假设和人学基础,塑造了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以消极权利为原型的人权观,以西方历史的特殊经验创设了人权普遍性叙事,奠定了当代国际人权话语和规范的基调。《草案》将非西方创设的人权概念和与西方人权观存有分歧的一系列人权话语推向国际人权舆论场的中心。这些概念和话语基于对历史上与现实中的种种不公现象的道德思考,揭示了在传统人权话语中被遮蔽的人权诉求,重新提出了人权普遍性问题。它既承认当代人权理论、规范既成的共识,也试图带着不同的方法论、视角、知识和经验予以纠偏和补白。由此看来,《草案》所开启的辩论,不仅关于具体规范,也关于人类新知。因此,无论新的共识是否普遍达成,它都有利于并且标志着人类对人权及其普遍性认知的丰富。
不可否认,《草案》距离其获得普遍承认和真正落地,仍任重道远,但它已经展现了发展权概念的生命力以及它在回答有关人权的根本性问题时所付出的努力、所提供的另一种可能。“一旦写在文本上,人权便不会终结”。这既是人权的历史,或许也是发展权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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