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是指中华民族共同体及其成员所享有并且能够强化其共同体理念的公法上的相关权利和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能够有效联结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和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能够确立公民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主体地位,发挥组织动员、行为规范、认同濡化、激励反馈和动态优化的功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体系包括平等权、共同教育文化权、国家标志和象征权、共同繁荣发展权,并涵盖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存在与之对应的国家义务,包括制度性保障、组织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等,以此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嵌入国家机关职权行使过程,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机制、职权配置和工作程序。
习近平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把“必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证各民族共同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十二个必须”之一,指出“党的民族工作创新发展,就是要坚持正确的,调整过时的,更好保障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强调“要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是我们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在民族工作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族工作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应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路径。现有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成果多从顶层设计、制度建构、理念塑造和机制创新等角度展开论述,从权益保障视角探讨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成果则较少。因此,本文拟以权益保障为路径,讨论如何激活各族群众投身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事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而言,本文拟讨论三个问题:(1)在概念层面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概念如何生成,以及为何需要从权益保障角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在内涵层面上,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保障,宪法法律的规范依据有哪些?(3)在实践层面上,与上述权益相对应的国家义务是什么,或者说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应该为保障和实现相关权益做什么?基于这些问题的讨论,文章最后简要概括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保障体系的理论价值。
一、概念生成与功能体系
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目标和语境下,现有的法律规范和政治表述中存在以下三个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1)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例如,《反分裂国家法》规定“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其立法目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习近平强调,“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全体中华儿女共同心愿,是中华民族根本利益所在。”(2)各族公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习近平强调,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尊重群众宗教信仰,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3)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本文提出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正是从上述三个概念的区别和联系中提取和归纳出来的。
(一)中华民族利益和各族群众合法权益
关于民族利益的保障,我国宪法建构了双重概念体系。一方面,宪法维护中华民族的利益。例如,宪法规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巩固和发展包括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在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另一方面,宪法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以及“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都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这意味着,我国宪法和法律同时规定了中华民族的利益和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与上述宪法层面的双重概念体系相对应,习近平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要论述也从两方面指明了方向。一方面,关于维护中华民族利益,习近平指出,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最大限度把各民族凝聚起来,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习近平进一步要求,“无论是出台法律法规还是政策措施,都要把是否有利于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首要考虑。”另一方面,关于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习近平指出,“要保证各民族共同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习近平还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健全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要坚持一视同仁、一断于法,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保证各族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平等履行义务,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由此,结合宪法、法律层面的规范表述,以及习近平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要论述,可以形成两组相互对照的概念群(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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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宪法、法律的规范表述和习近平相关重要论述可以看出,维护中华民族利益和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深度互动关系。中华民族利益是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把各族群众的个体权益紧密整合凝聚在一起,从而加强和巩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而经由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的方式,可以进一步发挥各族群众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把上述两方面联结起来,就生成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即通过保障各族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和利益,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由此,本文所指称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是指中华民族共同体及其成员所享有并且能够强化其共同体理念的公法上的相关权利和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就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权益,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对象是国家或公权力机关,以区别于纯粹针对平等主体的私法权益;(2)就主体而言,它兼具集体权益和个体权益的属性,既是共同体的公共权益,也可以为共同体成员所独立行使,以区别于纯粹的个体权益;(3)就来源而言,它应该有直接且明确的宪法或法律根据,具备较为明确的保障制度和救济程序,以区别于理念中的或正在形成中的权益;(4)就重要程度而言,它应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存在直接正向关联,以区别于一些间接作用甚或起反作用的利益主张或诉求。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与少数民族权益
我国现行宪法在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基础上,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意味着,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旨在确保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此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能形成民族歧视,更不能破坏民族团结、造成民族分裂,“要正确把握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各民族意识的关系,引导各民族始终把中华民族利益放在首位,本民族意识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同时要在实现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整体利益进程中实现好各民族具体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和少数民族权益存在交集和关联,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其一,在权益主体方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主体指向中华民族整体及其成员(各民族群众),而少数民族权益则局限于少数民族的公民。其二,在保障原则方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旨在增进共同性,少数民族权益则重在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习近平指出,“要正确把握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关系,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原则。”其三,在规范基础方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在《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均有规定,而少数民族权益则集中体现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中。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和少数民族权益的区分,立基于我国宪法。现行宪法中的民族概念,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用法。一是指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中华民族。这在宪法中表述为“中国各族人民”“全国各族人民”“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各民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全国各民族团结”“各民族公民”等,都是在共同体意义上使用“民族”一词,彰显了“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例如,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审议现行宪法草案时,王震强调,“中华民族是伟大的民族,国内各民族在历史上都产生过自己的优秀代表人物。现在修改宪法,一定要振兴民族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程思远则建议在宪法序言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根本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的局面,建立了各民族的团结统一,改变了世界的面貌”。彭真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也强调,“建国三十多年来的历史表明,我国已经实现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对于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于整个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由此可见,从现行宪法起草通过之始,中华民族的概念就已经嵌入我国宪法的文本体系和意义脉络。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中华民族”概念明确写入宪法,并明确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发展目标,从而将中华民族概念正式宪法化,为本文所讨论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提供了根本法的直接依据。
二是宪法也在国内各民族意义上使用民族概念。例如,宪法中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地区”“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等,进一步体现和巩固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早在“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毛泽东就强调,“还有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此处的共同性指向中华民族共生共享的历史成就和现实任务,而特殊性则是各民族在饮食服饰、风俗习惯、文化艺术、发展阶段等方面的差异性。“共同性是主导、是方向,是前提和根本,尊重和保护差异性是需要的,但不能固化、强化民族差异性,更不能让民族差异性阻碍民族融合。”关于共同性和差异性问题,在制宪过程中亦有深入讨论。例如,在“五四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邓小平指出,“宪法上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能设想在宪法之外还可以做别的事情。要求脱离中国,加入别的国家,那不行;要求特殊,独立起来,也不行。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权利,是充分保障的。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陈云强调,“有自治权,也要服从总的东西”;李维汉表示,“民族区域自治中,还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让少数民族关起门来搞自治,没有国家的支援,没有汉族的支援,很多事情就不可能搞……如果让他们关起门来搞自治,对他们并无利益,事实上是使他们陷于落后状态”。在上述讨论中,邓小平强调了差异性的界限(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陈云指向了民族的共同性(要服从总的东西),李维汉则明确了沟通共同性和差异性的方式(不能让少数民族关起门来搞自治)。由此可见,少数民族权益应附属并受限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并经此促成共同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的基本功能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不同于宪法规定的相关义务。换言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并不是从修辞角度把公民义务转化为权利性表述,而是具有权利的真实且具体的内容。在宪法中,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直接相关的义务至少包括:(1)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2)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3)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4)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5)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相关义务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底线保障,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则旨在确立各族公民的主体性、提高积极性,以期产生更多增量。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就是典型的权益性表述,明确了政府须保障各族公民劳动就业权和获得劳动就业训练、服务的权利。一言以蔽之,较之于单向性、强制性的义务规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旨在建构互动性、可选择、可请求的权利和利益体系。
之所以明确提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概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仅需要“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制度建构和机制创新,也需要从公民权益保障角度开展“自下而上”的权利建构,从而确立各族公民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主体地位,并从权益路径激活公民投身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事业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实践层面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保障路径具有五个方面的功能:(1)组织动员。以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切入点,能够有效吸纳各族公民更加自觉和主动地参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各项事业。概因赋权意味着更多自由、更大自主和更高保障,较之于规制和惩罚,更能有效激发各族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于各族群众心中。(2)行为规范。以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为载体,能够为公权力机关和各族人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设立规矩和边界,特别是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禁止以民族身份为由的不合理区别对待。(3)认同濡化。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作为原则,能够巩固以法律为纽带的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国家认同作为一种身份确认的心理过程,依赖人民对彼此之间同质性的感知。国家认同的对象是人民同质性的基础,国家认同的形成过程也是一个寻找同质性的过程。” 这同样适用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领域,平等和反歧视有助于不断增强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归属感和认同感。(4)激励反馈。以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方面权利需求作为导向,使得各族人民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获得真实的权益增量,提升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均等化、专业化水平,并由此提升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5)动态优化。以优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的制度保障、组织保障和程序保障为契机,不断压实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主体责任,达成权益保障对相关制度的动态塑造和持续优化。
二、规范基础和内容构成
宪法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权益的根本法依据,规定了基本原则和权益框架;法律和法规则塑造出较为完整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体系。根据内容,可以将相关权益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平等权,二是教育文化权利,三是社会经济权利。这三类权益分别对应《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的“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促进交往交流交融”以及“推动共同繁荣发展”,并由此形成了平等权、共同教育文化权、共同繁荣发展权。由于共同教育文化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加之国家标志在促成和巩固认同方面的独特作用,下文将其独立表述为“国家标志和象征权”。需要说明的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随着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和立法推动,特别是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实践进展,将有更多相关权益被明确列举、标示或者创设出来。以下是对相关类型化权益的规范基础和内容构成的简要梳理。
(一)平等权
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此为基础,法律规定了大量“不分民族”的权利。例如,选举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公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工会法规定,劳动者不分民族,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这些基于平等原则的“不分民族”,能够促成各民族在分布上交错杂居、文化上兼收并蓄、经济上相互依存、情感上相互亲近,进而保障“我国56个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平等一员,共同构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谁也离不开谁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当然,平等权并不排斥合理的差别对待。换言之,合理的差别对待以追求实质平等为目标,这也就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意味着,相关差别对待措施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并且要经过定期检视和调整,以保证差别对待措施始终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要求。差别对待措施也不能强化民族间的差异,否则就不再契合实质平等的目的正当性。这要求提升差别对待措施的精准度,尽量避免某个特定民族成员都作为政策对象,而是“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更多针对特定地区、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
(二)共同教育文化权
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此为基础,法律规定在各类各阶段教育中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特别是要从青少年教育抓起,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全面理解党的民族政策,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相关法律规定大致有三类。一是在教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规定“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规定“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二是在文化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三是在语言文字领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此亦有详尽规定。上述法律规范从权利层面,确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文化自由,以及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共同教育文化权主要体现为个体层面的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国家在教育和文化领域提供关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公共服务内容。
(三)国家标志和象征权
宪法规定,“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同时还规定了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以此为基础,现行法律系统规定了国家标志和象征的符号体系,构建了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具象的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规范了国家象征和标志的使用,也保障了公民使用国家标志的权利,如国徽法规定“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事实上,除了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一些能够承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的事迹、建筑、实物或者地理标志,也可以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国家标志和象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规定,“国家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文化遗产,研究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由此,国家标志和象征权指向各民族公民便捷使用国家标志、参与英烈公祭、获得领土和疆界知识教育等权利,并以此为精神纽带和文化积淀,“不断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坚实的精神和文化基础。”
(四)共同繁荣发展权
宪法规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以此为基础,法律中有详细的关于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发展和共同富裕的规定。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规定,“推动共同繁荣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繁荣发展权很大程度上并非个体性的主观权利。对此,《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指出,“发展权既是每个人的人权,又是国家、民族和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人权,个人发展权只有与集体发展权统一起来,才能实现发展权的最大化。”只有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才能为优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对口支援政策提供前提和基础,更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更为关键的是,共同繁荣发展权的实现不仅依赖国家的各项支持性政策,也指向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使民族地区能够更加深入地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这在权利层面要求一体保护各民族公民的“所有制平等、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保护以及职业自由”,从而经由市场基础规则统一、要素和资源市场统一、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市场监督管理公平统一等,增强民族地区经济的“造血功能”和发展竞争力。质言之,共同繁荣发展权既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体权利;既依赖国家政策的形成和塑造,也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此外,一些尚未定型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利益,也应作为正当合法利益而受到国家平等保护。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据此,2022年全国人大修改了《地方组织法》,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一修改呈现出权利和利益的分化,扩大了权益保障的实质范围和能动空间。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相关利益可以简要分为四类:(1)平等的利益,即基于各民族平等地位而衍生的正当利益。正如《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所强调的,“各民族不仅在政治、法律上平等,而且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所有领域平等。”目前,宪法和法律主要在政治和法律层面确立了各民族的平等权,各民族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其他领域广泛存在的平等利益也需受到国家的保护。(2)团结的利益,即基于各民族团结而带来的长远利益。团结的利益主要体现为经由团结融居,不断改善民生、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习近平强调,“要推进各民族人口流动融居,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持续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3)互助的利益,即基于各民族间互帮互助而产生的利益增量和利益发展。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民族间要互助互济、守望相助,从而有效发挥资源的集中优势,提升抵御风险的能力,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习近平指出,要“促进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建美好家园、共创美好未来”。(4)和谐的利益,即基于民族和谐关系而带来的社会稳定和安居乐业。只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才能保持和延续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从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尽管这些利益目前尚未被法律法规明确化、类型化为具体权利,但其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直接利益或者反射利益,也应受到国家保护。
三、权益对应的国家义务
就基本权利而言,往往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强调国家应为实现公民基本权利而积极作为,采取尊重、保障和实现的各项措施。宽泛而言,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主要包括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以及其他各种排除妨碍的义务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当然也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义务。那么,国家应为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做什么呢?就权利性质而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主要呈现为积极权利,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尽力促成和逐步实现该权益,但相关权益未必都是主观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宪法的社会权条款虽然均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能直接对应公民的主观请求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平等权为例,其要求国家为各民族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的实现提供机会和环境,并帮助经济相对落后的民族实现实质平等,主要关注权利的积极面向。由此,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权益的国家义务,主要体现为国家的积极义务。
在制度性保障方面,国家应建立健全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相对应相匹配的制度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合宪性审查制度在保障公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2021年至2023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备案审查报告,连续披露了多件关于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事例。例如,针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此规定与宪法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上述备案审查事例从制度角度确保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制统一,保障了公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此外,在2023年的备案审查报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有的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将民族文化限定为某一特定民族文化,这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的规定精神不相符合,没有准确体现国家关于坚持各民族平等、促进各民族交流融合的精神。此案例保障了上文论及的“共同教育文化权”——广义上的民族文化应指中华民族文化,即宪法“序言”所规定的“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某地的民族文化也是该地各民族长期共同交往融合形成的共同文化,因此,不能将其限定为某一特定民族的文化。
除了合宪性审查制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的制度性保障义务应主要通过立法途径来完成,“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现实条件的变化对立法及时调整。”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多件相关立法建议,如2024年云南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制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的议案”。当然,除了制定相关综合性法律外,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贯穿于具体部门法也是必要和重要的。在平等权领域,关于各民族在政治参与、教育就业、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形式平等,在规范层面已经较为全面和系统;而为追求实质平等和共同富裕所设置的政策优惠、转移支付、对口支援等措施的规范化程度还较低,应推进相关立法工作,并与实现共同繁荣发展权、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紧密结合起来。落实共同教育文化权,重在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国民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全过程,应在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防教育法等法律中增加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以文化建设为载体,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应在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增加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促进型条款。促进国家标志和象征权的实现,应对国家标志和象征做广义阐释,“要构建中华文化特征、中华民族精神、中国国家形象表达体系,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在城乡建设规划、重大活动中广泛使用。”据此,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长城保护条例》《博物馆条例》《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增加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的规定;在国庆日、国家宪法日、全民国防教育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等法定纪念日和纪念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嵌入和价值引导。上述权利的实现,在制度建构和立法技术层面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整合性,如平等权的实现可以与共同繁荣发展权相同步,而国家标志和象征权则可以与共同教育文化权紧密结合。
为了实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宪法和法律也确立了组织性和程序性保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明确了“法治保障同权”的原则,为建构和实现组织性、程序性保障提供了指引。宪法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的权力,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提供了组织和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规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宪法和法律等情形,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此外,《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有关方面拟出台的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因此,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原则和要求,应该成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先审查、备案审查和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即应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和标准,确保规范性文件契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需要。
在组织和权限设置方面,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202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并不只是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而是要贯穿中央和地方政府履职尽责的各方面,在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中,均应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出发,不断满足人民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权益的内在需要。监察机关应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嵌入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过程中,“特别是针对各民族群众普遍关心的惠民补贴、低保养老、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重点问题扎实开展跟进监督、精准监督、全程监督,有效遏制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审判机关在实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方面,主要发挥权益救济和保障功能,“要立足人民法院职能,促进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依法保障各民族共同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重在通过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如在2024年“全国两会”上,鲁丽华代表提出“希望检察机关通过加大非遗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等,保护好文化遗产,助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总之,只有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嵌入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并据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机制、职权配置和工作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公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使得落实相关权益具有可期待、可诉求、可救济和相匹配的制度体系和组织载体。
四、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保障各族人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应当成为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指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构建科学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并要求“依托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生动实践,提炼原创性概念,发展我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由此而言,阐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体系和国家义务,正是构建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发展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应有之义。概言之,要善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权益工具箱,紧紧抓住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从权益保障路径凝聚、锻造和铸就“多元一体、团结集中的统一性”。
【作者: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教授。原文刊发:《国家现代化建设研究》2026年第3期,注释从略。转载请注明来源。本文转自国家现代化建设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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