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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国际实践与中国因应:以融合“问责制”为源起

来源:《人权》2026年第1期作者:赵景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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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国际实践与中国因应:以融合“问责制”为源起
赵景琛

内容提要:鉴于当前跨国公司在人权责任规制领域所面临的软硬法规范局限性、国际管辖权冲突以及执行机制协同性不足等复杂挑战,传统司法救济手段因其固有的滞后性与补救性特征,已难以有效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跨国人权侵害问题。随着公私界限的日益模糊,特别是非营利部门社会服务与工商企业实体关联的增强,区分公共责任与私人责任变得愈发困难。在此背景下,“问责制”作为一种创新性的综合治理模式应运而生,它不仅深化了责任概念的内涵,更将其扩展为一个涵盖多层次、多维度的治理体系。确立“问责制”治理模式,不仅能够强化事后问责机制,更将事前预防与事中监督融入其核心范畴,构建一个贯穿人权保护全过程的穿透式责任体系。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优化国际法律制度框架、加强国际合作与治理机制建设,以推动跨国公司更有效地履行其人权责任,为全球人权治理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  司法救济  问责制  治理模式  穿透式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跨国公司作为非国家行为体的崛起,不仅极大地推动了全球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同时也对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人权义务主体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随着工商业活动的日益全球化,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这一背景下,“问责制”作为连接不同学科、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完善的重要工具,其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中的作用愈发显著。“问责制”一词源自古拉丁语,并且与英语中关于治理的讨论紧密相连,在政治学、公共政策、公司治理、法律及财务会计等多个学科领域中均有涉及,“问责制”被广泛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这一概念体现了一种道德或制度上的关联性,在这种关系中,一个代理人(或一组代理人)被赋予权力,以对另一代理人的权力行使行为进行质疑、指导、制裁或限制。而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语境出发,问责制是确保跨国公司尊重人权、为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关键机制。

  因此本文提倡的问责制度,是在跨国公司海外责任的框架下,建立的一种深入穿透的机制,其重点依旧放在私法领域,但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公私法”融合下的产物。在此问责制度中,“问责方”指的是公司及其董事会,而“被问责方”则是指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境外员工和社区成员。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约翰·鲁吉(John Ruggie)提出“人权尽责”框架,以期弥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治理差距”和“问责差距”。该框架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纳入《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Guiding Principles for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的第二支柱即“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中,明确要求跨国公司对其自身活动以及因商业关系而与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的负面人权影响进行尽责审查。这一举措不仅拓宽了人权义务主体的范围,也为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然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仍面临诸多困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跨国公司的重要来源地之一,如何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以“问责制”为核心的人权责任规制体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一、针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问责制何以提出:概念界定与价值属性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审视,问责制伴随着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而出现。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民营化及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背景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而言,传统的公共管理与片面的违法责任观念已无法充分适应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复杂需求。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影响力日益扩大,其行为不仅关乎商业利益,更直接关联到人权、环境保护等全球性问题。因此,仅凭单一部门法视角下的“问责制”,无论是侧重于行政监管的公法手段,还是聚焦于违约责任的私法途径,都难以全面覆盖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路径。实际上,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公私法界限分明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企业承担人权义务转化为实在法的障碍。基于公私法的传统划分,当探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时,权利享有者(个人)与义务承担者(企业)均被视为私法范畴内的主体。然而,学者们力图确立的人权义务,在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视为公法领域的责任,这一情形往往导致“权利存在却缺乏有效救济”的困境。其实,问责制这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公法领域的范畴,而是在私法领域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与发展。笔者认为,在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语境下,明确“问责制”这一核心概念的基本定位及其价值属性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私融合视阈下“问责制”的界定

  在《梅里亚姆-韦伯斯特词典》中,“问责制”(accountability)被界定为“个体或组织基于义务或自愿原则,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机制”。而《剑桥词典》则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概念,指出问责制不仅要求个体或组织对其行为负责,还需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或在某种程度上满足这一要求。在学术语境中,问责制与诸如answerability(可回答性)、obligation(义务)、responsibility(责任)及liability(法律责任)等概念虽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但每个术语均承载着特定的内涵与外延。而在国际与跨国研究的视野中,问责制问题常被置于国际关系、全球治理及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进行审视,这些研究普遍倾向于采用跨学科、多领域或综合研究的范式。但归结起来,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它要求行为主体遵循公认的行为准则,一旦违反则将承担相应的制裁与后果。纽厄尔(Newell)对此进行了深入的阐释,他强调问责制不仅包含权利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和可回答性(answerability),还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为其行动或不行动提供充分的解释,并具备成功实现问责要求以及在违规行为发生时实施有效制裁的能力。随着公私联系的日益紧密,特别是与非营利部门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关联不断增强,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与私人责任变得愈发困难。在此背景下,问责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治理手段应运而生,它将简单的责任概念提升为一种立体化多元机制,这充分反映了实践对于制度创新的迫切需求。

  问责制作为一种治理模式,其独特价值在于它突破了传统法律部门的局限,不再局限于公法或私法的单一范畴。在传统划分中,公法主要关注国家权力、行政行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而私法则侧重于个人权利、合同关系及私人利益的维护,然而众多社会问题难以仅凭公法或私法手段单独予以有效应对。桑托斯(De Sousa Santos)将这一现象精辟地概括为现象学范畴内的“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意指“在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多种不同且相互对比鲜明的法律秩序与法律文化交织渗透,使得多样化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乃至法律秩序能够在同一社会领域内和谐共存”。因此,在公私融合视阈下,问责制应被定义为一种融合了公私法元素的综合性治理手段。它要求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私人企业,都必须对其行为负责,并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这种责任不仅涵盖法律层面的义务与制裁,还扩展至道德期望和社会责任等更为广泛的领域。从逻辑和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问责制可以被视为《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代的高级形态与发展。《法国民法典》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确立了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法律原则。其中,第1382条集中体现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然而,本文所探讨的“问责制”突破了民法中对私主体的限制,将公权力机关也纳入了问责的范畴。问责制展现出鲜明的跨领域性特征,既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涉及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同时,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问责制是不断动态发展的,其内涵与形式不断演变与调整,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挑战。因此,问责制作为一种融合了公私法元素的治理模式,为解决复杂社会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与手段,本文将其定位为“公私法融合视角下的系统性责任追究模式”。

  (二)“问责制”模式的价值优势

  当前对于探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研究主要局限于对其相关责任的司法救济,但其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司法救济路径与问责制对比时,需深入剖析两者对受害者及责任主体(特指跨国公司)的不同影响,特别是问责制如何更为直接且有效地对责任主体施加惩处,从而强化人权保护机制。司法救济路径作为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的传统方式,其核心在于通过法律程序确保受害者获得赔偿与正义。在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件中,受害者往往依赖于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体系,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的局限性。一方面,跨国公司的全球运营与复杂的法律结构使得管辖权问题成为一大障碍,受害者可能面临在不同法律体系间寻求救济的困境。另一方面,法律适用差异、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漫长的诉讼周期,进一步加剧了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的难度。因此,尽管司法救济路径为受害者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保障,但其实际效果往往受限于多种因素,难以充分满足受害者对正义与赔偿的诉求。相比之下,问责制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领域展现出了更为直接且有效的优势。

  首先,问责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强化责任意识和义务感。对于跨国公司而言,这意味着它们必须对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商业行为及其对人权的影响承担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跨国公司在进行跨国经营时,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其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当地社区和居民的人权。通过实施问责制,跨国公司需要明确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公共目标,并在行为实施前、中、后都保持高度的责任感和警觉性。这有助于跨国公司主动预防人权侵犯行为的发生,并在问题出现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赔偿。

  其次,促进透明化监督机制的建立。问责制要求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或进行商业行为时,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并向外界评判机构汇报、解释和说明情况。对于跨国公司而言,这意味着它们需要建立更加透明和开放的运营机制,接受来自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等多方面的监督。通过公开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和第三方审计等方式,跨国公司可以展示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努力和成果,同时接受外界的评判和反馈。这种透明化监督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提升跨国公司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同时也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人权侵犯行为。

  最后,明确责任归属和追究机制。问责制在行为实施之后,要求行为主体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包括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跨国公司而言,这意味着它们需要建立明确的责任归属和追究机制,确保在发生人权侵犯行为时,能够迅速确定责任主体,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措施进行追究和处罚。这种明确的责任归属和追究机制,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跨国公司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企业声誉和品牌形象。“问责制”不仅关注受害者的赔偿与正义,更强调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双重追究。在问责制的框架下,当跨国公司违反人权保护标准时,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惩处与道德谴责。这些惩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进入特定市场以及声誉损失等。通过直接作用于责任主体,问责制不仅能够有效遏制跨国公司的人权侵犯行为,还能推动其加强内部监管与合规建设,从而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国际实践:制度与治理的双重进路

  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的见解,为理解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提供了重要的历史背景。他指出,在经济、社会领域,对人权的侵害不仅可能来自政府,还可能来自自治组织、私人组织和机构,甚至个人。这一观点揭示了跨国公司作为私人组织和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可能对人权造成的潜在威胁。因此,如何有效规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成为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尚未接受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企业人权义务所面临的法律阻碍相对较小。例如,在英国,人权的水平效力在理论上可以创设独立的诉因,进而在国内法院实现人权的水平实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借助民法已有的诉因来实现人权的水平效力,这反映了当前法律体系在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方面的局限性。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企业人权义务都难以成为具有独立救济机制的人权义务,这进一步凸显了加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紧迫性。一方面,现有的法律体系往往侧重于保护个人权利,而对企业的人权责任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跨国运营特性使得其人权责任规制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增加了规制的复杂性。

  (一)制度实践:以《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为切入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其运营活动也带来了一系列人权问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如何有效规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尽管人权学者普遍主张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主张面临诸多挑战。例如,受国际法理论关于条约义务主体的限制,直接约束企业人权侵犯的条约很少,且往往表述模糊,缺乏执行和监督机制。然而,国际社会并未因此放弃努力。随后,2011年《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的出台,标志着国际社会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指导原则》构建了观念意义上的企业人权责任,并强调了企业尊重人权的必要性。它要求企业识别、预防、减轻、说明和补救其负面人权影响,并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来实现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这一原则不仅得到了联合国成员国的广泛承认,还促使许多国家制定了实施《指导原则》的国家行动计划。值得注意的是,《指导原则》虽然具有指导意义,但并未直接规定企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将企业的人权义务转化为可实施的责任,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对此,《指导原则》第12条指出了企业尊重人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即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包括《国际人权宪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中所载明的各项基本权利,但本质上仍是属于“软法”范畴。《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所蕴含的31项具体指导原则,被划分为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与框架内确立的三大核心支柱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坚实基础,三大支柱包括保护、尊重和补救,旨在通过自愿和法律责任组成的政策框架,明确界定企业的人权责任。

  首先,第一支柱为“保护”——国家的首要职责。在“保护”这一支柱下,框架明确指出国家必须承担起保护其领土和/或管辖范围内人权不受第三方,尤其是工商企业侵犯的首要职责。这一规定不仅拓宽了国家的职责范畴,更强调了国家需通过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来应对企业运营中的人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家的人权义务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内涵,但框架并未将其泛化为无限制的域外管辖,而是明确了其适用的合理边界。在保护行为的实施上,框架要求各国采取“适当步骤”,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政策、立法、规章和裁决手段,全面预防、调查、惩处和纠正企业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些措施不仅涵盖了已发生的人权侵害事件,还前瞻性地考虑了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和潜在的人权危害。此外,各国还积极探索和实践了多种创新方法,如要求跨国公司母公司全面报告其全球运营情况,引入多国软法律文书,制定海外投资机构绩效标准,以及实施直接的域外立法和执法等,以进一步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力度。

  其次,第二支柱为“尊重”——企业的应尽之责。“尊重”支柱则聚焦于工商企业的责任,要求企业避免对人权造成不利影响,并积极预防或减轻与其业务直接相关的侵犯人权行为,即使企业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制造者。为实现这一“尊重的责任”,企业需按照逻辑顺序开展“人权尽职调查”实践,这包括对人权问题进行全面的影响评估,整合评估结果,跟踪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并公开通报其行动进展。在这一过程中,框架特别强调了将受影响的利益相关者的观点纳入企业主导的人权尽职调查之中,鼓励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人权问题的讨论,推动对过去侵犯人权行为的认识和承认,并制定和实施在未来尊重人权的战略。此外,通过深化利益相关方对人权尽职调查的参与,企业能够更好地了解并满足其需求,从而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最后,第三支柱为“补救”——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在“补救”支柱下,框架明确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受到企业侵犯人权行为影响的受害者能够通过有效的法律补救和非司法申诉机制获得及时且充分的补救。同时,框架还明确规定,工商企业应积极提供或合作,通过合法程序为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因企业行为所遭受的人权损害。这一支柱的确立,不仅为受害者提供了寻求正义和补偿的有效途径,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在企业社会责任框架下,企业不仅需公平、积极地对待利益相关者,还需在面临人权问题时勇于承担责任,通过国际原则、国家法律、软法以及公司或行业组织的道德准则等多元手段,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必要的补救措施。

  (二)治理实践:以“间接责任”承担为主要表现形式

  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治理实践中,间接责任承担模式正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实践方式,其核心在于将责任由国家来承担,尽管侵权行为本身是由跨国公司这一私人主体实施的。这一转变源自国际法或国内法对于国家保护义务的规定。国家保护义务模式强调,当私人主体(如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时,被侵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义务的要求,而非直接向私人主体提出。这意味着国家有责任确保其境内的所有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若国家未能通过立法、行政等有效措施阻止人权被侵害,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模式间接地约束了跨国公司的行为,因为跨国公司深知侵犯人权可能引发国家的责任追究。在实践中,直接责任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面临诸多挑战,如跨国公司运营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导致的法律责任界定困难,以及跨国公司可能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制裁等问题。相比之下,间接责任模式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允许被侵害者通过国家渠道寻求救济,并促使国家加强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监管和约束。

  许多区域人权机构已采纳间接责任模式来约束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主体,认为通过国家保护义务追究跨国公司的间接责任是一种更为有效和可行的方式。例如,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德黑兰人质案中,法院认为私人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国家行为的延伸,从而引发国家的责任,这一判决支持了间接责任模式的应用。此外,在解决私人间人权纠纷时,法律适用途径的完善也是避免宪法适用难题的关键。普通立法的完善可以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来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并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当普通法无法提供足够保护时,再考虑适用宪法救济,此时需考察私人主体的行为是否已转化为公权力行为,以决定是否可直接适用宪法的人权条款。若私人主体的行为尚未转化为公权力行为,则需进一步探讨宪法人权条款如何适用于私人之间的问题。综上所述,以“间接责任”承担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治理实践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间接责任的适用、区域人权机构的支持等措施,可以更有效地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保护人权免受侵犯。

  三、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困境分析

  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拓展与深化,人权作为权利体系的核心地位日益凸显,其基础在于人的尊严与自由。与此同时,人权义务主体的范畴亦逐渐扩大,不再局限于传统观念中的国家范畴。依据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理论以及福利国家理论等,国家长久以来被视为保障人权的首要义务主体与责任承担者。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以及企业实力的增强,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在人权领域的影响力日益显著,由此引发的人权侵害问题也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在当前的国际法学界,学者们在描述企业或其他私人主体导致的人权侵害时,“人权滥用”(human rights abuses)“人权侵犯”(human rights violations)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于企业人权责任规制的复杂态度。跨国公司的人权侵害行为往往具有跨国性和复杂性,其影响范围广泛,涉及多个法域,这无疑对现有的法律体系构成了严峻挑战。无论是在跨国公司的运营地(即东道国),还是在其注册地(即母国),跨国公司人权问责的司法救济之路都充满了荆棘与挑战。东道国可能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执法能力有限,而难以对跨国公司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制。而母国则可能因“域外管辖”的复杂性以及维护本国企业利益的考量,而在跨国公司人权侵害问题上采取回避或敷衍的态度。这种双重困境导致跨国公司在人权侵害问题上往往能够逍遥法外,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复杂多样的法律障碍与现实困境,不仅揭示了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诸多缺陷,也凸显了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

  (一)“软硬法”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中的并存与局限

  在复杂多变的社会法律秩序中,国家法作为官方层面的法律形式,固然占据核心地位,但其并非唯一且未必在所有领域都具有最强的约束力。法律秩序的多样性体现在,人民意志的表达不仅局限于国家法的框架内,软法概念的兴起正是法“多元主义理论”发展的直接产物。而与此同时,硬法规则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软法与硬法并存的局面。企业社会责任,作为早期进入学术研究视野的企业责任形态,其不确定性及以自愿性为主要实施特征,与企业日益显著的对基本人权的影响形成了鲜明对比,难以充分满足人权保障的实际需求。在此背景下,企业人权责任逐渐受到学术界的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人权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学者在深入剖析的过程中,揭示了其内在的层次结构,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这一发现为企业人权责任作为独立责任形态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尽管企业人权责任已从企业社会责任中独立出来,但软法规范规制与硬法规则并存依然是当前的主流规制模式。

  在国际层面,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已经呈现出由“软”及“硬”的明显趋势。尽管软法规范,如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在预防和解决工商业活动对人权造成不利影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得到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的支持,但其本质上仍缺乏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然而,近年来,硬法规则也在不断完善,以加强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例如,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制定和执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企业责任法规,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尊重人权。此外,国际组织和多边机构也在推动制定更具约束力的国际标准和协议,以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硬法规则在不断发展,但软法规范规制依然是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法领域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兴起标志着一种重要的转变,即将道德准则和可持续商业实践融入全球法律框架的努力日益增强。但跨国企业作为在全球范围内运营的重要实体,其行为和决策往往对多个国家和社会产生深远影响,而国际社会往往难以直接行使治外法权。因此,对于跨国企业人权责任的规制,仍需要软法与硬法的相互配合和补充。

  与此同时,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以及部分国家宪法直接或间接地提及了企业等非国家行为体的人权责任,但这些规定往往采用宽泛且模糊的表述,缺乏具体的执行细则和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在于,其并非国家间相互的承诺,而是国家合意约定对第三方的义务,这一特性使得国际人权公约在表述上更具倡导性,而实施机制的强制性则相对较弱。此外,公私二元分立的法律传统以及对企业组织营利性质的制约,也在理论上限制了对企业人权责任的直接追究。在此背景下,大量新兴软法与硬法规则的出现,既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提供了新的工具和手段,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困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整合软法与硬法规则,强化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国际管辖权存在冲突

  国际管辖权的冲突不仅构成了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一大障碍,也深刻反映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国家主权与国际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运营活动往往伴随着人权问题的产生,特别是在法治水平相对薄弱的东道国,其侵犯人权的行为更易发生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当东道国无法提供有效司法救济时,受害者往往转向跨国公司母国寻求法律帮助。如某跨国公司在某发展中国家因环境污染导致当地居民健康受损,受害者因无法在当地获得公正裁决,转而向跨国公司母国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母国法院不仅面临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还必须在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审慎权衡国际法律义务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从国际人权条约的角度出发,许多条约在表述国家人权义务时并未严格限定其领土范围,这为母国对其跨国公司在海外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提供了潜在的法律依据。然而,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并非毫无争议。一方面,国际人权条约的模糊性为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提供了可能性。例如,某些条约可能要求国家在其控制范围内(包括海外领地或跨国公司活动)尊重和保护人权,这种表述方式暗示了国家人权义务的跨国性质。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在解释这些条约时,也倾向于认为母国对其跨国公司的海外行为负有一定的域外人权义务。这种解释为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界限的深刻讨论。另一方面,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受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限制,特别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基石,任何国家都不能随意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包括通过司法手段对其境内的个人或组织进行管辖。

  在涉及跨国公司与人权保护的主流案件中,例如荷兰的地球之友诉壳牌案(Milieudefensie et al.v.Royal Dutch Shell plc.)、美国的朱莉安娜诉美国案(Juliana v.United States)、加利福尼亚州诉英国石油公司案(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BP)等案,无一例外都遇到了国际管辖权存在冲突的困境。这些案件通常涉及跨国公司的全球运营活动,它们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寻求正义,而各国法律的差异性导致了管辖权的争议。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行为不仅受到本国法律的约束,还必须考虑到国际法和人权保护的普遍原则。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复杂,需要协调不同国家的法律标准和司法实践,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这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处理跨国公司责任和人权保护问题时面临的挑战,需要更多的国际合作和法律协调来解决这些跨国界的法律问题。因此,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国际习惯法已经确立的传统管辖原则之下,如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等。这种限制使得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变得尤为复杂和敏感,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国际法律纠纷,甚至损害国家间的友好关系。进一步地,由于跨国公司运营模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其关联交易和关联控制的普遍性,使得判断案件与法院地或适用法律之间是否存在足够密切的联系或连结因素变得异常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为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案件中,如何合理地判断这些联系或连结因素却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这种困难不仅体现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还体现在证据收集、程序公正等多个方面。

  (三)执行机制协同合作弱化

  当下的国际人权保护执行机制是一个融合了联合国系统下的条约机构和宪章机构,以及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复杂体系。除了联合国系统下的人权保护机制外,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具有典型示范意义。这些机制通常是由特定区域内的国家共同建立的,旨在促进和保护该区域内的人权。以欧洲理事会为例,它建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作为下属机构,负责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审理个人或国家提起的诉讼。与联合国条约机构不同,欧洲人权法院的义务是非任择性的,即一旦国家加入欧洲理事会并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就必须接受其管辖。这一体系旨在全面促进和保护人权,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实体均需遵守。然而,尽管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执行机制中,即便国际社会已经制定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其有效执行仍然面临着来自各国政府能力与意愿差异的挑战。这种挑战不仅影响了国际人权法的普遍适用与有效实施,也对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规制构成了实质性障碍。一方面,各国政府在执行国际文书时的能力差异显著。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执行体系的完善程度、资源投入的可持续性以及技术手段的先进性上。一些国家拥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强大的执法力量,能够迅速且精准地执行国际人权法规,确保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得到有效规制。然而,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执法力量薄弱以及技术手段的滞后,执行国际文书的过程往往充满了挑战。这些国家可能缺乏足够的法律资源来应对复杂的跨国公司人权问题,也可能因为技术上的限制而无法有效地追踪和监测跨国公司的行为。此外,一些国家可能还面临着资源匮乏的问题,难以为执行国际文书提供足够的物质支持。

  另一方面,政府在执行国际文书时的意愿也至关重要。这涉及政治立场、经济利益考量以及对人权问题的社会认知等多个方面。某些国家可能出于政治外交的需要,对国际文书的执行持谨慎态度,以避免与其他国家产生不必要的摩擦。同时,跨国公司往往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贡献,一些国家可能出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执行国际文书时会有所保留,以免对跨国公司造成过大压力,进而影响本国经济发展。在欧盟境内,针对域外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法律援助服务往往并不提供相应支持。尽管欧盟颁布的2003/8/EC指令旨在向那些寻求司法救助但经济资源有限的跨境诉讼者伸出援手,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然而,这一指令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跨国诉讼案件,对于发生在欧盟领土之外的诉讼,则无法提供任何帮助。具体而言,该指令的受益群体仅限于那些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居住或拥有合法居留权的公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第三国公民。这意味着,对于那些身处欧盟之外的受害者而言,他们无法享受到这一指令所带来的法律援助福利,从而在寻求正义的道路上遭遇了额外的障碍。此外,不同国家对人权问题的社会认知也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可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愿意积极执行国际文书以维护人权;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其他方面,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度相对较低,从而在执行国际文书时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懈怠。这种能力与意愿的双重差异,不仅导致执行力度在全球范围内呈现不均衡状态,还可能削弱监督机制的有效建立与执行。

  四、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的中国因应:构建以“问责制”为核心的中国方案

  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我国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主要源于企业类型的多样性和人权法律化的不同程度。为了有效应对这一挑战,必须摒弃单一的责任实现方式,转而探索多种并存且互补的途径,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企业人权责任规制需求。尽管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区分公私界限,且不存在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立法障碍,但企业在人权责任方面的实现仍然面临理论论证和实践支持不足的问题。因此,加强对企业人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为企业人权责任的确立与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支撑,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基础上,我国应构建以“问责制”为核心的企业人权责任规制体系,旨在通过明确企业人权责任、加强监管与执法力度、完善司法救济途径等措施,确保企业能够切实履行其人权责任。

  (一)完善企业人权法治体系:促进软法向硬法的渐进性转型

  随着全球化背景下多中心话语体系的崛起,强制性尽责立法的推进路径已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深刻的争议与明显的两极分化现象。多中心话语体系倡导一种平衡视角,即适度融合强制性法律框架与自愿性合规措施,旨在激发公共治理与私人治理体系各自的潜能,实现互补互助、相互强化。此模式的核心在于促进协作性决策机制的形成,诸如构建多利益相关方对话平台与公私合作伙伴关系,以跨越市场、国家与私营企业之间的界限,促进治理效能的整体提升。在这一框架下,国家角色转变为协调者、支持者与引导者,为企业行为设定框架,同时避免施加不合理的经济负担,确保企业竞争力与市场机遇不受负面影响。软法,作为一类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以来在企业人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企业提供了行为准则和道德指引。然而,软法因其非强制性及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有效遏制企业人权侵权行为。因此,推动软法向硬法的渐进性转型,构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企业人权法治架构,成为保障企业人权的关键所在。

  联合国于2011年颁布的《指导原则》似乎为人权保护国家层面的监管框架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此背景下,2017年,法国率先迈出了关键一步,制定了一部针对法国跨国公司的警惕义务法,该法旨在强化企业在全球供应链中的人权责任。荷兰于2018年紧随其后,而德国也在2021年加入了这一行列。更为引人注目的是,欧盟于2020年宣布了一项重大举措,即制定一部适用于其所有27个成员国的强制性人力资源数据披露法规。这一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欧盟在人权保护领域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具体而言,软法向硬法的转型涉及多个层面。在国内层面,各国需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企业人权法律,明确企业的法律责任,建立有效的监管和执法机制,确保法律的顺利实施。在国际层面,国际社会应借鉴已有的国际人权法律框架,结合企业人权问题的特点,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企业人权公约或协议,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企业的人权侵权行为。此外,在转型过程中,应注重软法与硬法的衔接与互补,通过立法程序将成熟的软法规范转化为硬法,同时在硬法中引入软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适应企业人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同时,提升企业人权法治意识与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企业应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建立健全人权尽职调查制度,积极参与人权法治建设,与政府、国际组织等各方共同推动人权法治的发展。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企业行为,维护人权秩序,推动全球企业人权法治架构的完善与发展。

  (二)构建国际合作机制: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尽管《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二十四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为确立跨国公司管辖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未涵盖人身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跨国公司人权问责的司法救济。因此,我国亟须加强跨国公司管辖权方面的专门规定,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并应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问题。作为对外投资大国和招商引资大国,中国具有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身份。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当地的人权法规和国际人权标准,同时中国也需要在国内立法和对外投资协定中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随着国际人权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不断加强,中国法院必将面临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给司法程序带来的法律与现实挑战。

  鉴于多数国际投资协定本质上属于双边性质的文件,利用这类协定来界定人权责任,从理论层面分析,可能会削弱全球人权治理体系中的多边主义原则与多边合作机制,进而有加剧孤立主义倾向的风险。跨国公司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同时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全球性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中国应尊重国际法与国内法互动的规律,兼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发展水平,平衡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合理需求。一方面,国家主权赋予各国在法律制定与实施中的自由裁量权,使各国能够根据自身国情和政策需求来决定如何更好地实现更广泛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无限制,而应受到国际法的制约,不能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人权保护标准。企业尊重人权的义务和责任不仅源于法律的规定,更植根于社会的期望。它是企业“社会经营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强调了企业与社会之间的默契关系,使企业能够在社会规范的范围内以可持续和合乎道德的方式经营。这种默契关系不仅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形象,还能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同时,在构建国际合作机制以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过程中,国家中心主义的话语体系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这一话语体系不依赖于以市场为中心的信息披露和报告机制,而是通过国家监督与执行机制来保障企业问责制,让公司直接承担预防和补救的法律责任。

  (三)构建系统性问责机制:推进“穿透式”人权治理模式

  在在全球化经济日益加深的当下,跨国公司作为全球经济活动的核心参与者与驱动力量,其跨国经营行为不仅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具有显著影响,更在全球范围内对人权状况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鉴于跨国公司在全球人权保护中的独特地位及所肩负的责任,构建一个全面且系统的跨国公司人权问责机制,已成为保障全球人权、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国际公平正义的关键举措。此机制的核心在于实施“三段式”问责框架,即角色担当、说明回应与违法责任,以确保跨国公司在其运营活动的全周期(事前规划、事中执行、事后评估)中,均能以高度的责任感与警觉性对待人权问题。本文将其界定为一种“穿透式”治理模式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在事前规划阶段,跨国公司需明确其在人权保护领域的角色定位与责任担当。这要求公司不仅要在内部制定并公开清晰、具体的人权政策,设立专门的人权合规机构以监督政策执行,还需加强对员工的人权意识培训,确保他们深入理解并尊重人权原则。通过这些举措,跨国公司能够实现对人权风险的预判与有效规避,从而在源头上避免运营过程中对人权的潜在侵害。其次,在事中执行阶段,跨国公司应保持高度的透明度,建立高效、开放的沟通机制,及时回应利益相关者的关切。具体而言,公司应与受影响的社群、政府、非政府组织等利益相关者建立稳定的对话渠道,定期发布人权影响评估报告,以及公开人权绩效报告,以展现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努力与成效。最后,在事后评估阶段,若发生人权侵害事件,跨国公司需勇于承担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这包括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纠正不当行为、实施补救措施,并在必要时接受法律制裁。此环节强调对人权侵害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确保公司在违法时能够承担应有的后果,从而维护人权尊严与公平正义。通过上述机制的构建与实施,跨国公司不仅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人权尊严与公平正义,为受害者提供正义,同时也能够为其他企业树立警示,推动全球人权治理体系的完善与升级。进一步而言,构建这一穿透式的问责机制,不仅是对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期待,更是推动全球人权治理体系完善与升级的重要一环。

  五、结语

  传统上,司法救济被视为维护人权的基石,其公正性与权威性不容置疑,为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与补偿。然而,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它更多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正义与赔偿。这种“亡羊补牢”的方式虽有其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面对跨国公司复杂多变的全球运营及潜在的人权风险时,其局限性日益凸显。它难以有效预防人权侵害的发生,也无法充分应对跨国公司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行为监管难题。鉴于此,本文积极倡导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问责制”。该模式不仅强调事后问责,更重视事前预防与事中监督,形成了一个覆盖人权保护全链条的闭环系统。这一模式的核心理念在于,通过建立健全的法规体系、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严格的监督执行程序以及高效的争端解决平台,确保跨国公司从决策制定到业务执行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充分尊重并保护人权。尤为重要的是,这种“问责制”治理模式需深深植根于法治的土壤之中,以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为基石,确保人权保护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展望,随着全球人权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积极参与,中国特色的人权话语体系将更加丰富多元。中国不仅应在国际舞台上积极倡导和推广全过程“问责制”治理模式,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探索符合自身国情的人权保护路径,为全球人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赵景琛,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本文系广东省哲社科规划重点委托项目“新公司法背景下企业跨境经营与合规治理研究”(GD25XFZ01)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In light of the complex challenges currently confronting the regulation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ies,including the limitations of existing soft and hard law norms,conflicts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nd insufficient coordination among enforcement mechanisms,traditional judicial remedie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ineffective. Due to their inherent lagging and remedial nature,such remedies struggle to respond adequately to the growing complexity and variability of transnational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As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spheres continues to blur,particularly with the strengthening links between social service provision in the non-profit sector and commercial corporate entities,distinguishing between public responsibility and private responsibility has become progressively more difficult. Against this background,accountability has emerged as an innovative and integrated governance model that not only deepens the conceptual understanding of responsibility but also extends it into a multi-level and multi-dimensional governance framework.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ccountability-based governance model serves not only to reinforce ex post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but also to integrate ex ante prevention and ongoing oversight into its core structure,thereby constructing a penetrating responsibility framework that operates throughout the entire proces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n this basis,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examine how the optim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s,together with enhance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governance mechanism building,can promote more effective fulfillment of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by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provide meaningful reference points for the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global human rights governance system.

Keywords: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y;judicial remedies;accountability;governance model;penetrating responsibility framework

(责任编辑 陈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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