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气候不作为诉讼的人权论证与司法展开——兼评欧洲人权法院“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
张媛媛
内容提要:源于气候风险对人权构成的现实威胁,同时也受到策略性诉讼在全球范围内的模仿与扩散影响,以“政府气候不作为”为诉由的人权诉讼在全球快速兴起,成为推动国家履行气候义务的路径之一。在此类诉讼中,原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或者以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群体代表的身份,主张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多重法律依据和环境人权诉讼案例证成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积极义务;并通常以气候科学结论和国家气候承诺为依据,证明气候风险与人权损害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在最新的司法进展中,欧洲人权法院在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 案中认定协会具备“受害者地位”,承认其在气候诉讼中的诉讼资格;判决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框架下明确了国家在气候问题上的积极义务;并对气候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作出阐释。但是该判决仍存在碳预算设定标准不确定、气候司法能动与政治决策之间难平衡,以及“现实可能性”判断标准被悬置的问题。展望未来,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发展有赖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进一步突破,政府气候人权积极义务的审慎扩展以及对法院气候越权风险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气候诉讼 人权 政府不作为 积极义务 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是推动经济全面脱碳的重要主体,在气候行动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然而,各国根据《巴黎协定》作出的减排承诺,与其国内政策实现的减排效果之间仍存在明显差距:一是政策制定存在不足,二是政策实施成效有限。因此,近年来面对政府不作为与气候政策失灵,以人权法为基础对政府提起的气候诉讼案件显著增加。迄今为止,全球针对政府提起的气候变化人权诉讼案件已有154起,仅次于针对政府的环境评估许可案件(276例)和温室气体减排与交易诉讼(230例)。在此类诉讼中,原告通常主张政府未能履行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保障人权与宪法权利的积极义务,并以法律条文、环境保护原则、气候正义理念及科学证据为支撑,请求法院发布禁令或强制令,督促政府采取严格有效的气候政策。人权转向的气候诉讼已对政府气候治理产生实质影响,成为提升气候政策目标与落实义务的重要法律路径。例如,比利时、爱尔兰、英国及法国均通过法院判决要求政府强化减排战略、明确具体降碳政策路径并落实既定气候目标。2024年4月,欧洲人权法院对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作出裁决,认定瑞士政府未设定具有约束力的气候目标,其现有措施不足以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保障权利的侵犯。这是欧洲人权法院首次确认国家在应对气候危机方面负有积极人权义务,在相关判例发展中具有标志性意义。
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不仅反映了气候危机下公民对国家行动的期待,也对传统人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构成了挑战,因此,本文聚焦于政府气候不作为的情境下,法院如何认定人权侵害责任及其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现有文献已对气候诉讼的人权法路径进行了诸多讨论,但其焦点多集中于该路径本身的优势与局限。相比之下,针对政府不作为这一特定类型的诉讼,学界对其司法论证的逻辑结构、判例发展的实践路径以及核心争议点的回应策略,仍缺乏系统梳理与分析。因此,本文将系统梳理既往代表性案例,并对KlimaSeniorinnen v. Switzerland案进行评价与分析,揭示当前政府气候不作为诉讼的司法路径,为未来此类诉讼的策略优化与理论发展提供参考。
二、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涌现与动因
在政府未能有效履行气候承诺的情况下,公众日益借助司法途径主张其基本权利,并推动国家履行气候责任。因此,本文首先对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整体图景作简要梳理,进而分析其发展特征及主要驱动因素,以呈现这一诉讼模式兴起的制度背景与内在动因。
(一)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涌现
2005年Sheila Watt-Cloutier以因纽特人代表身份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请愿书,指控美国作为全球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之一,因未采取充分减排措施而加剧气候变化,侵犯了因纽特人的基本人权,并请求委员会予以救济,开启了气候变化与人权法关系的实质性讨论。此后针对政府的气候人权诉讼持续增长,呈跨国扩散趋势(见图一),目前此类诉讼的活跃国家包括德国、哥伦比亚、巴西、墨西哥等;原告类型以青少年、气候移民、女性和老人为主,他们普遍主张政府负有防止气候变化侵犯其基本权利的义务,主张政府必须采取更加有力和有效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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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国对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案件作出积极回应,相关判决逐步塑造了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中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明显的示范效应。2015年6月海牙地区法院对Urgenda Foundation v.State of the Netherlands案作出判决,责令荷兰政府实现到2020年较1990年温室气体最低减排25%的目标。荷兰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海牙上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该案是全球首例由非政府组织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成功起诉国家并要求提高减排目标的气候诉讼案件,对国家气候积极义务的司法认定及气候治理的司法推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法院通过援引国际气候协议与科学共识,将抽象的人权义务具体落实为国家的减缓行动责任。2020年,爱尔兰最高法院对Friends of the Irish Environment v.Ireland案作出裁定,政府现行的国家气候计划不足以实现既定减排目标,须予以修订,再次确认了司法机关对国家气候政策履约义务的审查与监督功能。2021年,德国宪法法院在Neubauer et al.v.Germany案中裁定,德国政府气候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未来世代的权利,必须采取更严格更积极的气候行动。
相比其他类型的气候诉讼,针对政府气候不作为的人权诉讼在诉讼目的上呈现出明显差异。原告通常并不以已发生损害的经济赔偿为主要诉求,而是请求法院认定政府不作为具有风险性与违法性,并据此要求法院对政府设定具体作为义务,促使其制定并实施更为有效的气候政策,本质上是为了启动对政府气候目标与政策有效性的司法审查。例如,在Friends of the Irish Environment v.Ireland案中,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现有国家减缓计划,并要求政府依据国内气候立法重新制定具体的减缓政策。在ENVironnement JEUnesse v.Canada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性救济,要求政府采取遏制气候变化的具体措施,而非主张经济赔偿。又如在Notre Affaire à Tous and Others v.France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命令政府采取充分措施,以确保其减排路径符合既定的气候目标。
(二)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涌现的动因
政府气候不作为诉讼的集中涌现,主要源于两股相互强化的现实动力:一是公众对气候风险的切身感知,二是以司法推动系统变革的策略性诉讼的成功。
一方面,随着气候变化风险的现实化与极端天气事件的频发,公众对气候影响的主观感知增强,气候危机不再是抽象的全球议题,而逐渐转化为威胁个体生存与健康的现实问题。尤其是老年人、青少年等高脆弱群体,逐渐意识到自身所面临的气候危害具有直接性与现实性。这种强烈的风险感知促使他们寻求司法救济途径,例如,在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中,申请人为一个由2,000多名平均年龄73岁的女性组成的气候行动组织。她们主张,受年龄和性别因素影响,其在面对高温、热浪等极端气候事件时面临更高生命与健康风险,因此要求国家制定并实施与气候科学目标相一致的减排政策,以履行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人权保护义务。
另一方面,策略性诉讼的法律动员效应极大地推动了此类案件的兴起。当行政机关未能充分回应社会的气候关切时,社会运动逐渐转向司法领域,将法院作为实现政策转向与责任追究的重要制度平台。虽然各国在《巴黎协定》框架下作出多项国际承诺,但相关目标往往缺乏明确的国内转化路径与有效的执行机制,致使政策实践与气候治理需求之间出现制度落差,促使公众借助司法途径推动政府履行其气候义务。目前,参与的司法机构从区域拓展到全球。气候变化诉讼涉及多个国家,成功的气候诉讼会在国家间学习与模仿,体现了以人权为基础的策略性气候诉讼的溢出效应。相应地,面对日益增多且形式多样的诉讼,各国法院也在逐步发展出应对之道,形成了一套对现有环境法、人权法及宪法原则进行“气候化解释”的司法方法。法院在原告资格认定、因果关系论证和政府义务范围界定等关键问题上,展现出更大的解释灵活性,从而为这类诉讼提供了可能的司法空间。
三、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论证思路
在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持续增长的趋势下,法院如何回应此类诉讼、如何界定原告资格、认定政府气候义务并处理因果关系问题,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下文将结合代表性案例,分析各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形成的主要论证思路,揭示不同国家法院在各自法律体系下处理此类诉讼的共性与差异,从而归纳出具有普适意义的诉讼策略。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气候诉讼首先面临的程序性门槛是原告资格的成立,通常要求原告证明存在具体、现实或紧迫的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具备通过司法判决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即便是在设有公民诉讼制度的国家,基于“事实损害”的原告资格认定仍然较为严格。因为气候变化的影响具有广泛性与系统性,个人往往难以在法律上建立起其“具体损害”与政府“特定不作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这一点在Carvalho and Others v.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the EU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来自葡萄牙、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多国的家庭起诉欧盟气候政策不力,但欧盟普通法院裁定,原告所主张的热浪对农庄的影响等损害无法被证明是由欧盟的某项具体决策直接造成的,也无法区别于公众共同承受的一般性环境风险,因此不符合诉讼资格要求。正因面临此程序困境,申请人为寻求司法介入,通常转向两种策略性路径:一是利用现有的公益诉讼机制,二是以特定脆弱群体的代表身份提起诉讼,从而将个人化的损害主张,转化为更具可诉性的集体权利或代际公平问题。
1.公益诉讼路径
公益诉讼是突破个人诉讼资格障碍最常见的策略性路径。该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组织,在无须证明其成员遭受了“具体、直接损害”的前提下,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寻求司法救济。在明确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法律对此有清晰的授权。例如,Greenpeace Netherlands and 8 Citizens of Bonaire v.The Netherlands案中,海牙地方法院依据《荷兰民法典》第3:305a条,认定绿色和平组织具备代表博内尔岛全体居民利益的“特别诉讼地位”,从而认定其原告资格。然而,该案中同时起诉的8名岛民个人却未能获得独立原告资格。法院认为,绿色和平组织已足以代表其集体利益,而个人无法充分证明自身受到了区别于公众的、具体而直接的气候影响。
在国内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些申请人转而依据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寻求司法支持,《奥胡斯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所确立的程序性权利成为其主张的重要依据。例如,在VZW Klimaatzaak v.Kingdom of Belgium & Others中,比利时国内法未明确授予环保组织公益诉讼资格,但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援引《奥胡斯公约》(Aarhus Convention)第9条第3款,结合该公约第2条第4款、第3条第4款以及其序言中确立的公民和团体的公众参与的规定,同时参考2013年比利时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符合国内法律规定、致力于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应被视为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但是这种依赖国际程序权利的路径远未被普遍接受,不同法院对“可诉的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相对审慎。在ENVironnement JEUnesse v.Canada案中,魁北克上诉法院便拒绝认可环保组织代表“全省35岁以下公民”提起的集体诉讼。法院认为,气候变化的影响具有普遍性,单纯以年龄作为界定“特定受害群体”的标准缺乏充分理由与合理性,诉讼所主张的公共利益过于宽泛而无法具体界定,因此驳回了起诉。
2.脆弱群体代表路径
另一种取得诉讼资格的路径是代表老年人、青少年、农民等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弱势群体提起集体诉讼。该群体基于气候正义与代际公平原则,借助气候科学证据,主张气候变化对其人权造成了不成比例且具体的损害,从而确立其诉讼资格。在 Future Generations v.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and Others案中,25名青少年代表未来世代起诉哥伦比亚政府,指控政府保护亚马逊雨林不力,加剧了气候变化,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基于代际公平原则和对基本人权的宪法保护,认可了这群“未来公民”的诉讼资格,确认了国家对于尚未出生世代所负有的保护义务。在Daniel Billy and others v.Australia中,澳大利亚托雷斯海峡岛屿的土著人民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澳大利亚政府适应措施不足,导致海平面上升等气候影响威胁其家园、文化与传统生活方式。委员会认可了原住民与其土地之间独特的精神与文化联系,并认定气候变化正在侵蚀这种联系的物质基础,因此判定澳大利亚未能履行其保护原住民文化权等人权的国际义务。
(二)政府气候积极义务的司法证成
一旦原告被确认具备诉讼资格,案件即转入对政府义务的实质性审查阶段。此时,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国家不仅抽象地承认气候变化与人权有关,更在具体情境下负有采取有效行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积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两条论证路径:一是通过整合国际人权法、国内宪法、环境法律以及民法中的注意义务原则或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则等多层法律渊源建构义务的法理基础;二是将既有环境人权判例中的法理逻辑延伸适用于气候背景下的政府责任认定。
1.多重法律渊源的综合论证
这条路径通过援引和整合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构建一个相互证成的法律义务网络,以证明国家的气候行动义务是明确且可诉的。论证通常从国内宪法出发,例如,在哥伦比亚的一系列气候诉讼中,《哥伦比亚政治宪法》第79条所保障的“享受健康环境的权利”,要求国家采取必要行动保护环境多样性和完整性,这为多起控诉政府在气候行动上不作为或措施不足的气候人权诉讼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其次,原告进一步诉诸国际人权法体系,通过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以及《欧洲人权公约》(ECHR)等条约中已确立的人权规范,论证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人权受侵害的积极义务。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保障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保护生命权,第17条保护隐私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则分别保障足够生活水准和健康权。鉴于上述条款旨在防止国家作为或不作为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实质性侵害,在气候变化这一重大风险情境下,国家同样负有采取预防与减缓措施的积极“勤勉义务”。《巴黎协定》等国际气候协定的目标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起诉依据,但法院常用来判断国家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
此外,法律原则在诉讼论证中也为法院提供了价值指引,共同指向国家在气候问题上负有超越一般行政裁量的勤勉义务。风险预防原则要求政府在面对虽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但可能引发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风险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在气候语境下,这意味着国家不能以科学结论的不确定性为由,延迟或弱化其减排与适应措施。可持续发展原则则强调国家在决策中必须统筹经济、社会与环境需求,任何以牺牲长远生态安全与代际公平为代价的发展路径,都可能违反该原则。而公共信托原则将政府定位为大气、水域等自然资源的受托人,强调气候行动中自然资源的管理必须服务于公众利益,避免对公众造成危害。Mbabazi and Others v.Attorney General and 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y案和Juliana et al.v.United States案中均援引了公共信托原则,主张政府作为大气资源的受托人,有积极义务采取行动保护这一资源免受不可逆的损害,其不作为侵害了公民基于该信托所享有的根本利益。
司法实践中,相关主体常综合援引不同法律规范和原则,以强化对国家气候义务的论证。以Urgenda Foundation v.State of the Netherlands案为例,该案通过综合运用国内法、国际承诺与一般法律原则,确认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积极义务属于基本权利保护的一部分。在该案中,原告Urgenda基金会与886名荷兰公民在2013年对荷兰政府提起诉讼,主张政府应采取更加积极的减排行动,以保护公民健康与未来生存环境。在一审中,Urgenda Foundation援引《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162条规定的注意义务,认为荷兰政府的气候政策失灵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原告结合荷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国际承诺,并援引国际法上的无害原则,论证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负有避免对他国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此外,原告还援引了《荷兰宪法》第21条,要求国家维护“国家的宜居性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强调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法院指出,尽管国际承诺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对国家责任标准的解释具有重要影响,国内法应在解释上与国际承诺保持一致。最终,法院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8条所形成的环境风险判例,通过“反射效应”(reflex effect)原则,将国际条约承诺以及代际公平、预防原则与可持续发展等法律原则纳入国家勤勉义务的解释之中,并依据荷兰民法中的侵权法规则,确认政府负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注意义务。
2.环境人权诉讼判例的迁移
成功的国际环境人权诉讼案例为政府气候不作为案件中积极义务的证成提供了重要的法理资源。以Cordella and Others v.Italy案为例,该案围绕塔兰托市伊尔瓦钢铁厂长期污染问题,认定国家在面对已知且持续的环境风险时,未能通过有效的立法、监管与行政措施保护居民免受污染危害,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保障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侵犯。法院据此确认,国家负有在环境风险情形下采取合理预防与监管措施的勤勉义务。这一裁判的关键突破在于其审查重点跳出了个体损害与特定污染源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转向对国家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审查。有学者认为这一裁判取向体现出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风险与国家积极义务关系的动态理解,使相关义务内容具有可演化性,为新的重大环境风险纳入人权审查框架预留了适用空间。
(三)气候诉讼因果关系证明
气候变化影响的间接性、长期性及科学不确定性,使得在法律上建立政府不作为与人权侵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极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成功构建此种法律因果关系,往往依赖于对气候科学知识与气候政治承诺的系统整合。前者提供事实归因的客观基础,后者确立国家行为规范的应然标准。一套完整的因果论证体系通常需递进式地完成以下四个层次的构建:第一层是科学归因,证明气候变化与具体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二层是损害关联,证明具体环境损害与特定人权侵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三层是义务违反,证明政府不作为与风险产生或扩大之间的因果联系;第四层是责任归属,证明政府过错与损害或风险之间的可归责性。
1.基于气候科学知识的因果关系论证
第一,自然科学层面的因果关系认定通常使用历史排放数据与气候建模结果,其中包括基于全球气候模型(GCMs)与区域气候模型(RCMs)的气候评估,以论证国家减排不足与气候风险加剧间的关联。例如,在Urgenda Foundation v.State of the Netherlands案中,首先引用IPCC报告确立全球风险背景,接着出示荷兰的历史排放数据证明其责任份额,最后通过科学证据表明,荷兰既有的减排目标将导致其无法履行对全球温控目标的公平贡献,从而使其国民面临本可避免的、更高的气候风险。这一过程成功地将抽象的科学结论转化为了评估荷兰政府行为是否“合理”与“充分”的具体事实依据。
第二,在确定权利受损因果关系论证中,归因科学被用来将宏观的气候变化影响转化为具体、可被法律识别的个人或群体性人权损害。这一科学方法通常细化为气候变化识别与归因、极端事件归因、影响归因和源归因四个维度,其中影响归因在司法论证中最为常见,其优势在于能够直接将气候变化的科学结论与具体社会系统和权利领域相连接,从而为法院将科学因果转译为法律因果提供可操作的路径。在 Leghari v.Federation of Pakistan案中,原告结合巴基斯坦国家气候变化政策及长期气象观测数据,论证了气候变化导致的降水模式紊乱与干旱频率加剧,已对其赖以生存的农业生产造成了可观测、可归因的系统性损害,从而侵犯了其食物权、水权及生计保障等基本权利。
第三,即论证国家不作为与个体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核心在于证明国家的不作为如何在制度层面制造或加剧了权利所面临的现实与紧迫风险。Future Generations v.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and Others案中,原告利用国家环境数据和科学研究证明森林砍伐与全球变暖及相关生态风险的直接联系,政府未能有效防止非法与过度砍伐,构成对气候风险的制度性放任,为建立国家不作为与青年及未来世代权利风险之间的法律关联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基础。
第四,在确定国家责任归属因果关系时,需证明政府在明知或应知存在重大且迫近的气候风险下未能采取充分且合理的预防与缓解措施,构成对积极人权保护义务的违反,且该失职与权利所受威胁之间存在可归责的法律联系。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实践要求,如果“政府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对特定个人或群体的实际和即时的生命风险”,则国家即负有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相关权利的积极义务。因此,追究国家气候不作为的人权责任,须以证明其明知或应知风险为前提。在VZW Klimaatzaak v.Kingdom of Belgium and Others案中,包括 IPCC 报告在内的大量科学材料,用以证明气候变化对比利时及全球环境构成严重风险,并据此主张政府对相关气候风险具有充分认知。法院据此认定,比利时政府在明知气候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足够的减缓措施,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8条以及国内注意义务的违反。上诉法院进一步要求部分政府承担更为具体的减排责任,以切实履行其对公民生命与私人生活权的保护义务。
2.基于气候政治承诺的责任归属论证
在气候诉讼中,原告也常以政府自身作出的国际与国内气候承诺,作为法律义务的重要来源,用以论证其行动不足已构成对积极义务的违反。在Neubauer et al.v.Germany案中,原告主张德国未充分落实既定气候目标,侵害了下一代的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援引2019年《联邦气候保护法》第1条,并结合《基本法》第20a条所确立的国家保护自然生存基础的目标条款,认定德国宪法秩序已将《巴黎协定》1.5℃目标纳入规范框架。法院进一步指出,若本代人过度消耗碳预算,将对后代施加不成比例的减排负担;基于这一代际责任结构,国家负有提前且持续保护自然生存基础的宪法义务。基于此,立法机关必须在宪法规定期限内,对2030年之后的减排目标与路径作出更为具体和明确规定,以避免将减排负担转移给未来世代。类似的论证亦见于Friends of the Irish Environment v.The Government of Ireland案,在该案中,爱尔兰最高法院以违反《气候行动与低碳发展法》为由,撤销了政府 2017 年国家减缓计划,认为该计划未能具体说明实现国家气候目标的路径,因而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要求政府重新制定更为具体、可操作的气候行动计划。
四、最新进展: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
2024年4月由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的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认定政府气候不作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在该判决中,法院对政府气候不作为的人权侵害论证作了详细的论述,本章将结合该案的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和法官说理,系统分析该案可受理性、国家积极义务与因果关系论证的法理意涵。
(一)案情梗概
2016年11月,瑞士的老年妇女协会(Klimaseniorinnen Schweiz)根据《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提起诉讼,认为瑞士有关部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不足,未能保护其成员免受极端高温等气候影响。在诉求被驳回后,申请人历经行政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均告失败,核心原因是法院认定其未能证明政府“不作为”对其个人权利构成了具体、直接且区别于一般公众的损害。穷尽国内救济后,申请人在2020年12月正式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请。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瑞士政府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降低温室气体排放,违反了其在《瑞士联邦宪法》及《欧洲人权公约》下所承担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义务。
2024年4月9日,欧洲人权法院以16∶1作出裁决,裁定瑞士未能充分保护老年女性免受气候变化对生活、健康和福祉的负面影响,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国家积极义务,要求瑞士作为缔约国采取措施,切实逐步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以如期实现碳中和目标。判决认为,瑞士未能建立充分的法律与政策框架来量化并限制温室气体排放,也未能实现其减排目标,致使以老年妇女为代表的特定脆弱群体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同时,瑞士国内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能对申请人基于科学证据提出的诉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构成了对《公约》所保障的有效司法救济权利的损害。判决对瑞士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士须在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监督下,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公约义务,逐步减排以实现碳中和目标。法院同时裁定瑞士向申请人支付8万欧元的诉讼费用。鉴于气候政策的复杂性,法院仅通过宣告性判决确认瑞士违反《公约》义务,并在执行阶段为其保留一定的政策裁量空间。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首先,可受理性的程序性审查;第二,政府积极义务的论证;第三,因果关系的论证。
1.案件可受理性审查
关于申请人诉讼资格的争议,欧洲人权法院在本案中首次确立了适用于气候人权案件的集体诉讼资格标准,并据此驳回了瑞士政府关于申请人不具备“受害者”地位的抗辩。法院指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协会就气候问题提起诉讼,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其一,在相关法域内依法设立或具备合法行动能力;其二,其组织宗旨明确指向对其成员或受气候变化影响之特定群体权利的保护;其三,其在具体案件中能够真实且适格地代表相关受影响群体。基于该标准,法院认定瑞士老年妇女协会符合全部要件。法院特别强调,该协会拥有两千余名平均年龄约73岁的成员,长期从事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合法公益活动;同时,科学证据表明老年女性在热浪等极端气候事件中具有更高的健康脆弱性,从而构成一个可被特定识别、权利面临特殊气候风险的群体。基于此,法院确认该协会能够以集体代表身份,就其成员所面临的系统性气候风险寻求人权救济,具备诉讼资格。
然而,对于同时提起诉讼的四名个人申请人,法院适用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其证明自身正面临高度个别化、实际且迫切的气候相关权利风险。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四名个人的健康状况与气候变化之间存在足够具体、直接且个人化的联系,其处境与更广泛老年女性群体所承受的普遍性风险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个人申请不符合《公约》第34条意义上的“受害者”标准。此区分处理表明,欧洲人权法院在气候诉讼中倾向于通过认可适格组织的集体代表性来应对气候损害的分散性特征,同时对个人诉讼资格仍保持审慎。
原告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先后向瑞士政府、瑞士联邦行政法院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但均被驳回。法院认为,原告已通过国内司法程序充分表达诉求,且国内救济途径未能有效解决其主张,符合“用尽国内救济措施”的要求。
2.积极义务争议认定
本案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与第8条。法院认为,第8条无疑适用于申请人关于国家气候政策缺陷的主张,而这些缺陷是否已达到第2条所要求的危及生命程度则尚存疑问。鉴于第8条已足以对相关积极义务进行全面审查,法院认为无须进一步分析第2条的适用门槛。因此,本案的实质审查主要在第8条框架下展开,同时参酌第2条下的相关原则。
在明确以第8条为审查基础后,法院首先界定其审查范围,即国家在气候政策领域所享有的裁量空间。法院指出,依据补充性原则,国家在保障公约权利时,原则上享有一定裁量空间。然而,在气候变化问题上,鉴于科学证据的明确性、风险的严重性以及缔约国在国际层面已作出的减排承诺,气候保护在利益衡量中应当占据重要地位。法院区分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是否承认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性以及设定总体减排目标,国家的裁量空间相对限缩;另一方面,在具体政策工具与实施路径的选择上,国家仍享有较宽裁量空间。
法院紧接着阐明了第8条项下国家积极义务的具体内容,该条不仅保障个人免受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亦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使个人免受气候变化对其生活、健康、福祉与质量造成的严重不利影响。国家因此负有建立并在实践中有效实施相关监管框架的义务,该义务源于气候变化与公约权利之间的因果联系,并须确保权利得到“实际而有效”的保障。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具体化了评估标准,以判断国家是否在其裁量空间内履行了该义务:(1)设定实现碳中和的总体时间表,并通过量化剩余碳预算或采用等效方法明确国家排放限额;(2)制定中期温室气体减排路径,以确保长期目标具有可实现性;(3)提供证据证明既定减排目标已被履行或正在履行;(4)基于勤勉义务,并以现有最佳科学证据为依据,持续更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5)及时、一贯且协调地制定并实施相关立法与行政措施。法院同时强调,对国家履约情况的审查应当采取整体性评估方法,而非因单一缺陷即自动认定违反。此外,为实现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减缓措施还应辅以适当的适应措施,并通过必要的程序保障确保决策透明、公众参与及信息获取。在具体审查中,法院认为瑞士未能实现既有减排目标;在公投否决修法后出现立法空缺,尤其是2020年之后缺乏完整监管框架;新通过的《气候法》虽设定长期目标,但具体措施尚未落实,且部分时期仍处于未受规制状态;同时,瑞士未通过碳预算或其他方式量化国家温室气体排放上限。在气候变化紧迫性的背景下,仅作出未来立法承诺不足以满足“及时且有效保护”的要求。在缺乏排放量化机制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国家已建立符合第8条要求的有效监管框架。总体而言,瑞士在制定与实施气候立法与行政框架方面存在差距,未能及时、适切且一致地履行其积极义务,已经超出了其裁量空间,所以法院最终确认瑞士违反第8条。
3.因果关系认定
在进入本案具体条款分析之前,法院专门就气候变化案件的一般方法论作出说明,与传统单一来源的地方环境案件不同,气候变化争端涉及更复杂的全球问题;在以人权为基础的国家责任诉求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包含四个相互关联但彼此可区分的分析维度,影响着受害者资格的认定、国家义务与责任的实体审查,以及责任归属的论证。
第一维度是温室气体排放与气候变化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法院将其定位为“科学知识与评估”的问题,是自然科学层面的因果描述。
第二维度是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与影响公约所保障权利享有之间的因果关系。此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关键在于权保护范围应如何回应因“生活条件已然退化或面临退化风险”所引发的影响。近年来,科学认知、社会政治态度与法律标准持续演进,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承认:气候变化、环境退化足以造成严重且可能不可逆的不利后果,触及人权保障的边界。在完成这一规范确认之后,法院进一步明确,其后续审查将不再围绕气候变化是否存在风险展开,而是在风险已被充分确认的前提下,评估国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保护义务。为此,法院将以下事实视为既定前提:(1)人为气候变化确属事实,并对公约权利构成现实与持续威胁;(2)国家对此知情并具备采取措施的能力;(3)若将升温控制在1.5℃以内并采取紧急行动,风险可显著降低;(4)当前全球减缓努力还不足以实现该目标。
第三维度是个体层面的因果关系,即特定个人或群体所受之损害或损害风险,与被诉国家行为或不作为之间的关联。在既往环境案件中,法院通常将受害者资格、第8条可适用性与因果关系三者合并审查,不作严格区分。但在本案中,法院明确将上述问题予以分解,分别厘清。第8条的触发不以已发生的健康或福祉损害为限,只要存在对个人生命、健康、福祉或生活质量构成“足够严重”的不利影响风险,即可进入第8条的审查范围。换言之,在气候案件中,申请人无须等待损害现实化,只要能够证明其面临的风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门槛,并且该风险与被诉国家未履行的积极义务之间须存在可论证的因果关联即可主张国家未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维度是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论证,在气候变化是由全球累积排放造成的背景下,如何将特定个人或群体所受损害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一特定国家。法院承认,单一法域的排放仅为总成因的一部分,国家行为与本国境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局地污染案件必然更为间接与薄弱。但法院并未因此否定归责可能,而是从人权逻辑出发重构分析路径:国家义务的核心并非不损害,而是降低风险;履责失败不直接体现为造成损害,而体现为放任风险加剧。所以气候变化语境下不能适用严格的“必要条件”因果标准,即以“若无国家行为则无损害”作为认定因果关系与受害者资格的前提,而应以不利后果风险是否达到一定严重性门槛作为触发国家积极义务的依据。由此,因果关系不再被处理为“行为与损害”的事实回溯,而是转化为风险暴露程度与国家应对措施是否相称的规范性判断。
(三)案例评析
1.进步意义
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是国际气候诉讼与人权法领域的里程碑判决。该案明确政府气候不作为可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的侵犯。法院为国家义务设定了具体标准,要求缔约国的气候目标必须附带量化碳预算与清晰的中期减排路径,并须基于最新科学持续提升行动力度。法院保留对整体框架缺陷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从而在规范层面将抽象的国家气候责任转化为一项可司法审查的法律义务。在方法论上,本案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演进解释,将气候目标与人权义务相联结,确立了国家积极义务。就未来气候人权诉讼的影响而言,该判决可能产生连锁性的“多米诺效应”,推动各国在气候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相应调整,强化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法律问责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敦促各国履行《巴黎协定》下的气候承诺。
2.遗留问题
在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中,尽管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扩展了《欧洲人权公约》在气候变化议题上的适用范围,强化了政府在气候保护中的积极作为义务,但该判决仍遗留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碳预算制定标准的不确定性。该判决明确要求缔约国在气候治理框架中设定碳预算或采用等效量化方法,但并未明确碳预算的具体计算方式。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仅以瑞士未设定任何碳预算为由,认定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然而,如果一国形式上确立了碳预算,但该预算系基于本国自主设定的气候目标,而非根据历史排放责任和减排能力所确定的公平份额,法院是否仍会介入审查仍不明确。尤其考虑到《巴黎协定》采取以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的“自下而上”架构,原则上赋予各国在设定减排路径和目标方面的一定灵活性,本案判决在多大程度上会对这一灵活性形成司法性约束存在不确定性。该问题可能在未来案件中成为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界定国家裁量边界与人权审查强度的争议焦点。
第二,司法能动与政治决策之间的平衡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政府的积极义务,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在司法介入与政策制定之间找到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过多的司法干预可能被认为限制了政府自主制定和执行气候政策的灵活性,而过少的干预又可能削弱人权保护的力度。案中虽然也强调了司法干预不能取代或替代政府立法和行政部门必须采取的行动,但仍被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有强势干预的倾向。考虑到各国实施方式的区别,这一模糊安排或将削弱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实施效果。但从分工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比法院更适合评估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实施方式,在国际层面将气候问题司法化可能使得未来气候变化的全球合作更加复杂。
第三,“现实可能性”判断标准被悬置。在该判决第444段,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现实可能性”(real prospect)因果关系标准,即认定国家违反积极义务,只需证明本应采取的措施具有改变结果或减轻损害的现实可能性,无须满足严格的条件性因果关系(but-for causation)要求。但该标准存在以下未竟之处:第一,判决未在提出该标准前系统界定国家积极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也未在气候变化这一高度复杂、风险导向的语境中,细化“现实可能性”标准的操作方式。第二,尽管判决多处强调气候风险的严重性与紧迫性,却未围绕风险对既有因果检验方法作出系统性调整或理论展开。第三,“现实可能性”标准在后续第8条违法认定的具体论证中几乎未被明确援引,其在最终责任判断中的实际功能因而较为模糊。因此,本案虽将归因问题实质转化为对国家是否履行风险控制义务的评估,但“真实前景”标准与国家责任范围之间的逻辑衔接并未充分展开。该因果检验在规范结构上仍具抽象性,其未来可操作性与适用边界有待进一步明确。
五、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未来展望
欧洲人权法院对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的支持无疑将政府积极义务的问题向前推进一大步,这一判例不仅初步确立了国家在气候情境下的积极人权保护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因果关系论证的门槛,为后续气候诉讼的开展提供了制度基础。此类诉讼具有积极影响,但其并不能被视为解决气候问题的“灵丹妙药”,至少在原告资格的突破可能、政府积极义务的审慎扩展、司法权能的边界控制三方面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一)原告诉讼资格的突破之可能
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的核心突破口之一,在于对传统个人诉权逻辑的反思与拓展。从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可以看出个人申请人获得诉讼资格非常困难:尽管申请人所组成的老年女性群体能够以数据证明其在面对极端气候事件中所承受的特殊风险,瑞士国家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仍以权利侵害不够直接、个体化等为由驳回其以个人名义提出的诉求,反映出传统诉权逻辑下,法院对气候脆弱性与可诉风险的接受度依旧有限。然而,气候变化影响的全球性、渐进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其造成的损害往往以潜在的、累积的方式出现。诉权限制实质上排除了众多真实受影响者的司法救济可能,也与国际人权法体系日益强化的预防义务与集体性维权逻辑相冲突。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提出“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气候变迁时代,预防性司法介入与结构性维权诉权的拓展,已成为必要的发展趋势。因此,可以从以下两种路径推进个人与群体诉权的扩张:一是通过科学证据支撑提升诉权正当性,二是通过制度性理论创新扩大原告诉权边界。
第一种路径是借助气候科学与技术手段,增强原告诉请的可诉性与可信度。在Juliana et al.v.United States案中,原告依靠气候模型、碳排放趋势数据与极端天气事件发生概率变化,构建出政府政策不作为与自身健康、财产、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受损之间的推定因果关系。
第二种路径是通过立法或理论建构,打开诉权制度的适用空间。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公共信托理论”,即将自然资源与环境视为国家为全体人民信托管理的对象,政府在此框架下负有不可规避的保护义务。这一理论为公众提供了以信托受益人身份对政府怠责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减轻了原告对个体权利受损的举证负担。例如,在Juliana v.United States一案中,21名青年原告主张,美国联邦政府持续批准、促进和支持化石燃料开发与使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等宪法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共信托原则,未能履行对大气资源的信托保护义务,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政府责任并命令其制定国家气候行动计划。
(二)政府积极人权义务的审慎扩展
需要正视欧洲人权法院在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中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尽管法院在原则上确认了缔约国在气候变化领域负有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的积极义务,但其分析始终以属地管辖与司法克制为基本前提。法院并未采纳基于排放影响而普遍扩张域外管辖权的立场,而是强调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具体气候政策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立场表明,在欧洲人权法院现有框架内,域外人权义务的适用仍然高度受限,法院对于通过人权法路径对全球排放责任进行全面司法化持审慎态度。
然而,气候变化的全球性、累积性与跨境扩散特征,使单一以属地为中心的人权责任模式在结构上面临明显不足。温室气体排放的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局限于排放国境内,而是通过大气系统对他国居民的生命、健康与生活环境产生长期影响。为解决此挑战,国际法理与实践正推动国家人权义务的域外适用。将关注重点从损害发生地转向损害起源地,并将多个国家同时纳入责任主体的考量之中。试图回应气候变化等全球性风险在传统属地管辖结构中难以被有效吸纳的问题,为受他国排放或跨境经济活动影响的脆弱群体提供潜在的规范回应。然而,这一规范扩展并未在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获得全面采纳,其地位更应被理解为对现有司法框架的补充性理论资源,而非直接取代法院所坚持的属地与司法克制立场。
基于此,一个更具制度可行性的路径是在域外义务问题上引入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区分。当前取得显著进展的是消极义务的域外扩展。消极义务是指国家不能做出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核心法理是“不损害原则”,即国家应确保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域外人权造成损害。这一原则正从应对直接的跨境污染,逐步向应对气候变化这一间接、累积性影响演进。例如在一国排放大户或特定跨境投资、贸易与政策行为,直接导致可预见且严重的域外气候人权风险时,可基于消极义务追究国家未尽避免损害的责任。
相比之下,积极义务面临更大的理论与现实约束,其域外扩展若缺乏明确边界,容易导致责任范围的不确定与制度负担的不可控。因此,积极义务的核心适用范围仍宜主要锚定于国家领土管辖与有效控制范围之内,而对于全球层面的减排与适应责任,更应主要通过《巴黎协定》等国际条约框架下的集体行动与合作机制予以实现,并尊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防止国家积极义务的无限扩张突破人权司法体系的制度边界。
(三)法院气候越权风险的规制
围绕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所引发的争议,一个核心隐忧在于:法院对政府气候义务的实质性审查,是否可能引发“气候越权”。该风险可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其一,程序越权,即法院超越审查职能,直接介入政策设计与立法流程;其二,标准越权,即法院设定具体的减排目标或碳预算,替代政策制定机构的判断;其三,责任越权,即法院要求国家承担超出其能力边界的治理义务,造成义务设定的不均衡。气候越权风险本质上指向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功能边界争议。因此,为降低越权风险,司法实践需在审查方法上作出审慎调适。
第一,以最低核心义务为审查基准,避免司法对政策内容的替代。法院的职能在于审查国家是否履行了其人权保护义务的最低限度要求,而非评判或设计最优气候政策。其审查应锚定国家既有国际承诺与国内立法所确立的、不容克减的义务底线。例如,在Urgenda Foundation v.State of the Netherlands案中,荷兰法院的判决要求政府兑现其在国际气候协议中已明确接受的减排目标。该模式将司法干预严格限定在监督国家履行既有法定义务的范畴内,既能防止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僭越,也增强了判决本身的正当性与可执行性。
第二,从实体结果审查转向决策程序审查,聚焦于治理过程的合理性。面对气候政策固有的科学不确定性与多元价值权衡,法院应避免对减排路径等实体技术方案做出裁断。更适当的角色是监督政府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理且勤勉。这包括审查立法是否设立了明确、及时且具有约束力的气候目标;行政机关是否基于最佳可得科学证据进行决策;以及是否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在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瑞士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其国内法律框架存在重大缺陷,未能确立清晰、可执行的行动路径,这正是程序性审查的体现。
第三,适用勤勉义务标准,尊重国家的政策裁量空间与能力差异。依据国际环境法中的勤勉义务,国家的核心义务并非确保达成某一具体环境结果,而是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适当、合理的措施来预防损害。将此原则适用于气候诉讼,审查的重心转向国家是否基于科学证据和风险评估,为其减排与适应计划建立并执行了连贯、适度且基于科学的政策框架。通过此种方式,法院既可以监督国家履行其气候保护义务,又能避免直接替代国家进行具体政策选择,从而在权利保障与国家裁量之间保持平衡。
六、结语
气候变化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重塑我们对国家责任与基本权利的理解。政府气候不作为人权诉讼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增长,逐步构建起以诉权扩张、国家积极义务确认与因果链条证明为核心的司法逻辑框架。2024年欧洲人权法院在 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 案中作出的判决,确认了国家气候不作为可能构成人权侵害,标志着国际气候人权司法化的重要进展。未来,气候人权诉讼的发展仍有赖于原告适格性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国家域外气候义务的持续探索以及司法审查与气候政策决策之间合理边界的逐步确立,从而为气候脆弱群体提供更为可及的司法救济,并推动全球气候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张媛媛,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批准号:25VHQ003)阶段性成果。】
Abstract:Driven by the real threat of climate risks to human rights and by the global imitation and proliferation of strategic litigation, human rights lawsuits filed on the grounds of“climate inaction by governments”have emerged rapidly worldwide, becoming one of the pathways to urge states to fulfill their climate obligations.In such lawsuits, plaintiffs establish standing by filing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r by acting as representatives of groups vulnerable to climate change. They demonstrate states’ positive obligations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through multiple legal bases and cases related to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They also typically rely on climate science findings and national climate commitments to prove the legal causation between climate risks and human rights harm. In the latest judicial development,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the case of KlimaSeniorinnen v.Switzerland, held that the association had“victim status,” thereby recognizing its standing in climate litigation. The judgment clarified states’ positive obligations on climate issue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8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elaborated on the methodology for determining causation in climate litigation.However, the judgment still leaves unresolved several issues, including the uncertainty regarding the standards for setting carbon budgets, the difficulty of balancing judicial activism with political decision-making in climate litigation, and the suspens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realistic possibility”assessment standard. Looking ahead,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concerning governmental climate inaction will depend on further breakthroughs in plaintiffs' standing, the prudent expansion of states' positive obligations regarding climate and human rights, and the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the risk of judicial overreach in climate adjudication.
Keywords:Climate Litigation;Human Rights;Governmental Inaction;Positive Obligations;Causation
(责任编辑 曹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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