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沿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未衔接人格权禁令,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程序性质不明,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隐性漏洞。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其人格权益极易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决定了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具有现实必要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属人格权禁令的重要类型,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呈交叉关系,其权利基础是作为人权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具体的请求权基础体现为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在制度定位、制度主体、制度法理等方面的特殊性,其程序选择与规则建构应加以调适。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选择为略式程序,二者在制度目标、程序动力、审理方式、裁判效力和独立性特征等方面适配。应当依据略式程序的基本法理建构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具体程序规则,推动禁令的程序落实,助力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 人格权禁令 略式程序 人身安全保护令 诉讼程序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性
三、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选择:略式诉讼程序
四、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构建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展现了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新理念、新思路、新要求。同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三中全会形成《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强调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重点之一就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
然而我国实体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力有未逮,亟待改进。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8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该条文沿用2015年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借用《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由于适用范围的客观限制,无法涵摄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以外的监护人不当监护、怠于履职等情形,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从权利范围看,第10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当广泛,既包括涉及人身安全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也包括与人身安全无涉的其他人格权益和财产权利。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部分内容做了实质性限缩。从基本概念出发,人身权与人身安全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外延较广,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后者的法律内涵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直接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权利,其概念外延较窄,不包括不直接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人身权,如隐私权。再如,基于身份权的家庭经济控制即便被认为属于家庭暴力的重要类型,也很难被认定为直接牵涉被控制人的人身安全,无法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因此,此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只能保护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部分人身权益,其潜在问题是隐私权等不涉及人身安全的人身权益被悄然剔除出未成年人临时性救济的制度范围。此外,该条文将侵权主体严格限定为监护人,殊不知实践中未成年人还容易受到其他主体的侵害,特别是来自其他成年人的侵害。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997条创新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从权利属性上分析,人格权属于人身权,与身份权并列。按照文义解释,人格权禁令不能适用于侵害身份权案件。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属人格权范畴,可适用人格权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身份权虽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却不能类推适用人格权禁令。由此,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禁令呈交叉关系,交叉范围集中体现为对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的保护,如生命权。2024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仅涉及第9条,未对第108条作出调整。总之,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尚未衔接人格权禁令,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法律漏洞。
除实体法外,我国民事程序立法亦未紧跟《民法典》出台而增设专门的禁令程序,致使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受阻。司法实践中,法院沿用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发布禁令的做法造成了禁令与保全的混淆。保全申请的高阶化、保全审查的实质化和保全担保的强制化给禁令申请人增设了过多的制度障碍,降低了其主观积极性,导致禁令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虽明确区分诉前保全、人格权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却未精确指出三种制度具体的功能定位,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不成熟,一旦经历恶性事件便难以复原,故其合法权益保护不能仅通过事后救济进行弥补,而应借助临时性救济制度发挥预防性保护功能。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预防性保护制度。譬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规定了法院对“紧急保护令”的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8年儿童与少年(照管与保护)法》第43条规定了暴力禁止令。美国密苏里州《儿童保护令法》专门规定了儿童保护令制度。
既有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研究一则多集中于刑事方面,如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调试等,对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保护的讨论不够充分。二则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保护研究多关注法定监护制度、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较少涉及紧急情况下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临时性救济,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未成年人预防性保护的重要价值,值得反思。而目前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研究一方面限于一般性讨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度不足,另一方面,既有讨论虽在请求权基础方面初步达成共识,但对于禁令的正当程序选择产生了多种观点:既有保全论者,也有非讼程序论者,还有准诉讼程序论者、纯粹程序论者和分离论者。可见明晰禁令程序的根本属性是展开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程序规则建构无法绕过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研究视角聚焦于未成年人,分析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探讨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适配程序及其建构原理,最后展开具体的程序规则建构,以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助力落实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目标。
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性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定位特殊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属于人格权禁令的重要类型,与人格权禁令呈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以权利主体是否成年为标准进行划分,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应地,人格权禁令可分为侵害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后者属于人格权禁令中专门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不受侵犯的、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禁令制度。未成年人属特殊法律群体,意味着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法律适用必须对一般性的禁令制度规则进行一定调适,以遵循、坚持和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呈交叉关系。结合前述,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呈交叉关系,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属人格权禁令的类型之一,因此,需要细致分析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基本关系,防止造成制度关系混淆和功能作用错位。具言之,在权利内容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保护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权利,既包括人格权,又涵盖身份权。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权利范围除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权利外,还包括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不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益,但不包括身份权。可见,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交叉范围集中体现为对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的保护。为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抢夺、藏匿子女案件的监护人以自身作为身份权的监护权受侵害为由申请人格权禁令并不妥适,此类案件宜以被抢夺、藏匿子女的人格权或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为由提起。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作为实体法上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并非程序法上的行为保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两方面:一是制度目的层面。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主要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侵害,实现未成年人临时的预防性保护。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生效裁判失去意义(如诉讼标的物灭失)或不能执行,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开展和运行的辅助制度。二是独立性层面。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要求申请人后续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行为保全不具备独立性,依附于诉讼程序而存在,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
(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所指向的侵权人特殊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案件中,侵权人的特殊性在于其通常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持长期、稳定的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其中最典型的侵权人在司法实践中集中体现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老师、同学。
在监护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以外的法律主体(即便公安部门)针对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能尝试劝解、疏导或教育批评,无法彻底实现未成年人临时性保护。此类案件中,监护人不会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也不会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被监护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结果是监护关系变更诉讼主体缺位,造成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目标随之落空。《民法典》第36条虽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其他法律主体,但仍不足以彻底解决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有关组织(如居委会)囿于制度激励不充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意愿不足,而民政部门作为兜底机关,在前述组织“未及时”申请时作为补充性申请主体,往往已贻误时机。另一方面,按照体系解释,2025年12月修改、2026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置于“四十四、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认为其属于“第十一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但在《民事诉讼法》未作改动的前提下,由司法解释创造性地设定全新的非讼程序正当性不足,容易受到合法性质疑。且理论上,被申请人往往不同意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与申请人存在实质性纠纷。因此,此类案件一律由非讼程序进行处理合理性存疑。而若认为此类案件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漫长的诉讼流程又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可见,监护人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特殊法律关系引发了制度适用之难题。另外,部分未成年被监护人往往并不希望变更监护法律关系,而只寻求临时性保护,免遭侵害。
不论是监护关系抑或是邻居、师生、同学等社会关系,在不发生变故的情况下可能长期保持,导致未成年受害人持续处于具有潜在侵权风险的人际关系中。事后救济的局限性在此情形下愈发凸显:无法修补和恢复破裂的人际关系。加害人即便因侵权行为受到惩处,但仍可能重复作案。例如“林某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中,被申请人林某多次殴打其子使之遍体鳞伤。尽管社区居委会和公安工作人员多次批评教育,但被申请人屡教不改。后被申请人又用菜刀划伤孩子的后背和双臂。可见,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临时性保护需借助其他法律主体的力量予以实现,但由于平等民事法律主体无法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权利人只能借道国家公权力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实现人格权益临时性保护的目的。而程序阙如无助于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保护的程序落实。此外,作为启动禁令程序的法律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权代未成年人申请禁令的“有关人员或者单位”比较模糊和抽象,亟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类型化处理。
除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不当监护外,在以校园欺凌为代表的校园侵权行为中,由于加害人往往是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以侮辱人格、压抑被侵权人心理为主要方式的校园欺凌行为通常由于物理危害性较低而无法惩治。即便未成年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是由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替代性无过错责任。另外,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未成年侵权人的批评教育可能诱发后者的报复性心理,致使其后续变本加厉地实施侵权行为。而对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却因刑事责任年龄不足或未犯法定罪刑的未成年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矫治措施总体处于失灵空转的状态。结果导致司法针对未成年侵权人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均难彰显。由此可见,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施以有效的干预措施相当关键;对遭受校园欺凌等侵权行为损害的未成年人,落实临时性救济措施至关重要。
(三)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所指向的被侵权人特殊
未成年人作为人格权侵害行为的被侵权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体表现为未成年受害人由于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较低,加上法律常识缺漏,不能准确识别侵权行为,往往已受侵害而不自知;未成年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不知向谁寻求救济、如何寻求救济;未成年受害人因救济后将导致生活保障缺失而放弃寻求救济;未成年受害人因害怕“二次伤害”不敢寻求救济,这尤其体现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中。例如未成年残疾人因部分身体功能缺失而饱受生理与心理的双重折磨,变得更加脆弱、敏感、自卑,难以保护自身权益。这些问题反映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申请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主体缺位。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8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则可能因申请动力不足而选择放弃代未成年被害人申请禁令。
相比于成年人,作为天然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一旦受到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影响,容易形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未成年人的脆弱性和成长性使其易受所处环境和侵权行为的影响,一旦遭受剧烈、严重的恶性事件,容易留下心理阴影和精神创伤,甚至出现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崩塌,性格扭曲,心理变态的情况。较为严重的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行为甚至可能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人生之路产生持续的消极作用。
(四)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所指向的侵权方式特殊
除通过物理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外,侵权人以互联网平台作为中介和利用工具“隔空”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行为也时有发生。韩国“N号房”事件中74名女性受到性侵,其中包括16名未成年人,而加入所谓“房间”共享儿童色情信息的用户多达26万人。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履职典型案例》之“三、朱某某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中,侵权人朱某某就通过网络社交软件诱骗、胁迫杨某等8名未成年人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不雅视频,发送其观看,以此方式“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未成年受害人很难将网络用户与加害人身份对应起来,导致案件加害人身份不明。而民事诉讼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未成年受害人往往难以通过传统的、事后的民事诉讼实现司法救济。此外,网络社交媒体信息的便捷性和扩散性被加害人利用,威胁未成年受害人,使其不敢寻求救济。结果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加剧了事后救济的难度。不仅如此,一旦未成年受害人的个人隐私等人格权益在网络上被大肆传播,往往会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可见,通过网络方式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行为迫切需要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及时阻止、防止侵害扩散。
(五)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法理特殊
在权利来源层面,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基本权利来源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未成年人的生存需求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生物学基础。生存权属人权范畴,是生而为人的固有权利,具有绝对性和防御性,不可剥夺和侵犯。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固有内涵包括个人发展权。防止未成年人人格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确保其身心健康成长和稳步发展的必要保障。我国于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表示,“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为此,国家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立法和司法干预的措施保护儿童不受侵犯。有观点将儿童权利归结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儿童个体生命和生存权的特别保护,二是涉及儿童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获得个人潜质的最全面的发展。简言之,也就是儿童生存的权利和发展的权利。虽然这一归纳不能完整、精确地涵盖现代儿童权利的全部内涵,但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地位可见一斑。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构建正是实现儿童人格权益预防性保护、落实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确保儿童得以安全生存和稳步发展的有效制度抓手。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应家庭和国家的监护义务。在家庭中,未成年人作为子女有权要求家庭保护;在社会中,未成年人作为国民有权要求国家保护。这要求建构和完善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辅、国家监护兜底的立体监护格局。
在权利体系层面,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固有人权属基本权利范畴,虽然与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分属不同的法律秩序,但二者的关系和互动十分密切。当代权利观认为,人权的纵向效力主要指向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而人权的横向效力则指向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换言之,人权作为基本权利,在个人之间也可发挥效力,如侵害一方主体生命权的民事合同自始无效。早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为人格权制度提供合法性来源以及发展与完善的动力;而人格权则落实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实现其客观价值和主观权利的双重功能。可以认为,未成年人人格权临时性救济制度的程序法落实与完善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申言之,在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的意义上,作为人格权请求获取司法保护的直接方式和必要条件,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是民事法律主体变私力救济为公力救济、启动民事司法程序的应然路径。这一过程恰恰体现了基本权利的一个基础性功能:为国家就公权力及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基础。这一完整的逻辑链条可归纳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对未成年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障—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目标的实现。
在权利依据层面,相比于损害赔偿等事后救济所依据的侵权请求权,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出台前,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大侵权模式”,该法第1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将人格权请求权吸收在侵权请求权中。《民法典》出台后,在权利体系上,第四编“人格权编”独立于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二者呈并列关系,突出人格权请求权之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对独立性。这一点也可以从《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看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损害填补,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源于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其制度运行体现了未成年人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的权利逻辑。一方面,人格权作为实体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可能难以弥补,需特别注重预防性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防御性,绝对性表现为任何主体均承担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防御性体现为在其他主体实施可能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行为时,权利人可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侵害。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人格权不受侵害。这一请求同时受到作为实体性权利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作为程序性权利的诉权的双重支持。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诉权的行使,权利人能迅速请求法院发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实现未成年人预防性保护。
在权利原理层面,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法律原则的制度落实,体现了国家亲权的基本原理。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属于未成年人的兜底监护人,在家庭监护不力、不当等情况下,国家可以超越父母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国家亲权理论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现代国家亲权理论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引入国家亲权理念,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从该角度出发,父母亲权属于家庭监护的成分,国家亲权则是国家监护的基础。当家庭监护存在缺乏性或违法性时,国家监护就有必要介入,缺乏性是指监护主体缺位或监护能力不足,违法性是指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规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法院的措施。英国《1996年家庭法》第42条第5款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和如何保护未成年人之权益,目的就在于保护申请人免受暴力,体现了预防性保护的国家亲权原理。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不当监护导致未成年人受害等情形中,由国家机关承担兜底性亲权责任,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进行预防性保护。但国家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为防止权力滥用给被侵权人或侵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运转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与此同时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最终产生正当的程序结果。
三、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选择:略式诉讼程序
明晰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特殊性后,为实现禁令制度的程序法落实,必须为其选择适配的程序。一旦程序选择不适当,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亦无法实现未成年人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的制度目标。学界既有的禁令程序研究各种观点针锋相对、不一而足。禁令程序产生较大学术论争的关键原因在于学者们未准确把握禁令的本质,加上视野盲区的限制,最终陷入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陷阱。因此,讨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适配程序必须回到禁令的制度属性中。
整体上看,略式诉讼程序(以下简称略式程序)是适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正当程序选择。按照程序相称性原理,法律程序应当与其所适配的实体权利的特性相对应。略式程序是法院不进行实质审理,主要通过书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即可作出裁判的简式诉讼程序。在本质定位上,略式程序并非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中间形态”,而是隶属于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列。在民事程序分类中,按照互斥二分法,第一层级的民事程序包含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分类结果完整周延,不存在“中间形态”的问题。第二层级以当事人争议形态为标准,可将诉讼程序分为(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普通程序、(当事人争议较小的)简易程序和(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的)略式程序。略式程序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适配性表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略式程序的制度功能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本质目标适配。略式程序的制度目标和功能定位表现为迅速发出执行名义,而非公正解决纠纷。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直接目的是迅速实现未成年人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具有执行力的禁令是有效预防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制度保障。在人格权益即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前,未成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人格权禁令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请求损害赔偿,而是借助公权力的强制性迅速实现自我保护。
第二,略式程序的动力来源与未成年人人格权的实现权能适配。略式程序主要适用于“确权型”案件,不依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为程序动力,而凭借实体权利实现的权能作为略式程序运行的动力装置。略式程序是实体权利自我防卫权能或直接实现权能在程序法上的延伸。未成年人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防御性特征,要求其他主体予以尊重、承担不作为义务。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成年人人格权并向被申请人发出禁令,其程序动力来自未成年人人格权的实现权能,而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三,略式程序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效力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要求适配。略式程序的外观特征突出表现为省略复杂的开庭审理环节,法官不处理实质性争议,审理方式主要体现为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书面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要求法官在短时间内迅速实现对未成年人的预防性保护,其所对应的审理方式只能是形式审查和书面审理。就裁判效力而言,由于略式程序不处理案件的实质性争议,法官不对诉讼标的作出实体判决,并且略式程序只能实现对被申请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不满足既判力的产生条件。但法官通过略式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形成力和执行力。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一旦发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可改变。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具有执行力,否则无法实现对被申请人的威慑。
第四,略式程序的独立性特征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特质适配。略式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种类之一,包含一系列具有相似性的程序,如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等。一方面,这些程序均不依附于诉讼程序而存在;另一方面,这些程序都与诉讼程序相联通。略式程序终结的,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依附于诉讼而存在。在监护不当等情形下,未成年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出禁令的,并不试图变更监护关系。若将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相捆绑,不仅存在强迫起诉嫌疑,还可能影响禁令的制度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捆绑于离婚诉讼,导致了适用率极低的实践困境,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选择与实现提供了经验教训。
四、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构建
明晰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与略式程序的适配性后,便可依据略式程序运行法理构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具体程序规则,助力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落实未成年人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结合程序的流程进展,需细致讨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与启动、证据与证明、审查与裁判、程序保障、救济与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与启动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人、相关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独立从事诉讼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专门规定了相关组织和个人代为起诉的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起诉。从类型化角度出发,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主体应包括未成年人监护人、有关组织和国家机关三种法定类型。具言之,有关组织应当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的组织。国家机关应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的主导地位,因此其具有禁令申请主体资格。人民检察院处于法律监督地位,为防止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禁令中,人民检察院应秉持谦抑性和顺位性,优先建议和支持有关个人或组织提出禁令申请,只有其他主体均不提出申请而未成年人人格权益又迫切需要保护的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申请。但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禁令。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被申请人既包括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行为的主体,又包括网络服务和社交媒体供应商等第三方平台主体。在监护人不当监护、抢夺藏匿子女案件中,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被申请人包括该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在校园欺凌等其他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禁令被申请人。在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等第三方平台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案件中,人民法院向不法分子发出禁令前若听取其意见可能会“打草惊蛇”,导致其提前或加速实施侵权行为。可能的解决办法是: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方平台发出禁令,禁止第三方平台公开、推介可能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相关内容。由于第三方平台本就负有管理、维护平台合法使用的法律责任,亦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且与禁令申请主体不存在根本利益的对立,故而其遵守禁令的可能性更大。2024年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民法典》第997条所规定的不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将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重要启动条件,准确理解“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判断禁令是否满足申请条件的前置问题。“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文字表述虽与《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的规定雷同,但二者的内涵不尽一致。从制度目的看,行为保全“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损害,如判决将失去法律意义或无法执行。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预防性保护,因此,其“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实体意义上的损害,意为未成年人所遭受的、无法通过科学技术进行弥补和修复的损害,如心理阴影、性格扭曲、死亡等。
(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证据与证明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原理,申请启动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程序的主体应就“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民法典》第997条)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禁令程序省略了开庭审理环节,存在制度滥用之风险,有必要就禁令程序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展开讨论。
1.证据要求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具有直接性、证明力高的证据材料。一般而言,这些证据材料表现为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法官通过快速高效的审查即可形成内心确信,迅速作出裁判。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往往需要通过交叉质证确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免费时费力,可能贻误时机。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据材料的典型例证是:父母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出警回执可以作为申请禁令的直接证据材料。因为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不仅可信度较高,而且能直接证明存在现实的紧急情况,需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2.证明标准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有观点认为,禁令应采盖然性标准,即申请人只要证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就达到证明标准。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全程具体负责《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黄薇对禁令的证明标准也作出了同样的解释。以上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方便法官迅速作出裁判、快速实现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保护。但在缺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贸然降低证明标准不仅缺乏充足的正当性基础,还可能导致对禁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法官判断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是否发出具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考量,而证明标准是牵涉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领域的重要制度,一旦设定不合理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中立性的质疑。结合上述对证据材料的要求可以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材料的直接性、证明力是一脉相承的。证明标准过低会抬高制度滥用之风险,恶意申请人可能通过申请禁令破坏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
(三)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审查与裁判
1.审查原则
法官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必须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遵循国家亲权的基本原理,来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直接规定,是落实未成年人预防性保护的本质要求。利益平衡原则是保持程序中立性的基本要求。利益平衡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看似冲突,但本质上并不矛盾。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平并非要求任何情况下的绝对一致(形式公平),而是赋予每位不同条件下的公民接近司法的机会(实质公平)。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赋予弱势群体以倾斜性的制度保护。基于此逻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保护,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但应注意,过度追求未成年人保护反而可能侵害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官在审查与适用禁令的过程中,除尽量追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外,也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尽职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禁令的申请条件和发布禁令的必要程度。人民法院应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时,努力协调、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尽可能实现权利义务对等。
2.审查方式
法官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主要采形式审查和书面审理。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出禁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较高证明力,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等。书面审理主要是指法官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利益的考量和判断主要通过书面资料进行审理。书面审理一般不采开庭审理方式,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聆讯当事人。由于未成年人保护较多涉及公共利益,且家事司法中法官遵循职权探知主义的要求,在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审查中,法官可依职权调查或委托调查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事实,如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社会关系等,以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9条的规范要求。此外,在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审查中,法院经调查认为相关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缺失或不足的,可以依职权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以辅助和配合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实施,强化未成年人预防性保护。
3.裁判效力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具有形成力和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不再赘述。有学者出于防止当事人消极参与禁令程序的考虑主张赋予禁令以既判力,还有学者认为不应将禁令限制于临时性救济措施,应当赋予其既判力。但这些观点可能忽略了既判力的产生条件。既判力的作用对象主要是诉讼标的,在诉讼程序中具体体现为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程序标的主要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且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为前提,并不符合既判力产生条件。况且,既判力的产生必须配以高度程序保障,而出于紧急情况下的效率追求,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省略开庭审理等环节,无法提供高度程序保障。最后,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在形式上表现为判决,而禁令的裁判形式是裁定。有学者认为禁令程序作出的裁判形式上应为判决,却忽略了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而禁令程序并不处理实质性争议,法官发现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应转为其他程序处理。因此,禁令的裁判形式并非判决。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禁令可以区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永久禁令具有既判力。此观点尝试扩大解释人格权禁令内涵与外延,以使其囊括停止侵害判决,可能掉入类推解释的陷阱。停止侵害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是对实质性争议的处理与解决方法。而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虽然外观上表现为被申请人不得侵害或立即停止侵害,但本质上属于临时性保护,是人格权预防性保护的实现方式,一旦侵权危险性消灭,禁令必要性随之灭失。可见,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只包括临时禁令,不具有既判力。
(四)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保障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应满足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越大、法律关系越复杂,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保障越充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小、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则程序保障的要求随之降低,如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保障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对当事人只请求确认权利、不解决实质性争议的案件,程序保障要求可进一步降低,但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标准,否则不符合正当程序原理。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应当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法定听审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来自当事人的诉权。就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而言,实体上的人格权行使与程序上的诉权行使均为实现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式。为保障未成年当事人行使法定听审权,有关人员、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在代未成年人申请禁令前,必须听取其本人的意见。而就被申请人而言,法定听审权要求法官在作出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裁判前,必须赋予其听审和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意味着在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中,被申请人无论是不当监护人还是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未成年人,抑或是网络侵权中的第三方平台主体,在禁令程序中均享有表达自身意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法官必须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后才能权衡利弊,判断是否发出禁令。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法官可提前发出禁令,但必须赋予被申请人救济权,否则不满足程序正义的实质性要求。在裁判文书的送达方面,法定听审权要求法院尽可能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确保被送达人知晓相关情况,应尽量减少公告送达等视为送达的方式。
(五)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救济与执行
1.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救济
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程序应当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以实现救济。有学者以“速裁程序”的结构框架设计禁令程序,并认为禁令应当采取一审终审制。这样做最直接的问题在于:被申请人被无故剥夺了上诉权,导致其救济权的缺失。由于禁令程序不对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进行裁判,其救济途径不应为上诉,而是异议。禁令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在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后至禁令发出前,被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表达实质性争议存在。第二,法院发出禁令后至禁令生效前,被申请人可提出异议,促使法院终结禁令程序。第三,禁令生效后,被申请人认为禁令存在错误的,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禁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2.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执行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执行除由法院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外,还需社会组织、学校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辅助和配合。
在校园欺凌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禁令被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往往无法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威慑。因此,一方面,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通常需要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辅助执行。例如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接收有关未成年人的禁令后,应加强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必要时可配备专门安保人员确保禁令的顺利执行。在此方面可以考虑利用科技手段辅助强制执行,如借助GPS定位系统严格监控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物理距离,不足400米时该系统会即刻通知警察和受害人,如此可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物理隔离。另一方面,“破窗理论”表明,环境可以对人产生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若不对拒不执行禁令的未成年人予以惩处,难以防范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和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无法引起其他未成年人对法律强制力的重视。故而,要想彻底破解未成年人禁令的执行难题,必须摆脱未成年人法律责任稀释困境,在立法上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保护处分措施体系。规范层面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处分体系,分别设置社区性保护处分、中间性保护处分和拘禁性保护处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保护处分与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制度衔接。具言之,对拒不执行禁令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已经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应由少年法庭视其拒不执行禁令的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保护处分。若未成年人继续实施校园欺凌但仍不构成犯罪的,可裁定社区性保护处分和中间性保护处分;若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可裁定拘禁性保护处分。
在监护人不当监护案件中,禁令被申请人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禁令的,可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人不当监护案件中,禁令作为消极措施,其强制执行可配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等积极措施,可以尝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的“加害人处遇计划”,对加害人实施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等措施。网络媒体等第三方平台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结语
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护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坚强后盾。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事后救济的天然局限性使其难以有效应对紧急情况下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行为。因此,在实体法上,应明确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痛难点有针对性地就未成年人人格权展开预防性保护。具言之,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8条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展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禁令”。如此,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具体视其合法权益类型分别适用人格权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或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待修法时机成熟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亦可增列条文单独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条文表述可以为:“有关人员或者单位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听取该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后,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在程序法上,应在国家亲权理论指引下,建构与人格权实体权利运作原理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对应的正当程序规则,确保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法实现,共同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具言之,《民事诉讼法》应在未来修法中于“诉讼程序”章节中增设“略式诉讼程序”程序种类,同时新增禁令程序作为略式程序之一。
(作者:李东洋,南京大学法学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6年3月第1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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