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马克思人权观在批判资产阶级人权观的过程中展现出深刻的理论穿透力和现实建构性。马克思人权观对启蒙人权思想的“抽象个体”预设予以反思,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展开人权批判,并从社会关系视角解构私人财产权。马克思人权观的人权主体不是停留于“抽象个体”,而是嬗变为具体社会关系之中的“现实的人”;人权内容重构为以“生存发展”为核心的人权体系,突破“消极自由”的狭隘范围;人权目标从“形式平等”跃迁至“人的解放”。作为马克思人权观的当代表达,当代中国人权观从尊严维度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从民生维度坚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人权”,从参与维度依托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人权。马克思人权观不仅为批判西方人权观提供了理论资源,而且为建构当代中国人权观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马克思人权观 现实的人 生存发展 人的解放 当代中国人权观
学界对马克思人权观的探讨,目前大体呈现出两种主要理论取向:其一是批判取向,重在研究马克思对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深刻反思,着重揭示其对以抽象个人为前提的理论预设、资产阶级人权话语的虚伪性,以及形式自由局限性的拒斥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其二是建构取向,其更加关注马克思人权思想的积极维度,即从人权实现与保障的现实视角出发,对人权进行根本性的重构。至于倾向于将马克思主义与人权理论相对立的论调,多流于武断,不足为训。上述两种研究路径虽各有侧重,但要么将马克思的观点限定于早期哲学批判,忽视其在人权问题上的整体理论贯通与后续承接表达;要么将马克思人权理论等同于国家主导型发展主义模式,缺乏对其深层规范结构的哲学探讨与制度展开。因此,本文围绕马克思人权观的理论发展与当代表达展开论述,旨在厘清其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逻辑、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路径及中国语境下的当代表达。
一、马克思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人权观展开了系统的批判,他一针见血地指出,18世纪启蒙人权思想虽以自由和平等为名,实则建立在抽象个体主义和私人财产权逻辑之上,掩盖了现实中的阶级压迫与社会不平等。通过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人权批判,以及对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关系解构,马克思批判了资产阶级人权话语的普遍虚伪性,为建构全面而真实的人权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有力铺垫。
(一)马克思对启蒙人权思想的整体性反思
《论犹太人问题》是马克思早期思想中最为集中地批判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文本之一。在马克思看来,启蒙时期倡导的“人权”不过是政治解放的产物,其根本内容是保障个体在市民社会中的经济自由,尤其是财产权的不可侵犯。马克思通过对法国《人权宣言》的分析,指出:“所谓的人权,不同于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的droits de l'homme[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在市场逻辑下,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他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并成为异己力量的玩物。因此,启蒙人权理论中的“自由”“平等”只具有形式意义,无法触及现实社会中由资本关系决定的不平等结构,进而成为资产阶级统治的意识形态工具。可见,马克思对启蒙人权的批判,不是出于对自由理念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其在资本主义制度中的异化实现形式进行深刻反思。
当然,马克思对启蒙人权理论的批判不局限于意识形态层面,而是更深层次地指向经济基础即私人财产制度。在马克思看来,18世纪人权理论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初步确立的条件下兴起的,其“自由”“权利”“法治”等概念实质上都是服务于维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权形式。法国《人权宣言》在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等方面所作的规定均体现了人权的阶级特性,即法律形式上是普遍地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和权利,而实质上是资产阶级特权的制度化表达。马克思敏锐地指出,这种所谓“抽象权利”在无产者面前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他们无法在资本关系中真正拥有作为人权基础的财产。如此一来,形式平等与实质不平等之间的张力成为资产阶级社会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可见,启蒙人权思想虽有其历史进步性,但它们的阶级局限性和制度遮蔽性同样昭然若揭。
马克思对启蒙人权思想的批判性分析,当然不意味着对“人权”范畴的彻底拒斥,而是提出了一种根本改造其内容与实现条件的路径。在此背景下,马克思提出了“人的解放”是相较于“政治解放”的更高目标。在马克思看来,人权的实现不能仅限于法律层面上的宣示,而应体现于生产关系的根本变革和社会结构的重新组织。只有当私有制被扬弃,劳动不再是异化劳动,个体能够在不受资本奴役的条件下实现自由全面发展时,真正的人权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相较于18世纪启蒙时期所强调的自然权利,马克思主张的人权是一种历史性、社会性的权利,其核心不在于静态的权利授予,而在于动态的社会解放进程。这种人权观超越了法律形式主义,转向生产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深层结构,体现出马克思主义区别于资产阶级思想传统的根本批判立场。
(二)马克思在唯物史观基础上的人权批判
马克思批判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核心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立场。与自然法传统所主张的“天赋人权”不同,历史唯物主义强调,所谓“人权”并非源于人的抽象本性或超历史的道德理性,而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一定社会结构和经济关系的制度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指出,“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在这个意义上,人权不是脱离具体社会关系、凌驾于历史之上的观念体系,而是在特定生产方式、社会结构和阶级关系中建构出来的权力话语;人权并非先验的道德常量,而是与特定生产方式和社会关系同构的历史变量;人权不具有超历史的正当性,而是一定阶级关系的制度化表达与意识形态呈现。
在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下,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人权观的逻辑根基在于资本主义经济结构与市民社会的制度性安排。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表面上的平等自由是资本与劳动不平等关系的合法化外衣,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再生产的必要环节。在经济基础层面,契约自由与人格平等的人权语法,不过是商品交换法则的法律翻译。它把资本与劳动在市场上的“自由订约”呈现为对等关系,却将生产领域中剩余价值的非对称占有隐去,剥削由此以规则中立的名义实现自我合法化。在上层建筑层面,国家与法律并非恪守中立的超然调停者,而是把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普遍化的制度装置。在此,法律程序、人权清单与司法理性共同构造出“无阶级的公共性”幻象,教育、媒体等意识形态机制将这种虚假的法律普遍性日常化。二者的总体效应在于:把结构性不平等个案化为个体权利争议,把资本逻辑隐身为秩序话语,把社会矛盾治理归为安全与风险管理。
马克思按照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区分了作为公民权利的政治参与权与前政治的人权。在预设了市民社会中的人性观的基础上,人权实际上只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并不能超越那个仅仅是“利己的人”的形象。个人在资本主义秩序中被排斥出真正的政治生活之外,其市民身份被压缩为单纯的、动物性的自然生存形态。政治国家并非社会统一意志的自然表现,而是一种通过制度形式掩盖阶级统治本质的特殊存在形式。在这种分裂结构下,个体在政治国家中看似平等自由,却在市民社会中受到资本与市场逻辑的宰制。政治国家提供的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而在市民社会中则异化为实质上的差异与压迫。政治国家的民主制度不能消解经济基础上的阶级矛盾,反而在其制度层面上遮蔽和合法化了这些不平等结构。市民社会作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本质上是以私有制与利己主义为核心原则的社会结构。
(三)马克思对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关系解构
在资产阶级人权观中,私人财产权被视为一切所谓“形式自由”的核心,是人权谱系中的制度皇冠。然而,看似普遍的正当性背后隐藏着深刻的阶级偏向与结构性排斥。启蒙时期的政治哲学家如洛克,将财产权等同于自然权利,认为个体有天赋的自由使用其劳动成果和私人财产的权利,并且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之一,即保障这种权利不受侵犯。对此,马克思提出了根本性的质疑:“私有财产这一人权是任意地、同他人无关地、不受社会影响地享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自私自利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应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在这种意义上,自由与平等并非无条件的,而是以是否拥有私人财产为前提条件。对广大的无产阶级而言,在没有生产资料的背景下,他们的“自由”实际上仅限于出售劳动力的自由,“平等”不过是在市场交换中以完全不平等的地位参与交易的幻象。因此,私人财产权制度下的形式自由非但没有实现个体的解放,反而固化了阶级统治与社会不平等的再生产机制。
私人财产权之所以能够以“普遍人权”的面貌出现,是因为它通过法律形式掩盖了自身的历史性与社会性。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权结构将财产关系自然化与抽象化,使其呈现为一种与生俱来的“对自身财产的专属权力”,而非建立在特定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制度安排。这种法权逻辑通过赋予所有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无视财产分配的前提不平等与社会地位的实质差异。也就是说,形式自由在此逻辑下成为一种“虚伪的普遍性”,它表面上适用于所有人,实际上因人们在社会结构中的不同位置而表现出极端的不平等性。在表面上,无产者被承认拥有人权,但他们却被系统性地剥夺了实现这些人权所需的物质条件。换言之,形式自由通过“人人都可拥有”的法律幻觉,掩盖了财产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的现实。这种错位使私人财产权成为资本主义制度得以维系的核心支柱,形式自由则是这一支柱合法化的意识形态工具。
实际上,私人财产权不仅构成形式自由的界限,而且深刻影响了人的社会关系的整体构造。这正如1791年《法国宪法》将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那样,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经济利益中介化,个体成为孤立的、以财产为核心认同的消极公民。“消极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的人身、财物和自由,但无权积极参与组成公众权力。”马克思特别强调指出,这种原子化结构摧毁了以共同体为基础的社会联系,使社会成员的交往不再以伦理和公共价值为依据,而是以市场逻辑为中心展开。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个人的权利本质上是对他人加以限制的权利。这种制度安排将社会公共领域压缩至最小。这导致社会的基本运行逻辑变成了个体利益最大化和竞争优先,而非协作、分享与共同福祉。这种社会关系的畸变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自由与平等的形式化,使私人财产权成为孤立个体在资本机制中博弈的武器,而非实现社会整体进步的工具。
二、马克思人权观的理论阐释
在对资产阶级人权观进行深刻批判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重构了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的人权理论,明确揭示人权应当以“现实的人”为出发点,以人的“生存发展”为核心对象,以“人的解放”为根本目标。这一理论体系不仅对传统人权理论进行了系统重塑,也为人权的现实实现指明了制度方向。
(一)从“抽象个体”到“现实的人”的主体嬗变
在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人权体系中,人权主体被设定为具有独立意志、理性能力和财产权利的“抽象个体”。这一观念源自启蒙时期的自然法传统,尤其是洛克、卢梭等人对“天赋人权”的论述,其根本特征是将人视为与他人和社会脱离的自由个体。这一设定在政治上意在对抗封建等级制度和专制权力。对此,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包括自由(特别是私有财产)、平等、安全在内的人权,“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在此,形式上的人人平等掩盖了现实中的阶级差异,法律上的普遍权利难以反映个体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资源和能力的巨大不对称。因此,从“抽象个体”出发建构的人权理论,无论多么追求逻辑上的自洽,最终都必然服务于既定社会关系的维持,成为意识形态的工具。对这种伪饰的主体设定之批判,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重构的起点。
作为解读马克思人权观的最早线索,少年时期与博士阶段的著作已埋下“从抽象德性到现实制度”的转向伏笔。马克思1835年的《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一文强调“在选择职业时,我们应该遵循的主要指针是人类的幸福和我们自身的完美。”这一理论主旨便已呈现出马克思对人类现实幸福的追求。就1841年的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与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而言,“在马克思看来,伊壁鸠鲁用原子脱离直线作偏斜运动的论点纠正了德谟克利特的机械决定论,打破了命运的束缚,从而企图从自然的角度来阐明个人的意志自由、个性和独立性。”当然,这一阶段的“人”仍处于观念论层面,被设想为能够通过意识超越现实的理性存在者。随着对现实社会矛盾的深入观察,马克思开始反思这一抽象叙述的不足,逐步转向对人类现实生存状况的哲学探讨。
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把他对私有制制度的批判建立在人类“类存在”(species-being)的概念之上,初步确立了“现实的人”的研究方向。他指出,“人把自身当做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因为人把自身当做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在改造对象世界的过程中,人才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虽然“类存在物”这一概念在反对神学抽象方面具有进步意义,但仍未能揭示人的社会关系和现实历史处境。早在1844年2月发表在《德法年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便已经从对德国社会现实的深刻批判出发,提出“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因此,马克思在1845年春天写成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转而强调必须从现实的社会实践与历史关系中理解人的本质。他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标志着马克思对传统人本主义的批判超越和历史唯物主义哲学立场的确立。以此为推导基础,人不再是抽象的思维主体、道德存在或类存在,而是嵌入具体历史条件和社会结构中的现实存在。人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占据不同的位置,与他人构成复杂的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网。人不能脱离这些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单独存在。
在1845年11月至1846年夏天写就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通过对青年黑格尔派(特别是鲍威尔与施蒂纳思想)的系统批判,马克思快速且彻底地告别了费尔巴哈的“类存在物”这一先验人性论概念,深化了对人的历史性存在的理解。马克思明确指出,人类历史的出发点并非抽象的意识形态,而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这一现实前提。在此基础上,马克思逐渐摆脱了早期以“类存在物”为核心的人学设定,确立了“现实的个人”这一核心范畴,体现出人与其所处的现实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关系网络之间不可分割的关联。马克思人权观的主体嬗变意味着人权不能从逻辑推演中导出,而必须从历史和社会实践中出发;人权主体也不是永恒同质的,而是处于不断运动中的“现实的个人”,这正是其区别于自由主义人权观的根本所在。这一主体重构不仅深化了人权理论的历史维度,也为构建当代中国人权观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从“消极自由”到“生存发展”的内容重构
资产阶级人权观以消极自由为核心,其理论基础是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这一体系在18—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宪制建构中被广泛确立,其政治功能在于反抗封建专制、限制国家权力。“人权并不是使人摆脱宗教,而是使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人权并不是使人摆脱财产,而是使人有占有财产的自由;人权并不是使人摆脱牟利的龌龊行为,反而是赋予人以经营的自由”。然而,“自由这一人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上,而是相反,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这一权利就是这种分隔的权利,是狭隘的、局限于自身的个人的权利。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形式自由的背后是对私有财产和市场交换规则的维护,而不是对现实生活条件的改善。因此,资产阶级人权体系的客体过于狭窄,仅能涵盖维系自由交换秩序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政治与民事权利,严重忽视了人在社会生活中对生存保障与全面发展的根本诉求。
在对消极自由进行揭示性批判的基础上,马克思重视人的“生存条件”与“人的发展”。马克思的这种转向并非否定个人自由,而是揭示了自由必须建立在人类共同体基本生存条件获得保障的现实基础之上。在历史唯物主义框架中,人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个体的物质生活条件、劳动状况、教育机会、社会保障等构成了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因此,人权不能仅仅限于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性设限,而应扩展至对国家和社会提出积极供给的要求。资本主义社会宣称的分配正义由于未能根本触及生产资料私有制这一制度基础,其正义内涵实际上是建立在资本逻辑和制度运行需求之上的规范性构设。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批评的那样,“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但这个平等的权利总还是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由此,这种“正义”并非普遍适用的价值准则,而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内在运作机制生成的一种制度性合理化表达,其本质上服务于现存生产关系的稳定与合法性维护。
基于权利发展史不难看出,资产阶级自由权利具有显著的防御性特征,其核心在于对国家干预的否定,是“免于被干预的自由”。然而,仅有防御性权利不足以保障人的现实尊严,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结构下,“资产阶级可以不受其他阶级的同等权利的任何妨碍而享受这些自由”,但多数人并不具备将这些自由权利转化为实际能力的物质条件。为此,马克思指出,“生产者只有在占有生产资料之后才能获得自由”,革命的目的是“在以集体所有制、平等和正义为起点的,自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这个唯一的基础上建立新社会”。此种从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人权逻辑转化,旨在保障个体基本生活条件和发展的现实能力。这种转型既是对传统“自由权利”话语的突破,也标志着人权从“消极自由”到“生存发展”的内容重构,赋予了人权更深刻的制度实践指向。
(三)从“形式平等”到“人的解放”的目标跃迁
近代人权保障的“形式平等”止步于政治共同体的制度安排,不触及生产关系与社会分工的现实根基,因而难以转化为对现实不平等的有效矫正。“平等,在这里就其非政治意义来说,无非是上述自由的平等,就是说,每个人都同样被看成那种独立自在的单子”,“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之间必定是存在差别的”,“政治解放不是彻头彻尾、没有矛盾的人的解放方式”,“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因此,平等权固然是从政治解放所追求的形式平等开始的,但其悬置了阶级处境与生产关系,难以达致“人的解放”。
近代人权承诺的形式自由下的平等,更多指向不受妨碍的私有处分与市场进入,而非关于劳动过程自主的实质平等。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异化劳动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生产的对象,也就从人那里夺去了他的类生活”,“异化劳动使人自己的身体同人相异化,同样也使在人之外的自然界同人相异化,使他的精神本质、他的人的本质同人相异化”,“从异化劳动对私有财产的关系可以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从私有财产等等解放出来、从奴役制解放出来,是通过工人解放这种政治形式来表现的,这并不是因为这里涉及的仅仅是工人的解放,而是因为工人的解放还包含普遍的人的解放。”由此,异化劳动揭示了人的本质力量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外在化与对立化:劳动产品异己化、劳动活动被迫化、人对类本质的疏离,以及人与人的异化,劳动异化与私有财产使人的社会存在碎片化为相互无涉的私人利益主体。
流通领域的等价交换生成法权平等的幻象,进一步掩蔽了生产领域对剩余价值的不等价占有。在《资本论》中,马克思精准指出,“商品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因此,不是增大价值的手段”。这揭示了“形式平等”的经济学基础,即商品交换建立在权利主体作为自由、平等、以私有为前提的占有者彼此对立而又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市场中的契约表现为等价物的交换,权利上彼此对等。然而,这种形式平等仅限于流通领域这一“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一旦进入生产领域,雇佣劳动与资本的关系便以剩余价值生产为核心,显现出实质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对劳动者及其劳动的异化,和对其剩余价值的剥夺。因此,要从“形式平等”走向“人的解放”,就必须把人权形态放回到生产关系与人权的现实运动之中考察,揭去等价交换的“法权幻象”,进而分析生产关系如何塑造个体能力、生活机会与社会资源的分配格局。
社会的经济结构,即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关系、生产方式的组织形式等,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形态与功能。“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这种逻辑下,人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物质条件和文化发展阶段而孤立存在,它的性质、内容和实现方式,必然反映着社会所处的经济和文化状况。针对资产阶级人权观,马克思指出,“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这意味着在经济结构尚未实现实质平等的社会中,所谓形式平等不过是以形式上的同一尺度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当“不同等的个人”被一律纳入该尺度下评判时,实际效果是将差异性的个体置于抽象的同一性之中,反而固化和遮蔽了社会的不平等。由此,人的解放不能依赖形式平等,而必须建立在现实社会关系的根本变革基础之上。
马克思将人权从个体对抗国家的防御性屏障重释为经由共同体建构与生产关系变革得以实现的“人的解放”,并据此确立了“个体解放”与“集体解放”同步推进的规范旨趣。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共产主义运动的目标不是剥夺个人自由,而是在于创造使每个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从而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以使“全面发展的个人”这一崭新的存在状态得以可能。“人的本质”在资本主义中只以抽象平等被实现,唯有在共产主义中才能得到真正的、充分的实现。这一命题不仅纠正了将自由简化为市场交换与私有处分的狭隘理解,而且展示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解放”的深层逻辑,即个体人权的实现必须与集体解放的路径交织推进。真正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在消灭阶级压迫、实现社会资源公正配置的社会制度中才具备现实可能。因此,马克思人权观既具有历史前瞻性,又为当代全球人权理论突破西方中心主义范式提供了重要参照。
三、马克思人权观的当代表达
在中国当代语境中,马克思人权观并未停留在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层面,而是通过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开辟了具有历史现实性的当代表达路径,即当代中国人权观。当代中国人权观源于中国式现代化的实践推进,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论述为指导,在持续探索中呈现出三重维度:在尊严维度,以人民为中心校准人权的价值导向;在民生维度,以人民幸福生活为最大人权,确立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次序;在参与维度,以全过程人民民主使人民主体地位转化为可主张与可救济的现实体验。
(一)尊严维度:“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
“中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保障了人民发展权益,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尊严”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体系中,并非抽象的口号,而是确立“人的价值”为国家治理目标与制度安排核心的基本立场。尊严的三个维度包括尊重、体面和平等,三者共同构成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尊严观的核心框架。“尊重”体现国家对人的主体性与人格价值的承认;“体面”指向法律保障下人得以体面 生活与劳动的现实状态;“平等”确立人人享有尊严的宪法原则,保障尊严的普遍性与正义性。三者相互支撑、内在贯通,共同构筑出以人为本、兼顾价值理性与制度正义的尊严体系。
现代人权是对侮辱和践踏人的尊严的历史回应,因此应被理解为尊严的具体化,人的尊严是人权的道德渊源。这同时解释了人权并非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既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面性,又要求通过基本权利制度化方式在民主法治国中落地。据此,尊严的规范结构可被归纳为四个有机环节:底线保障、能力增权、平等参与、有效救济。其中,底线保障是尊严实现的起点,意味着国家必须在制度和资源层面优先保障个体的基本生存条件和人格尊严。这一环节强调对生命权与人身安全的全方位保护,防止暴力侵害、歧视排斥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剥夺,亦包括对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的有效保护,使每一个人都能免于侮辱与恐惧地生活。底线保障不仅是宪法层面的基本承诺,更体现在社会保障、医疗服务、食品安全、住房条件等领域的政策落实上。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呵护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尊严”,这为底线保障确立了明确的价值导向。换言之,只有确保每个个体在生理与心理上的尊严与安全,才谈得上更高层级的人权实现与发展可能。
在底线保障之上,能力增权聚焦于提升个体实现尊严的内在能力,尤其是教育与健康等方面的均衡发展。根据可行能力理论,个体的内在能力与外部条件共同作用决定了其行动自由。尊严不应仅依赖于个体的内在能力,更需要通过法律与公共政策赋能,使人具备识别、主张和运用自身权利的现实能力,避免人在预制化的选择自由中丧失人的尊严。这一转变标志着人权从“被动享有”走向“主动行使”,实现了从“赋予权利”到“掌握权利”的逻辑跃升。国家应普及义务教育、提升医疗可及性、发展职业培训、加强法律意识教育等,使民众拥有自主谋生、理性表达与政治参与的基本能力。特别是对弱势群体而言,能力增权是其摆脱依附、实现平等的根本路径。唯有在“能生存”的基础上“能发展”,尊严才能获得稳固支撑。该理念既传承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解放的核心理念,也契合中国式现代化“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逻辑,最终构建起价值引领、制度保障与治理成效有机统一的人权理论图景。
平等参与是尊严结构中通过沟通参与体现主体性的环节,它要求在制度设计与治理实践中,消除影响不同群体平等表达和影响公共事务的结构性障碍。这不仅包括程序层面的机会平等,如选举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形式权利的制度保障,而且包括结果层面的公平,如政策是否回应了边缘群体的实际关切。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下,国家通过人大代表联络站、协商民主平台、听证机制等途径,推动民意有序进入决策过程,使人民不只是“被代表者”,更是“制度共建者”。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老年人、残障人士、妇女、农村人口等传统弱势群体的有效参与,是检验民主质量与尊严水平的重要标尺。只有实现从形式上的“人人有份”到实质上的“人人能言”,尊严才能真正普及。
即便制度完善,也无法杜绝人权受侵害的可能,人权制度若仅以抽象主体为基础,反而可能无视受压者的具体处境。因此,尊严保障必须配套有效的救济机制。这一机制应当以程序正义与可及性为核心,确保个体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便捷、平等地获得司法或行政上的修复与补偿。国家应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司法救济、检察监督、公益诉讼等多元路径,构建权利受损后的兜底体系。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均衡的现实条件下,还需提升法律援助、公设律师、公民维权指导等公共服务的普惠性与精准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唯有实现从“知道权利”到“维护权利”的闭环,尊严才能从纸面上的承诺变为现实中的获得,真正打通人权兑现的“最后一公里”。
(二)民生维度: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人权
“民生”在当代中国人权图景中,不只是福利分配,更是将人的尊严与幸福确立为治理的最高目标与检验标准。民生权的核心命题可概括为:以人民为中心,把增进民生福祉作为人权保障的重中之重。个体倘若在错误的社会结构中,人们虽然自由地选择预设选项,却丧失设定选项本身的自由,个体被还原为“需求者”“消费者”“生产者”等碎片化的角色,民生变成体制功能的副产品。即使获得纸面上的人权,也难以实现真实自我与追求幸福生活。民生权不是单纯维持生命体的再生产,而是使人能够在不受结构性压迫的条件下,避免生活受损并展开自由、丰富与自我决定的生活。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并强调“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是发展的根本目的”。在这一框架下,民生权的推进遵循“底线先行、能力跟进、质量提升”的渐进逻辑:通过兜底性保障守住基本尊严,通过教育与健康能力增权扩大人生可能,通过更高质量、更可及的公共资源实现稳定幸福感。这一价值起点为后续的制度布局、政策取向与绩效评估提供了统一尺度与方向。
民生权体现为社会权的可及性、可负担性与可持续性。“保障和改善民生,要着眼于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不断朝着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进”。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在“尽力而为”与“量力而行”之间寻求规范与价值的统一,实现权利分配、机会平等与结果公正的协调。在有限财力下优先提供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既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又防止“超越阶段”的福利化冲动,确保制度与经济发展相匹配。在政策工具上,突出普惠性与兜底性并举,兼顾不同群体的结构性差异,打破城乡、地区与群体之间的机会壁垒;在程序上,强调公开透明、社会参与与绩效问责,使公平正义既体现在制度文本,也落实到服务供给与权利救济全过程。这种“责任与能力对等”的原则,既回应现实约束,也维护代际公平与兼顾财政的可持续性。
推进民生权保障,目标是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当代中国的民生权保障社会成员拥有同等的权能和资格,注重对弱者的倾斜保护。生存权、劳动权与教育权构成“弱有所扶”的核心权利体系,分别对应人的基本生存、发展与提升三个层面。生存权是底线权利,保障个体获得适当生 活水准权、适足住房权与环境权;劳动权是发展权利,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价值与社会融入;教育权是能力权利,为弱势群体提供改变命运与持续发展的可能。这三类权能的实现,体现了从“生存正义”到“机会正义”,再到“发展正义”的价值递进。它不仅反映了法治中国的人文关怀,也指向共同富裕目标下的社会整合与长远公平,实现国家治理的温度与制度的伦理性统一。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不只是劳动被物化,整个人的社会存在、知觉方式、知识建构乃至法律本身也被结构性物化。人不仅被当作劳动力在市场中交换,更在日常生活中失去了对自身处境的批判意识,沦为被动的系统齿轮。这种“物化”的存在状态不仅剥夺了个体的实践能动性,也使人的生活目标局限于维持最低限度的物质再生产,忽视了人的全面发展与真正自由的实现。为此,民生权应以人的整体解放为目标,将“民生权利”从单纯的经济生存权扩展为个体实践能力与社会关系全面变革的要求。“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这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旨归:通过制度化保障实现社会正义。“消除贫困”体现法的救济功能,“改善民生”体现法的保障功能,而“共同富裕”体现法的规范目标。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必须坚持把发展着力点聚焦于提升民生品质与缩小贫富差距:在路径上,强调以就业为导向的收入提升、更加公平合理的初次分配、更加有力有效的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完善公共服务普惠供给;在节奏上,坚持循序渐进、分类施策,坚决防止陷入“福利主义陷阱”,把承诺建立在财力与效率约束之内,把更多资源投向基础性、兜底性领域,鼓励先富带后富,鼓励勤劳创新致富。通过结构性改革与制度型开放,逐步把“平均意义上的富裕”转化为“广泛而稳定的可享”。
从形式上看,资本主义提供了平等、自由、财产权等权利,但这些“抽象权利”不过是商品关系的法律表现,它无法触及被物化的社会基础。人的尊严与自由不能仅依靠权利宣言实现,必须通过无产阶级对物化结构的否定性实践,才能重建人作为历史主体的地位,实现人真正的解放。脱贫攻坚的历史性胜利,是民生权从“底线保障”迈向“能力发展”的集中体现。消除绝对贫困不仅改变了收入状态,而且改变了权利处境: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与饮水安全的系统性兜底,使数以亿计的人口真正享有人权。其人权意涵至少在三方面凸显:一是以精准识别、分类施策确保资源与需求高效匹配,体现程序公正与结果公平的统一;二是把以“扶智、扶业、扶志”为根本的教育扶贫与产业就业、社会保障一体推进,将短期解困转化为长期能力提升;三是以法治与政策的协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防止规模性返贫。国家在人口规模与发展阶段条件下实现这一跃迁,不仅为幸福可感、尊严可及的民生权提供了坚实底座,而且为全球减贫与人权治理贡献了可借鉴的中国方案。
要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的理念真正转化为人民群众的日常体验,国家必须依托法治化、体系化与数字化相结合的现代治理能力,构建可持续的民生供给体系。在治理方向上,国家应不断完善覆盖全民、统筹城乡、权责明晰、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每一位公民都能在基本生活、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获得应有保障。在治理机制上,政府需强化证据评估和绩效导向,优化财政支出结构,重点提升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水平与可及性,以实现资源配置更加精准、公平。在治理方式上,有必要通过信息公开、协商参与和多元化救济机制,提高政策过程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公众信任度,同时借助数字化平台,提高政策响应的速度与精度。总之,唯有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深度嵌入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才能真正实现民生改善与高质量发展的同频共振,让人民的幸福感、获得感与安全感在法治化轨道上持续提升、稳步扩展。
(三)参与维度: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人权
“参与”作为人民主体地位的具体体现,同样是人权体系中的核心维度。参与权(特别是政治参与权)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这一价值理念,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转化为人民能够切实感知、实际运用并有效监督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机制,以切实实现人权。在当代西方发达工业社会中,主体意识被技术理性与消费体制整合和同质化,民众的思维、感受、欲望和批判能力被制度性地压缩在现存秩序的维度,成为“单向度的人”。在这种氛围下,个体不再具备否定的、超越的、解放性的思维能力,而是被塑造成顺从、适应和消费的功能性个体。我国的全过程人民民主理论将人民视为具有政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享有民主权利的主体。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基本出发点,是将民意确立为公共决策的首要依据,将人权实现贯穿于国家治理的全过程,使知情、表达、参与和监督环环相扣、有机衔接。在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内的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中,它通过制度化渠道保障人民有序、广泛、持续地参与公共事务,使人权不止停留在法律文本中,更通过实践活动落地生根,成为人民切实可享有、可行使的现实权利。
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核心,在于制度化的参与机制建构。其制度体系呈现出链式衔接、层层递进的特征。“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根本性的政治参与,通过协商民主机制汇聚多元利益与理性共识,通过基层民主与社会组织的广泛介入,将民意嵌入公共服务供给与社区治理全过程,并借助信息公开、听证程序与政策评估等环节,构建起稳定且规范的程序性保障,从而在防范反民主建制的同时,尊重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民主的标准不在于形式宣示,而在于是否真正解决问题、是否接受权力监督。因此,必须通过可检验的制度程序和闭环的责任机制,确保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而是实现“真参与、真监督、真问责”的实质性效果。
要将“能参与”真正转化为“会参与、善参与”,必须在制度机制建设与公众能力提升两个层面同步发力。一方面,国家应不断拓展选举、协商、决策、管理与监督各环节的贯通渠道。例如,通过人大代表联络站的常态化走访,增强代议机制的互动性;借助民主协商平台,实现议题聚合的精准化;推动意见征集与听证程序前置化,提升政策制定的透明度与回应力;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与绩效公开,强化公众监督的制度基础;同时,依托线上平台与服务热线,建立起民意表达直达政策执行单元的反馈机制。另一方面,政府与社会需共同推动公众能力建设,通过普及法治知识、提升政策可解释性以及合理运用数据赋能等方式,提高人民的民主素养,切实降低参与门槛,使广大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能够“看见权利、理解规则、运用程序”。只有将个体的生活经验有效转化为制度改进的知识来源,参与权的实现才具备可持续性。
实现参与权的真实可及,必须依托健全的法治保障体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在制度层面将公众参与机制嵌入治理流程。例如,行政程序、规章制定程序及重大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均在规范上赋予公众明确的参与渠道与表达空间。在司法层面,国家则依托行政诉讼、检察公益诉讼、信息公开、听证程序等制度安排,构建起“可进入、可主张、可救济”的法治闭环,确保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获得有效救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全面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全面推进。”这一战略部署不仅明确了保障参与权的基本方向,而且为将其转化为稳定可持续的人权供给奠定了制度基础与法理依据。
评估参与权的实际成效,必须坚持结果导向与体验导向并重的原则。评估主体应综合运用一系列具体指标。这些指标包括:第一,可进入性,即公众能否实际进入参与程序;第二,可负担性,即参与所需的时间与成本是否合理;第三,可接受性,即程序设计是否易于公众理解与使用;第四,可响应性,即公众意见是否真正被纳入政策选项并获得有效回应。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构建一套可评估、可追责的绩效评估框架,并充分运用数字化工具提升治理反馈的速度与精准度,从而增强公众对参与机制的信任。在国际层面,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实现民主有多种方式,不可能千篇一律。”这一重要论断为多样化民主模式的正当性提供了坚实基础。中国倡导的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制度设计与实践探索的双重路径,拓展了全球民主与人权叙事的理论边界,提供了一个可观察、可比较、可检验的中国样本,为国际人权治理贡献了新的知识经验与制度参考。
四、结语
马克思人权观不否定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历史价值及其在当时的现实意义,而是通过批判启蒙人权思想中“抽象个体”的假设前提,指出资产阶级人权观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真实的不平等关系,尤其是在生产关系与阶级结构中形成的压迫机制。马克思人权观不仅揭穿了西方自由主义人权观的虚伪性,而且为建设真正体现人民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当代中国人权观奠定了理论基础。当代中国人权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权保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重视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在制度中的落实,将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有机统合,形成了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相统一的人权保障体系。由此,中国正在走出一条植根本土国情、回应时代课题、面向未来发展的现代人权之路,既回应了西方人权批评的偏见,也为全球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多元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作者:翁壮壮 深圳大学法学院)
(文章发布于《法学》2026年第三期 本文转自华政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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