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数字技术演化与社会结构变革驱动数字权利快速生成与分化,但学界对其概念边界、体系构成及分类方式的认知仍存分歧,核心症结在于缺乏妥当的分类标准。立足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结合“调适—增长—实现”三重分析框架,可将数字权利界定为延展型、创构型与嵌合型三种基本形态:延展型权利是传统权利在数字空间的调适重构与功能扩展;创构型权利源于技术造物催生的新型权益需求;嵌合型权利则通过制度规则的技术化嵌入,以刚性约束破解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的结构性不对称难题,保障权利落地。该分类回应了传统法律体系难以涵摄数字场景的制度困境,能够为数字立法构建逻辑严密、类型清晰的权利体系提供理论支撑。数字权利的正当性与可实现性必须根植于技术条件与制度结构的协同适配,而嵌合型权利的确立是突破权利立法形式主义困境的关键。
关键词:数字权利;数字人权;延展型权利;创构型权利;嵌合型权利
目录
一、数字权利类型化的理论背景
二、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的生成与困境
三、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演化路径与工具价值
结语
在数字技术不断演化与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背景下,数字权利呈现快速生成与不断分化的趋势,但学界对新兴权利与传统权利的关系、各类数字权利的内在关联及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等仍存分歧和误解。具体而言,有三项关系尚未厘清:其一,在事实认知层面,关于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之间的关系,有观点主张,线下权利同等适用于线上,此即所谓“规范等效”范式;还有观点认为,数字权利仅是传统权利的线上延伸,其本质不过是在传统权利概念前附加“数字”前缀的表述重构。其二,在法律实践层面,各类数字权利的隶属关系与效力位阶有待明确。实践中,采用传统法律方法(如解释和类推),并不能有效保护新环境下的个人权利;权利主张不等于法定权利,数字技术语境下的各类权利主张亦未必都能获得法律确认。面对日益繁杂的数字权利主张,执法与司法机关如何厘定其法律地位、梳理其内在逻辑关联,以及立法机关在确认权利类型时如何明晰不同权利之间的隶属关系、衔接规则与边界范围,均为实践中的待解难题。其三,在法学理论层面,数字权利的演化关系亟待厘清。数字权利的出现并非技术发展的简单投射,而是数字社会结构转型与法秩序重构的必然结果,厘清数字权利如何生成演化,对于解决数字权利保障中的疑难问题意义重大。
对数字权利进行科学分类是数字权利研究的基础性工作,更是厘清前述三项关系的重要前提。若缺乏分类或分类失当,不仅易导致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界限模糊,难以精准把握各类数字权利的内在关联,还会阻碍立法层面聚焦核心议题,诸如不利于构建逻辑自洽的数字权利体系等。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基于数字权利的演化逻辑开展类型化建构,以期增进对数字权利的系统性认知,为立法层面建立科学规范的数字权利类目体系提供基础框架。
一、数字权利类型化的理论背景
当前,国际学界已有学者对数字人权(广义上亦属数字权利范畴)的目录清单展开研究,这为数字权利的分类提供了思路前提,但它还不属于分类研究。有学者提出,数字权利可以指代那些实现与保障取决于数字技术应用的传统权利,也可以指代那些数字时代新出现的且开始争取基本权利地位的新型权利。然而,这种二元划分未能揭示不同数字权利间的结构定位与内在关联,要么将新增权利完全纳入传统权利体系,要么将两类权利视为平行并列关系,以致割裂数字权利生成演化的内在逻辑。有学者梳理了各类国际组织的数字权利目录,探讨了其与人权体系的关联,但对权利分类仅作了概略说明,未进行全面列举。还有学者提出“三代数字人权”的研究框架,具体研究内容包括对既有权利的重新解释、对新型数字权利的开发,以及对新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认可。该框架虽然有一定启发意义,但其采用按时间维度动态演进的划分逻辑,核心意图并非对数字权利体系进行类型梳理,而是展现“数字人权”的叠加增长态势,以期推动国际人权法的创新发展。依据人权与权利关系的一般原理可知,数字人权属于数字基本权利,而数字权利的范畴比数字人权更为宽泛。若要清晰认知数字人权,首先需把握权利在数字空间中的一般特征,因此必然无法绕开对数字权利的系统性认知。
近年来,中国学界已有一些学者涉足数字权利的分类问题,从既有文献来看,相关研究均论及数字权利的概念,也有较为集中地讨论数字权利定义的文章。不过,关于数字权利的定义,学界至今未能形成共识,这仍与缺乏妥当的分类标准密切相关,而追根溯源,则是因为学界对于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缺乏清晰认识。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即数字技术演进背景下,数字权利从传统权利体系脱胎而来并逐渐演化的逻辑线索或规律。数字权利的分类既是定义数字权利的前提,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定义的结果。数字权利的定义受制于对其演化逻辑的认知,而基于演化逻辑作出的分类,又会反作用于数字权利的定义。总之,数字权利的概念应通过考察其演化逻辑予以界定。因此,在阐明数字权利的演化逻辑之前,只能先对数字权利作框架式定义:广义上的数字权利,是法律秩序对数字技术引发的新型法权结构所作出的生成性和规范性回应。待数字权利的演化逻辑与分类得到系统探讨后,这一框架式定义将获得进一步证立与深化,届时本文将对数字权利给出更为精准严谨的界定。
在分类研究方面,有学者将数字权利分为消极数字权利、积极数字权利、工具性数字权利三种形态,但其分类依据模糊,存在维度交叉的问题。“消极/积极”的划分维度源自传统权利分类,其强调国家义务的有无。在数字语境下,平台、算法等非国家行为者的深度介入,使得该划分难以准确界定责任边界。工具性数字权利的概念过于宽泛,不仅忽视了技术的结构性影响,亦缺乏与现有法律体系的映射与对照。另有学者将数字权利研究划分为三种路径,提出了“基于信息各流程的数字权利”与“贯穿信息全流程的数字权利”的二元分类方案。该分类以信息流动的生命周期为分析基点,试图将数字权利嵌入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使用、删除的全流程,为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过程导向的分析框架。这一思路对于理解数字时代的个体在数据生命周期各阶段面临的风险差异与权利保障需求,具有重要启发意义。但是,该划分亦存在明显不足:其一,流程性分类偏重“技术—功能”逻辑,忽视了不同类型的数字权利在规范层面的目的区分;其二,基于信息各流程的数字权利与贯穿信息全流程的数字权利易产生边界重叠,导致分类的操作性不足;其三,该分类未充分回应当前数字权利保障面临的制度困境与价值冲突,未触及权利本身的规范演化与法权正当性等基础问题。简言之,现有分类体系难以清晰阐释各类数字权利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例如,互联网、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既直接触及传统法律框架下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核心利益,又催生了数字隐私权等权利;数据技术的创新发展进一步催生了数据权与个人信息权,并衍生出遗忘权、删除权等权利。这一系列权利形成了“权利链条”,其中交织着复杂的技术因素,隐藏着数字权利特定的生成演化逻辑,各类数字权利之间的内在关联,恰恰需要通过在理论层面阐释这一演化逻辑才能得以厘清。
通过探寻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来确定其类型划分,先要明确四个相互关联的认识前提。其一,在数字法学的语境中,“演化”指权利形态在技术、制度与规范的交互作用中内生性地展开,其既非纯粹的时间维度上的演进,亦非简单的逻辑推演,而是呈现为“结构—功能”维度上的连续变迁。数字权利并非静态的存在,而是会随着技术变迁发生重组、衍生与再造。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并非源于立法的命令,而是源于技术条件、社会结构与规范秩序的互动,其本质上覆盖了从规范等效到边界延展、从技术造物到权利创构、从主观请求到机制施行的全过程。简言之,“调适—增长—实现”的动态关系,构成数字权利生成演化的内在法理逻辑。
其二,数字权利研究必须正视数字技术特性及其引发的权益客体变革。数字权益客体具有区别于传统权益客体的独特属性,其是数字技术发展的直接产物,与技术的关联最为紧密。权益客体不断新增、变异,构成数字权利演化过程中的核心“变量”。数字权利研究需遵循“技术—客体—权益”的技术分析路径。数字权利的内在演化体现在双重维度上:一是技术层面的拓展延伸,呈现出从局部应用场景向全域社会场域、从浅层技术赋能向深层技术架构渗透的演进态势;二是关联主体权益诉求,呈现为权益演化,遵循权益调适、权益创构与权益实现的三层递进逻辑。伴随技术演进所衍生的客体,在确权之前属于权益客体,确权之后则转化为权利客体。唯有坚持技术分析路径,准确把握数字技术带来的权益客体变革,才能厘清数字权利的内在演化逻辑:一方面推动传统权利的语义内涵与边界范围发生调适性延展(延展层),另一方面通过技术创新催生新型权利类型(创构层),最终在制度与技术机制维度实现程序化落实(嵌合层)。
其三,数字权利研究应观照数字技术所造就的“数字权力”及其结构性关系。数字权力作为一种生产性而非压制性机制,能够塑造主体形态、催生权利类型、建构知识体系、规范行为模式、生成制度规则。数字权利的生成逻辑,不仅在于技术“创造了”权利,更在于数字权力与权利的结构失衡,迫使权利得到重新配置。数字权力不断生产出新的权益客体,进一步拓展数字权利的边界,催生更多子权利。这些子权利构成“权利束”,用以“表明客体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组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物的所有权或所有者与物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步,国家的治理模式日益数字化,通过数字技术开展公共治理,形成了“数字公权力”,即学界所谓“治理已经变成算法和治理的算法”。
其四,本文以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为线索,将数字权利区分为延展型、创构型与嵌合型三类。尽管已出现的数字权利多可归入这三类,但这三类权利之间并非静态的横向并列关系。本文对数字权利的分类,采用的是类型学而非分类学的研究方法,即这种分类本质上是用以揭示数字权利“调适—增长—实现”演化逻辑的分析框架,其旨在提供概念性分析透镜,而非构建封闭的分类体系,其既能够揭示数字权利形成的法理路径,亦能反向界定数字权利的概念内涵。
二、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的生成与困境
考察数字权利在现实语境中的实际生成路径,对于把握数字权利的具体形态与其所面临的制度张力尤为重要。不同类型的数字权利在实践中并非孤立出现,而是伴随技术更迭、制度回应与社会预期的交织互动逐步显现。以下先行聚焦于数字权利调适与增长的生成演化逻辑,分析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的生成特征、演化逻辑及其遭遇的内卷困境。
(一)延展型数字权利
延展型数字权利是基于权益调适的逻辑而产生的权利类型,其衍生自传统权利,但又区别于传统权利。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物理空间中受法律规制的传统权利,在数字空间呈现普遍延伸态势,由此产生权利的延展现象,催生出延展型数字权利的权益客体。正如“数字孪生”概念所揭示的,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利益客体,往往与其在物理空间中的状态形成投影性复现与对应,构成“数实相生”的认知直觉。在数字空间中保护利益客体的难度往往远超物理空间。数字隐私权、数字表达权、数字劳动权、数字平等权等,虽在名称上与法定权利形成对应关系,但在实践中可以发现,这些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并非呈现“规范等效”关系,即其并非传统权利的简单延伸,而是具有权利延展属性。
由于与传统权利存在“孪生”关联,传统权利所蕴含的部分价值观与方法论基因会延伸至延展型权利。对延展型数字权利的解释与论证,往往也强调其与传统权利的关联性。这一现象的本质,是新权利的合法性需从现有制度中“借壳”。在未完成确权之前,延展型数字权利看似可通过解释获得推定,理论上属于可纳入传统权利框架的新型主观权利,但在事实上,延展型数字权利并非传统权利的简单复制,而是带有内涵上的转化与增量。因此,在传统法律与新兴技术之间、传统权利与新兴权利之间,始终在发生着匹配与调适。
延展型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在内涵与实现方式上并非一一对应,其在形式上保持与传统权利的对等结构,实质上却体现为对传统权利的再编码与结构性回应。例如,远程劳动者虽享有数字劳动权,却未必能够充分享有相应的休息权。这一实例表明,延展型数字权利并非传统权利的简单复制,其实现过程存在着一定结构性障碍。通过对比以下两种情形,可进一步厘清“延展”的实质内涵。第一种情形是,李四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张三的隐私,此时受侵害的是张三的传统隐私权;第二种情形是,李四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张三手机中的照片或行踪轨迹,并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此种情形虽同样涉及张三的隐私权,但已具备数字技术特性,即李四通过侵害张三的数据信息权来侵害其数字隐私权。这两种情形差异显著:传统隐私权侧重防范个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被非法侵入,是对不确定的隐私范围的主观化被动防御;而数字隐私权以数据技术为载体形成个人信息客体,侧重对信息收集、存储、处理、传播全过程的隐私加以保护,是基于相对确定的无体物的客观化主动防御。两者的权益客体分别是隐私与个人信息,它们既有重叠又有区别。由于这两种隐私权具有同源性,数字隐私权的正当性不证自明。
苏黎世大学有学者针对数字技术带来的特定威胁,基于人的身心尊严及其系统性功能,探索尊严保护的具体化路径,提出应将“数字尊严作为一项人权”。那么,数字尊严权究竟是对传统尊严权的复制还是延展?该学者基于数字技术的支配性影响,作出三点核心判断:数字尊严并非尊严的空间扩展;数字尊严是实现身心完整性的中介;数字尊严是识别威胁与利益的重要方法。由此可见,数字尊严权衍生自传统尊严权,却蕴含着全新内涵,带有权益转化与增量的属性。建构个人数字尊严权的正当性,表面上源于传统法律上的尊严权,实则源于对技术权力与权利不对称现实的反制。除上述实例外,延展型数字权利相对于传统权利的转化与增量还体现在多个领域。例如,传统隐私权在数字环境中转化为数字隐私权,除保留“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内核外,新增对数据收集、算法识别、平台画像的防御功能;财产权在网络空间中延展为虚拟财产权,其客体从物理财物扩展至虚拟物品、数字资产及NFT(非同质化代币);人格权通过身份认证与画像技术延展为数字身份权,在保障自我认同的基础上,新增对算法生成身份及被识别形象的控制权。总之,延展型数字权利并非对传统线下权利的简单复制或自然延伸。“规范等效范式的一个主要缺陷,似乎是它将数字技术视为行使离线权利或政府权力的新工具或舞台,而不是将数字空间概念化为一种催生了新的人类生存状态和治理领域的存在。”若线上延伸的权利不具备权益转化与增量属性,则其仍属于既定法律框架内的传统权利。
综上,延展型数字权利系由传统权利及其价值观在数字空间中延伸、转化而重构形成的新型权利,其核心特征包括:(1)从客体与场景来看,其产生于技术应用引发的权利延伸和扩展,传统权益客体在此过程中产生了转化和增量。(2)权利实现依赖传统方式,但受技术制约,易陷入困境。延展型数字权利的法律关系表面上与传统权利的法律关系类似,具有主体平等的特性,但主体间又因技术导致的实力悬殊而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之中。鉴于权利实现面临较高技术性难度,部分权利可能沦为臆想式的主观权利。(3)其结构性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规范等效”范式下的传统法律关系,实质上则通过调适与进化形成延展型数字权利,以对抗数字权力,抵御不断放大的技术权力影响。(4)衍生自传统权利体系的数字权利仍属于目的性权利。传统权利体系中“母权利与子权利”的逻辑关系,在数字权利体系中同样存在。延展型数字权利多具备母权利属性,其中直接关涉人的基本权利的部分,构成数字人权,无需重新确权。(5)在确权环节,传统权利与延展型数字权利的内涵及实现方式未必完全对应,仅呈现“有限契合”状态。例如,针对算法的安全权、公平权、透明权、知情权等,在缺乏技术性新规制手段的情况下,近乎空洞的虚设。延展型数字权利虽可采用传统法律方法解决相关争议,但这种做法仅具备部分有效性。数字技术背景下的权利主张并非均具有正当性,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数字权利主张,执法与司法机关应严格界定权利主张与法定权利的边界。尤其是对于延展型数字权利的界定,实践中需考察相关权利主张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以及是否从传统权利延伸而来并产生转化与增量。(6)延展型数字权利通过从现有制度中“借壳”获取正当性,具备现成的法理正当性基础;在缺乏既定法律规则时,可通过对传统法律的扩张性解释予以规制。
(二)创构型数字权利
创构型数字权利是基于权益增长的逻辑而产生的权利类型,其是数字技术催生的新兴权利,在传统法律体系中并无对应形态。例如,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催生了接入网络后可获取的增量资源与利益,数字知识产权的大量涌现便是典型例证。数字权利概念诞生初期,数字知识产权特指数字生产活动所产生的与数字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尽管当时内涵较为狭窄,但已然彰显了数字造物带来的权益增量属性。之所以“需要开发新的权利术语和新类别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核心原因在于数字技术具备生产造物功能。数字技术“生产”的资源既包括数据、数据产品、人工智能物品等“具体物”,也涵盖数据交易与加工行为、信息、隐私等“抽象物”。尽管这些物多为无形,但在法律层面,有形与无形的属性并非关键,关键在于其承载的价值。换言之,创构型数字权利的客体并不直接依附于任何实物载体,其是人类思想意识的创造,法律对其予以重点关注的根本原因,也正在于其具备人类意识创造物的属性。
创构型数字权利因来源于创新而具有开放性。创构型权益客体的增量有两种体现方式:其一,技术造物直接催生权益增量。例如,数据技术创造了数据这一新型资源,数据被视为继土地、劳动、资本、技术之后的“第五种生产要素”,由此催生了数据财产权;同时,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对个人信息利益构成潜在威胁,进而催生了个人信息权益。其二,数字技术风险倒逼产生实质性权益需求的增量。例如,当个体遭到算法技术机制的结构性“禁锢”时,便需要创构算法防御权,并将其确认为基本权利。再如,有学者认为,“保障所有公民获取公共数字信息与服务,对于数字治理的发展至关重要”,为消除数字鸿沟,需要确立数字接入权。创构型数字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与传统权利具有同质性,均依赖于对新兴技术异化风险的道德回应,其价值内核系从数字生活实践中提炼而来,具备潜在的普遍诉求属性,并在数字正义的语境中完成规范转化。
综上,创构型数字权利系由数字技术创造的新型权益客体所催生,用以分配主体间新增权益。其核心特征主要有:(1)源于技术生产场景。技术生产活动导致权益产生造物式增量,亟需在权利名目上进行增量确权。这一特征彰显了数字权利的开放性,也是创构型数字权利区别于延展型数字权利的关键所在。(2)受技术依赖性影响,即便新增权利已被确认,其实现仍面临诸多困境,权利配置亦可能存在实质不合理性。这一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义务履行方式的优化,需要另行设计具有针对性的权利保障机制。(3)创构型数字权利的结构性关系体现为以新型数字权利对抗数字权力,即通过创设新的权利形态恢复权力平衡。(4)因权益存在实质性增量,创构型数字权利本身即具有目的性,属于目的性权利,且存在母权利与子权利的层级划分。创构型母权利在数量上不及延展型母权利丰富,且尚未形成完整体系,但其一旦产生,更可能具备母权利的基础地位,甚至可能成为新的基本权利。例如,为消除数字鸿沟而创设的网络接入权、为实现数字自主控制而需确立的数据自决权、为防范算法侵害而构建的算法防御权,均承载着目的性与基础性的独立价值与利益,应当被确认为新的基本权利,即创构型数字人权。(5)与传统权利不存在规范性关联,缺乏现成法源支撑,采用传统法律方法解决创构型数字权利相关争议缺乏有效性,因此部分创构型数字权利需要通过另行确权予以明确。(6)因缺乏现成法源,其正当性主要依赖于对新兴技术异化风险的道德回应,可基于技术及其产品的伦理准则进行正当性评价。
(三)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的共同困境
若将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进行对比,可发现两类数字权利均继承了传统权利的部分特征,均需完成权利正当性的证成。延展型数字权利虽有传统法理的正当性支撑,但在技术因素的制约下,还要考虑技术正当性;创构型数字权利因缺乏现成法源依据,需借助道德与技术的双重评估来完成确权。
数字权利的实现难度日益提升,进而引发对新权利的持续呼吁,这种叠床架屋式的思维逻辑,是传统法学思维范式在数字领域的延续,也是数字权利“内卷”的核心表征。“在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失去意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市场监管机构的强制性规定,还包括据称能够保护互联网用户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当网络、数据与算法形成技术复合效应时,数字权力对个人与社会的支配力显著增强,人的自由意志受技术机器操控,个体受到算法技术机制的结构性“禁锢”。平台规则、推荐系统、评分机制等,虽未直接对个体发出命令,却深刻塑造着人们的行为模式、自我认知与社会关系结构。“算法治理术生成预期判断”,“它根据计算出的可能的未来,创建当前的知识和主题”,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后果,如社会碎片化、社会歧视加剧等;算法致力于“建模、预测和先发制人地影响”社会主体,导致个体被预测、排斥、歧视,甚至被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进而出现“通用的公共服务逐步个性化”“公民被区别对待”等现象。数字权利并非伴随技术进步自然生成的权利,而是在平台经济、数据资本主义、算法中介性、电子警察等权力机制的共同作用下,由法律制度与社会行动者共同“发明建构”的权利形式。数字权力还进一步“制造”出个人意识、人际关系、人机关系(甚至智能机器之间的交互关系)的变革与风险。自然人在法律层面的自由已然受到机器操控,有必要确保人们的感知与理解能力、判断与决策能力不受侵害;除对上述关键能力予以保护外,还需要通过保护精神完整权,实现对人的心理健康与自我价值感的保障。
仅依靠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不足以回应数字社会的现实需求与数字空间中主体的权益诉求。在数字空间中单纯增设创构型数字权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数字社会的权利保障难题。如果数字权利不断增加,还可能陷入叠床架屋的困境,进一步加剧数字权利“生产”的“内卷”。事实上,两类数字权利在实践运行中普遍面临高度技术依赖性与实现困境,仅依靠其自身无法破解数字时代的权利保障难题。在数字时代,数字权利或数字人权的保障机制“不能再局限于传统的结果规制方式,而应该适时在制度规则中嵌入代码规制”,既防止“预防制那种‘提前阻却’所带来的自由限制”,也防止“追惩制那种‘事后修复’所带来的伤害难题”。问题在于,如何实现“代码规制的嵌入”,以及“行使这些权利所需的工具与机制”究竟是什么。要回应这一问题,需要引入第三种数字权利类型,即嵌合型数字权利。
三、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演化路径与工具价值
在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之外,数字技术及其风险特性演化出一种传统法律体系中几乎没有先例的第三类数字权利,即嵌合型数字权利。这一权利类型是基于权益实现的逻辑划分的。延展型与创构型两类数字权利,分别遵循从“旧”到“新”和从“无”到“有”两种产生路径,嵌合型数字权利的产生,是将规制逻辑反向写入技术本身,让权利随代码一同强制执行,体现出反向嵌入、刚性落地的特质。
(一)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技术主义演化路径
延展型数字权利衍生自传统权利,其“孪生”特征具有迷惑性。例如,在线休息权可能被误认为是延展型数字权利,可通过传统法律方法解决纠纷,但这种认识忽视了另一项重要的数字权利——离线权。分析“李某艳隐形加班案”的裁判要旨可见,法院显然运用了传统法律方法作出裁判,以实现新旧权利之间的衔接。该判决虽以加班费“补偿”了李某艳,但未触及制度及原理层面的核心问题:线上休息权益如何保障。法律上本就存在休息权,为何还需另行确认离线权?这关系到技术规制结构下的权利可实现性机制,即采用何种机制回应在线劳动的技术依赖性所带来的风险。离线权在欧洲部分国家已获立法确认。例如,法国2016年将离线权纳入劳动法典,意大利劳动法亦明确引入该项权利,德国就业部门则通过行政规制手段禁止雇主在非工作时间联系员工。离线权即为典型的嵌合型权利,其设立旨在回应算法权力对权利实现路径的结构性掣肘,为既有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技术保障路径。有学者指出,离线权的内容与实施方式“体现了在制度上‘通过技术控制技术’的数字权利的特点”。另有广义的离线权,即数字退出权,同样体现了技术的机制性与工具性特质。此类权利主张通过技术控制技术的路径,使个人有权退出任何数字服务,并取回属于自己的个人数据。
技术主义的解决方案是技术发展倒逼的结果。例如,智能汽车消费者本应享有普通消费者的权利,且可向消费品制造商主张权利,但对于智能汽车而言,“已经没有很强的理由将其继续看作是供人类驱使的被动工具”,“询问汽车自身是否尽到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将是不切实际的”。此外,随之而来的可预测性、可解释性、因果关系等问题,将使产品缺陷责任等侵权责任的证明愈发困难。“如果机器人自主地作出决策,传统的责任规则就将不足以解决机器人的责任问题,因为传统的规则将可能不能确定责任方并让其作出赔偿。”当法律面对技术性风险时,不再能依赖规范性宣示,而是要选择技术主义路线寻求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赋予规则以可操作性与强制力。从更深层次而言,这种技术嵌入的权利保障机制,体现了人类在面对算法支配时,争取制度自主性与行为能动性的努力。
近年来,学界关于数字权利技术嵌入特征的研究已较为丰富。例如,有学者系统地提出了算法权利,具体包括:算法透明权与可解释权、知情权(知晓自身正与自动化系统交互的权利)、不受纯自动决策支配的权利,以及在涉及基本权利事务时选择由人而非算法处理的权利。这些权利明确聚焦算法与自动化决策机制,揭示了数字技术机制如何催生新的权利需求,恰好印证了嵌合型数字权利的分类逻辑。此类研究表明,嵌合型数字权利旨在赋能个人在公共行政与算法治理中维护法治精神,其技术嵌入根本上解决的是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的力量悬殊与不对等关系,这种不对等不仅体现在个人参与的数字法律关系中,还存在于平台经济的竞争关系中。例如,平台竞争的结构不对等,导致小平台缺乏接入能力;若无法律介入,大平台可能借助版权或专利对应用程序接口实施封锁,限制市场竞争。数字平台之间的互操作权,要求赋予小平台对接口技术进行解码或规避的能力,以使其与大平台系统对接兼容,避免知识产权沦为技术壁垒。因此,“要求大平台履行互操作法律义务,一定是其他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最后底线选择”。
(二)嵌合型数字权利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当前学界主张的诸多数字权利,大多属于嵌合型数字权利。“在现代通信的技术条件下的社会沟通中,若缺乏配套性权利(操作性权利、工具性权利),则无法保障隐私权(就个人数据而言),而这些权利同时对应着作为安全要素的特定义务。”例如,有学者提出“对AI决策的质疑权”,主张当人工智能被应用于录取、贷款、资源分配等重要决策时,个体应享有类似正当程序的权利,可对这些算法决策提出质疑并要求复审。“对AI决策的质疑权”为“自动化决策复审权”提供了直接理论支撑。类似地,还有学者提出“算法审计权”概念,指出当前平台常通过服务条款禁止外部审计,倡议通过立法明确审计算法的权利。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将算法审计权纳入人权范畴,其理由是,《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涵盖了揭示算法偏见的权利。此外,还有一些倡议直接涉及用户针对平台算法机制与数据锁定机制的反制权利,尽管属于民间倡议,但其内容与学术及政策发展趋势高度契合。这表明,嵌合型数字权利已获得广泛认同,相关讨论也延伸至更广阔的数字治理范畴。
嵌合型数字权利的特殊功能尤其体现在人工智能领域。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已明确确立“算法解释权”“免于纯自动化决策权”等权利,以保障自动决策的透明性与公平性,这些权利均可归入嵌合型数字权利。美国白宫于2022年发布《人工智能权利法案蓝图》,要求自动化系统必须向用户提供清晰易懂的说明,以确保用户知晓算法对其决策结果的影响。这表明,嵌合型数字权利在学界的倡议推动下,正逐步融入国际公约与各国政策实践。
国际上已有的法律文本,尽管尚未明确采用“延展型—创构型—嵌合型”的权利划分框架,但实际上有必要构建这三种数字权利的混合式匹配结构。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例,其第12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数字权利,几乎均采用“权利主张+程序机制”的结构。其中,“权利主张”(宣示)属于实体性权利,其或为延展型数字权利,或为创构型数字权利;“程序机制”则关乎权利的实现,对应于嵌合型数字权利。最典型的是第17条,该条标题为“删除权(遗忘权)”。将“遗忘权”置于括号中是有特定考虑的——删除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遗忘的工具。尽管在遗忘权的立法确认上存在争议,但“数字化时代的来临改变了社会的记忆机制,使信息的遗忘成为一个难题”,“信息遗忘”作为人们追求的利益目标难以实现,必须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处理,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遗忘权是对“被遗忘的权利”的宣示,属于目的性权利中的创构型权利;而删除权则为嵌合型权利,其规定了权利行使的请求方式、处理时限、例外情形等,是保障遗忘权实现的工具性权利。《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2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以数据主体为核心的数字权利,既包含权利宣示,亦配套了明确的程序机制。这些条款分别赋予个人以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带权、反对权,以及拒绝自动化决策的权利,并要求数据控制方在响应权利请求时遵循透明、及时、易于执行的程序规范。每项权利均设置明确的执行路径,如回应时限、说明义务、例外条件及申诉渠道,体现出欧盟以实效性为导向的立法逻辑。
总之,无论在线劳资关系,还是大小平台间的竞争关系,均处于典型的“规训权力”场域中。数字立法对弱势主体提供倾斜性保护,以及对强势主体作出强制性命令,正是“以技术约束技术”的法理逻辑在平台治理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嵌合型数字权利保障弱势平台主体的基本运行能力,可有效维护数字经济生态的开放性与竞争性。
(三)嵌合型数字权利的工具性
嵌合型数字权利通过“权责协同”框架,借助技术嵌入,将责任主体的义务转化为强制性的技术约束。一般而言,工具性权利作为实现目的性权利的工具,通常属于母权利下属的子权利。但是,在数字法领域,嵌合型数字权利并非都是工具性权利,也未必均能成为子权利。
嵌合型数字权利始终以技术嵌入为核心特征,其不仅是对抗数字权力的防御性工具,更是对数字权力的刚性技术约束。个人行为以生活安全与便利为追求,系统行为则以营利与技术精准为原则,这导致权利主张多停留在请求权的声明层面,义务履行必须依托代码、接口、协议等技术手段强制执行。只有“将数字生态输入到法律系统”,才能使权利具有“激扰”能力和结构耦合功能。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既为延展型数字权利的实现提供操作机制,也为创构型数字权利的落地提供实施路径。这就意味着,在未来的数字法秩序中,责任机制的规范权重将相对上升,主体权利的主导地位将部分让渡给义务性规范。“规范等效”范式的疏漏由此得以充分显现:物理空间(线下)的传统权利不仅无法完全覆盖数字空间(线上)的全部权益,数字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亦与物理空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存在显著差异。
在数字权利的道德正当性向技术正当性转化的过程中,母权利下会衍生多项子权利,并形成权利束以保障母权利实现。例如,数据保护权被定位为基本权利,是主体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而数据可携带权、匿名化处理权等则属于其子权利,这些子权利的实现要求平台义务方设置特定技术标准,如格式标准化,或要求大型平台提供API接口支持数据转移等。又如,传统隐私保护的技术路径多为对原始数据进行匿名化隐蔽处理,而“差分隐私保护”是一种隐私保护技术,其能够通过随机算法对查询输出进行干扰处理以实现隐私保护,使攻击者无法根据查询输出结果判断该条记录是否存在于数据集内。
传统法律确权的正当性评价需考察道德正当性,审视主观权利是否契合人类道德价值观。在数字权利的确权问题上,对创构型数字权利道德正当性的认定,可参照传统权利的道德正当性。延展型数字权利的道德正当性同样不容置疑,因为其根植于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传统权利,或依托宪法基本权利衍生而来。但是,嵌合型数字权利的确权路径与其他两种权利存在显著差异。例如,离线权要求雇主主动构建技术防火墙,通过设计拦截或屏蔽方案,以技术手段模拟离线状态,避免系统强制要求雇员在线;此外,还可分类建立共同决策程序,如要求50人以上企业必须部署相关技术措施。这体现了传统的权利宣示向赋权技术工程化的转向,也说明,数字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数字技术基础设施的重构与人机交互设计的协同。若此类技术设计在技术层面不具备可操作性,即便权利具备道德正当性,其正当性也会随之丧失。因此,道德正当性向技术可行性的转化,需体现在具体的技术设计中。遵循技术主义思路,意味着“道德性信号”逐渐被可能性或可行性信号替代,甚至技术正当性可取代道德正当性。
在数字技术的未来发展中,诸多法律难题或许都将迎刃而解。从本质上看,多数数字权利的最终实现,均依赖于嵌合型数字权利,这既体现了技术作为权利实现工具的属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派生性与从属性。但是,具备派生性与从属性并不意味着丧失目的性,更不排除嵌合型数字权利作为母权利的潜质。例如,“数据可撤回权”最初由同意权派生,但随着撤回机制的技术化,其已成为判断平台责任的独立标准;又如,算法可解释权原本是程序正义的派生权利,现已从程序化的执行机制上升为要求人工智能合规的目的性权利,成为确保数据与决策透明化的前提性权利。
在数字语境中,权利的生成顺序并非线性,脱离具体场景无法界定某项权利究竟是母权利还是子权利。例如,数据控制权看似是隐私权的子权利,但在平台经济语境中,却反过来成为结构性母权利;又如,算法可解释权在技术层面属于工具性权利,但在平台算法纠纷的司法裁判中,却具备目的性权利的地位。一项数字权利的“母/子”属性,取决于具体语境、技术层次与制度功能,而非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在数字技术体系中,技术路径(工具)本身即权利内容(目的)。例如,算法可解释权既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工具,也是算法治理的目的;“设计隐私”既是实现隐私保护的工具机制,也是新型隐私法益的具体内容。在数字法领域,权利的实现路径与权利融为一体,工具性与目的性呈现“融合”特征,这恰恰体现了数字法体系中新型的“目的性—工具性”复合结构:工具属性对应于权利实现的路径,目的属性对应于实体权利的落地与法治的嵌入。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核心特征在于:为保障数字权利实现,将技术嵌入制度架构,其既不创构新权利,也不延展原有权利,而是将权利问题精准转化为技术问题,围绕权利实现的技术条件、制度机制与执行路径展开规范设计。它看似属于工具性权利,实则兼具实体权益属性,是目的性权利的工具化设计。在权利生成与结构进化的长期进程中,其甚至可能成为新的“母权利”。
三种数字权利类型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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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利归类的判定过程中,同一项权利可能同时兼具延展型、创构型或嵌合型等不同类型的特征,因而,在抽象层面并不存在绝对排他的类型归属。在具体判定某项数字权利的类型时,应遵循以可实现性为核心的功能优先判定规则,而非依据权利的历史渊源或潜在功能进行静态归类。该判定规则的核心标准为:若某项权利的实现必须依托制度规则的技术化嵌入,或其实现高度依赖代码、接口、协议等技术装置,则应优先将其界定为嵌合型数字权利,而非延展型或创构型数字权利。在此情形下,该权利的主导功能并非宣示新的实体利益,而是通过嵌入式刚性技术约束,保障既有实体权利或新生实体权利得以真正实现。概言之,权利类型的判定应以其在特定制度场景中的主导功能为核心准据,而非取决于其概念渊源或潜在指向。例如,从实践层面看,删除权应被判定为嵌合型数字权利。究其原因,在数字环境中,删除权所指向的“信息遗忘”目标若缺乏数据处理规则、响应时限标准及系统性删除机制的技术化嵌入,则根本无法实现;其主导功能正在于通过技术嵌入保障权利的可执行性。再如,数据可携带权的实现以数据格式标准化、接口开放及系统互操作性等技术嵌入条件为前置要件,若缺乏相应技术安排,权利主张将难以转化为实际行使效果,故应优先归入嵌合型数字权利范畴。此外,在自动化决策的制度场景中,算法解释权作为实现程序正义与权利救济的前置性条件,高度依赖算法的可解释性设计、信息披露接口的搭建以及审计监督机制等技术安排,因此亦应被认定为嵌合型数字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涉及技术手段或程序机制的数字权利均可归入嵌合型数字权利范畴。若某项权利虽可借助技术工具强化其实现效果,但技术嵌入并非其实现的必要条件;或在缺乏技术性约束的情形下,仍可通过传统法律救济路径获得有效保障,则不应将其判定为嵌合型数字权利。例如,单纯的信息告知义务、一般性的信息透明要求或抽象的数据伦理原则,尽管可能与技术措施协同实施,但并未构成以技术嵌入为核心的权利实现机制。若将此类权利误判为嵌合型数字权利,反而会模糊嵌合型数字权利所特有的“非技术嵌入则不可实现”的核心结构要件,进而导致权利类型划分的逻辑混乱。
综上,嵌合型数字权利可定义为:为保障数字权利实现,在权责协同框架中对责任主体义务施加的强制性约束,其构成嵌入式刚性技术约束,是具备互操作性、程序性与高度工具性的权利。嵌合型数字权利的核心特征包括:(1)权利客体不再是指向财产与人身的行为或制度,而是代码化的规范结构;权利无需等待被动施行,而是被写入系统并通过算法自动实现。这一机制本身即成为权利主体的权益客体,可称之为机制性客体。(2)为适配数字权力支配下的“互惠—防御”关系,权利主张转化为义务履行,履行方式以具备互操作性的嵌入式刚性技术约束为主。(3)其结构性关系表现为以代码嵌合化的数字权利或权利束,防御并对抗数字权力;当权利保护依赖数字机制时,法律需在执行层面建立可操作的制度接口(如删除权、数据可携带权、算法解释权等)。(4)依具体场景可能兼具工具性与目的性双重属性。嵌合型数字权利是为保障延展型与创构型数字权利的实现而设计的工具性权利,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但其在数字空间中具备实体权益性质,拥有独特的利益诉求与技术实现方式。(5)采用传统法律方法解决权利相关问题的有效性极低,必须另行确权,进行技术嵌入的拟制设计;确权不仅需基于技术应用的道德正当性,还需依托技术可行性。
结语
通过对权利内在演化逻辑的分析,数字权利可界定为:个体或组织所拥有的,存在于数字空间,经由创构、延展与施行三重配置关系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数字权利既与数字义务形成对等法律关系,又与数字权力构成不对等法权关系,是法律秩序对数字技术引发的新型法权结构所作出的生成性与规范性回应。在认知数字权利与传统权利的“新旧关系”上,需破除“规范等效”范式的误区。数字技术背景下的各类权利主张能否获得认同,取决于其是否已被立法、司法或技术“软法”所确认。通过对数字权利进行类型划分,可以厘定不同数字权利间的法律地位,排除主观任意的权利主张。
嵌合型数字权利的设计是否具备可实施性与技术正当性,直接决定了数字权利体系的有效性。数字法的规范潜力,在于借助“法律+技术”的复合路径,将权利保护内嵌于技术架构,破解数字权利保护与实现的难题,进而构建抵御技术异化的制度方案。数字立法亟需将嵌合型数字权利作为优先考量对象,把嵌入式刚性技术约束机制的设计列为立法与治理的重点任务。这不仅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标准,更是回应数字治理困境的关键。
当代治理不再仅依赖主权国家自上而下的规制,而是更多通过技术性、去中心化的治理术间接规训和管理个体,而数字权利的生成亦是技术系统对个体进行治理、编码与规训的方式之一。正如在线劳动者李某艳及众多外卖骑手被困于网络平台的情形所示:传统劳动的异化表现为显性工时延长(如强制加班打卡),而数字时代作为微粒社会,存在一种人为设计的“上瘾”机制,个体在技术系统中“欲罢不能”,其所受剥削更多通过微粒化的时间侵占实现。尽管数字权利呈现增量发展态势,但这并非如传统时代传统权利增量那般全然具有积极意义,相反,其可能正是权利理论遭遇挑战与权利关系变异的预兆。数字权利的实现或数字人权的保障,往往超出人的自主控制范围,无法依赖个体对规则的自觉遵循,也难以完全依靠传统制度的强制保障,而是取决于能否设计与开发出更多更好的嵌合型数字权利。
(作者:孙笑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第25-41页。本文转自《法学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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