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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开展专门矫治教育

2026-03-11 10:05:50来源:学习时报作者:姚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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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是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如何在坚守法治底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有效干预与教育挽救,是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任务。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通过特定教育机构、专业方法和程序进行的教育与矫治措施,是我国教育挽救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创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202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统筹推进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工作”。依法规范开展专门矫治教育是建立健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的重要抓手,也是有效应对当前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仍然较为突出现象的切实举措。

深刻理解专门矫治教育的改革初衷与价值定位。理解专门矫治教育,必须结合其制度演进与改革背景。过去,我国对触犯刑法,但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主要适用收容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其执行场所、程序规范等方面的不足逐步显现。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重大进步。在此背景下,同样涉及较长时间人身自由约束的收容教养制度,也面临着在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下进行系统性完善的现实需求。

中办、国办于2019年3月印发的《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预防矫治体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从过去的劳教场所、监狱变更为专门学校,回应社会关切,体现了强化人权保障的立场与改革思路。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过去针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规定,修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正式确立,并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准确理解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定位。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例来看,如果在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时能够及时干预、提前预防,很有可能遏制相关行为发展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律的修改细化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以“提前干预”“以教代罚”为导向,完善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预防体系,初步构建起从家庭管教、管理教育措施,到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的分级干预措施体系。专门矫治教育并不是刑罚,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保护处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内涵作出了规定,将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即“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明确纳入了严重不良行为范围,为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划定了明确边界,便于在实践中精准识别、有效干预。

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规定多种保护处分措施,如针对不良行为干预,增设了由学校采取的“管理教育措施”;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增设了由公安机关决定的“矫治教育措施”等,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教育矫治体系,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避免简单地“一放了之”或者“一罚了之”。

准确把握“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关系。除了“专门矫治教育”,我国法律中还存在“专门教育”“矫治教育”等概念,在实践中需要准确区分,尤其是“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关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总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根据现行法律,“专门矫治教育”并非是与“专门教育”并列的独立或专门性的保护处分措施,而是专门教育的组成部分。二者的内在一致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制度归属与法律性质相同,均是国民教育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和保护处分措施。其次,适用对象相同,均是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再次,适用程序相同,均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最后,执行场所相同,均为专门学校。国办转发教育部等部门的《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中,将“专门矫治教育”纳入专门教育整体框架,并专章对其进行规范,正是遵循了将专门矫治教育纳入专门教育统一管理的立法本意。

与此同时,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名称上的特殊性,即使用了专门的名称“专门矫治教育”,突出其针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治需求;二是执行场所专门化,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三是管理方式闭环化,且矫治与教育专门化,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但是,上述特殊性并未使专门矫治教育脱离专门教育的范畴。

在专门矫治教育的实践运行中,要准确把握制度方向,确保其规范有序开展,切实发挥制度效能。一方面,必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明确的专门教育的轨道内开展专门矫治教育工作,始终坚持其“教育”的基本属性。执行场所的管理应服务于教育矫治过程的有效与安全,其本质仍是学校环境;工作内容的“矫治”是为了强化教育的针对性和专业性,是教育手段的深化,而非对教育目的的替代。另一方面,要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既要依法用足用好专门矫治教育这一必要措施,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有效干预,又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特别是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审核程序,保障措施的适当性与合法性,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党委副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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