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八秩年检视与文明秩序之完善
张顺 何勤华
内容提要:《联合国宪章》的诞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的政治智慧结晶,也是国际人权保障基本理念的先导。其前身国际联盟因欧洲战事压力,问世未满二十年便告瓦解,而这部战后新宪章却成功确立了诸多理念、价值观与原则,为随后80年的国际合作与国际法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危机频发,地区冲突演变为全球战事的威胁始终存在,但联合国至今仍成功践行着宪章以使后世免遭战祸之初衷。在《联合国宪章》签署80周年这一特殊时刻,重溯宪章精神内核,推动宪章创新发展,回顾并总结80年来《宪章》所遭遇的历史挑战及其应对策略,以期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治理发展提供镜鉴。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 80周年 《世界人权宣言》 中国贡献 宪章修订
引言
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正式签署,10月24日正式生效。《联合国宪章》的颁布是人类集体安全制度的里程碑事件,在历史、法律和政治等维度均具有彪炳青史的重要意义。80年前《联合国宪章》的签署与联合国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社会根除战祸、深化协作的共同意志形成,掀开了各国共建和平、共谋发展的新纪元。作为当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与权威性的政府间组织,联合国的制度性存在彰显了多边主义的正义价值、进步导向与民本根基。
中国既是联合国的共同发起国、创始会员国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是全球和平的核心建设者、发展议程的关键赋能方和国际法治的坚定守护者。中国通过治理实践创新与国际法理的贡献,在联合国框架内镌刻下深刻的中国特质。80载风云变幻,宪章确立的宗旨原则始终焕发强大生命力,成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与全球秩序的重要支柱。身为宪章的首个签署国,中国始终恪守国际规范,切实履行国际责任,铭记创立初心,坚守宪章核心原则,践行实质性的多边主义。面对新形势下全球治理的机遇和挑战,中国将持续践行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矢志维护联合国权威与国际法秩序,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为多边体系变革注入中国动能,持续为人类和平发展事业贡献力量。
一、《联合国宪章》的诞生与意义
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暴行,引发了世界人民对于和平与人权的强烈渴望,增强了世界上许多民族、国家争取独立与解放的主体意识。鉴于缺乏强制力的国际联盟在遏制侵略、维护安全上的彻底失败,世界反法西斯同盟在二战末期逐渐达成共识,即必须重新建立一个更具权威性与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取代业已失效的多边机制。联合国正是在国际联盟失败与战争暴行的双重背景下生成的制度性回应。
(一)众望所归:《联合国宪章》的出台
尽管学界长期存在“断裂论”观点,即认为联合国如“阿佛洛狄忒般从二战中纯净诞生”,但这种观点仍需事实修正。从康德的理论构想到威尔逊的国际联盟,再到二战的惨烈教训与盟国外交的不懈努力,联合国及《联合国宪章》的诞生不仅呈现出思想传统的延续,更是战争经验与政治妥协的综合产物,并经由战时与战后的多方共同努力最终在旧金山得以确立。
将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系统化为“法典”的冲动,早于《联合国宪章》而存在,依照对法典“编纂”概念的不同理解,这类努力可追溯至几百年前甚至更早,其现代形式则可追溯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等人的思想。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终法案》首次实践性尝试编纂国际河流管理、废除奴隶贸易及外交使节制度等规则;一战后,《凡尔赛和约》的签订则构建了新的国际法律框架。历史表明,重大冲突往往成为法典化进程的催化剂。尽管和平时期亦存在缔结战前多边条约等重要编纂努力,但直至二战后展开的国际合作才实质上为此后全球层面的国际法规则编纂奠定了基础框架。
17世纪,法国僧侣克鲁塞(Émeric Crucé,1590—1648)就提出建立永久性国际议会,以调解争端、维护和平。这一设想继承了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Erasmus von Rotterdam,1469—1536)与托马斯·莫尔(St.Thomas More,1478—1535)的思想,但在现实中毫无土壤。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兴起,自由贸易与国际合作才被重新视为制约战争的可能机制。然而,真正推动世界进入制度化集体安全的,并非自由主义思潮本身,而是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烈经验。
若要理解宪章的起源,不必过度回溯古代哲学,但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永恒和平”构想与威尔逊推动国际联盟的努力的确为后世提供了制度化和平的思想基础。虽然康德构建的“国际联盟”仅局限于理论层面,但其核心理念,即和平应经由制度化机制进行保障的观点,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被逐一付诸实践。一战后,威尔逊(Thomas Woodrow Wilson,1856—1924)总统将这一构想转化为建立国际联盟的政治主张,甚至在1918年国会演说中将其称为“一个新生命的诞生”,并希冀其能遏战祸于未然。然而,国际联盟因执行力缺失及决策机制等结构性缺陷,未能阻止德、日、意法西斯势力扩张,并于二战爆发后无形中瓦解,促使盟国不得不寻求更具约束力的多边体系。
联合国正是起源于国际联盟崩溃迹象已彰之时。由纳粹德国引发的战争很快扩张为世界大战,从而必然引发了关于建立战后新世界之法律秩序的问题。由强国采取集体行动以应对国际秩序威胁并特别旨在防止未来侵略的举措,成为重塑国际社会组织结构之诸多努力中的首要关切。然而,经过大量辩论后达成的一项共识是,这些努力不应仅限于阻止战争所带来的直接威胁,而应纳入对其根源性问题的考量,尤其包括贫困、疾病、无知、不安全、失业、不平等、暴政以及尊严的缺失。
正是在这种反思下,联合国的宗旨被确定为“拯救后世免于战祸”。此外,雅尔塔会议通过的《解放欧洲宣言》也明确提出,在新的国际秩序中,和平、安全与人类福祉应成为普遍追求,对自由选举与人权保障的强调显示出各大国在战后重建中对“人类尊严”问题的重视。《联合国宪章》因此在宗旨层面引入了对人类普遍福祉的关注,将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教育与文化交流纳入联合国目标。由“消极防御战争”转为“积极促进和平与发展”,构成了宪章超越国际联盟的关键之处。
《联合国宪章》从国际联盟失败中吸取的一些重要教训包括但不限于:其一,该组织不应仅仅是保护现状和国家领土完整的工具,它还应该关注促进社会正义,确保“免于匮乏的自由”,这已在1941年罗斯福的“四大自由”演讲以及罗斯福和丘吉尔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中出现。其二,有必要打破需要一致投票才能做出决定的制度,这意味着在新的国际联盟中每个国家实际上都拥有否决权;其三,该组织应被赋予超国家权限,能够作出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联合国宪章》既吸取了国际联盟的教训,又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修正与强化。换言之,宪章不是全新创造,而是国际社会在长期追求和平的历史积淀中水到渠成的产物。
从整体上看,《联合国宪章》的诞生经历了四个关键阶段:(1)初步筹划(1941年起),以罗斯福“隔离演说”为标志,美国逐渐启动战后秩序的设想,提出“多数和平国家”对抗“少数侵略国家”的理念,随后以《大西洋宪章》初步确立了民族自决、经济合作与持久和平的原则框架,明确战后秩序设想;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首次以“联合国家”名义凝聚反轴心国力量。(2)敦巴顿橡树园会议(1944年),美、英、苏代表在华盛顿展开长达六周的磋商,提出了联合国组织的基本草案,确立了基本制度轮廓,但安理会投票等核心分歧未决。(3)雅尔塔会议(1945年2月),三大国对棘手分歧进行解决,对安理会投票制度、会员资格等达成关键妥协,确保草案推进。(4)旧金山会议(1945年4-6月),50个创始成员国基于对主权平等、禁止武力扩张、人权保障及多边协调的集体承诺通过并签署宪章,最终确立了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从专家草案到外交妥协,再到大会的集体表决,各个层面努力的共同汇聚,才最终形成这一具有历史突破性的文件。可以说,《联合国宪章》既是大国斡旋的产物,也是多国妥协与民间理想汇聚的结果。
(二)宪章属性:国际条约抑或世界宪法?
毫无疑问,《联合国宪章》在形式上是一份多边条约,是由1945年旧金山会议上50个国家代表签署并经各国依宪法程序批准而生效的,并应依照《维也纳公约》的框架予以解释与适用。作为条约,《联合国宪章》在国家之间确立了权利与义务,例如成员国的主权平等(第2条第1款)、不干涉内政(第2条第7款)讲以及履行宪章义务优先于其他条约义务(第103条)。从这一意义上说,宪章与任何其他国际条约并无本质区别。然而,单纯的条约属性无法解释宪章的全部功能。如宪章不仅规范国家行为,还直接确立了联合国机构体系及其职权,这一制度设计超越了普通条约的安排,更接近于宪法对国家机构的根本规定。作为一项条约,《联合国宪章》无疑具有混合性质。就其关于签署、修正、批准和生效的规定而言,它是契约性的;就其关于宗旨和原则的规定而言,它是规范性的;就其关于成员资格和联合国组织及其六个主要机构的组成、职能和权力及其表决程序的规定而言,它是构成性的。
以《维也纳公约》第2条(a)项的“条约”定义为标准,《联合国宪章》无疑属于条约范畴,然而基于宪章特质及定位效益,将其定性为世界宪法更具法理正当性。恰如英国国际法学家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Humphrey Waldock)在1962年海牙演讲中提出,《联合国宪章》虽在形式上与《国际联盟盟约》一样同为多边条约,但其自我定位早已超越传统条约范畴,构成联合国组织的宪制性根基(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作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员(1961—1972年),沃尔多克指出,《联合国宪章》的“条约属性”与“宪法属性”分别构成其基础属性与本质属性的双重维度,后者尤其体现为为当代国际法构建了宪治框架。《联合国宪章》的宪法性,并不局限于联合国组织层面,尽管这无疑是其前提与基础,也不取决于自称,尽管这颇具标志性;关键在于《联合国宪章》之规范意义及宪章的实施所具有的国际权力制约性质以及其于国际法治体系中的“阿基米德点”地位。
从一般意义上讲,条约所具备的基本法律意义在于其所确立的规则及其所派生的权利义务对缔约方各自具有的拘束力,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条约,无论双边或多边。这也正是条约之所以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中被优先列举的原因,该项明示“普通或特别的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应作为国际法的首要渊源之一。然而,部分条约因其内容上的广泛适用性或其所具备的制度性设计功能,可能在某种意义上更加具备普遍的规范性效力,且能够为国际社会整体确立一般性规则。为了表述上的简便,这类条约通常被称为“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ies)。当前国际社会尚缺乏类似国家内部立法机构(如议会)那样的中央立法实体,无法为全球统一制定法律规范。尽管如此,正如国际法院所确认的,《联合国宪章》等个别具有特殊性质的条约,仍可能为非缔约国创设权利与义务,从而具有某种准立法性功能。《联合国宪章》这两方面的“渊源”地位都是就其法律依据功能而言的,这也是《联合国宪章》作为高级法在法律上的应有之义。
作为高级法的《联合国宪章》,一方面因其承载的普遍性价值而成为其他国际法的实质渊源;另一方面,其条文,尤其是第103条的明确规定,使其成为其他国际法中上位法的形式渊源。《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联合国应确保非会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时仍遵守宪章的原则,这一条款对于判断宪章的“宪法价值”尤为重要。第2条第6款的义务适用于所有国家,不论它们是否为联合国成员。由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禁止使用武力等义务已经获得强行法(jus cogens)的地位,因此第2条第6款的条文本身未必是向第三国施加首要的法律义务,而更多是一种补充性义务,并且当然也是联合国本身的一项目标。《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有力地规定了宪章义务优先于任何与之冲突的条约义务,并对“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产生了深远影响,明确了《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的最高地位。
事实上,一项条约成为“宪法”的命题并非新鲜。早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被一些学者称为“欧洲的宪法”。在近代史上,类似的条约至少包括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最终法案》、19世纪的《欧洲协调》以及20世纪的《国际联盟盟约》。即便如此,《联合国宪章》仍以其独特的规范性与制度化特征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占据无可替代的位置。与国内宪法相似,《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一些基本条款以构成国际社会赖以运作的根本原则。这些条款与原则在结构和功能上与国内宪法中的“基本法条款”具有相同性质。此外,《联合国宪章》更通过一系列制度性条款进一步分配权力和明确责任,以确保其基本原则之实施,这不仅超越了普通条约的范畴,更强化了《联合国宪章》的国际“宪法性文本”地位。
一部分学者承认《联合国宪章》的突出地位,并认同其包含多项强制法(jus cogens)规范,但仍认为尽管其影响远超任何条约,但其属性尚未逾越条约范畴。因为联合国并非被构想成,也无法自我转变成“一个世界政府”。联合国机构缺乏对成员进行强制执行决议的有效能力,也不存在对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尤其当面对他国侵害行为时显得缺乏强制力。例如,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虽承认《联合国宪章》具有多项可使其成为构成性文件的宪法特征,但也注意到《联合国宪章》本身的宪法性缺陷,并建议可将其视为发展国际社会宪法的起点。以皮科内(Picone)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持中间态度,认为联合国在国际体系中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作为传统国际组织,其组织形式与制度规范由《联合国宪章》界定;另一方面,联合国能够在特定情况下充当国际社会机构,可作为普遍共同体身份为捍卫普遍义务(erga omnes)规则的国家提供更深层次的合法性。以杜皮伊(Dupuy)和托穆沙(Tomuschat)为代表的学者则毫不怀疑《联合国宪章》的世界宪法地位。
无论认知角度如何,学界均认同《联合国宪章》是国际关系史上建立了最全面合作框架的条约,《联合国宪章》作为各国普遍性唯一综合性盟约所具有的道德和法律力量毋庸置疑。《联合国宪章》至少具有以下三重意义:第一,它是一份条约,各国通过同意而加入;第二,它是一部基本法,确立了国际社会的根本原则和制度结构;第三,它是一个政治契约,既体现大国妥协,也反映普遍规范诉求。正是这三重属性,使宪章获得了“世界宪法”的独特地位。
若将宪章视为普通条约,则解释将受到严格限制,强调经各国同意的边界;但若视为宪法,则必须承认其隐含权力与开放性。因为从根本上讲,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正如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ulloch v.Maryland,1819)中所强调的,我们所阐释的宪法是为后世设计的文件,必须能够应对未来不可预见的挑战。这一思想对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具有直接意义,宪章条款同样简短而笼统,若仅以字面主义来理解,许多重大问题将无法解决。譬如如何界定安理会的权限?大会是否可以在安理会瘫痪时行使维和职能?联合国是否享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些问题都不是宪章文字所能直接回答的,而必须借鉴宪法性解释的方法。《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同样需要“活的宪法”视角。例如,维和行动并未在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国际法院在“某些经费案”(Certain Expenses,1962)中承认大会有权创设维和部队,其合法性来自宪章的总体目的,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正是“活的宪法”逻辑在国际层面的体现,即宪章条款必须随国际社会的现实需求而发展。《联合国宪章》是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诞生的。然而,在过去80年间的国际法实践已经使其“宪法倾向性”得到了确认和加强,以至于今天必须将该文件称为国际社会的宪法。可以说,宪章的双重身份既是一种现实,同时也是解释与适用的张力所在。
(三)铸剑为犁:对战争的制度性否定
恰如基辛格(Henry Alfred Kissinger,1923—2023)所述,一战后国际法体系处于过渡期,二战后的国际法发展则代表了这一过渡时期的加速阶段。与一战后建立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单边控制相比,二战后建立的“雅尔塔体系”标志着国际法迈入了强调权力平衡与集体安全的新发展阶段。虽然战后国际法尚未完全形成“合作导向”结构,但已朝此方向在稳步推进。可以说,二战后国际法体系发生的显著转变即在于由限制战争逐渐过渡到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1920年,《国际联盟盟约》(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首次制度化限制了国家的交战权,体现出对战争的“部分否定”;1928年,《非战公约》(Briand-Kellogg Pact,又称《凯洛格—白里安公约》)首次确立了“战争非法化”原则,体现出对战争的“全面禁止”。但二者均未对“使用武力”本身作出系统性规范,直至《联合国宪章》的正式出台以及其中对于“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的禁止性规定,才正式标志着国际法由限制战争发展为限制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范式转移。尽管制度性规定未能在现实中做到完全根除战争或武装行为,却标志着国际法律结构中对战争与武力地位的根本规范重塑。
从《日内瓦两公约》(1929年)至《日内瓦四公约》(1949年)及1977年通过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再到针对大规模核、生、化杀伤性武器的具体条约,一整套“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的规范逐步形成。这一法域的整合与发展,孕育出今日所称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其核心宗旨并非消除战争,而是在战争未能被完全取缔的现实下,尽可能使武装冲突人道化。与此同时,继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后,联合国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惩治战争罪行。这一制度进展不仅昭示了国际社会对战争和冲突的规范,也体现出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惩戒机制逐渐确立。自此以后,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问题全由《联合国宪章》中调整禁止使用武力的各项原则来确定。《联合国宪章》通过安理会授权军事干预,建立集体安全机制,为废墟中的世界带来了规则和希望,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干涉内政”的局限,其“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和“托管制度”则为殖民地独立提供了法理基础,推动了亚非拉65个国家在1945—1980年间逐一独立。
《联合国宪章》第2(4)条彻底否定了国家战争权(jus ad bellum),首次以国际公约形式确立了“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标志着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形成以来采用武力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法性的彻底终结,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恰如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1917—2010)所述:“《联合国宪章》第2(4)条是国际法最重要的规范,它是国际法律制度首要价值的浓缩和体现,是国家独立和自主的保护神。”克里斯蒂安·托穆沙特(Christian Tomuschat)则认为,正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赋予了其宪法价值,因为,从实质上讲,世界宪法是由为保护人类集体利益而提供的不同机制构成的,特别是普遍义务和强制法。考虑到国际现实的不同情况,像其他法律规则一样,《联合国宪章》也允许该原则存在适当的例外,如授权联合国安理会代表国际社会集中使用武力,又如许可各国在遭受外来侵略及主权侵害时以武力予以反击。就实质而言,这些例外也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所必需。
《联合国宪章》的颁布使得对“和平之威胁”一词的解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45年时,这主要指的是维持一种“消极和平”,即没有战争威胁的状态。此后,更多的注意力转向了“积极和平”,这是一种基于《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至第4款所反映的其他全球价值观的法律秩序。现在,联合国内部达成共识,和平威胁不仅源于国家间和国家内部的战争,也源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国际恐怖主义、跨国组织犯罪、传染病,甚至包括严重的贫困、不发达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联合国宪章》序言、第1(1)条和第40条的规定,构成了所有维持和平行动的共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其他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协定、国际组织决议和国内法等其他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则在不同的维和行动中相应地发挥了其他法律依据的补充作用。《联合国宪章》第2(3)条和第33条无条件地要求以和平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使得百年来所形成的“战争法”与“中立法”发生了重大改变。
(四)破茧成章:人权理念的法治保障
人权理念脱胎于文艺复兴后的启蒙思潮,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用于反抗神权与王权的理论武器;进入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后,人权理念又同民主、自由等思想一道构成了反封建斗争的理论纲领;近代以后,人权原则虽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工农群体、殖民地民众乃至女性的基本权利尚未能得到全面保障。二战结束之后的时期见证了法律体系乃至法律秩序的倍增与并置,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在政治和经济层面上重塑了当代国际社会的结构。可以说,《联合国宪章》的颁布在人权领域构成了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法治革命。
在1945年以前,人权保障始终被视为各国主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国际层面的相关规范虽已存在,但零散而缺乏体系。例如,关于奴隶制和奴隶贸易的禁止条约;国际人道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自19世纪以来通过《日内瓦公约》与《海牙公约》而得到系统化的“战争法律与惯例”;在国际劳工组织(ILO)框架下通过的若干国际劳工公约;以及国际联盟时期对于少数民族、难民和无国籍人的保护。这些规范虽具有一定进步性,却未能突破人权属于国家主权保留领域的基本格局。以妇女选举权为例,英国迟至1918年方予承认,美国1919年确立联邦层面权利,法国更待到1944年戴高乐法令颁布时方予落实。英美法三国逐步取消男性选举财产限制并扩大女性权利主体,既彰显人权保障范畴的延展,亦印证了民众长期抗争与两次世界大战对权利觉醒的催化作用。
作为国际社会最高代表机构,联合国推动的人权机制化进程具有历史必然性。《联合国宪章》作为该进程的法理原点,其序言便已申明“不分种族性别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的核心宗旨,并极具开创性地将人权原则纳入多边公约之中,成为首部载明普遍性人权规范的国际法律文本。除序言外,《联合国宪章》正文第1条、第13条第1款、第55条第2款、第62条第2款、第68条、第76条等六处,直接强调了无论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此外,在其他许多条文中都存在有关人权的内容,为人权委员会的建立和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尽管原本1944年《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因美英苏大国更关注权力分配机制,仅载一项人权条款,而在旧金山制宪会议期间,拉美国家联合美国非政府组织,借助纳粹暴行揭露的舆论压力,最终促成宪章新增七项人权条款,此举不仅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更标志着人类文明迈入了权利普遍化的新纪元。
此后,国际社会也开始将对人权的关切纳入核心考量。《联合国宪章》第56条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各成员国为实现这一目标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意味着,保障人权不再仅仅停留于政治宣言或国家自愿履行的事务层面,而是各成员国的一种集体承诺,并受国际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监督。可以说,宪章的规定正式打破了人权受制于国家保留领域的传统界限,使人权保障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事业,并将人权原则上升为新国际公共秩序的基础性规范。恰如杜皮伊(Pierre-Marie Dupuy)所述,正是《联合国宪章》所保护的价值观,尤其第1条和第55条中针对人权内容的规定使其成为一部实质性宪法,并由此实现了人权的国际化。《联合国宪章》中有9项条款明确设定会员国强制性义务,构筑了后续联合国人权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石。在《联合国宪章》进行了原则奠基后,联合国又通过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及核心人权公约的渐进立法,系统性确立了国际人权保护标准,促成了当代国际人权法的规范生成,实现了保障人权宗旨的发展与具体化。
二、深层互动:中国与《联合国宪章》
从提出全球发展、安全、文明三大倡议,到倡导“和合共生”的治理理念,再到推动构建人类共同家园的愿景,中国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为全球治理变革和现代国际法发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贡献。中国对于联合国发展贡献的独到之处在于,既秉承了“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又提供了系统治理的创新方法;既恪守了多边主义原则,又严格尊重文明多样性的发展要求;既回应了新时代所带来的系统性挑战,同时也强调循序渐进的务实主义解决方案。可以说,中国方案的深层价值在于将东方“和合”哲学注入宪章“集体安全”机制,形成了安全与发展同步推进的治理新范式。
(一)草创时期的历史贡献:1945-1971年
作为联合国的四大发起国之一,中国为联合国成立和《联合国宪章》制定所作出的历史贡献早已彪炳史册。在宪章起草阶段,共产党创始人之一董必武,就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出席旧金山会议且积极参与了宪章的制定工作。在1944年秋制定《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Proposal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Gener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中方代表对美、英、苏三国代表团草拟的条款草案提出了七条补充建议,其中包括处理国际争端应注重正义和国际公法原则,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经社理事会促进教育及文化合作事业。上述三项建议获与会各方认同后被写入《联合国宪章草案》,并经由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确定,构成了《联合国宪章》相关条款的组成部分。在联合国大会及战后国际和平与安全机构的构建过程中,中国代表团在宪章起草阶段提出了多项具有建设性的倡议,包括禁止使用武力解决任何国际争端;无论大小强弱各国应平等享有权利;尊重各国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明确侵略行为的构成与定义;在国际托管领土(殖民地)的管理上应全力保障居民安全与福祉、推动教育发展以助其逐步实现独立;增强经社理事会职能,全面推进教育、文化等领域国际合作等。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因政治原因,联合国长期承认台湾当局代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能在联合国行使席位权利。这一阶段中国对联合国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其作为创始国与宪章签署国的历史性地位上。
(二)从被动适应到主动融入:1971-2008年
1971年,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正式恢复,成为中国同国际制度体系关系发生根本性转折的重要标志。此后直至21世纪初,中国逐渐实现了从“观察者”到“参与者”的转型。中国在由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制度背景下,采取了“审慎接触—有限参与—逐步内化”的三阶段应对策略。在恢复合法席位后的十年间,中国陆续加入 20多项重要的国际多边条约,并显著推动了上述条约在全球的普遍适用性,实质推动了国际关系法治化的发展进程。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中国的国际地位与影响力持续上升,在多边法律外交领域逐渐迈入全面深入参与的新阶段。
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融入国际法体系为例,1953年12月,周恩来总理在接见印度代表团就中印两国关于西藏地方与印度之间关系问题进行谈判时,首次完整提出应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际关系指导准则。随后,《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以条约形式确认了这一原则。1954年,周恩来总理在与吴努总理共同发表的《联合声明》中,明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确立为双边关系的重要基础。1955年,万隆会议更进一步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推广成为国际共识,并将其写入会议文件。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正式纳入国家根本大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表述也由最初提出的“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惠、和平共处”,完善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并经1978年宪法确认后沿用至今。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并随着外交实践发展而逐渐完善。在这一原则指导下,中国成功与印度、缅甸等邻国友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进了与亚非拉等新兴国家的互信合作;并于20世纪70年代与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友好建交,为巩固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提供了有利的国际环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经由《万隆会议最后公报》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书正式确认,已发展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准则,该原则不仅通过与多国签订的双边条约逐步体系化,也在国际实践中呈现出习惯国际法的特征,成为国际法原则在制度化建构中的一个代表性范例。
21世纪以后,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与政策取向发生了深刻转变,逐渐由过去相对被动的姿态转为更加系统化、主动性的国际参与。在参与方式上,中国实现了从聚焦有限议题到积极介入治理框架设计的重要跨越,与20世纪主要集中在个别领域的参与不同,中国在新世纪以后更全面地介入了全球议程的设定、规则的形成以及执行监督等环节,不仅延续了传统的安全领域合作,同时也不断扩展至新兴领域,呈现出传统与非传统安全并重的参与格局。在国际层面上,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持续推进,国际依存关系不断加深,国际法调整范围也随之扩张,国际立法进程显著加快。30年间,数以百计的多边公约在气候变化治理、金融监管、资源开发、信息安全、数字技术与网络安全等新领域相继缔结。同时,我国也陆续加入一些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前制订的重要多边条约,包括《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及其议定书、《南极条约》《外空条约》与《营救协定》以及《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电信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批准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并一次性承认了13项国际劳工公约。至此,我国融入国际法律体系的进程基本完成。
(三)从方案供给到全球治理:2008-2025年
在责任担当层面上,中国通过推动中非合作论坛、倡导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及深度参与二十国集团等治理平台,逐渐确立了兼具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与全球大国责任的复合身份,呈现出由追求“相关利益”上升为承担“共同责任”的理念演进。可以说,中国的发展模式为新兴力量通过制度性合作实现权力格局调整提供了新的路径,在承担更为广泛的国际责任的同时,中国始终强调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整体利益,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向更具公正与包容性的方向演进贡献了“中国经验”。
2010年代以后,中国陆续提出了构建“一带一路”倡议、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等四大主张。通过这些倡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得到了持续深化,并逐渐实现制度化发展,体现出中国在构建国际规则上的战略承诺与实践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马克思主义为根基,融汇中国“天下为公”的文化传统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立场,倡导持久和平、共同利益和共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与实践解释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命运”(shared future)概念,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其内涵在既有国际法理论中并无先例,具有显著原创性与应然导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在重新定义国际法的价值排序,该理念强调将全人类共同利益置于优先位置,并致力于推动人权、发展与和谐等核心价值逐步落实为具有约束力的制度与规则。
2015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中首次全面提出了这一理念,并在2017年的日内瓦“共商共筑人类命运共同体”会议上进一步系统阐释了该理念。这一主张既立足于追求人类共同福祉与促进全球长远发展,也为国际治理提供了契合时代潮流的“中国方案”,因而获得了广泛认同与积极回应。在实践层面,自2017年被正式写入联合国决议以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已逐渐转化为推动国际机制演进的重要力量。2023年,联合国安理会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能力建设”列入正式议题,体现出该理念在国际规则形成与制度实践中的现实影响。
与此同时,中国也积极发挥体制协调的角色,强化多边主义秩序,参与发起和建设了多个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及共同体,与2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21项自由贸易协定,积极推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运行,主动寻求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与《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在支持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也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以实际行动推动国际社会走向多边合作与命运共同体构建。在废除人权委员会、建立人权理事会的问题上,中国多次代表发展中国家在人权领域发声,主张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包容和以对话为主要方法的平台。当前,为全面推进人权事业,中国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明确将“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多边机构提出中国倡议与主张,积极参与相关机制活动”列为重点任务。
三、持续演进:《联合国宪章》修订的过去与现状
作为奠定战后国际秩序的根本性文件,《联合国宪章》的修订极为罕见。自生效以来,仅存在五次修订,此后尽管改革呼声不断,但并未实现修订。
(一)宪章修订的制度框架
如果一项改革旨在改变联合国的“宪制性”基础,如联合国主要机关的机构性变更或有关联合国内部机构平衡的改革举措,那么这种改革原则上需要一项《联合国宪章》修正案。《联合国宪章》第十八章中分别规定了宪章修订的两种法定方式及程序,前者由第十八章第108条规定,通常被称为“联合国大会模式”,也被称为常规修订程序;后者由第十八章第109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修宪会议模式”,也被称为召开全体会议修订程序。
(1)第一种修订程序在联合国大会主持下进行,首先需要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宪章修正案,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中至少三分之二国家通过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该修正案后生效,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修正案须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由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在内的三分之二成员国批准。换言之,常任理事国拥有事实上的否决权。这是唯一成功使用过的修订方式,截至目前的所有修正案都是通过此程序实现的。(2)第二种修订程序规定了召开宪章审查大会(General Conference of Review)的条件,但同样需要安理会和大会的双重同意。经过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及联合国安理会九理事国多数表决,确定举行修订宪章的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可以联合国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宪章修正案,该修正案在经过联合国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表决并由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后生效。该条款本身在1965年被修正,因安理会理事国数量增加将安理会表决要求从7个理事国改为9个理事国。相比之下,第二种程序更为复杂且尚未被使用过。《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两种修订模式体现了1945年战胜国对联合国制度的掌控,任何修订若触及常任理事国核心利益均难以实现。
(二)既往通过的正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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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通过的第一次修正案的确对安理会作出了一些重要调整,但并未触动五常否决权,大会第1991号决议将安理会扩大至15个成员,将非常任理事国席位由6个增加至10个,并将安理会作出决定所需票数由7票提高至9票,经社理事会的成员国数由18个增加至27个。随后,1965年通过的第二次修正案对第109条仅作出小幅修改,将召开宪章审查大会所需安理会成员的同意数由7个提高至9个,调整了宪章审查会议的召集表决门槛。1973年通过的第三次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国数再次增加至54个。这些修正案出台的主要压力来自1945年至1970年间非殖民化进程带来的新会员国数量的急剧上升,而遗憾的是,上述修正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常任与非常任理事国之间的权力平衡。相反,增加非常任理事国数量反而削弱了个别非常任理事国投票的相对权重,更大的投票成员池使常任理事国对单一非常任理事国投票的依赖度降低。
可以说,《联合国宪章》的修正程序,本质上是将二战战胜国的权力结构固化于宪章制度之中,使其成为联合国所有重大决策中举足轻重的参与者,从而确立了战后政治和法律框架。因此,尽管《联合国宪章》的僵化格局不断引发改革呼声,但修正程序实际上锁定了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控制权。五常不愿限制或放弃其特权,从而阻止了任何可能挑战否决权的正式改革努力,导致联合国改革陷入僵局。
冷战结束后,要求扩大安理会代表性和参与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993年,在众多后殖民国家及日本、德国的持续施压下,联合国大会设立了专门工作组,旨在探讨安理会扩大及其代表性等议题。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大会主席拉扎利·伊斯梅尔(Razali bin Ismail)以及多个国家集团也相继倡导改革,推动相关讨论。2003年,伊拉克战争后,联合国遭遇信任危机,改革呼声再起,但美国、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对使这一进展受阻。2005年,安南再次呼吁就改革达成共识,随之而来的是迄今为止最有希望、却也最令人失望的一次改革尝试。两个主要阵营逐渐形成:一个是由日本、巴西、德国和印度组成的“四国集团”(G4),主张新增6个常任理事国席位;另一个是由多个地区国家组成的“团结共识”集团,提议增设10个非常任理事席位。双方均支持将安理会规模从15席扩大至25席。然而,在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压力下,改革势头迅速消退。美国以“影响安理会效率”为由反对两套方案,称“吸纳9至10个新成员难以消化”。最终,2005年首脑会议仅以空洞承诺收场,2009年的一份大会报告承认毫无实质进展,仅建议继续开展政府间谈判。长达四年的改革努力以无果告终。
(三)修订困境与存在问题
长期以来,有关安理会改革的各方面磋商持续进行,但几乎未达成任何协议。关键讨论领域包括:(1)增加常任理事国数量;(2)增加非常任理事国数量;(3)新常任理事国地位(包括是否延伸否决权);(4)否决权的存续;(5)否决权使用的限制。过去两年改革讨论升温,部分源于一些成员国对安理会在俄乌冲突中不作为的反对。美国一贯支持扩大安理会成员规模,无论常任或非常任,2022年9月,拜登总统重申美国支持扩大安理会的立场,并特别强调不仅应为“我们长期支持的国家”(德国、日本和印度)提供常任席位,还应“为非洲[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的国家”提供席位,但尚未获得进一步修订。
修订推进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双重否决”机制。前已述及,宪章的成功修订不仅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国家同意,最关键是必须获得安理会全部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的批准。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拒绝都会使修正案以失败告终。第二,成员国之间广泛存在的严重分歧使得政治共识难以达成。涉及改变权力结构的修订,如增加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限制或取消否决权等势必触及现有大国的核心利益和全球权力平衡。发展中国家虽普遍要求安理会改革,如“G4国家”(德国、日本、印度、巴西)要求新增常任席位,而非洲国家则坚持非洲至少获得两个常任席位,极难达成一致的分歧进一步削弱了改革的可行性。第三,高批准门槛。即便大会通过正式修正案以后,还需超过128个(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国的国内批准程序,过程漫长且充满不确定性。可见,修订难度不仅来自法律程序,更源自各国权力结构的制约。因此,联合国制度的演变更多依赖于实践创新与软性改革,而非宪章条文的修改。
弹指一挥间,80年悄然而逝,去殖民化运动、冷战结束、全球化浪潮以及新兴国家的群体性崛起,不断冲击着宪章诞生之初设定的制度框架,使其在应对当代全球性议题时日益局限。以安全理事会为例,作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枢纽机构,安理会在处理国际危机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运作长期受制于若干结构性问题。如常任理事国频繁动用否决权,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许多决议缺乏有效执行机制致使其约束力受限;大国政治博弈屡屡超越法律与原则的约束,进一步削弱其合法性与公信力。改革的迫切性不仅源于国际力量对比的根本性变迁,也反映出全球治理体系亟待重构的现实需求。尽管《联合国宪章》存在一定的制度弹性,但当面对现今严峻的人权危机与地区冲突面前,其与实际需求间的脱节状况愈发显著。因此,宪章必须进行审慎的审查和更新以顺应当前的国际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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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
《联合国宪章》既承载了人类追求普遍和平与广泛合作的理想愿景,也反映了权力政治对制度设计的深刻塑造。它为联合国提供了合法性和方向,其存在本身也预示着未来改革和修订的历史必然性。对于当下的现实问题,除正式修订《联合国宪章》外,至少存在以下解决方案:
第一,退出机制。《联合国宪章》是一份相对简短的条约,全文仅111条。某种程度上说,《联合国宪章》能够延续至今也恰是因其简洁的特征。如果条款过于繁琐,必然难以经受时间考验。此外,宪章本身的表述方式虽总体上较为笼统,但却经过精心选择,有时甚至特意保留模糊性,以便在妥协的背景下达成一致。在若干领域中,这种特征为根据新的需求和不断变化的环境进行补充性和动态性的解释留下了空间。此外,所有成员国无不坚信,有一个国家组织比没有好。这种信念也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宪章的地位。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会员国真正想背弃这一组织。唯一一次退出的案例是印度尼西亚在苏加诺总统(Bung Sukarno,1901—1970)执政期间宣布退出,但其随后又重新加入。诚然,美国的一些外交官曾对联合国出言不逊,有人称联合国为“一个危险的地方”,也有人说即使联合国大楼失去十层也无人察觉。但无论如何,193个成员国迄今依然在一个愿望上达成共识,即联合国必须继续存在。这本身就是人类历史上的独特现象。如果联合国毫无建树,这个问题就不会出现,但联合国已经成功并且日益强大,且《联合国宪章》并未像《国际联盟盟约》(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那样明确规定会员国自愿退出的权利。
如果联合国具有联邦的政治特征,禁止这项退出权就有充分理由。然而,联合国的宪法结构并非联邦制,它比任何组织都更像是一个初始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反对轴心国的主动和被动交战国(active and passive belligerents)的联盟体系。它是一个包容性的联盟,但仍然是联盟,其重要中心由安全理事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组成。一个缔约方无权终止的联盟是前所未有的政治现象,除非作为惩罚形式被强加给战败国。用扬·克里斯蒂安·史末资元帅(Marshal Jan Christiaan Smuts)的话来说:“我们的宪章不是一份完美的文件。它充满了对非常困难和棘手问题的妥协。但它至少是一个良好、实用、内行的和平计划——一个在防范战争安全方面超越以往所有计划的非常真实且实质性的进步。”总体而言,《联合国宪章》是专业严谨的(workmanlike),并且也是切实可行的(workable)。《联合国宪章》不会自动运作,而且很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无法平稳运作。五个拥有特权的大国之间将会持续存在紧张关系,尤其是因为它们拥有如此高的特权。同时,它们与特权较少的成员之间将会存在紧张关系,甚至该组织的成员与非成员之间也会存在紧张关系,更不用说在被击败和肢解的国家中必然会存在的阴郁敌意。
第二,创造新宪章。《第二联合国宪章》(A Second United Nations Charter)草案方案的构想既承继了1992年《和平纲领》(An Agenda for Peace)、2005年《更大自由》(In Larger Freedom)及2021年《我们的共同议程》(Our Common Agenda)的改革传统,又回应了气候危机、公共卫生、数字安全与人工智能等21世纪新议题。《第二联合国宪章》并非意图颠覆原有的联合国组织与国际法体系,而是在恪守联合国根本原则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一个能够有效应对21世纪全球性危机与机遇的制度维护框架。《第二联合国宪章》草案提出了三个根本性变革:其一,对不合时宜的历史条款彻底更新,例如删除“敌国条款”及托管制度等过时表达;其二,推动规范层面进步,进一步提高人权与性别平等的保护标准,推动环境和地球系统健康;其三,在组织结构层面,设立全球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和地球系统理事会(Earth System Council),扩大安理会成员规模,改革秘书长选举机制与财政体系,建立可灵活响应新挑战的动态修订机制等。这一努力代表了系统性重塑国际制度的一种尝试,也为联合国重塑合法性、提升效能、避免在全球治理中被边缘化提供了一种可能路径。
第三,次级一致协议。一种常用且易得的替代变更技术是次级一致国际协议。与宪章冲突的条约显然受其制约,但联合国未禁止义务扩展的巨大空间。一般而言,成员可在宪章覆盖的国际关系领域进一步设定义务。因宪章设定最低规则体系,成员可重新进入其覆盖领域,利用条约工具施加更多政治裁量权限制,或成员可明示放弃宪章权利,只要不构成和平威胁。两种技术均获联合国机构及成员长期实践支持。至少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范围内,次级集体安全协议无疑被允许且符合宪章。根据宪章第八章规定的次级协议区域安排,西方国家缔结了重要协议如《里约条约》(Inter-American Treaty of Reciprocal Assistance,1947)《波哥大宪章》(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1948)《北大西洋条约》(North Atlantic Treaty,1949)及《太平洋安全协议》(Pacific Security Treaty,1951),部分协议明示承认宪章法律优先性。至少《波哥大宪章》明确将义务范围扩展至宪章明示授权之外,暗示更广泛的兼容性概念。
此技术可用于扩展成员直接参与联合国的义务,体现于1950年著名的《托马斯—道格拉斯决议》。该决议虽未获参议院通过,但其失败原因非关法律。未经宪章正式修订,该决议建议通过“依第51条向所有联合国成员开放的补充协议”改变投票机制并落实安全结构。补充协议将约束签署国应大会请求(含安理会三常任理事国三分之二票)援助受攻击受害者。武装力量依宪章第43条精神用于履行援助义务。决议据此提议缔结条约以取消否决权,并预先指定特定军事力量供安理会或大会调遣。此程度超出了《范登堡决议》,后者仅呼吁补充协议取消和平解决事项的否决权。《托马斯—道格拉斯决议》的法律基础由昆西·赖特教授强力提交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小组委员会。他主张该决议符合宪章原则、宗旨及其他明示条款、宪章实践、盟约实践及国际法院确立的法律学说。因此可确认,次级一致协议作为改变联合国等现存结构的法律技术,其可容许性已牢固确立。其法律基础确立后,《大西洋联盟》等广泛变革依赖此概念。单独协议可用于以较温和方式改变联合国结构与功能。实际上多数(若非全部)正式修订支持者可能首先依赖协议程序作为试验场,再推进宪章正式修订。经此有限基础变更的观察,顽固反对国或最终被说服参与或默认。不受否决权问题束缚,此程序可为变革支持者提供实现修订的途径,同时避免退出、革命性替代及被否决议案的分裂效应。
第四,解释与实践。《联合国宪章》的修订在法律上是可能的,但在现实中却异常艰难,就是为了保持核心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是保护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关键权力,更在于与欧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组织相比,《联合国宪章》的修订更具政治性,也更难突破。因此,任何实质性修订在可预见的未来都难以实现。安理会在应对加沙和乌克兰危机时的无所作为,再次使人们的目光聚焦于联合国的结构性问题。多年来,学者和政策制定者都呼吁对联合国进行改革。然而,他们的努力大多以失败告终。传统观点认为,《联合国宪章》修正是改革的唯一途径,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却几乎使其成为不可能。自1965年以来通过宪章修正进行的改革屡遭失败,并不意味着改革毫无可能,而意味着,若要实现改革,它也许必须发生于正式修正程序之外。
这种存在于正式修正程序之外的“非修正改革”方式,在发生逻辑上类似于国际习惯法的生成,尽管两者本身存在显著差异。“非修正改革”的作用方式并非直接修改宪章文本,而是在联合国各机构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对职能和权限的共同理解。这类改革的合法性往往并未在实施前获得认可,而依赖于事后的逐步巩固。由于常常超越宪章的原本规定,因此初期适用时常伴随激烈争议,有些举措甚至初期会被指责为违宪或缺乏合法性,但随着多数国家在实践中接受并沿用,这些举措会逐渐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并最终演变为国际法体系中普遍遵循的规范性操作。事实上,一系列重要改革正是通过这种多阶段过程悄然发生的。通过解释与实践实现现有结构的创新与发展,这一古老、保守且常显艰难的技术,缺乏退出机制、革命性替代方案、次级协议及正式修订所固有的力量与戏剧性,但却更具可靠性与有效性。支持将解释与实践作为优选变革手段者基于一个合理的前提假设:现行成文宪章是国际社会及其成员国利益与诉求的最佳公约数。渐进方法尽管务实、零散且时而笨拙,但总比完全无变革更可接受。任何通过此技术的渐进变革(具体变革方式有五种,见表3),却更依赖于一个理念,即1945年制定的宪章本身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可以容纳比其表述更大的法律体量。换言之,宪章本身具备充分灵活性,允许存在广泛内部变革而不失其作为国际政治调节器的特质。

四、未来方案:通过实践进行修正
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b)的规定,条约适用中的后续实践,应当作为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易言之,实践通常被理解为揭示缔约方共同意图的证据,而非独立产生新的法律义务的机制,即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后续实践主要作为解释条约的工具而存在。而在《联合国宪章》的适用过程中,实践长期以来也是以解释的名义出现。如,安理会在维和行动中的权力扩张,常被解释为对宪章第24条和第42条的灵活运用;大会设立附属机构的做法,被视为对其第22条权限的解释性运用。然而,若仔细审视这些实践,便会发现它们事实上远超出了单纯的解释范畴。它们不仅“说明”了条款的含义,而且“改变”了条款在适用中的功能。可以说,这些实践已经接近甚至等同于修正宪章。
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安理会在冷战后的维和行动扩张。在宪章的最初设计中,维和部队并未被明文规定,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安理会逐步创造出部署维和部队的机制,并且这一机制获得了广泛承认。如今,维和行动已被视为安理会维持和平职能的一部分。若严格从文义解释出发,这一结果难以得出。它之所以成为现实,正是因为“实践”事实上修改了宪章适用的方式。因此,实践在宪章适用中的角色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仍然被置于解释框架之下;另一方面,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修正效果。这种模糊地带使得“解释”与“修正”的界限日益不清。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现在是时候正视这一虚构,承认实践不仅是解释工具,也可能成为修正宪章的路径。学界普遍观察到,“解释”与“修正”在宪章演进中已如此密切交织、界限日趋模糊,“解释”与“修正”之间的界限往往并非基于明确的法律区分,而更多出于人为构建。实践中许多行为已具备“准修正”的效果,却仍被置于解释的外衣之下,如此既可规避《宪章》第108条与第109条严苛的正式修订程序,也维系了文本表面的稳定。
那么,核心争议在于:是应继续维持“解释”这一法律拟制,还是坦诚某些实践实质上已构成对宪章的修正?若选择后者,则须确立相应的规范条件与制约机制,以防止此类修正被滥用从而危及宪章的法律安定性。那么问题又被进一步推导成:是否应正视该现实,并将其进一步提炼为一套系统、公开的理论?
我们认为,当前的国际法体系有必要构建起“通过实践修正宪章”的学理框架,以使《联合国宪章》在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取得更清晰和制度化的平衡。从功能主义视角上看,联合国必须有能力应对不断涌现的全球挑战与治理需求,作为其组织根本的《联合国宪章》理所应当具备一定的演进性与适应性。若完全拘泥于严苛修订程序,则无异于将宪章禁锢于1945年的历史语境之中,难以契合国际关系持续演变的现实。从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上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the Law of Treaties,1969)虽未最终明确采纳此类条款,但第31条第3款(b)项“嗣后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与第39条中的正式修订程序等条款,均为其提供了间接法理依据。在国际法学说与国家实践中均可见其雏形。例如,在多边条约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缔约国通过持续、一致的实践,事实上调整甚至重塑了某些条款的法律内涵与效力范围,从而形成新的规范状态。此外,该学说与当前的国际法规范体系并不冲突。因为通过实践进行修正并不试图取代正式修订程序,而是作为一种补充方式,适用于难以通过正式程序实现及时调整却又亟须更新的领域,其目的是增强实效性与时代适应性,而非损害其安定性。而将这一机制引入联合国宪章体系,则有助于规范当前“解释”与“修正”之间的“灰色地带”。与其继续将实质性的规范演变掩饰于“解释”之名下,不如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承认实践对宪章的修正实质效力。
因此,核心问题被进一步转化为:应当确立何种规范标准,以使此类实践被承认为具备效力的修正方式?
首先,实践必须具备普遍一致的国家合意,而非个别或少数国家行为。当绝大多数成员国在较长时间内采取一致行动,并体现出共同的规范认同时,该实践才可能被视为表达了国际社会的集体意志。这一点与习惯国际法的形成机制类似,但对一致性与普遍性的要求更高。其次,实践必须具备明确的规范认知因素,即成员国不仅事实上采取某一行为,更在主观上意识到该行为具有创设或改变宪章规范的意涵,若缺乏“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则仅能被视作权宜之计或政治共识。再次,实践应在联合国体制框架内开展,并获得主要机关的明示或默示认可。安理会或大会通过决议予以确认、秘书处在实践中予以贯彻等机构行为,可进一步增强该实践的正当性;反之,长期存在争议、未获组织认可的做法则难以被承认为有效修正。最后,实践内容上应设置功能性限制,涉及如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性核心条款,不宜通过实践途径进行实质性更动,否则极易引发组织根本结构的合法性危机。因此,这一学说应主要适用于不撼动宪章根本架构但有助于提升其适应性与效能的领域。
尽管“通过实践进行修正”存在一定风险,但通过设置严格条件与限制,可有效控制其潜在弊端。即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具备普遍一致性、规范认知性、制度认可性与功能兼容性的前提下,实践才可能被接受为宪章的有效修正方式。以此为基础,既可实现宪章生命力的现实演进,又可保障其规范稳定性不致遭受任意破坏。可以说,“通过实践进行修正”不仅与国际法的生成历史逻辑相契合,也呼应了宪章作为一部“活的宪法”的治理需求。倘若国际社会能够在理论与实践中共同推动该学说的体系化与成熟化,则《联合国宪章》可在不动摇其根本稳定性的前提下,实现一种更具回应性与生命力的演进。
结语
正如哈里·杜鲁门(Harry Truman)在旧金山会议开幕式上所言:“正义仍是世上最伟大的力量。唯此磅礴伟力,我等甘愿臣服。”然而,1945年6月26日会议闭幕式上,英国驻美大使兼英国代表团主席哈利法克斯勋爵(Lord Halifax)那番更为务实的发言,至今仍应作为持久回响的警示:“我们实不敢妄称所成之作完美无缺,亦不敢断言已铸就牢不可破的和平保障。因我们所建者,绝非凭魔法点化或隐秘之力‘霎时显现的魔法宫殿’。但我坚信:我们已打造了一件工具——若世人真心渴求和平,且愿为之付出代价,则借此工具终可觅得赢取和平之道。”这无疑是在警醒世人,联合国的成功最终取决于我们每个人的行动。
回望《联合国宪章》80年的发展轨迹,从冷战对峙到南北发展不均衡,从恐怖主义到气候变化加剧,这部奠定现代国际秩序基础的文本在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始终面临着层出不穷的新挑战。《联合国宪章》的真正意义并不局限于其文本本身,而在于其所承载的原则如何被重释、被实践,并逐渐形成新的制度化成果;《联合国宪章》的生命力并不在于其完美性,而在于其为国际社会确立了不可逾越的行为准则为人类社会提供了无法超越的文明底线;未来改革的关键也并不在于国际社会是否需要一部新的联合国第二宪章,而在于国际社会能否以宪章精神为依托,正视宪章实践中所展现出的灵活性与适应力,进一步推动既有制度革新,以应对新时代国际社会中的多重危机和挑战。这既是对历史的回应,也是对未来的责任,不仅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愿景勾勒,更是新时代马克思主义“共同体”思想中国化的重要理论与实践结晶。
(张顺,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助理研究员;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涉外法治研究院首席专家、上海文史馆馆员。)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专项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研究”(项目批准号:2023JZDZ013)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birth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UN Charter)is a crystallization of political wisdom in the late stage of World War II,and also a forerunner of the fundamental ideals underpinning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UN's predecessor,the League of Nations,collapsed in less than two decades after its founding due to the pressures of the European wars. By contrast,this post-war UN Charter has successfully established a wealth of ideals,values and principles,laying a pivotal foundation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over the subsequent eighty years. Despite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crises and the persistent threat of regional conflicts escalating into global wars,the UN has thus far faithfully fulfilled the original aspiration of the Charter:to save succeeding generations from the scourge of war. At this special juncture marking the 80th anniversary of the signing of the UN Charter,it is imperative to revisit the core spirit,advance its innovative development,and review and summarize the historical challenges the UN Charter has confronted over the past eighty year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coping strategies. In doing so,we aim to provide historical insights for the advancement of global governance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globalization.
Keywords:The UN Charter;the 80th Anniversary;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China's Contribution;Charter Amendment
(责任编辑 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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