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在人权发展史上的地位
胡玉鸿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法律史上的转折点,它使人类社会重新审视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恶法亦法”观念由此被扫进人类历史的垃圾堆,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应当本着良法的理念来予以建构。而诞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联合国宪章》,不仅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拟定了可以运行的组织机构,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角度而言,它以“人权”为旗帜,为人权发展确立了国际法上最为重要的规范渊源。正如学者所言:“自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我们所身处的时代出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全球性道德,或者更具体地说,一种全球政治道德。这种道德——我将称之为‘人权道德’——构成了建立在人权基础上的各种规范的基本要求。同时,它本身也是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人权的基本内容。”本文即简要叙述《联合国宪章》在人权发展史上的地位,以纪念其颁布、施行80周年。
一、《联合国宪章》开启了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新格局
(一)人权保障成为《联合国宪章》的制定宗旨
在《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开篇,叙及《宪章》的制定宗旨时言道,“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试图达致以下目标:“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细绎此一叙述,不难发现,之所以需要制定《宪章》,根本原因即在于人权的保障。这不仅是因为《宪章》业已明确了“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实际上,20世纪上半叶人类之所以“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根本原因就是对人权的漠视和对人权的践踏。这正如学者就纳粹时期德国的情状所指出的那样,“纳粹国家是恶法的制度,因为它严酷地在国家、社会和私人生活中介入了国家强制制度,并不受道德或法律约束地贯彻意识形态的信条……人成了国家目的的工具(‘你什么都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个体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在集中营里)是不存在的”。当人们成为国家的客体而不是国家的主人的时候,人不但成为被国家奴役的工具,更可能在国家驱使之下成为发动侵略战争的炮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章》高举人权旗帜,重申人的尊严,以庄严的口吻将联合国成立的目的定位于人权保障之上,赓续了人类文明,并推动着战后世界人权事业的蓬勃发展。也正因如此,《宪章》被认为“是世界史上承认普世人权的第一项条约”,为战后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最为权威的国际法依据。
(二)《联合国宪章》成为三大人权文件的直接渊源
所谓“三大人权文件”,即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三大人权文件均无一例外地提到了《宪章》,并以之作为自身的制定依据。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提及:“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各联合国会员国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鉴于各会员国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内容相同,均强调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兹同意下述各条……”
应当指出的是,人权的理论与制度在人类历史上有较为久远的历史,常被人称道的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即被认为是保障人权的奠基性文件,而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也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然而,《自由大宪章》只是保障贵族的权利,普通人的权利和自由并无法从中获得庇佑;《独立宣言》虽然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黑人奴隶”并未被包括在这“人人”之内。更为重要的,上述《自由大宪章》和《独立宣言》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其他国别中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均以主权所及范围为限,也就是将人权当作纯粹的国内事务来对待。然而,《宪章》不仅超越了主权所及疆域的范围,确立了“人人享有所有人权”的世界人权目标,更以权威的方式确立了所有缔约国均负有保障人权的根本职责。所以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的思想”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以形成——最主要是在联合国框架之内”,这就是《宪章》所重申的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这一对人权和尊严的宣示,也成为三大人权文件制定的直接依据,推进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三)自《联合国宪章》始人权保障成为国际社会的新潮流
《宪章》是世界各国人民反思战争荼毒的法律文献,也是从人权、尊严角度谋划世界和平的集体意志。自《宪章》始,国际社会形成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普遍认同,国际人权事业也由此迅猛发展,成为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择其主要表征,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叙述。
一是明确所有缔约国均负有保障人权的不可推卸的义务与责任。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80届会议,2004年3月29日)中明确指出:“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对世义务”,“各国应根据《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对世义务”既体现了人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也将国家置于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之上,为本国人民人权名目的增加和人权质量的提升而不懈努力。在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国家的恩赐和法律的仁慈,而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不仅如此,这一义务的履行程度还是对国家正当性的评价基准,因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立场是,政府不能再仅仅为了有效地达成自身目标或扩充其权力而与国民为敌,不能再因为是针对本国国民以及在其主权范围内而为所欲为。为了能够担得起政府之名,它必须满足某些标准,包括限制权力的使用,禁止酷刑,不得使用残酷行径,不得褫夺财产,不得采取国家恐怖主义,不得实行种族、宗教或性别歧视,不得禁止民众离开某国等等”。换言之,国家不仅是一个拥有强制力维护社会和平和秩序的组织,更是将人权念兹在兹的德性国家。需要说明的是,由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义务还派生出“视同国家”这一重要的人权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当私人间发生人权侵害时,侵害若与国家运作有关连性,则视为类似国家权力对个人之侵害,得适用宪法之人权保障”。由此国家义务不仅及于公法关系之中,还延伸到私人关系之内。
二是“人权”成为当世最为正当的政治话语。毋庸置疑,世界各国的发展进程不一、文化传统有别,因而必然派生出多种意识形态和价值理念,也正是这些观念的分歧,导致冷战以及今日世界各国所存在的不同主张和实施的不同政策。然而值得欣慰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开始关注民权和人权,一种关于权利的世界性语言在这个非凡的年代中发展形成”。可以说,正是因为《宪章》的制定,人权成为“在当今的正当诉求是唯一的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体系”。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宣称它们可以不尊重和保障人权,或者说任何国家在国际社会舞台上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努力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全面协调发展,显著提高了人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从政策和法律的发展而言,党的十六大报告正式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增加为《宪法》第33条第3款,这既是对本国人民的庄严承诺,也是对世界人权潮流的合理回应。
三是个人在人权事务上成为国际法的新主体。国际法历来被认为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然而,随着国际人权事业的推进,个人一跃而成为国际法上的新主体。如哈贝马斯所言,“民事、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方面的国际协定已经建立起了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系统来监督和报告违反人权的情况,它们还为个体公民提供了一个管道让他们可以对自己政府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事实的重要性是原理层面上的,因为它意味着个体公民现在被国际法认可为它的直接主体”。人权附着于人之上,因而人权是否能够真正得以践行,不仅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更依赖于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权利的主张与抗争。而在今日,个人既可以是国内法上权利请求的主体,也拥有国际法上履行诉权的身份。如诺瓦克所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可以由个人或群体直接通过国内救济措施执行的人权。“如果一个国家已经批准了《第一任择议定书》,那么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可以在用尽了国内救济措施之后,使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的程序”。这种主体地位的凸显,正是人权发展的显著标志。
二、《联合国宪章》凸显了人的尊严在人权上的基础地位
“人的尊严”在学术界有“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个人尊严”等多种提法。需要指出的是,《宪章》序言中的“人格尊严”实质上即为人的尊严。从狭义的角度来说,人格尊严一般是指人的姓名、肖像、荣誉、名誉不容亵渎,以及人的信息、隐私不容侵犯。而人的尊严是指人作为整体来说而拥有的尊严,在此人格尊严只是人的尊严的下位概念。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赋予个人以高于生物学和遗传学进步的首要地位,这是通过尊重个人尊严的原则来体现的。1945年6月26日的《宪章》序言提到了这个原则”。《宪章》正是要据此突出人在社会上的尊严地位。这也表明从成文规范的角度而言,人的尊严自1945年始,即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伦理总纲。
自然,人类社会对尊严的探讨由来已久。大致说来,有五种主要的观点试图对人的尊严予以理论上的证成,包括:第一,人肖上帝。按照基督教的教义,上帝造人时不仅是按照自己的模样将人造了出来,同时也一并将智慧和理性赋予了人类,因而人与世间的万物不同,拥有了价值与尊严,因而能够成为万物之主,君临天下。第二,人可自由。在学者们看来,与动物的机械反应不同,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生命存在,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内在的意愿,自主地、自为地进行合理的判断与选择,从而使自我的实现日臻圆满。因而,“自由乃是人们能够实现生活计划,且具有完善自我人性尊严的基本内涵”。三是人能思想。这一论证方式强调人之所以拥有尊严,是因为人是思想的动物。思想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在法国思想家帕斯卡尔的笔下得到了最为简洁明快的表述:“思想形成人的伟大”。表面上看,“人只不过是一根苇草,是自然界最脆弱的东西”,然而,人“是一根能思想的苇草”,人有着理解和把握世间万物的灵魂,人的自我意识足以使其傲视群雄,成为万物的主宰:“因而,我们全部的尊严就在于思想”。四是人具理性。这是自古希腊以来即存在的有关人为何拥有尊严的论说,简言之,与世间的万事万物不同,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这种理性的基质使其不同于别的物种。在启蒙时期,学者们正是借助对人的理性能力的挖掘以及对人的理性能力的推崇,使一个承载自然权利、能够自主选择的主体人的形象跨入了近代社会的门槛,也形成了有关人的尊严的论述从基督教传统向世俗哲学论证的转变。五是人是目的。这是有关人的尊严论证当中被公认为最经典的理论,渊源于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康德认为,人是一个道德存在物,他不仅能够自主地进行行为,而且还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事实足以成为人的尊严的合理基础:“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人因为具有道德支配下的理性,所以能够权衡利弊,作出明智的选择,从而使自己追求的价值与人类的普遍价值相一致,从而成就其伟大与尊严。以此为基点,康德推出了人学史上的重要结论,即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人在确立了“自在的目的”之下,正确运用理性,并且以“尊重”作为与他人交往的准则,这样的人就有了绝对的尊严。不仅如此,人的尊严是不允许以其他价值来替代的,是无价的、绝对的。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人对社会毫无价值而言就剥夺他们的生命,因为他们是同样享有尊严的生命存在,绝不允许以所谓促成社会进步的名义,将他们尊严所附着的躯体加以消灭。
有关人的尊严的内涵及意义,笔者已在多篇论文中作了叙述,在此仅列举几个主要观点: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承认生而为人者,无论其能力如何、贡献大小,都拥有神圣而不可剥夺的尊严;人的尊严不是仅由某些群体或者个人所获致,而是为全社会中每一位社会成员所拥有。就此而言,不能以人类的尊严来取代个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根本预设,奠定了法律主体成立的基础,是评价法律内容正当性的标准,也代表着法律的终极目的,因而成为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而对于《宪章》来说,其所提炼的“尊严”在现代人权发展史上的意义极为重大,表现在:第一,尊严成为论证人权正当的前提基础。所有人权的享有,均依托于具有人格的主体;而人之拥有人格、享有权利,又是以其拥有尊严为基本前提。就此而言,人的尊严是人权得以存在的前提与根本。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主要差别在于:首先,设定的原点不同。人的尊严是从人的本质着眼,着重于人是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道德主体的表述,而人权则是从人的行为着眼,意味着主体根据这一权能可能开展/进行的法律实践。其次,具体的内涵不同。人的尊严意味着行为人相对于国家、政府或社会所处的基础或优先地位,而人权意味着一种资格,要求国家对每个人的平等对待。最后,所处的地位不同。人权是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手段,人权的存在从根本上就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第二,尊严表明人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基于人的尊严对于人的内在价值的关注,德沃金提出了人的尊严的两个根本原则:内在价值原则与个人责任原则。所谓内在价值原则,即每个生命都有特殊的客观价值,一个人如何生活具有内在和客观的重要性;个人责任原则是主张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运用其判断力,对关于生命的成功标准进行判断。德沃金认为,“这两个原则——主张每个生命都拥有内在的潜在价值,以及每个人都对实现自我生命的价值负有责任——共同构成了人类尊严的基础和条件”。总之,在尊严之下,每个人都是拥有独特价值的主体性存在,这也为人权作了哲学基础的铺垫。第三,尊严拥有伦理准则的基础规范地位。人的尊严并非由法律所创造的基本概念,相反,人的尊严是历代思想家陶冶而成的基础性概念,它超越于法律之上,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法律只是宣示和保护人的尊严,而不是创造和发明人的尊严。同样,人的尊严也是整合法律体系、调整法律位阶的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借用自凯尔森的同名概念,意指最高规范。英国学者卢克斯更是断言:“这种关于个人尊严的思想,享有一种道德(或宗教)法则的当然地位,这种法则是根本的、终极的、压倒一切的,它为判断道德是非提供了一项当之无愧的普遍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立法史上,人的尊严还是一种不可由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而在关于联邦法律修改的问题上,该法第79条第3项规定:“如果对本基本法的修订影响到联邦领土在各州中的划分、各州在立法参与中的原则,或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则不允许。”人的尊严因此成为不可修改的法律条款。由此可见,人的尊严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先在性”(不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基础性”(是法律体系得以成立的规范基础)、“永久性”(不允许通过修宪的方式对之加以变更),这也为人权的存立奠定了最为牢靠的理念和制度根基。人权依托于尊严,尊严地位的稳固正是人权不容侵犯的基础。
三、《联合国宪章》突破了人权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范式
人权理论的诞生,与个人主义的哲学密不可分。正如《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个人主义”条目所言道的,个人主义是“高度重视个人自由、广泛强调自我支配、自我控制、不受外来约束的个人或自我”的一类学说。按该书概括,在人权思想上,个人主义理念包括三条基本原则:一切价值均以个人为中心,因为一切价值最终都是由个人体验的;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的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一切个人在道义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当做另一个人获得幸福的工具。这类概括,可以说正是个人主义人权观的精神体现。启蒙时代的人权学说以个人主义为其哲学基础,将人视为孤立的原子,人与人之间互不隶属,权利只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这种立足于个人的哲学观和权利观在由专制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中固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正如学者所概括的:“它对于击败传统的特权和等级制度,瓦解各种不合时宜的社会秩序,以合法权利的形式确立普遍人权,都是一个决定性的武器。现代民主社会形式上的法律体制是抽象个人的保护者,它提供了(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和(反对非法或专横待遇的)形式自由。这些都是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收获”。然而,这种人权观虽然彰显了人的自主、自治和独立,但更大程度上加大了权利的区隔性,即“我的权利”与“你的权利”之间的楚河汉界,由此也导致了社会的撕裂与封闭。不仅如此,个人主义的人权观表面上是承认每个人所拥有的不可剥夺、不可限制的天赋人权,但由于不考虑是否具有享有人权、行使人权的实际条件,因而人权从根本上演变为少数人才能真正享有的权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古典模式人权所散播的乃是占有性市场的个人主义意识形态,其人权实际上变成了经济人或消费人的权利,掏空了人对于社群的责任,以及对于超越市场与国家之悠久精神传统的忠诚”。简言之,个人主义的人权观忽略了人是社会的一分子、每个人的人权均与其他人的权利互为关联这一事实,因而导致了人权理论上的不周延和人权制度上的不平等。
正是深刻认识到个人主义人权观的进步意义及固有缺陷,社群主义人权观应运而生。“社群主义者宣称,一个社会不只是经由某种契约联系在一起的个人间的结合,它毋宁是一个人们因共享一些相同的习俗和信念而结合在一起的社群。因此,政治哲学并不只是一种关注保护或增进个人权利的学说,而是一种确保一种共同善或共同目的的学说。”将个人主义人权观与社群主义人权观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一,在人权的目标上,个人主义人权观仅注重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增加,人的独立、自主、自治成为人权的唯一目标;而社群主义人权观将人权视为人与人之间团结、协作的纽带,在人权制度之下,所有社会成员通力合作,共同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第二,在人权的人的预设上,个人主义人权观将人视为孤立的个人,所有人权的赋予均是为人们创造出追求幸福生活的资格与能力;而社群主义人权观将人视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个人权利的行使应与公共利益的增进保持一致。这正如《魏玛宪法》第153条所规定的:“私有财产负有义务,私有财产之使用,不容忘却公共幸福”。第三,在人权的价值追求上,个人主义的人权观将个人视为与国家相对抗的主体,人权的核心内容是防御来自国家的侵犯;而社群主义的人权观则将国家、社会与个人有机结合,国家和社会负有保障人权的神圣使命,人权亦服务于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
《宪章》大致接近社群主义人权观的旨意,其以“我联合国人民”开篇,强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鲜明地体现了“世界一家”“天下大同”的崇高理念,并在宗旨中明确建立联合国的目的是“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由此设定的人权观摆脱了个人主义人权观的局限,而具有社群主义人权观的理论和制度特色。《宪章》中对人的想象,在《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体现,《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兄弟关系”也即“四海之内皆兄弟”,由此人权成为人与人之间融洽关系的润滑剂。总之,《宪章》中关于人权之主体的“人”,并不是遗世独立、孑然一身的社会游魂,而是融入社会之中,具有极强社会情感的社会人。这一人权观的转换,突破了个人主义人权观的桎梏,使人权直接服务于社会团结、社会协作、社会互助这些社会目标,同时也为社会权、社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世纪末开始形成的社会权与社会法,正是以全体社会成员通力协作、团结互助为基础,共同分担风险、危险,共同营造幸福生活所形成的新的权利类型和新的法律类别。
此外,《宪章》还揭示了影响人权的两大根本因素,即“和平”与“发展”。战争是对人权最大的祸害,建立联合国的目的就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据此联合国的宗旨被明确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增强普遍和平”“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由此可知,没有和平就没有人权。同样,人权的进步寄望于发展,只有在各国拥有了较为丰富的物质条件和自由环境时,人权才能够真正地得以践行。《宪章》在序言中对发展问题高度重视,并直接与人权相关联。为此其在序言中强调要“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是在《宪章》指引下,对人民的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作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增进了世界人民的福祉。
(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本文受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同时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民生保障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21&ZD190)、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0AZD02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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