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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理万:论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形式

2026-02-03 10:23:26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作者:王理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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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控制经历了由影响因素到独立形式的演进,我国部分地方性法规已明确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也有系列推动举措。通过立法方式防治和消除家庭内部的经济控制,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对家庭生活的过度介入,而是具备指导思想、宪法基础、制度比较和立法经验层面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认定经济控制时,应结合主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经济控制作为独立的家庭暴力形式,可与现有相关法律实现良好衔接,并可期在家庭立法中得到进一步嵌入。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前,可经由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和司法政策的有效指引,实现对经济控制问题的综合治理,探索采取立法和司法互动、中央和地方配合的策略方案,不断凝聚出社会共识和立法共识。

  关键词:经济控制;家庭暴力;构成要件;立法衔接;司法推动

  一、提出问题

  由全国妇联与国家统计局联合实施的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女性的家庭经济地位获得提升,“共同商量”成为家庭重大事务决策的主要模式,不过仍有相当比例的已婚女性没有名下房产或者与配偶联名拥有房产,面临家庭重大投资贷款和买房、盖房等决策时妻子参与决策比例仍有较大提升空间的问题。学者也谨慎提醒,“有必要区分对家庭资源的拥有和对家庭资源的控制这两个概念”,概因对家庭资源的使用权和消费权并不能保证对家庭资源的控制,两者所表现的权力程度相差很大。在实践中,妇女缺乏对家庭财产的控制力而导致的家庭问题乃至社会问题逐步凸显,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很多都伴有经济控制行为,但由于受害者大多仅将家庭暴力简单理解为肢体暴力,使得经济控制行为被忽视,这也使此类违法行为具有长期持续性”。针对北京市和上海市412名已婚妇女的调查结果显示,有21.12%的妇女曾经遭受经济控制——考虑到目前公众对经济控制概念的知悉程度不高,以及该项调查仅面向京沪两个“一线城市”,可以合理推测现实中经济控制的发生范围和严重程度或许超过该统计比例。特别是随着女性劳动参与率的快速下降——“中国25—44岁女性的劳动参与率从1990年的90%下降至2020年的71%,降幅达22%”,家庭内部的经济控制问题或将进一步恶化。

  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在我国地方立法层面上已经有了局部突破和有益探索。目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均已经将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明确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不过,有些地方立法机关对此显然仍有疑虑。比如在2022年4月河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公布的《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2022年6月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公布的《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就尝试把“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明确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但是在2022年7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河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中删去了相关列举。再比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的过程中,就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研究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第五项(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经济侵害行为)所列行为是否适宜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对此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关于性侵害行为和经济控制行为的规定参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家庭暴力法释义以及江苏、黑龙江、甘肃等地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表述,在实践中也有现实意义”,从而推动了最终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中保留了经济控制的明确列举。这意味着,地方立法对确立经济控制作为独立的家庭暴力形式尚存犹疑(这以河南省立法为典型),不过个别地方的创新性突破也形成了很好的示范效应(这以重庆市立法为典型)。

  近年来,经济控制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也有系列推动举措。2024年3月,福建省人大代表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反家庭暴力法的议案”,建议将性暴力、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对此,司法部、全国妇联表示“将非正常经济控制、强迫发生性行为等纳入家庭暴力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范围和标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将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可能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建议审慎研究论证”;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范围要考虑当前社会的普遍共识和接受程度,审慎把握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尺度,也要考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事实上,这并非首次把经济控制明确为家庭暴力的立法动议。在2022年就有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关于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司法解释的提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商全国妇联,对提案答复强调“性暴力和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在理论上争议不大,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明确列举,主要是实践中因性暴力、经济控制等原因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数量较少,目前的样本数量无法为制定此类行为的科学判断评估方法提供支撑。在行为特点、表现方式缺乏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将性暴力、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确定性,可能产生不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反向效果。该类行为可以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综上所述,将经济控制认定为独立形式的家庭暴力,在立法过程(包括中央立法层面和地方立法层面)和司法过程中均面临障碍和堵点,亟待理论上的释义澄清和实践中的着意助推。举其要者,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予以厘清:(1)在理论层面上,将经济控制明确为独立的家庭暴力形式,是否意味着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过度介入;(2)在立法层面上,如何明确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从而助推经济控制从学理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3)在实践层面上,如何实现消除经济控制与现有法律的妥善衔接和有效分工,并在司法中进一步积累相当数量的案例样本,从而推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二、回应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

  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介入是近代婚姻家庭立法的总体背景和基本事实。家庭生活不再是绝对自治的范畴,不是法外之地,而是受到法治调整、规范和保护的特殊领域之一。早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邓颖超就指出“恋爱与婚姻,从消极方面说是个人的私生活,不应作任何不必要的干涉;从积极方面说,这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各个人的恋爱和婚姻生活的顺利也是美满的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是社会应当加以保护而不应当加以妨碍的”。由此,法治视野下的家庭秩序至少包括两个层面:在消极层面,家庭是典型的私域,此时公权力介入应尽量谦抑,以谨慎保护和维持家庭自治的核心领域;在积极层面,家庭是社会治理的范畴,此时法治采取必要介入,从而维护国家对家庭秩序的价值预设和理想图景。近年来,国家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介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最为典型。关于前者,立法机关强调“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事关公共福祉。对于家庭教育,既要充分尊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自主性,也要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促进作用,必要时进行国家干预。”关于后者,立法机关指出“家庭暴力危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可见,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介入家庭事务,概因家庭事务不等同于家庭内部事务,其有可能溢出家庭自治的范畴,成为公共问题,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但问题在于,扩大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是否“可能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对以立法方式明确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独立类型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对于此项担忧和理由,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回应和解答。

  一是在指导思想层面上,保障妇女的经济自主是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核心要义,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和妇联工作重要论述的关键内容。恩格斯深刻地指出:“现今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丈夫都必须是挣钱的人,赡养家庭的人,至少在有产阶级中间是如此,这就使丈夫占据一种无须任何特别的法律特权加以保证的统治地位。在家庭中,丈夫是资产者,妻子则相当于无产阶级。”毛泽东明确提出:“为了建设伟大的社会主义社会,发动广大的妇女群众参加生产活动,具有极大的意义。在生产中,必须实现男女同工同酬。”由此,消除家庭内部的经济控制,促进妇女的经济自主,是实现妇女家庭经济地位平等、支持妇女参与公共劳动,并进而实现妇女全面解放的必要条件和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儿童全面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防治和消除家庭内部的经济控制,能够促使妇女平等分享发展成果,激发妇女潜力,推动广大妇女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将经济控制明确为独立的家庭暴力形式,并非“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而是经由创新政策手段,“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举措。

  二是从宪法基础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妇女在“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和“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构成对立法机关的“宪法委托”。立法机关承担动态维护妇女家庭地位平等和提供国家保护的宪法责任。“受国家的保护”确立了保护家庭的国家义务——这意味着,尽管《宪法》谨慎地界定了国家和家庭的公私界限,但是当家庭秩序面临结构性破坏时,国家有义务及时介入其中,以恢复面临失序或者异化的家庭关系。邓颖超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要贯彻《宪法》中“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在保护家庭方面,提倡团结生产、民主和睦的家庭,改造封建落后的家庭”。国家保护家庭的最佳方式是尊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保护家庭中的弱者,防止家庭秩序出现失衡,这正是相关《宪法》规定的意义所在。当家庭成员因为经济控制而陷入困境时,不仅其个体意义上的平等权、财产权和人格尊严面临侵害,而且损害了《宪法》所保障的民主和睦的家庭秩序,进而影响了家庭在社会凝聚、代际团结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功能,此时国家应履行其保护义务。

  进一步而言,相关《宪法》规定既确定了“禁止过度限制”(防止国家对家庭秩序的过度介入)的上限,也确定了“禁止保护不足”(要求国家对家庭秩序提供基本保护)的下限,两者之间是立法机关根据现实情况而享有的立法裁量空间。在经济控制能否以立法方式确认为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必须注意到保护家庭成员的平等经济地位面临的现实障碍,以及立法具有相当的迫切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庭收入由谁负责保管和开销,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性质,很多时候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合意而选择的生活方式或者理财策略。经济控制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自主性和平等决策权。质言之,经济控制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庭暴力,关键在于“控制”,即通过剥夺或者支配的方式削弱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能力,从而使其他家庭成员陷入经济窘困或依附的状态。此时国家经由立法方式而履行其保护义务就具有正当基础。反之,以防止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理由,而迟滞或者怠于履行国家保护义务,未能及时根据社会现实发展和立法客观需求完成“宪法委托”,则可能构成“保护不足”的立法不作为。

  三是从制度比较角度,尽管各国民众的家庭观念存在较大差别,但是目前多数国家已经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防治范围。比如,印度的《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法》(2005年)、土耳其的《保护家庭和防止暴力侵害妇女法》(2012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家庭暴力法案》(2021年)均已将经济暴力(Economic Abuse)明确规定为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相并列的独立家庭暴力形式。以英国的立法过程为例,议会的官方报告指出,超过85%的人强烈同意或同意把家庭暴力的范围定义为“包括但不限于心理、身体、性、经济和情感虐待”,特别是“经济虐待(Economic Abuse)这一术语的纳入尤其受到欢迎,因为它涵盖的行为范围比财务虐待(Financial Abuse)更为广泛”。由此可见,即便是在西方家庭观念的语境中,明确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形式也得到了民众的普遍支持。在全球范围内,2017年已经有接近半数的国家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立法,比例从2013年的39.7%上升到48.9%。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进一步显示,在2022年接受调查的190个国家或地区中,已经有113个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保护妇女免遭经济暴力的法律,比例已经接近60%。由此可见,经由立法方式将经济控制明确为家庭暴力,近年来在世界上获得了长足进步和较大范围内的接受。在此总体背景和趋势下,中国在治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更具理念优势——基于源远流长的“齐家治国”的家国关系理念,强调“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因而中国具有更加丰厚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共识以认可把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而不会“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

  四是从立法经验的角度,过往我国关于调整家庭关系的立法,也并未引发关于“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舆论争议。除了上文提及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和《反家庭暴力法》,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是很好的例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增加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该增修条文“针对老年人精神赡养需求增多的实际,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并以“常回家看看入法”的新闻报道和后续案例而得到社会普遍关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之所以引发讨论,原因显然不在于“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公众在情感上普遍认可和支持该条规定——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2013年的问卷结果显示,66.9%的受访者支持“常回家看看入法”,11.7%受访者表示反对。对于“常回家看看入法”的争议和批评主要集中于其缺乏可操作性,学者对此指出“最为关键的是在制度上进一步细化赡养人精神慰藉义务的标准、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真正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常回家看看入法”作为参照系,社会公众对核心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有着颇高的接受度甚或强烈的立法需求,以立法方式将经济控制明确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应不至于引发公众对公权力过度介入家庭生活的担忧。不过,“常回家看看入法”对防治经济控制问题也有重要启发,即良善的立法动机不能替代严谨的立法技术,亟待明确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避免立法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成为曲高和寡的宣示条款,这正是下文要讨论的内容。

  三、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在解决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内部经济控制必要性的前提下,仍需谨慎讨论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以解决相关部门提出的“实践中难以把握范围和标准”和“无法为制定此类行为的科学判断评估方法提供支撑”的困惑。

  在主体方面,作为家庭暴力的经济控制应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指向基于婚姻或者血缘关系而发生的经济控制。有学者对此指出:“家庭不仅仅只有情感因素(包括传统的社会文化心理、公众的评价等)的搭建,更有经济因素的基础。”《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意味着,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并不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则应以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成员的必要条件。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非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之间的“经济控制”,不应视为家庭暴力,应以民法上的侵权甚或刑法上的侵占追究法律责任。(2)非近亲属但是共同生活的人员,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即虽然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由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他/她们之间可以构成经济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明确,“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经济约束,一般不宜认定为“经济控制”,但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为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在行为方面,加害人对其他家庭成员在财务方面实施了控制行为,限制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务自主。这些行为在本质上是通过胁迫、欺诈或者精神控制等方式,控制了其他家庭成员获取、占有、使用和支配财产的能力,从而使其他家庭成员陷入不平等的依附地位。在行为要件方面,需要将经济控制与家庭财务分歧相区分——在几乎所有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对家庭收入和支出肯定会发生各种歧见,显然此种分歧一般并不能视为经济控制。经济控制强调施暴方以控制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人为目的,通过实施控制行为,从而导致受害者在经济生活、人身自由甚或人格价值上的依附地位。以下几个方面,有助于识别判断是否构成控制行为:(1)行为所涉事项既可以是“诸如就业决定、基本生活资料的购置、疾病医治上的开支等重大经济决定”,也可以是对一些日常小额开支的控制,比如受害者要通过“乞讨式”的反复索要才能获得支撑正常衣食住行的金钱;(2)行为具体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剥夺(占有受害者的收入)或者阻挠(妨碍受害者通过社会劳动获得经济来源),也可以是消极的拒绝(对家庭成员的合理经济诉求置若罔闻)或者独断(在作出重要决策时不征求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3)行为的频次和持续时间也可以作为裁量因素,一些偶发性的家庭经济决策的分歧可以不作为经济控制,而高频次和长时间的控制行为,以至于危害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安全和经济自主时,则应当被认定为经济控制;(4)在实践中,经济控制往往与身体侵害、精神控制等其他家庭暴力行为相伴而生,问题的关键在于,即便是单纯的经济控制行为,即足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这正是本文探讨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独立形式的意义所在。

  目前关于经济控制的表现形式,主流观点将其归纳为经济操纵(Economic Control)、经济剥削(Economic Exploitation)和就业破坏(Employment Sabotage)三类。不过,这种偏重学理性的划分对司法判断仍缺乏明确指引,由此结合主流观点和中国现实,或可将经济控制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以下四类:(1)独断行为,包括垄断家庭的财务开支决定权,其他成员无权参与决定;控制或者削减其他家庭成员的合理开支,导致其他家庭成员长期陷入物质或者精神的匮乏;以及隐匿家庭财产,致使其他家庭成员无从得知家庭财产状况等。(2)剥夺行为,包括强迫其他家庭成员上缴其全部收入,以及强迫其他家庭成员以借贷、担保、变卖个人物品等方式,使其陷入经济困境等。(3)阻碍行为,包括阻止其他家庭成员通过社会劳动而获得合法收入等。(4)羞辱行为,包括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小额的必要生活开支都需经其事先同意,或者要求对任何开支都要提交票据进行“报销”等,以及对必要合理支出进行道德谴责等。这些行为均构成经济控制的常见外观形式,不过上述并非穷尽式列举,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细化对控制行为的认识和界定。

  在损害后果方面,造成了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人在经济上的依附地位。经济控制所侵害的对象是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独立,以及基于经济独立的人格独立和决策自主。现有研究成果指出,经济控制会造成以下多重损害后果:(1)直接危害受害者的经济安全和独立(Economic Security and Independence);(2)限制了受害者摆脱暴力关系的能力;(3)导致受害者身心损害,包括身体状况恶化和精神长期抑郁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损害后果并非要同时具备,经济安全和独立是经济控制直接损害的法益。质言之,经济控制的损害后果就是“被控制的状态”,或者说经济控制损害的是家庭成员的平等经济地位。如果因为此种状态或者地位,造成受害者身体方面的损害(比如因为经济匮乏导致健康受损)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害(比如导致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的损害),当然应当认定为造成损害后果。如果没有造成明显的身心伤害,但是有充分证据表明,已经形成了不平等的依附关系、支配关系时,也应该认定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也是将经济控制作为独立家庭暴力形式的意义所在——如果因为经济控制导致了身心损害,完全可以归入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等家庭暴力的传统范畴,并不需要将经济控制作为独立的家庭暴力形式;之所以提出经济控制问题,意义在于“被控制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后果。当然,损害后果往往很难通过定量方式加以评估,个案差异较大,主要依赖定性判断。比如,施暴者的经济控制行为是否导致了其他家庭成员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是否导致了其他家庭成员产生强烈的自我否定或者人身依赖,是否阻碍了其他家庭成员通过社会劳动获得收入等。

  在因果关系方面,控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现有研究已经充分揭示了经济控制与受害者经济困顿、身心受损、生活质量下降等一系列结果之间存在显著关联——不过这种学术研究和生活经验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案件中较为容易识别暴力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济控制中的因果关系链条往往较长和较模糊,特别是独断行为或者羞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较难认定。因此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即“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在认定经济控制构成家庭暴力时,需要识别和判断加害人的剥夺、独断、阻碍或者羞辱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其他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人陷入经济上不自主、不自立的依附地位。基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可以排除一些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比如经济困境并非源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剥夺或强制,而是由于自身财务状况所致;求职碰壁并非因为其他家庭成员的阻挠或破坏,而是由于自身能力欠缺所致;财务紧张并非因为其他家庭成员的独断或虐待所致,而是由于家庭本身缺乏足够的经济来源。此外,在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者原则上只承担初步证明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应由施暴者来承担进一步的主要证明责任,即由施暴者来证明其控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构成相当性。

  在主观过错方面,施暴者应出于故意,违背了其他成员的意愿。这排除了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自愿将收入交由其他成员保管和支配的情形,也排除了基于善意和同意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务共济。当然,故意的判断并不能基于单方说辞,否则诸如“为了这个家好”等借口就会完全消解认定经济控制的意义。在实践中,剥夺型或阻碍型的经济控制,由于其需要积极实施剥夺或者阻碍的行为,因而其主观故意较为容易认定和判断;独断型或羞辱型的经济控制,往往采取消极方式实施,其认定则需要结合生活常识来综合判断。比如在家庭经济并不拮据的前提下,丈夫把妻子的午餐标准定为两元以内,或者妻子设定丈夫五元以上“大额支出”均需凭票报销等,都显然违背生活常识,应认定具有故意。由此,在构成要件方面,作为家庭暴力的经济控制与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乃至于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没有本质差别,只是由于侵害方式和场域的特殊性,往往更呈现出隐秘性、长期性、举证困难等特征。

  四、经济控制的立法衔接和司法认定

  在确定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后,亟须进一步回应立法机关提出的经济控制“与《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从而将其与《民法典》中的家庭财产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虐待家庭成员,乃至《刑法》中的虐待罪等之间形成有效分工和衔接。

  首先,《民法典》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构成了认定经济控制的基础。经济控制能够成为《民法典》禁止的家庭暴力,概因施暴者的经济控制行为破坏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此同时,《民法典》也为防止和化解经济控制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1)施暴者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济控制的受害者可以因此免于承担债务并避免陷入经济困境;(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暴方利用优势地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受害者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施暴者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3)因包括经济控制在内的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受害者有权据此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以及“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此处的虐待和遗弃显然包括由于经济控制导致的情形,比如由于施暴人的经济控制导致其他家庭成员长期处于冻饿、患病或者过度劳动的状态,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故意不给予经济扶助,尽管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但是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虐待和遗弃。

  再次,《刑法》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认定相关犯罪情节时,经济控制是重要的虐待和遗弃的表现形式和裁量要素。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关于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保护的法益是家庭成员身体不可侵犯性和精神的健全性,作为家庭暴力的经济控制指向家庭成员的经济地位和财务决策的平等性,其在不同的层面上发挥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为处理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了具有更强法律威慑力的托底措施。最后,作为家庭暴力的经济控制问题亦可进一步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得到嵌入式衔接。

  当然,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将经济控制明确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能等待立法机关修改《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此条规定的“等”字,意味着该条并非穷尽式列举,而是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认定是否符合家庭暴力的实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全国妇联联合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释义》对此明确释明:“不能将家庭暴力简单地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提到的那些形式,而是要深刻理解家庭暴力的实质。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基于此,该官方释义进一步提出“只要这种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实质,即使不在本条列举的表现形式当中,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显而易见的是,经济控制能够体现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符合家庭暴力的实质,应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这符合立法原意。

  进一步而言,重庆市、甘肃省、黑龙江省和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并非立法创制,而是对《反家庭暴力法》在实施中的释明和细化。地方性法规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渊源,也是人民法院在该法规制定主体辖区内进行裁判应当遵循和引用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因此,四省市地方性法规关于经济控制的规定,可以被相关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经济控制案件时,也具有相当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制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年)中,也已经明确将经济控制列为家庭暴力的类型,指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尽管审理指南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论证的依据和素材。

  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控制的认定已经有所突破。比如在2019年7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受害人,禁止骚扰、跟踪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并禁止对受害人进行经济控制。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庆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2021年)中,就有关于“恶意减少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裁判处理”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通过两次降低申请人母子生活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控制,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对申请人施加了经济暴力和精神暴力,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一方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的控制,故意不满足受害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借此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限制受害人正常活动,达到控制受害人、迫使其对施暴人的服从,此类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这起2019年的典型案例早于2024年《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将经济控制明确为家庭暴力。这意味着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对《反家庭暴力法》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参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的司法政策指引,有效推动了地方性法规的发展和完善。这也为在更大范围内积累更多经济控制的案例,进而推进《反家庭暴力法》修改完善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反家庭暴力法司法解释”,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渐进思路。

  五、结语:互动和渐进的法律改进方案

  立法和司法不应是封闭和被动的,而是存在紧密的回应和互动。在推动明确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形式的法治实践中,《反家庭暴力法》在立法技术上为增加新类型家庭暴力预留了接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说理依据;同时,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推动了地方性立法创新,地方性法规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了规范依据,相当数量和范围的裁判案例为推动法律修改和司法解释出台提供了基础,形成推动国家法完善的态势。在此互动和渐进过程中,立法和司法、中央和地方、政策和法律、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之间存在多线程、交互式的反馈和回应,不断凝聚出将经济控制作为独立家庭暴力形式的社会共识和立法共识。

  就推进策略而言,为应对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问题,国家机关可以在法律层面上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就近期而言,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在《反家庭暴力法》司法过程中合理运用司法裁量权,参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探讨认定经济控制的构成要件,探索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经济控制的适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十周年之际,启动执法检查工作,全面摸排该法在适用过程中的成效和短板,调查论证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迫切性和共识度。第二,就中期而言,支持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地方性法规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求,将经济控制列明为家庭暴力的具体类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类型之一。第三,就长期而言,在积累相当数量司法案例、掌握法律实施全面情况、采取地方立法先行先试、施行相关领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改《反家庭暴力法》,将包括经济控制在内的新型家庭暴力以立法方式明确,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名为“人身人格保护令”,并将其适用于新型家庭暴力,完成与《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衔接,从而将反对经济控制逐步嵌入《家庭教育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家庭立法中,不断增强立法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回应度、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作者: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本文转自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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