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将社会性别理论引入我国妇女研究领域,此后社会性别主流化在理论研究、政策法律等各个方面被逐步接纳。在司法实践领域,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处理反映出三个方面的司法困境:一是妇女个体和家庭整体利益的司法博弈造成判决的实质不平等;二是妇女经济实力较弱和诉讼知识欠缺导致的法庭维权能力不足;三是妇女受害人在程序中可能面临司法二次伤害。针对以上问题,未来需要从推动司法判决在性别层面的实质平等、设置辅助措施确保女性当事人的程序公平、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三个方面完善制度建构。
关键词:社会性别主流化;妇女权益;实质平等;司法实践
“社会性别主流化”(也可称为“性别纳入”)的核心是在所有计划行动中考虑性别差异带来的不同影响。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对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世界妇女大会上提出的“社会性别主流化”作出正式定义:“把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是一个过程,在各个领域和层面,全面评估所有计划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方案等,对男女两性产生的不同影响。作为一种策略方法,社会性别主流化旨在将男女双方的关切点与经验,融入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内所有政策方案的设计、实施、监督和评判过程中,以此达成男女双方均等受益,杜绝不平等现象再度发生。终极目标是实现性别平等。”
社会性别理论突破了此前从生理角度认识性别差异的局限性。与生理性别不同,由社会、文化、传统、心理等多种因素共同建构的社会性别是后天形成的,是社会历史的创造物。这种人为的性别构建不仅塑造女性,设定家庭内部的父母角色,也影响职业领域的性别分工。
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视角既有利于揭示隐藏于社会结构之中的性别不平等问题,也能够促进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在社会性别维度上的完善。已有研究基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的战略目标考察我国妇女权益保护的进展和不足。另有从法治文化、婚姻法律、家庭纠纷、平等就业权、女性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保护等角度展开的分析。还有学者注意到中国社会性别在地化与发展议题的特殊结合。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分析,第一部分梳理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世界妇女大会后的三十年经历了怎样的政策接纳和法律融合;第二部分整理分析社会性别主流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第三部分在实践问题类型化的基础上提出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司法实现路径。
一、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制度现状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要求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在法律方面要求“废除基于性别的歧视的任何现行法律,并在司法工作中消除性别偏见”。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举办以来的三十年间,中国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将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促进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
在国家政策层面,从1995年开始,国家先后制定了四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全力推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的实施,力求让其中关于妇女发展的各项举措落地生根,切实改善妇女的发展环境。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相比,《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虽然也强调性别平等与妇女赋权,但在具体实施路径上,中国更注重结合具体国情和历史实际提出本土性、时效性的政策和措施。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总体目标是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体系和公共政策,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并设置阶段性的核心目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的程度,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基本解决贫困妇女的温饱等问题。《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将目标调整为确保妇女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有效服务,积极推动妇女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在前期目标实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质的要求,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及决策水平,平等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提出推动性别平等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促进妇女全面、协调发展,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妇女的发展差距。从四部发展纲要的目标设定来看,我国妇女保障的事项范围不断扩大,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质量要求逐渐提高,妇女全面发展的程度正在加深。
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我国从国际法律参与和国内法律修订两个层面进行了制度构建。在国际法方面,中国积极签署相关国际公约,形成中国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法框架。其中,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对妇女歧视的重要国际文书,中国作为缔约国,承诺采取切实措施消除对妇女各方面歧视,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家庭生活等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个人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基本权利同样适用于妇女,为她们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坚实保障。此外,国际劳工组织《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与《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第111号公约),分别明确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以及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原则,对保障妇女在劳动领域的权益意义重大。
在国内法体系建设中,国家修订和颁布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在筹备世界妇女大会期间,中国首先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要求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专门法律。总体来看,妇女在国内法上的权利体现为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等违法行为,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教育机会和资源,享有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权益,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确保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保障继承权、财产所有权等,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针对妇女权益保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我国还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不断加强社会性别主流化在法律体系中的落实。一方面,在家庭领域,2016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将遏制家庭暴力纳入法治轨道,致力于保护在家庭中受到人身侵害的妇女;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保护幼女的权利;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加强了妇女人身权保障的执行;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进一步拓宽了被侵权妇女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另一方面,在社会领域,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专门确认女性在招聘领域的平等就业权;2019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促进工作场所性别平等指导手册》要求雇主确保女性工人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和财产权益;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部门联合工作和检察公益诉讼等方式完善男女平等就业保障,纠正就业市场中的性别歧视现象。202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保障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相应权益,从法律层面解决农村妇女长期以来面对的财产权难题。
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司法困境
司法适用是社会性别主流化理论实现在地化的关键环节。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三个标准,即实质平等的达成度、程序的性别公平性和司法人员性别意识。本文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司法考量主要围绕女性视角展开,一方面,受实际案例资源的限制,国内相关案件多围绕女性的弱势地位和司法困境展开;另一方面,尽管基于性别差异的司法考察应当包含女性、男性和性少数群体的全面比较,但考虑到我国性别结构的历史传统和当前性别社会问题的集中体现,本文将“社会性别主流化”司法的考察对象限定为女性。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中一个重要的目标是在司法工作中消除性别偏见。社会性别主流化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存在“转化失当”的问题,有关女性获得平等的土地权、继承权、政治及经济领域权利的法律难以得到确立,在性别歧视和暴力方面仍缺乏有效遏制的实践方法。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23年对中国第九次缔约国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司法工作在社会性别主流化方面还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官存在性别偏见,因循性别成见不重视妇女的证词、证据和主张的问题;二是没有为司法机构、警察、其他执法人员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支援帮助的服务者充分开展能力建设;三是警方接报的家暴案件中只有一小部分最后给出限制令。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司法落实方面尚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的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中,各级审判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注意到女性的弱势地位对案件取证和定性的影响,并通过在司法中考虑性别差异的方式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本文选取的性别案件主要涉及对妇女权益的侵害,性别考虑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产生的特定影响。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三类案件:第一类涉及家庭中的妇女,司法判决普遍倾向于维持家庭完整而对妇女本人的利益考虑不足;第二类涉及妇女在社会领域遭受人身和财产侵害,这类案件中存在妇女利用司法程序维权能力不足的问题;第三类涉及妇女在司法程序中面临性别偏见和二次伤害,体现对妇女的司法救济难以有效实现的问题。司法审判需要在案件中为实质平等提供专门的程序性保障,发挥司法在实现社会性别主流化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家庭利益与妇女利益的司法张力
离婚纠纷与家庭暴力侵害是妇女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这类案件涉及家庭整体利益与妇女利益如何平衡,关系到公权力干预传统私领域的限度问题。已有研究考察了婚姻、家庭给妇女带来的多重身份,以及这些身份对其法律保护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妇女权益的衡量依赖于其对妇女身份的认识。一方面,基于家庭和妇女利益两种不同的出发点,会产生判决维持婚姻或离婚的不同结论。在判决离婚的情形下,女性往往提供了更多的家务劳动,人民法院在离婚财产分配中需要考虑女性对家庭的无酬劳动贡献。另一方面,尽管“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在我国反家暴立法中已有初步尝试”,但由于社会大众普遍将家暴案件的性质归为家务事,遭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较难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解决离婚诉讼中女方的经济保障问题。例如,骆某(男)与庞某(女)离婚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庞某(女)没有房产,且基本上没有收入来源,离婚后带孩子居住生活比较困难,一审酌情判决原告骆某(男)向被告庞某(女)补偿1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呈现了其对法律规定和法理阐释的双重考量。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在法理上,法官“希望骆某与庞某在离婚后能够放下过往,聚焦‘爱孩子’的共识,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氛围。”最终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双方生活及经济现状,人民法院判决骆某(男)支付庞某(女)经济补偿15000元。此案判决保护了经济困难的离婚妇女的基本生存权益,体现了法律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原则。本案中的经济补偿主要考虑了妇女的经济困难和照顾孩子的需要,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未能评估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贡献并将其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之一。未来在该类案件的审判中,需要更加公允地按照家内劳动社会化等值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局限于对经济弱势一方的象征性补偿。
在另一起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经济补偿请求则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刘某(男)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酗酒、打牌等恶习,郭某(女)则悉心照顾家庭、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事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加剧,最终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离婚诉讼中,郭某(女)向人民法院提出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某(男)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给郭某(女)。此案保护了婚姻中在家庭劳务、照顾子女和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家务劳动虽然是无酬劳动,但并非没有价值,妇女在家庭中的付出对社会再生产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无酬劳动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当然,经济补偿请求也有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李某(女)与陈某(男)离婚案的起因是陈某(男)的家庭责任感淡薄,未尽到家庭义务,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由于经济基础好,李某(女)平时承担了整个家庭的支出和责任,包括照顾陈某(男)的父母和家庭。李某(女)在法庭上提出经济补偿要求,陈某(男)对此声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由于诉讼中李某(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家庭付出较多,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再审法院确认了原二审判决。本案与上一案件的重要区别是女方经济状况的差异,这也再次证明了目前司法审理中经济补偿的底层逻辑仍是公平原则,而非女方的家庭贡献;加之本案中男方在婚姻中有明显过错,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远远不够。
对比以上三起离婚诉讼经济补偿案件,对妇女司法保护的不足,一方面在于妇女家内劳动难以举证的问题,经济困难的女性所付出的无酬劳动只能得到很少的经济补偿,这对其实际付出而言微不足道。另一方面在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局限导致经济条件较好的妇女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她们虽然为家庭付出劳动,但由于不符合公平原则对经济弱势者进行照顾的条件,在财产分配上面临明显不公。这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女性在社会结构中被设定为生育子女、照料家庭的主要负担者,她们对家庭付出的劳动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义务,无法等同于社会劳动的价值。
妇女遭受家庭成员人身侵害的情形则更为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为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女性受害者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确保国家公权力穿透家庭来保护受害女性。随着女性思想意识的觉醒,家庭中的女性成员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度降低,家庭暴力案件也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女性受害人与丈夫离婚后,前夫因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存在异议,以子女探视权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住处对受害人和女儿进行威胁、骚扰,甚至殴打受害人。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为遭受前夫威胁骚扰的妇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双方已离婚且不再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但案件的基础关系是原有的婚姻关系和法定的探视权,本案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严某某和女儿的住处骚扰、威胁严某某,甚至殴打严某某,邹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严某某的人格权,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以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保护婚姻关系终止后的妇女。
同样,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妇女也有遭受暴力威胁的情况。一位女性受害人与男友提出分手后,其男友有纠缠、跟踪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该女性受害人依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迅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并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审判人员认为,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漏、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此案彰显了法律对妇女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是对施害者的震慑,同时传递出对“暴力零容忍”的司法态度。
然而,即便是事实明确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实践中往往需要经过多次报警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得到救济。张某(男)与陆某(女)离婚纠纷案中,两人婚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与肢体冲突,陆某(女)被殴打至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多次警告张某(男),要求其停止家暴行为,人民法院也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案件的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认定张某(男)对陆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酌情认定由张某(男)给付损害赔偿10000元。但这一明显的家暴事实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并未得到认定。家暴在该案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反复发生,报警后公安机关一般按照家务事进行调解,由男方出具不再殴打的保证书。但此后家暴行为又多次发生,直至造成轻伤才得到法律处理。由此案件可见家内施暴行为的隐蔽性和遭受家暴的妇女维权的困难程度。
解决家庭暴力问题需要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两性在经济等领域的普遍不平等。传统的男女社会分工形成了公私领域划分,女性的活动范围主要以家庭为中心,体现为一种私性质的关系。在公私权力划分的管理制度中,私人之间因家暴产生的纠纷较难获得公权力的重视和介入。社会性别关系隐藏在制度结构、社会分工等宏观模式之下,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易于被司法机关忽略。因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维权时,其主张的权益被公安机关认为是“从属于私领域”的家庭事务,无法得到有效和及时的介入。
(二)妇女诉讼能力的不足
由于法律知识、心理承受能力、经济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妇女在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与男性相比,妇女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参与度较低、收入水平较低。这些差距在发生司法纠纷的情形下则会加剧男女双方在诉讼能力方面的不平等,从而导致妇女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有效救济已被侵犯的权利。
首先,女性当事人能否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赖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在于某诉丈夫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共同财产一案中,双方于2022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于某起诉高某在2021年5月至6月的大额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后,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在分居后仍有1314元、5200元及521元等表达爱意的转账,可推定双方感情尚可,且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明细、截图、借据复印件等并非直接证据,人民法院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女性当事人在夫妻双方婚姻状况出现问题时未能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不清楚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导致其在法庭对质中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其次,女性当事人能否充分利用诉讼程序影响其维护权益的效果。刘某男和宋某(女)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2024年1月21日,刘某(男)强行将宋某(女)拖至卧室并发生性关系,女性当事人当日报警,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宋某(女)认为刘某男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其在反抗过程中手腕、腿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且物证鉴定中检出刘某(男)精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宋某(女)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以强奸罪对刘某(男)提起刑事自诉,但其所提供证据均复印自侦查材料,不能证明刘某(男)有涉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宋某(女)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在该案中,受害女性由于缺乏诉讼程序的相关知识,不能将自身的诉求转化为法律语言和有效证据,在程序上无法启动对该案的重新审理。
最后,女性在职场产生的纠纷,往往需要法律援助以获得公正对待。2023年9月至12月之间,61岁的韩某某受杨某某雇佣在洗浴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400元/月,韩某某共计工作115天,工资共计13000元。但杨某某故意拖欠,一直未支付工资款。直至2024年7月17日,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作为缓兵之计,载明“今欠韩某某工资13000元整,于202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在欠条到期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韩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要,仍然未得到给付。2025年年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韩某某依法讨薪,最终胜诉。本案中,韩某某作为缺乏经济能力的中老年妇女及处于劳动力市场边缘的劳务提供者,居于双重弱势地位,可以设想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以韩某某的经济水平和诉讼能力,这笔欠薪的拖延时间可能会更久,甚至无法追回。
妇女在经济社会中的弱势地位在司法程序中会被进一步放大,导致其无法有效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正当权益。处于家庭结构之中的女性由于在处理社会经济事务方面缺乏经验,无法有效搜集相关证据及辨别证据效力,以致在法庭质证时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中老年妇女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而欠缺法律知识,经济方面的拮据又使其被迫进入对该群体并不友好的非正规劳动市场之中,在发生劳务纠纷后只有少数劳动者可以在法律援助体系中获得帮助。基于以上现实问题,司法工作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考量和改善。
(三)司法程序中的二次伤害
权利被侵害的妇女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受到两种形式的二次伤害:一种是在调查过程中重现被侵害事实带来的二次伤害,基于传统观念和司法偏见导致被害人遭受道德审判和错误指责;另一种是法官固有的传统观念、刻板印象等性别偏见带来的案件审理偏差,造成案件中的女性当事人不被理解和信任的二次伤害。
性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容易造成二次伤害。司法机关获取女性受害者证言的行为实际上是在重复其受害经历,这导致性犯罪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难以避免地对女性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由于社会文化习俗对女性道德标准的不宽容,妇女遭受性侵犯的情形不仅带来直接的生理与心理创伤,而且在后续的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可能面临社会评价贬低等继发性伤害。
在就业歧视和雇主权力支配的领域,妇女在权利被侵害后更难向法庭证明事实。女性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势地位使其易受侵害性和维权难度在特定情形中被加强。被害人洪某(女)经人介绍到周某的公司求职,周某以商谈业务为由哄骗被害人洪某到宾馆房间内,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洪某拒绝后,周某以知道其家庭情况为威胁,扬言可以毁坏其名誉,并声称其影响力足以让洪某在行业内难以立足,随后对洪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制猥亵对周某立案侦查,但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其男友的证言,嫌疑人拒不认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害人接受警察询问和法庭询问的阶段均需反复确认案发情形和具体细节,这种对犯罪过程的重现可能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
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积极调查发现了其他物证以佐证口供,使案件因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法定案的困局出现转机。在受害者与施害者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原有的法律机制很难实现实质层面的公正。在本案中,面对证据薄弱的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积极调查,调取案发宾馆监控视频、入住登记材料和酒店工作人员证言,通过对视频资料进行影像分析,确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证据后,认定本案系一起企业负责人利用女性求职者的弱势地位实施强制猥亵的犯罪。该行为严重侵害妇女性自决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周某最终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4万元。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确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在于施害者的威胁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对威胁程度的判断需要结合妇女的弱势地位和道德环境进行。在本案定罪过程中,需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适用于该案的语言威胁情形,证明这种威胁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司法机关特别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地位优势和环境优势,以及散播妇女生活作风问题对妇女形成的心理强制作用,认定周某的言语威胁达到了强制猥亵罪中“胁迫”的程度。案情中的关键细节是周某掌握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对损害被害人的名誉有现实可能性,司法机关将女性对生活名誉的社会性依赖纳入考察威胁程度的判断之中。本案被害人身为女性和求职者的双重弱势而遭受侵害,其维权过程受益于检察机关的积极调查和证据补强。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官由于固有性别偏见而未能充分重视女性当事人的陈述,导致审判偏差的情况。在法庭诉讼中,部分庭审参与者基于女性受害人不符合传统性别文化规范而质疑其证言的可信度,或基于女性陈述的情绪化而怀疑其证言不够客观准确,以及过分关注女性陈述者的情感反应而对其证言中关于犯罪过程的实质性内容重视不足。
司法中的性别偏见具有群体性和长期性的特征,难以被识别与纠正。社会道德层面对女性的固有偏见作用于法官群体意识,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性别偏见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影响,特别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性侵犯、性骚扰、劳动争议、离婚财产分割、监护权争议等案件中影响尤为显著。部分法官难以感同身受地体验女性当事人的处境和心理,忽视女性群体在事实上所处的弱势地位。由此导致其在裁判过程中僵化地确认实体权利,在选择权利实现方式时未充分考虑责任分配方案的执行便利性与可行性,从而为妇女权利的真正实现埋下了隐患。
由于两性在心理承受力方面的差别,一些女性当事人无法向法庭证明自己受胁迫的程度。在吴某某租车驾驶交通事故案中,吴某某使用蒋某某的微信租用汽车,发生事故后蒋某某到达医院与租车公司的周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法庭诉讼中,蒋某某以其微信被吴某某使用租车,自己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况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医院大厅监控视频及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且蒋某某在事后部分履行支付了32000元。此外,一个关键细节是协议签订时蒋某某的手机始终在其自己手中,并与外界进行着联系,表情上也未显示出受到胁迫的状态,没有向外界或求助或报警处理。基于以上理由,人民法院驳回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蒋某某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就一项本不存在的租赁关系所引发的赔偿提出明确拒绝,协议签订过程中及事后也未能及时报警表明其受胁迫的情形,导致无法扭转承担经济损失的现实。
在涉及判断受胁迫程度的案件中,女性当事人摆脱第一现场威胁的策略容易被视为自救不足或反抗不明显。事实上,女性由于其过往亲历可能放大威胁的程度,迅速屈服于令其恐惧的场景;这是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而非外界看起来的从容应对,在法庭判断该种胁迫的程度时也需要考虑到女性普遍的生活经验。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案件中亦有男性当事人提出反向歧视的诉求。在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中,男性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存在性别偏见和歧视。沈某(男)与谢某(女)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沈某乙由谢某(女)抚养,沈某(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可探视沈某乙3次。后沈某(男)诉讼主张抚养权,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沈某(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采取性别偏见和歧视,明显有意偏袒案件中的母亲谢某(女)。二审人民法院基于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妇女本身有抚养子女意愿的情况下,本案中法官的认识与妇女的利益形成一致,但抚养权的分配除考虑子女照顾便利之外,具体案件中更需要结合妇女本人的意志。
三、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司法实现
基于以上分析,以社会性别主流化观点审视司法实践,目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妇女和家庭利益司法博弈中造成判决的实质不平等,妇女经济实力和诉讼知识导致的维权能力不足,以及妇女受害人在程序中可能面临的司法二次伤害。对此,未来需要从推动司法判决性别层面的实质平等,设置辅助措施确保女性当事人的程序公平,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三个方面完善制度建构。
(一)推动司法判决在性别层面的实质平等
在传统性别结构体现最为突出的家庭领域,性别的实质不平等问题尤为严重。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作为个体的妇女、作为妻子的妇女和作为母亲的妇女等不同相对身份中的妇女权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专门法律中,妇女作为个体的权利得到了特别重视。妇女在家庭中产生法律纠纷后,妇女的个体利益根据其意志的不同而与家庭利益形成一致或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家庭可能就会损害妇女的权益,即使妇女愿意妥协其权利,也可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
首先,应在司法中关注性别差异。社会性别作为一个新的分析框架,“揭示了性别关系的特殊性复杂性,丰富和补充了阶级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导致两性不平等的理论”。它强调男性和女性应平等享有基本人权框架下的所有权利,而不是由于性别、城乡、年龄、生产力发展水平等限制,男性或女性只能享有一定范围内的、有等级差异的权利。同样的司法行为在男女两性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为避免缺乏性别意识造成的实质不平等,应在司法行为作出之时慎重考虑其性别差异和后果。
其次,人民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贯彻性别平等原则。在抚养纠纷中,立法和司法倾向于以子女利益为标准将抚养权分配给母亲,这样的判决结果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与女性当事人的自然感情和权利诉求一致的,但也要考虑特殊情况下女性的诉求。传统的农业社会以家庭为经济单位,在家庭内部按照“男主外,女主内”进行分工,因此大量的家内工作被归于女性,而家庭利益的整体化则更加掩盖了女性对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贡献,以及女性自身的利益诉求。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将家内劳动和照料责任理所当然地归于女性,则无法改变女性在公共领域中面临的限制。
最后,应充分考虑妇女的权利境况以确定适当的判决标准。在家庭暴力的案件中,不能笼统地将夫妻之间的一切纠纷理解为家庭内部矛盾,应当依法保护人身权遭受严重和频繁侵犯的妇女,防止酿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后果。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纠纷案件时应重视妇女的权利状况,避免机械地保护家庭而导致妇女权益继续受损。
(二)设置辅助措施确保女性当事人的程序公平
一般而言,程序公平可以保障实质公正的实现,但对部分女性当事人而言,缺乏启动法律程序的能力是其维护权益的最大障碍。对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妇女,其合法权益因社会地位和维权能力等因素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过程中需要通过辅助措施弥补可能存在的不平等。司法机关为实现实质公正,需要为那些没有相关法律知识、缺乏经济基础支持启动法律程序的妇女提供司法程序方面的辅助。更进一步,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中的性别平等,确保男性和女性诉讼参与者都能受到平等对待,可以考虑在一些案件中,根据诉讼角色的性别差异,合理安排司法人员的性别组合,以保证他们不因性别的差别而在诉讼中遭到歧视和其他不公平对待。
首先,为保障女性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辅助措施。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到农村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女性当事人的限制,其不易获得公平的教育机会、充足的收入来源,因而在面临权益侵害时不知道也无能力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方面为基于社会性别处于不利地位的女性提供辅助,在实质层面促进性别间的公平,不仅在个案中纠正已发生的不公正待遇,也通过司法途径促进整个社会未来的性别平等趋势。
其次,应为女性在各个司法环节提供专门的法律支持。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支持服务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或性别歧视的女性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包括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在立法参考方面,美国《针对妇女的暴力犯罪法》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包括紧急保护令、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等。在实践经验方面,广州市司法局在2024年扩大了妇女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对高龄、患病、失能等行动不便的妇女实行预约上门服务,特别指派律师承办妇女儿童受侵害的维权案件,并与广州市妇联达成联动合作机制及时介入由其转办的妇女被侵权案件。
最后,建立联合工作机制以保障判决执行。针对广泛存在的女职工权益受侵害情况,一些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妇联组织代表、女职工代表参会进行监督论证。在了解到侵害女职工权益的情况后,人民检察院建议人社局约谈涉案企业,设立女职工维权投诉专窗、将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纳入日常巡察检查范围。在制度建设的经验方面,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与妇联共同发布《关于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中加强协作的实施意见》,为妇女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保障。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为代表的不同机关之间的联合工作给妇女诉权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是我国行政和司法工作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创新体现。
(三)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
由于社会性别的差异,同一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不同。在现实中,社会性别差异造成了男女在社会地位、发展机会和资源分配上的不平等。基于此,司法体系在保障妇女权益时,应充分考虑社会性别因素,给予妇女特殊关注和保护,以纠正社会生活中既存的不平等现象。对涉及性犯罪、家庭暴力、性骚扰等性别敏感度较高的案件,司法人员应更加谨慎地处理,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和尊严,并确保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性别暴力案件中,应当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司法程序的完善,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司法保护,同时避免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首先,在法学教育和培训中注重培养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性别敏感意识。公共管理者如果缺乏性别视角会造成家庭暴力案件处置结果的“不公正”。为提高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在职业培训中纳入社会性别主流化的理念。在法学和教育培训体系中,应增设社会性别理论、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和性别与法律等相关课程,增进司法人员对性别视角的认知和对性别平等原则的理解。同时,围绕妇女权益保护的主题对相关法律和代表性案例进行系统培训,既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系统性学习,也包括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性别影响因素的分析训练,以提升司法人员办理涉性别案件的能力。
其次,法官在审理与社会性别密切相关的案件时应纳入社会性别主流化分析。在离婚、离婚财产纠纷、子女抚养、劳动争议等涉及女性权益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注重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在强奸、拐卖妇女、侮辱、虐待等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应依法对犯罪者予以严惩。通过提高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保护妇女的安全与尊严,从源头预防首次伤害。
最后,在人民法院机构建设方面逐步实现司法人员性别均衡。在性别敏感度较高的案件中,女性司法人员的介入可降低受害者顾虑并提供更多共情和理解。司法人员应注意社会性别分析,敏锐地识别出案件中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如就业歧视、教育歧视等;同时,在处理涉及女性当事人的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到女性的特殊需求和困难,如家庭责任、心理创伤等,为她们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司法服务。当然,性别问题要社会化而非妇女化;没有全社会的关注和行动,没有男性的改变和参与,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性别平等问题。
结论
在保障我国妇女权益的进程之中,司法领域的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妇女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实践中包含社会性别因素的案件范围广泛,妇女权益的司法保护不仅要在妇女和家庭利益冲突问题上保障实质的性别平等,也有必要为司法程序中的女性当事人提供程序性辅助措施,还需要通过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避免妇女在司法程序中遭受二次伤害。司法审理应基于具体情形分析案件性质,为实质平等提供专门的程序保障,发挥司法在实现性别平等进程中的积极作用,不断提升司法工作中的社会性别主流化水平。
【作者:蒋正阳,北京理工大学科技人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本文转自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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