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环境损害这一中介的存在,相应制度兼具环境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凸显了特别研究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认定过于保守、缺乏科学认定依据等问题,应当从理论上明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并在规范与实践中落实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要点,以有利于损害救济为决定责任主体的首要标准。针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范围厘定过分主观化、拘泥于实际身体伤害、不符合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内容实际等问题,可通过采用规范直接精神损害与间接精神损害的赔偿模式,明确可予赔偿的情形加以化解。针对尚未形成完整、独立的损害衡量标准,赔偿责任分配标准留有疏漏等问题,可以通过建立科学的标准认定体系,及时开展执行监管加以解决。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人格权
引论
作为侵权救济领域受到广泛关注的制度之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差异在于环境损害这一中介的存在,进一步的差异则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在赔偿主体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覆盖范围更加广泛。对责任方而言,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只针对直接与受害者产生利益关系的主体,或是直接实施产生精神创伤的致害行为的主体。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施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与受害方之间往往不是一对一的单体关系,而是存在多个致害源头。除此以外,环境利用行为的决策方与支持方同样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对受害方而言,在传统的精神损害中,致害方的行为往往只针对特定主体,相应损害不存在外溢与延展的空间。而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由于致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环境危害本身又存在范围不特定与逐渐拓展的特征,因而精神损害的范围也处于影响广泛、随时扩张的状态,相应的受害主体自然会随范围扩大而增多。二是在赔偿范围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存在更丰富的类型。一方面,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集中关注人身损害与物质损失,对纯粹精神损害缺乏必要的利益界定。而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则可以环境权益的享受自由受损为依托,启动对应的精神损害救济程序;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会涉及诸多新型的人身损害与物质损失类型,如部分慢性疾病,甚至形成群体性的精神创伤,这都是一般的精神损害难以涉及的。三是在致害行为上,精神损害行为可能缺乏违法性。由于相当一部分环境侵权行为属于大规模的环境侵害,这些侵害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正常的工业开发或经济利用活动,难以在法律框架内避免。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程序的启动需要考虑对应主体是否负有容忍义务及相应赔偿将产生的社会影响,适用条件更为严苛,显然是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不具备的。四是在赔偿属性上,常规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适用单一的权益救济制度,且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纯粹的私法机制。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考虑了环境侵权的不特定与容忍特征,因而呈现纠纷化解、秩序维护、主体抚慰、权益救济等多元功能与定位,并需要适当采用部分公法管制手段,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实现程序与赔偿额度的配合,其复杂性不言而喻。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普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得到实现,缺乏专门针对环境侵权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为了充分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以“精神损害”为关键词进行了全文检索;同时,还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检索案由,以“判决书”为检索的文书类型限定检索范围。截至2025年4月23日,共检索到653份判决书。本文主要依据当前中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裁判文书所反映的裁判现状,在归纳问题与发现“短板”的基础上寻求优化路径。
一、环境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规范化
(一)现实问题: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界定不够科学
在权利主体的确定中,受害者权益的主张面临着主张基础缺失与实际损害不易认定两个维度的难题。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因环境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主体所拥有的请求权基础,更多是以一般的精神损害定性受害者,认为相应损害是附带于物质损失之上的利益损失的延伸。然而,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显然在致害条件、损害程度、救济难度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受害者在多数情况下因实际损害难以认定,只能放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民法院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伴随着物质损失的产生,纯粹的精神损害往往被视为不值得法律保护,或是因损害范围难以确定而被排斥在外。在诸多情形中,人民法院甚至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化解双方纠纷的手段,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简单认定象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对精神损害的实质认定,实际属于争取双方达成一致(以便结案)的“调解金”。例如,在“房某某与檀某某、檀某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在被告行为导致的水污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甚至可能引发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虽然认可了原告主张,却只判决了5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且需由三个原告分配。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也拒绝支持原告的赔礼道歉诉求。考虑到原告的损害赔偿主张为6000元,即使实际损失达不到这个额度,也不应当降至三人合计500元的标准。在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操作存在借赔偿之名行调解之实的嫌疑,且调解的效果存疑,容易引发当事人二次精神伤害。除此以外,即使部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情况作出了判决,由于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范围相较于一般的精神损害范围更为模糊,受害者只能通过口头陈述与主观感受表达精神损害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受到专业能力与相应人员调查意识的局限,难以展开全面的损害调查,相应裁判结论也无法避免主观化问题。在“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所在地区的噪声污染情况,除了判决被告积极整改、消除不当噪声,还要求其在降噪完成以前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过粗略分析不难发现,人民法院这一判决数额并未经过严格的技术评价与折算。随着噪声污染的减少,原告的精神损害几乎不可能处于固定不变的状态,每月平均支付3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存在主观估计、缺乏单独考量的问题。
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多数人民法院是以直接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作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者。然而,直接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受到指使而从事环境利用活动的作业者,在赔付能力与可责性上存在不足。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认定环境利用活动的决策者与支持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相应损害的作用力上考虑,对不当行为做出决策的主体具备更强的可责性,也往往拥有更充裕的救济资源。若单纯追究行为者的赔偿责任,实属本末倒置,因为其不易在裁判后终止环境侵权活动,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终究存在持续风险。而对利用行为支持方的追究常常更为艰难,相应支持活动的原因力与不当性论证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大大减少了受害者权益得到救济的机会,也纵容了诸多支持行为。对隐藏在行为者与决策者背后的支持者而言,只要相应行为不表现出明显的违法性与主观恶性,便几乎不会受到人民法院的调查与追究,在裁判过后,相应活动支持者仍然我行我素。例如,在“张某某与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从事的活动承载了政府部门的投资利益,并得到了项目规划方面的支持。当公司的环境开发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时,从事投资与规划的政府部门便具备了决策者或支持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判决直接从事施工的主体赔偿原告损失,也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等途径提示或制止决策者或支持者的行为,使其意识到该种行为的不良影响。然而,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该项义务只字未提。即使行为者被勒令停止环境利用行为,在利益驱使下,支持者只需另寻行为主体,便可继续实施精神损害行为。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尚缺乏主动调查损害主体、理清各自行为样态的自觉,更多的是依靠受害者的起诉开展主体定位,故在行为者本身的责任追究上也存在一定纰漏。
(二)赔偿主体的规范化基础:请求权基础的明晰
首先,需要以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发展过程为依托,厘定不同请求权基础模式的适用情形。在环境侵权行为从“实施”到“表现在外的损害发生”阶段,鉴于环境人格权的主张路径无法实现精准救济,可适用以行为约束为重点的保护性法律,利用行政法、刑法等规范中约束环境利用行为的规则,先行制止危害的持续或以此为认定侵权发生的理由。在损害发生之后,若相应侵权行为被制止,鉴于环境精神损害仍有持续发展的可能,有必要引入环境人格权,使之成为当事人主张后续发展损害的依据。若相应行为仍然持续,则存在保护性法律与环境人格权两种主张理由。基于保护性法律补充性的体系地位,应当以环境人格权的主张为优先,在相应主张无法说明必要的损害类型时,再以违背保护性法律的规则作为过错认定或受害者损害可能存在的理由。对已经结束的历史性损害,环境人格权的主张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障碍,保护性法律也存在是否追究行为人过往损害责任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吸收环境法的规制特色,使环境人格权拥有适当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受害方必要补偿或赔偿。
其次,有必要明确环境人格权与保护性法律的“重叠”或“冲突”规则。从内容视角分析,环境人格权与保护性法律既可能出现“重叠”的救济效果,也可能在效果的发挥中形成意图对立。对“重叠”情形而言,若两者是部分“重叠”,则完全可由环境人格权负责损害救济、保护性法律负责行为制止,“重叠”部分则遵循“环境人格权”优先、保护性法律为辅的理念。若两者是全部“重叠”,两者的主张效果在理论上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自由选择对应请求基础,救济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在裁量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论证理由形成裁量结论。对“冲突”情形而言,关键在于避免行为人以保护性法律或环境人格权的局限为依托,以自身行为无过失或得到法律认可、被侵害权利无需救济为由逃避客观责任承担。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法律条文梳理,系统整合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启动情形,并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容许行为人抗辩的情形。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应当以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态度,帮助其选择正当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在保护性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并激发立法者、司法者与受害者的适用意愿。一方面,保护性法律的跨部门法属性需要得到衔接规则的引导。换言之,有必要确定相应规则转化为保护性法律、援引适用侵权情形的基本限度,真正使具有理念共通性的法律规则参与对应救济,而非过分模糊不同部门法的规制界限,无限制地援引实施宗旨不同的规范。另一方面,保护性法律的实施有必要得到立法者、司法者与受害者的重视,明确列举与强调对应规则的可援引性与联系性,防止特定主体拘泥于精神利益救济的领域局限,忽视保护性法律开创的部门法沟通渠道,使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归于闲置。
(三)赔偿主体的规范化路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双向拓展
1.通过规范化构建起扎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第一,环境人格权的主张规范需要在民法、环境法与诉讼法三个维度得到体现。在民法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3条只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却未明示人身权益与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这尽管不利于认定无明显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客观上创造了将环境人格权的侵犯视为人身权益侵害的解释空间。未来,要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规定中充实环境人格权的有关规则或者增加对应的解释可能性。例如,在第990条中,依据“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概括性规则,将环境人格权纳入保护范畴,或是在第1004条等已有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中实施匹配性嵌套,将环境人格权解释为身心健康等内容,以之为受害者主张提供实体依据。在环境法维度,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步入正轨,未来可适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传统法律的总则性规定,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纳入立法目的、相应主体义务、法律原则等模块中。在此,该类权利的保障可通过身心健康保护、良好环境享受、正常生产与生活环境的条件支持等分支内容分别得到体现。在诉讼法维度,有必要明确环境人格权司法主张的情形与限度,其关键是明确环境人格权与保护性法律两种请求权基础的合理结合模式,对应形成程序性规则。例如,当表现在外的精神损害发生之后,环境人格权可成为当事人请求的主要依据,优先于保护性法律,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与此同时,当环境人格权与保护性法律的主张存在重叠或冲突时,亦有必要遵循前述论证逻辑,充实对应协调规则,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供行为人抗辩的情形,以体现原则上保护受害者的态度。
第二,保护性法律的主张规范需要得到以民法、环境法与行政法为主,以诉讼法为辅的规则细化支持。一方面,《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保护与资源规范利用要求、行政法领域的管制性规则均可成为概括保护当事人环境精神利益的依据,有必要在对应规范中明示其可供人民法院援引的属性,或是借助统一文本、列举可适用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纠纷的主张规则,并阐明共通性机理(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而非社会秩序的维持,并能显示出与环境人格权主张相协调的意向),以应对相应规则的动态发展态势。另一方面,诉讼法规则有必要明确环境人格权与保护性法律的配合要求,并阐明当事人主张的规范模式。换言之,受害者对保护性法律的援引需要符合部门法属性与利益救济关联性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当事人引用完全不属于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条文、随意拼凑法律规范,也应避免“适用相应规则将与其他规定冲突、认可救济明显不合理”等情况出现。另外,法官可积极开展法庭教育,以培养当事人规范主张的自觉性。
2.以有利于损害救济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首要标准
从损害救济的能力角度分析,宜由环境利用行为的决策方与直接行为方共同承担责任。现实中,直接实施不当利用行为者很可能是受到决策者指使的职工或雇员,自身缺乏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或完整意识到相应损害范围的基础。在此情况下,由预先规划环境利用活动的决策者与直接行为者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明确损害范围与程度,并充实赔付相应损失、保证受害者权益恢复的资源基础,减少救济纠纷。除此以外,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也减轻了赔付方的赔偿压力,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
从损害救济彻底性的角度解析,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还需要得到行为支持者的回应,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股东或资金供给方的潜在责任。倘若损害特定人精神利益的环境开发活动是由企业等营利组织发起的,虽然在已有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直接开展活动的企业会承担行为责任,但资助企业从事环境活动的股东等主体很难得到必要的警示。尤其对控股股东而言,公司的有限责任定位极大降低了其支持不当行为的法律风险,使其能自由脱身于环境侵权诉讼,在纠纷解决后继续支持类似的环境活动。为此,需要适当引入针对公司股东及资金供给方的“直索责任”,以行为触发损害、股东对不当行为发挥重要作用为基本条件,认定构成“权利滥用”,以使股东等支持方直接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即使股东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也有必要在企业内部采取通报、警示、资格限制等方式,发挥合理惩戒作用,以指明支持方的过失。(2)项目合作方的潜在责任。引发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往往是重大的环境开发项目,对应项目的启动并非单一主体所能完成,而是在技术、资金、人员、方案、保障等领域存在多个合作主体。目前,部分人民法院的裁判还未考虑到这些合作方的责任承担可能,甚至在直接行为者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填补的情况下也不考虑这些合作方的责任分担情况。这在高速公路修建、城市改造等环境开发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纠纷中表现显著。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在规范化的过程中明确项目合作方的责任分配情形,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合作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没有过错,可在行为方、决策方及其他承担直接责任的主体无力担责的情况下补充承担损害填平责任。在项目合作方内部,可事先达成对应责任承担的协议,在追偿环节处理责任承担分配纠纷,也可事后协商。总而言之,外在责任的先行承担能形成一种天然的警示效果,即使对尚未承担责任的合作方而言,也可以在责任分担的潜在压力下意识到不当环境开发的负面影响,避免侵权。(3)当地政府的责任。许多造成环境侵权纠纷的项目或活动都得到了当地政府支持。这种支持既可以表现为资格许可,也可直接体现在环境、技术、人才、税费等方面的优待上。当特定的环境侵权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时,有必要引起当地政府关注。在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可在裁量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向对应的政府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其意识到支持行为的不当,并承担环境修复与当事人损害填补的监管、兜底、支持责任,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资源与专业优势,主动纠正错误。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范化
(一)现实问题: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不够明晰
首先,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拘泥于实际的身体伤害,对因物质损失而引发的精神伤害,缺乏足够的裁判依据和认定标准。检索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以发现,97%以上的胜诉案件均是因身体伤害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几乎没有因物质损失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认可因特定寄托物损失而赔付受害者的背景之下,尽管环境侵权不容易造成导致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失,但无法抹除致害风险,这不应当被法律所忽略。例如,在“屏南县张某等1721人与福建省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便存在因财产损失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尽管被人民法院驳回,但说明了这种精神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纵观我国的诉讼实践,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物质损失具备致害累积性与因果链条绵长性,既无法为受害者及时觉察,也难以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因物质损失而导致的环境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被忽视,本质原因在于各方主体难以认识到物质损失与环境精神损害之间的联系,将其置于不值得主张与救济的境地,进而难以投入足够的调查资源,这不利于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优化与协调。
其次,我国人民法院难以认定纯粹的精神损害。在司法裁判中,只有极少数案件通过肯定当事人拥有享受生活安宁的权利认可了较为纯粹的精神利益救济,且该赔偿的裁决还需以明显的身体反应为前提,实则不认可当事人享受理想环境、保持身心健康的单独精神利益主张。除此以外,总结多数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脱离身体伤害与物质利益的精神损害未能达到要求赔偿的致害程度,无需法律救济;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纯粹的精神利益内容尚未得到法律的清晰界定,难以确定损害级别与程度,进而产生责任裁量与救济裁量的困难。即便如此,现实中仍有少数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益裁判,如在“徐某某等与宜都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尽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原告房屋相邻处建化工厂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产生明确的疾病,但原告对患病的恐惧是可以预见的,故而判决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纯粹精神损害的认定在实质上代表着对受害者环境人格与精神享受的认可,不应当因内容衡量的不易而放弃救济,更不应因基于缺乏量化比较的主观臆断而认定法律救济的不应当性。
最后,即使存在实际的身体伤害,相应的精神损害救济也不总是获得应有认可,存在混淆身体伤害救济与精神损害救济之嫌。根据裁判文书的检索结果,可发现,我国通常只认可“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产生明显的精神疾病、受害者死亡、普遍引发生活质量的大幅下降”四种情形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救济,上述情形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纠纷中的占比不足50%,尚无法满足身体伤害导致精神损害者的救济需求。除此以外,人民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的身体伤害型纠纷时,也往往是依照身体受伤害的级别来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与等级,未根据精神损害构成与恢复的特定条件确定具体的损害认定机制。具体到裁判内容中,人民法院虽然根据身体受伤害程度将精神损害分为“死亡、重伤、明显的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轻伤”等层次,并根据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发育情况等因素附加了损害增益条件,但实际裁判仍难以区分出不同级别的精神损害的强弱,甚至出现重伤一级的精神状态明显好于轻伤一级的奇怪现象。例如,曾有人民法院判定给予确诊白血病的受害者4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对仅遭受耳鸣、精神萎靡等困扰的受害者,人民法院则判定给予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个别人民法院在医学鉴定已经明确认定不同个体的精神创伤存在差异的背景下,仍然以赔偿额度均分的方式简单处理受害者的不同主张,显示出裁量的随意性,产生了不良效果。
(二)赔偿范围的规范化路径:形成兼具全面性与科学性的赔偿范围准则
1.明确间接精神损害的赔偿方法与情形
第一,针对附带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我国需要确立专门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认定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范化,或是充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已有规范的认定规则,以发挥理想的引导作用。一方面,我国可参照域外对精神损害的分级经验,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与医学鉴定结论相结合。例如,视受害者的生活、工作状态与心理测验结果,将相应的精神损害分为“足以影响生活的精神焦虑、可被医学认定的精神创伤、可逆转的精神疾病、不可逆转的精神疾病”等级别,不同级别内部也可视医学诊断结论而区分出若干子级,从而与非精神损害分离,避免片面依照普通伤害标准而掩盖精神损害的特质。另一方面,对医学领域已经确认的精神损害级别结论,需要考虑修复相应损害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及受害者的精神状态恢复规律,得出与责任程度直接对应的精神损害系数。在将相应系数折算为精神损害赔偿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设定合理的赔偿上限与下限,避免因为倍数效应而导致赔偿负担过重或过轻。具体而言,可由医学工作者、司法工作者、社会学专家、心理学专家等群体共同评估不同级别的精神损害,综合得出损害数值。例如,对最严重的精神损害情形,损害赋值为1;对完全没有受到干扰的情形,损害赋值为0。其余级别的精神损害可在此区间内,根据所属的损害情形与恢复难度,被赋予不同的损害值。特定的敏感因素(如受害者的年龄、性别、被破坏环境的生态地位)可作为额外考虑的升值条件,在合理的情况下添加,进而根据该系数,折算出需要赔付的金钱数额(流程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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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精神损害额度确定的流程
第二,针对附带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害,实则代表了受害者人格寄托的丧失。结合人民法院的救济实际,我国既不可全部否定因物质损失所致精神损害的救济,违背已有精神损害规范的理念,亦不可过分扩张,舍弃物质损失的关联性前提,破坏不同类别精神损害救济的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依托社会调查与实地访问手段,总结出可供人民法院认定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失的若干情形,形成统一的级别参照表,以得到对应精神损害系数值,融入身体伤害范畴的损害参照体系中。
对单个主体的物质损失所致的精神损害而言,可分为如下类别:(1)因环境侵权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对应的损害类型可依托已有的民事侵权救济经验,结合专家意见加以确定。(2)因环境侵权导致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的救济需要以对应的情感损失超出社会公众普遍能承受的限度为前提,得到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专家的鉴定认可。(3)因环境侵权导致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需要避免惯性思维的干扰。换言之,并非相应财产与身体具有关联便必然产生值得救济的精神损害,救济与否及对应力度需要结合受害者的实际精神状态而确定。(4)因环境侵权导致源于特定智慧的知识产权损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需要严格考察受害者创造对应财产的所需精力、恢复难度、相应损失的精神创伤典型性与可避免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害额度与救济成本,作出合理认定意见。
对集合主体的物质损失而言,其实则代表特定财产乃是某类社会群体的共同精神寄托,拥有了社会人格。例如,对特定宗教的情感、特定环境的依恋、特定文化的寄托均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形态的精神利益相较于个体利益而言,更具有救济必要性。由于这种利益救济难以划分出单个主体的具体损害,故不宜采取以金钱赔偿为基础的损害认定体系,对应损害的恢复认定需要着重关注特定寄托物的修复与替换,以取得群体谅解。即使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相应赔偿也应当用于恢复或重塑群体的精神信仰,以对应确定损害赔偿额度,而非简单的均分款项。
2.适当认可直接精神损害的赔偿可行性
对生存型精神损害而言,人民法院对该类损害的救济属于应然之事。现实中,一旦基本人格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也代表着受害者的躯体或重要财产遭到了侵害,自然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然而,环境侵权纠纷无法排除单独引发生存型精神损害的情形。例如,针对精神状态比较脆弱的主体而言,特定生存型精神利益的满足需要以良好的环境待遇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需要在这种情形中及时识别对应损害情况,予以精神损害系数的折算,以实质体现对该类利益的特别关注,而非依附于其他损害类别,影响对应精神损害衡量的准确性。
对发展型精神损害而言,人民法院需要正确识别相应损害与环境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对应损害在社会一般人视角中的严重性、对应损害的突然性与难以中止性等要素,有限认定精神损害救济情形。概而言之,唯有对应的发展期待属于必然实现,关联的环境侵权行为难以预见、避免及中止,相应损害超出正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需要法律或专门的司法解释预先确定),方可启动精神损害救济程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发展型精神损害的救济应排除如下情形:(1)对应的精神期待属于未必实现的范畴;(2)环境侵权行为不是造成对应期待落空的主要原因;(3)环境侵权损害可事先预见并避免(若可预见但无法避免,仍有必要救济);(4)若环境侵权损害可采用合理的手段中止,则中止后的那部分精神损害不宜救济;(5)环境侵权造成的期待落空损害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容忍的范畴。
对享受型精神损害而言,人民法院可秉持发展型的救济态度,以特定利益的保护共识性与救济成本为主要考量因素,逐渐扩大相应利益的救济面。目前,人民法院可逐一识别不同的享受利益类别,先行确定救济程序启动的精神损害系数基线,并在评价的基础上识别系数值;一旦超过损害基线,则认可启动对应救济程序:(1)对于理想环境的视觉享受权或视觉卫生权而言,人民法院需要考察当事人遭受视觉污染是否属于其日常生活生产的范畴,对超出常规的享受活动,不宜启动对应救济。(2)对于避免承受周边环境噪声的安宁权而言,人民法院需要测量对应噪声的实际影响,通过模拟试验与损害范围的实际考察,确定超出基线范围的群体,再予以专门救济程序。(3)对于优美风景的眺望权而言,鉴于该类权利属于集体性权益,且对应眺望的范围、风景的优美程度、当事人对不同等级风景的观感等因素均属于主观且难以测度的范畴,该类权益尚不宜纳入赔偿救济范畴,对其可通过环境治理或公益活动的开展予以行为层面的救济回应。(4)对于理想环境空间的占有权益而言,该类权益的救济关键在于相应环境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到了受害者的私人环境空间,并且是否形成了超出损害基线的精神创伤。对公共环境空间,受害者不拥有主张救济的权利。(5)对于未来环境质量提高的期待权益而言,鉴于难以形成客观的识别标准,且人民法院不宜苛求环境利用者履行环境保护之上的环境优化义务,所以,相应利益不被纳入精神损害救济范畴。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化
(一)现实问题: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缺乏明晰的裁量标准
在医学标准上:其一,我国人民法院并无与精神损害严格对应的人身伤害对照表。在多数情况下,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只是大致参照身体伤害的程度做出直接的类比推敲,缺少必要的判断说明过程。例如,根据现有的案件检索结果,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认定一般是按照“死亡-重伤或重大疾病-轻伤或轻微疾病-身心伤害”加以分级,但这种分级方式比较模糊,无法在同一等级的身体伤害中区分出不同的精神损害:同为重伤,损害的部位与相应伤害产生影响的不同都会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造成影响,片面将其列为同一级别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合理。除此以外,针对未明显造成身体伤害的精神创伤,我国尚未形成对应的精神损害标准,影响了相应赔偿额度的认定。并且,仅仅依靠身体伤害程度来估量精神损害程度的高低也不足以精确衡量受害者的实际痛苦,相应伤害带来的社会评价、居住环境、人际交往的损失未被充分纳入对应的损害评估体系中,这会造成精神创伤的预估偏差。其二,我国人民法院缺少精神损害部分的医学参考指标,精神损害额度的认定基本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不同等级的精神损害,现有的司法机制缺乏对应数值的衡量指标支持。例如,死亡一级的精神损害程度究竟比重伤一级的精神损害程度高出多少,尚无科学的赋值体系加以判断,导致人民法院核实损害数额产生困难。如前所述,在大多数案件中,人民法院实际是将精神损害作为安抚受害者情绪、平息双方矛盾的一种调解工具。很多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高低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一致协议,而非当事人精神损害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存在纠纷不止、裁判不公的隐患。原因之一就在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只能代表审理过程中的精神状态,在执行乃至后续恢复的过程中,若精神状态出现波动或形成新的创伤,相应矛盾仍将持续。
在责任标准上:一方面,人民法院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裁判时尚无精神损害责任数额的计算公式或表格,往往是选取几个固定的赔偿数额加以判断。根据检索到的600余份裁判文书,排除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判,在剩余文书中可粗略统计出认可数额的概率(见图2)。从中不难发现,我国人民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选取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等数额,而不同数额所对应的精神损害并未形成科学的梯度差距,由此产生相应责任的认定是否客观不无疑问。即使在案件情形几乎完全相同、仅存在主体区别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能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这更容易引发赔付者乃至第三方的不满。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一般只对造成死亡或广泛严重后果的伤害者判处20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一方的实际损失。除此以外,对3000元、5000元甚至7000元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损害情形很难区分出实际损害的强弱;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处明显处于不同损害状态的主体以相同的赔偿额度,采取判决总赔偿额后均分的方式处理纠纷。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责任数额的方式较为主观,缺乏必要的衡量标准,很大程度上遵循的是“类案参照+调解讨论”的简单模式。另一方面,仅仅考虑金钱系数的判断可能忽视精神损害的实质影响。专业领域判断系数的单一化不利于引入行为责任等金钱赔偿以外的责任形式,难以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精神权益。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救济并非为了得到金钱赔付,更多是寻求安慰与修复心灵创伤。例如,曾有当事人仅主张1元钱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便说明了这种倾向。若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仍以金钱赔付作为责任评定的唯一标准,将背离当事人主张及案件裁判的初衷,导致相应纠纷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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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法院选取特定赔偿数额的频率
(二)赔偿标准的规范化路径:发展完善的损害赔偿实现体系
在标准内容方面,可吸收加害人标准论、受害人标准论与客观情况标准论的合理部分,确立相对科学的标准认定机制。综合而言,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认定需要同时吸收三类理论的考虑因素,为精神损害系数的确定提供量化依据。首先,需要以受害人一方的影响因素为主要参考,确定基本的精神损害级别。换言之,与损害范围部分的系数确定方法相呼应,需要结合受害者身体伤害的程度(医学鉴定)、社会评价的影响情况(问卷调查)与心理状态的变化情况(专家评估),共同确定受害人属于精神损害的哪一级别。至于各自类别损害的系数赋值,则有必要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可遵循“重大身体伤害>严重的社会评价降低>一般身体伤害≥重大心理创伤>非严重的社会评价降低>一般心理创伤”的认定序列,给出更细致的比较赋值。其次,在确定好所属的级别范围后,有必要回溯精神损害的发生源头,进一步考量加害人一方的影响因素,在特定级别内区分出对应的损害系数。换言之,需要将加害周期、加害程度、加害范围与加害影响方面等分别纳入人民法院调查与考虑的范畴。对此,需要重点考虑决定损害关联性与实际容量的加害周期与加害范围因素,予以最优先的损害系数赋值。随后,以加害程度与加害影响为辅助考虑因素,予以相对次要的系数赋值;最后,有必要借助客观情况的政策考量,适当在责任转化、赔偿方式确定、加害者负担分配、法庭教育等方面给出相对合理的调整结论,以尽可能实现环境侵权诉讼的定分止争效果。
在执行监管方面,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执行需要得到有关机构及社会主体的监督支持。从责任维度分析,主要分为责任履行与责任效果两个层次的监督。在责任履行层次,对金钱赔付责任而言,由人民法院综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得到金融机构、执行部门乃至公益组织的支持,在必要情况下采取直接划拨的方式加以实现。有关机构在监督执行的过程中,若发现责任主体的财力情况或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以便调整责任数额、优化标准内容。为此,有必要确定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该种赔偿实现的保障模式之一,并得到有关主体应用与司法机关支持,且与已有的各类赔偿标准挂钩、辅助确定对应的保险额度与保险费率,避免因损害严重或程度波动而造成救济不足的境况,这也便于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除此以外,鉴于保险机制只宜应用于合法损害,对违法利用环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尤其在故意的情况下)难以发挥理想的偿付作用,故需要由环境利用者共同出资,设立专门的环境社会基金,以保证赔偿额度实现。对行为责任而言,不仅需要司法机关采取定期调查访问的方式来检验责任执行情况,受害者与责任者周边的群体也有必要参与相应监督,并对其情况反馈给予一定激励。在责任效果层次,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实现目的应为“受害者的精神状态得到恢复、环境质量得到改善与社会秩序保持平稳”,故而分别形成医疗机构(包括心理医师)、环境检测机构、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管与调查需求,专业机构检测产生的费用可由国家与责任者共同承担,以充实必要的修复资源。
结语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既是环境侵权救济拓展的体现,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当前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主体范围、赔偿范围、裁量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研究不同领域问题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寻求系统的改革策略。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仍要处理好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规范化问题,这需在后续研究中深化。
(作者:周旭,武汉大学法学院。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5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本文转自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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