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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视角下中国规制企业人权尽责的实践

来源:《人权》2025年第5期作者:李卓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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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视角下中国规制企业人权尽责的实践
李卓伦

内容提要​:国际社会基于《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呼声日益高涨,作为企业人权尽责新维度的气候尽责已成为国际社会对企业气候责任的“重叠共识”与规范表达。气候尽责是所有类型的工商企业都应当依据具体情境持续开展的,以识别、防范、应对和披露气候风险和由此对人权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机制,具有持续性、广泛性、情境性、科学性和双重性特征,包含制定气候政策、评估与应对气候风险、跟进应对措施、披露气候信息、采取补救措施。中国不仅多次在全球、区域和国内层面阐明规范企业气候责任的坚定立场,还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敦促和要求中国企业履行气候责任,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企业气候侵权救济体系。虽然中国已初步建成符合联合国规范预期的“气候尽责”体系,但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实施现有规则,以推进我国企业气候责任法治化、规范化和系统化,使用国际社会乐于接受、易于理解的语言讲好应对全球气候危机、提升人权保障水平、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中国故事。

关键词:工商业与人权  企业气候责任  人权尽责  气候尽责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引起的洪涝、干旱、台风等极端气候事件对生命权、工作权、水权和健康权等造成严重威胁,对全球人权治理带来系统性挑战。气候科学研究表明,当代全球气候变化主要由少数国家和跨国企业不负责任的发展模式引起。全球排放量最大的100家企业的总排量占1988年至2016年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71%。由工商企业活动引起的人为气候变化已构成“21世纪对人权最大的威胁”。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就企业应当承担气候和人权责任达成共识,气候尽责(climate due diligence)成为国际社会对企业气候责任不同要求的共同表达。气候尽责是通过“整全论”的方法“基于环境法、气候法和人权法中相辅相成的原则解释人权尽责的行为标准”而形成的规范概念,是所有类型的工商企业都应当依据具体情境持续开展的,以识别、防范、披露和应对气候风险和由此对人权带来的负面影响的管理机制。目前,气候尽责正迅速发展为一项跨国社会规范,甚至在部分国家和地区演化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在全球价值观贸易日益抬头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和企业都应当重视由气候尽责的规范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是全球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为推动负责任商业行为和可持续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由于全球治理话语权长期由西方国家主导,部分国家为打压中国发展而无视我国在上述领域的成就和贡献,甚至频繁利用“话语霸权”压制中国政府与企业。作为新兴“全球语言”的“气候尽责”或将为展示我国政府在推动负责任商业行为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坚定立场和切实行动、提升我国在全球工商业与人权治理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提供机遇。国际工商业与人权学界已率先开展气候尽责研究,国内学界则处于探索阶段。虽然已有学者从环境责任、低碳经济、气候人权、“双碳”背景等视角讨论企业责任问题,并提及企业“碳责任”和“气候尽责”等概念,但鲜有学者专门研究气候尽责的概念内涵与规范意蕴,也缺乏有关我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的系统研究。由此,本文尝试深化关于气候尽责的理论与中国实践研究。在凝练企业气候尽责的规范内涵后,本文将系统梳理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的具体实践,并结合联合国相关标准检视我国规制实践的优势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与行动方向,以期帮助我国促进全球供应链中的负责任商业行为、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与实施气候尽责的成功经验、提升我国在全球工商业与人权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加强我国企业人权和气候尽责履责能力。

  二、气候变化背景下企业人权尽责的规范演化

  为有效应对工商业与人权“治理差距”,《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提出了人权尽责的核心概念。人权尽责是所有工商企业都应当依据具体情境而持续开展的人权风险识别、缓解、披露和应对机制,是企业人权责任的基石。虽然《指导原则》未提及气候变化,但随着“碳巨头”企业在加剧全球气候变化及其衍生的负面人权影响中作用日益显现,国际社会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一个人权问题,具体而言,更是一个工商业与人权问题”,因而需要通过工商业与人权的方法解决。在国际国内多利益相关方共同驱动下,气候尽责已成为企业人权尽责的内在维度,并迅速演进为一项备受认可的国际规范,甚至是法律制度。然而,此类实践未明确界定气候尽责的概念及要素。本节将在已有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廓清气候尽责的概念内涵与基本要素,为下文梳理和评估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奠定基础。

  (一)气候尽责:企业人权尽责的新维度

  2011年以来,以人权尽责为核心机制的《指导原则》已经成为重塑商业逻辑的跨国社会规范,其内涵与外延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随着人们对企业责任、气候变化和人权保障之间的紧密关联达成共识,国际社会纷纷要求依据《指导原则》加强企业气候问责,基于人权尽责的企业气候尽责得以迅速发展,成为要求企业履行气候责任的不同主张的共同表达。早在2014年,国际律师协会就根据人权尽责提出包括制定气候政策、实施尽责流程、采取应对措施等内容的企业气候责任框架。2015年,全球著名法学家共同拟定了《关于减少气候变化的全球义务的奥斯陆原则》(以下简称《奥斯陆原则》),要求企业通过气候影响评估与气候信息披露履行气候责任。尔后,他们又拟定了《企业气候义务原则》,提出四类企业气候义务:减少企业自身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温室气体排放,适当考虑供应商的温室气体排放,气候信息披露与影响评估。

  2016年联合国特别报告员详细论证气候变化与人权的系统关联,并援引《指导原则》指出,企业有责任避免造成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负面人权影响。同年,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公开要求企业“对它们的气候影响负责,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情况下负责任地参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努力”。2018年,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正式提交《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这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不仅为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提供行动指南,还促成人权高专办正式澄清《指导原则》适用于气候人权领域的“底线要求”,明确要求企业将气候要素纳入人权尽责流程。

  气候变化诉讼的兴起也为气候尽责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动力。2013年起席卷全球的“第二代气候诉讼”给越来越多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气候变化诉讼风险。除了要求企业依据《巴黎协定》目标调整排放行为、公布排放数据等方式承担气候责任外,许多案例都尝试借助人权法规范和理论构建诉讼主张,推动气候变化诉讼领域的“权利转向”。例如,在2019年地球之友诉荷兰皇家壳牌集团案中,原告基于人权法和气候法系统解释《指导原则》,要求壳牌公司在人权尽责流程中评估气候变化相关负面影响。荷兰海牙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依据《指导原则》解释《荷兰民法典》中的“不成文注意义务”,要求壳牌公司确保其2030年的全球碳排放总量与2019年相比至少降低45%。海牙法院还依据壳牌公司在集团具有“政策导向影响”的事实,要求其对集团价值链中的不同排放源承担不同的气候责任。2020年,法国14座城市联合4家非政府组织基于法国《公司审慎义务法》起诉道达尔公司,进一步廓清企业气候尽责的规范属性。原告认为道达尔公司是公认的全球“碳巨头”,具有识别气候风险并采取减缓措施的尽责义务。虽然法国巴黎法院以原告不适格等理由驳回诉讼请求,但该案表明《公司审慎义务法》中“包含的开放式尽责义务可以用于根据各种国际人权、环境和气候标准对企业的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解释”。在该案持续发酵期间,道达尔公司主动采取了更高标准的气候变化应对策略。同时,法国加强实施《公司审慎义务法》,气候尽责也得以纳入欧盟最新立法。可见,全球联动的气候司法能动主义为加强企业气候问责提供了现实路径,成为推动“(有关企业气候责任的)国际规范在国内实施的桥梁”。

  与此同时,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始就企业气候责任进行立法,促进气候尽责制度化发展。欧盟是较早进行企业气候尽责立法的法域之一。2022年,欧盟颁布《企业可持续性报告指令》(以下简称《报告指令》),要求受约束企业披露生产经营活动、商业关系和特定供应链范围内有关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生物多样性等内容的非财务信息。2024年欧盟正式通过了《企业可持续性尽责指令》(以下简称《尽责指令》)。除了参照成员国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对特定企业施加环境和人权尽责义务外,《尽责指令》还创设了企业气候尽责义务,要求特定企业制定并有效实施“减缓气候变化转型方案”,确保商业模式与企业战略符合《巴黎协定》和《欧盟气候法》设定的气候目标。《报告指令》和《尽责指令》相辅相成,从气候信息披露和气候尽责义务双重维度奠定了欧盟企业气候问责的规范基础。此外,越来越多国家颁布了要求企业披露气候信息或采取实质性措施应对气候变化及其负面影响的法律法规。据统计,全球已有80余国发布了近400份ESG相关规范性文件,气候变化是ESG报告的重要指标之一。2021年法国《气候韧性法》要求特定企业披露有关企业活动及其生产的商品和服务的使用对气候变化的影响、企业对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等的社会承诺,并明确将制定和实施人权尽责、依法披露气候等非财务信息作为企业参与公共采购的资格条件。2023年10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企业气候透明度法律,要求特定企业评估碳足迹、披露碳信息,并说明如何应对气候相关风险。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针对企业气候责任进行立法。例如,乌干达2021年《国家气候变化法》要求相关部门建立企业气候责任制度,明确企业气候义务的具体内容与监督执行机制。

  在此背景下,人权理事会工商业与人权工作组正式就《指导原则》在气候变化情境中的适用性作出解释,并详细规定企业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人权责任。2023年修订的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也在“环境”章节中要求企业将气候变化纳入“基于风险的尽责”体系并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企业环境和气候绩效等。可见,气候变化和人权问题在法律和实践中继续融合,气候尽责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对企业气候责任的“重叠共识”与规范表达,“新兴的气候尽责义务正在成为企业人权尽责立法的最新动向之一”,促成企业气候责任范式转变的“格老秀斯时刻”或已到来。

  (二)气候尽责的概念特征

  由于气候尽责是人权尽责的内在维度,因而可基于后者将其定义为:所有类型的工商企业都应当依据具体情境持续开展的以识别、防范、应对和披露相关商业活动和关系加剧气候变化影响和由此对人权造成负面影响的风险管理机制。气候尽责既有人权尽责的一般性特征,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人权尽责的持续性是指人权尽责应当贯穿经营活动、经营关系或特定项目始终。除非相关业务和经营背景没有变化,否则企业就应当持续和反复地开展人权尽责。持续性特征要求企业将气候尽责纳入人权尽责全流程,持续评估并及时应对经营活动、经营关系或特定项目生命周期中的气候风险。

  第二,人权尽责的广泛性体现在其适用于所有工商企业、实际的和潜在的人权风险、由自身造成或加剧以及和商业关系相关的人权风险。就气候尽责而言,广泛性意味着责任主体、范围和内容的多样性。首先,包括“碳巨头”和小微排放企业在内的所有工商企业都应当履行气候尽责。由于“气候危机是由众多行为者的小排量行为累积引发的”,“《指导原则》不允许企业基于相对较低的排放量而主张豁免气候尽责”。因此有效应对气候危机既需要加强“碳巨头”企业气候问责,也需要依据比例原则要求其他企业承担责任。其次,广泛性要求企业对不同范围内加剧气候变化风险的行为承担责任。亦即,企业需要对因自身活动“造成”、“促成”以及与企业“直接关联”的气候风险承担责任。此外,由于破坏生物多样性会削弱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企业生物多样性责任。企业因而有必要将生物多样性等间接气候风险因子纳入气候尽责体系。

  第三,情境性是指虽然所有企业都应履行人权尽责,但人权尽责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素会因具体情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此,虽然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应共同承担气候责任,但责任内容和范围因企业排放行为、责任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地球之友诉荷兰皇家壳牌集团案的判决表明,不存在一概而论的“正确减排路径”,企业有权根据国际标准自主设计和实施企业气候政策。只要特定企业勤勉地采取与自身能力和风险严重性等客观情境成比例的尽责措施,该企业就履行了气候尽责责任。同时,情境性还要求企业特别关注其行为对脆弱群体的负面影响,在识别和应对人权和气候风险时重视弱势和边缘群体内部差异性。

  气候尽责还具有科学性和双重性特征。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要求企业在开展气候尽责时应当基于科学证据循证决策。《奥斯陆原则》指出,企业应当基于权威气候变化专家论证的水平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经合组织2023年版《跨国企业准则》明确要求企业在制定和执行环境政策时要确保符合科学技术标准。人权理事会对《指导原则》的解释说明也要求企业采取基于科学、可认证且获得专家技术支持的方法识别范围一至三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因此,企业要基于气候科学研究结果与相关计量标准评估气候风险、制定气候政策、实施气候应对行动。双重性是指气候尽责既要关注气候变化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也要关切企业活动对自然环境和利益相关方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双重性源于可持续发展披露中的“双重重要性原则”。鉴于国际社会对企业气候责任的要求正逐渐从程序性披露转向实质性尽责,并且该原则能够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协同发展,其可以被视为气候尽责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气候尽责的基本要素

  气候尽责的基本要素是企业实施气候尽责需要履行的基础环节。人权尽责通常包括四个环节:识别与衡量现实和潜在的负面人权影响、采取措施防止和缓和负面人权影响、跟踪与监督应对措施的实施效果、披露企业应对措施。由于企业人权政策承诺是人权尽责的前置程序,积极补救是落实人权尽责的必要延伸,因此,作为人权尽责内在维度的气候尽责应包含制定气候政策、评估气候风险、应对气候风险、跟进应对措施、披露气候信息和采取补救措施六个基础环节。

  第一,气候政策是企业向外界展示其气候远景、战略和在气候变化情境下尊重人权的公开声明,既是在企业文化中嵌入尊重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必要前提,也是有效整合并实施人权和气候尽责的“顶层设计”。首先,企业气候政策应当符合五项程序性要求:(1)经最高管理层批准;(2)有内外部专家的技术支持;(3)传达对全体职员、业务和供应链伙伴、其他利益相关方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的行为预期;(4)及时对外公布并向内外部利益相关方传达;(5)融入业务政策与流程之中。其次,企业气候政策的内容包括设定气候目标与明确气候承诺双重维度。企业要依据《巴黎协定》气候目标、国家气候战略与具体经营情境制定可量化的“双碳目标”。同时,企业还应当承诺:(1)不促进不可持续的消费行为、不从事“漂绿”活动;(2)将企业气候绩效与管理层激励挂钩;(3)逐步淘汰化石燃料与产生温室气体的生产活动;(4)确保价值链活动符合零碳经济转型目标等。

  第二,评估气候风险。首先,企业需要全面评估与自身经营活动、商业关系和价值链相关的气候风险,按照“造成”“促成”和“直接关联”的定义,并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等气候科学标准对气候风险进行类型化处理。其次,企业应将气候风险评估嵌入《指导原则》第18条的“六步走”策略:(1)事前评估企业活动的直接和间接气候风险,例如,温室气体排放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风险)、商业活动是否会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失(间接风险);(2)识别可能受影响的利益群体;(3)汇总人权、环境和气候标准,并盘点当地社区的重点关切事项;(4)预测商业活动和商业关系可能对利益相关方造成的负面影响;(5)企业在进行前述四步时要充分考虑“情境性”,评估企业活动对脆弱和边缘群体的影响,并将社会性别方法纳入其中;(6)为确保风险评估结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企业还应当在评估过程中与利益相关方对话。

  第三,应对气候风险。评估风险并绘制风险图谱后,企业需要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缓解风险并在造成损害时进行补救。首先,企业应当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行为采取针对性措施。在企业“造成”或“促成”负面影响时,企业应当停止侵权行为、采取纠正和补救措施。在“促成”的情况下,企业还应当利用其“影响力”(leverage)阻止侵权行为、缓解负面影响。当企业因其经营活动、价值链关系而与侵权行为产生“直接关联”时,企业则需要运用和培育其“影响力”以阻止侵权行为、缓解负面影响。《指导原则》对企业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对应《温室气体核算体系》的“三个范围”。概言之,范围一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产生的直接排放量;范围二包括企业外购电力、蒸汽、供热或制冷而产生的间接排放量;范围三则涵盖企业价值链中产生的所有其他间接排放量。通常情况下,企业需要对“范围一”和属于集团范畴的“范围二”的排放承担直接责任,通过及时停止排放、改进工艺技术、使用清洁能源等方式履行责任。当“范围二”的排放不属于企业所在集团时,企业应当承担与其对“范围三”一致的责任,亦即利用“影响力”防止或减少排放,并减缓因排放温室气体行为造成的负面人权影响。在确定企业责任范围后,企业应当以内部决策的方式将应对措施内化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门、全流程,并确保充足的预算和完善的监督程序以确保实施企业气候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跟进应对措施。企业应当评估和盘点应对措施的有效性,以确认气候政策是否妥善执行、是否消除因加剧气候变化而产生的负面影响。《指导原则》第20条要求企业采取适当的定量和定性指标,并适当借助内外部反馈跟进应对措施的实施效果。由于“人权”本身难以量化,且定性分析可能存在偏见和疏漏,因此,企业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评估结果准确、全面和客观。企业可以考虑将受理申诉和相关诉讼的数量作为定量评估的参考指数,定性评估则通常以问卷和访谈等方式进行。同时,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评估渠道,尤其是要确保脆弱或边缘群体有效参与评估流程。企业也可以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开展鉴证,既可全面评估企业应对策略的实施效果、排查潜在风险敞口,也可以增加企业内部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五,披露气候信息。《指导原则》第21条要求企业在披露时应当采取与企业影响相当的形式和频率、确保披露信息的全面性和可获得性、避免对受影响群体和个人造成风险、避免违法泄露商业机密。由于真实准确的信息是企业内外部交流、利益相关方有效参与的前提条件,所以信息披露应当贯穿气候政策制定、气候风险评估、应对、跟进、补救等气候尽责全流程。在此过程中,企业不仅应当畅通信息获取途径,为评估企业气候变化应对措施的有效性提供必要信息,还要承诺在通报科学评估结果和利益相关方咨询流程中确保公开透明。气候尽责的持续性特征表明,信息披露不应当被视为企业气候尽责的最后一步,而是阶段性尽责管理的终点和新一轮气候尽责的起点,只有通过“评估—执行—反馈—披露”的闭环持续性地开展气候尽责,才能充分发挥其预防与应对风险的工具价值。

  第六,采取补救措施。《指导原则》将救济措施分为“国家司法机制”“国家主导的非司法申诉机制”和“非国家申诉机制”。在发生气候变化侵权后,企业的首要义务是不能妨碍被侵权人向国家司法机制和国家主导的非司法机制寻求救济。在涉嫌刑事犯罪时,企业还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争取通过合规整改向被侵权人提供救济、防止风险升级、换取宽大处理。其次,企业应当建立或参与业务层面申诉机制。此类机制属于“非国家申诉机制”,是企业气候尽责流程的关键一环,能够疏通企业与受影响群体之间的沟通渠道,也有助于企业采取最符合利益相关方预期的补救措施。同时,业务层面申诉机制还具有风险识别与预防功能,可以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受影响群体的利益诉求与关切,通过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矛盾升级与损害加剧。企业可以通过设立沟通热线、在线申诉平台、匿名信箱等方式提供业务层面申诉渠道,也可以通过与行业协会、多方利益相关者倡议、非政府组织等合作建立业务层面申诉机制。除了参照《指导原则》第31条提出的合法、可获得、可预测、平等、透明度、权利兼容、有持续的学习来源、立足参与和对话等标准外,企业在建立和运营业务层面申诉机制时还应当恪守“以权利人为中心”的原则,既要对权利持有人的不同经历保持敏感,又要为权利人提供可负担、适足和及时的补救,还要保证寻求救济的受害人不被针对、打击和报复。

  三、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的具体实践

  国家是推动企业气候尽责制度化的核心力量。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贡献者和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引领者,中国在企业气候问责方面已有所建树,但国内外学界对中国企业气候责任规制实践的关注不足。本节将基于上文提出的企业气候尽责的基本要素框架,尽可能全面地梳理我国有关企业气候问责的态度立场、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进一步评估我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并提出优化策略提供依据。

  (一)企业气候问责议题的中国立场

  政治意愿是当前建立企业气候问责机制的最大阻碍。与美西方国家在推进全球气候治理、加强企业气候问责方面“朝令夕改”的态度不同,中国在积极参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引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规范企业气候责任方面的立场十分坚定,并多次在全球、区域和国内层面详细阐述中国立场。首先,在全球层面,中国政府在2016年发布的《中国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别方案》“目标12”中明确提出“鼓励各个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和跨国公司,采取可持续的做法,并将可持续性信息纳入各自报告周期”。中国政府还承诺根据国家政策和优先事项推行涵盖环保、节能、低碳等内容的可持续公共采购政策。2021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76届联合国大会中提出“全球发展倡议”,呼吁各国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理念,将气候变化与减贫、粮食安全和绿色发展等作为重点合作领域,推进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同时,中国积极推进“一带一路”绿色发展。2019年,中国等数十国领导人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中强调确保项目的可持续性与环境友好,呼吁“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市场参与者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遵守联合国全球契约。2021年6月,中国与阿富汗等近三十个国家共同发起“‘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伙伴倡议”,倡导“加强项目的气候和环境风险评估,借鉴国际上公认的标准和最佳实践,鼓励相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当地生态环境”。同年9月,中国在非企业社会责任联盟成立,该联盟是响应习近平主席号召建立的跨行业非政府组织,旨在促进中资企业在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非洲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是《中国在非企业社会责任联盟行为守则》的十项原则之一。在2022年3月发布的《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中,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强调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和依法依规、防范风险等原则,不断压实企业生态环保主体责任,要求企业高度重视当地民众绿色发展与环保诉求,并承诺“指导企业提高环境风险意识,加强境外项目环境管理,做好境外项目投资建设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采取有效的生态环保措施。组织编制重点行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指南,引导企业切实做好境外项目环境影响管理工作。通过正面引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措施,加强项目建设运营期环境指导和服务”。

  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政府坚持在国内层面纵深推进可持续发展,加强企业气候问责,为全球气候治理注入强大动力。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将“以强化政府主导作用为关键,以深化企业主体作用为根本”列为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思想之一,要求贯彻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明晰政府、企业、公众等各类主体权责,畅通参与渠道,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并将在2025年建立健全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列为主要目标。2021年9月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在“环境权利”中纳入“应对气候变化”专题,表明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对环境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注重采取基于人权的方法应对气候变化。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中国政府承诺加强环境法治建设,依法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完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同时,中国政府还承诺在全球供应链中促进负责任商业行为,促进企业在对外经贸合作、投资中遵守《指导原则》,实施人权尽责。同年10月,国务院在《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中指出,要引导企业主动适应绿色低碳发展要求,强化环境责任意识,中央企业要制定实施企业碳达峰行动计划,相关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要依法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公布企业碳排放信息。

  2022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印发《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提出要“健全以减排降碳为导向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激发市场主体低碳转型发展的内生动力”,“发挥重点领域中央企业、国有企业引领作用,带头开展节能自愿承诺”,“引导中小企业提升碳减排能力”,“鼓励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公布碳足迹”,“国有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企业碳达峰方案,落实任务举措,开展重大技术示范,发挥引领作用。中小企业要提高环境意识,加强碳减排信息公开,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加快绿色低碳转型”。同年8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信息通信行业绿色低碳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5年)》,宣布将采取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碳信息披露制度,编制企业绿色低碳发展计划和可持续发展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发布。同时,该计划承诺加大对信息通信行业绿色低碳发展的政策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纳入绿色发展指导目录及转型金融支持范围。

  2023年4月,国家标准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明确将推动国内国际有关温室气体管理、碳足迹等领域的标准对接列为工作目标,同时将坚持统筹协调强化碳达峰碳中和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协同,推动各行业各领域按照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建设内容,加快推进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为企业履行气候责任提供可量化、可对比的参照标准。中国关于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态度立场为推动企业气候尽责制度化提供了政治基础与顶层设计。

  (二)敦促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倡导性文件

  长期以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发挥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作用,通过一系列倡导性政策文件敦促企业履行气候责任。早在2013年,商务部和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已初步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开展环境和气候尽责的基本要求。该指南呼吁企业将环境保护理念纳入发展规划与经营战略,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制度与应急管理机制,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与环境尽职调查并依据评估结果采取污染防治、风险缓解、积极补救、及时通报等应对措施,研究借鉴国际标准和惯例定期披露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合规绩效等企业环境信息,建立健全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沟通与对话机制。2014年商务部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不仅对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在履行社会、环境、劳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还承诺将通过发布环境保护指引等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敦促我国企业在境外经营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承担社会责任。

  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倡导企业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随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联合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开展环境友好经营、将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发展战略与经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及时缓解负面影响、畅通与当地政府及社区的沟通机制等。随着气候危机对社会经济的负面影响日益加剧,中国政府也逐渐收紧对企业气候责任的约束,开始对企业提出更严格的行为标准。2021年商务部等联合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绿色发展工作指引》,鼓励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对外投资中履行环保责任,开展环境评估和尽职调查,识别潜在环境风险,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三)要求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规范性文件

  1.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气候变化治理体系初具规模,《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企业履行气候责任作出规范要求,一些部门规章则直接对特定企业施加不同类型的气候义务,共同构成气候尽责规范体系。首先,《民法典》第9条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第509条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为企业绿色经营、“减排降污”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第七编第七章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为受影响群体追究相关企业的环境私益侵权责任提供规范依据,也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实体法基础。

  其次,《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42条要求特定企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43条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国家缴纳排污费。第56条要求特定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第57~58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时有权向政府部门举报,符合特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59~64条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法》的罚则。

  再次,《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对有关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系统要求。该法第2条将“环境影响评价”定义为“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基本符合狭义气候尽责的程序要求。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配套实施机制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8)》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公开披露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定义务与公众参与的权利。其中,第11条要求建设单位通过网络平台、当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当地群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三种方式公开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并鼓励通过新媒体进行披露。第13条则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沟通渠道,并保障提交意见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第20条规定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披露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并说明公众参与情况。

  最后,《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采用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协调控制思路,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义务与责任。其中,第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就具体义务而言,第18条要求企业将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19条和第24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还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检测并保存原始检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同时,第31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便利群众举报大气污染信息。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违反本法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责令停工或停业整治。此外,随着我国将落实“双碳”目标的中心放在高污染、高能耗企业以及重点行业,一系列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双碳”政策法规迅速发展,既拓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丰富了企业环境责任的内容、促使企业履行环境责任,也不断完善并落实着“双碳”目标下企业气候责任的新维度。

  2.部门规章与政策文件

  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顶层设计和上述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我国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责,制定了一系列要求企业履行气候责任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气候责任的要求与气候尽责十分相近,进一步奠定了我国气候尽责规范体系的雏形。例如,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要求“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要求。该指引第4条要求企业明确合规管理工作内容、健全合规管理架构、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合规风险识别处置工作、评估与改进合规工作、培育企业合规文化。第8~9条要求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日常经营时应当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劳工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第11条第3款规定企业应当监管与供应商、代理商、分销商、咨询顾问和承包商等第三方相关的合规风险。同时,第20~2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合规信息举报体系,确保员工、客户和第三方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及时受理举报并严格认定和追究违规行为责任。据此,企业应当依据中国和东道国法律法规、《指导原则》和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等国际规范针对气候风险开展合规建设。

  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正式建立强制性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和上市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其中,第4~5条规定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披露管理制度,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使用的数据和语言应当符合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确保披露内容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12条规定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含企业基本信息、环境管理信息和碳排放信息等。第13条要求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还应当披露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发现企业违反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时,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引导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监督企业履责行为。第27~30条明确规定了对违法企业的罚则,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行政处罚。

  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其第18条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应当针对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合规管理专项制度或具体指南。该条款为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气候尽责制度或以气候风险为靶向的专项合规制度提供规范依据与行动方向。具体而言,该办法第9条第1款要求中央企业制定经由董事会批准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案,第17条进一步规定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应当明确总体目标、机构职责、运行机制、考核评价、监督问责等内容。第20~28条阐释了中央企业合规运行机制,包括:(1)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预警机制,全面梳理合规风险;(2)将合规审查嵌入经营管理流程,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签字;(3)及时应对合规风险,并在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国资委报告;(4)建立违规整改机制,并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持续提升合规效能;(5)设立违规举报平台、热线电话、邮箱或信箱等形式的业务层面申诉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并在涉嫌违法违纪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6)确保严格保密举报人身份和举报事项,可以向举报属实者给予适当奖励,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7)完善违规行为追责问责机制,将违规行为性质、发生次数、危害程度等作为考核评价、职级评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8)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协同运作机制;(9)定期开展合规管理体系效果评估,适时开展重点业务合规管理专项评价;(10)将合规管理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并未就中央企业对外公开合规政策、违规行为与处置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绿色金融工作稳步推进,我国企业气候信息披露机制也随着ESG报告制度蓬勃发展而不断完善,基本建立了以自愿性披露为主、强制性披露为辅的报告制度。其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5条要求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环境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信息;第91条则鼓励上市公司在强制性信息披露之外自愿披露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决策产生影响的信息。2021年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新增“环境和社会责任”一节,采用环境信息分级强制披露规则:(1)所有上市企业都应当公开环境行政处罚信息;(2)上市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被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需要披露排污情况和防污措施等环境信息;(3)对其他上市公司的其他环境信息披露适用“遵守或解释”规则。同时,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环境和社会责任信息。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健全上市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同日,上交所、深交所与北交所陆续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指引》),要求上证180指数、深证100指数等指数样本公司及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在2026年披露2025年可持续发展报告,并鼓励其他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三份《指引》均要求上市公司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公司发展战略与经营管理活动,并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环境维度的独立议题(第20~28条)。披露主体应当遵循“双重重要性原则”,披露气候变化相关治理制度、公司战略、影响评估与应对机制、气候变化指标与目标(第5条)。其中,披露主体应当结合所识别的气候风险和机遇,评估公司经营战略与商业模式等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第22条),披露公司为应对气候风险和机遇而采取的转型计划、措施及其进展等(第23条)。《指引》在规定上述气候信息披露事项时采用了“应当”这一法律用语,明确要求披露主体履行实质性义务。据此可以认为《指引》有关企业气候披露义务的部分规定超越了程序性披露,体现了实质性尽责的规范意蕴。此外,第52条鼓励披露主体针对气候变化等开展尽职调查;第9条要求披露主体通过访谈等方式就报告内容征询利益相关方意见;第61条针对披露主体违反指引要求规定了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三大交易所同期发布的《指引》正式填补了我国境内资本市场本土化可持续报告规范的空白,确立了强制性上市公司气候披露制度与(准)气候尽责制度,将通过上市公司的示范效应与资本市场的传导作用促使更多工商业主体披露气候信息、履行气候尽责。

  除了上述与气候尽责各要素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规范要求外,中国政府还采取了系列举措鼓励企业减污降碳,履行气候责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2条要求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式对主动超额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等部门也已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利用可再生能源等纳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四)中国企业气候侵权救济体系

  “国家司法机制”“国家主导的非司法申诉机制”和“非国家申诉机制”构成工商业与人权领域权利救济体系的三大支柱,而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是确保获得补救的关键。就国家司法机制而言,我国迅速发展的“气候司法体系”可为企业气候侵权行为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渠道。自最高法2016年首次提出“气候变化司法应对案件”概念以来,我国气候司法“以‘服务双碳’为政策导向,‘民事救济’‘行政监督’‘刑事惩戒’多管齐下,政府、法院、检察院、环境公益组织共同参与的‘强能动’气候司法格局,气候司法全方位展开”。其中,相较于传统针对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的举证和归因双重困境,我国“原告友好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正式、规范的渠道,可以向工商企业施加气候治理的私法责任。首先,在举证责任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方承担举证排放等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也有所弱化,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人往往只需要证明被告违法排放即可。与此同时,被告有根据原告请求提供排放信息的义务,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除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外,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对我国《民法典》进行体系解释论证企业注意义务,由此为企业人权和气候侵权受害人寻求救济提供依据。

  在国家司法救济机制外,我国“国家主导的非司法救济机制”与“非国家申诉机制”也为受影响群体提供申诉途径。首先,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机制是我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纠正环保监管体制失灵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确保政府机构认真履行生态保护职责、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虽然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机制以公权力部门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等为主要督察对象,但该机制运行过程中通过“明察暗访”盘点地方环境治理问题,会对中央企业外的工商企业产生外部压力,具有“间接督查”作用。其次,我国各地均开通了“12369”环保举报热线,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该热线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第4条要求环保举报热线“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第70条明确规定了各类举报事项的受理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此外,如上文所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个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企业相关违法行为。这些渠道是国家司法救济机制的有益补充,有利于畅通公民举报途径,通过多元化方式确保向受影响群体提供有效救济。

  我国“非国家申诉机制”主要体现为企业建立的业务层面申诉机制和行业组织运营的申诉机制。目前,我国只有部分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企业通过开设电话热线、邮箱和信箱等方式畅通社企沟通渠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如上文提及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在实践中,我国多数企业都有开设服务热线和在线客服的惯例。这些沟通渠道理论上都具有业务层面申诉机制的功能,但其在实际运营中是否能够受理利益相关方的人权和环境控诉仍有待进一步分析。在行业组织层面,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通信企业协会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等均设立了行业范围内的业务层面申诉机制,在统筹风险评估、协调风险应对、化解社企矛盾、促进负责任商业行为和可持续发展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譬如,为了帮助企业应对愈演愈烈的社会和环境风险,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依托“责任钴业倡议”平台和资源优势,为中国黄金集团、华友钴业、紫金矿业等一大批企业提供利益相关方沟通、纠纷化解、申诉处理和舆情监测等服务,并于2021年正式启动“中国矿产行业申诉和磋商机制”项目,不断推进行业业务层面申诉机制程序化、标准化和制度化。

  四、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的评价与完善

  通过对我国在加强企业气候问责上的态度立场、敦促或要求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规范性文件、企业气候侵权救济体系的梳理可以发现,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作用和潜力,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加强企业气候问责。虽然我国并未在企业气候责任相关规制实践中使用“气候尽责”术语,但上文分析表明,中国要求企业履行气候责任的各类规范已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气候尽责的规范要求(表1)。在此基础上依据国际标准评价我国企业气候责任规制实践,不仅有利于客观全面地把握我国企业气候责任治理现状、为持续提升我国企业气候责任治理效能提供参照依据,也有助于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气候尽责”规范体系、更好地向国际社会分享中国企业气候责任规制经验与方案。

  (一)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的总体评价

  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关于人权、气候变化和企业的关键信息》对国家和企业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实施《指导原则》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其“支柱一: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可以视为国家实施企业气候尽责制度的行动指南和评价依据。该支柱由四项标准构成:(1)国家必须防止由企业造成的气候变化相关人权侵犯(标准一);(2)国家应当采取“明智组合”的规制方法确保企业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标准二);(3)国家应当特别关注“国家-企业关联关系”,在此类关系中采取额外措施履行其人权义务(标准三);(4)国家应确保政策融合(标准四)。
 

 标准一重申了国家在领土和管辖范围内负有保障人权免遭企业侵犯的义务,包括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人权侵犯。从当前实践来看,我国多次在国际国内层面阐明支持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态度立场,而且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敦促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倡导性文件与要求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达对国内企业和“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在自身活动范围、商业关系和供应链活动中履行人权和气候责任的基本预期。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由“国家司法机制”“国家主导的非司法申诉机制”和“非国家申诉机制”组成的多层次救济体系能够从“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等不同维度向受影响群体提供司法与非司法救济。这些举措是我国依据国际人权法履行保护人权义务的具体体现,即“通过有效政策、法律、条例和裁定,防止、调查、惩治和补救”企业侵犯人权行为。

  标准二要求国家明确表达对所有工商企业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履行人权和气候责任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鼓励或要求企业降低排放,并采取人权尽责、气候影响评价、披露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方式避免因加剧气候变化而对人权造成负面影响。首先,我国多次在联合国层面、“一带一路”倡议等区域合作领域、国内宏观政策与各类文件中阐明对企业负责任和可持续经营的期望和要求,表达了我国政府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坚定决心,并通过多样化手段鼓励、支持、引导和要求企业履行气候责任。其次,我国企业气候责任的规制历程经历了由倡导性规范到强制性规范的渐进过程,对企业气候责任内容的要求也从信息披露等单一责任演变为制定气候目标、履行气候尽责、改善经营管理等系统责任,而有关企业气候责任的规范则涵盖了政策方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级,充分体现了“明智组合”的规制方法。

  标准三要求国家采取额外步骤,确保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接受国家机构实质性支持的企业不对人权造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培育和发挥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履行社会、环境、人权责任方面的示范效应和引领作用。上述对气候尽责中国实践的分析表明,目前我国政府主要要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强制性气候尽责义务。例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不仅要求中央企业针对气候变化议题建立专项合规制度,还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在政策承诺、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评估跟进、信息披露、建立业务层面申诉机制等领域的强制性义务,集中体现了气候尽责的规范要素。同时,相较于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国营企业等间接督查对象,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直接督察对象,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气候责任。可见,我国企业气候责任规制实践符合“国家—企业关联关系”的要求,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实施更严格的要求。

  标准四要求国家应当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自主贡献目标等国家政策体系中一以贯之地明确对企业人权和气候责任的要求。我国当前对企业气候责任的基本预期和规范要求充分体现在不同层级的规范体系中,基本形成了立法、司法、行政协力推进的规制网络,建立了“国家引导—行业牵头—社会监督—企业实施”的立体式治理生态,充分利用了罚则设置和正向激励的“奖惩兼施”规制技术,既明确了企业责任红线,也有助于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气候治理。

  可见,我国当前企业气候责任治理体系基本符合联合国的规范预期。中国企业气候责任绩效稳步提升也是对我国企业气候责任规范体系实施效果的有力背书。整体来看,2022年参与CDP披露的中国企业超过2700家,同比增长43%。其中积极评估气候风险与机遇、为提升气候管理效能提供激励措施的企业数量分别在20%和30%以上,另有近60%的企业已经制定了碳排放目标,超过70%的企业将气候治理问题上升到董事会层面。在近期全球ESG评级中,紫金矿业位列全球671家金属与采矿行业企业第一,其在环境维度的表现处于全球领先水平。通过分析紫金矿业《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可以发现,紫金矿业公司不仅依据TCFD等国际标准编制气候变化报告、将气候治理纳入公司治理框架,还制定了低碳转型目标、路线与具体措施,体现了企业气候尽责的六项基本要素。自2008年起,华为公司连续15年编制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主动向内外部利益相关方披露可持续发展战略与风险评估结果。值得肯定的是,华为公司在其报告中明确承诺遵守《指导原则》,并将人权保障、气候应对等议题纳入供应链管理体系。其气候尽责实践体现了企业气候尽责的持续性和广泛性等基本特征,《可持续发展报告》也符合企业气候政策的五项程序性要求。2022年,华为公司被国际权威环境公益组织列入“2022年CDP气候行动‘A级榜单’”,成为企业气候责任实践的国际典范。

  即便如此,我国企业气候责任治理体系仍有提升空间。总体而言,首先,我国目前没有统摄企业气候责任的专门性立法甚至是法律条文,相关规范散见于《环境保护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中。与此同时,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关于企业责任的协调规范尚有不足,规范实施与监督机制由不同职能部门负责,未形成系统治理与联动执法的长效机制。其次,我国企业气候尽责规范体系在主体范围、规范内容、具体制度层面均有不足。就主体而言,我国当前敦促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倡导性文件与要求企业开展气候尽责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业与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对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气候责任规管仍待加强。规制主体的局限性不利于公平合理地在企业间分配气候责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企业气候责任治理体系的综合效能。就规范内容而言,我国当前法律和政策体系主要涉及狭义的直接气候风险因子,如温室气体排放,对生物多样性等国际社会越发重视的间接气候风险因子的关注仍有不足。在具体制度层面,我国当前的规范体系仍以自愿性规范和气候信息披露规则为主,强制性气候尽责仅适用于部分工商企业。与此同时,我国现有规范体系通常笼统地要求企业履行气候责任,尚未将“造成—促成—直接关联”的责任分配原则充分纳入制度设计与实践之中。

  (二)中国企业气候尽责规制实践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气候尽责”规范体系基本符合联合国的规范预期,但我国仍有必要通过“明智组合”的方法,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多策并举、同步推进,持续完善我国企业气候责任规范体系与治理生态。从国际层面上看,气候尽责的国际规范演化为提升我国在全球工商业与人权治理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提供有利“窗口”,我国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机遇实现在全球工商业与人权治理领域从参与者到引领者的转变,助力形成公正合理的工商业与人权国际规则体系。首先,我国应提请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注意中国在加强企业气候问责、促进负责任商业行为方面的实践经验。例如,我国政府可以考虑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会议期间举办企业气候问责主题边会,或在“中欧人权研讨会”“南南人权论坛”和“北京人权论坛”等举办专题分论坛,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业界代表、社会组织等参与讨论,阐明我国态度立场、展现中国规制实践、促进政企社合作与各国交流互鉴。其次,我国政府可以委托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或专业智库在充分调研、系统论证的基础上编写中国企业气候责任蓝皮书与案例集,传播多语种译本,帮助国际社会、国内外利益相关方更好地理解我国企业气候责任规制实践,也为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地评价中国政府与企业的气候人权实践提供多元视角。再次,我国可以通过驻外使领馆定期举办中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企业社会责任论坛及对话交流,广泛收集工商业界的意见建议与利益关切,澄清政府立场、消除业界担忧。最后,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我国可以考虑在参与“工商业与人权条约”谈判时,建设性参与有关企业气候尽责的决议提案,并在时机成熟时主动发起提案将企业气候尽责纳入条约案文,提请有关各方注意中国在企业气候尽责制度化中的实践经验,号召更多发展中国家响应条约进程、参与对话协商,充分尊重各国合理关切,促成企业气候尽责国际规范。

  就国内而言,我国可以通过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来引导、鼓励、支持并敦促企业履行气候责任。在立法层面,首先,我国可以考虑制定专门性、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并全面规定企业气候尽责法律义务及适用范围。除适当参照上文提出的企业气候尽责“五大特征”与“六大环节”界定气候尽责的概念内涵与法定构成要素外,还可以考虑以分级分类的方式规定大中型企业和能源、矿产等高气候风险行业企业的强制性尽责义务和小微型企业的自愿性尽责责任要求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建立健全业务层面申诉机制。其次,要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整体强化企业责任相关制度,明确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中的具体义务与责任,建立企业气候责任监督与执法联动机制,同时也要持续完善企业气候侵权救济体系,形成“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三位一体的企业气候责任规管体系。再次,我国也可以从公司治理入手,加强实施《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条款,适时考虑在解释适用时将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范畴,并进一步明确涵盖气候责任的ESG信息披露与董事信义义务的关联,完善与ESG评价体系相呼应的ESG信息披露标准,健全强制性披露规则体系。在政策层面,我国首先需要完善有关企业气候责任的顶层设计,将压实企业气候责任融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贯穿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企业气候责任的规范预期与基本要求。例如,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联合发文印发有关“双碳”背景下企业气候责任的政策性文件,也可以在未来制定第五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时将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纳入“人权尽责”相关规定中。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国家工商业与人权行动计划”,以专章专节详细规定企业气候尽责的规范预期与具体要求。此外,我国可以考虑加强对企业履行气候责任的引导与激励。就前者而言,有关部门可以指导行业协会制定综合性或行业性的“企业气候责任实施指南”,编制“中国企业气候责任实践案例集”等,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与实施气候责任。最后,也有必要加强激励措施,例如,进一步推动绿色金融市场创新、完善气候投融资信息披露机制、在政府采购和税收减免等方面对积极履行气候责任的企业予以适当支持等。

  在我国“双碳”目标有序推进、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迫在眉睫的时代背景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完善企业气候责任规范体系,我国政府都有必要适当考虑使用气候尽责的框架与话语。气候尽责的理论内涵和规范构造有利于推进“双碳”目标下我国企业气候责任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系统化,也有助于通过国际社会乐于接受、易于理解的语言讲好应对全球气候危机、提升人权保障水平、加强企业气候问责的中国故事,促进形成公正合理的跨国供应链治理体系、推动实现全球气候正义与商业向善。

(李卓伦,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兰州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全球可持续治理的合法性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025lzujbkyqk018)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based on the United Nations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UNGPs),is increasingly calling for strengthened corporate climate accountability. Climate due diligence,as a new dimension of corporate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has become an“overlapping consensus”and normative expre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regarding corporate climate responsibilities. Climate due diligence is a mechanism that all types of businesses should continuously implement in light of specific contexts to identify,prevent,address,and disclose climate risks and the resulting negative impacts on human rights. It is characterized by continuity,extensiveness,contextuality,scientificity,and duality,and includes formulating climate policies,assessing and addressing climate risks,following up on response measures,disclosing climate information,and taking remedial actions.China has not only repeatedly clarified its firm stance on regulating corporate climate responsibilities at the global,regional,and national levels but also urged and required Chinese enterprises to fulfill their climate responsibilities through a series of laws,regulations,and policy documents,while establishing a relatively sound remedy system for corporate climate-related infringements. Although China has initially built a“climate due diligence”system that aligns with the normative expectat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further improve and strengthen the implementation of existing rules. This will promote the legalization,standardization,and systematization of Chinese enterprises' climate responsibilities,and enable China to tell its story—on addressing the global climate crisis,enhancing human rights protection,and strengthening corporate climate accountability—in a language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s willing to accept and easy to understand.

Keywords: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Corporate Climate Responsibility;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Climate Due Diligence

(责任编辑 曹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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