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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俊响:联合国80年与人权普遍化运动

2025-11-13 09:17:06来源:法律科学期刊微信公众号作者:毛俊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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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次

  引言

  一、联合国开启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国际进程

  二、联合国80年与人权标准的普遍化

  三、联合国80年与人权机制的普遍化

  四、联合国80年与人权议程的主流化

  五、联合国80年与人权法理学的发展

  结语

  摘要:联合国成立以来的80年也是人权普遍化运动蓬勃发展的80年。《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宣示了普遍性的人权价值,从标准、机制、议程三个方面为人权普遍化运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开启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国际进程。80年来,联合国主导制定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以联合国人权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规则体系,催生了人权标准普遍化;主导建立基于《联合国宪章》与基于人权公约的联合国人权机制,催生了人权机制普遍化;主导推动人权成为全球治理的核心价值和议题,催生了人权议程主流化。80年来,联合国人权标准体系的持续性拓展和联合国人权机制对人权标准的创造性解释,推动传统人权理论发生变革,人权法理学获得快速发展,增强了人权普遍化运动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人权普遍性;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联合国人权机制;人权条约机构

  引言

  80年前联合国的成立是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件大事,对人类社会影响深远。如果要列举联合国80年来对国际社会的贡献,那么弘扬人权价值、推动人权普遍化必然是其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呵护人的生命、价值、尊严,实现人人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人权具有普遍性,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和成果,是“唯一的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体系”。“人类社会的一切实在,若是脱离了人与人权这个轴心,也就无所指谓了。”人权普遍化是指全球范围内的人们对人权价值的普遍认同、对人权标准的普遍遵守以及在实践中广泛推进人权的普遍实现,其具体表现就是各国“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在普遍性的人权价值指引下推进人权保障实践。国际社会对人权价值的颂扬、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广泛开展,冲破了以国家价值为圭臬的近代国际关系史观的藩篱,推动形成了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标志着人类文明进入到更高阶段。而这一阶段的开启,与联合国80年来在各个方面的巨大努力密不可分。

  一、联合国开启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国际进程

  “人权从近代启蒙学者提出之日就蕴含着全球化的价值取向。”但是,在联合国成立之前,以普遍化为主要特征的人权价值仍然依附于以主权为核心的国家价值。自然法学派从抽象人性角度来讨论人权,从而提炼出一种普遍的权利观。但自然权利理论仍然无法摆脱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框架。自然权利是防御国家权力不当扩张的工具,自然权利的义务主体指向国家,自然权利的落实也依靠国家。通过对英、美、法等国相关时期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从宣言到制度,还是从政治力量到物质手段,或是从法律制度到政治、社会、经济、法律、文化、思想的系统实践,对人权的保障主要是一国在其国内作出的安排。

  在国际关系层面,人权——主要是国家如何对待本国国民,在二战之前被认为是国内管辖的事项。近代以来,国际关系中虽然出现对人权保障的制度安排与实践,但是它们大多出于利益的考虑。因而,“有理由怀疑这些发展是否确实大体反映了人权的敏感性以及个人的尊严。”例如,1555年《奥格斯堡和约》、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关于宗教平等与宽容的协议安排,主要出于保障宗教自由是欧洲减少战争的考量。19世纪初开始出现的废止奴隶贸易的国际协议,与其说是出于道德怜悯,不如说是因为英法等工业化国家的发展不再依赖奴隶。同样地,国际联盟之所以设立保护少数者机制,是考虑到虐待境内少数民族往往会引起其他国家的干预和区域动荡,而这不符合国际联盟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宗旨。当然,上述国际制度安排对人权普遍化运动并非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它们的贡献在于突破了“国家”这堵牢不可破的藩篱,改变了国家包揽一切的态势,使国际合作得以在人权问题上展开。

  真正推动人权价值在国际社会普遍传播的,是二战后建立的联合国。1941年,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提出“四大自由”并声称“美国与纳粹作战是为了恢复对人权的尊重”。1942年1月1日,美国、苏联、英国、中国等26个国家的代表齐聚华盛顿,共同发表《联合国家宣言》,强调世界反法西斯力量将“捍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在1944年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关于联合国宪章草案的讨论中,美国代表团一度要求将人权列为国际组织的基础之一,但是这一提议遭到英国的反对、苏联的消极对待,结果人权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在巴拿马、智利、墨西哥为代表的拉美激进主义的推动下,《联合国宪章》终于规定了人权条款。该条款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人权被列为联合国的四大宗旨之一。《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二,第13条第1款丑项、第55条、第56条、第62条第2款、第68条、第76条(寅)项分别规定了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机构在促进人权方面的基本职责。

  毋庸讳言,反法西斯力量高举人权旗帜带有意识形态考虑,即通过强调保障人权来反衬法西斯势力的残暴、增强反法西斯战争的正义性,从而获得更多道德正当性和舆论优势。反法西斯战争取得胜利后,作为意识形态工具的人权的重要性自然就下降了。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大国对于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人权条款不甚积极。当然,把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人权条款完全归功于拉美激进主义也有失偏颇,关于人权与和平关系的普遍反思才是其深层次原因。二战期间国际社会意识到,“如果国际联盟时期存在一个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体系的话,那些对人权的侵犯、或许甚至连战争本身都不会发生”。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基本形成一种共识,即“国际和平和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共识意味着基于人权的国际和平观成为普遍思潮。这种思潮集中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一旦《联合国宪章》对人权条款作出规定,人权就具有了超出制定《联合国宪章》时被赋予、被限定的意义。第一,《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使“人权”一词首次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意味着国际社会承认人权不再是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这“对于人权的国际化具有根本的重要性”。由此,以国家价值为基础的传统国际法体系开始出现根本性变革,国家价值体系开始部分动摇,人权普遍化运动在国际社会真正启动。“‘人权运动’代表着国家间体系各种假设发生了剧烈变革,预示着国际法的巨大变化。它反映了对人的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的崇尚,即使两者相冲突之时也是如此。它渗透到整体单一的国家内部,摧毁了近乎定律性质的传统。”第二,《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从人权标准、机制、议程三个方面为人权普遍化运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首先,《联合国宪章》授予了联合国制定和编纂国际人权文书的职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人权委员会专司人权标准发展职能。经过人权委员会几十年来编纂和发展国际人权标准的努力,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般被统称为“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为基础的国际人权标准体系逐渐形成。其次,《联合国宪章》为联合国设立各种机构和程序监督各会员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催生了人权机制普遍化运动。最后,联合国推动了国际社会的人权议程普遍化。《联合国宪章》规定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等机构在人权方面的职权,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国际政治体系已经接受人权为一个价值体系,赋予其在大会政治议程中的首要地位”,将人权作为联合国意识形态的核心目标。这种趋势营造了一种政治气候,即“国际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各个领域几乎时时处处都有人权”。

  人权价值融入《联合国宪章》为国际关系注入了理想主义基因,也被视为自然法复兴的重大标志。《联合国宪章》为理想主义的人权普遍化运动提供了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国际关系的人权化趋势又对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原则带来了新的挑战。从根本意义上来讲,国家价值与人权价值相互促进,维护人权价值能增强主权的合法性,维护国家主权价值有助于增进一国人民的福利,如抵御外国军事占领和殖民主义统治。人权普遍化运动开启的关于人权和主权的争论,“根源之一在于《联合国宪章》本身所包含的国际关系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交错,这种交错性特征被赋予了整个国际人权宪章体系,表明国际社会的两大追求,即追求国际正义与追求国际秩序在对待人权与主权关系问题上的两难”。为防止大规模的人权侵犯而进行国际干预是《联合国宪章》的一种制度安排,被视为对实证主义绝对主权观的纠正,以及对主权秩序在保护人权方面不足的一种补救。但是,国家主权的刚性、内政边界的模糊性、人权普遍化运动的扩张性等多种因素交织,使得国家价值和人权价值之间的张力始终困扰着国际社会。

  二、联合国80年与人权标准的普遍化

  人权普遍化既体现在人权理念层面,也表现在人权标准层面。人权普遍化运动如果没有普遍的人权标准作为支撑,那就只是停留在喊口号阶段。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看,《联合国宪章》只对联合国施加了促进人权的义务,而没有对会员国施加具体的人权义务。即便《联合国宪章》第56条要求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以实现第55条所载的宗旨,但是“会员国在第56条之下的义务,只有随着联合国人权活动的开展,只有在发展了公认的法律上的人权标准之后,才能具有一定的含义”。凯尔森也认为,“《联合国宪章》没有给各国强加将宪章序言或正文中的权利和自由授予给其公民的义务。”

  早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召开之前,就有一些国家、学术团体、非政府组织提出应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人权法案,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一提议并没有实现。1946年1月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启动了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工作,据此,人权委员会1946年6月成立之后的首要任务就是起草国际权利法案。1947年12月,人权委员会召开第二届会议,决定“国际人权法案”由一份国际人权宣言、一项国际人权公约和执行措施三部分组成。此后,这一“先宣言、后公约”的策略稳步实施。尽管各国之间存在哲学观念、政治立场、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巨大分歧,《世界人权宣言》还是在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份决议,但是它却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的高度评价。学者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是习惯法的一部分,可被用来解释《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像《联合国宪章》一样对所有国家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总体而言,《世界人权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份凝聚多元文化、具有世界共识的人权清单,它从思想和技术两个层面为人权普遍化运动提供了支撑。其一,《世界人权宣言》被翻译成500多种语言,被许多国家宪法引用、国际人权条约提及,“具有与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任何其他当代国际文书所享有的同等的道德和政治权威”。其二,《世界人权宣言》被广泛认为激励并推动了七十多项普遍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通过。它的一些立法技术,如权利两分法、非歧视原则条款、权利限制条款等,为后世人权文件所继承和发展,构成了普遍性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之间的最大公约数,为人权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化运动提供了共识基础。

  1950年,联合国大会强调各类人权的相互依存性并要求人权委员会制定单一的公约。然而,在1951年,西方国家以微弱优势推动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制定两个单独的、各自具有不同的实施机制的人权公约的决定。1966年,该联合国人权两公约被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供各国签署和批准。在此基础上,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延伸,一系列联合国专门性人权公约被制定出来,进而形成了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体系。与此同时,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等一系列宣言。这些带有“前公约”性质的软法文件为后续制定人权公约奠定基础。例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主持起草的“发展权利公约草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发展权利宣言》中具有抽象性和期望性的规范表述,并解决了《发展权利宣言》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分歧。除此之外,联合国人权机制对公民空间与民主、发展与有尊严的生活、平等与非歧视、司法和法治、和平与安全等五大领域的30多项人权议题持续关注,其所发布的特别报告员报告或工作组报告对人权标准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80年来,在联合国的推动下,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世界人权宣言》为总纲、以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为具体内容的国际人权规则体系已经形成。国际人权规则体系以其包容性和均衡性发展来推动人权普遍化运动。第一,人权哲学基础的包容性。与宗教普遍主义的一元论不同,人权普遍性很大程度上来自人权的包容性,即允许人们自由地追求他们所定义的幸福生活。人权的包容性对寻求共同点而又希望保持自我认同的人们产生吸引力,因而促成了人们对人权普遍性的信仰。《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并没有将人权建基于某一种文化观念或哲学,而是将之置于“人性尊严”这一包容性概念之上。在《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强调“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的基础上,联合国人权两公约都在序言中宣称“这些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有学者认为,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比《世界人权宣言》更加具有普遍性,特别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摆脱了人权的基督教基础,从而具有一种普遍的基础。第二,人权体系的平衡性。《世界人权宣言》的伟大贡献在于把人权平台扩大到包容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并且使不同的权利相互联系,相互巩固。在联合国的推动下,特别是在来自第三世界的联合国成员国的推动下,国际人权标准体系展现了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现实需求等各方面的妥协性,既吸纳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吸纳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规定了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实现了各类人权在人权体系中的相对平衡,从而具备了被广泛接受的普遍性。第三,权利与责任、义务之间的平衡。人们在讨论《世界人权宣言》的时候,总是聚焦它所包含的权利清单,往往忽视了第29条有关“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第1款)和权利限制(第2款)的规定及其承认权利相对性的基本理念。伏尔泰曾言:行使权利太过,成为不公正。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个人社会义务和权利限制条款,并不是某一种哲学的要求,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发源于跨文化的哲学基础和跨区域的法律文件,影响了后世的国内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并推动禁止权利滥用、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理念融入国际人权标准体系。总之,权利哲学的包容性、权利类型的平衡性、权利义务的均衡性为各种人权观念、人权标准、人权制度、人权实践提供了逻辑自洽、自主发展的空间。

  三、联合国80年与人权机制的普遍化

  包含普遍人权标准的联合国人权公约被制定出来之后,最重要的就是推动其在各个国家的实践。就普遍人权标准的国内实施而言,联合国人权公约的非对应性和国内性决定了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必要性,也决定了人权机制普遍化运动的必要性。实际上,建立一套单一且普遍的监督机制本来就是人权委员会在讨论制定国际权利法案时的重要议题,其时就存在是否应该设立监督机制以及设立何种性质监督机构的争论。例如,在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初期,一些国家、学术机构先后提出设立国际人权法院、常设请愿委员会、常设人权理事会、人权高级专员、总检察长或国际法院特别分庭等具有司法特征的机构;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国际监督机制(尤其是司法性质的国际监督)是对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不可接受的干预。由此,联合国人权公约设置了一种非司法化和准司法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前者如缔约国报告机制,后者如个人来文申诉机制。与之相对应,联合国为了促进人权发展而相继设立人权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人权理事会等机构,并通过这些机构发展出了申诉程序、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特别机制等。最终,联合国人权机制整体上呈现“二元并存、双轨并行”的结构性特征。联合国人权机制对于人权普遍化运动的意义在于:

  第一,联合国人权机制实现了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的普遍性。《联合国宪章》的机制与基于人权条约的机制在职能上重合,但二者也能相互补充。根据条约相对性原则,如果某个国家没有批准或加入某项人权公约,自然没有实施该项人权公约的义务以及服从该项人权公约监督机制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的机制却能够弥补这方面的局限。以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为例,它不仅对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普遍的监督职责,而且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被审议国家批准或加入的人权公约为监督依据。在实践中,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普遍定期审议的法律依据,不仅因为它适用于所有联合国会员国,突破了人权公约的条约相对性,而且实现了监督机制对几乎所有权利类型的全覆盖。因此,有学者认为,普遍定期审议制度是将普遍性原则纳入联合国人权政策的最佳范例之一,为联合国的人权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规范增添了政治力量。

  第二,联合国人权机制不仅从形式上对各国人权状况进行普遍性监督,还在实质上推动各国将普遍性人权标准融入国内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措施。尽管联合国人权机制在各种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意见、建议或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可以在广泛的事项上对各个国家的立法与政策施加影响。一方面,通过缔约国报告程序、普遍定期审议机制,联合国人权机制对国家人权的整体性状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国内立法和政策方面的改进意见或者建议。基于对国家人权状况的整体评价,联合国人权机制甚至有机会讨论特定国家国内有关民主、多元性、权利配置等政府结构问题。另一方面,联合国人权机制通过受理个人申诉案件来判定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并通过要求国家改进相关措施而在实质上介入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机构在个人申诉程序中作出的意见一般会被相关缔约国政府所遵守。如秘鲁《第23506号法律》不仅规定“如果秘鲁公民认为他或她的宪法权利被侵犯,可以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而且规定“秘鲁最高法院将接受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议,并加以执行”。由于人权涉及国家政治体制、经济政策、宗教传统、文化传统、社会事务等方方面面,所以,无论是通过整体性监督还是通过个案监督,联合国人权机制都会介入一国的国内治理。从理想的角度来讲,联合国人权机制对国内立法和政策的纠正、创造、审查功能正是人权普遍化运动所需要的,即鼓励每一个国家都秉持善意,依据普遍人权标准并根据联合国人权机制的意见建议优化国内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当然,这一理想的实现也会因为各国对主权与内政范围尺度把握不一而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大多数国家都会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性地实施联合国人权机制的意见建议。

  第三,人权非政府组织参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制度安排以及区域人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增强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深度和广度。如果人权诉求要在国际社会获得合法性,那么民间社会和区域力量在规范生成和规则实施方面的普遍参与至关重要。其一,非政府组织普遍参与联合国框架内的人权运动,是人权普遍化运动向纵深发展的重要缩影。实践证明,非政府组织在普遍人权的标准制定和实施方面做了重要贡献。一方面,凭借在人权领域的专业性以及对人权议题的长期坚持,人权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联合国为非政府组织参与人权机制提供了制度安排。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71条赋予非政府组织适当磋商地位,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68年第1296号决议细化非政府组织享有磋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人权理事会2006年第60/251号决议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人权理事会的会议和相关机制。人权条约机构也都普遍承认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并接收其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及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建议。其二,区域人权机制作为联合国人权机制的重要补充,是《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提到的促进人权的“国际的渐进措施”,也是推进人权普遍化运动的重要平台。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相比,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人权机制能够更好地契合区域的人权需要和关注,这一区域人权机制反过来可以强化普遍人权标准的合法性。在很多情况下,区域人权机制比联合国人权机制更能够在人权规则适用和解释方面取得共识,其作出的判决或决定也更加容易得到实施。区域人权机制可以在人权标准的普遍性和规则的文化根基之间架起桥梁,有助于确保联合国人权机制充分反映历史的、具体的人权保障经验。

  四、联合国80年与人权议程的主流化

  人权议程主流化是指人权作为一种政策目标和行动纲领被纳入全球治理各项主流议程,其实质就是人权成为全球治理的核心价值。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全球治理也必然在价值指引下进行,同时必然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和实践活动来实现各种治理价值。全球治理的价值应当是超越国家、种族、宗教、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全人类的普遍价值。换言之,全球治理的价值是建立在普遍主义之上、反映全球范围内多元文化的交融与共识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多数意见认为,全球治理应当建立在人权、民主、公正等现代价值基础上。例如,托尼·麦克格鲁指出,人权和民主为全球治理的核心价值。促进人权作为全球治理的核心价值,不仅体现在《联合国宪章》这一基础性国际文件中,更贯穿于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道法公约之中。这些公约和文件共同构成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的庄严承诺和行动准则,同时是各国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促进人权既是全球治理所要达成的重要目标和结果,又是对全球治理过程、方式和手段的重要边际约束。如果促进人权只停留在价值层面而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那么这种价值就是一种幻觉。因此,促进人权不仅仅是全球治理的价值取向,还必须体现在全球治理的议程与实践之中。

  人权议程主流化的主要表现就是人权主流化运动的兴起。人权主流化实际上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旨在将人权理念融入政府及政府间组织的各项活动中。人权主流化强调对人权的认同、尊重和保障,将人权置于所有活动的核心价值,确保其在决策和政策制定过程中占据优先地位;人权主流化还要求人权具备可操作性,即在国际人权法律框架下,通过具体、切实的措施来实现和促进人权的落实,确保人权不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能够真正惠及每一个人的具体实践。因此,人权主流化旨在将人权价值、原则和标准融入社会、政府和国际事务的各个领域,从而确保人权成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核心组成部分。

  人权议程主流化离不开联合国的推动。《联合国宪章》是人权主流化的基石和开端。《联合国宪章》将人权作为基本宗旨,意味着联合国在参与全球治理过程中应该坚持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6条,联合国会员国负有与联合国合作实现这一宗旨的义务。联合国是全球治理的重要主体,在全球治理中拥有广泛的职能,诸如维护和平与安全、防止气候变化、反恐、打击跨国犯罪、促进人权等。人权问题的核心位置被国际社会接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联合国在其框架内对人权问题的不断审议。正是在联合国的积极引领和不懈努力下,人权原则和标准得以在全球范围内牢固确立,成为全球治理的核心议题。

  近年来,联合国坚持人权主流化原则,将人权贯穿于联合国的整个活动领域,要求联合国机构坚持人权导向的方法论,将人权价值与规范以及人的发展目标纳入政策制定和项目实施。1997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重塑联合国:改革计划》中强调提升人权保护在联合国系统中的地位,使之贯穿于联合国的整个活动领域。这被认为是联合国人权主流化的起点。2005年,安南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将发展、安全和人权列为联合国三大支柱,认为“保护和促进法治、人权及民主等普遍价值观,本身就是目标”,强调“没有发展,我们就无法享有安全;没有安全,我们就无法享有发展;不尊重人权,我们既不能享有安全,也不能享有发展。除非这些事业齐头并进,否则,其中任何一项事业都不会成功”。联合国秘书长要求,有必要加强“人权与联合国工作所有支柱之间的协同作用”,并鼓励利用普遍定期审议进程来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等主要机构都根据《联合国宪章》承担促进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安全理事会虽然没有保护人权的明确义务,但是近年来逐渐将严重侵犯人权视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以此作为采取集体行动措施的理由。另一方面,在推进人权主流化方面,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002年,特别报告员奥洛卡—奥尼安卡和迪皮卡·乌达伽马根据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决定提交了一份名为《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全球化及其对充分享受人权的影响》的报告,系统地阐释了国际贸易、投资和金融体制对人权的影响,呼吁联合国系统内机构、机制之间应开展合作,并将人权问题纳入其政策制定过程。目前,联合国框架内的相关机构越来越注重在其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与人权机构的协调与合作,以实现维护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权保护的和谐统一。许多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并不负有人权方面的职责或义务,但是它们也逐渐地坚持人权导向的方法论,采取以人的发展为目标的政策选择和执行模式,从而自觉或不自觉起到促进国际人权保护的作用。例如,世界银行承认人权是整个国际体系需要提供保护的重要因素,并将人权纳入世界银行贷款及项目的评估。

  五、联合国80年与人权法理学的发展

  随着联合国人权标准体系的持续性拓展和联合国人权机制对人权标准的创造性解释,传统人权体系、人权主体、人权功能、人权义务理论发生变革,人权法理学获得快速发展。

  第一,人权体系和人权主体理论的拓展。在传统人权理论中,人权表现为生命、自由、安全等自由权。近代意义上的人权之所以以自由权的面貌出现,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带来失业、工伤等普遍的社会问题以及19世纪社会主义思潮在欧洲的传播,以社会保障权利为核心的社会权被承认为基本人权。最终,自由权和社会权被纳入《世界人权宣言》从而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二战后,非殖民化运动兴起,自决权逐渐被承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联合国大会相继通过了《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的宣言》等文件。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共同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并明确了“自决权”的人权含义。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承认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体系的拓展对传统人权主体学说带来重大挑战,即在个人人权之外相继出现了集体人权、类人权,人权主体在不断扩展。近代以来,有关保护宗教、语言、族群的少数者权利的国际安排以及有关民族自决的政治倡议,客观上表明国际社会开始承认民族、人民、少数者等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20世纪60年代以来,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分别以各种不同形式,通过国际组织的宣言或决议及一些国际公约被确立下来,并对传统的人权概念(即个人人权)提出了严峻挑战。”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了作为集体权利的文化权利,即“每个民族均有权利和义务发展自己的文化”;把某一类人作为一个集合的整体来赋予其权利(类人权)也逐渐被国际人权宣言或公约所承认,如妇女权利、儿童权利、老年人权利、难民权利、无国籍人权利、移民权利、残疾人权利等。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对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自决权、发展权等的承认,激发了捷克学者卡雷尔·瓦萨克在20世纪70年代末提出三代人权学说。尽管三代人权学说不是那么完美,但它还是客观地描述了人权体系和人权主体的拓展趋势,表明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早已在观念和规范两个维度突破了传统理论对于人权的界定。人权体系和人权主体的拓展趋势反映了联合国成立以来人权普遍化运动最深刻、最有意义的进展,即发展中国家在二战以来凭借自决权等集体人权话语对个人主义人权话语秩序进行了反建构,努力为人权增加第三个维度。它意味着,“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应限于对各国遵守人权标准的国际监督,还要保障南方国家的人民被赋予同北方国家的人民平等的集体权利”。

  第二,人权功能的现代转型。在传统人权理论中,人权是防御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个人与国家之间是对抗关系。19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个人与国家、国家与国家关系的变化逐渐被国际文件所承认,推动着传统人权功能的现代转型。(1)国家和个人的关系逐渐发生变化,国家的角色和功能在不断丰富。一方面,在资本主义机器工业化的背景下,个人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相分离,导致大批失地农民沦为社会化大生产中的某一个环节,抵御社会风险的能力下降,个人时刻面临失业、工伤、死亡等社会风险。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等思潮的影响下,社会权利重塑了国家与个人关系,主张国家的目的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社会整体所创造的财富的平等权利。这意味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域自由固然是人权的重要价值,而国家提供社会福利、帮助公民抵御工业化时代的社会风险也是人权的重要功能。(2)集体人权观念重塑了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为国际关系设定了新的行为准则。集体人权的出现表明人权场域早已超出了一国范围,并拓展至国际社会。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意味着,各国要通过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国际合作与援助等方式来推进人权。人权不仅要求国家对个人做什么,还要求一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不做什么以及应做什么。例如,根据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以及《国际法原则宣言》等文件,自决权对国际关系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自主自决,即所有人民发展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路的自主权以及“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的自由”;二是免于干预,即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行使自决权的民族或人民“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三是国际援助,即“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人权理事会正在起草的“发展权国际公约草案”提出了缔约国的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履行义务、合作义务。其中,合作义务要求缔约国“加强向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提供能力建设支持”,鼓励向“最需要帮助的国家……提供官方发展援助、资金流动和外国投资”。

  第三,人权义务学说的丰富。(1)提出了人权义务三层次论。传统人权理论认为国家针对自由权承担的是消极义务,即免于国家干预的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应的是国家投入资源、建立制度等积极义务。僵化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二分法影响甚大,以至于成为分开制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因素。但是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和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人权义务三层次论,即国家的人权义务被具体化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实现义务。“尊重”要求国家免于干预或限缩人权,因而是一种消极义务;“保护”和“实现”分别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人权受到侵犯、促进人权的实现,因而都是积极义务。人权义务三层次论逐渐被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普遍采用,成为分析缔约国义务的基本框架。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受教育权和所有人权一样,使缔约国负有三类或三个层次的义务,即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实现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也强调,《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在性质上说既是消极的又是积极的”。根据人权义务三层次论,国家的人权义务包含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个层次,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需要缔约国承担尊重、不歧视等消极义务,还要求缔约国承担积极义务,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社会措施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消极义务不再是评判人权的唯一标准,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应国家资源分配的积极义务为由否认其司法上的可裁判性进而否认其人权属性等传统观点已经站不住脚了。200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准司法性质的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就表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裁判性。总之,经过人权条约机构创造性的法理发展,传统人权义务理论已经过时了,人权义务的多重性质“体现了当代人权概念、规则、制度和实践的革命性变革”。(2)域外人权义务的确立。传统人权理论并未触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否及于本国领土之外但受其管辖的个人,如占领区的人民。《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将“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表述为“在其领土内或国家管辖范围内”,表明它认为缔约国应承担域外义务。实际上,大部分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相关条款的模糊表述为确立缔约国域外人权义务提供了可能。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强调缔约国应“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受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影响,人权条约机构倾向于对缔约国义务的空间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以尽可能减少人权保护的真空地带。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公约义务“也适用于在境外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武装部队的权力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而不论这种权力或者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也明确提出缔约国的域外义务,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持类似立场。

  尽管人权条约机构一般性意见不是对人权公约的法定有权解释,却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而且这种法律意义已经超出了联合国人权条约体制的范围。例如,国际法院2004年发布的“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认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一国在其领土外行使管辖权所实施的行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缔约国拥有主权的领土以及具有管辖权的领土。国际法院还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意见来支持其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的解释。不仅如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也被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援引,并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具有相当影响力。研究表明,人权条约机构积累的判例法在国内法院和准司法机构处理国内人权申诉案件时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哥伦比亚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申诉案件中的决定在国内法院具有直接效力,挪威允许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申诉案件中的决定对某一个案件进行重审。这些现象表明,人权条约机构创造性发展了人权法理学,增强了人权普遍化运动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实践效果。

  结语

  20世纪60年代初,曾任美国驻联合国大使的阿德莱·史蒂文森在谈到联合国的时候说道:“我们所从事及力争从事的每一件事都围绕着人权这个核心。”这句话虽然具有理想主义色彩,但是一定程度上表明,即便是在冷战高峰期,人权也是联合国的核心议题之一。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在1966年经联合国大会通过,人权委员会在1967年开始突破“无权采取行动原则”,对严重和系统性人权侵犯行为进行公开讨论和审议,都佐证了这一点。可见,联合国自成立到现在,始终在推进人权普遍化运动,尽管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侧重。如果没有联合国这个多边主义平台,如果没有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人权普遍化的理念、标准、机制、实践很难有今天这样的巨大成就。回顾联合国80年对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历史性贡献,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认识:对人权价值的共同追求是人权普遍化运动在国际社会蓬勃开展的思想基础,而多边主义和国际合作则是人权普遍化运动在国际社会持续前行的现实动力。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毛俊响  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6期。本文转自法律科学期刊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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