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保障国内实践与国际标准的协同发展——以《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为视角
周宇瑶
内容提要:作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的关键性文件,《残疾人权利公约》确立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非歧视性原则和平等保护准则,为全球无障碍环境建设树立了规范化框架。我国首部聚焦无障碍建设领域的专项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立法宗旨中着重强调要消除残疾人的社会参与障碍,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法治化轨道,标志着我国在特殊群体权益保障领域实现了从政策指引到法律规制的重要跨越,体现了对特殊群体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彰显了中国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对国际人权保护精神的践行与发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出台对于研究中国如何通过国内立法和实践落实国际条约精神、丰富国际法理论、推动人权保障实践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两部法律及相关政策、国际合作的共同作用下,中国将不断提升人权保障水平,为全球人权事业发展提供更多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关键词:无障碍环境建设法 残疾人权利公约 人权保护 国际条约实施
一、引言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残障健康公平性研究报告》的披露数据,2021年度全球有逾13亿人口(约占全球总人口的六分之一)存在显著功能障碍。研究同时揭示,人类生命周期中平均约11%的时间会经历“暂时性能力受限”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出现在童年阶段、老年时期、意外损伤期间及负重作业等不同生命阶段。这一发现深刻表明,功能障碍并非特定群体的专属特征,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在不同人生阶段都可能遭遇的普遍现象,而这也恰恰体现了人类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是人类自我认知、自我价值探索与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因此,搭建覆盖全人群的包容性环境支持系统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其中,构建适宜的无障碍环境至关重要。《残疾人权利公约》则被誉为“残疾社会模式的典型代表和标志性成果”。
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演进中,无障碍环境建设已成为核心议题。在理念层面,在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过程中,我国始终遵循《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宗旨,突破传统残疾观念,强调平等、参与和融合,充分尊重残疾人的尊严与权利主体地位。实践中,我国持续完善法规政策标准体系,城乡无障碍建设水平大幅提升。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不断增强对残疾人的关注,无障碍法规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点到面,逐步规范、不断完善的过程”,1982年,我国《宪法》第45条就体现了对于残疾人的特殊保护。在人大代表提议、政府行政主导推动的力量下,《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试行)》、《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政策系列出台,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也相继出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方案、计划,无障碍法规体系不断完善,无障碍环境不断优化。然而,“面对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多样、基数庞大、主体多元的现实,民法典、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对无障碍的相关规定失于零散、缺乏衔接,有的内容交叉重叠;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等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中则没有直接涉及;现在施行的《条例》位阶不高、规定较为原则、监管力度不足、约束力不强,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集中规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应需而生。该部法律于2023年6月2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维护特殊需求群体的平等权益、促进社会包容性发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通过构建系统化的法治保障体系,开创性地实现了功能障碍群体及老龄人口权益保障的制度突破,这种立法创新既彰显了人权保障理念的实践转化,也为推进包容性社会建设提供了具有示范意义的法治范本。
此外,我国也在为国际人权事业贡献中国智慧与方案。2024年10月10日,经中国联合30个成员国共同提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57届会议最终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无障碍建设专题决议。此次决议开创性地将适配性环境建设纳入国际人权法体系,构建了环境适配性与人权保障的联动框架,标志着全球治理层面的重大突破。此外,联合国首次就这一专题通过决议,既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首次系统确立无障碍建设的国际法地位,也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包容性发展议题的战略性认知升级。
中国在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的理念创新、实践探索与制度革新,对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发展意义重大,值得深入剖析与研究。无障碍环境不应被视为残疾人的“特权”,而应是所有存在需求群体的“平权”。自此,法价值导向层面实现双重突破:一是通过确立提升社会融入效能,优化发展成果共享机制的核心目标,构建了环境适配性建设的价值坐标;二是创新性地将适用对象界定为“具有环境适配需求的多元社会主体”,实现了保障对象从特定群体向全人群覆盖的范式转换。这种立法设计体现了“全民无障碍”的现代治理理念,为不同生命周期阶段、不同能力状态的社会成员提供了差异化保障路径。这一扩展体现了对各类需求的关注,确保不同群体都能享受到无障碍环境带来的便利与包容。通过这种方式,法律强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惠及每一个人,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与进步。
从我国签署并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到颁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这一系列行动鲜明地描绘了中国将国际人权标准融入国内法律体系的坚定步伐,充分展现了中国在实践和发展人权保护理念方面的积极努力。探讨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对于进一步优化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框架、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丰富和发展人权法学理论,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范体系建构与权利实现机制
在全球人权事业持续进步的时代浪潮中,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为世界各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构筑起基本准则,其诞生历程承载着人类对平等、公正与人权尊严的不懈追求。20世纪后半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历经五年的艰苦谈判与协商,2006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61届会议以决议正式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于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其宗旨是保障全球残疾人能够全面且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尊重与维护他们固有的尊严。该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社会在残疾人权利保护议题上形成了广泛的一致的意见,为各国在残疾人权利保护领域的行动设定了关键的规范和指引。作为21世纪首个全面性的国际人权条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也是首个允许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的人权文书,这标志着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在态度和方法上的重大转变。《残疾人权利公约》详细阐述了残疾人权利的具体应用,识别了为使残疾人有效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调整领域,指出了残疾人权利遭受侵犯的领域,并强调了需要在哪些方面加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一)平等与不歧视:公约的基石原则
平等与不歧视原则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核心价值与法律基石,贯穿于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与实施框架。平等和不歧视既是原则,也是权利,是所有人权的基石。在研究残疾人平等权益保障及反歧视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时,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平等与不歧视》(CRPD/C/GC/6)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五条作出系统解释。该意见指出:缔约国负有立即实施的“消极义务”,即禁止一切形式的直接、间接及交叉歧视。该条原则通过确立平等保障机制,形成公约的核心规范要素,更通过“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这一反复出现的表述,将残疾人权利保障与所有人权体系紧密联结(文件第12段)。这一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以人权模式重构残疾人的法律地位与社会角色。
第一,《残疾人权利公约》将平等与不歧视界定为兼具原则性与权利性的复合规范。作为原则,平等与不歧视贯穿于缔约国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全过程,要求国家在制定政策时消除系统性歧视;作为权利,其直接赋予残疾人对抗歧视的法律武器,涵盖公共与私营领域的所有权利行使场景(文件第13段)。例如,缔约国需修订允许强制医疗干预或监护制度的法律,废除基于“保护”名义而剥夺残疾人自主权的歧视性规范(文件第30段)。第二,公约规范框架创新性地构建了“基于能力差异的歧视”,通过类型化规制方式系统列举了显性差别待遇、隐性制度性排斥、必要适配措施缺失及持续性侵扰行为四类禁止性情形,形成具有递进式保障功能的反歧视规范(文件第18段)。直接歧视的典型表现为因残疾直接剥夺权利,如学校拒收残疾儿童(文件第18(a)段);间接歧视则通过表面中立的政策导致实质排斥,如未提供易读教材间接阻碍智障学生受教育权(文件第18(b)段)。更具突破性的是,《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确立为独立的歧视构成要件。“‘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这一设计标志着国际人权法首次将程序性排斥纳入反歧视规范体系,强调个性化调整对实现实质平等的必要性(文件第24-27段)。例如,要求雇主为肢体障碍者调整工作场所布局,或允许自闭症患者以非语言方式参与司法程序(文件第52段)。第三,《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区分“合理便利”与“无障碍”,创新性地构建起权利保障体系。无障碍是面向全体残疾人的事前系统性义务,需通过通用设计消除环境障碍;而合理便利则是针对个体需求的事后补救措施,要求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前提下提供即时调整(文件第24-25段)。二者共同作用,既推动结构性改革,又确保具体情境下的权利实现。例如,在逐步推进公共交通无障碍改造的同时,要求公交公司为视障乘客临时提供导盲服务(文件第42段)。第四,《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通过反歧视立法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文件第22段),使得缔约国义务形成交叉性与紧迫性,包括私营领域的雇佣歧视与公共服务排斥(文件第17段);另一方面,公约要求缔约国需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历史性不平等,如通过配额制提升残疾人就业率(文件第28段)。在数据监测与司法救济方面,缔约国须按残障、性别、年龄等交叉维度收集歧视案例数据(文件第34段),并建立无障碍司法程序,允许残疾人通过多元沟通方式主张权利(文件第51-55段)。
通过上述规范,《残疾人权利公约》实现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单一禁止到综合保障的范式跃升。其不仅为残疾人权利划定底线标准,更通过动态义务框架推动社会结构的包容性重构,为全球残疾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兼具原则刚性与实践弹性的国际法样本。
(二)无障碍权:消除社会参与障碍的核心保障
无障碍权是《残疾人权利公约》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的核心保障机制,其内涵涵盖物质环境、交通、信息通信及公共服务四大维度。《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明确指出,无障碍系统的构建构成了特殊群体实现自主生活能力与提升社会融入效能的基础性支撑,这要求缔约国通过系统性改革消除结构性障碍,构建包容性社会基础。然而,公约条款的原则性宣示需经规范解释方能转化为具体义务履行标准。在此背景下,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的《关于无障碍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RPD/C/GC/2),聚焦《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无障碍(accessibility)义务,首次在规范维度对缔约国义务的即时履行内容、适用边界及评估指标作出体系化阐释,从而确立了具备法律约束力的统一适用基准,为各国立法、执法与司法提供了权威解释框架。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将无障碍权界定为覆盖“物质环境、交通、信息通信技术和系统”的复合型权利(详情见文件),为残疾人的无障碍权搭建了规范框架与多维内涵。《残疾人权利公约》对通用设计的要求,是预防性无障碍的核心路径。公约中要求将通用设计原则嵌入所有新建基础设施与服务的初始阶段(文件第15段)。通用设计强调“一次设计、全员适用”,通过前瞻性规划降低改造成本,如互联网平台开发时内置无障碍功能(如屏幕阅读器兼容性)、城市规划中预留盲道与触觉导引系统(文件第15段)。文件特别指出,通用设计不仅惠及残疾人,亦能提升老年人等群体的便利性,体现包容性发展的社会效益(文件第16段)。
《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层级化实施策略,系统构建了缔约国无障碍建设义务体系。首先,公约要求缔约国制定强制性无障碍国家标准,明确划分公共与私营部门在无障碍建设中的权责边界。例如,匈牙利因未能保障银行服务的无障碍性,被相关委员会依据公约裁定存在违法行为(文件第11段)。其次,在资源保障与监测机制层面,公约规定缔约国需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并建立独立监测机构以科学评估政策执行效果(文件第33段)。同时,公约着重强调应弥合城乡无障碍建设差距,尤其需在农村地区同步推进交通基础设施与信息通信技术的无障碍化发展(文件第16段)。在能力建设与社会意识培育方面,公约提出通过系统培训,提升建筑师、工程师及公共服务从业者的无障碍技术应用能力,并倡导全社会共同消除基于认知偏差的“无意歧视”(文件第6、19段)。从权利实现的维度来看,无障碍权构成《残疾人权利公约》多项核心权利落地的基础性保障。在教育领域,学校建筑的无障碍改造及教材的易读化处理,是构建包容性教育体系的必要前提(文件第39段);在就业层面,工作场所的无障碍优化与通勤交通的适残化改造,为残疾人平等融入劳动力市场创造条件(文件第41段);在健康保障方面,无障碍医疗设施的配置及性别敏感服务的提供(如妇产科无障碍诊室),切实维护了残疾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文件第40段);在文化参与领域,博物馆触觉展品的设置、剧院手语翻译服务的配备等举措,有效促进了残疾人对文化生活的平等参与(文件第44段)。
通过上述规范与实践,《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无障碍权从被动补救提升为主动建构,推动社会从“隔离设计”向“全民包容”转型,为全球残疾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可操作的技术框架与制度样本。
(三)公约与全球人权治理的互动
《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与其他公约的协同推动了国际人权法的范式转型。《残疾人权利公约》与《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形成互补,如要求缔约国关注残疾女童的多重脆弱性等,与众多其他国际公约共同为儿童、妇女等群体编织起了保护网。同时,《残疾人权利公约》做到了与区域人权机制的呼应。如非洲人权委员会通过《残疾人权利议定书》,美洲国家组织制定《无障碍美洲计划》,推动区域层面的公约实施。通过上述机制,《残疾人权利公约》不仅确立了残疾人权利的全球标准,更通过“政策创新与社会参与”的复合模式,为发展中国家实施国际人权条约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尽管面临资源、观念和机制上的挑战,公约的核心理念——“残疾人的平等参与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正在重塑全球人权治理的议程。
三、《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践行公约精神的国内立法典范
在全球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进程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体系的良性互动成为推动人权保护的关键力量。作为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是中国将《残疾人权利公约》精神切实转化为国内法治实践的关键且重要的举措,是衔接国际标准与国内实践的关键载体。《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理论层面存在深刻的内在联系与互动机制,体现了国际人权法与国内立法的双向互构。为有效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确立的条约义务,《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从多个层面进行了详尽且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及全面融入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自法律实施以来,在优化残疾人的生活条件及提升其社会参与度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从而实质性地增强了残疾人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实际体验。深入探究中国在这一进程中的具体行动,不仅有助于透彻理解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发展历程,还能够为国际社会提供极具价值的经验借鉴,有力推动全球人权保护事业迈向新高度。
(一)从国际承诺到国内立法:中国履约的法治路径
人权法治保障体系的核心要义在于运用法治思维与法律机制,为全体社会成员充分释放个体潜能构建平等的制度环境。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将反歧视原则确立为新时代特殊群体权益保障事业的基础性准则,更将其视为深化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进路。通过系统性消除基于身份、性别、能力等各类因素的差别对待,该体系实现了权利保障理念与法治实践范式的有机统一。中国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最早发起国之一,深度参与了公约的起草、谈判过程,为公约的最终诞生作出了重要贡献,充分展现出作为大国的责任担当。2007年,中国郑重签署该公约,并于2008年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正式成为缔约国。这一举措不仅彰显了中国对国际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的坚定支持,更意味着中国将以实际行动,把公约的精神和要求融入国内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之中。中国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接纳与承诺充分体现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主要内容与核心精神。自批准公约后,中国迅速在政策层面作出积极且富有成效的调整。
在国际法范畴内,条约转化是缔约国将国际条约内容融入国内法体系的关键方式,中国在保障残疾人权益领域,通过《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与要求成功转化为国内具体法律规范。从国际法理论来看,国家接受国际条约主要采用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在转化方式下,国家针对条约的各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国内立法,使条约内容转变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中国在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时,《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制定便是典型的转化实践。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缔约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拒绝履行条约义务。在中国,条约是按照部分法去执行的。在实践中,中国多采用立法转化模式,即通过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将条约义务具体化,而非直接适用条约。中国通过专项立法(如《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系统性修法实现条约内化。从明确性角度来看,它能够将抽象的人权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例如,《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12、29条将《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提出要求细化为具体的建设标准、信息无障碍规范等,让权利义务更加清晰可辨。
中国签署并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这一决策既源于对人权理念的深刻认同以及对残疾人权益的深切关注,更有着深远而全面的战略考量。从国内层面来看,这一举措有力推动了中国残疾人事业的蓬勃发展,极大地提升了社会文明程度,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国际层面而言,我国不断通过各种途径积极推动公约出台,在促成公约的诞生中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这充分展示了中国积极投身国际人权事业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此外,我国人口众多、残疾人口数量庞大,我国对公约的应用将成为未来公约修订的宝贵经验,有助于保护全球残障社群的利益。
(二)规范体系的重构:无障碍权的全面法律化
1.公约核心条款的本土化路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
依据国际人权标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的“非歧视原则”构成残障权利保障的规范内核。该条款突破传统平等权的狭义解释,要求缔约国构建涵盖法律规范、系统性架构及社会价值观的立体化保障体系。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中,这种保障义务被具象化为“三重审查标准”:首先需消除法律文本中的歧视性条款,继而修正公共政策中隐含的制度性障碍,最终通过教育倡导重塑包容性社会认知。这种递进式义务设定,体现了国际人权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演进逻辑,旨在为残障群体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差别化的机会结构,其法理根基深植于《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核心价值。
首先,《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4条确立“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在第51条强调推广通用设计理念。在以往的国际人权保障实践里,传统残疾人权益保障模式大多着重于特殊保护,主要目标在于为残疾人创造友好的生活环境、解决其问题,但这容易导致下列缺陷:其一,造成了残疾人与“正常人”的区分;其二,在某些场所妨碍他人使用设施;其三,缺乏市场价值;其四,经济回报率低;其五,缺乏美学设计。“通用设计原则”则突破了这种局限。其将无障碍环境面向全体社会成员,是“合理便利”扩展适用的体现。该原则的运用创新性发展了国际人权理念。经由通用设计,各类环境和产品在设计初期就充分考量不同人群的多元需求,涵盖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群体。比如在建筑设计方面,无高差地面、宽敞通道以及易操作门控系统等设计,不只是为残疾人服务,而是让所有人受益,降低环境因素给残疾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此设计理念契合国际倡导的融合社会理念,是中国在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过程中,依据本土社会发展需求,对国际人权原则进行深化拓展的成果。
其次,《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2条把受益主体延伸到“其他有无障碍需求者”,这一规定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条“合理便利”的动态定义相呼应。“合理便利”的内涵处于动态变化中,随社会发展及人权理解深化而演进。中国在国内立法时拓宽受益主体范围,全面考虑社会中更多可能有无障碍需求的人群,如携带大件行李旅客、临时行动不便者等。这一做法既契合国际人权条约发展趋势,也是中国基于自身社会结构与人口特征作出的务实决策。将这些群体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构建更具包容性的权利框架,彰显中国在转化《残疾人权利公约》精神为国内法时,对本土实际的深入考量与对人权保护的全面理解。
2.公约核心条款的本土化路径:教育权(《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不受歧视和机会均等的情况下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实行包容性教育(Inclusive Education)制度和终身学习,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以便充分开发残疾人的潜力,培养残疾人自尊自重精神,充分地发展残疾人的个性、才华和创造力以及智能和体能,使所有残疾人能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第24条禁止教育歧视,并倡导融合教育,在国际教育人权领域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27条要求普通学校配备如盲文教材、语音提示等必要装置,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理念转化为具体措施。从国际法条约转换角度看,这一立法规定为中国残疾学生融入普通教育环境创造了硬件条件。在国内教育实践中,普通学校遵循法律要求,为视力障碍学生配备盲文教材,让他们能与其他学生同等学习;安装语音提示设备,助力听力障碍学生获取校园信息。结合《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国对于能适应普通教育的残疾学生,优先安排进普通学校,并提供特殊教育教师辅导、个性化学习计划等支持;对需特殊教育的学生,则通过特殊教育学校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这种体系既契合国际融合教育潮流,又贴合中国残疾学生个体差异与教育资源现状,是中国转化《残疾人权利公约》教育权条款为国内法的创新之举,最大限度守护了残疾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此外在信息与通信无障碍领域,也能体现出中国对相关国际条约的遵从与转化,从各方面体现中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与尊重。中国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法律成果,例如《马拉喀什条约》中关于盲人、视障者及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作为著作权例外受益人的条款,也已在《著作权法》第24条中得到体现,这也在助力残疾人教育权的平等保护。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出台,开启了我国无障碍法治建设的新纪元,具有里程碑意义。目前,我国已构建起一套以《宪法》为基石,以《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为支柱,辅之以《民法典》等法律条文,以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专项法规为补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与事业发展的法律框架。
(三)实施机制创新:社会协同参与的保障模式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执行中体现了国际条约义务的多部门合作落实,法律推动多部门协同建设无障碍环境,符合国际条约的多主体参与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部门分工与合作,展现了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的实施模式,有效履行了国际义务。政府作为主导力量,肩负着提供法律保障、财政保障、组织保障和监督管理保障的重要职责;此外,法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作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主体,工商企业于交通领域的资源投入不仅成为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有益补充,更通过创新服务模式为特殊群体的便捷出行创造了多元化选择,从而在实践层面凸显了社会力量协同治理的多维价值。并且,企业开发无障碍产品、社会组织加大宣传力度,扩大了参与主体,符合国际条约的多元参与理念。监督层面,法律明确行政监督职责,建立监督检查机制,与国际条约监督要求一致,并通过公益诉讼增强监督效果,保障了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社会层面,法律宣传提升了社会对无障碍环境的认识,营造了与国际条约精神相符的社会氛围,推动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国际接轨。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结合中国国情,对公约精神进行了创新与发展。此外,该部法律在适用范围上可能更加细化,针对中国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无障碍环境提出具体要求;在保障措施上,可能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和监督机制,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此外《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还在通用设计理念推广、人才培养、监督管理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条约的国内实践。
由此,《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互动,展现了国际人权法“内化”与国内经验“外溢”的双向机制。中国通过立法将公约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以本土实践丰富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综上所述,中国通过《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从立法宗旨、具体条款到实施机制等多方面,全面且深入地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精神转化为国内的法治实践。在这一过程中,充分运用国际法中条约转化的理论与方法,紧密结合公约条款与国内实际需求,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为残疾人营造了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为他们享有平等发展机会构建了坚实的法律框架,同时确立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为他们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奠定了基础,也为全球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贡献了中国经验和智慧,彰显了中国在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方面的积极态度和坚定决心。
四、从理念到行动:我国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举措成效
在深入探讨中国如何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理念转化为具体行动的过程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中国在立法、执法和监督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这些成就不仅体现了中国对国际人权保障的坚定承诺,也展示了中国在推动残疾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创新实践。而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秉持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使命,全力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实现历史性跨越。中国立足时代前沿,紧密结合本国实际,成功探索出一条契合时代脉搏、顺应国情的人权发展路径。
作为拥有深厚民本文化传统的文明体系,中国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始终将人民主体地位置于核心价值取向。这种文化基因与现实实践的深度交融,既体现为对民本思想的历史传承,更表现为在治理实践中对人民主体性价值的系统性坚守。具体而言,在国际人权法实践场域中,中国将维护人类基本尊严与价值奉为核心准则,使法律机制切实成为保障个体权利与共同体福祉的制度性依托。
(一)以典型案例指引残疾人权益保障
结合我国现有的保障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框架,采用以特殊群体为主的视角,通过解构社会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制度性障碍,重新审视残疾人的社会建构过程、身份认同机制及权利实现路径。在此基础上,重构残疾人作为完整法权主体的制度保障体系,从而在规范层面确立其作为权利主体的应然地位。司法领域也在不断落实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联印发《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为司法领域处理涉残疾人的纠纷提供了方向指引,极大便利了残疾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形式,揭示法律实践中对残疾人平等权利、尊严及价值的具体保障措施,用以指导司法。例如,在“阿某某乘客车遇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身体状况,赴原告住地开庭并促成调解,被告即时赔偿,保障了残疾人获得及时赔偿与救济的权利,确保其治疗与生活支持,体现了对残疾人人身权益的及时法律救济,也为后续法院处理涉残疾人的案件提供了范本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残联共同发布12起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反映出司法体系在推进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积极行动与显著成果,从而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和审理指导。
(二)以行政公益诉讼化解残疾人生活难题
检察院主要以发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不特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中问题的高效路径,也是监督管理的兜底措施。在“贵州省罗甸县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人盲道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中,罗甸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城区内存在多处盲道缺失、毁损及设计不当等问题,严重损害残疾人交通安全,对此,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向对道路无障碍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住建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然而,住建局并未及时整改,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公开听证后,提起诉讼。此外,浙江省建德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缺乏文字报警功能,影响听障、言语障碍人士紧急求助,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检察建议,促进系统升级,保障特定群体急救需求,推进信息无障碍环境建设。这一举措体现检察机关通过个案监督,实现全市急救系统文字报警功能全覆盖。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在全力促进创新构建环境适配性建设的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机制,例如,在2024年2月至8月期间,共立案处理相关案件1,616起,同比激增165.79%。可见,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建议与公开听证成为重要环节。
(三)以创新实践优化无障碍环境建设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详细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交流无障碍化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具体标准。在此法律框架的指导下,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创新实践的热潮。例如,地图导航软件成功推出了轮椅导航功能,至今已为用户提供了逾9,500万次的无障碍路径规划服务;同时,多个地区的电影院亦配备了无障碍放映设备,使得视障观众能够通过旁白解说享受电影。在提供社会服务和推动公益诉讼方面,首都博物馆“中华文明的有力见证——北京通史陈列”展览在展柜高度、说明牌颜色及倾斜角度、展品讲解等方面都贯彻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为消除数字鸿沟,营造无障碍信息交流生态,中国联通、移动以及电信分别推出“银龄专享”“心级服务银色守护计划”和“爱心翼站”等服务,关注老年人需求。此外,多地已开通电话叫车服务,为老年人出行带来方便;各地正加速构建适老化交通服务网络,其中95128系统已在多省市完成试点部署。该服务通过智能调度平台与传统电话呼叫的双轨制运营模式,重点解决银发群体在数字化出行场景中的操作障碍,形成覆盖城乡的特殊需求群体交通保障体系;在内蒙古和云南等地,为听障人士开发了“120”无障碍报警系统。
(四)多部门联动共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人人共享所有人权的伟大愿景只有在人人共建的融合社会方能得以实现。从机会、意识和能力多层次着手,从国家、社会和个人多角度出发,构建特定群体人权的同促共建网络,支持各个特定群体实现自身权利、追求幸福生活的努力,实现所有社会成员的全面发展、融合发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非一家之事,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管理’向‘治理’转型的过程中凝聚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公民等无障碍环境建设行动主体的力量,通过平等对话,实现协调融合和责任共担应该成为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发展路径”。法院主要通过行使审判职能在个案中对残疾人进行倾斜保护,此外,法院也在不断改善院内环境与诉讼流程,以便利残疾人参与诉讼活动;检察院则主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推动无障碍环境的整体建设升级。《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7条也明确,人民政府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起到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的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一套覆盖从学前教育至高等教育的残疾人教育体系,残疾学生可以在考试中使用盲文试卷、定制桌椅等辅助设施,专为残疾女性设立的“美丽工坊”以及致力于促进康复、加强社会融入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体系,均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与维护。此外,残疾人联合会与老龄协会等也在发挥自身作用,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一直以来,中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与志愿活动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目前,社会力量也成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力量。例如,腾讯与中国残联联合成立了无障碍创新实验室,推出了智能化的安全守护方案和无障碍娱乐产品,持续攻克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障碍,以实际行动推动中国人权事业稳步发展,让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平等享受社会发展的丰富成果。
(五)以国际合作发出中国声音
在全球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大趋势之下,中国正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模式深度融入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政策交流层面,中国积极分享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技术标准、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方面的经验,通过举办国际研讨会、培训交流等活动,无私地向国际社会展示了在建筑无障碍设计、信息无障碍技术研发等方面的成果。众多发展中国家借鉴中国的经验,加速了本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进程,缩小了与发达国家在残疾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差距,促进了国际社会对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深入探讨与合作。在国际合作方面,中国促成了多项合作机制,首倡亚太残疾人十年活动,共同主办高级别政府间会议,并通过《北京宣言和行动计划》。中国在推动国际残障人权治理领域实施多项创新举措:首倡“亚太残障包容发展十年框架”,牵头构建政府间多边对话平台,并推动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关于融合发展的北京宣言》。2024年2月26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55届会议残障权利专题审议期间,中国代表团系统展示了人权保障体系的突破性进展:已形成涵盖90余部法律法规的权益保障规范集群;构建了6,000余名残障社群代表参与的国家治理嵌入机制,覆盖全国8,500万功能障碍群体的政治参与诉求;建立的生活保障与护理补贴双轨制已惠及2,700万特殊需求群体,完成710万农村残障人口的经济赋权工程;同时创建全球首个国家级康复高等教育机构,年均培养专业人才超5,000人次。2024年3月12日,中国常驻日内瓦代表团协同联合国残障权利特别机制、人权高专办及墨西哥等多国常驻机构,联合举办残障权利特别程序设立十周年高级别边会。中方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认知重构工程消除能力歧视,完善适配性环境支持系统强化制度保障,建立经济参与激励机制促进机会公平,系统推进残障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全面平等权利实现。”
在“一带一路”合作进程中,中国始终秉持积极态度,大力推动“一带一路”框架内残疾人事务的合作交流。具体举措包括,积极倡导在残疾人社会保障、医疗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适配、公共教育普及、文化体育活动等诸多领域开展务实合作。此外,中国通过举办残疾人组织管理人员培训班等一系列活动,助力残疾人群体以及残疾人组织的能力建设,推动其不断发展。在国际责任履行方面,中国严格履行国际义务,已构建起常态化的履约报告机制与国际监督响应体系。根据公约第35条确立的缔约国报告制度,我国一方面通过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机制编制国家履约报告,另一方面依托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构建审议应对体系。如在2022年审议周期中国提交报告接受审议,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展示了中国在残疾人权利保障领域所取得的显著成就。
这些全方位的举措,使得中国不仅在国内实现了对残疾人各项权利的全面保障,更在国际舞台上成为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有力倡导者和积极推动者,为全球残疾人事业的蓬勃发展贡献出不可忽视的中国力量。
五、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治完善的未来展望
当前,中国已经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制定与实施上付出了诸多努力,并且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绩,但依据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中国第二次、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看,在推动残疾人权利保障“无障碍”方面,中国在标准化体系建设、无障碍战略规划与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管等方面,仍有提升空间。此外,无障碍环境建设过程中涌现出的一系列新问题,也有待解决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无障碍建设标准化体系
《意见》指出,中国在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过程中,尽管已构建起基本法律框架,但仍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专项技术导则,建立具有动态调适功能的标准化体系。的确,《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目前属于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在整个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体系中处于“总纲”的位置,“然而,法律原则性、稳定性的特征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前,为更有效地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国已采用多项法治工具,其中包括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不同类型的指导文件。此外,仍需要以灵活性、精细化与可操作性为显著优势的标准类文件加以补充。标准体系不仅作为技术指导来引导无障碍环境的构建,还是监督、评估、认证无障碍环境质量的重要工具,也是《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得以精准高效实施的前提条件。标准化体系建设应当重点关注如下问题:
其一,明确多类义务承担者渐进的无障碍建设义务和即刻的合理便利(调整)义务,以便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委统筹无障碍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行动方案,并且,应当关注各主体间的协调配合,构建系统化的制度执行框架是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效能的关键路径。通过建立权责明晰的协调机制,能够有效整合各级政府行政资源,形成跨部门协同治理网络,从而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与服务优化产生聚合效应。
其二,加强数字化服务领域的标准建设。《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通过确立通用设计准则,着力打造覆盖物理空间与数字平台的无障碍规范体系。但需关注的是,当前在电子政务、公共通信等数字化服务领域,尚未形成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技术规程,这种标准缺位直接影响了弱势群体的信息平等获取权。
其三,增强标准文件的一致性与可读性。一个适用于全国的通用指南不仅能确保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一致性和规范性,还能更好地适应各地的具体需求,目前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标准并未形成体系,缺乏制度合力。此外,现有的无障碍指南多缺乏详细的图示和解释,内容较为宽泛,易读性较差。
还应当注意,无障碍环境建设不应操之过急,一次性将所有标准全面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应当采取渐进式的处理方式,通过关键领域试点等方式逐步深入,并通过评估机制不断修改完善。
(二)持续深化无障碍战略规划与实施
系统性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是保障残障群体社会参与权的核心路径。《意见》指出,当前实践表明,包容性设计准则的跨领域应用仍存在结构性短板:城乡基础设施差异导致无障碍服务覆盖呈现显著梯度落差——乡村地区受制于交通网络与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薄弱,站台坡道、信息导引等基础性无障碍单元建设滞后;而城市更新进程中的既有建筑改造也面临技术规范衔接不足的问题,部分社区医疗、文化场所的无障碍适配尚未完成全周期覆盖。这要求政府部门统筹编制全域无障碍发展蓝图,重点破解乡村服务盲区与城市空间改造的双重挑战,通过标准化技术导则与差异化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机制设计,实现公共空间包容性服务能力的整体跃升。
因此,为更好实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相关法律工具与配套文件应涵盖详细的司法解释和技术标准,还包含地方政府的相关法规和操作性指导文件,为各利益相关方提供全面支持,确保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有效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法》配套的战略规划也为政策制定者、法律执行者及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了重要参考,促进无障碍法律框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提高法律实施的精确性和适应性。通过这种方式,相关的法律工具不仅能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还能促进社会各界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和社会群体的具体需求。在此处需要补充的是,在收到残疾人委员会对中国的第二次结论性意见后,中国已经在无障碍建设方面不断向前发展,以回应此次结论性意见。如发布《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GB50642—2011)》等技术标准,涵盖建筑、交通、信息通信领域。同时实施《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与测试方法(GB/T 37668—2019)》国家标准,推动网站无障碍化。
(三)不断提升协同监管效能
在结论性意见中,残疾人委员会深刻认识到,中国构建高效的无障碍环境保障体系,需要高度关注监管效能的提升。当前,无障碍环境建设存在建而不管等问题,仍需要加强监管,未来,应当持续推进多方协同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其一,应强化残疾人与残疾人组织在道路、公建设施评估中的实质性参与。可以考虑建立残疾人与残疾人组织常态化参与机制,将听取残疾人与残疾人组织意见纳入道路、公建设施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的全流程。其二,建立健全适宜残疾人使用的线上线下监督举报机制,以美国为例,美国大部分州专设投诉委员会以处理无障碍设施使用者的检验、投诉行为。其三,应当明确行政部门全流程监管责任,加大无障碍环境建设投入。其四,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的刚性约束,考虑将残疾人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
(四)重点完善关键领域无障碍环境建设
其一,优化公共交通无障碍覆盖网络,建设无障碍出行环境。一方面,在硬件设施建设中,应当注重设施建设与信息建设两个方面,创新无障碍设施,重点改进轮椅固定装置等技术细节,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拓宽信息供给渠道,建立轨道交通无障碍设施标识系统;另一方面,应当在软件建设中优化服务模式,平衡残疾人保护与运营成本,坚持人性化设计与最优原则。
其二,重视社区环境无障碍建设。“社区环境无障碍的目标是减少或完全取消由获取必要生活资料与服务产生的出行行为”。对此,应当从用地功能规划、街道规划与设计、出行设施分布等方面入手,确保残疾人能够快速便捷到达目的地。当前,我国在建筑设施领域,已有严格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确保从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到社区小型活动场所,残疾人均能享有便捷的出行路径。
(五)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数字化
加速推进数字包容,消除信息获取屏障也是未来我国残疾人保障的重要趋势。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智能设备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但对于视障、听障等残疾人而言,信息“鸿沟”依然存在。对此,未来应重点关注数字时代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既要关注到数字时代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新型难点问题,也要挖掘数字技术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特有作用。一方面,政府与企业应共同推动网站、手机应用等进行无障碍改造,例如,将无障碍标准纳入算法设计规范;增设字体放大、反差色等无障碍阅读模式;为网页添加文字转语音功能,为视频内容配备实时字幕与手语翻译等。另一方面,加强对残疾人数字技能的培训,通过社区服务、线上课程等方式,帮助他们掌握智能设备使用方法,享受数字时代带来的便利,真正实现“一个都不能少”的数字包容社会。
六、结语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作为中国立法实践的显著成就,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理念和目标呈现出显著的协同性,实现了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律实践的有效对接。不仅体现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对国际条约义务的忠实履行,更将人权保障的理念宗旨精准应用至残疾人日常生活的多个维度,全面构筑了残疾人公平参与社会生活的制度框架,彰显了国家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坚定立场和积极行动。在国际人权法发展进程中,也具有典范意义,为全球人权事业贡献了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这也体现了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一理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土壤,蕴含着深刻的人本主义精神内涵,也为国际法的具体工作领域和价值取向提供了双重维度的指导:既为具体工作实践提供了价值坐标,也从宏观层面为国际法的发展取向勾勒出清晰的伦理指引框架。
展望未来,随着社会持续发展与进步,中国应继续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指引,不断拓展和深化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范畴与内涵,动态调整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及其配套政策措施,以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需求。中国深知,其发展与国际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连,在人权保护领域的持续努力,不仅是对国内民众的责任担当,更是对构建包容、公平、和谐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积极贡献。通过推动全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人权事业的发展,中国正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注入持续的动力与温暖,助力全球共享发展成果。
(周宇瑶,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Abstract:As a key docum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egal system,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establishes the principles of non-discrimination and equal protection in the guarantee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sets a standardized framework for the global construction of barrier-free environments. China's first special legislation focusing on the field of barrier-free construction—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struction of a Barrier-Free Environment,emphasizes in its legislative purpose the elimination of social participation barrier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rough systematic institutional design,it incorporates the construction of barrier-free environments into the track of rule of law,marking an important transition in China from policy guidance to legal regulation in the field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pecial groups. It further reflects respect and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s of special groups and demonstrates China's practice and promotion of the spirit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construction of barrier-free environments. The enactment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struction of a Barrier-Free Environmen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studying how China implements the spirit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rough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enriches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and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actices. Under the joint action of these two laws,related policies,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China will continue improving the level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provide more Chinese wisdom and approach for the global human rights cause.
Keywords:Law on the Construction of a Barrier-Free Environment;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Human Rights Protection;Imple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责任编辑 陈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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