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环境权保障的软法治理
胡晓凡
内容提要:环境权利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论述的重要组成部分。软法在环境权与人权理论的融合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践层面,共建“一带一路”软法性质的合作文件确立了保障环境权的概括性原则、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绿色投融资的标准以及跨国企业保护环境的义务,为环境权的发展与保障做出了贡献。在未来全球环境治理的进程中,应以“一带一路”软法文件为出发点,进一步明确环境权的具体保护标准,并推动软法向国际上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转化。此外,应通过强调公共利益责任督促政府和企业履行环境保护尽职调查义务并加强信息披露,推动“走出去”企业完善环境合规体系并加强政府对企业环境权尽责的监管,同时构建企业环境保护问责机制,积极推动全球环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前进。
关键词:共建“一带一路” 环境权 人权 软法治理 硬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出席第七十六届联合国大会时提出全球发展倡议,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战略引领。倡议中提出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进一步凸显了环境权在全球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环境权是权利主体享有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一项基于共同价值的人权主张。环境权利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论述(以下简称“重要论述”)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已经成为这一矛盾的重要方面。目前,已有多位学者论证了将环境权上升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国内和国际法律理论依据,但较少总结并分析我国在国际层面推动环境权向人权转向的具体实践。共建“一带一路”自2013年提出以来,作为重要论述指导下的实践,丰富了环境权保护的内涵。其合作文件为环境权保护提供了富有成效的治理依据和模式,从实践上指导了环境权保护相关的政策和法规的执行。中国积极推动建立共建“一带一路”绿色低碳发展合作机制,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关于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谅解备忘录》,与有关国家及国际组织签署多份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文件。这些包括备忘录、联合声明、投资指南等的文件大多属于软法性质,提出了倡议实施过程中保障环境权利的初步原则和标准,推进了一大批标志性项目和惠民生的“小而美”项目落地实施,有助于指导并支持政府、企业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在共建“一带一路”中保障环境权;另外,软法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协调多方利益,有效化解各方冲突与矛盾。但是同时,软法的非强制性及其内容的概括性,使得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的环境权治理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以重要论述中的环境权保障为主线,在总结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性质及其对于保障环境权实践的贡献之基础上,分析合作文件在应对环境权保障时面临的挑战并提出应对挑战的方法。
二、软法在环境权发展与保障中的作用
软法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国际法领域,但不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层面,对软法的定义都是一致的,即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具有实际效力、可以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国际法律文件中,软法包含除条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外的宣言、指南、意见等;在国内层面,软法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及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社会组织和共同体等创制的各种自律、互律和自治规范。而硬法是指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在国际层面包括条约、有约束力的安理会决议等文件;国内层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软法与硬法在满足某些条件时可以相互转化。软法通过向硬法的转化增加其形式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而硬法通过向软法的转化增强其处理变动和渐进问题的灵活性。若软法早于硬法出现,可以为硬法提供制度安排的语境,作为软法的原则还可以细化为硬法规则,例如在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下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硬法制度;若硬法早于软法出现,软法可作为硬法的后续性立法。结合软法与硬法的自身属性,可以通过其优势互补和相互转化,在不同领域、不同阶段建构起系统完整且富有实效的法律体系,推动法治合力的形成。
软法在环境权与人权理论融合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环境权在国际层面的确立和发展是通过软法实现的。国际上的环境权主要体现在一般性指南等软法规范中,例如《斯德哥尔摩宣言》《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等。更重要的是,环境权与人权具有紧密的联系,规范层面意义的环境权向人权转向是以软法的形式完成的。从历史的角度看,环境权利的人权转向呈现下述几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环境与人权”议题的确立,以1994年联合国“人权与环境”特别报告员提交的《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为代表,承认了环境和人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二阶段是201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明确提出环境保护对享有和行使人权的重要性,上述内容规定在《人权与环境框架原则》之中;第三阶段是2018年颁布的《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其以环境人权为主线,融贯了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集体权利三类人权领域,体现了软法向硬法转化的趋势;最终,2022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76/300号决议表明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独立的环境人权。通过软法提出的独立环境人权,可以改进并突破环境人权条款以含糊、空泛的词语进行表述的问题,更好地在司法和执法环节对其进行保障。此外,软法也指引了国内环境权立法的发展,一国宪法中环境权的发展蕴含着软法内在的政治约束力与道德力量。
其次,在国内层面,虽然环境权尚未在我国狭义法律层面上获得正式承认,但一些法律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等硬法以及相应的指导意见和指南等软法都对环境权做出了积极的立法回应。在环境权的证成方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基于利益而非意志建构的权利,是生存权的基础保障或前置保护,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将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蕴含着“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天人合一”的思想。还有学者建议将权利和利益纳入“硬法—软法”混合的环境风险规制体系,通过软法的价值指引、利益转化功能并借助硬法的规范分析模型,还原各种利益冲突以及重建环境权保护的法律关系。
最后,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软法在环境权保障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软法不拘泥于强制约束力,因此可以影响并推动国际社会对于相关议题的接受度,甚至是硬法发展的走向。有学者主张在一些公约或区域性人权文件尚无法明确阐释清楚环境权之时,可以尝试制定针对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软法规范。此外,软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有着独特优势。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作为区域合作的行动倡议和纲领,体现了国家间对于环境保护的共识以及环境对人类发展重要作用之价值理念的共同认知,其中关于国家间或者区域间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是不同主体之间重要合意的展现。因此,合作文件也为共建“一带一路”成员国本国制定环境法案或法典,或遵守区域间颁布的有强制约束力的硬法提供了基础和依据。
三、共建“一带一路”软法及其对环境权的保障
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既包括我国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也包括我国颁布的不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以及国际组织和企业颁布的指导意见、宣言、指南等。上述合作文件具有软法的性质,能够将重要论述中的人权理念和思想融入全球人权治理的主流话语,形成国际人权理念,进而在国际社会进行扩散,影响并塑造世界人权话语体系和国际人权规范秩序。《共建“一带一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大实践》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指出,中国与共建国家、国际组织积极构建多层次政策沟通交流机制,在发展战略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管理规则和标准等方面发挥政策协同效应,为深化务实合作注入了“润滑剂”和“催化剂”。“一带一路”合作机制广义上包含多边国际条约、双边国际条约、各层次区域合作机制以及沿线各国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其中,“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受到国际条约确立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规范的约束,但目前尚未出台针对倡议专项的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国内颁布的相关法规或指导意见为“一带一路”倡议制定了指导方针并确定了总体方向;而我国政府与东道国签订的共建“一带一路”备忘录等合作文件则旨在具体规定双方在合作中的共识与预期。此外,国际组织、专业协会或行业内外国同行制定的行业规则、章程、专业标准、交易习惯、指南及公共政策等文件,也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提供了重要标准。
(一)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类别
有学者尝试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谅解备忘录等协议的类型划分为初级协议(primary agreements)和二级协议(secondary agreements)。初级协议是中国与其他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就“一带一路”倡议签订的不具约束力的文书。据统计,在我国已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合作文件中,大部分是初级协议。协议的形式包括谅解备忘录(MOU)、安排备忘录(Memorandum of Arrangement,MOA)、框架协议(framework agreements)、联合公报和声明(joint communiques and statements)、指导原则(guiding principles)和共识(consensuses)等。其中,框架协议和安排备忘录等形式的文件往往涵盖一般性问题,并致力于制定一般性框架。这些问题通常是中国优先考虑的,抑或是反映了国际组织作为协议缔约方所重点关注的领域。初级协议覆盖的领域高度多样化,包括环境、基础设施、工业、贸易和投资、区域间金融合作以及数字经济等。
二级协议是基于初级协议所确立的框架制定的具体项目文书,包括港口、工业等多种项目的履行协议,以及基础的融资合同。二级协议也可能涉及私营方,如公私合作伙伴关系(PPP)。除合作协议外,共建“一带一路”的其他合作文件,如政府间协议、指导原则和指南等,还规定了环境、能源、金融和争端解决领域更具体的实施标准,并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绿色融资等方面体现出对人权的保障。最终,“一带一路”倡议形成了上述包含多层次协议及合作指导意见的中心化系统。
(二)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形式
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是由中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涉及外国主体的文件。以共建“一带一路”备忘录为例,其中的条款明确指出备忘录“仅代表双方共同加强合作与交流……的共同意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签订国在其他条约项下或作为有关国际组织成员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规定了备忘录可以经双方同意而终止。这体现出备忘录等合作文件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确立,并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实施,因此与国际法中软法的性质相符。
然而,我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同时具有介于软法和硬法之间的独特之处。一方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公约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我国有关“一带一路”的初级协议当中规定了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准法律义务或承诺”,并明确其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双方之间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单独法律文书”才能进一步实施,体现出合作文件在未来转化为硬法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许多初级协议的基本结构都十分相似,并且与现存的软法法律文书及该文书提供的法律平台相关联,例如中国和新西兰政府签订的共建“一带一路”安排备忘录以及《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此外,共建“一带一路”相关的文件及协议还允许我国金融机构和跨国公司自我调节,为这些实体在外国司法管辖区追求并实现经济目标留有很大的余地。例如,环境保护部2017年出台的《“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计划》将合作描述为“以政府引导、企业承担和社会参与”为特征,商业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市场发挥应有作用。
另外,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聚焦于某一具体项目全流程的发展,相比于普通软法体现出了更高水平的普遍性,在国家间经贸合作中既能够明确相关义务,又能够促进双方的合作。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同于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软法,我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在实质内容和规范形式方面已经形成了一类独特的法律文书。但是无论如何,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仍符合软法的一般性定义。
(三)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对环境权保障的贡献
以共建“一带一路”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备忘录、指南、政策、指导意见等软法遵循成熟的国际环境法惯例,例如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国际法律文书中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同时,由于合作文件比一般的软法文件适用的场景更加具体,且具有介于软法与硬法之间的独特性质,可分析并评估其适用于环境人权保护机制的可能性,形成比一般软法更加有效的环境治理和监督的政策。总体来说,合作文件对于保障环境权的实践做出了以下贡献。
1.确立了保障环境权的概括性原则
我国通过软法性质的合作文件,包括政府和企业制定的指南、指导意见以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确立了“一带一路”倡议中保障环境权应遵循的概括性原则。这些合作文件包括2013年印发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2021年7月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绿色发展工作指引》,以及2022年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南》(以下简称“《保护指南》”)和《关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的意见》等。上述指南和指导意见超越了既往的“东道国“原则,并未要求企业在开展“一带一路”项目时遵守东道国(地区)门槛较低的环境保护规范以获得当地的许可证和执照。例如,2022年的《保护指南》高度认可环境保护的国际惯例,明确运用“鼓励企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等语言,指导企业在东道国(地区)没有相关标准或标准要求偏低时采用国际组织和多边机构的通行标准或参照中国更严格的标准开展投资合作活动。此外,在实施方面,《保护指南》也明确了企业在“一带一路”项目中遵循国际标准和惯例开展环境尽职调查、完善企业自身的环境管理体系等责任。由此避免了因实施“东道国”原则对共建“一带一路”沿线居民环境权产生负面影响,进一步鼓励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2.明确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在气候变化挑战面前人类命运与共,应坚持多边主义;中国为达成应对气候变化《巴黎协定》作出重要贡献,将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标准与政策方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进一步强调了遵守《巴黎协定》,承诺依据可持续发展目标校准“一带一路”倡议中应对气候变化的标准。中国实施“一带一路”应对气候变化的南南合作计划,与39个共建国家签署47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谅解备忘录,与30多个发展中国家开展70余个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项目;2023年5月,中国进出口银行联合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信保等10余家金融机构发布《绿色金融支持“一带一路”能源转型倡议》,呼吁有关各方持续加大对共建国家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支持力度。针对中国在共建“一带一路”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做出的贡献,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特别指出,中国在气候行动方面的领导作用正在为我们指明方向:中国新的可再生能源就业岗位数量已经超过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创造的就业岗位数量,“一带一路”倡议推进可持续发展目标加速实现,这将使全世界受益。
3.阐明了实施绿色投融资的标准
共建“一带一路”确立的绿色投融资是对环境权保护的具体体现。例如,中意“一带一路”备忘录明确提到“绿色发展合作”,并提到投资活动必须保证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经济上的可行性。此外,我国政府、银行和企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有效保障了投资过程中对于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例如,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16年《绿色金融白皮书》中承诺遵循可持续发展倡议,要求贷款项目符合相关的环境保护政策、法律和法规,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如果东道国缺乏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政策或标准,将参照中国标准或国际规范对倡议项目进行审查。中国工商银行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绿色信贷分类”制定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框架,在贷款时将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类。《中国国际承包商集团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发展指南》指导公司制定项目可行性报告,以了解和评估投资中的环境风险,并减轻项目在“当前和未来”对环境和社会产生的任何负面影响。2020年,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出台《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促进投资和金融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发展,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气候投资和金融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促进中国标准在海外投资和发展中的应用。截至2022年年底,已有40多家全球大型机构签署了《“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上述实体制定的政策指南和标准,可以嵌入“一带一路”倡议环境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现出软法保障环境权的重要作用。
4.强化了跨国企业保护环境的责任
国际和国内的软法为共建“一带一路”企业承担环境保护的人权责任提供了重要指引。根据联合国发布的《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工商企业有尊重人权的义务,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的人权,并应消除负面的人权影响。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社会责任指南等软法规定了企业应积极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包括主动发布履行尊重人权义务的报告,同时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国内层面,第三期和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均提到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应遵守驻在国法律、尊重人权;第四期人权行动计划还将“环境权利”单独设章,使其成为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列的章节,在国家政策层面上认可了环境权的独立人权属性。我国政府还对企业合规的方针、范围及程序给出了全面建议,例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 35770—2017),以及多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上述文件初步规定了跨国企业遵守企业社会责任、保障环境权的基本标准和义务。
四、共建“一带一路”软法保障环境权的挑战
共建“一带一路”的软法治理在保障环境权方面取得了可观的成就,但仍然面临着软法中环境权保障的具体标准不明晰、缺少要求披露环境权保护信息的条款、企业保障环境权的合规体系及政府监管体系不完善以及缺少跨国企业人权问责及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与挑战。
(一)仍需明确保障环境权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在已出台的《保护指南》中指出,当共建“一带一路”东道国的法律没有对环境进行充分保护时,投资主体应遵循国际规则或中国更严格的标准开展投资合作活动,但尚未明确国际规则包含的范围以及我国更严格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相关合作文件对共建“一带一路”中环境权与其他类型权利的关系阐释得并不清晰。例如,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承担人权责任的国际主流标准包括保障劳工权利、公平运营、保护消费者权利、反腐败等,但2013年出台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似乎只将劳工和其他社会问题视为环境影响评估要求的附带问题,并未将其作为独立的人权保护义务加以规定。
若将我国共建“一带一路”的软法,特别是各个工商企业出台的环境权尽责义务标准进行横向对比,可以发现每个行业关于环境权尽责义务的理解和落实程度有较大差别。例如,目前除了矿产、光伏等行业在供应链尽责指南中强调了环境权保护以及透明度等内容,其他行业并没有在政策性文件中直接规定企业保障环境权的相关内容。
此外,共建“一带一路”的开展对东道国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影响较大,可能影响土著居民享有土地、资源和文化遗产的权利。然而,目前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国际立法进程的主体仍局限于国家、企业和金融机构,并未向东道国公民和社区群体提供参与制定环境权保障规则的渠道。上述问题可能导致倡议行动产生的负面人权影响大部分转嫁给东道国的公民和社区群体,最终造成我国或者东道国无法有效履行人权条约中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仍需制定提升环境权保障透明度的条款
我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仍需制定提升环境权保障透明度的条款。目前的合作文件通常没有要求披露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项目信息以及环境责任履行情况的条款,特别是缺乏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中披露环境影响的信息以及保护当地受影响的社区和居民的条款。这是由于一些合作文件的制定和谈判过程不公开,谈判各方将保障人权的要求写入合作文件的意识较为淡薄,更未具体规定环境权相关的内容。由于合作文件属于软法,其并不创制法律权利和义务,批准的过程可能面临缺乏审查且不受公众咨询影响的问题,因此无法通过合作文件强制要求披露信息并且对国家和相关行为者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进行问责。未来,我国仍然需要通过软法条款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和履行环境权保障责任的相关要求,并推动软法向硬法的转化,以提升“一带一路”倡议项目的透明度。
(三)仍需完善企业环境权合规及监管体系
企业是共建“一带一路”重要的行为主体,目前亟须强化企业在环境权利保护领域的合规体系建设。一方面,《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文件虽然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仍存在人权风险的疏漏,例如未厘清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及其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区别。文件中有关责任的阐释也存在标准不全面、内容抽象以及规定模糊的问题。同时,我国企业对人权合规的基础性、框架性认识较为缺乏,不了解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基本规范;目前与共建“一带一路”人权保护相关的软法也缺乏强制执行和监管机制。因此,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开展经营的过程中对环境权产生了负面影响。此外,一些在海外经营的企业,特别是矿产开发加工企业存在工作场所污染以及潜在的健康隐患等问题,间接影响了工人享有环境权。
另外,根据联合国发布的《指导原则》,政府不仅应制定并执行相关法律政策监督企业尊重人权,也需要针对企业产生的人权影响和相关法律政策的实施情况建立监管体系,环境权同样包含在这一体系所监管的权利类别之中。目前,我国尚未从国家层面建立此种体系,政府部门没有监督或通报企业的行为影响人权的情形,也没有监督企业在发展新的商业关系伊始就启动人权尽责并持续采取人权保障行动。受到共建“一带一路”影响的公民及当地社区群体也应参与到监督机制当中,但目前尚未出台规则将其纳入决策范围之内。
(四)仍需构建跨国企业人权问责及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缺乏人权风险管理的意识,中国部分跨国企业对东道国人民享有的环境权造成了负面影响,并产生一系列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危及了企业在域外的正常运营。对此,我国应进一步重视跨国企业的人权责任问题。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建立权威机制以解决共建“一带一路”项目中与环境权相关的争端。近年来,我国与共建“一带一路”东道国之间的仲裁主要基于合同纠纷,而针对个人权利、气候变化、环境等方面受到项目负面影响的公民或社区群体并未提供明确的问责机制与措施。虽然已经成立了中国国际商事法院负责裁定共建“一带一路”相关的争端,亚非法协在2022年5月也已在香港设立区域仲裁中心,旨在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多元纠纷解决路径,但仍需出台具体的规范性文件解释说明其管辖权是否能够超越合同索赔,扩展到基于环境权或气候变化的侵权赔偿案件。此外,一些学者质疑国际商事法庭完全由来自中国的法官组成,在我国和共建“一带一路”东道国的跨境争端中无法保证对东道国的中立公正。由此可见,仍需制定更加细化的规则规定任命出庭法官以及处理涉及环境权的具体法律问题的程序。
五、完善“一带一路”软法保障环境权的路径
针对共建“一带一路”中环境权治理面临的挑战,应以软法和硬法结合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保障标准并推动软法规则向硬法转化,以进一步促进环境与人权的融合。此外,应推动环境权保障透明度条款的制定和执行,督促企业完善环境权合规体系并加强国家对企业的监督,还应制定问责机制及争端解决机制,强化企业承担环境权保障的责任。
(一)明确环境权保障标准并推动其向硬法转化
我国应在共建“一带一路”的软法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环境法义务的人权保障最低标准,与东道国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或其他合作协议也应在上述国际标准确立的规则之下进行谈判、解释和适用。有学者指出,这些标准可以借鉴多边开发银行的环境和社会保障措施,其中迫切需要设立标准的问题包括环境影响评估、少数人(土著人)的权利、非自愿重新安置以及尽职调查应在多大程度上包含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和协商。此外,应扩大共建“一带一路”国际立法中非国家行为者的参与渠道,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受影响的东道国公民的环境权,保证共建“一带一路”中产生的任何侵犯环境权的行为都可以根据国内法律、社会机制或国际人权法进行补救。
针对一些行业未规定企业环境权尽责标准的问题,我国应推动制定不同行业在共建“一带一路”中保障环境权的专门性软法,细化软法中的规则并推动其向硬法规则转化,从而实现硬法软法的协同治理,引导和支持工商企业尊重环境权。应制定专门实施和宣传《指导原则》的工商业与人权行动计划,再由各政府部门据此制定法规和规章,以使我国企业了解并掌握《指导原则》以及工商企业保护环境权的相关措施。政府在制定并执行共建“一带一路”保障环境权的法律法规时,需要确保其中规定的环境权与国际法公认的权利范围保持一致,并且在协调不同社会需要和各方利益时确保各项法律和政策之间的一致性。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纵深发展,还有必要评估和预测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转化为硬法的可能性,达成国际法上有约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进一步增加环境权保护规则的确定性及实施的有效性。当倡议各方在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的目标和利益达成基本共识后,即可考虑推动软法向硬法的转变。在形成双边或多边硬法的过程中,需要把环境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准则整合在同一框架协议内,为外资基础设施建设等跨境经济活动提供有约束力的保障。这一法律和法规框架应作为国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来理解和实施,强调团结和国际合作以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
(二)推动环境权保障透明度条款的制定和执行
为了保证与“一带一路”倡议东道国的持续合作,应规定“一带一路”行为者披露相关的环境责任履行情况和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同时提升协商和参与的透明度,在合作文件中具体指出可能产生环境权侵害的领域并提出应对措施。具体来说,我国可以在共建“一带一路”融资合同中承诺将公共利益责任放在首位,对倡议东道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的尽职调查并披露信息,由此提升透明度,保证受影响的各方都能够清楚地了解环境权保障的情况。在全方位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我国还需要对“一带一路”倡议东道国保护环境的能力进行现实评估,并与可能受到影响的主体进行协商,确保对环境权可能产生的所有影响进行事前和事后负责任的调查。除了披露东道国尽职调查的内容外,东道国政府与企业还应定期发布报告,公布其采取的消除环境负面影响的尽责举措以及遵守国际人权法律的情况,以获得更加有效的外部监督。
(三)完善企业环境权合规体系并加强政府监管
习近平主席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宣布中国支持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八项行动,其中提到了工商企业应在绿色发展领域保障人权。具体的合规要求包括落实“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在现有的负责任投资倡议的基础上,从公司治理、项目管理、绿色金融工具运用等方面确保共建“一带一路”的新投资项目兼具环境友好、气候适应和社会包容等属性,同时推动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以及落实《巴黎协定》的承诺。
人权合规管理与人权尽责本质上都是风险识别与应对机制,一个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开展人权尽责,是评估其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依据之一。在落实我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人权合规要求时,环境权合规作为人权合规的一个方面,应由跨国公司在合规管理中纳入环境权尽责的程序与标准。海外经营的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环境权合规:第一,树立责任意识、提高风险意识;第二,深入研究学习环境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规范,以及与工商企业保护人权相关的国际规范在国内法和跨国诉讼中的实施,特别是有关环境权的公益诉讼;第三,加强行业自律,主动发布公司治理报告和环境权履责报告;最后,健全企业供应链管理机制,并且强制企业遵循环境权尽责程序。
此外,《指导原则》规定了国家对于工商企业保护人权的监督义务,其中同样包括针对环境权的监督。若国家与工商企业签约或通过立法允许企业提供可能对环境权造成负面影响的服务,则应设立独立的监测和问责机制,并且向工商企业提供培训和支持,以保证其遵守国家人权义务。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层面的立法,制定法律法规要求企业披露非财政信息,包括面临的环境权风险和对此采取的措施,还应监督工商企业通报处理环境权负面影响的措施和方法。我国政府和东道国政府应通过适用具体的法律,不断强化对企业尊重环境权义务的引导和规范;还应设立独立的问责机制,以监测企业履行环境权的情况并监督企业通报消除、缓解或避免负面影响的情形。执行法律法规时,应通过建立国家监管体系和企业申诉机制适时评估与反馈环境权的保障情况,防止选择性或随机性执法。
国家履行监督职能的另一个具体措施,就是实施共建“一带一路”环境权影响评估。其中一种评估方法是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嵌入综合性的事前和事后权利审计,评估“一带一路”东道国针对项目实施的环境、社会以及其他人权产生的监管变化,以及这些变化对预期投资回报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我国应与东道国以及当地受影响的社区群体和公民联合监测共建“一带一路”项目对环境权的影响,并采取必要措施切实履行气候变化等领域的权利保障。
(四)构建多元化的跨国企业人权问责机制
针对共建“一带一路”项目实施中对环境权产生负面影响的跨国企业,中国可以参照世界银行监督小组,或独立问责机制网络内的其他合规程序建立并完善问责机制。此外,亦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进行问责,例如适用《商业和人权仲裁的海牙规则》,在共建“一带一路”合同中为受影响的个人或社区群体创制企业侵害环境权的问责条款。针对东道国民间组织、当地社区群体和原住民等,还可以设计一个开放的“监测-问责”系统,提前预测企业可能对环境权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在发生权利侵害后及时报告,开启问责机制。利益相关者可以直接诉诸这一渠道寻求救济。问责条款和问责机制应增加信息的可获取度和透明度,并保证受到项目影响的公民有渠道对企业进行公开的质疑。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论述以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终极目标,强调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不仅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景,而且符合全人类的根本利益诉求。共建“一带一路”对于环境权的治理顺应全球环境法治向普遍性的环境人权发展的趋势,为环境人权的内涵阐释及其实践贡献了宝贵的经验,彰显出我国积极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负责任大国形象,对全球环境法治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以指南和指导意见的形式初步确立了参与倡议的政府和企业应遵循的环境权保护原则,通过合作计划和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依据,通过合作备忘录、白皮书等文件促进了绿色投融资标准的制定,同时强化了跨国企业保护环境的人权尽责义务,推进了更有活力、更加包容、更可持续的经济全球化进程。未来应以共建“一带一路”软法作为起点,进一步推进环境权领域的软法与硬法协同治理,并且推动环境权保障透明度条款的制定和执行。企业应完善环境权合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跨国公司和境外经营企业的监管并与企业共同构建有效的问责机制。由此,共建“一带一路”将在进一步纵深、开放和发展当中为促进全世界人权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胡晓凡,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Abstract:Environmental righ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General Secretary Xi Jinping's important discourses on respecting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Soft law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integrated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i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At the practical level,the soft law cooperative instruments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BRI)have established general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policies for addressing climate change,standards for green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and obligations for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which contribut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future process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it is necessary to start with the BRI's soft law documents to further clarify the specific standards for environmental rights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soft law into binding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In addition,it is essential to urge governments and enterprises to fulfill their 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trengthe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by emphasizing public interest responsibilities. Efforts should also be made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systems of“going global”enterprises and enhance government supervision over corporate compliance systems for environmental rights. A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so as to actively promote glob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in moving towards a more just and reasonable direction.
Keywords:Co-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Environmental Rights;Human Rights;Soft Law Governance;Hard Law
(责任编辑 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