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宪法的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重述
石晶
内容提要: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系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面对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和科研活动的乱象,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伦理标准及其法律定位亟待释明。人权伦理观具有价值包容性与价值根本性,包含内容向度、关系向度和义务向度三重内涵,应当作为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伦理标准。基于我国宪法条款,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作为一种宪法伦理观,可以阐释出人的尊严、生命健康、科研自由等不同位阶的权利内容,基本权利冲突的权衡方式,以及公私复合的双重义务主体。依托科研伦理观的宪法价值嵌入形成伦理共识、通过人权利益的框架性立法保障完善伦理审查、借助伦理性法律规范的人权取向解释落实伦理责任,是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人体基因科研伦理 科研自由 基本权利 人权伦理观 宪法阐释
引 言
人体基因科技在科学研究层面已经能够通过编辑人类生殖细胞或体细胞中的基因来改变人的生命体征。人体基因科技发展在引发社会公众极大兴趣的同时,也带来了科技滥用的隐患。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便为人体基因科技伦理治理敲响了警钟。“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应当遵循何种伦理观”这一问题变得更加重要。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决定了科研人员的行为限度、科学发展的方向与技术应用的前景。不同的伦理观对科研主体发挥不同的指引作用,进而会产生不同的激励效果。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试图阐明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的核心内涵。
在实践中,科技伦理治理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成为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2016年通过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8条第2项要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的首条治理要求为“伦理先行”。“伦理先行”强调,将科技伦理要求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全过程,促进科技活动与科技伦理协调发展、良性互动,实现负责任的创新。2023年通过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7条第1项同样强调“研究的科学和社会利益不得超越对研究参与者人身安全与健康权益的考虑”。2024年科技部发布的《人类基因组编辑研究伦理指引》明确了尊重人的基本原则,即:“开展人类基因组编辑研究活动应尊重人的尊严,保障研究参与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自主决定权等基本权益。”这些举措预示着,我国已经在实践层面强化对科技伦理的规范。我国科技伦理审查相关规范目前关注到了科学研究的社会利益属性,并规定科学利益不能超越人身安全和健康权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既有的伦理规范仅将科学研究视为一种具有公共性的社会利益,并未充分关注科研自由具有的基本权利属性。不容忽视的是,科研伦理具有自由的底色,且科研自由能够为科研主体提供权利基础。科研自由的行使不仅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而且会与生命健康、人的尊严发生关联。这些权利在实定法层面被涵括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人权体系内。我国科技伦理治理实践仅通过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人体基因科研自由进行限制难以充分发挥伦理治理效能。对人体基因科研自由的限制性规定需要考量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内涵以及国家在整体制度上的伦理保障。这要求从高位统筹的宪法人权视角对实践中的伦理标准进行理论提炼和规范阐释,由此强化实践中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的法律约束力。
在理论上,少数学者秉持一种科研自由伦理观,认为自由是伦理规范的价值依归,科学家和医生正在为了使人类寿命更长、更有能力、取得更大成就这种超然的抱负付出努力,并主张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危险时,他们的这种努力不应受到阻碍。自由伦理观会导致部分科研人员追求片面的科研自由而忽略受试者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实践中的伦理审查制度实际上就是对自由伦理观作出的限制。绝大多数学者都秉持一种科研行为应当受到限制的科研伦理观。伦理学学者主要围绕伦理评价与伦理原则、伦理界限、伦理治理等方面讨论人体基因科研伦理的正当性;法学学者主要围绕人体基因科技行为的权利基础、伦理规制的法治化、科研自由的法律界限与责任、基因编辑中的人权保护等方面讨论人体基因科研行为的限度与规则。值得关注的是,近来有法理学者指出,“很多争论并未把人权作为判断基因科技的关键价值,或者只是认可人权在分析上的有限意义”,并将人权的规范能动性内涵作为基因科技伦理的法理界限。总体而言,既有成果的研究路径包括伦理学、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三种。其中,伦理学研究路径回避了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的实证法依据,缺乏对伦理观念与实定法价值的必要沟通。部门法研究路径将研究自由作为民法上行动自由的涵摄对象,进而论证基因编辑研究自由的法律界限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人体健康,没有从宪法上的人权视角探讨人体基因科研自由的伦理界限。法理学研究路径虽然将人权作为判断基因科技伦理正当性的关键价值,但并未揭示人权作为宪法伦理观的内涵,也没有从宪法规范阐释人权伦理观的实定法效力和实现路径。与既有研究不同的是,本文侧重于在宪法的人权视角下重述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
基于上述伦理规范和研究现状,本文运用宪法释义学方法,试图就“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应当遵循何种伦理观”这一问题给出“人权伦理观”的方案,在厘清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内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宪法阐释,即借助我国宪法规范和价值明晰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宪法内涵,并阐述人权伦理观的实现路径。
一、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理论内涵
人权伦理观由人权和伦理两个概念构成。就人权而言,其相较于法律具有先定性,是一个蕴含自由、平等、福利等多重价值的复合概念。人权既关涉人权原理这种具有哲学意味的理论问题,也体现为社会实践中出现的与人的尊严相关的各种现实问题。就伦理而言,从概念上来说,“伦”指的是人伦,即特定社会关系中做人的规则,“理”指的是事物应当遵循的规律和规则,伦理一般指“处理人们之间不同的关系以及所应当遵循的规则”。鉴于人权概念的包容性与根本性,人权应当作为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的价值基础。
(一)人权作为伦理观的三重向度
人权伦理通常被视为“人权中本身蕴涵的基本伦理道德以及在一切人权制度、人权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道德、价值和伦理关系以及应遵循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总和”。这种概括性的理解强调了人权伦理的内容向度(蕴含的基本伦理)及关系向度(体现的伦理关系)。除此之外,人权作为一个实义名词、伦理准则、法律概念,需要在混沌中确定一种基本的、客观的、现实的解释并加以实现。“人权是人类的共同理想和价值准则,是人之为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每个主权国家的义务”。这便要求,人权伦理除了具有内容向度和关系向度,还应包含具有实践指向的义务向度。内容、关系和义务构成理解人权伦理内涵的三重向度。
内容向度指向人权伦理观的结构与要素。人权伦理学中绝对伦理和情境伦理的区分可以为理解人权伦理的本质和意义提供类型化视角。其中,绝对伦理(absolute ethics)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认为人权是超越个体和社会的,来自超自然的存在,主张伦理规则和原则的绝对性,关注个体与超自然规则之间的关系;情境伦理(situational ethics)则强调人权的文化相对性和可变性,认为人权是与特定社会和文化背景相关的,主张伦理规范是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中产生,与特定的文化和社会相关,关注社会规范与人们之间的关系。与之相应,绝对人权伦理是指构成人权不可侵犯性的特质,包括人之为人的本性与尊严、人的生命;情境人权伦理是指在特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下人享有的权益或可支配的自由,包括最基本的政治权、经济权和文化权等。绝对人权伦理不应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而情境人权伦理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条件。
关系向度包括人权伦理观的要素关系和主体两个方面。就不同要素关系而言,人权伦理所涵括的内容具有不同位阶。正如在法律上,参考一种权威定义的高阶权利有利于避免权利效力之间的混淆。这种更权威的权利通过“人权”或“基本权利”“基本自由”“宪法权利”等术语表达一种强制性的期望,使得其反映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优于其他普通权利。在人权伦理内部,不同的内容同样存在位阶和效力上的差异。根据人权伦理内容对人生存与发展的影响,绝对人权伦理相较于情境人权伦理具有更高位阶和效力。就不同主体而言,由于每个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应当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人权伦理需要处理好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均是人权的主体。这便要求人权存在边界,每个人在践行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僭越其他人的权益范围。鉴于在社会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依托于特定客观条件的情境人权伦理具有相对性,故人权边界在情境人权伦理中更具有典型性。
义务向度指向人权的责任主体为实现人权伦理观所应当负担的最低限度行为约束。共识性的人权理论认为,人权与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义务是伦理领域中的根本性概念”。承认某些权利而忽略义务,则缺乏权利行使的条件和限制,无法区分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因此,有必要设定相关的义务,以及权利行使的限制。该限制不需要被解释为他人的特权,而是在与他人平等的范畴内,以防止权利滥用。从实现个人或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权利行使的义务和限制,主要是为了确保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承担人权义务的主体通常指向国家。国家是践行和保障人权的首要义务主体。在社会条件变迁的情形下,除国家之外还存在其他主体能够对人权构成侵犯,尤其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的主体影响到绝对人权伦理时,能够对人性、尊严、生命构成威胁的国家以外的特定私主体也应当承担尊重人权义务。
(二)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概念构成
由上述可知,人权伦理观不仅具有价值包容性,而且具有价值根本性。人权伦理观以基本的人性为基础,将人类理解为一种被自然赋予理性和意志力的、能够进行道德行为的实体,视人的尊严为与生俱来、独立于任何特定属性和条件且至高无上的价值。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人的自然本性、威胁人的尊严与生命健康,因此,人权伦理观对于约束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具有必要性。生命科学伦理如果缺乏人权伦理观的支撑,则会沦为一句空话。接下来需要廓清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内涵。其内涵的厘定不仅是人权伦理观在特定领域中的具体化,也是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对人权伦理观进行理论检视与强化运用的过程。
首先,内容向度的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包括生命伦理和职业伦理。根据伦理内容与特定社会条件关联程度的不同,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也存在绝对伦理和情境伦理之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中的绝对伦理内容与人体基因科技的终极目的相关。从人体基因科研的积极作用看,人体基因科研旨在促进科学家和研究人员在治疗多种严重疾病方面取得突破,由此提升人的健康。而改善人的健康状况,使其免于疾病的折磨无疑是提升人的生活质量、使其获得自尊与他人尊重的重要方式。涵括人性、尊严、生命健康的生命伦理是生命科学和医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伦理规范,属于人权伦理观中的绝对伦理。与生命伦理的绝对伦理地位不同的是,蕴含科研自由的职业伦理属于情境伦理。人体基因科研工作者所遵循的职业伦理指向了职业利益,包括人体基因科研自由。这种科研自由并不具有绝对性,而是受限于文化、科技、政治和经济等条件。从人体基因科研行为的消极影响看,该行为可能会弱化或剥夺人类受试者和胚胎的主体地位,进而超越人性的限度并危及人的尊严,或者对受试者或未来生命体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为了避免这种消极影响,职业伦理应当遵从生命伦理。这要求,通过人体基因科研手段改善生命健康状况应当服务于提升受试者或未来生命体的生命健康,并在这一过程中对生命体完整作最大限度的保护,避免对基因的任意裁剪、修饰与整合等科研行为弱化人性、贬损尊严。
其次,关系向度的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中蕴含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有学者认为,人权关乎自主,自主需要能力支撑,而能力需要科技保障,据此主张,人权只会激励人们“扮演上帝”,而不能预防科技的危险。这种观点仅强调了人权所具有的情境伦理面向,而忽视了绝对伦理面向;只突出了科研自由及其产生的利益在人权中的重要位置,而没有考虑到人权伦理观的关系向度。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复杂之处在于该行为涉及多重主体的不同利益,包括作为受试者的父母生育健康子女的期待利益、受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影响的未来生命体的尊严和健康利益、人体基因科研工作者的科研利益等。这些利益既相互依存,又存在紧张关系。对人权伦理观作出绝对伦理和情境伦理划分,为不同主体的利益位阶提供了基本框架。虽然科研利益有助于保障未来生命体的尊严和健康、受试者的期待利益,但科研自由的实现不得以牺牲个体的尊严和生命健康为代价。在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导向下,尊严与生命健康的位阶高于科研自由的位阶。
最后,义务向度的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要求国家和人体基因科研主体履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和不侵犯义务。一方面,国家是首位的人权保障主体,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所指向的多种人权利益承担特定义务。对于受试主体和未来生命体而言,国家在消极层面承担不得侵犯其生命健康、尊严和期待利益的义务,在积极层面对这些处于最根本和最重要地位的利益承担保障义务,即国家应当构建最低限度的保障机制使相关主体免于其他主体的侵害。此外,科研自由处于情境伦理地位,科研人员进行科研活动同样符合人权伦理观,因此,国家对于人体基因科研主体负有不得过度干预和创设积极条件予以支持的义务。另一方面,人体基因科研主体相较于一般主体(受试者)而言具有绝对的技术优势,能够对未来生命体的特定生命性状构成不可逆的生理影响。科研主体对于受试者也应承担最低限度的不得侵犯义务。对于未来生命主体的各项权益,科研人员唯有基于健康理由才具有改变其基因序列的正当性,一旦超越了正常的健康限度则属于对未来生命体进行不必要的基因干预,此种干预被视为对未来生命体自主决定和自然本质的不当干预,构成对尊严的侵犯。
二、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宪法阐释
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是将特定伦理价值融入人权思想的阐释结果。“将价值观纳入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只有当人权服务于现实价值的实现时,才能使价值对实在法产生实际的影响。”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看,当权威机构通过正式规范确认人权时,人权就成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人权的确认意味着宪法包含了人权伦理秩序,人权不仅作为一种价值观而存在,而且具有宪法约束力。从人体基因科研伦理的实践意义看,其不仅对科研主体的个体选择构成约束,也影响法律权益,具有整体的社会效应。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不只是伦理规范问题,更是关于人权宪法价值与宪法定位的重要宪法议题。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依托于特定的宪法规范而具备宪法蕴含。宪法对人体基因科研伦理的形塑具有内在的人权要求。这种内在关联使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鉴于此,对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的阐释无法脱离于宪法,根据我国宪法规范和宪法价值阐释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是明确其内涵、强化其法效力的必经之路。以我国宪法规范为阐释依据,能够明确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和内涵,并强化其法效力。
(一)内容向度:不同位阶的权利内容
尽管“人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但是,其在伦理学与哲学范畴中有特定含义,广义的人权观念除了包含以个体为核心的自由、秩序和正义的观念,还蕴含着人的尊严。宪法中的人权作为内涵丰富、保护多个价值向度的“厚概念”,具有能够涵括不同性质基本权利的包容性,这也决定了人权对人体基因科研伦理的厘定具有更强解释力。通过对我国《宪法》第47条公民科研自由条款、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第20条和第21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事业的科技政策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为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包含的权利内容提供实定法依据。
第一,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包含科研自由权利观。《宪法》第47条第1句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该条款是公民具有科学研究自由的赋权性规定,被列于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不仅确立了科研自由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而且体现出了科研自由基本权利的自由面向,即科研主体通过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科研探索,发挥创造性价值。《宪法》第47条第2句规定,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技术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款将国家支持的科学研究限定为“有益于人民”的性质。“有益于人民”的性质约束并不能作为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条件,而是国家对具有此种性质科研活动进行鼓励和帮助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科研自由基本权利所产生社会效果的期许,而这恰恰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价值。从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看,“基本权利不仅是人权的制度化,而且它总是包含着以人权为指针,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人权的要求”。科研自由条款约束科研活动性质是国家最大限度实现人权要求的体现。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所蕴含的科研自由权利观不仅强调权利的自由面向,也注重发挥“有益于人民”的科研效能。
第二,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涵盖人的尊严。人权体现为人作为人应有的自由或资格,其本质在于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尽管《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宪法保障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受到争议,但由概括性人权条款解释出宪法中的人权涵盖人的尊严已经达成了共识。尊严通常是衡量人体基因科技对人影响的一个标准。尊严最初的意思是“值得尊敬和尊重”。虽然尊严是属于所有人的内在价值,但是尊严对生命伦理的指向并不是清晰和确定的,正如生命科技通过增强那些使人类值得尊重的特征来服务于人的尊严的同时,也会因为使人类过多依赖于他人的技术运用而侵害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在于行使一种可能不自由的自由选择,以否定和重塑一个可能不是自我的自我,意味着我们在道德上是负责任的人。如果科研主体从事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时将其自身设计理念融入对受试者和未来生命体的基因改造中,则会因限制未来生命体自主选择而损害其尊严。需要说明的是,通常而言,尊严的主体指向既存个体,但在科技发展对未来人能够产生关键且不可逆影响的情况下,人的尊严是一种思考未来的方式,未来生命体也应作为尊严的主体而受到保护。
第三,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包括安全观、福利观等内容。人权内涵丰富,能够涵括自由、平等、安全等多重内容。人体基因科研的人权伦理观同样具有价值包容性,除了包含自由观和尊严观,还包括安全观与福利观等内容。《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自然科学”和“科学和技术知识”涵盖了人体基因科技;“普及”“发展”“奖励”体现了国家对科学事业的支持态度。从反向解释看,国家的“发展”并非一种毫无界限的全面支持,具体遵循的规则可由其他条款补充。由于人体基因科技的技术定位为医疗服务,医疗卫生是人体基因科技的应用范围,因此,与《宪法》第20条直接关联的是《宪法》第21条。该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将这两个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国家应当支持发展促进人民生命健康的人体基因科学技术。由于人体基因科研行为的滥用会危害人的生命健康,且生命健康是人权的重要方面,因此,国家发展、鼓励锚定于提升人民健康水平的自然科学事业发展,实质上是对自然科学研究(包括人体基因科研)的发展提出了促进健康的人权要求。科技政策条款中的发展自然科学研究、保护人民健康,为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注入了安全观和福利观的内涵。
综上,人权既体现为对公权力具有效力的宪法原则,也体现为国家整体的价值观和蕴含具体权利内容的概括性基本权利。人权伦理观之所以具有超越一般伦理规范的重要性,不仅因为其在宪法规范中具有效力,更本质的原因在于其内容的根本性。这决定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宪法伦理定位。
(二)关系向度:权利冲突及权衡方式
人体基因科研的自由源于自我实现的权利、自由职业的权利和科学自由,基因研究可能损害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信息自决权、禁止歧视、隐私不受侵犯、生命健康的权利。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需要化解科研自由、生命健康、人的尊严等不同宪法权利之间的冲突。通过对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第47条公民科研自由条款、第51条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的目的解释可知,宪法中的人权体系为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提供了权利冲突的权衡方式。即使有学者认为,虽然宪法解释具有理论上的吸引力,但在实践中很难发展出一套精细的方法以保证结论理性和科学。实际上,对于具有不同宪法价值指向的权益冲突的解决,“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的法伦理性原则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若运用法伦理性原则进行分析,则需要关注实定法为某种原则保留的空间大小、各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存在于法的“内部体系”中的相互作用和“法律的理由”。伦理原则对于宪法而言不仅体现为宪法价值和宪法原则,而且指向了实证化的权利。
面临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中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权利冲突时,须秉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宪法原则。概括性人权条款为不同类型的人权之保障提供依据。基于客观目的的考量,对于不同类型的人权,尊重和保障的程度存在差异。对于人权最本质与核心内容的保障程度应当高于其他人权内容。从权利体系和位阶看,人的尊严是精神性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生命健康是物质性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绝对伦理范畴内的生命健康、人性尊严比作为情境伦理的科研自由更具有价值优位性。《宪法》第51条基本权利限制条款为限制人体基因科研自由提供了直接依据。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坚持有限度的科研自由,承认科研主体具有科研自由正当性的同时也重视其他主体的人权内容。这体现出了宪法上基本权利冲突的权衡方式,即价值优位的权衡和不绝对限制的权衡。前者针对处于绝对人权伦理地位的、需要宪法优先保障的基本权利,后者针对处于情境人权伦理地位的、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这种宪法权衡方式厘定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在关系向度上的三重内涵。
第一,人的尊严具有宪法上的价值优位性。以人的本性和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关乎人的本体价值,相较于服务于人的健康和尊严的、具有辅助性的科研价值具有优先地位。这种人权伦理秩序在充斥着基本权利冲突的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中尤为重要。在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中,需要引起关注的伦理问题是对人作为主体自主进行自我决定的尊重。尊重自我决定意味着,承认“只有人的主观意识才被看做是道德的发源地和道德之适用的基础”。被编辑基因者应该免于被以客体方式对待的风险。即便是并非以人的生命形式存在的胚胎,仍不丧失其发展为人并被作为主体对待的正当性,应将其与可以被任意置于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客体进行严格区分。即便对于人类胚胎,也应当将人的尊严的概念进行延伸或溯源,从而基于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目的为有限度地展开人类基因编辑的科研活动而辩护。
第二,生命健康相较于科研自由而言受到宪法的优位保护。生命健康与人的尊严均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并不是对立关系。尤其在人体基因科技的场景中,健康是保障尊严的重要方面。生命健康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其在伦理位阶、宪法价值位阶和权利位阶上均高于科研自由。基于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在宪法上受到生命健康的目的性约束,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所承载的科研自由权利不得超越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据此,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面临科研自由与生命健康的冲突时,应当在生命健康优位保护的基础上寻求不同类型人权利益的平衡。2023年发布《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7条要求科研利益不得超越健康权益,便是人权伦理观的具体表现。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的科研工作者将科研自由凌驾于他人生命健康之上的做法违反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科研自由并不因为价值位阶较低受到绝对限制。由价值优位的权衡可知,科研自由权的保障程度应当低于对生命健康的保障程度。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对科研自由权的尊重和保障。这意味着,基于宪法上的人权保障,对其他主体权益造成威胁的行为并不当然地被排除在基本权利保障范围之外,而需要与宪法保护的其他价值进行平衡。这恰恰体现了在宪法人权体系中化解基本权利冲突的权衡方式。宪法上的科研自由具有主观权利属性,能够对国家权力产生防御功能。这要求,国家基于其他主体权益事由或公共利益事由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时,也应受到形式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和实质上的比例原则约束。我国存在法律、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多重层级的伦理规范,当涉及限制科研自由的基本权利时,应当对相关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乃至合宪性审查。虽然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存在诸多伦理争议,但是科研自由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样适用于人体基因科研活动。
综上,宪法上的人权价值锚定了人体基因科研的伦理秩序。人权伦理观将人的尊严作为一种核心的伦理价值,并以人的尊严为基点维护伦理秩序。人权伦理突出对人的尊严的保障,为人权伦理的内在关系划定了价值位阶。
(三)义务向度:公私复合的义务主体
虽然国际公约对生物医学试验中受试者研究方面的人权伦理进行了一定探索,如《纽伦堡法典》提出人体试验应遵循自主、行善、不伤害和公平原则,《赫尔辛基宣言》诉诸人的尊严理解人体试验伦理原则的精神实质,体现出更开放的人权伦理观,但是人权在应用伦理实践中,尤其是在讨论基因知识等领域时被严重低估,乃至“人权在应用伦理实践中理论化程度严重不足”。这主要是由于人权伦理观在各国家内部伦理实践中践行不充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在义务向度的阐释能够强化伦理约束力。通过对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第51条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的文义解释可知,宪法中的人权要求为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确定公私复合的双重义务主体。国家和人体基因科研主体对于基因科技中的人权保障均承担义务。
一方面,宪法明确设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国家是当然的人权保障义务主体。《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提供直接规范依据。“社会复杂性的提升导致市民社会内部出现冲突和分化,需要通过国家调控解决市民社会内部的问题。”人体基因科技对自然遗传因果规律的改变,使得生命体发育的自然过程和预设结果均可以通过“基因设计”被人为干预和改造,进而对生命体的特定性状作出不可逆的改变。人的自然发育过程在基因层面被人为干预不仅具有生物学意义,而且会对人性造成更深层次的影响。由于自然本性是人类自身的一部分,人体基因科技在改变人类生命自然发育的同时也改变了人的自然本性,而这种人类有机自然能力直接影响人作为主体的自我感知,导致人类规范性的自我形象被重新定义。人的自然本性是人权伦理观的基础,也是绝对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人性的自然本质可能发生动摇,则意味着人体基因科技伦理秩序受到了强力挑战。科技伦理的失序状态便需要由国家调整,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实现所依托的制度和组织也需要由国家进行保障。需要警惕的是,国家借助公权力对科技这一社会领域进行调整应当注重限度,即国家对科研自由的限制既不能过于宽松,以防科研自由对其他主体权益构成危害;也不能过于严苛,以防压缩科研自由空间影响人体基因科技福利。为了确保国家在不过度侵害科研自由的同时有效保障受试者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国家对于人体基因科技领域的调整应当基于宪法的权衡方式遵循适度且必要的限度。
另一方面,人体基因科研主体对于受试者和未来生命体承担不得侵犯其尊严和生命健康的义务。《宪法》第51条规定了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条件,为科研自由权的行使设定了不得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规定的基本权利合理限制制度是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这在人体基因科研领域对科研主体提出了不得侵犯受试主体生命健康等权益的要求,即人体基因科研自由权的行使止于他人的权益范围,对他人生命健康、尊严构成侵犯的人体基因科研活动超出了行为边界,应当受到限制。该条款体现了宪法在人权保障中要求尊重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客观价值,也验证了规范既不是纯然的事实,也绝非纯然的价值,而是一种具有实证性的价值要求,同时体现着“应当”和“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能够规范国家、社会、个体的行为,在公共领域中对国家公权力、社会性公权力发挥约束作用。在人体基因科技领域,人体基因科研主体相较于普通公民而言具有技术优势,能够在技术加持的情况下侵犯受试者的基本人权,基本权利也应当对此类主体发挥效力,故人体基因科研主体也承担尊重人权的义务。具体而言,面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对人性的影响,人的自主状态变成了由拿着“基因手术刀”的人主宰,甚至通过技术处理使能够发展成为生命的胚胎沦为了“物”,人类本身异化为可被技术改造的客体。人体基因科研主体应当履行尊重人的尊严的人权义务,不得对处于发育过程中的人类胚胎展开临床研究,由此避免“将人类独有的特性变为可以处置的成分,使人类的自然特性成为技术工程的附庸,导致对生命奇迹的敬畏逐渐减弱甚至消失”。
三、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实现路径
伦理观通常通过伦理宣传教育发挥“内化”的科技伦理治理功能,即“个体将看、听、想等思维观点经过内证实践,所领悟出的具有客观价值的认知体系”。尽管伦理宣传教育是推动伦理共识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这种方式仅能将伦理共识“常识化”,并不能强化伦理观的法律约束力。然而,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具有宪法内涵,特定宪法条款也证成了该伦理观是一种宪法伦理观。这意味着,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不应只是一个抽象空洞的原则性指引,而应作为法治的价值判断标准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发挥约束力。作为一种宪法伦理,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需要在法秩序中通过宪法方式落实其伦理共识、伦理审查和伦理责任。
(一)伦理共识:科研伦理观的宪法价值嵌入
要发挥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对人体基因科研行为的实质约束作用,需要“推动伦理考量结构化地嵌入科技研发过程”。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在国家制度层面的落实需要发挥宪法的伦理功能,通过价值涵摄形成人体基因科技宪法共识,即借助宪法价值规范力,将宪法价值嵌入科研伦理观。
首先,宪法伦理功能的发挥。将宪法价值嵌入科研伦理的前提是,发挥宪法的伦理功能。宪法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文化功能受到学界关注,但宪法的伦理功能却鲜有提及。由于法律治理与科技伦理治理在理念与方式上存在较大的逻辑差异,宪法与伦理之间的关联便未受到充分重视。从近年研究看,法律与科技伦理之间的关系问题逐渐受到学者们关注,正视法律的“价值负载属性”使伦理治理的法治化路径逐渐完善。“法律的规范性本身就来源于伦理,而伦理则形成于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预期。”宪法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规范性来源之一也体现为伦理,宪法的伦理内涵与伦理功能需要充分挖掘。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这一伦理共识的宪法价值嵌入必然需要发挥宪法的伦理功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在社会整体中具有重要地位,对社会整体以及社会其他构成部分产生影响。”伦理属于社会的一个范畴,宪法对伦理发挥功能。生命科技伦理的特殊性在于,其关乎人类生命本质。涵括生命健康和人性尊严的人权伦理观能够在人体基因科学研究的范围内划定一个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界限,由此保障生命健康、维护生命个体的自主决定、协调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宪法的伦理功能不在于用宪法价值完全取代伦理领域的自发价值,而是借助宪法价值对失序伦理秩序进行适度矫正。
其次,伦理审查工作遵守宪法的伦理性要求。“面对科技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应更加重视宪法共识的整合功能。”伦理规范应当结合人体基因科研伦理观这一宪法伦理加以适用。《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伦理审查工作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伦理审查工作及相关人员遵守宪法包含了遵守人权伦理观的宪法伦理。从明确提及“宪法”的条款在整个规范性文件中的位置看,其处于“总则”第4条总体行为规范的位置。而该办法第1条的制定依据中并未包含宪法。这意味着,明确提及宪法的意图并非宣示国家相关机关制定此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宪法正当性,而是强调发挥宪法伦理功能的实质意图。人体基因科技发展不能牺牲人的主体性,应保障人以目的的方式存在,不能使人沦为被剥夺自主性的客体。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作为一种宪法价值具有宪法约束力,应得到相关科研主体的严格遵守。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权伦理观的宪法伦理定位决定了其约束力,科研主体对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遵循是贯彻宪法价值和精神的体现。
最后,生命科学研究原则的宪法价值融贯。在实践中,将科技共识纳入宪法共识的路径在于生命科学研究原则的宪法价值融贯。《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将有益、不伤害、公正作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应当遵循的原则。该审查办法虽然未明确将尊重人权作为人体基因科研的原则,但是“有益”“不伤害”和“公正”原则具有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宪法蕴涵,可以通过解释得出应将人权伦理观融贯于生命科学研究原则之中的结论。其中,“有益”与《宪法》第47条中“有益于人民”相通,强调科研活动应当对提升人的生命健康状况有所帮助;“不伤害”可以解释出《宪法》第51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公正”提出了整体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包含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尊重人的尊严本身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符合自然主义伦理学宣称的内在价值存在于某种自然属性中。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人类基因编辑报告》也着重强调,应当谨慎进行人类基因编辑的技术研发活动,要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益、减少伤害,平衡好利益与危害、安全与速度、创新与获得,避免不道德、不安全的基因科研活动。“提高效益”“减少伤害”“避免不道德”与上述伦理审查办法中的“有益”“不伤害”和“公正”相对应,体现出鲜明的宪法价值。由生命科学研究原则与宪法价值的关联可知,生命科学研究原则蕴含人权伦理观,生命科学研究原则的宪法价值融贯具有解释力。
(二)伦理审查:人权利益的框架性立法保障
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落实有赖于伦理审查程序。伦理审查是确保研究人员遵守科学技术和社会规范的必要环节,有助于保障参与者安全,并使其获得技术优势的同时将损害最小化,以确保研究能够维护参与者权利且合乎伦理地进行。伦理审查应当从技术应用环节上溯到科学研究环节,充分考量人体基因科技的价值敏感性。我国伦理审查的范围由“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拓展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将涉及人的生命科学研究纳入审查范围。我国目前基本上构建了科学研究阶段的伦理审查制度。2016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2023年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均对伦理审查的主体、程序、要求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伦理审查的权益保障内容只提及了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研究是否涉及利益冲突”。这便要求伦理审查对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引发的利益冲突困局进行回应。由于伦理审查内容难以完全化解现实中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引发的利益冲突,据此学界提出针对基因技术伦理治理构建更为具体的专项性立法。该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其体现了国家在人体基因科技领域保障人权的立法性义务。国家对于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中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自主决定和人的尊严负有保护义务,且基本权利所欲保护的法益位阶越高,国家履行该保护义务的负担越重。
然而,进行更为具体的专项性立法主张在必要性与可行性方面均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在必要性方面,法律对伦理的约束应当限于伦理系统无法化解人体基因科研行为负外部性的情况。如果对人体基因科技伦理事项进行事无巨细的具体立法,则会破坏伦理系统的自洽性,导致法律对伦理的专断。法律对伦理只能够进行适度矫正而非全面取代。此外,我国在现阶段已经初步形成了关于人体基因科研伦理的框架制度,由此便不存在关于基因科技伦理审查整体性规整的立法空白情况,国家在立法层面进行专项性立法的必要性便存在欠缺。在可行性方面,对于基因技术伦理治理具体的立法内容,世界各国均面临着构建一套健全的、深思熟虑的人体基因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挑战。在此情形下,另起炉灶式的专项性立法由于制度成本过高而难以付诸实践。围绕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完善伦理审查标准,进行框架式立法保障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伦理审查的内容方面补充人权利益标准、针对人权利益进行框架性立法的保障亟待落实。伦理规制对监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提供清晰、明确、灵活的规则和指导方针。科技伦理审查的重点包括可能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以及对生命健康带来风险的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的框架性立法应包括涉及的人权利益冲突类型,以及审查所遵循的标准。受试者的生命健康、自主决定、人性尊严,以及科研主体的科研自由权等均应成为伦理审查的考量内容。基于人的本性、尊严作为绝对伦理的价值位阶,应优先对受试者和未来生命体的尊严、生命予以保障,但不能基于此对科研主体的科研自由进行过度限制。这便要求,人权利益的框架性立法应当存在权益保障限度。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虽然主张尊重受试者的权益和多数社会主体的道德观念,但其根本遵循在于为科研自由提供人权指引,而不是以牺牲科研自由为代价去保障人的绝对道德地位。只有基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才能够以最小损害为限对私主体的人体基因科研活动进行干预。尤其需要警惕的是,要避免借由抽象的公共利益侵犯科研主体的科研自由权。公共利益具有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无限扩张公共利益的范畴会对人体基因科研自由构成过度限制,造成规制自身的困境。公共利益范围的有限性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屏障。仅在具有必要性且能够获得合理证成的情况下,公共利益范围的扩张才具有正当性。人权利益的框架性立法是将人权作为应用伦理实践的基础,可以加强应用伦理的批判性和反思性治理目标。
(三)伦理责任:伦理性法律规范的人权取向解释
责任承担是人体基因科研人员从事负责任研究和创新的底线。前沿科技的研究和应用应遵循基本的责任原则,即在科技研发和应用两方面都应建立明确的责任体系。然而,科技伦理治理体现为适应性治理与软法规制,伦理责任的承担对于科研行为的规制力度和规制效果有限。有必要通过适度法制化路径提升伦理治理效率,通过法律规范提升科技伦理治理正式化水平。运用法律手段强化伦理规制效能需要从作为底线的责任视角探寻法制化路径。从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看,法律规范能够体现特定的伦理道德,将蕴含理性、规则、公共意志等伦理因素和性情、行动、修养等道德因素纳入法律规范中会强化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在伦理性法律规范中,特定的伦理责任也蕴含于法律责任中。虽然在数据科技等特定前沿领域“有限的条文难以对伦理法治化提供足够的支撑”,但在生命科技领域,我国相关立法为伦理责任法制化提供了具有广泛解释空间的应用前景。
自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进行了积极立法。立法规范尤其强调了遵循伦理原则的重要性。在民事立法方面,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把“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行政立法方面,我国《生物安全法》第34条概括性地提出应当遵守伦理原则,要求“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该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上述法律基于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突出伦理性将合伦理性作为法律归责标准。对于此类具有强烈伦理性的抽象规范,合伦理性标准的判断决定了是否应当承担伦理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合伦理性的抽象标准需要借助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予以填充。在这个意义上,哲学解释与宪法解释存在内在关联。对部门法律规范中“伦理道德”的解释既是对抽象哲学概念的理解,也是对宪法规范中人权条款的解释。哲学进路主张,任何一种负责任的宪法解释方法都绕不开哲学反思及选择,决定宪法含义的资源包括词语所指向的事物的本质及对于此语所对应的概念的最佳理解,且应当对字面意思、意图以及结构予以适度关注。伦理性法律规范的人权取向解释是落实伦理责任、实现伦理责任法制化的必要手段,体现了贯彻人权伦理观的要求。
伦理性法律规范的人权取向解释应当考量以下事项:第一,科技发展的健康事项,即考量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是否有利于推动基因科技突破技术发展难题。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具有明确的功能指向,其意在通过基因科研活动攻克基因科技领域的基础理论与临床试验难题。人体基因在伦理上的敏感性只有在更重要的实践应用层面具有突出意义时才能被克服,而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最终应服务于改善人的生命健康。如果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目的指向并非克服技术发展难题进而提升人的健康状况,则不符合人权伦理观。第二,自主决定的尊严事项,即权衡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是否有碍实现生命个体的自主性发展。尊严事项虽然抽象,但可以通过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未来生命体自由且自愿决定其关键生理性状进行判断。人体基因科研活动如果将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直接作用于人类胚胎,并对未来生命体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则因违反自主决定与人性尊严、人权伦理观相悖。第三,开放性的风险事项,即判断人体基因科研活动是否能够避免其他方面的伦理风险。除了健康事项和尊严事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中还存在具有开放性的风险事项。例如,在科研过程中利用可识别的个人私密性基因信息造成基因关联者生物信息的泄露。伦理风险在社会中表现为多种形态,即便其并未对特定生命个体造成物理性损害,也应当被纳入规制范围。因此,关键伦理风险的预判也是人权伦理观的重要考量事项。
结语:伦理问题的宪法释义学解决路径
人权作为一个包含生命健康、人性尊严、科研自由等价值的“厚概念”,应当成为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伦理标准。人权不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且具有深刻的宪法内涵。本文通过阐释宪法规范确定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人权伦理标准,实际上是在尝试“伦理问题的法教义学解决路径”,更确切地说,是“伦理问题的宪法释义学解决路径”。这引申出一个更复杂的学理问题,即宪法与伦理的关系。宪法与伦理看似分别按照各自不同的生成逻辑发挥不同的约束力,但二者存在根本价值的连接点。宪法是价值共识的体现,伦理也充满了价值预设。人权作为人类社会的根本价值,为宪法和伦理提供沟通渠道。人类的伦理秩序是由社会通行价值理念所形成,而宪法中的人权伦理观对于社会价值具有影响和塑造的作用。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是宪法中人权原则与伦理中人权价值的互释结果。将生命科技的人权伦理价值纳入宪法规范中,才能运用宪法的权衡方式化解伦理争议,并在实证法层面强化人权伦理约束力;将宪法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融贯到伦理规范中,才能确保人体基因科研行为受到宪法约束,进而有效发挥宪法的伦理治理功能。宪法与伦理的交互融贯必然离不开宪法释义学方法。宪法释义学为科技伦理问题的化解提供了一个新视角。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落实也需要在宪法规范、伦理规范和科研实践中往返流转。阐释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宪法蕴涵不仅利于提升伦理规制的内在正当性和法制化程度,由此弥补人体基因科技伦理规范约束力不足与宪法规范欠缺实效性的局限;而且有助于实现宪法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的治理,为生命伦理法的构建提供宪法界限。人体基因科研人权伦理观的理论衍生与实践应用将进一步深化伦理问题的宪法释义学解决路径。
(石晶,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类基因编辑技术运用的宪法界限研究”(项目批准号23CFX040)的阶段成果;本文受到“国家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GZC20230937)资助。】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a sou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thics governance system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national modernization. Fac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gene technology and the chaos in research activities,the ethical standards and legal positioning of human gene research activities urgently need to be clarified. The human rights ethics view has value inclusiveness and value fundamentality,and includes three levels of connotations:content dimension,relationship dimension,and obligation dimension. It should serve as the ethical standard for human gene research activities. Based on the provisions of China's Constitution,the human rights ethics view on human gene research,as a constitutional ethics view,can elucidate different levels of rights content,such as human dignity,life and health,and research freedom. It also addresses the weighing of basic rights conflicts and the dual obligation subjects of public and private nature.Relying on the constitutional value embedding of the research ethics view to form ethical consensus,improving ethical review through framework legislation for human rights interests,and implementing ethic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the human rights-oriented interpretation of ethical legal norms are the three pathways to realizing the human rights ethics view on human gene research.
Keywords:Ethical View on Human Gene Research;Research Freedom;Basic Rights;Human Rights Ethics View;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责任编辑 李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