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发展权的生成逻辑与价值向度
黄安杰
内容提要:数字发展权以发展权为权利之源,应时代之变而生,赋能中国式现代化。在发展权的基础上,数字发展权以满足人民实现数字化发展的美好生活需要为目标,融合技术视角,实现发展权理论的时代演进。在生成逻辑上,数字发展权以中国式现代化为政策依托,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政策指引,以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及社会的可持续数字化发展为现实面向,最终实现数字发展机会权、数字发展条件权以及数字发展实现权三位一体的规范构造。在价值向度上,数字发展权秉承人民至上的发展理念,立足实践,以数字鸿沟为切入点,逐步消解数字排斥,规避数字失范,最终实现数字共享。将数字发展权融入发展权概念体系,可以“条件-机会-实现”的理论架构完成数字化发展的制度建构,有助于更好保障人民的数字化发展权益,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关键词:数字发展权 数字人权 中国式现代化 新质生产力 数字化发展
随着数字时代的不断推进,数字技术逐渐成为优化全球资源配置、重塑全球经济架构乃至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核心要素。202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强调数字中国建设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以及“构建国家竞争新优势”的重要抓手。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数字技术,推动数字中国建设,保障公民的数字化发展权益,数字发展权在人权体系中应运而生。数字发展权以发展权为权利之源,生成于政策脉络之中,以现实需求为面向,最终实现法理层类建构。数字发展权将为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中国建设以及数字生态文明的开创提供智识指引与法理支撑。
一、发展权与数字发展权
发展权是人权在发展领域的理念投射,数字发展权是发展权的数字延伸形态。一直以来,人权与发展二者密不可分,互为因果,相辅相成。发展的过程以及结果以人权为价值归依,而人权则是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发展权凝成并推动人权与发展的同向互动。随着数字时代的不断进步,发展权因时而变,数字发展权应时而生。
(一)发展权的基础概念
发展权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以德性话语为切入,逐渐实现道德原则向法律规范的转变。其中,“发展应确权”与“行权促发展”是这一概念的逻辑命题。因此,发展权更多的是关注发展与权利(权力)之间的多维互动关系,即以获取、实现以及维护个人或集体的发展权益为目标,并经由权利的有效行使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
边沁认为,私人伦理与立法艺术二者并行不悖。其中私人伦理教导个体自发地按照自身最大利益原则行事,立法艺术则推动社会共同体遵循法律指引,按照最有利于共同体最大幸福的方式行事。发展权缘起于个人追求自身发展的私人伦理,以实现个人的发展利益为现实目标。随着社会共同体的逐渐成形,这一私人伦理既无法充分满足个人的基本发展需求,也不符合社会的客观发展规律。由此,发展权开始由私人伦理逐渐向社会法律规范转变。这一转变以话语为开端,并且逐渐实现实践转化。
从其发展脉络来看,发展权话语遵循着“应有—应享—实享”的话语生成逻辑。话语是对主体行为及其架构的理论凝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并建构所处世界的行为模式。本质上,发展权话语是对主体自我塑造与自我实现的道德肯定,以人之为人的道德能力为根本,并为主体行为提供内在正当性。具体而言,人类对于个人发展的需求、参与社会发展的渴望以及分享发展成果的追求是发展权话语的价值内核。发展权思想及其话语表述也因此具有较强的自然法属性,强调社会系统的个体赋能与个体反哺。比如,马克思、恩格斯就曾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德性发展权话语的提出既充分反映社会建构的要求,也为这一话语的规范转化指明方向。发展权话语的规范转化始于国际法领域。随着反殖民运动的兴起,广大发展中国家逐渐意识到集体人权对于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价值,开始提倡以集体人权实现个人发展。以《世界人权宣言》所提倡的自由、民主、平等、自主等全球人权价值为基础,通过民族自决权逐步赋予个体政治参与、自由表达、自我发展、自主决策的权利。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循环往复过程中,发展权思想逐渐为世界各国所吸纳,并转入国内法体系。虽然发展权规范构造存在“南北鸿沟”的分异趋势,但是教育权、劳动权等发展权权利束仍是南北国家立法者的共同关注内容。
从其概念内核来看,发展权指的是,个人或集体积极、自由且平等地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发展进程并依法享有相应发展成果的权利。这一概念以人为主体,以“发展参与”与“发展共享”作为客体,以参与发展、促进发展以及实现发展为价值阶层,呈现出“一体二元三核”的逻辑构造。首先,作为一项普惠性人权,发展权辐射个人以及集体,以人为中心则是这一概念体系的主体内核。此外,发展权的普惠属性同时意味着个体的发展诉求具有对世效应,他人、社会以及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协助乃至维护。其次,请求参与发展是实现发展权的形式要件,而共享发展成果则是其实质要件。借助发展权体系,个人或集体得以广泛参与政经文社等领域的建设进程,“发展参与”权益也随之得到实现。最后,在发展权实践中,“参与—促进—实现”是发展权的完整价值链条。发展权的行使不仅意味着个人或集体平等参与发展,还意味着对于发展行为的必要支持,所产生的发展成果也相应地受到保障。
“人的尊严”是发展权的价值内容,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则是其价值目标。人权指的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在这一价值逻辑之下,发展权则体现于人如何“为人”的权益之中。以发展权主体为中心,可以将发展权的价值基础三分而论:一是个人对于自我实现的基本追求。对于个体而言,发展权意味着个人得以参与社会各领域的发展进程并享有其发展成果。其中,“请求—防御”是实现个人发展权权益的价值脉络。基于发展的需要,个人有权请求参与社会各领域的生活与生产,如进入工作岗位、参与政治生活等。与此同时,个人所得权益亦具有防御侵害的价值需求。在此基础之上,个人兼具发展参与者与受益者的双重权益身份,而这也恰恰是自我实现的充要条件。二是社会对于个人发展的基本维护。对于社会而言,发展权价值在于社会生产生活的有序运行与个体赋能。罗尔斯曾言,社会基本结构应当符合两大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与差别原则。其中,平等自由原则主张个人权利平等,差别原则隐含着共同参与与共同享有的价值理念。三是国家对于个人发展的必要协助。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发展权之价值在于实现国民平等行使其权利,并且确立执政的正当性来源。无论是洛克、卢梭还是霍布斯,他们一致认为人类以政治共同体联合的方式实现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过渡。在过渡的过程之中,国家而受到人民认同与支持。具体而言,国家为个人发展营造良好的和平环境,自身的执政正当性基础也由此得到巩固。
(二)数字发展权
随着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革新的加速推进,数字技术在跨越式发展过程中,逐渐与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领域深度融合。这一发展历程也被称为“数字革命”。“数字革命”的出现革新了以往的生产生活方式,在赋能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挑战。《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3》所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数字化发展虽然整体水平较高,但是仍呈现出区际发展失衡、资源配给不均、数字安全失范等问题。其中,“数字排斥”是数字时代发展过程中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由于数字技术对于个体与机制的赋能,主要通过数字访问、数字技能以及使用等形式来实现,所以数字知识匮乏形成的数字鸿沟、数字资源分配不均的数字壁垒以及数字文化普及不够的数字歧视自然就成为“数字排斥”的主要成因。由此可知,“数字排斥”并非一种简单的技术性问题,而是数字技术及其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领域型问题”。面对这一问题,传统发展权概念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兴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值此背景,数字发展权作为发展权的新兴样态应时而生。
数字发展权是解决“数字排斥”问题的重要理论架构。“数字排斥”问题滋生于数字环境之中,其本质上仍是“数字不平等”的一种实践外化。其中,数字技术及其成果的“不可得”“不可用”“不可享”是“数字不平等”的主要表现。实践中,这一不平等问题主要体现为社会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歧视、拒绝乃至排斥。对此,联合国《未来契约》指出,当今世界,仍有数十亿人,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无法切实获得改变生活的关键技术。数字排斥正在加剧社会不平等问题,阻碍可持续发展并最终侵害人权。因为数字社会与传统社会无异,仍是技术加持下的一种现代社会形态。所以“数字排斥”问题的出现,将侵蚀传统社会所建构的发展秩序,导致个人发展受阻、社会发展失序。
要解决这一问题,从数字发展权的视角予以切入,不失为一种值得参考的思路。有学者认为,数字权利虽然以一项或多项“父权”为基础,但是着重保护的是这些“父权”未能充分涵盖的需求与利益。传统发展权秉承人本主义立场,强调个人的自我实现与成果共享。在这一基础之上,数字发展权更进一步地融入了技术视角。发展权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场域共向而生,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权以促行,行以促权”的良性互动机制。数字技术的出现以及应用进一步拓宽了发展权的应用场域。从公民数字身份的确权到数字关系的搭建,再到数字政府的建构,数字技术逐渐与发展权相融合于政经文社等发展权场域。在数字发展权的框架下,以发展主义人权理论为数字化发展的价值基点,重塑数字时代背景下的社会发展秩序,明确数字技术的工具性定位,从而避免数字资源分配所带来的数字排斥等问题。
“数字共享”是数字发展权实践的未来面向。同传统发展权一样,数字发展权兼具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之特性,遵循“点面结合”的权利架构模式。作为一项对世权,数字发展权的义务主体范围较广,涵盖个人、社会以及国家,以个人以及集体的数字化发展为核心,划定并厘清不同主体的权利、权力以及责任的边界。于个人或集体而言,数字化发展意味着尊重他人数字身份及其数字行为,保障其参与发展并分享发展成果的合法权利;于社会而言,数字社会的建构离不开良好且稳定的数字秩序,而这一切需要以数字伦理为基础,建构数字文化来实现;于国家而言,依托数字政府建设,发展高水平高质量的数字经济,确保公民平等且充分的数字化实现。以此三者为基础,数字发展权得以循序递进地实现,并最终促成数字生态文明的体系建构。
在数字生态文明的语域内,人是数字生态的主体归依,数字化发展均是围绕着人这一主体而展开。传统发展理念主张发展即为经济增长,主张基于发展的人权。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发展权观念开始出现人本主义转向,强调基于人权的发展。究其根本,数字化发展的终极目标便是实现“人自由且全面的发展”。而“数字共享”则是人自由全面发展的析出价值之一。在数字发展权的视角下,“自由发展”意味着主体跨越数字鸿沟、破除数字壁垒、摒弃数字歧视,不受限制地自主选择其个人实现路径。而“全面发展”则表明,尽管个人实现路径不一,但是主体仍应平等享有数字资源以及获取权限,并最终共享数字发展成果。
二、数字发展权的生成逻辑
随着数字化发展的不断推进,“数字排斥”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实现“数字共享”的现实需求也逐渐凝聚成形。为“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以新发展理念引领改革”,从而“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在数字化发展这一新发展理念的指引下,以政策为价值归依,以数字化发展需求为现实导向,最终归拢数字发展权的法理层类逻辑。
(一)数字发展权的政策逻辑
政策工具,指的是政府用以应对某一问题或实现某一目标的方式或手段。以政策工具为视角,可以明晰数字发展权的政策脉络。根据罗斯威尔与泽格维尔德所提出的政策工具理论,可以将数字发展权的政策工具分为供给型、需求型以及环境型三类。其中,供给型政策工具扩大数字生产要素供给,推动数字化成果产出,实现高质量数字化发展。需求型政策工具激发数字生产要素需求,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驱动数字化发展。最后由环境型政策工具描绘数字化发展的远景规划,明确实现数字共享的长期发展目标,保障数字化发展。数字发展权的政策逻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发展权的数字演进。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黑龙江省考察期间提出“新质生产力”概念,以创新为主导,转变传统生产方式与经济增长模式,发展新型的先进生产力质态。在此指引下,新质生产力以数字资源供给的形式为数字化发展提供政策助推,也在无形中推动着数字发展权的出现。“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点是创新,既包括技术和业态模式层面的创新,也包括管理和制度层面的创新。”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数据要素融入传统生产链条之中,劳动者、生产资料以及生产方式也随之演进。在这一过程中,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不仅推动着劳动者、生产资料、劳动对象的焕新,还与传统生产要素一道协同推进新质生产力的形成与发展。发展新质生产力在扩大生产要素的数字供给与数字转型的同时,也提升了数字化发展成果的产出效率。在数字化发展的浪潮之下,个人的“发展参与”以及“成果享有”都需要借助数字技术以及数字生产要素的获取及使用来实现,通过数字发展权体系来得到保障。在中国式现代化加速推进的背景之下,数字化发展的出现促使着人民发展需求的迭代,推动着发展权概念体系实现数字演化,这也成为数字发展权的内生动因。
二是保障公民数字发展权权益,建设数字治理生态。2023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该规划指出,我国将推动“数字基础建设”与“数字资源体系建构”,实现数字技术与政经文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四域一体”融合。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激发数字生产要素的价值潜能,实现对于数字生产方式的机制赋能,数字发展权保障是其中的重要节点。通过对数字发展权政策的逻辑解析可知,保障数字发展权权益将从三个方面得以实现:一是通过保障公民对于数字资源、数字技术、数字设施等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处分权益,实现对公民数字参与权益的制度性保障。数字发展权本质上是公民对数字生产资料所享有的资格权、使用权等各项私权的权利集束。数字发展权与发展权均源于自决权,具有较强的“自决”属性。因此,数字参与的实现,意味着公民自主行使其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权益。这一权益以个人的发展参与以及他人的不干涉为前提。而赋予公民数字参与的完整权能,需要以保障公民对于政经文社等领域的“数字发展权”为前提。二是建构完备的数字资源体系,推动政务数据、公共数据、社会数据的分级管理与分类利用,实现公民数字参与权益的基础性保障。数字化发展具有高革新性、强增益性、跨领域性等特质,能够推动数字经济、数字文化、数字政务、数字社会乃至数字生态文明的建构与完善。数字资源体系作为其中的政策供给要素,可以通过优化数字资源配给,推动数字资源共享与高效开发利用,促进公民参与数字化发展,激发社会数字化可持续发展的原生驱动力。数字发展权贯穿于这一过程之中,确立数字资源分配的价值原则,推动建立数字治理秩序,从而保障公民的数字化发展权益。三是强化数字资源价值释放的驱动力,在保障数字资源供给的前提下,逐步促进数字资源的生产要素转化,实现数字化发展过程中数字资源利用的机制赋能。这一切建基于良好的数字治理生态秩序之上,以稳固的数字资源体系为支撑。数字治理可以提升整个社会的数字化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助于培养公民应对数字风险的能力。通过数字治理,加强数字生态系统保护,深化数字要素配置改革,畅通区域数据协作,为个人以及集体开发数字资源,参与数字化进程奠定实践基础。
三是提升数字化发展水平,夯实数字发展权基础。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内,数字发展权保障与高质量发展相向而行,助推数字生态文明建设。2025年《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提出的“建设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既是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之义。数字发展权是发展权与数字时代背景相结合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借助数字赋能,促进公民以数字形式参与发展与共享发展,并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国家“十四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从数字技术应用、数字资源获取着手,建设数字社会与数字政府。近年来国务院等部门陆续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纲要》《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等文件,从而实现数字技术的机制赋能,实现生态文明的数智化建设。此外,实现高水平的数字化发展还需依托于稳定的数字环境。以数字技术反哺数字治理,树立数字生态观,营造安全、稳定、开放的数字生态环境。为此,国家颁布了如《网络强国战略实施纲要》等文件,指导数字活动并规范数字秩序。
(二)数字发展权的现实逻辑
作为一项源于数字时代又服务于数字时代的基本权利,数字发展权具有明确的现实基础。一方面,数字发展权以满足个人以及社会的数字化发展需求为实践面向,保障公民的数字参与及其成果享有,推动社会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进程;另一方面,数字发展权应人民美好生活需要而生,以解决主体的数字化发展需求与均衡优质的数字化实现之间的矛盾为目标,最终逐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具体而言,其现实逻辑至少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是数字发展权的价值正当性源于个人对于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数字化发展的自然性需求。人权的实现通常需要经历由个体需求向社会共识转变的过程,即从抽象的道德观念或者诉求转变为一套特定的法律权利义务或具体的社会期许。在数字社会的建构过程中,主体的自然人与“数字人”形态并存,且日益呈现出向数字化倾斜的趋势,这一现象也被称为“数字依赖”。由于“数字依赖”程度日渐加深,个人的主体内涵被简单量化为单一的数字主体性,而那些难以量化的概念则被搁置乃至抛弃。受此影响,公民发展权客体开始出现扁平化、去标识化以及代码化的“二向箔形态”。此外,数字实践的异化还造成权利主体的权利形态异化,数字社会中权利结构由传统的“权力—权利”二向结构,逐渐转变成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维架构。权利(力)架构的立体化,既反映出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主体赋能,又暗含着主体权利保障的隐忧。在新型的社会权利(力)义务关系中,资源获取、技术应用以及成果分配的不充分、不合理以及不均衡使得数字鸿沟、数字排斥以及数字失范等问题相继出现,个人的数字化发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优化数字技术的实践链条,保障数字化进程的主体需求,是数字发展权的价值正当性的首要来源。
二是数字发展权的价值正当性由点及面地延伸至其社会面向,即推动社会实现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发展需要的一种发展范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数字化发展自然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实现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从其逻辑结构来看,社会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主要由三种核心要素组成,即“发展动力”“发展质量”以及“发展公平”。结合前文所言,数字鸿沟、数字排斥以及数字失范等问题本质上是数字不平等的实践表现。此类数字不平等问题,不仅将有害于个人实现数字化发展,也将阻碍社会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进程。正因为如此,助推社会实现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亦是数字发展权之价值关切。而若要实现社会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首先需要确保数字化发展的动力来源,即充足的数字资源以及相应的数字技能知识培训。其次需要完善数字平台或设施建设,保障数字化发展的实践质量。最后是通过坚持数字化发展平等参与的公平原则与数字成果共享的分配正义,实现人际公平。在数字发展权的语域内,这一切要求体现出个人对于“机会—条件—实现”的发展逻辑,可以通过数字发展权进行阶段性保障,并最终得以实现。
三是数字发展权以满足主体的数字化发展需求为正当性来源,而实现均衡充分的数字化发展则是其合理性基础。在功能分化的视域下,数字社会并非一种全新的社会发展形态,其本质上仍是一种自我生产且边界分明的功能自治系统的整合。数字技术并未对这一功能分化产生冲击,而是通过技术赋能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各社会系统的功能属性。究其根本,数字化发展是一种技术赋能下的社会发展形式。这一模式同样存在不均衡不充分的实践缺憾。本质上,不均衡不充分的数字化发展意味着,在数字资源供给、数字技术利用等发展环节,不平等问题仍然存在,人们的数字化发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与实现。因此,若要实现平衡且充分的发展,需要从发展权保障着手,满足人们对于更高层次发展的社会性需求,即从基本的发展机会均衡,到实享的发展参与及其成果共享。除此之外,这一社会发展形式也面临着需求与实践二者衔接不畅的问题。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的一样:“生产的发展同时导致需要的发展,需要同生产处于发展的矛盾结构当中。”不均衡与不充分的数字化发展难以满足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因此,数字发展权根植于数字时代下个人或集体对于发展的本性需求,以解决不均衡不充分的发展作为其实践面向。“法权的主题在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从而形成普遍法则。法权保障个体广泛地享有自由。”例如,《欧洲数字权利与原则宣言》强调,数字化发展的实现应当以人为中心,确保“人人受益”,避免“任何人掉队”。在中国式现代化加速推进的当下,数字化发展同样是实现均衡充分发展的有效路径。其中,发展是实现美好生活的主要方式,数字化发展则应当避免不均衡不充分的弊病,更好地满足人民对于数字美好生活的需要。通过数字发展权优化数字生产要素配置,提升数字新质生产力质量,实现个人、社会、国家的数字化均衡且充分的发展。简言之,以均衡且充分的数字化发展为实践目标、以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为价值导向,并通过“平等参与”“公正享有”的规范强制力予以规制。
(三)数字发展权的法理逻辑
如何赋予道德权利以强制效力?对此,博登海默提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因此,数字发展权的实现不宜偏倚于其道德约束效力,应当借助规范转化取得其法律强制效力。鉴于此,数字发展权之法理证成需包含以下层面,从权利属性层面出发,探明数字发展权的基本概念;以权利保障为基础,厘清数字化发展对于数字发展权的价值需求;最后以权利实现为目的,明确数字发展权实现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规范形态。
数字发展权衍生于发展权的数字演进过程之中,又生发出其独有的数字特质。《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数字发展权的语域内,“以人为中心”的主体本位仍然是数字化发展的价值指引。在主体本位的视角下,数字发展权更加注重在遵循数字化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保障各主体的发展权利。因此,可以将数字发展权的内涵逻辑总结为:结合数字化发展的实践特点,保障个人或集体的参与发展、促进发展以及成果实现,并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数字发展权的实现是一种动态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参与、促进以及享受发展。在这一实践逻辑之下,数字发展权的权利构造主要分为三层,即数字发展机会权、数字发展条件权、数字发展实现权。
一是,数字发展机会权是数字化发展的逻辑起点,也是数字发展权的基础性构成,对于消除数字不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全球数字契约》提出:“为了充分利用数字连通的惠益,我们必须确保人们能够有意义和可靠地使用互联网,安全游历数字空间。”我国宪法法律也同样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从而建立我国数字化发展的参与机制。具言之,宪法第2条、第42条以及第48条对于公民参与数字化发展的权利确立了保障原则。以此为基础,《民法典》第3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等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群体在不同社会领域的发展机会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这一价值基础之上,数字发展机会权的内涵可被分解为以下三个部分:首先,数字发展机会权是指数字身份的平等对待。数字身份是公民身份在数字世界的一种理论投射,具有虚拟与现实的整合性。有研究者认为:“数字公民身份作为一种整合性的法律身份,除了包含识别、认同的意义外,更关乎人的尊严、自由、权利和发展。”广义上,数字身份的平等对待包含了数字身份的平等取得。而在狭义上,数字身份平等对待意味着数字身份所映射的权益的平等享有。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在信息自动化决策中,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在数字发展机会权之下,以数字身份为核心,建立起平等且开放的数字化发展参与渠道,从而实现数字化发展的起点平等。此外,数字发展机会权还代表着数字资源的平等取得。在数字经济环境中,数字资源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虽然其获取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但是数字资源的获取机制应当是开放且包容的。这一权利形态主要表现为所有主体不分性别、民族、年龄,均有权获取其发展所需的基本数字资源。由于数字资源具有多样性形态,数字设施或者数字平台也同样可以纳入数字资源的广义范畴。因此,数字发展机会权还代表着数字设施的平等开放。这一项权利不仅强调公民的数字公共设施使用权益,还要求数字公共设施在运营过程中保持开放与非歧视。在数字设施或平台的建设以及维护过程中,其中的公共价值属性应当予以强调。
二是,数字发展条件权以规范数字化发展秩序,促进数字化发展为归依。若要促进数字化发展,需要为数字化发展所需要的资源、设施提供保障。数字发展条件作为数字发展权的中继性权利,既以数字发展权机会权为前提,又为数字发展实现权做铺垫。其一,数字发展条件权指的是数字资源利用权,即用户拥有平等的数字资源取用权限。用户可以在法律框架内,不违反数字资源提供方所制定的合理的利用规则前提下,自主利用相关的数字资源。对此,相关法律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此外,《教育法》第43条第1款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受教育者有权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相关权利条款的规定同时意味着政府以及企业的人权尽责原则。企业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保持数字资源平台的开放性与非歧视性。政府既需要对前述企业予以监督,也应当建设必要的数字资源公共平台,保障实现数字化发展的基本资源供给。其二,数字发展条件权指的是数字设施保障权,即公民有权请求政府或企业维护数字设施,从而保障数字化发展的基础条件。正如前文所言,无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力主体,其所建设以及维护的数字设施尤其是数字公共设施均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这意味着数字发展条件权不仅是权利,更是数字设施管理主体的社会性义务,相关主体有义务向社会民众提供一定的数字公共产品以满足数字化发展的需求。其三,数字发展条件权指的是数字活动帮扶请求权,即数字弱势群体有权请求政府或企业为其数字活动提供必要且适当的协助。《联合国子孙后代问题宣言》规定,必须尊重、保护以及促进所有人对于“发展权的追求和享有”。实际中,数字发展权的追求与享有往往需要借助各类数字活动来实现。然而数字排斥的出现,使得数字弱势群体难以进行数字活动,从而实现其数字化发展。因此,有必要赋予数字弱势群体以帮扶请求权,从而真正实现数字发展权的开放与普惠。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三是,数字发展实现权是实现数字化发展的最终保障,是公民在数字化发展中所享有的后阶段性权利,以实现数字共享为终极目标。数字发展实现权首先指的是数字身份权,个人有权以数字身份参与数字化发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身份是一个关系概念,通过社会交流与文化互动而产生,由定义特定社会成员权利的共同规范所决定。自然身份由自然法则所决定,而数字身份则由数字空间法则所定义。由此可见,数字身份与公民的自然身份二者同源一体,并行不悖。以数字身份为抓手,公民责、权、利的数字化呈现和延展也得以实现。因此,数字化发展的实现需要以数字身份的确权为前提。通过数字身份的确权,可以确立“以人为中心”的数字治理逻辑,为实现数字共享设立价值导向。在数字化发展的全过程,数字身份的建立以及相应数据的处理都应当坚持开放且平等的原则。“虽然在过去,歧视主要针对个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和其他敏感特征,但是现在,邮政编码和低电量手机也可成为自动化决策的技术参量。”因此,无论是个人数字知识技能水平,还是其他个人特征都不应成为数字歧视的理由,从根本上保障平等发展;此外,数字发展实现权指的是数字成果享有权,个人参与数字化发展并均衡分配数字成果。有学者认为:“均衡分配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要条件,它并不是指收入或财富数量上的平均分配,而是更强调每个人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并保持分配差异适度、分配较为公平和分配结构合理。”正因如此,数字成果享有权并不意味着数字化发展成果的等额分配,而是强调参与发展与成果分配的逻辑关联。
三、数字发展权的价值向度
当前,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展开。把握数字化发展这一时代浪潮,需要以人民至上为价值核心,以新发展理念为实践指导,逐步规避、消解、破除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存在的数字鸿沟、数字排斥以及数字失范。数字发展权之价值逻辑在于建构开放包容的数字环境,尊重人民的数字化发展诉求,保障人民的数字化发展权益,推动人民参与数字化发展进程以及公平享有数字化发展成果,借助社会可持续的数字化发展促进数字共享,最终通过数字共享逐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一)目标指引:跨越数字鸿沟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阶段,数字鸿沟主要被用于指代用户在互联网接入方面所面临的不平等问题,因此也被称为数字接入鸿沟或一级数字鸿沟。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数字鸿沟的关注重心由互联网接入转向数字技术应用,用以指代用户对于数字技术的获取、占有以及使用的不平等问题。美国商务部的一项报告将数字鸿沟定义为“能够获得新技术的人与没有新技术的人的鸿沟”。有研究者进一步指出,数字鸿沟随着数字时代的进步而发生着变化,数字技能鸿沟逐渐成形,数字成果鸿沟也出现雏形。至此,数字鸿沟的三层构造逐渐清晰。其中,数字资源获取为一级数字鸿沟,即接入沟。数字技术应用则属于二级数字鸿沟,又称行为沟。最后,数字成果享有则是逻辑链条的最后一环,简称成果沟。无论是哪一级数字鸿沟,其出现都意味着数字包容性的缺失甚至缺位,数字不平等问题也会随之产生。在数字化发展语域内,数字不平等既是数字资源的配给不足与分配不均,又是数字技术的难以获取与艰难习得。发展作为人类生存之基本需求,平等是实现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之一。而这一系列的不平等成为数字社会下个人生存的隐性障碍。随着数智化社会的到来,数字资源配给问题逐渐显现,开始侵蚀发展权体系所建立的发展平等性基础。
跨越数字鸿沟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数字发展权之社会权属性,确立数字化发展的普惠性与公共性价值内核,重新建构数字资源社会供给的平等原则。作为社会权之权利衍生,数字发展权的理论始终是以人为中心,强调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以及人人享有。因此,数字化发展既不以纯粹的功利主义为指引,也不盲从于绝对的道义主义,而是以人为中心,在尊重个人数字化发展的基本诉求以及结合社会数字化发展的客观情况的前提下,优化社会数字资源配给机制,强化新质生产力要素的整体效能,最终实现个人数字发展权与集体数字发展权的统一。简言之,数字化发展既要促进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又要实现集体的均衡发展。因为无论是接入沟、行为沟还是成果沟,数字鸿沟的存在对于发展权的实现都是一种现实障碍。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数字环境中的儿童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如果不能实现数字包容,现有的不平等可能会加剧,而新的不平等将有可能产生。”而跨越数字鸿沟恰恰就是实现数字包容,促进平等发展的必要一环。一方面,跨越数字鸿沟意味着建设完备且高效的数字资源体系,推动数字资源的供给升级;另一方面,若要实现对于数字鸿沟的跨越,尊重并保障个人的数字化发展需求亦是不容忽视的。所以需要通过数字发展权尤其是包含于其中的数字发展机会权,保障个人或集体对于数字技术、数字产品以及数字设施的获取、接入、利用以及成果的享有。因此,数字发展条件权之首要目标仍是推动数字资源的供给侧改革,既拓宽数字资源供给,又优化数字资源分配秩序。在数字资源的接入、运用以及享有等阶段,逐步实现个人或集体的平等获取、平等使用以及公正享有。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尤其需要关注老人、儿童以及偏落后地区人民等数字弱势群体。质言之,数字发展权之核心价值仍在于消除数字化发展过程中的技术鸿沟,从而实现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二)实现方法:消解数字排斥
数字排斥指的是在数字化发展过程中,部分数字弱势群体由于欠缺数字知识、数字技能,从而面临发展进程受阻以及发展权益受损的一种社会现象。如果说数字鸿沟本质上是数字资源初次配给的不平等问题,那么数字排斥及其所导致的数字失范则是数字资源利用的不平等问题。数字鸿沟致使数字资源配给不均,部分数字弱势群体无法得到充足的数字资源。数字资源的匮乏,使得这一部分群体无法获取或使用所需的数字技术,其数字化发展受阻。与此同时,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扩大了这一裂缝,数字排斥开始出现。
总地来说,数字排斥发端自个人在数字化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个体差异,形成于实践层面的数字歧视乃至数字排斥,最终表现为社会层面的资源排斥与个人层面的自我排斥。在数字化发展过程中,由于数字资源的配给不均以及利用效率差异,个人的均衡数字化发展难以实现。与此同时,数字素养以及技能的不足使得文化层面的数字排斥开始出现。在文化排斥的影响之下,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逐渐出现自我排斥,缺乏数字认同以及参与数字化发展的动力。而在数字利益的驱动下,社会数字服务供给的兼容性不足。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之下,数字排斥既存在于个体之间,又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社会问题,对于个人的数字化发展与社会的数字化进程造成了阻碍。
消解数字排斥的核心在于,在完善数字资源供给侧改革的基础上,通过建立数字资源以及技术的价值实现机制,引导法律建构、经济优化与文化培育,从而形成社会的数字包容环境。首先,以法律制度设计引导数字包容文化的培育与形成。对此,研究者认为“信息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给人权带来了许多风险,但其好处和机遇是巨大的……这将促进人权教育以及人权思想的发展,推动人权的实现和保护。”数字发展权是对于高质量数字化发展的个人需求的法律回应。其中,数字发展权所蕴含的“平等发展理念”对于消解数字排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观念架构”。若要实现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与集体的均衡发展,需要以数字发展权体系为抓手,逐步消解数字排斥,从而树立科学合理的数字治理秩序,实现个人或集体的发展参与及其成果享有。在数字发展权框架下,一方面可以培育开放包容的数字文化,实现数字化发展理念的普及化,鼓励、引导、帮助数字弱势群体掌握利用数字资源以及数字技术,参与数字化发展,从而避免数字技术应用范围过小所造成的数字壁垒;另一方面,可以以数字发展条件权为规制,明确政府、企业等数字平台建设、数字服务供给主体的人权责任,实现数字资格平等、数字设施开放以及数字活动帮扶,切实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发展权主体权益。
(三)实现路径:规避数字失范
涂尔干认为,在社会治理的语域内,个人是共同生活的产物。正因为如此,“如果我们去寻找社会发展不均衡的原因,就不能只盯着个人能力的不均衡状态”。在社会的数字化进程中,数字排斥直接导致了个人的数字化发展进程不一,不均衡不充分的数字化发展格局开始出现。就社会层面而言,数字失范所带来的数字治理问题也是不均衡不充分发展的症结之所在。
数字失范指的是,当数字治理规范不明确或不健全时,个人以及社会的价值理念及其实践的一种混乱状态。这一混乱状态的出现,以技术伦理失范为开端,逐渐传导至数字实践领域,并最终阻碍个人的数字化发展的实现。在数字技术的“转译”之下,单一的人类个体被数据所代替,逐渐出现主体异化的趋势。随着大数据的收集与分析,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结逐渐简化为数据联结,个人间的差异以及个体缺陷被成倍放大。“从个体看,由于个体间的差异被全面记录、挖掘并以此进行数字画像,个体间的差异性无可隐藏。从组织看,通过数字化解析,员工的价值、贡献和潜能被直接界定,缺少效率、贡献度和可塑性的员工将缺乏发展空间,甚至失业。”数字失范问题的出现,无形中侵蚀着社会的整体性基础,违背社会制度建构的正义价值要求,存在主体价值异化的危险。在数字化发展的实践场域内,这一问题较为集中地出现于数字化发展的后阶段,阻碍人民实现数字化发展的成果享有。
规避数字失范的关键在于,借助数字发展实现权,通过明确各主体的数字发展权利、责任以及义务,厘清数字化发展的行为边界,树立数字治理新秩序。首先,规避数字失范应当以数字身份平等为抓手。数字失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数字价值伦理的缺失或缺憾,这一问题主要体现为数字技术对于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异化。对此,有研究者指出,从生产力范畴的角度来看,以大模型为代表的数字技术是人类伦理的外化形态,其价值中立性不足,存在伦理失范的风险。以算法价格歧视为例,平台企业在数据收集、消费者画像以及个性化营销与定价等阶段,忽视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以及需遵守的技术中立伦理,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权益。因此,这一问题的破解核心在于克服技术逻辑的弱中立性,重新树立“数字主体”在数字社会运行过程中的基础地位;此外,在数字身份平等所建立的数字资格获取正义与数字劳动正义的基础上,仍需通过数字化发展成果的多次分配机制,重塑数字红利分配正义。在数字时代背景之下,数字发展实现权所蕴含的“共同享有”理念具有显著的公共意识属性。在这一正义原则的指引下,数字化发展成果分配不仅应当考虑效率,也应当给予公平同等重视。以数字发展实现权理论为指导,可以有效引导个人、平台企业以及政府完善数字资源供给以及利用机制,从而树立公平公正、开放包容的数字社会秩序,规避数字失范所带来的种种风险。
(四)未来远景:实现数字共享
近些年来,随着数字化发展的不断推进,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革新社会发展样态的同时,数字鸿沟、数字排斥以及数字失范等问题也相继出现。数字发展权的出现,将有效弥合数字鸿沟所带来的数字资源供给裂痕,消除数字排斥给个人数字化发展权利实现所带来的障碍,并且规避数字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数字失范,完善并健全数字治理秩序。但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数字发展权之价值并不局限于上述行为价值,而是在中国式现代化战略的政策指引下,以“实现数字共享”这一目的价值为指引,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实践抓手,逐步推进数字生态文明建设,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实现数字共享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亦是数字发展权的终极价值指引。数字共享指的是不同主体平等参与数字化发展进程,共同利用数字公共设施、分享数字公共产品,逐步实现数字化发展成果的共同享有。作为一种新发展理论,数字共享理念脱胎于共享发展思想之中,以数字化发展为实践场域,共同富裕则是数字化发展的最终形态。对此,有学者认为,“共同富裕”与“数字共享”之间存在逻辑互构关系。语义上,二者虽然词性存在差异,但是均统归于“人民至上”话语体系之中,在主客体范围、实现途径和推进进程等方面均高度契合。因此,数字发展权为何要以数字共享为远景目标,可以从以下角度予以阐释。
其一,从主体视角来看,数字发展权统归于中国式现代化体系之中,以人民为中心,以数字共享的形式逐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具体而言,数字共享的实现以数字化发展为载体,需要围绕人民至上理念,逐步推进个人、社会以及国家的现代化进程。借助数字发展权体系,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发展平权,以人民性与正义性为行动准则,以资格平等、机会开放、公平竞争、价值共享逐步消弭群体间差距,实现新型生产关系的主体维度建构。
其二,从客体视角来看,数字共享借由数字发展权,贯穿于各领域的数字化进程之中,以保障各主体的数字化发展参与权益与成果享有为目标。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数字资源及其利用成果的分配调整而实现。初次分配阶段,推动数字资源供给侧改革,实现数字资源取用的机会均等;再分配阶段,推动数字公共产品配给秩序的优化以及数字公共设施的完善与维护,避免数字排斥与数字失范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问题;第三次分配阶段,以共同富裕为目标,解决数字资源供给的滞后与不均问题。
其三,从实践角度来看,数字共享代表着以参与为前提,以共享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既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也是全面实现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在中国式现代化过程中,数字化发展将以人口规模巨大的国情作为实践背景,人民广泛参与数字化发展,以实现共同富裕为目标。要真正地实现共同富裕,自然需要保障广大人民参与数字化发展的条件与能力,从而发挥数字经济的活力,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加速演进。
其四,从路径角度来看,数字共享是一种渐进式上升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从较为初级的发展参与到较为高级的发展成果共享,数字发展权的实现是一种阶段性的过程。其中,保障数字资源的公平供给,畅通数字化发展的参与渠道,需要结合当地数字化水平进行。
四、结语
数字发展权是发展权的数字演进形态。在中国式现代化加速演进的过程中,不均衡不充分的数字化发展困境促使了发展权体系的迭代演进,数字发展权随之生成。数字发展权是实现数字资源科学配给、数字技术高效利用、数字成果全民共享的有力抓手。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指引之下,数字发展权以新质生产力的形式推动数字资源供给侧改革,融入数字中国建设,助推数字生态文明建设。在这一政策逻辑之下,数字发展权以实现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为现实面向,逐步完善数字发展机会权、条件权以及实现权的法理阶层建构,推动数字化发展的有效参与、有力促进与成果共享。“政策—现实—法理”的生成逻辑决定了数字发展权以政策为导向、现实为面向、法理为依托的实践特点。整体而言,数字发展权以数字鸿沟为切入,逐步消解数字排斥、规避数字失范,并最终实现数字共享。数字发展权应时代而生,迎时代之变,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实践,推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黄安杰,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人权知识体系的生成背景、建构逻辑与价值取向研究”(项目批准号:24&ZD129)的阶段成果。】
Abstract: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rooted in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development,emerges in response to the transformations of our era and serves as a catalyst for Chinese modernization. Building upon the traditional right to development,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aims to meet the people's aspirations for a better life in the context of digital development. By integrating a technological perspective,this concept advances the theoretical evolution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line with contemporary realities. In terms of generation logic,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is grounded in policies supporting Chinese modernization,guid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new quality productive forces,and oriented toward addressing the people's aspirations for a better life and society's sustainable digital transformation.Ultimately,this framework constructs a normative structure encompassing 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opportunity,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condition,and 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realization as a cohesive whole. From a value-oriented perspective,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adheres to a people-centered philosophy of development,grounded in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It addresses the digital divide as a focal point,gradually mitigating digital exclusion and circumventing digital malpractices,thereby fostering digital sharing. Integrating the 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 into the conceptual framework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can complete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digital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theoretical architecture of“condition-opportunity-realization.” This integration helps to better safeguard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digital development and promotes the free and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of individuals.
Keywords:Right to Digital Development;Digital Human Rights;Chinese Modernization;New Quality Productive Forces;Digital Development.
(责任编辑 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