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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添爱 姚璐: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理论渊源与实践机理

2025-08-11 10:16:05来源:启航1949微信公众号作者:梁添爱 姚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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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是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原创性论断之一。该论断的提出源于马克思的人民幸福观,强调物质幸福与精神幸福的辩证统一、自我幸福与他人幸福的正和互动、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的和谐共生。从权利结构看,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既指向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也指向作为整体的人民群众;其权利客体既包括物质保障,也包括行为保障;其义务主体则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逐渐形成“国家行为体—非国家行为体—自然人”的多元化网络模式。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人民幸福生活权遵循“促进实现—预防减损—损害救济”的三重进路,从而完成从政治道德话语向规范权利话语的转化。作为一个权利束,人民幸福生活权有助于实现对其他人权价值理念的整合与超越;作为一个兼容性概念,人民幸福生活权有助于弥合不同权利主体间的价值分歧。将之定位为“最大人权”的创造性表达,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原创性和开创性意义,还具有实践上的统合性与建构性价值。

关键词:人民幸福生活权;马克思幸福观;人权

引言

“在每一个人的意识或感觉中都存在着这样的原理,它们是颠扑不破的原则,是整个历史发展的结果……例如,每个人都追求幸福。”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和促进人民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并进一步总结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原创性论断,将理论与现实深刻联结,蕴含着从价值命题向权利事实转化的深厚潜力。在权利形态的光谱中,实有权利的诞生需要经历三个阶段:首先是在存在论层面形成集体的生存体验与价值自觉,继而在政治建构层面将价值诉求转化为制度性承诺,最终在实践论层面形成可操作的权利实现机制。正是这种从“价值自觉”到“制度承认”再到“实践确证”的螺旋式上升过程,使得“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论断不再停留于修辞层面,而是获得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属性。进而,该论断的提出不仅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人权保障事业的认识进入新阶段,也为当下我国诸多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提供立论基础与灵感来源。

国内法学界很早便有学者将幸福与法治联系在一起,主张以“幸福指数”作为法治建设的评价工具,并系统论证幸福作为法哲学范畴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部分学者开始就幸福如何与权利在学理上相勾连这一前提性法理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或围绕将幸福生活权作为基本权利入宪的合理性进行系统论证。此外,也有较多学者聚焦于“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论断本身,分别从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出发,进行一系列深入的学理阐释。例如,一些学者从相对宏观的层面,对该论断的内涵特质及理论贡献展开多维分析;或对论断本身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关论述中的理论定位与理论特质进行深入探讨;另有学者从法律原理、人权原理层面,将该论断进一步提炼为“幸福追求权”,并通过目的论与实践论的双重视角对幸福生活的价值内涵及实现路径加以阐释。还有学者从主体、内容和性质三个方面,对幸福生活权的基本架构及人权属性进行确认,或将比例逻辑、程序主义等引入幸福生活权相关研究,为人权保障提供新的分析框架和决策工具。

总体而言,既有研究通过跨学科探索,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学理阐释提供了诸多全新视角和分析思路,同时也保留了一些有待补充的论证空间。一方面,虽然有较多学者尝试对幸福生活权的内涵、范畴及边界加以阐发,但该权利作为一项集合性权利束的本质并未被锚定,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结构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另一方面,在论及权利的实践保障时,既有研究较多关注法治保障维度,而对人民幸福生活权多元义务主体的系统分析不足。若某一权利仅是描述层面的松散概念,其理论统摄力和解释力则可能会大打折扣。事实上,人民幸福生活权当前就正因此而遭受质疑。围绕幸福生活权与第三代人权能否构成一般国际法规则与原则,学界也始终存在争论。由此,自该概念提出的近十年来,围绕其“是否为”“何以为”“如何为”一项人权的法理论辩持续不断。在此背景下,阐明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理论渊源及实践机理,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推进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廓清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结构亦有助于从理论层面回应相关争议,以此超越价值证成,为中国特色人权话语表达奠定更为坚实的学理基础。

一、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的人民幸福观是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中有关人民幸福生活权相关论述的关键理论渊源。尽管在马克思经典著作当中并没有关于幸福的直接定义,但其论述却始终洋溢着对人民幸福的关怀。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幸福来源于需要,幸福就是合理需要被有效满足。这种需要包含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故幸福也包含物质幸福与精神幸福。同时,因为人是社会中的人,这进一步导向个人幸福应与他人幸福相协调,个体生活应与共同体生活相融洽。由此,马克思的人民幸福观便从物质幸福与精神幸福的辩证统一、自我幸福与他人幸福的正和互动、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的和谐共生三个方面梯次展开,并在此三重维度上分别对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提出和完善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物质幸福与精神幸福的辩证统一

马克思强调物质的第一性与意识的第二性,这一观点也贯穿于其对幸福的认知上。他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物质幸福是人民幸福的前提和基础,精神幸福是人民幸福在意识层面的表现形式,需要由物质层面的幸福派生出来。虽然精神幸福有其相对独立性,但完全脱离物质幸福的精神幸福是不存在的。马克思由此最先站在“此岸世界”的穷人立场论证幸福,抨击宗教立足“彼岸世界”以为他人创造幸福为自身幸福感来源的抽象幸福观,并提出阶级剥削是对人民群众幸福的损毁,强调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前提,完全脱离物质而空谈幸福是不负责任的。但马克思并非否定人民群众对精神幸福的需要,故提出了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人只有追求完善的个人发展,才能实现幸福。他可以在同一天时而打猎、时而捕鱼、时而思考,这样就不会使他“老是一个猎人、渔夫、牧人或批判者”。可见,马克思的人民幸福观立足于现实的、具体的和有生命的人,主张完全的幸福生活是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的双重满足,是灵魂与肉体的辩证统一。片面追求物质幸福或精神幸福,抑或物质幸福与精神幸福发生断裂,均会降低人民群众的整体幸福水平。

这种观点被鲜明地反映在我国保障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相关论述中。例如,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作出重新界定,用“美好生活需要”取代“物质文化需要”,对人民的幸福生活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美好生活”的具体内涵被进一步阐释为“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更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这与“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等相关论述形成呼应。只有在保障好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下,人类才有能力去追寻精神层面的幸福;精神层面的幸福有助于巩固和拓展生产资料等物质基础。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人民幸福生活权包含生存权与发展权,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起点,前者是后者更充分、更高级的表现形式。

(二)自我幸福与他人幸福的正和互动

在从单元的视角对幸福加以论证后,马克思进一步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拓展了幸福生活的内涵。一方面,人们对幸福的感知能力和评判标准有所差异,因此,幸福具有主体性;另一方面,个体所追求的幸福往往需要通过与他人合作来实现,且资源具有有限性,个体在追求幸福的过程中彼此间难免存在矛盾,因此,幸福同样兼具主体间性。在此背景下的自我幸福不应以他人幸福的减损为代价或条件,即自我幸福的实现不应建立在他人的不幸福之上。亚里士多德曾将“最高的善”称作“幸福”,并把其他的善事物规定为幸福的必要条件或有用手段。马克思结合对现实的反思,对此展开进一步的讨论。他指出,诸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等私有制社会,统治阶级的“幸福”大多为不合理的、超越道德与理性界限的需要,这些需要的实现便以人民物质与精神幸福或曰合理需要的压抑为代价。以资本主义社会为例,工人与资本家在幸福的创造和感知上存在强烈的对立和零和关系。“社会的一部分被社会的另一部分当做只是自身再生产的无机自然条件来对待。劳动本身与其他自然物列为一类,即与牲畜并列。”为了满足追求利润和提高生产效率的需要,资本家不断压缩工人阶级的生存需要,导致社会供需平衡被打破,人民幸福感普遍偏低,由此必然触发周期性的经济衰退并造成社会矛盾的累积。对此,马克思主张在判断为实现幸福而产生的需要时,应以道德和理性为衡量尺度。换言之,幸福乃“合理”需要的满足。“我们在衡量需要和享受时是以社会为尺度,而不是以满足它们的物品为尺度的。因为我们的需要和享受具有社会性质,所以它们具有相对的性质。”未来理想社会制度设计就应该是“足以保证每个人的一切合理的需要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得到满足”。

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提出同样强调自我幸福与他人幸福的协调互动。例如,针对“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的现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应当“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实现自治型法治与共享型法治的协同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应当“通过调节社会各种利益关系来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提供保障”。面对国际社会一些国家以邻为壑的行为,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要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

(三)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的和谐共生

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结合体,关于人的幸福必须被还原到现实生活中来探讨。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反映了人的能动性,外部世界对人的限制则反映了人的受动性。作为能动的主体,人在追求幸福的过程中会对外部世界加以改造。“愈是使社会里每个人都有可能得到其他每个人所有的一切,这个社会也就愈满足,并从而也就愈是幸福。”因此,共同体幸福以个体成员幸福为前提,最高的共同体幸福就是全人类的幸福。这一点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曾得到深刻论证。同时,人也是受动的。人的幸福无法单靠自身努力获得,因为诸如提高生产能力、促进公共消费等需要只有在社会条件下才能被满足,故而个体的自我发展与完善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全面实现,个体的幸福依赖于共同体的幸福并以之为上限。综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真实存在的,它以共同体内各成员的真实存在为依据。个体幸福是个体需要的外显,共同体幸福则是该共同体成员共同需要的外在映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共同体幸福等同于各成员个体幸福的简单相加,正如整体的功能不等同于各部分功能之和一样。正确的理解方式是: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是双向互构的。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幸福是一种主客观的和谐统一。个体的需要塑造了其对幸福的认知与判断标准,这赋予了幸福这一概念以显著的主观性;但与此同时,幸福作为一种共同的善亦具有鲜明的客观性,“幸福在于得到一切大家应该要的善”。因此,当主客观相互远离,也即当个人为满足自身幸福而产生的需要与共同体幸福相对立时,人民距离幸福就愈遥远;当主客观和谐共生,也即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相协调时,人民才会获得追寻幸福的最大空间,主体的幸福感也会随之提升。

与人民幸福生活权相关的系统性论述不断凸显出社会公共价值对个人幸福实现的重要性。例如,在论及如何以法治手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时,该权利强调“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多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延展”,因此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以法治政府作为主导力量,以法治社会作为民意基础,塑造以法律为基石的国家治理体系,优化公民权利保障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结构

权利的一般形式可以表述为“a对b有要求c的权利”,其中a为权利主体,b为义务主体(权利的相对人),c为权利客体或曰权利的对象。人民幸福生活权也可以此三元结构关系加以考察: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人民幸福生活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个二阶权利——或像部分学者所表述的那样是一个“权利束”——架起了人权与各项具体权利间的桥梁,需要得到物质与行为的双重保障;从义务主体的角度看,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依赖国家和私人主体的共同努力,多主体的义务承担模式有助于促进权利的充分落实。

(一)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

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与该权利所指向的具体利益直接相关,人(human)、公民(citizen)、人民(the people)在不同的语境和权利关系下,均可作为该权利的权利主体。

首先,从单元的角度看,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指向作为个体的人或公民。习近平法治思想从人权的角度对人民幸福生活权进行了归类,并将其定位为“最大的人权”,意在表明所有社会主体理当平等且普遍地享有幸福保障。这“赋予了每一个人以平等自由的人格和尊严去追求富足幸福生活的资格”。此外,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入宪,也表明每一个拥有公民身份的共同体成员,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上都是平等且独立的。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需要排序并设置不同的期待值,因此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幸福感。从需要的生成到期待值的设置,再到需要的被满足及由此引发的幸福感累加,反映了人从价值主体转变为权利主体的过程。同时,由于每个人都是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因此,不能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换取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也不能牺牲别人的幸福来增进自己的幸福。

其次,从体系的角度看,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指向作为整体概念的人民。前文已述,幸福一方面体现为个体层面的幸福,此时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是现实层面的、具体的、社会化的自然人个体;同时,由于个体生活在共同体中,“人的个体的幸福寓于人的整体的类生活之中”,因此人民幸福生活权又作为一种社会连带权利将自身从个体权利拓展为集体权利。相应地,其权利主体进一步表现为作为整体概念的人民,是量的规定性与质的规定性的统一。这一点亦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找到规范依据。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在不同发展水平上,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思想认识的人,不同阶层的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识和诉求也会不同。我们讲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就要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出发,多从社会发展水平、从社会大局、从全体人民的角度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法治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的和谐共生,而非将个体幸福置于共同体幸福之上。只有当个体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相协调时,个人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幸福。从整体性视角考察幸福生活权的权利主体“并不是要设定一个抽象的集体人格与个人相对立,而是强调个人的社会成员身份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当性,要求实现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现实有机统一”。也就是说,幸福不仅关涉个人生活质量,更关系到社会的整体福祉与稳定。此外,在关于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系统性表达中,“人民”一词也经常与“群众”“老百姓”“普罗大众”等词语交替使用并构成互释关系,例如:“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做到老百姓关心什么、期盼什么,改革就要抓住什么、推进什么,通过改革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多获得感。”由此可见,人民是幸福生活权赖以附着的主体和本根。

(二)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作为权利指涉的对象,承载着权利主体被赋予利益的实质性内容,限定了主体能够实施或避免实施特定行为的范畴与边界。因此,明晰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对廓清其权利结构亦具重要意义。但鉴于幸福生活权的“权利束”本质,如何在学理上清晰地对权利客体加以界定,则构成一项挑战。受到民事领域关于权利客体“物—行为”二分法的启发,本文拟将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民幸福生活权之实现直接相关的物质保障;另一类是为人民幸福生活权之实现所作出的行为保障。

幸福不仅是一种抽象性的自我意识,更是一种现实性的客观存在。“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观念上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在西方哲学的发展历程中,“幸福”经历了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自然主义幸福观,到中世纪宗教幸福观,再到近代资产阶级功利主义幸福观的发展而逐渐完备。但上述理论均将幸福寄托于个体的自我完善,却忽视了社会历史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匹配。与之相对,人民幸福生活权不仅强调对幸福原则的追求,还为实现幸福原则提供了物质保障。因为物质幸福是最初级、最本质的幸福,“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在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中,与之直接相关的物质保障既包括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它们为人民群众提供了基本的生活支持和风险防范机制;也包括如交通、通信、水电煤气等能够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确保人民享有高质量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还包括清新的空气、干净的水源、优美的环境等。但由于人们对幸福的感受具有主观性,若相关义务主体仅提供物质保障,则一方面容易使具体措施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另一方面也会使权利保障工作的实施限度和评价标准难以统一。因此,考虑到人们追求幸福的动机具有一致性,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还包括通过一系列行为保障为权利主体追求幸福创造条件。如制定和完善与人民幸福生活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权利义务,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颁布实施相关政策措施,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减少人民群众的办事难度和办事成本等。

人民幸福生活权既是一项集体性权利,也是一项集合性权利。作为一种构成性的综合人权,其权利客体是一个由众多要素所组成的复杂体系,具有现实性、全面性、复合性与超越性。首先,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下均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其表现形式会基于包括历史阶段、社会结构、文化环境及个体需求等特定的现实条件而呈现出复杂样态。其次,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还呈现出极大的全面性与包容性。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全面性的外部保障,而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综合性维度使其相较于传统的具体性人权而言,更能呈现出对个体权利的全面性认同与保护。再次,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全面性进一步引向了其权利客体的复合性特征。这包括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复合、明示权利与默示权利的复合、防御性权利与合作性权利的复合,以及既有权利与期待权利的复合。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需要多项具体权利共同作用,而复合性特征体现出了其对与人民幸福生活相关的各项具体人权的概括和凝练,同时也蕴含着对人权发展的期待。最后,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具有超越性和延展性。幸福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事物之间的“需要—满足”关系,人类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是无止境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管子·牧民》),“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因此人们总是会随着旧需要的满足而产生“新需要”“新期待”。从“满足物质生活”发展到“美好生活需要”,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是动态变化的,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渐次将新的权利内容涵摄进自身的范畴当中,并随着人民需要层次的向上发展而不断更新其侧重的方向。人民幸福生活权便通过“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更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中的几个“更”字,鲜明地展现出其权利客体的超越性,以及人民幸福实现过程的历史性、渐进性。

综上所述,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客体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概念,但“幸福生活权作为权利束并非无止境的扩张,以至于逼近作为上位概念的人权”。在多元价值社会,如何满足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以及如何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与保障设定弹性的界限,需要综合考虑人权、人民幸福生活权及其他各项具体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也将成为未来人民幸福生活权相关学术研究的重中之重。

(三)人民幸福生活权的义务主体

在传统权利理论中,国家是人权的义务主体,但因全球化引发的权力流散(power diffusion),非国家行为体参与社会治理的程度日益深化,人民幸福生活权受到国家之外私人主体影响的范围与程度正在显著扩大。跨国公司、行业协会等掌握着特定领域规则制定的主导权,潜在地会对人民幸福生活权构成威胁。尤其是食品、药品、环境等与人民生活直接相关的具体领域的非国家行为体亦有可能对人权构成大规模、系统性和结构性的侵犯。此外,由于人民幸福生活权权利客体的广泛性,除了权利主体的其他不特定组织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义务主体,甚至权利主体本身也在某些特定的权利关系中充当着义务主体。因此,人民幸福生活权的义务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各主体间的角色定位及功能各异,共同塑造了人民幸福生活权义务谱系的网络化样态。

首先,国家作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首要义务主体,承担着落实人权保障的全面性义务。一方面,国家凭借主权激发的资源动员规模效应,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构建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例如,2012年到2020年,中国脱贫攻坚战累计投入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近1.6万亿元,建成安置住房266万套。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战略性基础设施投资,国家能够实现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精准投放。这种超大规模的资源整合能力是其他义务主体所无法具备的。另一方面,通过构建全领域、多层级的制度生态系统,国家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提供了严密的制度保障。以公民的生命健康为例,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基础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先后建立起了权利损害的风险分担机制,并推动公民健康福祉从“保生存”向“促发展”跃迁。以基础性制度确立权利底线、以矫正性制度阻断侵害风险、以发展性制度拓展幸福内涵,国家围绕人民幸福生活权颁布的法律法规,具有市场规则与社会规范难以企及的普遍约束力与持续稳定性。这种制度供给的系统能力亦是其他义务主体所无法替代的。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在应对重大危机或处于紧急状态时,抵御外部风险的兜底能力和体系韧性亦为其他义务主体所难以具备。国际人权法主张“每个缔约国均有责任承担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甚至在调整进程、经济衰退或其他因素造成严重资源困难的情况下,仍需通过耗资相对较少的专门方案保护社会中易受损害者,并促进有关权利尽可能地被广泛享有”。这是因为国家角色兼具工具性与目的性的双重属性——既要通过制度设计与资源分配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又要保证其终极价值必须指向人民幸福的实现。因此在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公共卫生事件等系统性风险中,国家需要承担市场与社会无法覆盖的“剩余风险”。由是观之,国家对人民幸福生活权的保障是全面性的,其作为首要义务主体的地位亦得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确认。

其次,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是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关键性义务主体,承担着落实人权保障的专门性义务。幸福生活权的实现一方面需要防御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也需要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合作,从而保障人民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并逐步满足其更高层次的需要。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因其所处于连通性位置,在促进权利实现与造成权利侵害之间仅一线之隔,故而对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发挥着关键性作用。此类主体往往对接某项或某几项权利客体,故其义务承担通常呈现出专门性和相对性特征。例如,随着数字技术的深度拓展,平台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相较于广大互联网民众便是拥有明显不对等地位的权力主体。他们控制着准入的条件、表达的规则,筛选信息并进行定向投送或选择性屏蔽。一些互联网企业还掌握着大量的公开或私人数据,深度介入了与人民幸福生活权直接相关的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和财产权等领域。因此,此类主体在制定相关规则、标准时有必要遵循“人权友好型规制”(human rights-friendly regulation),即将人权的要素、人的尊严等纳入规制制定的具体考量当中。

最后,自然人是人民幸福生活权的补充性义务主体,承担着落实人权保障的针对性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以法定化的方式将幸福生活权的义务主体范围扩展至了个人层面。一方面,幸福与个体的奋斗紧密交织。作为一种内在驱动的过程,幸福感的实现要求个体具备主动性与创造性,认真对待自己的生活,为成功的人生担负主要责任。因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自然人通过理性选择与自主行动满足个体欲求,在劳动创造与社会交往中不断确证其本质力量,能够将幸福从客体化认知转化为自我实现的过程。对此,联合国《变革我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即尝试创设公民参与式治理框架,通过凸显个人对自身发展的积极作用,推动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现路径从被动福利供给转向主体能力建设。另一方面,每个自然人在被赋予权利主体身份的同时亦需承担作为义务主体的责任,尊重并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生命的客观价值不仅源于个体的独特性,更源于社会成员间能力的互补性与责任的交互性。个体意义的实现始终嵌套在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因此,处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自然人个体在追求自身幸福的过程中,也应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尊重,作为维系社群共同善的道德行动者,接受自我立法的道德律约束。但由于个人的能力、资源相对有限,且相关义务的承担往往具有较强的情境依赖性——限定在特定的法律事件或法律关系当中。因此,作为补充性义务主体,个人往往承担着落实人权保障的针对性义务。

从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属性来看,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均需承担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但前者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律性的,后者所承担的义务正逐步从道德性向法律性发展。《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意味着国家不妨碍人民追求幸福的适当性行为;“保障”则要求国家通过提供物质保障和行为保障使人民幸福生活得以实现。这意味着国家不能仅仅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被动履行不侵犯、不干涉的消极义务,还要积极投身于促进社会各领域均衡发展的行动之中,通过持续优化公共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繁荣,增进民生福祉。例如,政府既要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也应大力发展经济以促进公民财富增长。但这种积极义务的行使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公众若过分依赖国家的支持,可能会使公权力过度渗透至私人领域从而对人民幸福生活权所依赖的其他要素构成潜在侵扰,并造成政府权力的集中与滥用。而非国家行为体由于其事实性权力的扩张,以及在特定领域所具备的能力优势或制造风险的角色属性,正承担着日益深化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通过“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将企业尊重人权的道德承诺转化为尽职调查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对“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者”施加外部独立监督义务等,均体现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硬化”趋势,以及相关义务从道德性向法律性的转型发展过程。相比之下,自然人对人民幸福生活权之实现所承担的更多是消极义务,即通常所理解的不干涉与不侵犯。一方面,普通自然人缺乏系统性影响他人幸福生活权的资源与控制力;另一方面,分散个体的积极义务履行易面临集体行动困境和道德苛责陷阱。因此,义务的分配必须考虑个体的基本能力,个人不被强制实施利他行为是社会自由的基石。现代法秩序通过划定个人义务的最小限度,避免了因义务的无限扩张而对个体幸福造成侵蚀。关于人民幸福生活权义务主体的类别与地位、义务作用的范畴与属性见表1。

综上,人民幸福生活权指向一个开放的责任体系,国家或政府不是唯一的义务主体,非国家行为体、自然人也是现代人权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要素。首先,国家作为首要主体,在垂直向度上承担着促进权利实现的全面性义务。其次,非国家行为体作为关键主体,凭借其技术、资本优势与行动灵活性,能够有效填补国家能力的结构性缝隙;最后,自然人作为补充主体,构成了微观场域的若干基础行动单元。三者协同互补,确保了人民幸福生活权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的功能分化与价值统合。当然,这种角色关系并未经过人为划分或配置,而是基于各义务主体所身处的“权力—权利”关系结构及其所占有的资源与能力差异不断在实践中自适应形成。这种多主体的义务承担模式能够有效防止公民请求权出现空缺,有力保障人民幸福生活权实现的外部条件;充分的实施与给付请求权也使人民幸福生活权超越以价值标准而存在的权利主张,建构起坚实的法理基础。未来,随着算法治理、元宇宙等新场域的深入发展,三类主体的义务边界将动态调适,但国家作为“元治理者”的核心地位,非国家行为体作为“技术赋能者”的关键角色,自然人作为“价值承载者”的基础功能,将始终构成人民幸福生活权利保障体系的黄金三元结构。

三、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践机理

“法的价值”需被提炼为“法的规范”,并通过“法的实践”来确保执行。同样,围绕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理论论证,亦需超越本体论范畴而进入运行论范畴。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审视,幸福生活权的实践过程本质上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认与拓展。通过将权利价值嵌入治理实践并不断破解阻碍权利实现的结构性障碍,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深入推进,将社会正义从价值宣示转化为现实世界的福祉增量和个人的具身体验。这种权利实践既构成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又为人类文明新形态的探索提供了鲜活的本土经验。

(一)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践进路

人民幸福生活权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受到权利实现的非线性和社会系统的复杂性特征影响。因此,相关义务主体既要为权利的实现创造积极条件,又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对权利根基的侵蚀,在侵害发生后还应通过补救措施恢复权利的完整性并完成社会关系重建。具体而言,即依托“促进实现—预防减损—损害救济”三重进路加以展开。

首先,“促进实现”遵循权利生成的建构逻辑。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宏观价值追求,其核心要义必须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家层面的法定权益,从而进入法律制度的架构之中,以国家意志的存在形态得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支撑,方能促进相关权利的真实享有和有效践行。由于“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塑造者,国家有必要率先通过制定一系列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法规,为人民幸福生活权之实现构筑丰富、健全且逻辑严密的法治基础。此外,促进人民幸福生活不仅体现在满足人民的直接权利诉求,更深层次地说,它还致力于构建一个能够激发民众潜能、拓宽其发展路径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环境。这意味着,不仅国家需要通过统筹调动公权力资源,确保政府权力的行使聚焦于增进人民福祉;企业、社会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及公民个人也需要协同参与,推动权利的从无到有,为人民群众铺设一条通往更广阔发展空间的道路。权利是法律价值与法律制度的接榫点,“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比权利的思想更能使人的精神得到升华和维护……它可以抹去任何请求中的哀怜乞求之状,并把那些提出要求者置于与给予者同样的地位”。但权利的效力边界必须通过制度性权威予以确认,因此,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第一重实践进路即建立从应然到实然的权利转化机制,将抽象价值细化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让公民们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

其次,“预防减损”遵循权利存续的防御逻辑。政府作为现代社会治理的核心主体,通过组织社会化大生产、调节资源配置与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体现了国家机器作为公共产品供给者的正当性基础。但同时,政府在公民权利保障领域又始终处于一种结构性悖论之中。当行政权力深度介入资源配置时,既得利益集团可能通过政策游说、立法渗透等方式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排他性特权,某些系统的自利倾向与权力寻租冲动容易导致公共政策偏离应然轨道。因此,虽然“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但也可能因其阶级属性成为权利不平等的制度化推手。人权作为《宪法》的规范性内容,具有防御公权力扩张的功能。通过“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法律,“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能够有效对公权力形成约束,为人民群众创造幸福生活所必需的秩序,预防幸福生活的减损。同时,法治所依之法是由人民参与确立的,反映的是社会公众的意志,因此能够有效防止个体因追求自我幸福而侵害他人幸福,甚至是共同体幸福。此外,“乌卡时代”,社会的基本结构与运作方式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不确定性因素显著增多。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波动、技术迭代、地缘政治紧张等传统安全领域,还不断作用于非传统安全领域从而对个体施加影响。在此背景下,安全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拓展。以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例,前文已述,技术权力的去中心化使得掌握算法、数据与平台资源的非国家行为体及技术掌控个体,实质上获得了塑造甚至支配他人幸福生活条件的能力。当企业通过算法推荐塑造用户的信息生态,当平台借助数据画像决定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当个体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操纵舆论认知时,这些行为已超越私域自由的边界,构成对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系统性威胁。权力的流散催生了义务配置的范式革新,非国家行为体与自然人的义务履行逻辑需同时回应技术伦理的规范性要求与社会整体的正义性期待。在实践中,不仅技术开发者需要将人民幸福生活权价值嵌入算法架构,平台运营者亦应建立“算法影响评估”机制,预防技术应用对弱势群体幸福感的潜在侵蚀;公民个体则应在信息传播中恪守道德伦理,避免技术滥用引发的群体焦虑。这种通过“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搭建起来的防御网络,有助于保持法律权威、技术权力与公民德性的动态协调,实现权利的从有到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因此,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第二重实践进路即以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为目标,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幸福的东西,亦即预防损害。

最后,“损害救济”遵循权利保障的修复逻辑。为人民幸福生活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提供司法救济,是国家行为体保障人民幸福生活权得以落实的重要途径。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纲领,在第四部分专门提及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工作,并对具体措施进行了规划。作为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最后防线,司法机制通过秉持高效、公正的原则,为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提供及时且有力的恢复与补偿,能够有效减轻受害者的痛苦感;对行使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施以恰当的刑罚或惩罚,也能够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并维护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法律权威。此外,在人民幸福生活权损害救济环节中,非国家行为体与自然人的参与也十分必要,反映了现代权利救济范式转型的必然要求。当平台算法导致大规模数据泄露时,企业的技术修复能力(如数据擦除、算法重置)往往比司法赔偿更能实质恢复用户的数字人格完整;当跨国公司供应链侵害劳工权益时,行业组织的第三方调解与补偿方案设计,能够有效填补跨国司法管辖的治理缝隙;由公民个人组成的民间互助团体,通过心理干预与社会支持网络修复系统性侵害造成的个体精神创伤,有助于将救济从“法庭对抗”延伸至“关系重建”,完善救济权的社会化分配。此过程不但能促进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双向耦合,而且呼应了权利实现机制从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结构性转向。拥有权利,不单意味着权利主体有能力决定是否免除或撤销对义务人的责任要求,更意味着在相关义务可能遭到违反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遵照相应程序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向义务人追索因违反义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因此,处在社会风险日益弥散化、隐匿化的当下,协调国家、非国家行为体和自然人的角色功能,使救济程序从传统意义上的“受损个体的对抗性工具”发展为“多义务主体责任共担的动态互补体系”,有助于在复杂性危机中实现权利的从损到修,维系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完整性。故而,人民幸福生活权的第三重实践进路即通过救济资源的战略配置,恢复人实现幸福的可行能力,最终促成公民权利意识与社会治理效能的协同进化。

(二)人民幸福生活权的实践价值

将人民幸福生活视为最大人权的原创性论断,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原创性和开创性意义,还具有实践上的统合性与建构性价值。一方面,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个权利束,有助于实现对其他人权价值理念的整合与超越;另一方面,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个兼容性概念,有助于弥合不同权利主体间的价值分歧。

首先,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个权利束,有助于实现对其他人权价值理念的整合与超越。传统人权理论受分析法学范式影响,倾向于通过类型化切割构建相对独立的权利谱系。这固然能够提高规范的明晰度,但在实践中却容易陷入价值碎片化与实施困境,难以满足复杂社会的现实功能需求。例如,当隐私权与知情权、环境权与发展权存在张力时,制度执行者往往不得不在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中作出次优选择。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提出,直面现代人权理论体系的结构性困境,通过重构权利的存在论基础,将分散的人权诉求收束于人的完整性与发展性这一元价值之下,形成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引力场。在权利主体维度,它突破“原子化个体”的狭隘视角,将家庭、社群等集体性概念纳入权利承载范畴;在权利客体维度,它依托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将生存保障、机会平等、精神充实等多元价值编织为相互支撑的意义网络;在义务主体维度,它依托差序化责任分配机制,使国家、非国家行为体与自然人在协同配合中释放乘数效应。通过这种多维度、立体化的耦合机制,人民幸福生活权完成了对其他人权价值理念的整合。人民幸福生活权的超越性则体现在其促进了“防御性权利观”向“发展性权利观”的范式跃迁。人权理念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不再局限于划定公权力的行动边界,而是致力于构建使所有人得以在社会合作中实现潜能释放的制度生态。这既避免了传统人权清单式立法的机械性,又克服了抽象价值原则的虚无性,在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张力间开辟出第三条道路——一条以人的实质解放为旨归、以制度韧性为支撑的权利实践路径。

其次,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个兼容性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合不同权利主体间的价值分歧。一方面,在国内治理维度,人民幸福生活权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建构群体共识的规范潜力。当前,全球多数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这一过程在各国内部治理层面引发了如下两重张力:其一,既得利益群体的资源垄断遭遇合法性危机,而新兴群体的权利主张尚未形成制度化的表达渠道,新旧力量交替转换产生的结构性矛盾持续加剧;其二,社会规范体系在解构与重构的过渡阶段形成了所谓的“秩序真空”,旧有的社会结构和规则体系被逐步打破,而新的秩序体系尚无法全面建立。在两种力量的交互作用下,社会环境中的不确定因素急剧增多,个体与群体的不安全感加剧。因此,人们对维护并争取基本权利的渴望变得愈发强烈,其表达方式也可能因此趋向极端化。以幸福生活作为社会建设和改革的行动目标,有助于缓解转型期民众的迷茫和焦虑心态,弥合社会内部不同权利主体间的价值分歧。此外,以人民幸福生活作为元价值,或许能够统摄具体权利诉求,也能够及时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提供合法性,并防止权利体系的非理性扩张,避免权利义务失衡而导致幸福减损。另一方面,在全球治理维度,人民幸福生活权具有化解文明冲突、促进国家间对话的交往功能。近年来,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冲突逐渐成为国际竞争的焦点问题,其通过与多个领域相互叠加,共同塑造并放大了国家间复杂矛盾的基本样态。人民幸福生活权这一原创性概念的提出,具有将不同历史背景下、不同文明主体关于人类社会的根本向往包含在内的潜力,有望成为当下经济全球化深度变革期的一个重要的兼容性概念。一则,幸福作为人类社会共通的价值追求,几千年来始终是无数先哲不停追问的终极命题与伦理指向,因此在不同文化中均可寻到接榫的起点;再则,作为一个复杂动态的意义建构系统,幸福又因其概念本身天然的抽象性而具有内涵的广泛包容性和外延的充分拓展性。因此,面对不同文明主体对权利位阶的认知差异,以及自由主义人权观与发展主义人权观长期存在的话语竞争,传播中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助于化解“处于文明断层线上的冲突”。此外,以人民幸福生活作为全球人权治理的价值旨归,亦有助于促进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不同种族间的对话,从而在制度设计和交往实践上更加灵活包容,以更好地适应和平衡各种权利需求,推动人类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推动人民幸福生活权在实践中的渐进落实,不仅能够摆脱权利实施中的价值统合困境,更有助于纾解多元主体间的规范认同危机。通过将幸福引入权利理论体系和实践保障进程,人民幸福生活权完成了从理论建构到现实转化的逻辑闭环,为人类人权文明的演进提供了兼具解释力与操作性的崭新方案。

结语

“人是目的而非手段”贯穿于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的全部内容。在此条件下,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概念的提出,不仅完成了对当前三代人权划分理论的整合,并以其适度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还对不断涌现的新兴权利敞开大门。故作为人民幸福生活权之主体的人既指代以个体形式存在的社会成员,也包括以整体形式存在的人民。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不仅存在对立、防御关系,也存在请求与被请求的合作关系。盖因人民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集合性权利,内部各具体权利间的交织与竞合,将导致权利主体的复杂多样及责任配置的动态多元性。此外,作为一个复合型的人权概念,人民幸福生活权亦需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被重新解释。其权利边界与评价标准,只能由当下时代的人们判断、感受与实现。以整体性、连贯性视角分析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权利结构有助于超越价值证成,转向具体的法理论证,以回应国内外对该权利在可实施性问题上的相关质疑。在正当性方面,人民幸福生活权与人的生命存续、尊严维护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在合法性方面,人民幸福生活权以宪法为依据,并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先后确认;在现实性方面,人民幸福生活权具有特定的实施与给付请求权,并非无法救济的“空洞权利主张”。因此,将其纳入人权话语体系,以扩充人权理论、丰富人权规则体系,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可以说,人民幸福生活权的提出既是新时代中国特色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理论成果,也是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其深厚的人文关怀和人本价值。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与评价标准,有利于实现应然与实然、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和谐统一,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升国家软实力亦有重要意义。

(作者:梁添爱,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姚璐,吉林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员,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国际政治系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本文发表于《人权法学》2025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本文转自启航1949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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