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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健:人权话语的精准言说及其规范路径

2025-07-14 14:25:01来源: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作者: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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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权话语作为一种规范话语需要精准言说。现实中对人权话语存在各种形式的非精准言说,如将人权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其他权利规范、人权促进条件、人权保障义务、人权实现方式、人权所基于的道德理想、阐释人权的学说、保障人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混同于人权规范等,导致了包括超限效应、寒蝉效应、挤出效应、大恩成仇效应和失真效应在内的大量负面效应。人权话语精准言说需要话语精准定位、用法精准规范、言说精准区分。规范人权话语精准言说可以通过学术规范、政策规范、制度规范三条路径进行。实现人权话语的精准言说,有助于减少人权概念的滥用风险,形成统一的人权认知,维护社会安定,强化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正面形象。

关键词:人权话语 精准言说 人权话语关系网络 人权规范话语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权话语非精准言说的主要表现及其负面效应

三、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三重要求

四、规范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三条路径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在1978—2024年间,中国包含“人权”字样的文献在年度数量上呈现出一个倒U曲线的走势。(见图1)

在同一时期,以“人权”为主题或标题的文献在年度数量上也同样呈现倒U曲线走势。(见图2)

由图1和图2可见,包含“人权”字样、以“人权”为主题或标题的文献数量,大体经历了三浪上升过程。第一波启动上升以1978年改革开放为起点,第二波大幅上升以1991年首部人权白皮书发布为起点,第三波加速上升以2004年人权表述入宪为起点。上升的高点出现在2012年左右,此后相关的文献数量便呈现逐波下降的走势。

对人权相关文献数量的倒U形走势,学界大致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在改革开放开启的人权新启蒙阶段,研究的关注点集中于“人权”的整体性概念。但随着人权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有关人权的研究更多聚焦于具体的人权概念,由此导致包含“人权”字样的文献和以“人权”为主题或标题的文献数量相对减少。为了验证这一解释,本研究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所列出的具体人权为线索,在知网上对以各项具体人权为主题的文献的年度数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随着人权研究和人权实践的不断深入,对各项具体权利的研究逐渐受到更多重视。这说明上述解释的确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但从以各项具体人权为主题的文献数量的总体走势来看,这一因素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趋势。(见图3)

第二种解释认为,相关文献数量的走势是由于对人权的政治意愿的表达和宣传还不够充分。针对这种解释,我们也对政府在这一时期发布的人权白皮书进行了统计。(见图4)

由图4可见,自1991年中国政府发布首部人权白皮书以来,人权白皮书的发布数量呈现震荡上行的趋势,其中,2021年发布的与人权有关的白皮书数量高达7部。值得注意的是,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文件都会提及人权保障。特别是自2009年以来,中国政府连续制定了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党和国家领导人还就尊重和保障人权发表了长篇专题讲话。由此可见,政府和国家领导人已经通过这些形式比较充分地表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意愿。

第三种解释认为,随着中国人权实践的不断发展,许多原有的人权问题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这使得与人权相关的研究文献在数量上有所减少。可以看到,近几十年来,中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实施了一系列重要的政策措施,使许多原来存在的人权问题得到大幅度改善。然而,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同样也引发了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更多兴趣,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会不断产生新的人权问题。因此,这种解释虽然可以说明某一方面人权研究文献减少的原因,但仍然无法充分解释人权研究文献总体减少的趋势。

在综合吸收上述三种解释中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本研究力图进一步从人权话语言说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尽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意愿已经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表达,而且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推出使中国人权保障水平在许多方面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在人权话语表达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精准的言说方式,它们所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导致了在使用人权话语方面的无所适从和踌躇不前,这可能是影响人权相关文献数量下降的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因素。

二、人权话语非精准言说的主要表现及其负面效应

人权话语是当今社会生活中最具影响力的话语之一。人权言说具有不同的话语层次,包括政治话语、政策话语、规范话语、学术话语和生活话语等。在这些不同层次的话语中,规范话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基础性话语。这是因为人权话语本质上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话语,它可以是法律规范话语,也可以是道德规范话语。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规范话语,其使用必须严格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尽管可以从政治层面、政策层面、学术层面、生活层面言说人权,但这些层面的言说不能过分远离甚至完全脱离规范层面的人权话语,否则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但观察在实际传播中所使用的人权话语,本研究发现存在着许多非精准言说,并由此产生一系列严重的负面效应。

(一)人权话语非精准言说的主要表现

人权话语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话语,需要明确的内涵与外延边界。但在现实中,国内人权话语的言说方式却存在各种边界不清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将人权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要实现一些重要甚至崇高的价值目标,但人权规范本身却是一种低限的行为准则。对人权规范的言说涉及对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而对人权规范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的言说涉及人们所向往的某种善,如生存、发展、健康和幸福生活等。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既相互联系,又彼此有别。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经常可以看到将人权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混同于人权规范本身的现象。例如,将“生存”“幸福”“美好生活”“发展”“健康”等人权要达到的价值目标直接说成是人权规范,以及将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所有措施和行动直接说成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行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权概念的混淆。具体来说,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是每个人的正当权利,而有尊严地生存是这项人权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并不是具体的人权规范;享受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是每个人和每个国家的正当权利,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这项人权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也不是具体的人权规范;享受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是每个人的正当权利,而健康生活是这项人权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不是具体的人权规范;追求幸福生活是每个人和全体人民的正当权利,而人民幸福生活是这项人权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并不是具体的人权规范。

2.将其他权利规范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规范,但并非所有的权利规范都是人权规范。人权是与人的资格和尊严相联系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每个人都普遍和平等享有而不可剥夺的。而其他权利却并不直接与人的尊严相联系,并且通常是以某种特定社会资格为前提的,因此并不必然是普遍和平等享有的。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言说者为了强调一些权利的重要性,即便它们与人的资格和尊严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也为它们冠之以“人权”的名号,导致人权概念的外延被无限度地扩张。

3.将人权的促进条件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保障需要一定的现实条件,但这些条件本身却并不是人权规范的内容。人权话语是行为规范话语,而有关人权实现条件的话语是描述客观情境以及该情境与人权规范实现之间关系的话语,二者应当明确加以区分。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言说者却经常将二者混淆,将人权实现条件混同于人权规范。例如,将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国际合作等促进人权实现的重要条件的改善直接说成是人权的改善,导致了人权概念的混淆。

4.将人权保障义务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规范对应着相应的义务要求,但这些义务要求与人权规范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人权话语是赋予主体选择自由的话语,而义务话语是约束主体必须从事某种行为的话语,因此,应当将对人权的言说与对人权对应义务的言说明确加以区分而非相互替代。首先,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要求,而人权是一种可作选择的资格,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义务并非必然与权利相对应,更不一定与人权相对应。中国传统的社会规范是义务本位的,并不能因为存在义务规范就推论出中国传统社会存在人权规范。最后,人权所要求的义务有其特殊性,与一般权利对应的义务有所不同。对一般权利来说,如果不履行义务,就失去了享有相应权利的资格。但对人权来说,权利的享有并不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先决条件。哈特(H. L. A. Hart)指出:“如果说一个人有这种权利仅仅意味着他是一项义务的预期受益人,那么,法律描述的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可能是一个不必要的,而且可能引起混乱的术语;因为用这种权利的术语所能表述的一切都可以用而且的确最好是用义务这一必不可少的术语来表述。”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一些言说者直接将义务要求言说成人权规范的内容,将某种义务的履行直接言说为人权的实现。

5.将人权实现方式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需要通过有效的方式加以实现,但这些实现方式并不等同于人权。人权规范用于指引人的行为,而人权实现方式则是确定行为规范的具体路径。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一些言说者直接将人权的实现方式说成是人权规范本身。例如,法治是人权规范实现的重要方式,于是一些言说者就将法治的实现直接说成是人权的实现,但法治的实现是否是人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法治是否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了核心内容并符合了人权的规范要求。再如,公共政策是人权规范实现的重要方式,于是一些人就将脱贫攻坚、环境保护、反腐倡廉、乡村振兴、城市更新等公共政策的实施说成是人权规范的实现,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是否等同于人权规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在这些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是否真正落实了人权的要求并遵守了人权的规范。

6.将人权所基于的道德理想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规范的提出是基于一定的道德理想,但人权规范本身同时也是一种现实可行的社会规范,二者之间不能直接等同。人权话语是对行为规范的言说,而道德理想话语则是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向往的言说。行为规范言说要考虑现实可行性,而这种可行性受到客观情境的制约和限制。不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水平受到国家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限制,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也会受到国家社会发展阶段、政治体制、文化传承以及现实社会和政治情境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在相关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参与起草的各方考虑的重点问题就是所规定的人权保障要求在不同的国家体制、社会发展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化之下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而道德理想话语则更多关注道德境界的高尚和对现实世界的超越。因此,如果将人权所基于的道德理想直接等同于人权规范,就会对人权规范的现实可行性带来严峻的挑战。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言说者往往为了拔高人权的道德地位,将人权规范所基于的道德理想直接说成是人权规范本身的要求,从而削弱了人权规范的现实可行性。例如,对公共卫生、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的保障,如果只从道德理想出发,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财政支付能力、现实发展要求的限制,就会导致昙花一现,无法持续发展;如果对个人自由的要求不考虑现实社会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对社会政治稳定带来的影响,就会导致社会的危机。

7.将阐释人权的学说混同于人权规范

人权规范的设立遵循着一些基本理念,如自由、平等、博爱,对人的尊重、关爱、保护,而这些理念及其阐释学说与具体的人权规范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人权话语是对行为规则的言说,而学说话语则是对行为规则所基于的理念和思想的解说,应当将二者明确加以区分。对人权规范的设立和解释基于一定的学说,如西方学者主要依据自由主义理论来阐释人权的基础,中国将马克思主义作为分析人权的指导学说。世界上还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宗教学说,它们也从各自的视角或信仰出发来对人权进行阐释。阐释人权的学说是多样的,而有关人权的行为规范是各种不同学说间达成的政治共识。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中,中国代表张彭春就建议起草委员会成员不要围绕人权所基于的哲学学说争论不休,而要把精力集中于具体人权规则清单的制定。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言说者往往将这些在文化中源远流长的理念及学说直接说成是人权规范本身,从而导致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和适用的人权规范在时间维度上被无限放大。

8.将保障人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混同于人权规范的实现

对人权规范的尊重和保障会产生一系列社会影响,但这些影响本身并不都能等同于人权规范的实现。人权话语涉及对保障规范的言说,而有关人权保障影响的话语则是对社会结果的言说,二者应当明确加以区分。人权保障的实现会产生一系列社会影响,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人民团结、政治稳定等,但不能将良好的社会影响直接等同于人权保障得到了充分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在社会影响产生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人权规范的要求,以及区分这些社会影响中哪些是人权保障所要达到的目标。在学理上,这涉及“正义”与“善”之间的关系,在此问题上存在道德“义务论”与“目的论”之间的争论。然而,在现实人权话语的言说中,为了强调某些社会影响的重要意义,言说者往往将各种积极的社会成就都说成是人权保障的成就,使得对人权保障的成就被过度高估。

(二)人权话语非精准言说所导致的负面效应

权利话语是一种调整行为的规范话语,而人权话语又是权利话语中具有优先地位的规范话语。因此,上述人权话语的非规范化言说,会对人权保障的实践产生一系列负面效应。

1.超限效应

中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一旦一个事项被规定为一项人权,国家就必须承担尊重和保障该事项的义务。如果一些非人权甚至非权利的事项被言说成人权规范,就意味着要求国家和政府承担相应的尊重和保障的强制性义务,这会不适当地增加国家和政府对义务的承担。从心理学上来说,这会导致“超限效应”,即当刺激过多过强时,会产生厌烦和逆反心理。当将许多非人权事项都说成是人权规范时,会使公职人员对人权义务的承担产生排斥甚至抵触情绪。

2.寒蝉效应

当许多不属于人权规范的事项被言说成人权规范时,政府和公职人员将难以确定由此产生的具体责任和义务,并因此对人权话语表达产生“寒蝉效应”,即倾向于尽可能避免使用人权话语。这是造成人权话语“敏感化”的重要原因。

3.挤出效应

当大量非人权事项被用人权话语加以表述时,对真正人权规范内容的注意力会被相应挤占,形成“挤出效应”,从而影响对真正人权规范的遵行。

4.大恩成仇效应

人权话语表达会形成相应的预期,使人们期待政府会采取与该权利相应的行动。如果对该事项的人权言说与政府的实际作为并不相符,这种预期与实际观察所形成的反差不仅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使政府力图树立的正面形象反转为负面形象,还可能会产生“大恩成仇效应”,令预期者心生怨恨,对政府的态度由拥护和支持转变为失望和抵制。

5.失真效应

人权规范已经在国际社会形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这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规定中。如果言说的人权话语与国际上通用的人权规范话语之间出现显著差异,就无法在国际社会围绕人权问题进行有效沟通,产生沟通中的信息“失真效应”,使得国际社会无法准确理解我们要表达的意图和信息,导致严重的误解甚至对抗。

人权话语的非精准言说所导致的上述负面效应,显示出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重要性,以及规范人权话语言说的必要性。规范人权话语的精准言说,已经成为中国在人权政策宣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交流传播和保障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现实问题。

三、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三重要求

人权话语精准言说存在三重要求,即话语精准定位、用法精准规范、言说精准区分。

(一)话语精准定位

规范使用人权话语,首先需要对人权话语进行恰当的时空定位、功能定位、性质定位和结构定位。

1.时空定位

所谓“时空定位”,是要确定人权话语产生的时间和空间。人权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近代以来才产生的。对人权的各种历史考察都已经明确显示,人权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是近代启蒙运动时期才在欧洲出现的,随着全球化过程逐渐由一种地方性话语扩展到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通用话语。人们可以对这种话语的产生进行观念溯源,这种追溯有助于理解人权话语产生的历史脉络,但却无法因此推论出“人权”是一种自古就有的规范性话语,也不可能将其视为一种永恒不变的人类话语。

2.功能定位

所谓“功能定位”,是要确定人权话语适用的社会结构。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学说,“人权”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最初所适用的经济基础是工业化时代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个人间以自由和平等的方式订立契约来规范各自的行为,这推动了权利话语的产生和普遍运用。而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权利话语进一步发展为在世界各地普遍采用的人权话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权话语是市场经济全球化时代的规范性话语,它适用于工业化时代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化大生产。尽管包括第二次世界大战在内的各种政治事件对人权话语的普及也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这并不能遮蔽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权话语的奠基性作用以及人权话语服务于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基本功能。在当今世界,尽管各个国家在政治体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等各方面仍然存在巨大差异,但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自2006年成立以来所开展的四轮人权普遍定期审议中,联合国所有成员无一缺席。这充分显示出人权话语已经超越了当今世界的众多差异和分歧,成为这个时代被普遍接受和运用的规范性话语。

3.性质定位

所谓“性质定位”,是要确定人权话语的基本属性。

首先,人权是一种重要的规范性话语,因此,它不能“随意而言”,而要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它不是“随便说说”而已,而是会对他人的行为产生重要的约束性作用。正因为如此,人权话语的言说需要精准化,需要严格规范人权话语的言说方式和言说依据。

其次,人权话语的适用具有条件性。一方面,并不是所有语境下都适用人权话语;另一方面,不同语境下人权话语的适用程度也会有一定差异。这表现在人权话语的适用所受到的各种限制,以及在特定情境下的克减。如果超出适用条件,人权话语的使用也会产生一定的甚至严重的负面效应。

最后,人权话语具体内容的适用标准和实现方式具有相对性。尽管人权话语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但人权话语所言说的具体内容的落实,却要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和国家的能力水平进行调整,可见各项人权的具体要求标准和实施方式并不是绝对划一的,而是具有多样性。

4.结构定位

所谓“结构定位”,是要确定各种人权话语之间的内在关系。如前文所述,言说人权的话语具有不同的层次,如政治话语、政策话语、规范话语、学术话语和生活话语等。其中,规范话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层次的话语都是围绕规范而展开,不能脱离规范话语的基本内涵。在这个意义上,对人权话语言说的规范,首先是针对人权的规范话语言说,但同时也要纠正人权政治话语、政策话语、学术话语、生活话语言说中过度偏离规范话语的现象。

(二)用法精准规范

对“权利”和“人权”的定义有多种方法。最常采用的定义方式是种属定义法。据不完全统计,学术界有关人权的定义有50多种。这导致美国哲学家范伯格(Joel Feinberg)认为,对“权利”所下的任何形式的定义都会使其变得神秘莫测,因此他主张将“权利”作为“简单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不再试图给它下任何定义。

第二种定义方式是实质定义法。张文显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将中外法学关于权利的释义概括为8类,它们代表了对权利最典型的实质定义。其中,资格说将权利解释为做某事的资格,主张说将权利解释为可以有效或强制性地作出的主张和要求,自由说将权利解释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利益说将权利解释为给权利享有者以利益,法力说将权利解释为法律和国家权力所保证的能力或权力,可能说将权利解释为作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规范说将权利解释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选择说将权利解释为权利人优于义务的选择。在各种实质定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分歧,根据不同的实质定义会产生不同的话语用法,这显然难以用来澄清人权话语中的各种混淆。

第三种定义方式是要素定义法。例如,葛洪义将权利概念归纳为四大要素,即个体自主地位、利益、自由和权力。夏勇将人权的概念归结为五大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舒国滢将权利概念归纳为行为、利益和国家法律认可与保障三要素。北岳将权利概念的要素概括为两个,即利益和正当(或应得)。尽管各位学者对人权概念所包含的要素有某些方面的共识,但同样也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将要素分析作为话语规范的工具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第四种定义方式是用法定义法,这也是本文试图采用的方法。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Ludwig Josef Johann Wittgenstein)在其研究后期不再将语言看作现实的图画,而是将其视为主体间所做的游戏,提出“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根据这一有启发性的思路,规范人权话语言说的一个有效策略就是明确其用法。由于“人权”首先是一种“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先来研究“权利”一词的用法,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人权”一词的用法。

1.“权利”话语的用法规范

“权利”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其用法至少包括以下规则:

第一,“权利”话语所涉及的事项是可以正当主张或要求的。当将某一事项说成是一项“权利”时,意味着言说者可以就该事项正当地提出主张或要求。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认为,权利狭义且正确的同义词就是主张(claim)。这与“恩惠”话语形成鲜明区别:如果一个事项被说成是“恩惠”,那么被恩惠者虽然可以对该事项提出请求,但却不能理直气壮地提出主张或要求,而且当对方出于善意满足了请求,就应当向施恩者表示感恩。

第二,“权利”话语所涉及的事项是可以自由主张的。当某一事项被言说为一项“权利”时,言说者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主张该权利事项。他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选择不主张。这与“义务”话语形成鲜明区别:对于“义务”话语所涉及的事项,义务承担者对义务的承担并没有选择的自由,而是必须承担。霍布斯(Thomas Hobbes)把主体在“做”和“不做”之间作选择称为“自由”(liberty),并认为“权利”与“自由”同义。哈特也强调权利具有“可选择性”的特征。张恒山指出:“说一个人有一项权利,既意味着这个人‘可以’做某事,也意味着这个人‘可以’不做该事。”

第三,“权利”话语对被主张方的自由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当一个事项被言说为“权利”时,该事项的被主张者就对该事项的实现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它限制了被主张者在该事项上的选择自由,要求被主张者必须采取某种所要求的行为。这与“鼓励”话语形成鲜明区别:鼓励者不可以强制被鼓励者实施鼓励事项,被鼓励者可以对是否实施鼓励事项自主选择。拉兹(Joseph Raz)指出,一个人的权利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因此他将权利定义为:“X拥有一项权利,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各项权利,并且其他事情相等,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其他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霍菲尔德也指出:“一项权利被侵犯,就是一项义务被违反。”

第四,“权利”话语基于正当性依据而产生相应权能。当某一事项被作为“权利”来主张时,需要提供正当性依据。一旦这种正当性依据获得承认,该主张就具有了相应的权能,可以迫使被主张者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被主张者就会承担更加不利的制度性或社会性后果。这与表达主体意愿偏好的话语形成鲜明区别:当话语只是表达主体的意愿偏好时,并不需要提供正当性依据,也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权能。拉兹指出:“权利在我们的道德世界中扮演着一个特殊角色:它们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某一事物/事项对一个人的价值足以使其他人有义务尊重它或以其他方式确保它的享有。”

第五,“权利”话语所要求的事项未得到满足时,可以要求相应救济。张恒山将这一功能称为“示助”,它是指“无论行为人选择做或是不做权利名义下的行为,当其受到其他主体的侵犯(干涉、阻碍、抗拒)时,都可以向受社会群体成员委托的特定国家权威机关求助,而国家权威机关将会根据权利这一标示和行为人的请求,给行为人实施的权利名义下的行为提供帮助”。这与个人需求话语形成鲜明区别:如果话语只是表达个人某种需求,那么当这种需求未能得到满足时,并不会期待得到公共机构的救济。

2.“人权”话语的用法规范

“人权”话语的言说除了要符合“权利”话语的用法之外,还要符合一些特殊的规则。

第一,“人权”话语所涉及的权利主体可以是每一个人或由人组成的共同体。他们凭借作为“人”的身份而享有该项权利,不需任何其他身份。拉兹将人权的这种普遍享有限制在现时的人的范围内,认为人权是“所有现今活着的人们依据共同的生活条件而拥有的那些权利”。

第二,“人权”话语所涉及的权利是每一个人平等享有的,不可厚此薄彼。当某些个人或群体无法平等享有这些权利时,他(们)可以主张救济或特殊保护。

第三,“人权”话语所对应的义务主体首先是国家,对人权的主张会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构成约束,并要求国家对人权主张的实现予以保障。拉兹指出:“人权就是关于那些限制主权的措施能够在道德上获得正当性证明的权利。”

第四,将一项权利主张为“人权”,意味着它相对于其他权利或利益主张具有优先性。当其他权利或利益主张与“人权”话语所主张的权利事项发生冲突时,前者会受到必要的限制。

第五,将一项权利主张为“人权”,需要提供其有利于每一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依据,要证明它对每一个人和社会整体是必需的,而且是每一个人和社会整体都期望享有的。

(三)言说精准区分

对人权话语用法的规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为了更有针对性地规范人权话语的言说,还需要将现实中人权话语的规范言说与非规范言说区别开来。

人权话语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人权话语关系网络,具有纵向和横向的相互关系。言说者只有在这种话语关系网络中,才能精准地确定人权规范话语言说的边界。

1.纵向关系的区分

人权话语关系网络存在着纵向话语关系。

在人权规范话语的上方,存在着人权价值目标话语、人权道德理想话语和人权理论学说话语。人权价值目标话语涉及对人们所向往的某种善如生存、发展、健康和幸福生活等的言说,人权道德理想话语是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和向往的言说,人权理论学说话语是对人权行为规则所基于的理念和思想的解说。

在人权规范话语的下方,存在着人权实现方式话语、人权实现条件话语和人权保障影响话语。人权实现方式话语是对人权行为规范的实现路径的言说,人权实现条件话语是对实现人权规范所需要的客观情境的言说,人权保障影响话语是对人权实现所产生的社会结果的言说。

尽管上述话语与人权规范话语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在言说中还是应当将这些话语与人权规范话语明确区分。

2.横向关系的区分

人权话语关系网络也存在着横向的话语关系。

在人权规范话语的外侧,存在着其他权利话语,它们并不直接与人的尊严相联系,也不必然是普遍和平等享有的。

在人权规范话语的内侧,存在着人权义务话语,它是约束主体必须从事某种行为的话语,并不赋予主体选择的自由。

尽管这些话语与人权规范话语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还是应当将这些话语与人权规范话语明确区分开来。

3.人权话语关系网络

上述人权话语的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构成了人权话语的关系网络,如图5所示。

四、规范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三条路径

促进人权话语精准言说有三条可选路径,即学术研讨路径、政策表述路径和制度规范路径。三条路径既可分别行进,也可同时并进。

(一)学术规范路径

学界对人权话语进行深入的学术分析和界定,是规范人权话语精准言说的知识性路径。它可以使话语言说者了解人权话语的特点、定位、功能、性质和使用规范,了解各种不同言说方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有助于提升言说的审慎性和精准性。在人权学术领域,许多学者已经对人权和权利话语作出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和界定。除了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之外,人权研究机构还可以发表相关智库研究报告,对中国所承认和遵循的人权规范进行系统总结和梳理,精准确定相应的话语表述。中国人权研究会和各人权机构可以举办专题学术研讨会,并以中国人权研究会的名义发表相关研究成果,明确界定各种人权话语的表述方式。

(二)政策规范路径

政府发布的人权白皮书是表达政府政治意愿和政策措施的重要形式。中国政府已经发布了数十部有关人权主题或与人权相关的政府白皮书。尽管这些白皮书表达了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意愿、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但并未对各项人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各项人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深入的阐释。对此,政府还应考虑撰写并发布一部专门说明和阐释中国人权话语规范的白皮书,对各项人权的概念和内容作出明确的界定,统一有关人权的话语表达。

(三)制度规范路径

人权话语是国家治理中最重要的规范性话语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被写入国家宪法,成为基本的宪法原则。

然而,国家对人权的概念和内容尚未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解释。首先,尽管2004年修宪在《宪法》第二章第33条增加了第2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第二章的名称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面第34条至第56条的内容也都在讲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明确说明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究竟是什么以及包含哪些内容,也没有解释宪法中所讲的“人权”与“公民的权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其次,中国签署和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几十项重要的人权公约,但中国宪法对所加入条约的法律地位及其适用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国际公约的绝大多数规定并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必须通过制定、修改或完善国内立法的方式间接地实现。最后,中国对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人权的规定不仅在一些方面有所保留,而且根据中国人权实践在许多方面有所创新,但并没有明确将这些创新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表述出来。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方式对人权话语的言说予以进一步的制度性规范,为人权话语的精准言说提供制度依据。

从各国人权立法实践来看,对人权的立法规范或采用人权法典的形式,或将其作为宪法中的一章,直接在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立法现实条件和形式,如果前两种形式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考虑制定一部关于人权的宪法性法律,如《国家人权促进法》。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是对宪法的“规则化”,相对于修订宪法,在程序上更加容易,也便于今后的修改。制定《国家人权促进法》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第一,国家所确认的人权内容;第二,国家对人权的限制和在紧急状态下的克减;第三,人权的义务主体和其承担的义务;第四,国家促进人权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式;第五,国家参与和促进全球人权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方式。由此,国家可以通过人权促进法来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内容、保障原则、保障方式、实现目标和限制条件。

五、结论

综上所述,对人权的话语表述存在着各种非精准言说,它们会导致超限效应、寒蝉效应、挤出效应、大恩成仇效应和失真效应。人权话语的精准言说要求话语精准定位、用法精准规范和言说精准区分。通过学术规范、政策规范和制度规范三条路径来规范人权话语言说,可以有效防止人权概念的过度泛化,减少人权概念的滥用风险,消除各级政府对人权叙事的不必要顾虑,形成统一的人权认知,维护社会安定。在国际社会中,这有助于精准展现中国人权理念和制度的完整形态以及中国人权保障的具体方式,刷新联合国和国际人权机构对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认知,抵消对中国人权的负面刻板印象,强化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正面形象。

【作者:常健,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主任、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5年6月第2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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