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家庭权是公民家庭生活受尊重与保障的权利,包括形成家庭权、维持家庭存续权、维护家庭和谐权以及维系亲属关系权。在家庭权的确立和保障问题上,传统制度性保障理论的作用空间有限,而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不足以承载家庭权的权利需求。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既是出于防范公权力侵犯家庭自治的需要,又有助于构建辐射性的客观价值秩序,满足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要求。家庭权具备固有性与不可剥夺性,其作为基本权利具备理论、经验与体系维度上的正当性。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第48条第1款男女平等条款以及第49条婚姻家庭条款为家庭权基本权利地位的证成提供了融贯性的规范依据。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理论基础与文本支撑,其宪法确立与保障是实现人权与尊严、达成社会“共同善”目标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家庭 家庭权 基本权利 客观价值秩序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三、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四、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依据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家庭权系一项非完全个人性质、也需充分顾及家庭成员之权利。对应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公民有权要求国家遵守不侵犯与给付义务,并建立系统完整的家庭法律体系。在现有研究中,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权是个体享有的家庭生活领域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家庭自身亦享有家庭权。本文认为,整体意义上的家庭权概念面临多方面的挑战。首先,将家庭整体作为家庭权主体与一般基本权利主体理论相悖。现有研究多依据个别以家庭为主体的部门法规定进行反推,难以为“家庭”成为基本权利主体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其次,家庭整体所享有的家庭权内容不明。论者所提出的家庭经济权、家庭人身权、家庭参与权、家庭劳动权等分类较为混乱,且难以解释上述权利内容的具体内涵与实施方式,从而模糊了整体意义上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审查基础。最后,将家庭整体作为家庭权主体亦难以解释其与个体意义上家庭权在范围、种类、性质、内容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将二者统一在家庭权概念之下既不符合逻辑上同一律的要求,还可能使家庭权成为无所不包的权利体系。因此,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家庭权应限定为公民家庭生活受尊重与保障的权利,即公民享有的保持家庭生活独立、存续与和谐的权利。就保障范围而言,家庭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形成家庭的权利,即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组建家庭以及家庭的组建方式。例如,《民法典》第104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1条均明确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57条亦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与犯罪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家庭形成权作为婚姻自由的上位概念,不仅包括经婚姻形成家庭的权利,还应涵盖以非婚方式形成家庭的权利。第二是维持家庭存续的权利。目前,我国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支持体系正处于以“反贫困长效机制”建设为核心的现代阶段,国家往往通过税收优惠、义务减免等福利政策实现弱势家庭福祉的提升。例如,国务院在有关低保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成员的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等政策措施。《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则对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说明。第三是维护家庭和谐的权利。当家庭功能失灵、家庭弱势成员权益受损或者产生权利滥用的可能时,国家基于平衡弱者权益的需要,应以平等保护、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为基础,适当介入家庭事务,及时防治家暴、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24年12月6日,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家暴告诫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了政府与社会组织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职责分工。最高人民法院亦发布过《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解释。第四是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主要涉及个体对其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的维系。
“从根本上说,权利理论是关于法律发展的理论。通过法律发展来维持道德社会是一个有机的过程。”基本权利并非源于宪法文本的授权,而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从基本权利发展历程来看,其并不具备某种规范意义上的终极形态,而总是随着社会环境与社会认知的改变而不断变化。但不论基本权利体系如何变迁,其核心总是为了保障个体尊严与人权价值,并不断朝着更具人文性的方向进步与发展。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出现“家庭权”的规范表达,家庭权应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同时属于半真正未列举权利。尽管学界针对家庭权的内涵、范围与功能多有讨论,但现有关于家庭权的研究多默认其基本权利地位,缺乏对此一前提条件的充分论证,这不仅导致家庭权理论基础的缺失,也削弱了家庭权保障实践的合理性。宪法权利“实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而非‘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这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范围并非仅以宪法规范明确规定者为限。惟要证成一项权利属于基本权利,则须遵循一定的判断标准,并须谨防基本权利体系的泛化与宪法价值的流失。家庭权何以成为基本权利?这既是家庭权研究的基本前提,亦是本文旨在回答的核心问题。
二、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基本权利的设立应以符合公民与社会核心需求为前提。基本权利的泛化不仅会模糊权利边界,更会稀释基本权利根本价值,削弱宪法权威。因此,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应具备充分的必要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制度性保障理论的作用空间有限
长期以来,宪法学者往往将家庭纳入制度性保障的范畴。这一理论最初是由柏林大学教授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提出的。在魏玛宪法时期,法律实证主义与形式法治国理念的盛行导致立法者权威持续扩张。与此相应,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或作为“单纯的纲领”“政治上的箴言”而不具备实证法意义,或需服膺于“法律保留”的要求,经法律实证化后方可运作。因此,基本权利规范在彼时并不具备实质拘束力。在此背景下,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提出:“透过宪法法规,可以为某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因此,宪法律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立法手续来废除这些制度。”例如,“家庭本身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宪法律保护”。在他看来,真正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而制度是需要通过国家建构的。这种对制度的特殊保障对维护彼时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具备一定积极作用。
在现代社会,公民在家庭生活中面临着愈加复杂的现实问题。例如,随着家庭形成方式的多元化,以异性恋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模式正遭受重大挑战,生殖科技的发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亦造成了一定冲击。对既有家庭制度的尊重诚然有助于维持现状、保障法秩序的安定,但“这种藉助历史、文化甚至宗教因素,将某种制度视为事理之必然的宪法解释路径,究竟能不能合乎宪法旨在保障自由、进而协助实现自由的基本信念,则恐怕令人怀疑”。传统制度通常是在特定历史和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可能隐含着性别、种族或阶级偏见,对传统的固守将导致同居者、同性伴侣等非婚群体的应有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既有碍于人类尊严的全面实现,也不符合平等、公正与包容的现代价值。当传统与其他宪法性价值(尤其是个人选择)存在冲突时,对既得状态的尊重亦难以为前者提供充分的正当依据。同时,家庭生活是综合性的秩序框架,但现有研究对制度核心的提炼难以涵盖制度全貌。对制度非核心的部分,立法者仍可予以改变,这为公权力提供了过大的裁量空间。此外,古典制度性保障学说诞生于立法者权威过盛而宪法效力不彰的背景之下,而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所有公权力主体产生普遍约束力,仅强调对立法者权力的限制,亦不符合权力多元化与去中心化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事实上,在德国基本法时期,制度与基本权利间已日益呈现融合趋势,部分制度也被纳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畴,“基本法将某些法律制度列为宪法位阶,做包含法律制度和基本权利的双重理解”。这种制度性的权利理论要求国家将制度作为实现基本权利的手段,具备了一定积极面向。随着宪法理论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已日益融入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但相比之下,制度建构的作用空间始终是有限的,其无法完全达成基本权利所具备的理论与实践效果。
综上,古典制度性保障理论难以应对现代多元家庭模式下的权利需要,而现代制度性保障理论难以实现对个体家庭生活的全面保障。与制度性保障理论相比,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更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及时应对新兴问题,促进更广泛的社会平等。因此,应当重视家庭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价值。
(二)防范国家公权力侵犯家庭自治
国家、社会和家庭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家庭作为个体私领域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应与代表公共性的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应有距离,对公权力的防范主要依赖于家庭权防御权功能的发挥。“基本权利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界限,确保个人自由的空间,其所保护的法益乃是人类最基本的自由……。”在自由政治哲学理论视角下,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存在二元区分,公民在属于私人领域的家庭生活中应享有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空间,对家庭内部事务享有排他性的决定权。然而,现代国家对公民家庭生活的介入有日益强化之势,在养老、未成年人的监护与教育等问题上呈现出较强的道德化与国家主义、父爱主义色彩。以家庭教育为例,“家庭教育是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或者共同生活事实的教育形式”,其私密性与伦理性天然排斥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世界人权宣言》亦明确父母在子女教育领域具有优先选择权。这种自决权本属于家庭自治的必然面向,然而,随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家庭教育逐渐被纳入公权指引之下。例如,该法第49条规定了公权力机关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两种情形,但笼统的法律规定引发了适用不当的风险。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忽略“严重”情节对其适用范围的限缩,将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也纳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应用范畴,甚至对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概适用,这种对法定标准的不当扩大侵害了个体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有关“常回家看看”的规定在实践中亦引发了以法律绑架孝心的担忧。可见,目前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秩序的涉入存在过度风险。
综上,现代国家在本属于家庭自治范畴的事项上并未始终保持克制姿态,当家庭及其成员面对来自国家的压力时,私法自治已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宪法权利在本质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基本权利”。为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事项的不当干涉,有必要通过宪法确立与保障个体家庭权。
(三)构建辐射性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的需要
基本权利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性质。根据价值整合理论,“国家的存续是一个文化、生活与价值持续整合的过程,其中,基本权利应当作为重要的价值整合要素”。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以人格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发展为中心,应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其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周延保护,并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等具备普遍约束力。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具有多项功能,如制度性保障、组织和程序保障、国家保护义务以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但就目前实践来看,国家各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并未真正落实家庭权保障的核心理念与价值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确立了婚前按揭房屋归登记者所有的规则,这种模式贯彻了市场环境下的经济理念,却忽视了家庭权的伦理价值,过重的功利化色彩可能对公民家庭生活的和谐与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再如,自2016年起,中国正式启动了家事审判改革进程,但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借鉴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流程,追求家事案件的程序化办理,导致大量家事纠纷“案结事不了”,进而引发次生纠纷。本质上,法院并未真正重视家庭权事项的社会属性和人伦特点,忽视了家事审判的情感内涵和伦理属性。“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价值秩序能够判别什么是普通法律应以权利形成保护的价值或利益。”在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辐射下,“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因此,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构建辐射性的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督促国家各机关以家庭权法益作为相关活动的基础,贯彻家庭权保障的价值理念,有效促进个体家庭权的实现及社会整体的可持续性发展。
(四)顺应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国际人权规范是国际社会核心价值观的体现,也是全球人权治理的核心法律基础。”尊重并逐渐实现国际人权标准是完善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重要方面。在国际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对家庭应予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确立了妇女在家庭事项上所应享有的各项平等权利,包括相同的缔婚与解除婚姻权、处理子女事务权等;《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则分别对残障人士、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自由、平等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确立家庭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是顺应国际人权保障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多个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理应以国际人权事业的成就为标杆,充分履行国际人权法律义务,“使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与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普遍价值观保持协调”。如此,方能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稳定、持续发展。
三、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正当性意味着在经验与理性双重维度上满足最高“合法性”的要求,它既表现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尊重,也需要具备基本理论的支撑及合理道德哲学的论证。在此标准下,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正当性:首先,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普遍性与不可剥夺性,符合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其次,家庭权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人类本质的实现,还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符合“人的尊严”与“捍卫民主”之权利认定进路。最后,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之间能够达成有益的互动与体系上的协调。
(一)家庭权符合基本权利本质特征
实定法上的权利存在基本权利和法定权利的二分,其中基本权利是公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客观上具有不可取代性,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法定权利则不具备前者的高位阶地位,仅能作为下位概念而存在。就其地位而言,基本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互统一的”。公民所享有的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与普遍性,符合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
在自然法视野中,存在这样一些权利,其“根植于人(作为一个精神性的和自由的行动者)所负有的如下使命:进入绝对价值的领域,并承负一种超越时间的命运”。其中,根据个体自我选择组建家庭的权利即属于该类权利范畴,该权利的享有无需由国家赋予,而仅基于人类形成家庭并成为家庭一员的自然事实。一方面,人类存在组建家庭亲密关系的自然倾向,家庭的形成与维系也作为自然法则的一部分,体现出理性和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家庭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元,是一种超越特定法律与文化框架的普遍存在,家庭的形成、维系与和谐是源于人类经验的自然需求。因此,个体意义上的家庭权在性质上具备固有性与不可剥夺性,无论公民的年龄、经济状况或其他条件如何变化,家庭权是始终存在的。此外,家庭权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上涵盖了每个人,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害性,且家庭权从属性上来说是不可转让的。最后,赋予家庭权基本权利地位在原则上并不会妨害他人基本权利之实现,亦不会对公益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家庭权是一种基于人类天性的固有权利,任何对家庭权的侵犯都是对人自然需求的否定。因此,它是一项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家庭权捍卫人之尊严与民主秩序
就理性维度而言,若欲将一项权利纳入基本权利范畴,则需要其能体现立宪本意,并有助于促进立宪主义国家的实现。在现代社会,国家、家庭与个体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家庭权的宪法确立不仅有助于促进个体解放,培养公民的纯正人性,还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推动社会整体的民主进程。
一方面,人的尊严与自主性构成家庭权成立的内在理由。人类作为社会性生物,存在对家庭生活和亲密关系的天然追求,与此相应,家庭权的确立对公民人格的建立与培养至关重要,有助于保障人的独立与自由发展,促进人类本质的实现。首先,家庭生活是个体最基础的生活领域,家庭权的确立有助于公民“纯正人性”的生成,并体现为家庭领域的自愿、爱的共同体以及教育,其为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满足源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情感。其次,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个体自治的体现,即个体有权自由组建家庭与决定家庭内部事务,个体在家庭自治领域免受国家侵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认为,“家庭生活的许多方面——包括结婚、生育、子女抚养以及家庭生活协议——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因此要求政府进行更大力度的司法审查”。基于此,宪法对家庭权的保障,实际上是对个体自由和人格发展的保护,有助于使人的主体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最后,家庭生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连接点。“家庭生活作为一种帷幕把个人的私人生活从社会的舞台上遮掩起来。”随着社会复杂性的提升,个体对亲密关系的渴求愈加旺盛,而家庭正是个人逃离社会、面对真实自我的重要领域。从本质上而言,家庭权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其以个体家庭生活的独立、维系与和谐为权利目标,具备促进个体认同与相互承认的现代功能。
另一方面,家庭权的确立有助于促进社会“共同善”的达成。社会的共同善意味着承认作为人格者的人拥有一些基本的权利,同时亦要求其这么做,这些基本权利中包括家庭权,因为“相比于政治生活,人在家庭中会以一种更为原初的方式参与群体生活”。进一步而言,社会共同善的最高可能即在于使人们过上一种作为人所过的生活,并获得自由的自主性。在此意义上,家庭权的宪法确立有助于为政治合法性积累资源,并通过民主作用的传递,促进社会共同善的达成。首先,“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家庭生活作为私人领域是人类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其与国家权力间的张力有助于维系国家与社会的边界,达成国家、社会、个体之间协调性的重构。尽管传统家庭的经济、教育等功能正不断向社会与国家转移,但家庭教育、家庭养老在现代社会仍具有重要价值。同时,家庭成员作为社会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减轻了国家与社会的负担。其次,有关婚姻自由、性别平等、弱势成员与子女权利保护等家庭权议题,已经超越了法律层次而上升到政治范畴,这些问题往往直接进入公共领域的讨论,并影响到正义理念的确立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方向。例如,2022年10月14日,日本正式通过《民法》修正案,其中废除了“女性再婚禁止期”的规定,保障了男女在家庭形成方面平等的自由。2024年8月28日,韩国国会正式通过《具荷拉法》,对怠慢履行抚养或赡养等义务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施加了一定限制。因此,家庭生活作为私人领域之“私”有助于促使政治权力所要达致之“公”走向更为宽阔的空间。再次,家庭是更高程度共同体形成的基础,伦理生活的其他领域皆生成于家庭,并由家庭所滋养。民主意识在家庭中的形成和传递,构成民主国家建构的重要基础。个人在亲密关系中自主权的增加,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有助于凝聚公共理性,并为社会建设提供民主和道德资源,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在全球化的历史背景下,对公民家庭生活更高程度的保障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既有助于公民纯正人性的生成,又通过连接国家与个体,展现出公共性的价值。家庭权的宪法确立不仅有助于捍卫个体尊严,还与社会公共生活具备强烈关联,有助于实现社会整合与群体认同,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因而具备理性维度上的正当性。
(三)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相协调
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还在于,其能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实现有益的互动,并达成一种体系上的协调。首先,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在涉及家庭领域的具体问题时存在解释上的模糊性,难以充分承载家庭权的权利需求。从家庭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家庭权与婚姻自由权、住宅权、隐私权、平等权等皆存在一定关联,但与上述其他基本权利相比,家庭权还具备独特的权利内涵。就家庭权与婚姻自由权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婚姻自由权与家庭权中的家庭形成权存在部分竞合。“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婚姻自由在内涵上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而这亦属于家庭形成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家庭形成权不同于婚姻自由权,而是包含了婚姻自由权,前者强调形成家庭的自主权利,而后者强调在成立婚姻方面的自主性。尽管婚姻与家庭联系密切,但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家庭”概念仅是人为建构的结果。“吾人若考虑尊重在自由意愿下非一夫一妻组成之‘家庭’,……势须从现代多元价值下之基本权利保障理念,去松绑法律意涵之家庭……。”从更好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家庭形成权的内涵不仅应涉及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也应包含个体基于自主意志选择组成家庭共同体的自由。因此,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婚姻并非形成家庭的唯一途径,公民还有权选择建立 非婚的伴侣家庭关系,如异性同居家庭、同性家庭等。在此意义上,家庭权的权利内涵显然已超出婚姻自由权的射程范围。就家庭权与住宅权的关系来看,住宅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搜查、骚扰等相关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变迁,住宅权所影响的范围逐渐扩张,甚至已经涉及个体的办公场所。尽管住宅是家庭成员活动的重要领域,但住宅权与家庭权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并不相同:前者所保障的是个人生活的安宁,而后者所保障的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紧密联系。此外,住宅权的享有必须以“住宅”本身的存在为基础,而家庭权的享有则与住宅是否存在无甚关联。同样,尽管家庭生活属于私人领域,与隐私权存在一定联系,但后者所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体与社会适度区隔的自主性,其重点在于公民本人的隐私事项,而不涉及对家庭共同生活的安排,与形成家庭权、家庭维系权和家庭和谐权等家庭权权利内容并不冲突。至于家庭生活不受侵犯的部分,毋宁属于家庭权防御功能的体现,而非家庭权本身的权利内容。此外,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针对强制亲子鉴定规定的备案审查结论中,将隐私和家庭关系并列提出,亦可证明二者并不等同。至于家庭权与平等权的关系,本文所讨论的家庭权限定于公民仅在家庭生活中所发生与享有的权利,而平等权与家庭生活的本质并无直接关联,亦不涉及家庭亲密关系的建构,本质上属于独立个体在整个社会领域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同于家庭权的生成逻辑。可见,家庭权作为“权利群”,其规范内涵超越了现有宪法权利体系的射程范围。进一步而言,即便通过宪法中不同权利条款的联合,亦无法实现对家庭权的完整保护,反而会增加权利论证的负担。例如,在跨国婚姻或移民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因签证问题而被迫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家庭团聚权属于家庭权中维系亲属关系的权利,但在我国现有基本权利体系中,尚难窥见其存在空间。
其次,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不会造成各项基本权利之间不合理的冲突。第一,家庭权的范围限于公民在家庭生活领域所特有的权利,与平等权、获得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属于不同的逻辑脉络。第二,家庭权所保障的核心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紧密联系,其在本质上不同于隐私权、住宅权等其他基本权利项下的核心法益。同时,家庭权的行使往往融合了多重权利目标,无法被简单分割为不同具体权利的集合。以此为标准,可形成一种基本权利领域的识别机制,保障家庭权与现有基本权利体系间的融贯与协调。第三,在家庭权与其他基本权利出现部分竞合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基本权利竞合的思路加以处理。根据上文的分析,出现竞合的情形应为少数,不会对基本权利的权衡增加不合理的负担,亦不会对其他基本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单独建构家庭权,有助于弥补现有基本权利体系在保障个体家庭生活方面的欠缺,系统性地规范家庭关系中的多维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全面地应对家庭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的多元挑战,从而进一步实现社会福祉的提升。
由于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出现“家庭权”的表述,若欲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可能存在三个步骤:一是从宪法现有的相关规范中进行提炼,并作出体系解释;二是对宪法中“婚姻”“家庭”等特定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三是进行宪法修改。尽管解释路径能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但在其的确难以涵盖家庭权内涵的情况下,仍有必要考虑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
四、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依据
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宪法上的规范依据。首先,家庭权的权利内容与个体人格的独立与发展具有紧密联系,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可作为家庭权的价值起点。尽管学界往往以人权条款作为推导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文本依据,但“人权本身是不确定的概念,在宪法文本中以综合的价值形态来出现,难以成为提炼新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与作为解释原则的人权条款相比,人格尊严条款更具价值和概念上的确定性。其次,现行《宪法》文本中共出现五处“家庭”一词,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其中,总纲第8条第1款规定了以家庭为主体的农村生产经营体制。在基本权利章中,第34条强调公民选举权不受家庭出身的影响,第48条第1款强调男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地位,第49条则是对公民婚姻、家庭生活的概括性规范。就一般宪法理论而言,家庭权的宪法规范依据应是意向要素与语境要素的综合,前者由家庭权法理基础所决定,用以提供主体意图,后者由其基本权利定位所决定,用以限缩语义范围。这意味着家庭权宪法依据的内容应具备特定性与相关性,具体地关联到家庭生活中的关键元素。在此标准下,总纲第8条强调家庭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财产权,不同于本文所论证的个体意义上的家庭权,且其在范围上仅涉及农村家庭,不具有普遍性意义,难以作为家庭权的规范依据。此外,基本权利章第34条中的“家庭”仅是作为实现选举平等权的条件或背景,是从外部视角对家庭展开的规范,与家庭权本身的权利内容无关,因此亦需被排除在文本依据之外。
结合上述标准,综合考察现行《宪法》其他条款可知,《宪法》第38条、第48条第1款、第49条或可共同构成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基础。
(一)家庭权宪法规范依据的体系建构
从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条款的变迁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的家庭条款主要服务于救亡图存的目标,具备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并未将“家庭”整体作为独立的保护对象,而是在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维度上展开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家庭作为实现国家建设目标的工具,被彻底纳入发展社会主义的范畴之中。1954年《宪法》第96条首次明确体现了家庭的独立价值,但这一规范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同,均须服从于以国家建构为中心的政治过程。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重心逐渐向经济建设转移,家国一体的形态被逐渐打破,个体从政治和集体中解放出来,国家对家庭生活的认知逐渐回归私人面向。与1954年《宪法》相比,现行《宪法》文本将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条款与男女平等条款相分离,并增加了第49条婚姻家庭条款的规范内容,体现出鲜明的个人主义倾向。在此背景下,个人、家庭、社会与国家间的关系得以协调性地重构,家庭“远离了高度政治化的国家主义纠缠”,转而强调人权、个性与尊严,这是符合基本权利发展趋势的,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可能的存在空间。
从体系性视角来看,家庭权的宪法规范依据是相互贯通的。第一,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奠定了家庭权的价值基础,是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出发点与归属点。人格尊严条款具备双重性质,其“不仅是基本人权之一,并且它构成其他各项基本权利保障‘人格尊严’部分的一般化规定的概括性条款”。在此意义上,《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能为个体家庭权内涵中保障主体地位与自我选择的部分提供兜底保护。为拓宽该条款的解释空间,王旭教授提出了人格尊严条款的“内部统摄与外部相互构成”理论。在他看来,在人身自由规范体系之外,《宪法》第38条还能与更多种类的基本权利间发生价值层面的互相关联与构成。这意味着作为基本的抽象性价值,人格尊严能够辐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这些领域中自然应当包括属于私人范畴的家庭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条款能为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弱势家庭成员保护等内容提供坚实的道德和法理基础,而后者不仅是家庭权的基本内容,也是实现前者的必要条件——当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慈孝关系等家庭权要素得以充分实现时,人格尊严亦会得到具体而明确的体现。
第二,现行《宪法》第48条第1款男女平等条款构成家庭权确立的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以人格平等为基础,要求家庭关系中的两性在家庭形成、家务决策、财产管理、子女抚养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而上述领域正是家庭权所涉及的核心范畴。因此,男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实质平等构成家庭权确立的关键要素。一方面,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有助于提升个体自主性,这既意味着男性和女性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入或退出家庭关系,也隐含着对母亲家庭地位的重视与保障。另一方面,从男尊女卑到男女平等,新型婚姻家庭体系是在充分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因此,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构成个体家庭权受尊重与保障的前提。
第三,现行《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从内容上而言,《宪法》第49条所涉及的都是家庭领域的核心内涵,与家庭的形成、维系及稳定密切关联,并直接涉及“家庭”这一特定主体。因此,《宪法》第49条为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提供了文本上的直接依据。从规范内涵来看,《宪法》第49条形成了以“家庭受国家保护”为核心的多元框架,在范围上包含家庭成员的宪法保护、婚姻自由与婚姻保护、慈孝关系等多重面向。
综上,现行《宪法》第38条、第48条第1款、第49条形成了内涵丰富的规范群,为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证成提供了融贯性的文本依据。
(二)《宪法》第38条
“人自身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为宪法权利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与宪法化的源泉。”《日本国宪法》与《大韩民国宪法》皆明确规定,家庭生活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美国联邦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等条款介入家庭生活时,亦格外强调个体自由在价值上的优先性。“人格尊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是每个人拥有的基本资格及地位。”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纳入作为最高法的宪法之中,是人格尊严条款普遍性价值的重要体现。
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是家庭权确立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人格尊严条款要求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格者……,并因此不是一个达致某个目的的手段,而是一个目的……。”由此,任何法律与政策的制定都应以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在家庭生活领域,每个人都应当是独立的、有尊严的个体。在日常交往中,家庭成员之间不得将对方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或手段,亦不应干涉彼此参与各类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人格尊严条款要求社会尊重公民的自我选择权。这种权利意味着公民能够自由地选择其内心信念、生活方式与价值观,而免于国家或他人的支配,免于对某种潮流或国家倡导方式的服从。人是具有社会性的存在,尊严的实现既需要个体的自我认同,也离不开社会的承认与尊重。在宽容的社会氛围下,多元化的生活模式需要得到应有的尊重,国家不应也无法强求个体的生活信念趋向统一。相反,每个人在家庭自治领域都应当享有充分的自决权利,且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决定都应当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国家应充分尊重个人在家庭生活领域的自我选择权,在家庭自主和自治领域保持应有的克制姿态。
(三)《宪法》第48条第1款
“争取男女平等……,是中国共产党建党之初就一直为之努力实现的革命目标……。”自1954年《宪法》以来,男女平等条款始终构成宪法保护婚姻、家庭的内容之一。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首部全国性法律,肩负着解放妇女和维护人权的重大历史责任,其中亦确认了男女平等的婚姻理念。男女在家庭生活领域的实质平等是家庭权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本质的重要体现。
首先,家庭权是个体保持家庭独立、存续与和谐的权利,具有丰富的权利内涵,而其权利内容的完整实现必须以两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作为前提。其次,家庭生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推动了性别角色的重塑和家庭权利的再平衡,有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传统上,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往往规定男性为主要经济来源,而女性则要承担家庭中的大部分家务以及生养后代的职责,正如弗里德里希·恩格斯(Friedrich Engels)所言,“妻子成为主要的家庭女仆,被排斥在社会生产之外”。现行《宪法》第48条的规定有助于实现家庭生活中劳动分配的重新评估,承认并重视家庭无偿劳动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从而减轻女性家务劳动、抚育后代的负担。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出发,家庭生活中的男女不平等起源于私有制的产生和阶级社会的形成,而“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事业中去”。因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解放不仅要借助于法律和政治改革,更需要通过经济上的独立来加以实现。20世纪以来,对经济地位的追求使女性对家庭生活与劳动市场的界限划分日益清晰,性别平等原则在家庭形成、维系与稳定中发挥的作用亦愈加显著。根据这一原则,在家庭权的确立和保障过程中,应当从社会性别角度出发,破除对男女家庭角色分工的刻板认知,重视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同时,应当充分承认生育的价值,进一步完善家庭生活中的责任分担机制,使夫妻双方平等地肩负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四)《宪法》第49条
从制宪史来看,1982年《宪法》中的规定多来源于1954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施宪法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将使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妇孺安康的状况获得进一步的保障”。现行《宪法》第49条是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直接文本依据,其规范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家庭成员受宪法保护
家庭成员主要包含父母、儿童、老人等。其中,对母亲等相对弱势家庭成员的宪法保护不仅关乎国家对个体的关怀,更构成对家庭整体福祉的投资。在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4款即将母亲对子女的抚养视为一项满足社会利益并需社会认可的行为,并通过第4款的规定形成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保护委托。《大韩民国宪法》亦明文规定,国家应为保护母性而努力。“母亲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或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身份主体。”现行《宪法》既通过第49条第1款规定了母亲受国家的保护,又通过第48条单独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内容,这表明修宪者在使用“妇女”这一概念时,更强调自由女权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而使用“母亲”的概念时,则更强调社会女权意义上女性作为生育者的身份和贡献。母亲与儿童的福祉直接影响到家庭的整体发展。因此,保护母亲与儿童的权利,亦有助于保障个体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和功能性。从政策角度来看,对母亲与儿童的宪法保护反映出国家对平衡家庭责任与促进性别平等的承诺,有助于进一步塑造家庭内部的平等环境,保障个体家庭和谐权的实现。同时,通过保护儿童的家庭权,尤其是弱势家庭中儿童的权利,有助于为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资源和支持,减轻弱势家庭中成员的负担。通过对母亲与儿童的保护,宪法强化了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在此意义上,家庭权既具备自由权属性,又具备社会权特征,应被视为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加以考察。
此外,尽管家庭生活属于传统上的私人领域,但这一分类并不能绝对避免家庭成员之间产生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可能,家庭自治只表明公权力在家庭领域的介入应当受到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干预,家庭权的内在界限奠定了公权力介入家庭的正当性基础。根据现行《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对家庭权的主张和行使不能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家庭生活中,包括老人、妇女、儿童等在内的弱势家庭成员更可能处于被支配地位,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国家限制个体家庭权提供了理由,并有助于督促家庭成员更好履行职责,促进家庭功能的整体提升。
2.婚姻保护与婚姻自由
婚姻与家庭密不可分,保障婚姻与婚姻自由是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前者强调个体要求国家保障的积极面向,后者则关注家庭权作为防御权的消极特征。一方面,为一定社会制度确认的婚姻是家庭的法律和社会基础,也是家庭有别于其他组织的重要特征,而家庭是婚姻关系存在和发展的自然环境,两者相辅相成。鉴于婚姻与家庭的密切联系,对婚姻的宪法保护是保障家庭权的基础。但是,随着生活方式的多元发展,婚姻不再是家庭形成的唯一途径,对新型家庭模式的保护不足既会加剧共同体关系的脆弱性,也影响到相关成员人权的充分实现。“在现代多元价值社会中,每一位社会成员需要有包容的心态和美德,允许并尊重每一个人的自我选择和决定。”因此,在家庭权的确立过程中,应当以社会共识和宪法的平等价值为基础,重视已经出现的相关诉求,有序拓宽家庭权的保障范围。当然,基于维护法安定性与统一秩序的考虑,立法者亦不能过分脱离既有家庭结构展开相应规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中的概念解释应当遵循共同体的一般原则。尽管新型家庭模式不断出现,但婚姻、血缘等传统的形式要素并未完全消融。因此,为保持法秩序的稳定性,应当在肯定婚姻主导地位的基础上,设置类型化的制度区分。另一方面,婚姻自由体现了个体在私人生活领域中的选择自主权,这种自主权蕴含着对个体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是家庭权确立的重要依据。
3.父母之慈与子女之孝
在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3款规定了父母与子女权利。一方面,教育和照料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父母在责任担当方面的独立与自主性;另一方面,父母权利亦构成其最高义务,子女因此有获得照料与教育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国家的监督与保护。在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对慈孝关系的规定也是家庭权确立的重要体现,并为部门法立法、社会政策等的制定提供了参考。在该条款形成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有关家庭矛盾的事例,甚至出现了子女不赡养母亲导致母亲悬梁自尽的悲剧。这既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慈孝理念背道而驰,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因此,为了减少父母与子女间的内部矛盾,维护家庭与社会整体的和谐风气,现行《宪法》又在第49条中增加了第3款和第4款。就其规范价值而言,《宪法》第49条平衡了家庭内部各代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有助于减少家庭生活中的代际冲突,进而减少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同时,在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下,各国家机关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过程中贯彻此一最高法价值。在立法与行政方面,我国《民法典》第五章及《收养法》为子女收养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刑法》第261条规定了遗弃罪。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4款已将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支出纳入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国务院亦发布通知,提高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在司法领域,各地法院在涉老案件审理的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便易诉讼等方面亦展开了有益的尝试。可见,家庭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使其能够辐射到所有法律领域,并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等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五、结语
家庭不仅是人类社会最基础的组织形式,是维持国家总体秩序的核心单元,也是个体不可或缺的生活领域,家庭权是公民保持家庭独立、存续与和谐的权利。在中国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家庭条款的功能历经了由破除封建束缚到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建构,再到强调人权价值与尊严的漫长历程,其私人面向的重塑为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奠定了历史基础。传统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局限性、防范国家侵犯家庭自治以及构建辐射性家庭权客观价值秩序的需要,共同决定了有必要将家庭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同时,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经验、理性及体系维度上的正当性。
宪法上的规范体系是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形式要件。要认定某项权利属于基本权利,至少应在宪法权利的规范体系结构中找到其可以生存的空间。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是家庭权确立的起点和价值基础,要求尊重人在家庭生活中的主体性地位及自我选择权利;第48条男女平等条款是家庭权确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男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第49条明确提出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其中,家庭成员受宪法保护、婚姻自由、慈孝关系等皆与家庭权存在宪法逻辑上的关联。以上三个条款相互联系又相互支撑,共同为家庭权基本权利地位的证成提供了宪法规范依据。
综上,家庭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理论基础与文本依据,其既回应了尊严保障的理论需求,也符合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面对科技与多元价值的冲击,未来应当进一步平衡传统价值与宽容理念,确保家庭权的权利内涵具有持续演进的空间,更好落实保护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宪法使命。
(作者:王炜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4级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5年6月第2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