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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调解院公约》完善全球争端解决机制

2025-07-08 10:01:25来源:法治日报作者:吴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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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调解院公约》)签署仪式在香港举行,33个国家成为创始成员国,标志着国际社会在多元文明共存背景下探索“非对抗性”争端解决迈出重要一步。

传统争端解决机制面临诸多问题

  传统“对抗式”争端解决机制正面临诸多问题,国际争端解决法律路径需要“多元化”和“多样性”。长期以来,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建立在英美普通法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争端双方进行仲裁或司法裁决的方式解决国际冲突,依赖裁决的强制性和判决的终局性。以“对抗性”方式处理国际争端虽然在确定性与约束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也存在形势不适应、文化不兼容及成本高昂等问题。

  一是现有争端解决机制难以适应国际争端的新变化。随着国际争端类型日益多元、性质日趋复杂,特别是乌克兰危机和巴以冲突的出现强化了国际司法机构“能动”倾向,人权、气候等缔约国共同利益逐渐成为非受害国提起诉讼的新依据,国际仲裁或诉讼中“当事双方对抗,裁判者中立”的三角构造正在遭遇挑战。同时,诉诸国际司法咨询程序也成为各国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彰显出“低对抗、高包容”的争端解决理念正在成为各国的优先适用规则。从联合国推动《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到本次《国际调解院公约》的签署,国际社会对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共识正不断凝聚,协商与调解等“柔性”机制正在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是西方的争讼文化和“普世价值”难以契合非西方法系国家的文化传统与法律习惯。西方法理传统往往将国际争端视为双方利益的此消彼长,忽视了东方文化语境下对双方共赢可能性的追求。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调解”并非退让或妥协,而是一种追求利益平衡与社会和谐的智慧,主张通过对话、协商达成共识,这是西方法治传统中根深蒂固的“零和博弈”思维所难以接受的,也是国际争端解决中所欠缺的。

  三是对抗式的争端解决方式,往往耗时长久且成本高昂。如国际法院程序平均耗时3至5年,WTO争端解决程序平均耗时1.5至3年,投资仲裁平均耗时3至4年。诉讼中涉及的律师费、仲裁员和法官费用、机构费用、专家证人费用等动辄数百万美元至数千万美元,有的甚至过亿,这对于许多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以及中小企业而言是不小的负担。

  《国际调解院公约》“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鼓励友好合作和善意精神”的目标宗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所提出的。

现有国际争端解决制度偏中心化

  现有国际争端解决制度建构深受西方中心主义影响,“形式中立、实质偏倚”的话语格局,压缩了非西方法律文明的表达空间。从《国际法院规约》借自然法话语嵌入自由主义价值体系,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西式人权理念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概念深度绑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制度设计、规则解释与价值导向方面,呈现出明显的“中心化”倾向,具体表现为:

  一是司法中心化。现有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司法”或“准司法”方式的制度设计。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作用是维护国际公平正义,但国家间争端常常与政治、外交、历史、文化、经济、人权、环境、法律等问题相互交织,很难用简单的“是非对错”“非此即彼”加以精确判断,也绝非一纸裁决所能彻底解决。现有“胜负导向”的制度设计不仅无法满足有效化解国际争端的现实需要,更离国际社会对建立一个公平、合理、均衡国际秩序的期待相去甚远。如专门处理海洋争端的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存在欧美法官占比过高、规则解释分歧、执行机制薄弱、新兴领域空白等问题,亟待改革。

  二是国家中心化。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资本驱动”或“成员驱动”的内部权力结构分布,导致在规则解释和裁决执行等方面依赖“大股东”或“核心成员”的影响力背书,国际法治容易受到地缘政治影响。国际司法与仲裁机构的本质目标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服务于某一方阵营或某一个成员的利益。“资本驱动型”的世界银行强调资本多数决,以此为基础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历史上曾跟随世界银行西方“大股东”的自由主义进程脚步调整管辖范围和裁量尺度,在裁决公正性和一致性等方面长期饱受诟病。作为“成员驱动型”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裁决也很难完全约束核心成员。一方面,由于权力不对称,大国可通过政治经济手段规避责任甚至冻结机制。另一方面,大国角力借助法律手段打政治战。美国在国际法院推进对俄诉讼、在国际刑事法院推进对俄官员战争罪行调查、推动建立特设国际刑庭追究俄侵略罪责等事例,都是明证。同时,一些国家将国家间领土主权争端“包装”成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的事项,借此影响和干预当事国外交磋商进程。

推动正义观重新定位与话语赋权

  《国际调解院公约》通过“去司法中心化”的制度创新,努力推动对全球南方国家的话语赋权。“去司法中心化”并非对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破坏或挑战,而是要发挥各自所长,力求与“司法中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互补形成“多元化”法律话语格局,推动全球治理从“独白”走向“对话”。公约不设强制性司法裁决机制、不强调强制执行,而是以“争议解决中的意思自治和方式的自由选择”为基本原则,以“善意和合作精神寻求友好解决国际争议”为基本指导。“去司法”的制度设计是非西方法律文明在全球法律秩序中争取表达权、参与权和建构权的重要突破。

  《国际调解院公约》通过“去国家中心化”的制度创新,努力推动对争端解决正义观的重新定位。“去国家中心化”是指公约下的国际调解将争端解决从“信任基础薄弱”或“政治敏感性较高”的国家间争端场景中解放,使传统意义上的“国际调解”摆脱以“国家”主体为服务中心的局限性,从而具有更广泛的制度适配性和法律文化多元性。一方面,与国际法院、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等以公法属性和国家间强制程序机制不同,公约下的国际调解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其柔性设计不仅适用于以国家为中心的争端解决,也适用于企业之间或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的跨国矛盾解决。另一方面,与世界银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等传统制度相比,国际调解院不要求主权让渡、不依赖国家主权背书,而是以灵活、便利、友好的方式提供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

(作者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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