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5月28日,夏吟兰老师——请允许我们再次以“老师”这样亲近又朴实的身份称呼您——永远地离开了我们。
作为中国婚姻家庭法与妇女权利保障研究领域的泰斗,夏吟兰老师用毕生的热忱与坚守,守护着家庭的温暖与个体的尊严。她用学术丈量着法律与人性之间的尺度,用行动推动着中国妇女权益保障与婚姻家庭立法的进步与完善。无论是在春风化雨的三尺讲台还是在法理昭彰的立法殿堂,她总是怀着赤诚的初心与温柔的坚持,探寻理性与感性之间最细微而美好的平衡。
夏吟兰老师的离去,令中国法学界痛失一位温情与专业并存的师长,令无数曾受教于她的学生与读者失去了一位温润如玉、温暖如春的良师益友。她留给我们的,不只是数十部著作、百余篇文章,更是对法律的热忱、对弱势群体的关切,以及对公平正义孜孜不倦的追求。
本网转推夏吟兰老师《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一文,以寄托我们的哀思和怀念。一字一句间,有她深厚的学术功底,也有她鲜活的生命印记。愿夏老师的思想与精神长久陪伴我们,照亮前行的道路。
斯人已逝,风范长存。我们将永远怀念夏吟兰老师。
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
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摘要: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制度,目的是保护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财产权利,体现性别平等。但鉴于该规定将夫妻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作为予以补偿的前提条件,脱离我国95%以上的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实际情况,导致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无法达到实现性别平等、法律正义的目的。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消了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将离婚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充分肯认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价值,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两性平等承担家务劳动、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倡导性规定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体现了实质平等与公平正义的人权理念。
关键词:家务劳动 经济补偿 夫妻财产制度 实质平等 妇女权利
举世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它将男女平等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对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具体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进一步完善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取消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时请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是家庭成员用于家庭内部自我服务的劳动消耗,通常被认为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而从事的没有报酬、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均可视为广义的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较多,在离婚时享有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请求权。此处的补偿应当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因从事无酬的家务劳动较多而遭受的逸失利益以货币或财产的形式予以弥补。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既可以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也可以适用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从而扩大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范围。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贯彻了宪法中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基本权利的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在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中的具体展现,肯认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价值。在中国家庭中,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主要仍然是女性,赋予其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对保护妇女权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两性平等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家务劳动女性化是社会性别建构的产物
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位,是由婚姻和血缘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家庭承担了人口繁衍、养老育幼、情感慰藉、传承价值、延续文化、组织消费和生产等多项功能。正如习近平主席所说:“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务劳动是实现家庭功能、家庭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迄今为止,就世界范围而言,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依然是女性。如何看待主要由女性承担的家务劳动,如何在法律上肯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和意义,仍然是一个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世界性难题。
社会性别研究的基本观点认为,社会性别的产生在于社会对性别的建构,“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社会性别是一整套确定两性社会地位和角色的社会制度,它是父系文化的产物,并通过文化、政治和经济的作用,使女性处于社会中的从属地位,这一整套制度称为社会性别体系。法律作为社会建构的重要力量在推动社会性别的社会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女性作为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以追溯至远古时代。原始社会“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与人的生理与体能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最初的分工模式成为人类社会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雏形。因此,从一开始,法律就远离了妇女,成为男人主宰的领域。男人主宰的法律对性别的原初态度导致了男女两性分工模式的格式化处置,男女两性的原初的自然分工也就获得了法律的认同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逐渐演变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法律划分,成为法律所确认的男女两性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的早期规范。
男主外、女主内,丈夫负责挣钱养家、妻子负责相夫教子是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这种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一直延续至今,是男女两性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不平等的结果,并导致经济领域性别差异扩大、难以消弭,致使家务劳动价值也得不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平恰当的认可。
一方面,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即按照性别划分家庭责任的传统观念,在当代社会仍然有一定的市场,并导致两性在经济领域性别差距持续扩大。在许多国家,即使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在结婚以后也有相当比例回归家庭,相夫教子。全球范围内,25—54岁的已婚女性仅一半在职场,而单身女性在职场的比例为2/3;已婚男性就业率则高达96%。女性持续承担着大部分的无偿照料工作和家务劳动,其平均工资比男性低16%。在某些国家,男女薪酬差异甚至达到了35%。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结果也表明,在中国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人认同丈夫的主要职责是挣钱养家,妻子的主要职责是相夫教子,为丈夫及家庭提供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照顾孩子和老人等“无报酬”的家务劳动。全职工作的女性因为要兼顾家务劳动,大多从事教育、人文、图书管理、医疗卫生或者文员、销售等收入相对较低的行业,或者在非正规部门中从事临时工、短工、非全时工、合约工等非正规就业。根据世界经济论坛《2020年全球性别差距报告》,经济领域的性别差距在扩大。世界经济论坛于2006年首次开始评估性别差距状况,2019年的数据显示需要257年才能消除经济领域的性别差距,而2018年的这一数据是202年,倒退了55年。2020年的报告认为,经济领域的性别差距拉大有多种原因,包括担任管理或领导职位的女性比例长期偏低、工资停滞、劳动力参与度和收入水平低下等。女性在经济领域面临三大不利因素:首先,在零售和白领文员等最容易受到自动化影响的职位上,女性比例更高。其次,在一些诸如由技术主导的行业,工资涨幅最大,但却缺乏女性员工。女性通常都是从事中低收入岗位的工作,且自十年前金融危机以来工资基本停滞。再次,社会上缺乏提供家庭照料的服务和融资渠道等根深蒂固的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女性的职业机会。在有相关数据可查的国家中,女性在照顾家庭和义务服务上花费的时间至少比男性多出一倍。显然,已婚女性的经济参与意愿和参与机会均受到家庭因素的制约。已婚女性大多因为生育子女、照顾孩子、支持配偶事业的发展而放弃自己就业和升职的机会,或者从事要求相对较低、收入较低的行业或非正规就业,以便能够兼顾家务劳动和家庭生活。
另一方面,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得到家庭和社会的公平恰当的认可。女性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男性在公共领域的生产价值得到社会的承认且被列入国民核算体系,按劳取酬,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主要贡献者。女性在私人领域的生育和养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的价值却无法得到社会承认,没有生产价值,没有被列入国民核算体系,当然也没有任何报酬,因此不是家庭经济的主要贡献者。虽然很多妻子“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有报酬和无报酬的工作)比其丈夫长,(但是)丈夫的工作是主要的收入来源的事实不仅赋予他婚内婚外的地位和威信,而且给予他一种更大的权利感。结果,妻子在离婚时,特别是她们在婚姻里自始至终是家庭主妇和母亲时,可能会贬低自己对婚姻的贡献,低估了她们应分配资产的权利”。家务劳动价值未得到家庭和社会的认可导致了从事无酬家务劳动的女性在家庭地位与社会地位中被贬低甚至处于失语状态。“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女性的家庭角色对家庭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然而由于受传统社会性别规范的局限,女性承担家庭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报偿和社会承认。甚至还可能因难以估量其具有的交换价值,而否认其价值。这种状况对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产生了消极影响。争取对女性所从事的家庭内劳动价值的社会承认,对提高妇女地位,改善妇女发展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行动纲领》中提出:“从量方面评价国民核算以外的无酬工作的价值,例如照顾受抚养人和烹饪,以期可能在附属核算或其他官方核算中反映出来,这种核算可单独编制,但必须同核心国民预算一致,以期认识妇女的经济贡献,并突出妇女和男子之间在有酬和无酬工作方面不平等的分配的”。
二、国际人权公约及国际文件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认
多年来,国际社会为提高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懈努力。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平等原则,之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2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缔约国应保证个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者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这一规定将平等原则条约化,成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尽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原则,法律上承认男女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实际上的不平等仍然持续存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宣言》中庄严承诺:“确保充分贯彻妇女和女童的人权,作为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个不可剥夺、不可缺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妇女的权利就是人权;平等权利、机会和取得资源的能力,男女平等分担家庭责任和他们和谐的伙伴关系,对他们及其家庭的福祉以及对巩固民主是至关重要的”。2020年3月9日,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在妇女地位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中充分肯定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强调,妇女权利是一种人权,性别平等是所有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核心,并将解决妇女和女孩无酬照护和家务劳动比例过高的问题作为各国领导人在处理性别平等议题时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
(一)消除歧视,男女两性应当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国际人权公约多次强调女性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不得因为妇女从事养育子女及从事家务劳动而歧视妇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序言中表明:“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起的作用,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认识到为了实现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第16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家务劳动是无偿劳动,但它对配偶一方的发展、对家庭的发展、对社会的发展都有重大意义,而女性不管她们是否从事社会劳动、获得薪酬,大多都负担着家庭中主要的无偿劳动,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特别规定了从事无偿劳动与从事有偿劳动者在婚姻财产权利上一律平等。
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特别强调了妇女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明确提出父母和男女应当共同分担家务劳动,妇女在家庭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应当予以加强,并应当承认生儿育女、母性和父母在家庭中的作用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妇女对家庭的福祉和社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贡献,但这一点的重要性仍未得到充分承认或考虑。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的怀孕、喂养、履行家长责任以及发挥女性职能等,不能成为歧视的理由,也不能成为限制她们充分参与社会的因素,养育子女需要父母、男女和整个社会分担责任。此外,在许多国家里,妇女在照顾其家庭的其他成员方面往往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家庭中男女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以及他们基于性别的传统两性分工模式,是导致女性在公共领域中遭受歧视的重要原因。公共领域的不平等,往往始于家庭内的歧视性态度和实践以及男女权力关系的不平等。家庭内基于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而实行的不平等分工和责任分配,也限制了妇女争取时间和发展必需技能以参与更广泛的公共论坛决策的潜力。男女更公平地分担家庭责任,不仅提高妇女及其女儿的生活素质,也加强其塑造和拟定公共政策、做法和支出的机会,使其利益得到确认和照顾。
(二)各国政府应当为承认女性家务劳动价值采取相应措施
要打破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就必须充分认识到在对社会的经济结构发挥影响力的机会方面,男女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世界上多数地区的妇女几乎没有或极少掌握经济决策权,包括制订财政、金融、商业和其他经济政策以及赋税制度和薪金规则。由于个别男子和妇女关于如何在有酬和无酬工作之间分配时间等这类决定往往是在上述政策的架构内作出,因此经济结构和政策的实际发展直接影响到妇女和男子取得经济资源的机会、他们的经济权力,以至个人和家庭一级以及整个社会中男女平等的程度。”同时,由于家庭责任的分工不均,导致女性在就业机会、就业范围以及受到培训和教育方面均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方面,由于缺少有利于家庭的工作环境,包括缺少适当的且担负得起的托儿设施、工作时间缺乏灵活性,更多的女性不得不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儿童和老人。另一方面,妇女即使外出工作承担养家的责任,也并不能减少其从事的家务劳动。这就导致现代女性较之上一代女性承担了更多更大的压力,迫使一些女性不得不放弃外出工作,留在家中从事无酬劳动。为改变这一现状,《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a)制订政策确保非全时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家庭工得到劳工法和社会保障的适当保护;在工作与家庭责任可以调和的工作条件下促进职业发展;(b)确保男女得以平等地自由选择全时和非全时工作,并考虑给予非典型工人在就业机会、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障方面获得适当保护;(c)通过制订法律、提供奖励和/或鼓励,确保男女都有机会享有工作保障的育儿假和育儿福利;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庭责任,包括通过适当的法律和/或鼓励,并且提倡方便就业母亲自己授乳的办法;(d)制订政策,特别是教育政策,改变强调男女分工的观念,以宣传分担家务责任的概念,特别是分担照顾子女和老年人的责任;(e)改进技术的发展并增进取得技术的机会,以便利从事家庭内外的工作,鼓励自助、创收、改变生产过程中依性别划分的职责,并使妇女得以放弃低薪工作;(f)根据国家优先事项和政策,审查各种政策和方案,包括社会保障立法和税制,以提倡人们如何在分配其时间以求从教育和培训、有酬工作、家庭责任、自愿活动和其他有益社会的工作和休闲中获益的过程中,促进男女平等和灵活性。”在《行动纲领》的“妇女与经济”项下所确定的这些措施,主要是要求各国政府从国家责任的角度为妇女平等就业制定培训、教育、工作条件、社会保障等相关政策、法律,以及倡导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男女平等负担家庭责任、承担家务劳动。对于目前仍然不能共同承担家务劳动的夫妻,各国立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制定有效的救济措施,以达到认可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消除歧视、促进两性平等承担家务劳动之目的。
中国作为《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倡导国和签署国,在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均提出明确要求,强调提高家庭发展能力,重视家庭在支撑社会发展、分担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作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强调男女共担家庭责任,发展面向家庭的公共服务,为夫妻双方兼顾工作和家庭创造条件。
三、《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及其性别盲点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是在离婚时,对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逸失利益的补偿,是实现矫正正义的系统性的制度设计。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广义上的家务劳动。肯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社会的价值,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条件有两项: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不离婚不能要求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安排应当属于其自治范畴,一方利益的丧失和另一方利益的获得,可以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而达到平衡,即通过婚姻共同体实现共同利益而达至双方利益的平衡。二是一方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广义的家务劳动,且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明显超过法定义务应当的付出,或者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导致的自身人力资本的贬损及另一方人力资本的增值。
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根据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社会现实,在离婚救济制度中增设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采取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立法理由是,考虑到在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这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考虑了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包括了经济贡献和家务劳动的贡献,使得有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较少的一方实际上在离婚时可以分得对方获得的经济收入,这就意味着其家务劳动价值得到了肯定,因此,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限于分别财产制。这样的立法思路和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平等而且保护女性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在法律文本和法律解释中均存在着隐蔽的性别盲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脱离实际,形同虚设,忽视了家务劳动对女性的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影响。
第一,同财共居仍然是当前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的观念,是女性收入普遍低于男性收入的现实需求,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以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脱离实际,形同虚设。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都是共同财产制,这有利于维持和巩固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再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始终坚持将共同财产制度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保护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利。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绝大多数女性是文盲或半文盲,是围着锅台转的家庭妇女,没有任何收入。因此,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一般家庭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绝大多数的女性已经走出家庭,参加社会工作,有了自己的收入。此时的《婚姻法》将一般共同财产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适度缩小,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我国妇女不仅走出家庭,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女性接受了高等教育,收入水平有很大提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采取列示主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确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再次适度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新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依然坚持适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体现了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与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和民众生活习惯等相契合。
据调查显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占被调查案卷总数的96%,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仅占4%,其中3%为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1%为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当法定夫妻财产制与民众对婚姻的期待、生活习惯、婚姻的传统文化以及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时,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适用约定财产制度的比例必然会少,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以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规定显然脱离了实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量很低,得到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量更低。一项关于2010—2012年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调查显示,在重庆市某基层法院所抽取的360件离婚案卷中,仅有15件以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为由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占比4.2%。即使是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这15个案例,因无一例属于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法院在判决中对其均未予以支持;仅有6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对家务劳动贡献方予以适当的补偿。而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的三个基层法院调查抽取的离婚案卷中,亦未发现一例在离婚时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上述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的仍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适用比例低。这就导致了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的不一致,从而制约了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主要是女方,难以通过家务劳动补偿的方式在离婚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显然,以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脱离了社会实际与民众需求,结果导致没有工作收入或工作收入较少而主要在家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无法通过家务劳动贡献获得经济补偿,其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的价值直接被忽视。这样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达到实现性别平等、法律正义的目的。
第二,应当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作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人力资本是指存在于人体之中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质量因素之和,具体而言,是指一个人的知识、技能和体能等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受到家务劳动的羁绊,夫妻双方在事业上比翼齐飞大多是理想状态,现实中更多的是一方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在家庭中承担主要的家务劳动或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而在生活上予以支持。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数据显示,城镇男性每天家务劳动时间为71分钟,女性为170分钟,农村男性每天家务劳动时间为64分钟,女性为190分钟。显而易见,与男性相比,女性在家务劳动中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职业妇女而言,过多的家务劳动影响了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表现和收入。多项研究显示,在职业工作与家务劳动的冲突中,“家务负担对女性劳动收入有着负向影响,这种影响被称为‘家务劳动的惩罚效应’。家务劳动尤其是家务劳动时间的性别差异是导致男女间的收入差距,甚至是性别收入差距的主因”。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数据显示,在2000—2010年的十年之间,女性在业率下降,收入比下降。2000年18—64岁女性在业率为87.0%,2010年18—64岁女性在业率为71.3%,十年下降16.3个百分点;2000年城镇女性收入为男性收入的70.1%,农村女性收入为男性收入的59.6%,2010年城镇女性收入为男性收入的67.3%,农村女性收入为男性收入的56%,与十年前相比,无论城乡,女性与男性的收入比均有所下降。
在我国以及世界上许多国家里,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抚育子女、承担家务劳动而放弃了个人的事业追求,以其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尽管在婚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不可否认,在丈夫所获得的这些能为其带来可观收益的成就和地位中包含着妻子所作的贡献和牺牲,正所谓“军功章上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反之,妻子在作出这些牺牲成就丈夫的同时,因放弃发展自己事业的机会,从而阻碍了自身人力资本的正常增长。如果不离婚,妻子的这些牺牲将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因分享丈夫的收益、从丈夫和孩子身上得到感情的慰藉以及拥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和家庭而得到平衡。但是,一旦离婚,这些以作出牺牲为代价的可期待利益将化为乌有。毫无疑问,这对于妻子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在社会化程度相当高的后工业时代,如果夫妻有合理的理由确信他们的牺牲在将来能够到回报的话,就有愿意作出这些牺牲的动力。但是,如果因牺牲而导致自己减损的人力资本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那么就会出现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作出牺牲甚至不愿意结婚生育的情形。因此,为鼓励夫妻双方为维持和发展婚姻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一些国家的亲属立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充分肯认,明确规定家务劳动是对家庭的贡献。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夫妻应各尽所能供养家庭。双方应当就各自对家庭的贡献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金钱上的给付、家务劳动、照顾子女或给予配偶职业上或事业上的支持。在对前款进行协商时,双方应考虑共同生活的需要及个人状况。”第165条“婚姻一方的特别贡献”第1款明确规定:“支持配偶职业或事业的夫妻一方,如果其付出明显超过其供养家庭应当的付出,则该方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金。”英国《婚姻诉讼法》将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幸福所作的贡献,要求法官“将双方配偶现在及在可预见的未来对家庭幸福所作的贡献,包括照顾家庭的贡献作为离婚时调整财产关系指令时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承认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对夫妻一方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可以鼓励夫妻双方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双方各自的状况安排家庭事务、照顾家庭生活,有利于实现夫妻双方关系的实质平等。这是今后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在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所应持有的一种性别平等的视角。
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质平等的发展
对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分析表明,尽管该制度在确认家务劳动价值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但是在法律和实践中仍旧存在一些对离婚妇女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待问题。这是因为传统法学研究中对人的研究是将法律主体作为抽象的人来对待,法律的平等往往只作机会平等和形式平等的理解,忽视了性别差异的存在,甚至抹杀这种性别差异,从而加重了妇女的不利处境。性别是否平等不仅要看法律文本是如何规定和表述的,而且要看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运行状态;性别中立与否也不在于法律理论是如何宣称与标榜的,而在于法律理与性别之间的内在如何关联。因为法律的平等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是根据男性标准而建立,法律理论和法律文本也就在性别中立与性别平等的标榜下轻而易举地掩盖了性别不平等的实际情况。“以经济领域为例,即便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甚至作出一些对妇女就业的保护性规定,但由于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性别的结构性特征,因而,妇女更多地参加工作的事实非但不能减轻妇女的压力,反而加重了妇女的负担。导致越来越多的妇女要同时扮演挣工资与做家务的两种角色。”所谓法律和政策的性别平等评估,就是从性别平等视角对法规政策的制定、实施进行评价判断,评估法律政策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对女性与男性产生不同的影响,并据以对法律政策作出必要的调整,从而避免、减少直至消除实际上的性别不平等。
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形式平等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形式平等只关注形式上的一致性,或者说法律条文规定的字面上的平等,而忽视社会现存的实质上不平等的性别结构。从根本上讲,它不仅无法消除基于性别的个人以及女性群体弱势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差异,甚至有可能会加大这样的差异。所谓实质平等,是指“真正的”“实际上的”平等,同时允许“特殊措施”或“差别对待”,旨在将处于劣势的个人或群体提升到一定水平。这种广义的平等理念关涉从历史角度出发的赔偿性对待或分配公正的思想,超越了形式上的平等。对此,联合国、欧盟以及一些国家近年来形成的相关决议和判例均朝着实质平等的方向发展,从而让男女双方对彼此的角色有更明确、更公平的期待。而2011年颁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在总目标中也明确提出,要“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体系和公共政策,促进妇女全面发展,促进两性和谐发展,促进妇女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在法律与政策领域,将“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与“加强对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审查”作为重要的目标。因此,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中平等的内涵应当是从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或者说结果平等,通过法律的矫正正义最终实现分配正义。
正是基于上述对于平等的认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针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性别盲点,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以推进妇女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享有实质的平等。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扩大至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在依法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其逸失利益仍然可以获得法律的认可,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以最终实现矫正正义。相较于《婚姻法》中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从而无须对家务劳动进行额外补偿的观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定过程中,有关专家本着促进男女间实质平等的精神,强调了从共同财产中对家务劳动进行经济补偿的必要性,并指明以往我国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分割,主要是对现存的共同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均等分割。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均等分割原则下,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照顾无过错方,但对一方的人力资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贬损是不予补偿的,也不会考虑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长的人力资本是否与另一方的投入有关,更不会考虑双方为预期利益的投入是否得以实现。实际上,离婚财产分割是对过往已取得的婚姻财产的利益分配,不能反映双方在未来可获得利益的差异。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未来预期利益是不平衡的。不仅如此,家庭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了职业投入和经济收入,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低,生活水平下降,因此更需要得到经济补偿。“离异中的男女当然不是平等的,不仅因为在社会中男女并没有被平等地对待,正如我们所见,还因为典型性别结构的婚姻使女性在社会地位和经济上处于弱势。对待不平等的主体仿佛他们是平等的,长久以来这被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实例。”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扩至共同财产的变化,主要是基于我国夫妻多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现实,着眼于家务劳动对于女性发展的实质性影响,从而在离婚平等分割财产时,对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予以认可,并给予平等合理的补偿,进而实现对于妇女的家务劳动的肯认,并对提高其家庭及社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对于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根据“离婚效力”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以及对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规定,离婚时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权利,不影响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就是要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对其付出所导致的逸失利益在经济上予以补偿。换言之,此次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就是要在法律上强化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认。只有将夫妻一方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贬损以及合理的预期利益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才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进而言之,通过构建离婚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最终促进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余论
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是公认的司法准则。尽管性别平等目前已经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理念,是构成社会制度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至今仍然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从古至今,法律一直是隐蔽性别的。长期以来,自由主义和批判法律理论在论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时,都是有关男人而不是有关女人的。直到20世纪中期,所有关涉法律的方面,如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律师界,几乎是男人一统天下。妇女持有的独特价值观、妇女遭受的特殊危险和面临的具体问题和困难,都很难反映在法律之中。这是因为法律是建构的、立法产生的、经判决形成的,而妇女自法律形成之时就没有资格、没有权利参与制定法律,从而使法律保护、重视或认真对待妇女的经历和需求。即使在今天,法律的性别已不再隐蔽,但貌似中立、实则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规范仍然存在。我们应当有意识地从“法律的隐蔽性别”角度审视法律,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学的研究以及对立法、司法、执法的审查当中,因为,妇女所面临的许多问题仍然与法律的隐蔽性别有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充分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对双方人力资本及预期利益的影响,具有社会性别视角,体现了实质平等与公平正义的人权理念。其目的就是要倡导打破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消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徒法不能自行,期待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能够正确理解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人权内涵,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使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真正能够落地实施,得到很好地适用。当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并不能最终解决女性在就业及家务劳动双重挤压下所面临的窘境。我国应当按照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的要求,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制定并执行为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工作条件、社会保障等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在倡导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男女平等负担家务劳动的同时,要通过地方立法及国家立法规定父亲的育儿假,让父亲更多分担育儿责任;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促进女性就业的灵活性;设立更多的托幼机构,提供更多便利家庭生活、体现男女平等的公共服务措施,扩大家务劳动社会化的广度与深度,真正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