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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金平:社会企业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5-05-16 16:10:02来源:华中大Humanrights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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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以经济手段实现社会目标的创新型治理主体,社会企业产生于传统慈善捐助事业商业化转型和市场与社会边界渐趋模糊背景下的“资本向善”潮流。社会企业以社会和经济双重属性为典型特征,人权、效率、自由、正义四大法律价值构成了其正当性基础。本文的第二部分选取了三种域外社会企业法律制度作对比,国内则以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与成都市三地较成体系的社会企业认证培育政策实践为比较对象。进一步梳理出法人三类型中存在的本土化社会企业组织形态现状。在此基础上,我国社会企业规制的法律体系构建可采取三种模式:完善现行立法的调整修改模式、政策文件升级入法模式以及专门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我国社会企业法律规制应以识别标准为起点,即基于社会属性的组织目标与资产锁定标准、基于经济属性的内部治理与收入来源标准。与识别标准相配套,社会企业法律规制效用的发挥还有赖于监管规则的硬性约束和社会资源支持的配套赋能,前者以监管部门、信息公开与服务承诺制度以及公益履行诉讼制度为核心,后者则涵盖了社会企业全部的生命周期。

关键字:社会企业;双重属性;组织形态;立法模式;法律规制

目录

引言

一、社会企业的概念及其法律价值

二、国内外社会企业的法律实践

三、社会企业规制的本土立法模式探索

四、我国社会企业的法律规制框架

结论

引言

社会企业,与“公益创投”“社会创新”“社会经济”等学术界常用名词意思相近,均源于英文Social Enterprise/ Entrepreneurship的直译,以上概念均具有“社会使命驱动与商业模式运营并行”的混合特征。在全球治理语境下,社会企业被广泛地界定为一类用市场手段和商业模式解决社会问题的非政府部门形态。非政府部门参与治理是当代中国的现实需求,能够助力解决养老、扶贫、助残、教育、医疗、环保、社区服务、绿色农业等我国社会主要矛盾集中的领域中的问题,这些民生领域兼具公共性和市场性,除需要党政部门的引领外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担责。在“政府—社会—市场”三元主体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供给框架中,以公司制企业为代表的纯市场主体在私人资本积累的动机驱动下难以保持社会目标不漂移。与此同时,社会组织这一非营利法人的行政性、被动性突出而职业化、专业化不足也是我国传统公益慈善事业无法做大的关键原因。社会企业则作为近年来非政府部门的创新形式引发了小至公益圈层大至社会治理领域的研究热潮,其根本逻辑在于社会企业兼具社会与经济效益的双重属性。解决社会问题,社会企业的社会价值得到了体现;实现合理盈利,社会企业还能以融资渠道多元化、运营模式持续化、利益分配格局均衡化手段实现经济独立甚至是治理创新。

一、社会企业的概念及其法律价值

(一)社会企业的概念辨析

社会企业是以经济属性为工具,以达到社会属性为目标的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首先,其“社会属性”有三种定义方法。这三种方法之间只有微小的差异。第一种方法是将重点置于使命目标上,这种定义是最普遍且广泛的。第二种方法认为“社会属性”就是解决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也属于使命范畴,因为克服特定的社会问题是一个具体目标,甚至可能是这类企业或企业家存在的理由。第三种方法认为“社会属性”意指社会企业有助于增加社会价值或社会财富。这种方法将其社会属性与特定结果产出挂钩,即社会价值或社会财富。其次,“经济属性”是指社会企业通过对资本产权制度的创新,以达到实现社会目的的市场化手段不被异化的可持续目标。具体而言,“经济属性”要求社会企业的经营所得主要或全部来自市场需求相互确认的主动交易,且可以部分来自基金组合投资但并非完全来自套取政府自上而下的政策补贴。也即社会企业创造的用户价值是高于套补变现效率的。最后,社会企业的双重属性内部是存在工具价值与目标价值之分的,社会属性具备超出经济属性这一工具价值的独立价值。无论是广义的社会目标使命还是解决社会问题、增加社会财富或社会价值,社会属性均不能遭受经济属性功利主义的稀释和异化。为了使社会企业免受社会属性的使命目标漂移风险,其外部市场经济活动、内部社会治理结构以及资产分配活动均需要受到硬性约束。如前所述,社会企业是一种模糊了市场和社会的边界的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但这一组织形态是不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组织类型,抑或一种总括式的资质认定标准?不同的市场经济环境、公益事业基础,加之政府、社会与市场在公共服务供给、社会治理维度的三元关系构成了社会企业制度的自变量,由此导致社会企业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与特别法人组织类型划分上的困境,后文将对此作出详细论述。

(二)社会企业的法律价值

1、基本人权的物质保障

“社会企业”的“社会”一词不同于传统慈善以及政府救助中的少数人救济,而是指向所有公共服务供给和突出社会问题。养老、医疗、教育、文化、社区服务等有效供给不足,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留守儿童、城乡二元结构、贫富两极分化等我国现阶段的发展问题均可归于人权保障范畴。无论是已经入宪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是尚需证明入法正当性的其他公民权利,都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相适应的社会发展的产物。其中,生存权、发展权正是人类不可或缺、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两大基本人权的保障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需要政府、营利性以及非营利性部门的共同参与。首先是政府部门。西方福利国家制度下政府开支不断加大、政府债务飙升,搭福利便车成为常态、公共支出效率低下;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难以维系国民福利支出,从而导致民生恶化、政府得不到支持,最终的结果是国家陷入崩溃。对于我国来说,随着经济发展进入调整期,“新常态”下经济增长速度放缓,财政负担进一步加大,原有的粗放式的、不计成本、不计效果的政治任务式的方式难以为继。其次是营利性部门。尽管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已经由传统的股东价值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演变为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企业社会责任”也频繁作为政府倡议与企业自身宣传用词出现,但传统的营利性企业在“商业向左、公益向右”的价值目标冲突前提下履行公益性社会责任的动机微乎其微。我国非营利性组织虽具规模,但缺乏西方国家公益慈善事业成长的资本弥补社会剥削以及社会组织内部运营的土壤,因而存在资金来源短缺、管理能力匮乏、工作透明度低、社会公信力不高等不同程度的硬伤。现实的基本人权保障需求对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坚持社会使命导向的同时保持财务可持续发展,这也符合社会企业的基本定义。

2、社会价值创造的效率提升

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以内部管理成本与外部交易成本均衡确立企业边界的新制度经济学解释了市场经济中企业配置资源与创造价值的高效率。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企业的最主要形式诞生于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成立时期;自此,私人资本的积累以及社会财富的创造迈入了新的发展次元。经过四百余年的进化演变,现代公司制度已十分系统化,其核心要素总结为以下四点。一是确定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法人地位确立了公司主体的合法性。二是有限责任,责任有限的规则能够最大限度隔离资本运营风险,以解决投资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的形式刺激资本投资。三是股份制,股份制赋能企业无限动员和聚集资源的组织禀赋。四是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制度安排使得资本运营由具备专业性的职业经理人负责,使得现代企业能够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配置规律。社会价值的创造需要协调成本、激励成本、协议制定成本的投入,而外部舆论则用简单的“免费”和“奉献”取代公益慈善付出的前述成本,由此导致了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价值创造的低效。而资本利用现代公司工具创造财富的高效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破解公益慈善事业效益低下、力量不足、可持续性不强的基层治理难题。财务透明、运作规范、服务专业的社会企业不失为“科技向善”“企业向善”构想实践化的现实途径,在整合运用政府、社会以及市场资源上实现高效高质。

应当结合社会企业经济属性来理解其经济效率提升的社会价值创造功能。这一功能是以重新发现并主动解构价值链的创新型业务模式为基础的,这也是社会企业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中的核心作用。由此,在借鉴民营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演变表述的基础上,社会企业不失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有益补充”。社会企业的经济属性常被学界或实务界解释为“经济手段”“商业模式”“市场化战略”等,该解释的核心要点并不在于社会企业能参与市场竞争并提供目标市场需要且愿意为之付费的产品或服务,而在于其能突破限制自身发展及其影响力增长的“天花板”。在市场经济中,理性的商业企业围绕回应竞争激烈程度来制定战略,包括尽可能提升自身对业务上下游的议价能力,建立技术和模式壁垒,采取更为独特的市场和产品定位,并积极营造难以被复制的业务生态系统,归根结底是要打造可持续的竞争优势,避免在市场浪潮中不进则退。社会企业的商业逻辑与商业企业类似,但又存在明显不同。所谓社会问题,往往表现为“某一群体在某个价值链中难以或无法获取其应当获取的价值”,然而社会企业的存在目的恰恰是通过主动重构不合理的价值关系以谋求社会或环境进步。例如,从事公平贸易的社会企业旨在改善原料生产者、加工者的生存状态,如咖啡收购者会主动提高收购价格以保证咖啡种植者的收益;直接为弱势群体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社企,在满足特定群体需求的同时却并不希望这一市场的需求量持续上涨,如艾滋孤儿服务机构并不希望制造更多艾滋孤儿以扩大市场。为实现社会使命,社会企业需要对其所处价值链上的弱势环节出让一定议价能力,包括在收益或定价上向其让步,培育其生产或消费水平,主动降低行业门槛以助其获取更多关注和供求选项。这就意味着,社会企业无法像很多商业企业那样以“固本”为战略意图,而只能通过“主动吃亏”在自身业务或当前市场的可替代品上探寻更为新颖、独特的价值创造方式。

3、治理创新的自由保障

教育与养老是社会企业发挥效用的两大重要民生领域。2015年,《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商登记企业并行的从业主体登记管理办法,并允许双方关联交易。2016年,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也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商登记企业”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模式。2021年的“双减”政策取得了抑制教育行业资本无底线扩张的阶段性成果,各省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即“营改非”工作陆续落地实施,但在捐资承诺面前大多数资本还是选择了退出。两相对比,以民办非营利学校和公立学校为主体的教育资源供给明显已基本满足公民教育需求,因而营利性企业的过度供给不再具有合理性。但养老行业的商业模式本就尚未定型,附加高企的成本费用,社会资本的投入正处于严重不足的境况,因而需要现代企业化的工具效用。反思教育行业的极端式“营改非”转型所带来的从业人员转业成本增加、业务收缩成本浪费,以及养老行业“民非+企业”双轨制陷入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瓶颈,作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演化产物的社会企业具有其双重属性下的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的创新价值。

4、共建共治共享的实质正义

社会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领域,与党中央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补短板、惠民生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罗尔斯的社会制度正义承认差别化的存在,首先确保每个个体在程序上能享有公平的机会和平等权利,与此同时借助差别原则来弥补“最少受惠者”由于偶然性因素而产生的不平等。马克思从社会生产的四个环节来考察正义问题,认为资本家通过剥削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来赚取利润,在生产和分配中出现了巨大的不平等。我国的共同富裕目标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不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立场,但国家对社会分配秩序的规范又需警惕西方国家曾陷入的“福利陷阱”。因此,实质正义的实现需要有付出的所得、有价值投入的价值产出。在当下资本要素占比过重的社会分配格局中,社会企业不失为促进社会分配正义甚至生产正义的社会制度创新。我国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提供主体构成的所有变革都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服务生活、促进公众公共服务需求得到有效满足,从而使其能共享社会治理现代化释放的红利。

二、国内外社会企业的法律实践

(一)社会企业地方政策的实践比较与经验总结

1、社会企业地方政策的实践比较

社会企业在我国经历了从纯概念到非官方认证再到被地方政府纳入政策范围的发展阶段。社会企业认定脱胎于2015-2019年中国公益慈善项目交流展示会(China Charity Fair,CCF)社会企业认定,也是中国第一个民间性、行业性的社会企业认定办法。具体认定执行工作由社会企业认定平台(CSECC)负责。2020年,CSECC联合其他专业机构针对其在执行行业与地方社企认定所实施的《中国社会企业行业认定标准体系》《地方社企认定体系》标准进行实践分析与研究,并推出了社会企业认定的四维标准。此后,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成都市等地方的政府先后出台了各自管辖范围内培育和扶持社企发展的政策。本文在梳理以上三地相关政策文本的基础上,从社企定义、组织类型及范围、认证标准、社会目标锚定四大方面进行对比分析和提炼总结。具体对比内容如表1所示。

2、社会企业地方政策的经验总结

整体而言,当前我国社会企业管理呈现政策滞后于实践的态势,而不同地区的社会企业发展模式也不尽相同。社会企业仍属于新兴事物,除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成都市,许多地方也存在社会企业实践,但相关的配套政策仍未推出。以上三地在对社会企业的认知上存在共性之处,均将社会企业的实质性内涵定义为以聚焦特定的社会领域与特定人群为宗旨或首要目标,通过可持续的商业运营实现经济手段与社会目标的内在耦合的组织类型。不同之处在于,成都市和佛山市顺德区均在定义中特别强调了社会企业所得的部分盈利需要再次投入社会目标的实现,不能全部用于分配,但北京市是没有此类要求的。就社会企业可以采取的组织类型而言,三地均接受以公司制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组织形式的主体申请认定社会企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社会企业政策实践对这两类组织类型已基本达成了共识。在这一共同点之上,三个地方又有各自的特色所在。佛山市顺德区认可和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类非法人组织申请认定社会企业。北京市则是三者之中接受和认可的社会企业主体类型最广泛的,也是唯一一个接受社会组织等非营利法人作为社会企业组织形式的地方。例如,北京市东城区源众家庭与社区发展服务中心于2021年获评北京市一星社会企业。佛山市顺德区目前虽然不接受社会组织直接申请认证为社会企业,但对于由社会组织转型或发起的社会企业只需成立满6个月即可申请认证,比原有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主体少6个月。

社会企业认证标准经各地几年的政策试行后逐渐达成了以下六大考察维度的共识:使命目标、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包括创新性、社会参与、行业影响力等指标)、利润分配与可持续发展能力。其中,后两大考察要求可被量化为具体比例。首先,作为保障社会企业社会属性的核心指标,利润分配体现了三地的最大不同点。三地政策都没有禁止社会企业进行利润分配,但成都市相关规定仅能从社会企业定义中反向推出,即社会企业不能将全部利润用于分配。北京市则是用“一定比例”模糊划定了社会企业税后利润中用于投身公益或企业自身发展的比例,同样系模糊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则是明确规定了再投入用于实现社会目标的比例不得低于70%,是三地中唯一采用定量方法的利润分配认证标准。可持续发展能力指标则是对社会企业经济属性的底线要求,它可拆解为业务模式与市场需求的匹配度和主业产出在收入来源中的占比两个指标维度,两者分别为过程导向与结果导向。与佛山市顺德区和北京市仅将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原则性表述不同,成都市将其直接转化为财务指标,要求企业收入来源于商业或经营性收入(包括竞争性政府采购部分)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60%。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量化能够有效补充模糊的定性社会效益指标,是社会企业获得法律身份的客观标准,因此成都市的做法是具有借鉴意义的。但60%的比例是否恰当,是否同样适用于其他地区仍具有商讨空间。在社会目标锚定方面,三地文件中的退出机制设计都采用了否定式标准,即一旦存在某种情形便会导致社会企业的资格被取消。整体来看,成都市和北京市的相关要求更多且更严格,也就意味着成都市和北京市社会企业的“踩雷点”会更多一些。而且不得不提的是成都市和经过更新后的北京市政策中均涉及“社会目标发生漂移”的行为界定,该规定不仅强调了社会企业维持其社会目标的重要性,也为后续监管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二)社会企业法律制度的域外模式与经验借鉴

社会企业作为以商业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新型组织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蓬勃发展,培育和扶持社会企业是其发展的必要前提。其中,建立社会企业的身份识别机制,通过设定门槛的社企认证授予社会企业的合法性是关键。对比分析国际社会企业认证模式的典型经验并提炼其核心要素,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企业认证机制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鉴于社会企业认证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差异较大,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证体系,本文选取了典型的英国CIC(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CIC)模式、美国L3C(Low 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3C)模式、B-Corp(Benefit Corporation Certification,B Corp )共益公司模式以及韩国模式进行介绍。在发展历史较为长久的英美模式中,相较于美国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所孵化出的重视营利性手段的社会企业,英国模式显然更具有借鉴意义。

1、英国CIC模式

英国社区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CIC)是英国政府2004年在《公司(审计、调查和社区企业)法案》中增设的一类法律身份,该特殊形式的有限公司兼具担保有限公司(CLG)和股份有限公司(CLS)的特点。上述法案修正了“公司应为其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传统公司法理念,允许公司与社区分享利润。2005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社区利益公司规章》,将社区利益公司界定为:拥有主要的社会目标,利润主要再投资于企业本身或社区,不受股东或所有者利润最大化驱动的一种公司形式。这里的社区并非居住意义上的,而是指任何一个可定义和区分的部门或人群,它既包括失业者、某种疾病患者等具体的人群,还可以指环境污染研究、语言文化保护等服务于社区利益的活动。在社会企业认证标准上,《社区利益公司规章》的六大标准则由“社会企业标志”(Social Enterprise Mark,SEM)和“社会企业徽章”(Social Enterprise Badge,SEB)两大主要非官方认证体系具体细化实施,前者由一家受英国内阁第三部门办公室和社会企业联盟(Social Enterprise UK)支持的股份制社区利益公司订立,后者则是由社会企业联盟这一行业协会自行发起。两相对比,后者并没有剩余资产锁定原则,社会企业联盟对此的解释是:“尚存在一些在社会企业运动早期成立的社企,当时剩余资产锁定原则并未得到普遍认同。”薛夷风:《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再论公司的营利性》,《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 美国L3C、B Corp共益公司模式

美国的社会企业组织形态基于其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营利性公司是其认证出发点。具体来看,共益公司B-Corp模式的社会企业认证标准宽松,主要关注企业行为的社会效益,包括员工、社区、客户、环境等多方面。因此从某种角度而言,其认证通过的企业仅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能否称之为“社会企业”存在争议。美国L3C模式的社会企业认证标准相对严格,虽然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成立必须出于慈善和教育目的,以实现社会目标为主,其次才是营利。具体可见表2。

3、韩国模式

韩国《社会企业促进法》将社会企业定义为通过销售商品和服务参与经济活动,并为当地居民中的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和创造就业机会的组织。社企认证主体为政府部门而非第三方机构或采用自我认证模式。具体认证步骤为,政府振兴院首先对提出的申请进行研究并实地审查,然后交由雇佣劳动部和社会企业培养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认证审核。其中,较为重要的认证标准有如下几个方面。组织形式要求为民法下的工会和组织,公司法/商业法下的股份制公司,或根据特别法成立的公司或非营利民间组织;实现社会目的,即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或工作,或通过为当地社区做出贡献和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来实现社会目的;企业利润分配方面超过三分之二的年利润应用于社会目的;企业解散清算时,如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应将三分之二以上捐献给其他社会企业或公益基金。对比来看,韩国模式下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其认证标准充分体现社会企业的双重内涵,既要求社会企业拥有良好的盈利能力,商业活动收入应占劳动力成本一半以上,又保证社会企业追求社会目标,将超过三分之二的利润用于实现社会目的。

三、社会企业规制的本土立法模式探索

(一)社会企业的组织形态现状

社会企业是其两大属性实现内部动态平衡的结果,社会属性与市场属性于社会企业而言,既是其发展优势,又是其生存底线。两大属性如若存在冲突,则会使社会企业丧失身份属性,下文中提及的混合注册组织就存在这一身份认同混乱的问题。尽管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对社会企业的组织形态作出解释以及分类,但社会治理领域的三方研究机构早已开始了对社会企业构成形态分类的研究。据中国社会治理研究会、中国公益事业研究会等机构发布的《2022年我国社会企业发展状况调研报告》数据显示,我国社会企业的组织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分布特点,具体体现在其选择的注册形式上。

如图1所示,47%的社会企业采取工商注册的方式,29%的社会企业采取民政注册的方式(包括民政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此外,有18%的社会企业采取的是企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混合注册形式,另外还有6%的尚未进行注册。很显然,调研报告所展示的社会企业组织类型划分是以注册方式以及营利法人分类为标准的。但这一分类标准能否从社会学范畴完全照搬到法学领域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如若严格遵守规范分析法,中国当然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企业,但有三类组织类型因较为靠近前述社会企业概念以及构成要素,被不少学者认可为“本土化的社会企业”。为更加直观感受到社会学与法学研究视角的差异,本文仍借鉴了图1中的类型占比,按照占比由大至小的顺序论述。在进入本论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占比达18%的企业与民非混合注册类型,这类组织是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双重管理”登记审批制度高门槛以及资本逐利逆向选择叠加作用的结果,登记注册的复合性并不意味着我国社会企业具备了超出现有法律框架的新型形态。至于商业企业试图通过“社会企业”注册登记进行非法关联交易以实现资产转移、规避税负等扰乱商事主体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则系普通税收管理与市场监管范畴,与社会企业的法律形态无虞。

1、公司制企业

由图1可知,工商注册组织占据了我国社会企业类型的近半成,但并非所有工商注册的组织形式都符合社会企业的法律概念。与公司制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架构的财产、人格、经营独立相比,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高度混同,这与社会企业所需求的社会目标锚定存在本质矛盾。因此,本文仅将公司制企业这一类工商注册的企业类型划归于社会企业的本土化类型。公司型社会企业的设立、融资、投资与经营活动会受到《公司法》及相关商事立法的规制,其注册程序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干预,仅需满足住所、名称、章程、认缴出资等底线要求。经营自由方面,《公司法》规定的企业章程限定了其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业务准入资质除外。但介于我国并未硬性要求所有公司将其章程置于营业场所随时供第三人无成本或低成本查询,公司章程也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登记事项的管理规定现状,基于第三人明知主义和越权主义认定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是说不通的。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在认定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时也倾向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只对公司内部有约束效力,超越章程并不当然视为其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能力”的立场。由此,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并无强制性效力,公司在原则上可以开展所有的合法经营活动,从而使其在资产保值增值、扩大组织规模方面具备更大的施展空间。在利润分配上,《公司法》仅对税后利润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部分有强制性规定。总体上来看,公司型社会企业受到的行政干预极少,且在“最大限度维护民事活动意思自治、保护合同交易安全”的民法原则指引下,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被排除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公司制企业的突出特点在于其市场性与创新性。公司制企业的经营所得能够覆盖资金成本并获得盈余,是这类社会企业实现商业性的基础。与此同时,公司制企业还可以创造出新的社会价值实现形式。现阶段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主要以更大利润驱动的技术创新为动机,而社会企业则是通过经营模式的社会化纠正或补充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不到位的状态。举例来看,中和农信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则是工商注册型社会企业的本土化实践。2000年,中国扶贫基金会接管世界银行贷款秦巴山区扶贫项目中创设的小额信贷试点项目后开始借鉴尤努斯教授(Muhammad Yunus)的格莱珉银行模式,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主体在贫困地区开展小额信贷项目。项目扩张导致资金不足,民非的组织身份又无法满足银行信贷的公司主体要求,扶贫基金会遂于2008年成立了中和农信公司,将小额信贷项目部转制为公司化运营。中和农信公司专注为农村小微客户提供小额信贷、小额保险、农资电商、农品直采、技术培训等助农助乡服务,成功吸引了红杉资本、蚂蚁金服等投资机构成为战略投资者。目前,中农信和完成了10亿元人民币的股权融资,月均发放15亿元至20亿元贷款,坏账率不到1%,完全实现了财务可持续。

2、社会服务机构

在我国三大类社会组织中,基金会的财团法人性质明显不符合社会企业可持续运营产品或服务的经济属性。社会团体以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这一政治权利为基础,会员制决定了其组织结构松散的无实体性,且其登记审批程序严格遵循同一区域内业务领域相同或相似的组织不予批准,即“一业一会”规则。因此,社会团体同样达不到社会企业经济属性的门槛。由此,社会组织中与社会企业内涵较为符合的仅有社会服务机构了。根据民政部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全国共有社会服务机构510959个,在三大类社会组织中占比5714%。社会服务机构作为三大类社会组织中唯一具有实体性的组织类别,其数量也在社会组织构成中占据主流。

社会服务机构作为法律概念首先出现在民政部于2016年5月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该征求意见稿用“社会服务机构”代替“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并不为社会主体普遍使用也不为法学界认可的生造术语。据该征求意见稿,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相比,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法典》完全赋予了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了法人单位外还存在合伙单位、个体单位这两种非法人类型,这一变化恰好符合了社会企业对于法人地位的要求。与此同时,社会服务机构并未强调“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这一标准,这也给了社会服务机构进入社会企业框架的可能。但2018年8月公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仍将“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保留,该条款中“营利性经营活动”作何解释、该条款又是否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暂无定论。2014年上海市对外发布的《关于〈上海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的解释》中有对“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列举性解释,具体涉及利润分配给组织成员、资产转移、从事非法活动、利益输送、同业竞争五大方面。如若按照该逻辑,完全禁止分配利润且剩余财产绝对锁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既没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又与社会企业的定义相通。举例来看,福建省福州市金太阳老年综合服务中心作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就是此类社会企业的典型例证。福州金太阳老年综合服务中心从每月收10块钱服务费起步,通过建立政府、商业、社会企业三界联手的服务体制逐渐发展到集老年人应急救助与居家养老服务于一体的经营模式,目前,金太阳正引领中国社区养老新模式,致力于“建造没有围墙的养老院”,新获得了2亿元的投资,现有1000名员工、8家养老院、2000张病床。

3、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版第2条。于2018年7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凸显了合作社投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市场性与经济性。通过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其他商事主体法律的比较,可以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特性,其既实行民主管理又承担有限责任,是介于前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经济组织,也是一种新型的法人形式。从登记注册程序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工商登记,并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在具体运营过程中,农民合作社可以享受到种粮补贴、良种补贴、土地承包补贴等农业专项补贴,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水电等公共产品价格优惠,贷款优惠,流通渠道以及项目资金扶持。盈余分配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交易额返还分配制度。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划分至特别法人的范畴。在乡村振兴战略任务部署下,传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管理落后、资本不足而空心化问题严重。与之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型社会企业秉持“为农者谋利、为食者造福”的社会目标使命,在业务类型、治理结构、利益分配等方面能够更精准地捕捉并匹配对应的成员需求、资源禀赋、社会环境、市场环境、区域产业、发展阶段、要素规模、运行机制,形成内嵌于城乡一体化市场逻辑的特别法人发展模式。

(二)社会企业的立法模式选择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晓,社会企业与我国营利法人中的公司制企业、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特别法人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三类组织形态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近年来,社会企业在社会治理等社会学层面频频被冠以“重大突破与创新”,但社会企业制度的落地终归是法学的范畴。要想社会企业真正在我国发挥其解决社会问题的治理效用与累积社会资本的经济效用,其正向促进与反向约束均应以法律制度架构为前提。至此,我们需要探讨的是社会企业宜选用的立法模式。

1、完善已有法律的调整修改模式

考虑到社会企业所需求的内外制度安排并未超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与特别法人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监管规则、扶持措施等,我国社会企业制度宜为区分营利性的制度改良而非另起炉灶,这种仅需对《公司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局部完善的调整修改立法模式能够让社会企业在非封闭立法环境下最大限度释放其创新价值。我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和成都市早已出台相关认证政策,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社会企业认证范围。仔细分析后会发现,跨法人类型的局部修改现行法模式存在三大发展机遇。

其一,我国《民法典》法人类型分类已成定论且必将会成为当下以及未来很长时间跨度内我国民事活动的根本遵循。比起动辄修订法律,恰当的法律解释更具备现实意义。各国民法中的法人分类无外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种典型模式,而后者亦存在“人”、“财产”与“治理机制”三项要素之间并不具备互斥关系这一重大缺陷。我国所采取的“营利”标准虽同样存在认定困难,但“营利”与“非营利”确有区别管理的必要。如前所述,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条例》(The regulations of 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被实践证明了其成功性,而该部法律又恰好是利用现有营利型股份有限公司和复合型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律框架局部修改而成。

其二,我国非营利法人制度有其特殊之处,社会组织能否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民法典》法人分类、《慈善法》法律实践以及各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中呈现新旧交替的立场。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与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随后,民政部于2016年5月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更突出了利润分配限制这一国际通用标准。但民政部于2018年8月公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重拾了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立场。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式颁布之前,社会组织的“营利法人”身份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中的“营利”能否作同一解释尚不得而知,但《民法典》的分类至少说明我国法律逐渐关注并回应了非营利组织捐赠不足和发展内生动力缺乏的问题。且即便今后正式出台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仍保留了“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该规定究竟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界限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是否仅限于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值得探讨。通过整理以往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案判决,人民法院对非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是否构成“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裁判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①是否有悖于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经营范围;②经营活动收费是否符合成本补偿原则;③是否取得了对应的行业准入资质;④经营活动是否滥用非营利法人的公信力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进行商业合作;⑤是否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法性因素。总结来看,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解释不明且司法裁判倾向于灵活认定的前提下,社会服务机构即便不被制度允许为该行为,也并不背离社会企业提倡以市场经营收费获取合理利润的经济属性。

其三,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制度简化改革已初见成果。2011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暨民政论坛上民政部“两个一体化”政策试点的提出开启了部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进程。2018年《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更是规定包括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在内的社会组织可以直接登记。在这四类中,社会服务机构可采取后三类直接登记模式。可见,中国社会组织未来的登记管理体制,或将是双重管理与直接登记并存的混合登记体制。在这一体制下,当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门槛过高以及经营活动自由受阻的困境能得到极大改善,这类社会企业也必将迎来发展机遇。总结来看,社会企业的经济属性并不排斥非营利法人这一法人类型。

2、政策文件升级入法和专门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的选择不能因过度重视效率价值而陷入放弃自由价值的窠臼。尽管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暂不支持营利与非营利混合的社会企业认证、管理及培育,但社会公共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互动是动态的,如若社会企业成为经济社会无法被边缘化的存在,其必定会具备法律概念的规范价值。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社会企业的双重属性本质并不属于任何一类现有的组织类型。如前所述,社会企业的社会属性要求其具备社会目标不漂移的制度安排,但营利性企业并没有经营活动的社会使命驱动、利润分配与剩余资产锁定等规则限制。社会企业的经济属性又要求其具备可持续市场经营能力并获取经济利润的创新性与灵活性,但我国现有的非营利法人制度对社会组织能否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所秉持的立场至少不是积极的。社会企业的内部治理则很大程度上借用了公司制企业的科学内控与组织架构,但我国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制度至今仍缺失内部治理部分,导致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左右各异。由此,仅以社会企业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缺位始终是社会企业立法的潜在动力。

通过考察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以及成都市最新版的《社会企业认证办法》《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社会企业发展支持计划》等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正式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比,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明显较弱,但基层政策实践的灵活性与机动性使得其自我更新迭代能力与内容优化能力突出。以上三地均具有我国演化了近10年的社会企业认证、培育与管理政策经验,成都市政策所界定的社会企业社会目标锚定更是走出了社会企业监管的一大步。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以上地区抑或社会企业发展势态良好的新兴地区的政策在“施行—更新—再施行—再更新”的实践中逐步具备普遍约束力,有望成为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再进一步提升层级至行政法规或法律,这就是地方政策文件升级入法立法模式的现实进路。比该模式更为系统且更加接近社会企业法律概念本质的做法则是《社会企业促进法》单行法订立的专门立法模式。在我国社会企业政策逐步入法过程中,社会企业监管主体必定会以专门机构的形式出现而非跨部门共同监管,诸如韩国的社会企业振兴院,该专门监管机构则具有较大可能性承担社会企业专门法案的起草工作,亦或由承担监管职能的社会企业行业协会负责总结社会企业政策实践的共性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且基于我国民商事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的一般规范需符合《民法典》法人分类的基本法律原则,统一的社会企业立法需配套三类各异且存在部分对立的注册标准、管理制度以及资源政策。这也是以上两种立法模式的推进难度所在。

四、我国社会企业的法律规制框架

社会企业立法模式的选定是已有法律体系分布、法律对象本体需求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立法模式之间并无好劣之分。无论社会企业制度由何种立法模式架构,该制度内容应以识别标准这一准入门槛作基,准入门槛决定了社会企业的“应为”、“非为”以及“可为”的行为模式,监管规则与资源支持则发挥着行为模式的负面与正向法律结果的制约和激励作用。

(一)识别标准

1、组织目标与资产锁定

社会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是为社会目的服务的。为了保障其社会属性,社会企业的识别认证需要主观的组织目标与客观的资产锁定制度来限制其逐利行为。

首先是组织目标。社会企业应以社会目标为使命驱动,社会目标当然是非营利性、公益性的,但社会认证显然不会停留在主观意思层面。无论是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还是为特定社会目标群体利益服务,抑或产出附加的社会价值,社会企业均应在其章程、章程补充协议或社会目标承诺书中载明。具体而言,各地社会目标这一核心认证标准应秉持范围明确、边界清晰可测量的原则。举例来说,与佛山市顺德区的宽泛规定相比,北京市及成都市“居民生活服务项目+公共服务项目+基本民生服务项目+服务乡村振兴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新经济类项目”的五分类做法更具可操作性。公司制企业则需要将其聚焦特定的社会领域或特定的“社会目标群体”的社会目标内嵌于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无论是原有的双重审批登记制度还是各地改革试点简化的登记管理制度,社会服务机构在准入阶段就将社会目标置于组织使命顶层,农民专业合作社也须在其章程内明确全体成员的特定需求。

其次是资产锁定,具体包括利润分配限制与剩余财产锁定。如本部分第一节所述,本土化社会企业在我国《民法典》以“营利性”为分类基准的法人类型框架下被分为三类,由此衍生出了三类法律规制体系。法院系统出版的权威释义指出:“‘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转换成司法实践可操作的客观标准即资产锁定原则,该原则又可分解为利润分配与剩余财产锁定两大组织存续以及解散资产处置措施。为了保障非营利法人运作目的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的发起人出资时须签订出资承诺书,意即彻底放弃资本投入的利润分配以及剩余财产索取权。与之相对比,公司制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则需要设置利润分配的比例,这一比例可以是英国CIC模式规定的每股分红的最高上限20%以及利润分配的累计总额占比的最高上限35%,也可以是韩国《社会企业促进法》规定的每年可分配利润的1/3。这两类社会企业的剩余资产锁定可以设置成认缴出资或购买股权份额的价值锁定,即出资人转让份额或公司解散时仍有剩余财产分配时,出资人仅能以当时认缴出资的市价取得出资对价,而由社会企业运营产生的资本增值则被要求锁定在企业,在组织解散时则转入社会企业发展培育专项基金。当然,实务界中借助关联交易、虚假会计操作转移社会企业实体经营利润的道德风险事件时有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对应于后文的内部治理维度。只有以利润分配与剩余财产锁定为内容的资本产权制度明晰,组织内部治理才有改善与提高的可能性。

2、内部治理与收入来源

秉持社会目标的社会企业还需要持续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实现组织的可持续性。与纯粹的社会组织不同,社会企业试图将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营模式与管理架构嫁接至社会目标实现主体上。前文提及社会组织与社会企业的核心区别在于可持续发展能力,即业务模式与市场需求的匹配度和主业产出在收入来源中的占比,这也是保障社会企业经济属性的两大着力点。为实现社会企业社会目标不漂移和始终保持社会企业业务模式与市场需求的高匹配度两大任务,过程导向的内部治理架构应得到足够重视。与此同时,结果导向的收入来源则是更加客观的考察维度。

内部治理是决策、执行与监督三大权力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良好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治理能力是所有组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来源。社会企业的所有制不是以资本投入多寡为要的,但其经营活动又需与市场需求紧密绑定,这就需要在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与营利性公司制企业较为成熟的内部控制框架中保持平衡与作出取舍。公司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应借鉴社会服务机构的资本隔离原则,并采取引入社区(村)两委成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等创新性治理手段保障社会目标可持续和不偏移。以成都市为例,该市于2018年发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社会企业促进社区发展治理的意见》中明确提出“鼓励社会团体、公益基金会、城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依照《公司法》投资创办社会企业。”该文件的出台由此催生了一类特殊主体创办的社会企业——城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特别法人身份创办的社会企业。居委会作为股东开办社区社会企业、从事社区服务活动,该行为活动符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述“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的内在精神。社会企业发展需要特定的生态体系,社区始终是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空间。其原因在于社会企业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大多集中在社区,参与社会企业民主治理高效运营的员工、客户、资源等也在社区,政府社会治理的重点更是在城乡社区。这一实践创新正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度环境对公司制社会企业内部治理能力的赋能,由此更能避免营利性企业在基层社区打着“社会企业”官方认证身份标识的旗号过度扩张所导致的诸如教培行业的资本乱象。社会服务机构的治理结构存在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及其下设的项目部、财务部等基本职能部门,理事会中理事和常务理事的比例分别在两个“三分之一”的范围内,且理事会建设的核心应在于组织目标涵盖下社会目标群体的持续性参与。其次,监事会的制度设计应以保证其切实实现监督职能为目标,监事不能由理事长选出,且最好有财务、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最后,应明确决策机构运行的重要制度,如决策机构人员进入和退出的条件、机制,以及有效会议的内容与程序要求。

社会企业的经济效益产出可具化为经营所得收入,破解收入来源不足问题是现代社会企业制度创新的出发点,其要义在于这一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能在特定社会目的使命驱动下通过活动项目化、项目产品化、产品规模化、产品组合化的商业模式从事经营活动。社会企业对于我国以社会服务机构为代表的非营利法人的突出意义就在于通过价格、供求、竞争机制获得的经营收入的可持续性和内部闭环性。当然,社会企业并不排斥纯粹依靠外部捐赠与政府补助的非营利法人,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社会服务机构的经营所得收入应达到其全部收入来源的一定比例(如成都市规定的60%,各地应依据社企发展状况选择适用超过50%的某一具化比例标准),抑或达到所耗成本的一定比例,由此去冲减和避免社会组织双重登记制度所导致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政隶属性偏向与空心化陷阱。如前所述,科技类、公益慈善类以及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已经在各地方试点直接注册,无须主管部门的经营干涉。在此前提下,这三类社会服务机构有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收入来源构成也会更加市场化。公司制企业则需要将社会企业与普通公司的社会企业责任区分开来,商业模式本身必须是围绕社会问题的解决而确立的,而不能与社会目标脱钩,被异化成借用社企社会影响力圈钱弥补普通市场经营亏损的资本工具。

(二)监管规则

社会企业的发展需以监管制度为保障,立法可以降低社会企业组织目标的履行短板和弹性空间而导致其本身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本文的监管规则以监管行为逻辑顺序为展开,选取了监管机构、信息公开与服务承诺制度以及公益履行诉讼制度为制度架构的三大要素。

1、监管机构

监管规则的顶层设计在于监管机构,但由于我国社会服务机构本就处于“民政部门注册+业务主管部门监管”的双重管理模式下,公司制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则由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农业合作社还需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业务监管。在我国社会企业实践尚处于区域起步阶段的背景下,全国性统一认证及管理机构的落地还为时尚早。但总结我国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和成都市经验可以发现,相比于停留在纯粹的CSECC非官方认证阶段,三地的各级地方政府均对社会企业的认证培育及后续管理表现出了较大的主动性,分别成立了社会创新中心、社会企业发展促进会、社治委,由上述组织会同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推进辖内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工作并组织研究相关政策措施,并借助社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的信息公示与资源积聚力量进行信息化管理。在党政引导、政府引领模式下,社会企业比起非官方认证仅能获得纯粹的身份认同,更能得到地方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财税金融、政府购买、人才培养、社会影响力推广等社会资源的全方位赋能。因此,现阶段我国社会企业的认证及监管工作应交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统筹,同时鼓励高校研究院、公益基金会、慈善团体以及市场影响力较大的评估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企业法律制度的研判及试点工作。

2、信息公开与服务承诺制度

美国的B corp共益公司模式引入了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企业披露的共益报告的认证检测,由此保证对共益公司经营的社会性目标的持续性外部监管。英国《社区利益公司条例》明确规定社区利益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年度经营报告的内容、公司利润分配以及公司债券发行情况。同时,监管机构还需对年度报告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判断该公司动态是否符合社区利益测试标准。在我国的社会企业法律规制框架中,社会企业的组织目标首先会具体到社会企业的章程及章程补充协议中,三类组织的注册登记“三证”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的收费许可证等也会披露出社会企业的服务基本信息。信息公开的基本路径为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和公众投诉,由此需要由各级地方政府引入专业机构定期发布社会企业年度影响力评估报告,依托市场经济体制下现有的市场主体信用积分管理平台建立社会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并配套社会企业摘牌退出制度。如果说信息公开制度属于消极被动的形式监管方式,与之配套的服务承诺制度则更加具备积极主动的合规要求。服务承诺的内容应当囊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这五大核心要素。从服务承诺本质来看,虽然其在民法意义上倾向于被认定为单方允诺行为,但其在经济法范畴内应当成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与行政处罚、征信记录管理有效衔接。

3、公益履行诉讼制度

美国的公益履行诉讼制度衍生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系公司股东对董事在经营活动中秉持社会目标不偏移的监督权的诉权赋予。其《标准共益公司法》第305条(c)项规定,在被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后,要么由公司自身起诉,要么由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任何个人或团体起诉:实质或名义上持有共益公司至少2%股份,抑或持有共益公司母公司至少5%已发行股份。英国社区利益公司法律规则则将监督公司股东或董事不忠实勤勉维护社区集体利益的诉权交给了监管人。本文认为,相较于外部监管者享有利益不甚相关的监督诉权,将其赋予监管积极性更高的内部人员更具效率与公平。尽管公司社会责任诉讼制度尚未入法且成型,但股东代表诉讼却已在我国施行多年且以反向约束的形式极大程度地促进了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该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可借鉴美国立法,并结合《公司法》已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社会企业公益履行状况监督的诉权赋予持股占比达1%以上的出资人、股东或合作社成员,以及社会企业章程或服务承诺书中圈定的特定数量以上的“社会目标群体”集合。

(三)资源支持

如果说社会企业认定标准造成了其经营活动的双重限制,那社会资源支持则可被看作双重限制的制度成本,社会企业需要外部支持的能力建设赋能。从法人分类来看,社会服务机构能够申请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其与公司制企业在财税政策上的最大区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5条,非营利法人的经营所得收入是所得税免征范围之外的收入。社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在税收优惠方面并不存在法人类型的区分,且税收作为宏观财政政策具有巨大的国民经济乘数效应和二次分配效应,因此本文并不建议税收政策向现阶段仍未成型的社会企业倾斜。

在总结社企实践政策的基础上,社会企业的可行性配套资源支持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认证便利:①提供社会企业章程参考范本,便利备案;②放宽名称登记条件,支持在名称中使用“社会企业”字样;③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允许以集群注册方式、住所申报方式简化办理企业登记。其二金融支持:①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纳税守信、经营状态良好的社会企业提供信贷及衍生金融工具服务;②支持股权交易中介探索提供社会企业挂牌展示、融资等资本市场服务。其三政府补助:①指导各区(市)县将社会企业实际经济贡献作为参照值,安排专项资金;②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③将符合条件的中小微社会企业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④按社会企业服务类别设立社会企业专项基金,通过基金运作孵化和补贴贡献突出的社会企业。其四政府购买支持:加大政府购买社会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力度,特别是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的基层社区居民迫切需求的且适合市场化提供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五人才培养:①鼓励本地高校建立社会企业研究中心,培养社会企业创业者以及社企公益项目商业化运营专才;②鼓励本地技工院校、高技能人才基地等单位开展专项培训服务,提升社会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能;③支持社会企业人才引进,在人才公寓、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其六宣传推广:通过政府“三微一端”等社交平台广泛宣传社会企业,弘扬社会企业家精神。

结语

在居民生活服务、社会公共服务、基本民生服务、乡村振兴服务以及新经济发展服务等社会问题广泛存在的社会领域,“公益”早已脱离了狭义的“慈善捐助”范畴。继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后的“志愿失灵”具体表现为传统的社会组织官僚作风、效率低下、捐赠依赖与能力弱化,加之市场公平竞争制度对社会组织传统生存模式的挑战,社会组织在寻求创新时自然地与现代企业制度这一社会财富创造工具实现了融合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资本过度扩张导致的市场乱象在教育、文娱行业得到了集中体现,政府引导商业资本良性发展的意图明显,社会企业作为“资本向善”的创新性实现路径逐步得到重视。社会企业以社会和经济双重属性为核心特征。具体而言,社会企业是以解决特定领域社会问题、服务特定社会目标群体为使命目标,以能同步产生可测量的社会效益和财务利润的创新性业务模式可持续地提供参与市场竞争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得主要盈利按照其使命目标再次投入自身业务,且经营管理过程中社会目标始终不漂移的法人主体。这一非政府部门组织形态与我国三类现有法人组织形态,即公司制企业、社会服务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较为契合。无论是我国佛山市顺德区、北京市和成都市已有的社会企业政策实践,还是域外的英国CIC模式、美国BCorp共益公司模式、韩国《社会企业促进法》,社会企业均离不开政府主动的识别、监管与扶持政策法规。无论采取何种社会企业立法模式,我国社会企业的法律规制均应由识别标准、监管规则与资源支持三大板块架构而成。社会企业认证、监管以及扶持需要考虑到两种类型的差异化。一是国内与国际的社会企业发展重点差异,中国有特定的社会企业发展议题,即公司制企业的“组织目标锚定”、社会服务机构的“低门槛化”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去空心化”;二是中央与地方各区域之间的承受力差异。我国社会企业发展应采取因地制宜的策略。

【本文系教育部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研究”(项目编号:2022JZDZ002)研究成果。原载《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第179-209页。】

(作者简介:严金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特聘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人权法与法理学。)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本文转自华中大Humanrights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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