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时代,发展权既面临严峻挑战又迎来难得机遇。数字发展权是数字技术与发展权利相互融合而生的,以在数字技术面前的发展机会均等为内核,旨在实现全体人类和每一个个体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一种目的性权利。在内容构成上,数字发展权是主体基于数字技术和数字惠益共享而获得的数字政治发展权、数字经济发展权、数字文化发展权、数字社会发展权和数字生态发展权的集合体。在法理支撑上,数字发展权是主体自由而平等地主张自身的正当数字惠益的资格,是消弭数字排斥、数字歧视与弥合数字鸿沟的逻辑必然。在行为模式上,数字发展权是主体对数字发展进程在起点上的平等参与权、过程上的深度促进权和成果上的均等共享权三者的有机统一。在法治保障上,应当构建对数字发展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体系,在国际层面通过发展权宣言、公约和决议三种载体将数字发展权全面纳入规范文本并保障其有效落实。
【关键词】:数字技术;数字人权;发展权;数字鸿沟
【目录】
引言
一、数字发展权的主体构建
二、数字发展权的内容构成
三、数字发展权的运行模式
四、数字发展权的逻辑理路
五、数字发展权的法治保障
引言
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为“构筑美好数字生活新图景”带来前所未有的良好契机。相对于传统的以“土地”资源为主的农业社会、以“化石”资源为支撑的工业社会,数字社会的资源基础变成了非消耗性、非实体性的数据,“智慧社会将作为继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之后的一种更高级的社会形态加速到来”。这种智慧社会让人们的生产、生活充斥着新型技术,大量的数字信息裹挟着人们的现有生活形态,人们生产、生活场域从物理疆域转移到信息化的虚拟场域,使得人们的生物特征、社交网络、生活方式无时无刻不被大数据、算法解构。在个体层面,数字化进程的飞速发展为人类享有美好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条件,为人权的充分实现奠定了得天独厚的物质基础。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如果没有理性的制度有效规制数字技术的应用,人的权利便可能遭受严重的冲击,数字技术若被不当利用,势必会导致隐私泄露、对个人自由的不当限制以及算法歧视、数字鸿沟等。“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群体间数字鸿沟未有效弥合,甚至有进一步扩大趋势。”
在社会层面,在数字治理、数字政务、数字法治技术支持下,公权力对数字资源的绝对掌握让其不断向外扩张,特别是对数字信息的过度收集和不合理利用有可能会侵蚀“自由”“平等”的价值理念。另外,大型企业对数字资源的相对掌控,形成一种“准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民权利。
在全球层面,发达国家凭借其在数字经济和高科技领域的绝对优势,将数字资源与政治、经济、文化资源有效耦合,逐渐形成“数据主权”。有的发达国家一方面对后发国家进行数字资源的原始掠夺,试图推行数字殖民主义,另一方面蛮横地实施“长臂管辖”,将发展中国家的高科技企业列入实体清单,实行数字制裁、数字垄断,无端打压和遏制发展中国家的数字发展权。
发展权是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正式确立的一项基本人权,其中,“发展机会均等”是发展权的内核。对中国而言,与生存权一道,“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可见,在发展权中融入数字理性,以数字技术实现发展权的转型升级,对探索数字发展权的内在机理与实现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全局看,数字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人类生产生活方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同时,如果无法得到合理利用,则势必会桎梏全体人类公平分享数字技术的发展红利。新技术的运用要协调好科技与理性的张力,不应仅仅注重单向度的技术理性,更应从多维度去探析以人为本的价值理性,从而推促“现代科技发展坚持求真务实、基本权利保障、和谐共存的法伦理向度”,防止数字技术沦为大国谋求数字霸权、侵犯数字人权的工具。要消弭数字发展差异、填补数字发展鸿沟,一个根本的出路在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数字发展理念,以发展机会均等为核心,以发展权之精神重塑数字技术,构建信息时代的数字发展权新概念新制度,为实现全体人类共享数字发展权利提供有力法治制度保障。为此,本文通过探究数字发展权的科学内涵、逻辑理路和法治保障,揭示数字发展权保障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以期为全体人类公平分享数字发展权利提供有益参考。
一、数字发展权的主体构建
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简言之,发展权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数字发展权是数字技术与发展权利全方位深度融合而成的一项以发展机会均等为内核,旨在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一种目的性权利,作为发展权的新形态,其内涵是全体个体以及集合体在数字世界所享有的自主参与、促进数字发展进程并公平分享数字发展成果的一项基本人权。应当从主体、内容及其运行三大层面解析数字发展权的科学内涵。
关于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西方人权理论认为人权的主体是个人,故而认为发展权的主体仅限于个人;而中国学者认为,个体发展权和集体发展权共生共存于发展权的谱系之内。然而无论是对个人的数字发展权还是对集体的数字发展权,学界均没有根据数字的本质与人的主体属性进行理性的剖析。为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层面深度揭示数字发展权的主体面纱。
一是个人主体的数字属性。数字成为数字时代实现发展权的核心要素。探讨数字发展权的主体,首先应当探明数字之于作为人权主体的人的颠覆性意义。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飞速发展,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中,人类活动都会留下一串串难以抹除的足迹。这种社会足迹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被记录下来,并通过区块链、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对其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大量的碎片化、离散化信息形成可视化、可预测的数字信息。就人的个体而言,“数字”意指通过数字符号对生物性个体进行数字化的侧写。相关数据平台通过算法的整合,将个体的离散化信息以多维度和多面向呈现在虚拟网络空间,形成包含身体健康、性别、年龄、基因等信息的生物性本体的信息化再现,并构筑了以社交网络、社会信用、政治偏好诸方面信息为内核的社会性信息化个体,这一切都形塑了一个以物理性个体为模板的信息化实体,其信息化的个体根植于生物性本体,同时也再现生物性本体。从社会层面看,“数字”强调社会在对个体和社会信息数据的收集分析后对社会精细化、差异化作出的管理与控制,并实现以“数字”为生产要素的数字产业化和信息化,同时构建一种新型的数字化治理模式,对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定性、定位与定向及其保护方式都必然产生巨大影响。
可见,数字发展权不是基于传统意义上生物性个体的“自然属性”产生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衍生出的一种人对数字时代的社会性需要的法律化表达。现有数字技术催生出的“个人信息全方位覆盖了你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部私人生活,慢慢地积累所有数据,直至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形成了一个‘人’”。人的原有形态被打上了数字化生存的逻辑印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轨迹以数字形式储存、加工、再造和重构,这一过程投射到以生物性个体为原型的人身上,再以数字社会关系加以锻造形塑为全新的“数字人”。如此一来,在虚拟的数字社会中具有“数字属性”的全新主体便应运而生,不仅包含以生物性个体为样板而映射的静态信息人,也包含着具有数字社会特质的动态信息人。这种新变化让数字发展权的主体权利诉求兼具物理—网络双重维度,一是生物性个体为呼应数字社会对数字生存、数字发展的权利诉求,二是虚拟数字社会的各项权利在复归于生物性本体过程中而在两者间相互交融共生的权利诉求。这种新兴变化所带来的流弊,造成现有权利保护范围含糊不清,给现有权利体系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数字发展权作为一项统摄性和总括性的权利,具有数字发展主体享有均等的数字发展机会、共享数字发展利益以及全面实现数字社会主体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内在理由,为原有的权利谱系增添了新的内容,更好地为数字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保驾护航。相反,如果数据信息的收集者、存储者、加工和传输者及使用者利用特有的技术和优势地位实施数字垄断或数字滥用,便会在所谓的数字原住民和其他人之间形成数字隔膜、数字排斥、数字鸿沟,导致数字社会发展两极之间的关系断裂。如果不克服大数据、算法所固有的信息缺失、算法偏见和预测失真之类的局限,势必导致“数字人”的本质异化和发展失衡,人的发展时空和主客场域被打破、颠倒甚至破坏,个体数字人格权以及财产权等各项人权因而受到侵害,数字发展权的实现便成为泡影。
二是个体与集体的关系构建。数字发展权的主体既是单数的人,又是复数的人,数字发展权主体是个人主体与集合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对数字发展权的主体建构应注意以下内涵向度。其一,数字发展权的核心主体是个体,个体是促进和保障数字发展权实践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从道德维度看,数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权利主体平等而普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蕴含着每个个体平等地参与数字进程或者获得数字福利的诉求,旨在突出所有个人和全体人民平等地参与数字发展进程、公平参与数字利益分配。其二,数字发展权主体呈现二元结构,可以分为集体数字发展权和个体数字发展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个体数字发展权关涉每一个人的数字发展利益,而集体数字发展权指向集体如国家、民族的整体数字发展利益。个体数字发展权是集体数字发展权的根本归宿,而集体数字发展权则是生活在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个体分享数字发展权的一般条件。一方面要关注“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发展权,尤其是随着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数字化、无纸化技术被广泛运用到生产、流通、消费领域以及医疗、交通、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这使得在信息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逐渐被这股数字潮流遗弃,故需要消解“数字鸿沟”所固化的年龄、阶层差异。另一方面,应关注民族和国家等的集体数字发展权。目前,发达国家依靠先进的数字科技和强大的数字经济,通过制定数字规则、先占数字资源和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企图完成对数字弱势国家或区域数字资源的原始掠夺。同时,数字技术强大的国家将数字技术赋权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建构了一种多元“数字主权”共生共竞的模态,“数字霸权”也因此应运而生。因此在数字资源“非均衡性和不平等性日益恶化”的情形下,更应注重数字弱势国家和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发展权。
二、数字发展权的内容构成
数字发展权是一个由数字政治发展权、经济发展权、文化发展权和社会发展权以及生态环境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权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一是数字政治发展权。数字技术强化了民众参与政治生活、享有政治发展机会和发展自由权利,从而造就了数字民主、算法民主,保障了民主政治发展权利人人共享。大数据时代的民意形态正在发生三重蝶变:“民意结构由原子化转向合成化,民意测量由样本民意转向总体民意,民意分析由小数据分析转向大数据分析和可视化。”由此搭建的数字民主系统,为多元利益诉求提供彼此交互、冲击、调整、改变的舞台,保障最终输出包容性、和谐化的公共意志。区块链技术下平台中的每个节点都是数据的储存者和使用者,有助于主体的自主性实现;对等网络技术有助于给予参与者以平等、自由的主体地位,节点之间的平等性决定了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法夺取数据的所有权。同时,区块链的透明性强化了信息的保真性,有助于决策者、社会大众之间的信息能够不被篡改地相互传输;区块链中的共识算法,使得冲突频发、矛盾叠加的现实公共生活能够快速有序地找到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为理性的民主决策提供技术支撑。总之,“区块链技术开启了一个大规模多中心化的新时代,人的因素被最小化,信任从一个中心组织的人类代理人转移到一个开源代码”。这显然有助于重构政府治理价值体系,建构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自治环境,不断强化民众平等参与,更好集合民意,保障实现全过程民主权利。
二是数字经济发展权。数字关键技术创新优化经济发展权实现方式,数字产业化惠益人人共享经济发展权,而产业数字化赋能主体更优质享有发展权。数字经济通过充分发挥海量数据和应用场景的独特优势,促进现有产业迭代升级,实现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催生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经济发展提供前所未有的新动能新前景。目前,以数据为生产要素所产生的总体经济规模在全球经济规模中的占比不断提高,数字经济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经济要素数字化”、“密集数字创新”、“产消融合”、“平台生态”和“赢者通吃”的数字经济思维原则不断创新社会生产方式,也对理性地规制数字经济、倡导数字伦理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数字经济的发展不等于经济发展权的均衡共享,只有实现数字技术与数字正义全面对接,以数字理性制约数字任性,优化数字经济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政策性平衡适度倾斜保护数字弱势主体,构筑公正公平的数字经济生态,才能确保高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为每一个人的普遍发展提供丰裕的物资条件,使得人类得以充分享有“运用所获得物质技术手段去创造并享受满足发展需要的物质资料的权利”。
三是数字文化发展权。数字技术能够快速地摄取、生成、储存和处理各种文化元素,促进文化产业效率的极大提升,进而使文化产品具有更多元的新形态和更强大的表现力。智能技术与文化产业全方位优化整合,为文化产业的转型提供了新动能,不断催生出新型的文化业态,形成一种以“文化云”“平台+中心”“线上+线下”“现场+远程”为特征的多样数字文化传输模式,形塑了集群式、大众化、多样性的文化供给模式,保障民众对多样文化产品的需求可及、获得文化产品的机会可及和文化产品对民众的效果可及,“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供给模式对满足人民对美好文化生活的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顺应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趋势,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改造提升传统文化业态,提高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壮大数字创意、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产业。同时,大力发展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系,向农村、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倾斜,为共享文化发展权提供高质量数字技术保障。
四是数字社会发展权。数字社会发展权的实现离不开数字社会的高质效建设。数字技术全方位融入社会生活,创新了以智慧便捷为要旨的社会运行体系与公共服务方式,为保障畅享数字生活创造优越环境。尤其是聚焦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就业、扶贫、助残重点领域,构建数字学校、数字医院、数字养老与数字帮扶系统,强化信息系统无障碍建设,保障老、弱、病、残、幼共享数字生活。同时,切实提升社会公共服务机构资源数字化、普惠化、均等化水平,确保数字社会资源向处于欠发达、不发达一级主体的辐射延展,实现互联互通、全面覆盖。此外,全面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普及数字技能教育,构筑共享数字社会发展权的美好数字生活新图景。
同时,数字化智能化社会治理通过数字技术深刻地改变着社会治理方式,致力于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政治、自治、法治、德治与智治“五治”融合的社会治理新格局,让数字技术全面融入治理体系,深度整合现有资源,进而生成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以智治为内核的数字乡村治理新样态和依托“数字孪生”技术打造的智慧城市,使数字技术与城乡基层社会治理的融合成为必然,并逐步形成虚实交互、虚实同构的社会治理模式。这样的模式具有自主、自生的社会治理能力,可为人人供给普惠共享的社会公共资源,更高质效地保障社会发展权的实现。
五是数字生态发展权。数字时代的发展权是一种人人都享有借助数字技术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三者之间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权利。“可持续发展权”的提出,是发展权理念在生态文明背景下的根本飞跃。在新技术革命下将数字技术全面融入可持续发展权之中,探索基于数字技术的可持续发展权则是发展权的又一次质的飞跃。对此,联合国《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强调其基本目标在于,“确保所有人都能过上优裕和充实的生活,实现与大自然保持和谐的经济、社会和技术进步”,“人权(包括发展权)得到尊重”。由此正式确认了技术进步、可持续发展与发展权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据统计,该议程使用“技术”一词达119处之多,其中,10处使用了“信息和通信技术”,遍及该议程所设定的17个可持续发展目标。该议程指出:“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传播和全球互通互联非常有可能加快人类的进步,消除数字鸿沟,创建知识社会。”为此,应当加强技术合作,“促进以有利条件,包括彼此商定的减让和优惠条件,开发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传播和推广无害环境的技术”。
当今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已然成为一个全球性议题。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而生态难民、气候难民与数字难民的叠加,加剧了人类社会的分化,对社会弱势群体无疑是雪上加霜。不发达国家、生态脆弱国家、生态环境恶化区域的经济发展和数字技术水平往往都比较低下,而数字生态发展权的客体即生态系统是由一系列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子生态系统和复合性要素构成的,这些生态因子的流动和影响常常跨越国界、地区。所以,仅仅依靠一个国家或者几个区域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去解决生态发展问题是不现实的,需要各个国家、区域进行技术整合和生态系统优化,协力合作共促数字生态发展权的实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21年《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中特别强调了对发展中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发展权利保护问题,其中在“政策领域5:环境和生态系统”中明确指出:“人工智能系统应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让地方和土著社区参与,并应支持循环经济做法以及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其重点列举了人工智能系统运用与可持续发展的具体领域,主要包括:(a)支持自然资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b)支持与气候有关问题的预测、预防、控制和减缓;(c)支持更加高效和可持续的粮食生态系统;(d)支持可持续能源的加速获取和大规模采用;(e)促成并推动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可持续基础设施、可持续商业模式和可持续金融主流化;(f)检测污染物或预测污染程度,协助利益攸关方确定、规划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防止并减少污染及暴露风险。
数字生态发展权应尤其关注生态脆弱和数字技术双重弱势区域或群体的权益。为此,应当在全球范围内借助数字、智能技术及时推进“智慧气候”、“智慧海洋”、“智慧生态”诸方面的建设,在优势主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实现基于数字正义的生态文明,形成以生态大数据为基础、以智能算法运用为核心的智能生态权益保护新模式。
数字生态发展权积极地回应这一命题,它不仅要求数字生态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均衡包容普惠地发展,同时强调数字生态发展权主体享有数字生态知情权、数字生态参与权、数字生态决策权和数字生态监督权之类的权利,以具象化空泛的理念。其中,数字生态知情权是依赖数字技术去构建一套有效的参与机制,让数字主体以更为便捷的方式获悉、了解、共享数字生态信息,突破原有的数字信息壁垒,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权的实现奠定基础;数字生态参与权则是在数字生态知情权的基础之上,权利主体运用数字技术媒介所提供的生态大数据信息,平等利用数字平台发表意见和评论,全程高效参与数字生态文明发展进程的权利,旨在通过塑造多元化、信息化的参与路径,增进发展机会均等;数字生态决策权是通过理性协商、对话去更好保障全体主体尤其是生态脆弱地区或国家的生态利益,坚持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原则,实行科学、公正、民主的决策机制,最终达到多元利益的动态平衡,不让任何一个主体掉队;数字生态监督权作为数字生态发展权得以实现的最后屏障,其功能在于利用数字技术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数字技术赋权于监督主体去高效监测显性或隐性的生态侵权行为,有效遏制生态权利的滥用。总之,数字生态全球化的各类主体在相互嵌合的具象化权利保障下,全面参与生态环境的数字化治理,形成技术理性与社会理性的互动互融,共同促进数字生态发展权的实现。
三、数字发展权的运行模式
从动态上看,数字发展权是主体对数字发展的参与权、促进权和共享权三者的统一。《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数字发展权既是一项目的性权利,又是一项过程性权利。以数字谋取发展,意在凸显权利的主体性和主体实现权利的主动性,保证数字主体自主参与数字发展进程和均衡享有数字发展惠益。从权利运行的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可以细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参与权。“参与”是发展权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特征,对此,《发展权利宣言》在序言中宣称,发展的“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参与数字化生存方式的构建进程,对于实现数字发展权具有前提意义。“参与”的基本要求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积极参与。人不仅是数字发展权的被动受益者,更是数字发展权建设的主动参与者。尽管绝大多数人不可能成为数字技术的发明者、掌握者,但是将数字技术运用到经济与社会发展进程而推进人类迈入数字社会之后,人人都应当成为数字社会的参与者、建设者、贡献者。不能仅仅满足于不让任何人成为数字生活的弃儿,更应当实现从被动受益者到主动行为人的根本转变,使数字发展权从一种慈善与施舍转化为主体积极作为而谋求获取的人权。其二是自由参与。自由既是消极的,又是积极的,而且只有充分赋能所有主体,通过激活内在潜能和外部赋能,才能强化主体自由、扩展自由程度,成为每一个人参与数字生活的权利能力。其三是优质参与。“有意义”的参与是行使数字发展权的一个基本方式,而参与的意义考量依存于参与的质量和成效。数字技术的排外性发展到包容式发展对于参与质效的提升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超前引导技术提供者为人人搭建共享共建、自主可控的平台与载体,充分激活主体动能,让社会大众成为数字生活的自觉行动者和构建者,确保参与的意义释放最大化。
二是促进权。促进权意味着不仅一般性地参与数字发展进程,而且能够深度、全面、持续参与数字发展进程、增进数字发展权能。对数字发展的促进权是在数字世界中进行主体性建构的重要表现,是确保参与始终具有可持续性的基本要求。如果说参与权是基于起点上的机会均等而衍生的,那么,促进权则是基于过程公平和规则公平而形成的一种连通起点和终点的纽带。无论是数字技术的研发与创新,还是数据的收集存储运用,抑或算法运行,无论是数字技术本身的运行,还是对技术的导航与监管,都亟待社会大众身临其中,融入主体的共同意识与意志,而不是任由算法技术与人工智能主宰。为此,应当通过对数字客体的占有、利用甚至改造,实现生活事实与数字世界的无缝对接和有机融通;通过对数字正义的制度化构建,在数字伦理支撑下创设公平的数字规则体系,让数字发展进程覆盖全体主体、连通所有节点、彰显过程公平;通过打造数字程序正义,为享有数字发展权提供开放透明民主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人人在公共参与、社会协同、有序表达、共商共建中实现数字发展权。
三是分享权。数字发展不同于数字发展权,数字发展是数字技术的目的性价值,而在数字发展权中仅具有工具性价值,是通过数字技术谋求发展权的手段。数字发展成果的普惠共享是数字发展权的核心价值,数字发展成果的分享权意味着应当实现对数字发展客体的全面共享和全民共享。全面共享是指主体对数字客体占有的全局性和全域性,而不为数字技术所肢解;全民共享是指享有数字发展权主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而不能为技术独占者据为己有。可见,结果公正是发展权的最终要求。而在数字世界,数据处理和算法推演均是人为操作和掌控的,数字技术本身无法实现基于共享的数字正义,而如果将公平正义的权利分配体系交由机器和算法摆布,则势必使人类自身肩负的公平发展权责任被推卸得一干二净。美国学者弗吉尼亚·尤班克斯在《自动不平等:高科技如何锁定、管制和惩罚穷人》一书中,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指出,在美国,“贫困和工人阶层被作为新型数字贫困管理工具的目标,攸关性命。自动化资格认证系统阻碍了他们申请维系生存所需的公共资源。复杂的集成数据库收集了他们最私密的个人信息。……预测模型和算法将它们标记为‘风险’和‘问题父母’”。美国贫困人口和工人阶层长期受到侵略性监视、午夜突袭,成为惩罚性公共政策的目标人群。不仅社会底层正面临智能算法的最严苛自动审查,而且所有人得享的民主质量正在广泛遭受影响。“基于数据库、算法和风险模型制造了一个我们称为‘数字济贫院’的东西,但并没有承担起消除贫困的共同责任。” 这是一个数字技术大国内部真实情形的缩影,而就国际社会而言,这一消极影响还在迅速蔓延,数字鸿沟与数字不义正在加剧本就发展失衡的世界不公正。数字贫困不只是一个概念意义上的空洞辞藻,而是在物质和文化上对平等分享发展成果带来双重的负面影响。
四、数字发展权的逻辑理路
“一般性权利概念本身就是指称单一的精神性要素或者单一的功能性特征的用语,其指称对象不存在多要素合成的结构,所以,不需要对一般性权利概念作结构分析。”但是,数字发展权在进入具体法律视野时,需要对这项权利的具体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人权的要旨在于,权利主体在有资格自由主张自身的正当利益时,才称得上享有人权。可见,资格、自由、平等、正当和利益构成权利的内在要素。循着这一逻辑,有必要从五个方面对数字发展权加以人权法哲学意义上的理论证成。
一是从资格上看,数字发展权是主体数字人格形塑的必备要件。数字发展权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平等而自主地参与、享受数字发展福利,并在数字社会获得全面而自由发展的人格。目前,数字化浪潮席卷全球,人们的身份、行为以及关系等数据的具象展示和情景在线,不断在塑造人类的数字属性、数字面向和数字生态。数字日益变成个体人格完整性须臾不可或缺的要素,个体开始追求数字化的生活权、数字生存权,平等而自主的数字人格与数字尊严成为数字化生活权的题中之义。在本就存在不平等的现实世界,数字鸿沟加剧了发展中的不公和人类的不义,让更多的不发达主体被边缘化或遭受排斥。数字发展权倘若不能成为数字主体的一项资格,则无法保障个体参与数字生活的能力或权能、公平地获得自主的数字人格,遑论在数字社会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只有将数字发展权作为主体在数字社会发展的一项资格,才能更好保证数字社会在追寻数字效率的同时实现数字正义。
数字发展权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致力于促进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以保护人的尊严、人格为旨归。“本位”是一种以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为核心内涵的工具性分析方法或研究模式。“以人为本”要求将数字发展权研究模式从以技术为本转向以人类为本。人的自主性、尊严以及自由的数字人格是人的本质的法律抽象。数字发展权是在数字时代彰显人的尊严与主体性的基本要求,凸显对人的数字属性的认可和数字人权的尊重,人不再被视为数字社会建构的工具,而是数字社会的主宰者。
二是从自由上看,数字发展权是认识和改造数字世界的客观必然。自由是对必然的超越,无论是意志自由还是行为自由,都是不断征服和改造外部世界的结果。人在改造对象性世界的过程中丰富了人的类本质并由此不断扩展自身的自由。在数字世界,人类脱离物理疆域的桎梏,通过“离身性”的方式将社会性活动逐渐移转至虚拟场域,借助数字技术探索数字世界的奥妙,揭示数字发展规律,不断摆脱这一全新疆域对人的束缚而扩张与延展自身的自由。但这是一种基于技术创新的探索式自由,这一技术自由是否能够同时惠及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所有主体,则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数字发展权的旨归在于维护数字主体自由自主的数字发展权利,即赋予数字主体自主选择“去做什么的积极自由”,同时也给予数字主体“免于干涉的消极自由”。这种“自主的自由”凝聚了人们主动参与数字活动自由的价值共识,传递出一种通过数字发展权实现数字主体自由全面发展的价值理念。在共生共竞的全球数字社会,增进自身的自由发展,为共促人类美好的数字社会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三是从平等上看,数字发展权是实现数字正义的价值依归。数字社会加剧了不平等现象的出现。数字社会是通过数字技术打造的一个现实社会的数字孪生体,它与物理社会泛在连接、虚实映射、实时联动。但是,这个空间并不是物理世界的简单复制,而是由一个个现实社会生物性个体为样板的信息人组成的数字社会的共同体,除了物理世界的不平等,还存在“数字化中的不平等”,其中“数据暴政”与“技术暴政”严重阻碍数字技术福利普惠于全体民众。在智能社会建构进程中,数字技术的权力运作将技术掌握者的权力意志传递和下沉到社会治理的各个末梢,这大大减少了民众表达的渠道,制约着平等对话与协商共建的实现。以数据、算法为基本元素的数字社会,出现了数字不平等和算法歧视、对人的自主性侵害等一系列问题。美国的调查表明,所谓的“数字济贫院”,“只不过是加剧了歧视,损害了我们国家最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宪法所宣称人人平等这一基本人权原则正在遭受数字社会的吞噬,使原本被现实生活边缘化的群体依旧在数字虚拟世界被遗忘,而且被边缘化的程度有增无减。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致首届中国网络文明大会的贺信中强调“要坚持发展和治理相统一、网上和网下相融合,广泛汇聚向上向善力量”。数字发展权将人与人平等的价值理念作为其理论根源,蕴含着数字正义的平等精神,通过建构一套旨在以机会平等为起点、以规则公平为手段、以结果公平为追求的社会公平体系,缩减数字主体之间因为数字技术和数字能力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矫正算法歧视所造成的隐蔽而持续的实质不平等,最终实现数字社会均衡而普惠的发展。
四是从正当上看,“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获取、占有和利用的产物,这种主客关系必须具有正当性,才能转化为权利”。在生存模式的主导下,人类社会经历了狩猎社会、游牧社会、农业社会以及商业社会。现有数字技术逐渐嵌合进生存模式,全球逐渐迈入数字社会,形塑了一个虚实互构的数字世界,它是人们探索数字社会发展基本规律,借助数字技术形成的理性的社会性共同体。但是现有数字技术的不均衡发展以及对数字主体自主性、尊严、隐私等的侵犯日益严重,数字社会不正义的态势愈演愈烈。而数字发展权以均衡普惠的发展为内在精神,并以数字正义为价值目标,旨在维护数字主体利益的正当性与先进性,进而推进数字社会向善向上的发展。
五是从利益上看,“利益是权利的实体内容,而权利则是利益的外在形式”。数字发展权是为了维护数字主体获得数字发展利益,而这种利益最终助益于数字主体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随着现有数字技术的发展,人类同时生活于三个场域,即“自然、社会和虚拟的数字社会”,在虚拟的数字社会中多元利益主体共生共竞的局面,势必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不和谐。倘若不能从一项权利义务的视角对数字发展关系进行理性而正义的调整,数字社会将会出现利益失衡、关系失序的状态。数字发展权旨在保障数字主体均衡获得数字发展利益、协调不同层次的利益关系、整合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并以数字发展的利益惠及每一个数字主体为依归。
可见,数字社会在数据、算法等技术的主导下,构建了一个自主的社会数字管理系统,但算法技术本身的能动性和自主性会在某种程度上压制人在数字社会的自主选择与自由权利。数字发展权以人类“共同善”为价值旨趣,建基于数字全球命运共同体。目前学界对“共同善”的概念没有清晰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共同善是个体善的集合体,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善是对共同的存续及共同体所有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都有好处的东西。但无论如何定义共同善,其内涵都指向共同体的普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这些普遍的利益往往构成社会共同体成员最基本的福祉和幸福。它能作为道德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并构成人的实践选择和行动的意义来源,是共同体得以存续的价值基础和驱动力。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善的表现形式也随之嬗变。尤其进入数字全球化的时代,人类数字化生存空间所具有的虚拟性、即时性和跨界性使“共同命运感”更容易出现。在虚拟的数字共同体中,数字活动日益与人们合作共生,人在虚拟空间中的生存、发展、安全和福祉变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最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追求,进而逐渐外化为对数字发展的权利诉求。数字发展权以“共同善”为价值旨趣,一方面意在调和个人善与普遍善之间的紧张关系,谋求数字公益和福祉、弥合数字发展鸿沟、尊重数字自由和数字民主;另一方面旨在促进全球数字共同体中个体的集体归属感和认同感,共同参与数字治理,共享数字成果,反对数字单边主义和数字霸权主义,让数字福利造福全人类。
总之,数字发展权所彰显的理性主义,克服了单纯技术主义肢解、分化人的局限性,为数字共同体全体成员共享数字红利奠定了基础。人权视野下数字发展所蕴含的利益具有正当性、所赋予的资格为人人平等共享、所拓展的自由从物理空间转向虚拟空间和智能领域,从而把数字利益升华为数字发展权。
五、数字发展权的法治保障
一是国内层面数字发展权的法治化保障。“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是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的一条基本经验,而“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又是这一命题的重中之重。可见,数字发展权在数字时代的人权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应当从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认识和把握数字发展权的法治保障构建问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标和总抓手,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法治体系的重要基础工程,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又是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
我国数字发展权的规范体系建设应公法与私法并重。数字发展权是实现数字社会良法善治的时代之义,是数字时代不可忽视的法治价值。立足于发展权的基本人权定位,应当从宪法意义上重新定义和界定数字发展权的规范功能。数字发展权作为宪法意义上的一项权利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价值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以及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分别是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因此,数字发展权向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提出的首要诉求便是平等“尊重”全体主体的数字发展权。“尊重”意味着通过立法和其他手段确认、保证人人共享数字发展红利,让每一个个体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价值得到平等尊重。从消极人权的视角看,要求公权力不得实施有损主体数字发展权的行为,不得剥夺主体平等参与、促进数字发展进程的机会均等权和共同享有数字发展成果的权利。其次是国家的保护义务,即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侵害公民的数字发展权利。国家通过提供制度支持,让民众享有“数字权利”时获得权利的保障,严厉打击侵犯数字权利的行为,积极保障数字发展权。再者,应当依法明确国家的给付义务。给付是从积极人权的实现角度而言的,“给付义务是与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相并列的国家三大义务之一,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在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有机会获得作为人不可或缺、凭借自身个人努力不能保证的需求的满足”。作为数字发展权,国家的给付义务是为了让数字主体都能有机会获得进入数字社会的权利,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福利,其中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全面建设互联网和数字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做好涉及硬件和软件的工程建设工作,以及提供由这些软硬件延伸和发展起来的各项“互联网+”公共服务,特别是针对数字基础设施落后、数字服务资源薄弱的地方,尽量保证普通民众都有进入数字生活的权利,让数字福利普遍可及,弥合数据鸿沟,弥补数据弱势群体现实条件的不足。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加强民众数字素养的培育,使其更适合生存于数字社会。“数字素养”滥觞于传播学,其主要是指民众对数字信息的获取、利用、整合能力。但是数字技术与社会生活的不断融合,也给数字素养注入了新的内容。直至201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数字素养’界定为数字技术安全、合理地获取、管理、理解、整合、交流、评价和创造信息,以促进就业、体面工作和创业的能力,其中包括被称为计算机素养、通信技术素养、信息素养和媒体素养的各种能力”。从上可知,数字社会对数字主体的数字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求民众对数字技术的全面掌握,同时也需要将数字文化、数字理性、数字价值融入民众的数字素养之中。国家作为数字发展权的义务主体,需要通过法治制度构建有效地培养民众的数字技术能力和数字价值理念,使民众更好适应数字社会。
此外,数字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重要性在数字时代愈发凸显,展现出母体性功能。这一权利不仅涵盖个体在数字化进程中享有的基本权利,还衍生出具体的数字权利,包括数字政治权、数字经济权、数字文化权、数字社会权和数字生态权等。这些权利的存在与发展,反映了现代社会对个体数字生活的重视,为个人在数字环境中的活动提供了必要保障。在这一背景下,私法在保护数字权利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通过具体法律制度和实践,私法为个体在数字环境中的权利实现提供支持。以数字经济权为例,其实现不仅依赖于传统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规范的执行,还需要建构新型的数据财产性权利,确保个体在数字经济中获得公平交易的机会和收益。此外,数字文化权的保障则需要通过版权法等相关法律来维护,确保数字创作者的权益不受侵犯。私法的灵活性使其能够适应快速变化的数字环境,从而实现对个体权利的及时保护。这种灵活性在应对新兴技术带来的挑战(如数据隐私和网络安全问题)时显得尤为重要,可有效保护个体的数字权利不被侵犯。同时,私法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公众对自身权利的认知与重视。通过教育与宣传,公众能够提升对数字权利的理解,在权利被侵犯时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这不仅增强了社会对数字权利的关注,也推动了依法维权意识的普及。因此,无论是作为基本权利的数字发展权,还是作为私法权利的数字发展权,其价值基础都在于推动人的数字权利的发展,以尊重人的数字尊严和数字自主。因此我们需要构建一条公法与私法并重的法治化保障道路,并在公私法互动对接中为数字发展权提供完善的规范体系。
二是国际层面数字发展权的法治化保障。人类逐步迈入数字全球化时代,同时数字的易产生性、可复制性以及再生性等特点,让数字的聚合和开发使用成为数字价值的来源,数字的所有者并不是排他性地享有数据的所有权,进而形成了数字社会场域的全球性与数字利益的全球融贯性。但是由于国家、区域之间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互联网、智能技术、数字技术基础设施差的“全球南方”国家,受制于经济、教育等环境因素的制约,难以获得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利益,进而逐渐沦为“数字弱势”主体。另外有些国家通过对数字技术流动的限制、打压和污名化竞争对手国实施数字霸凌、开展数字冷战,破坏数字发展权在全球的协调共享,逐步侵蚀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导致原有法律规范的实效性日渐式微,数字发展不均衡和不协调的情形日益突出。现有各种区域性数字法治不能满足数字发展的需要,比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被寄予充当全球化时代保护“数字金标准”的厚望,但事实上这一条例面临诸多法律争议以及执行效力方面的问题。因此,针对区域间数字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需要建构一套促进区域间数字均衡发展的规范体系,通过数字发展权推动绘制和实施“‘数字合作路线图’,实现数字技术以平等和安全的方式惠及所有人”。针对数字发展权的国际法治化保障,主要应当从以下层面着手。
其一,《发展权利宣言》的数字化转型。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国际社会关于发展权的最基本最直接的规范渊源,应当不失时机地将数字发展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宣言》之中。由于《宣言》生效后进行修订面临诸多障碍,一条可行的路径便是从解释学而非构建论的视角来更新发展权理念、优化发展权规范。这主要涉及在以下条款中注入数字化新意蕴。首先是在价值取向上,以数字技术发展的人本化精神解释《宣言》第2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数字技术的创新发展始终应当围绕“人”这一主体展开,而非以人工智能取代人的主体地位,数字技术的发展目标在于实现人的平等发展和自由发展,而非加剧人类的分化和不平等。其次是在关系模式上,确立数字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宣言》第2条第2款规定:“……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本身就可确保人的愿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实现,他们因而还应增进和保护一个适当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利发展。”数字技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领域的广泛应用,亟待重新厘定技术的研发、管理、运用与受益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最根本的“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第2条第3款)。再次是在主体责任上,明确国家与国际社会在数字发展权保障上的责任划分与责任类型。《宣言》第3条确立了国家对发展权的平等实现负有主要责任,第4条强调了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人人平等而无歧视地共享数字发展权,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有赖于国际社会的共同行动。义务主体既应积极作为以保障数字发展惠益为人人共享,又“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相互合作”(第3条第3款)。最后是在规范保障层面,构建一套落实数字发展权的具有约束力的制度规范体系。《宣言》第10条规定:“应采取步骤以确保充分行使和逐步增进发展权利,包括拟订、通过和实施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的政策、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在制定和完善上述规范时应当全面融入数字技术,既最大限度确保释放数字技术之于发展权的正向效能,又重视消除数字技术为平等分享发展权带来的新的障碍。
其二,国际发展权强行法对数字发展权的确认。目前,联合国正在着手起草《发展权利公约》。《发展权利公约》的起草者应当不失时机地迎接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机遇与挑战,采纳数字发展权的最新研究成果,发掘数字技术对于发展权的意义与价值,同时,在操作层面明确数字发展权的权利主体、责任类型及实现方式。尽管该公约草案注意到了技术合作与援助对于实现发展权的重要性,但是,依然停留于在一般性意义上泛泛而谈技术发展问题。该公约草案在6处规定了“技术”对实现发展权的作用,其中第13条关于合作的义务的第4款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它们有义务进行合作,创造一个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社会和国际秩序,特别是通过:……(f)加强在科学、技术和创新领域的南北、南南、三方区域合作和国际合作以及获取渠道,并加强按相互商定的条件共享知识,包括改进现有机制间的协调,特别是在联合国层面上,并通过一个全球技术促进机制。”但是,该公约草案没能强调数字技术对于发展权的极端重要性。笔者受联合国之邀参与了该公约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对此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建议。在这一基础上,笔者在此进一步提出,应当充分认识到,数字技术在缩小发展差距、增进不发达主体平等发展能力方面可以发挥一般经济手段所无法比拟的功能,重视电子商务、数字化赋能、数字技术扶贫诸方面在实现跨越式发展中所具有的独特而强大的作用。应当强化技术对于发展权的价值,在该公约草案中纳入数字技术,强调保障全体人类尤其是不发达主体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平等参与权、公正使用权和收益共享权。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该公约草案第13条和第15条中的“技术”之后增加“尤其是数字技术”,或者单设一个“技术”条款,除了包括一般性技术外,特别规定数字技术惠益共享和消除数字鸿沟方面的内容,以通过数字技术援助、数字技术合作来促进全体主体更好共享发展权。
其三,通过专门的决议确认和落实数字发展权。《发展权利公约》的起草和通过无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公约的规定往往是综合性、原则性的,不可能对数字发展权进行过于细密的规则构造,但为数字发展权提供强效法治保障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为此,应当重视解决以下两大问题。
一方面,实现从倡议到规范的转变。2017年6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互联网上人权的促进、保护与享有》决议,在其第2条明确“确认互联网作为加速各种形式的发展进程的驱动力所具有的全球性和开放性”。具体包括:“吁请所有国家促进数字扫盲”以“增进受教育权”,“在提供和扩大互联网接入时必须采用基于人权的方法”,弥合基于性别、残疾和不平等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数字鸿沟”。 2019年7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关于《新的和新兴的数字技术与人权》的决议,其提出了一个设想,即“请咨询委员会利用现有资源编写一份报告,说明新兴数字技术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可能的影响、机遇和挑战”。遗憾的是以上仅仅是一个工作指南,并没有形成真正具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决议,更没有直接确定数字技术对发展权究竟应当如何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实现从伦理向法律的转变。目前,联合国和有关地区通过的关于数字技术方面的伦理规范,尚未上升到具有政策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而且这类伦理规范基本上没有涉及发展权利的保障问题。欧盟2019年4月发布的《可信赖人工智能的伦理准则》运用“基于权利的人工智能伦理方法”,从“基本权利”“社会价值”“包括为善、不作恶、个人自主、公正、可解释性等伦理原则”出发,强调“以基本权利、道德原则与价值为准绳,对人工智能于人类及公共利益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事前评估”。以此为基点,提出了“可问责性、数据治理、面向全体公众的设计、人工智能决策的治理(人类监督)、非歧视、尊重人类自主、尊重隐私、稳健性、安全、透明”等价值目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21年11月通过《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在其序言第16段指出该伦理建议书“注意到《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在价值目标上,确立了“相称性和不损害”“安全和安保”“公平和非歧视”“可持续性”“隐私权和数据保护”“人类的监督和决定”“透明度和可解释性”“责任和问责”“认识和素养”“多利益攸关方与适应性治理和协作”共10大基本原则。尽管伦理规范不同于政策规范和法律规范,但无论如何,伦理规范为政策法律文本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可以借此机会进行政策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决议文本的创制,在数字化发展之中融入人权要素,采用基于数字发展的人权路径保障发展权的落实,为数字发展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指引。
总之,在正式的发展权利公约通过之前,可以考虑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一份关于数字发展权的专门决议,对发展权数字化升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数字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与保障体系进行纲领性专项规定,在全球范围寻求最大共识,为保障人人共享数字发展权提供全面的指引、规范和保障。
【作者简介】
汪习根:中国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华中科技大学首席教授,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院长、中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首席专家,湖北司法大数据研究中心主任,“国家2011计划·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奥地利奥中友好协会和奥地利中国及东南亚问题研究所终身高级顾问和终身高级研究员。2007年起受邀任联合国发展权高级咨询专家、全面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关发展权问题各层次专家咨询活动,主持起草发展权决议草案。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全国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中央“四个一批”文化名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高校首批新世纪优秀人才、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美国哈佛大学、哥伦比亚大学、比利时根特大学以及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求是》、《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发表论文约200篇,数十篇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等转载。在中国的人民出版社、荷兰Brill出版公司等著名出版机构出版英文、日文和中文著作近30部,其中包括7部发展权专著。创办《发展权研究》辑刊和《数字法律评论》辑刊并担任主编。先后获得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中国高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国家精品课程奖、国家精品网络资源共享课程奖等各类奖励约20项。受委托牵头起草3部中国人权白皮书,赴联合国参与国际标准、决议和公约起草,数十份对策建议被中央有关部门和联合国采纳。
段昀: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人权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教育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项目编号:19VHJ010)研究成果,原载《发展权研究》2025年第1辑第1~27页。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本文转自华中大Humanrights微信公众号】